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永豪
- 被告
- 鄭文雄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永豪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永豪其餘被訴偽造公文書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無罪。
鄭文雄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文雄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無罪。
事實
一、柯永豪於民國98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鄭文雄則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柯永豪(即趙先生)於96至97年間設立「永豐全方位行銷有限公司」(原名南企行銷有限公司,92年9 月16日登記設立,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街16號3 樓,96年10月16日更名為永豐全方位行銷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77號13樓之2,97年8月間解散,下稱永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鄭文雄(對外招攬業務時自稱鄭安逸、鄭宇志或鄭宇助)則自97年3 月起在該公司擔任業務員,並於97年10月前之某日離職。
三、鄭文雄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悛悔,與柯永豪及同在該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之楊雲光、康惠婷(上2 人均未據起訴)等人,明知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薪資存摺、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供前開金融機構業者審核、評估申辦信用貸款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以核定貸、放款之金額,倘個人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前開金融業者申辦信用貸款或僅予貸放較低金額之款項。詎柯永豪、楊雲光分別與鄭文雄、康惠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對外從事債務整合及代辦金融行庫信用貸款業務,以正常貸款案件(即無須偽、變造資力證明文件)每件抽取所核貸金額3.5%至10% 之佣金,若須變造文件以貸款之案件,則每件抽取核貸金額10%至30% 之佣金,謀議既定後,便由鄭文雄、康惠婷分別以此方式,對外招攬因負債比過高、信用評等不佳而無法順利向金融機構業者貸款之民眾林凱文、蘇宇紳等2 人辦理信用貸款,並先由鄭文雄、康惠婷分別向林凱文、蘇宇紳收取真正之前揭資力證明文件轉交柯永豪(其中鄭文雄係透過楊雲光轉交予柯永豪),再由柯永豪負責變造之,以虛偽表彰林凱文、蘇宇紳之資力、收入及還款能力良好之假象,復由柯永豪自己以郵寄之方式(林凱文部分),或交與同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楊雲光,轉交與渠等無前揭犯意聯絡之蘇宇紳,自行持以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業者而行使之,使燕巢鄉農會及大眾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核貸林凱文、蘇宇紳新臺幣(下同)95萬元、50萬元(各次之犯罪態樣、變造及行使之私文書、辦理信用貸款之金融機構業者、申貸金額、永豐公司收取之佣金及犯罪行為人等具體事實,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燕巢鄉農會、大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設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此據100年3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24案意旨指明,除重申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揭示之證據法則外,另說明系爭規定所以不發生侵害被告之詰問權,在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證人之詰問程序。鑒於在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及因發見真實之必須而為,此項得為證據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如係檢察官所提出者,性質上當屬不利於被告之敵性證人,基於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原理,除非被告已聲請傳喚該通常非屬友性之證人或明白捨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證人之證言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者,否則控方之檢察官仍不能豁免其應負聲請法院傳喚該證人到庭使被告進行反詰問之義務;倘檢察官未盡其聲請之責,法院應曉諭檢察官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 款),如此方不悖乎當事人舉證先行之原則,並滿足嚴格證明法則下證據調查之要求。至於法院對此形式上不利被告之證據,則應限縮至檢察官客觀上不能聲請,或經曉諭後仍不為聲請,而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聽取當事人等陳述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不為反對者,始得依職權傳喚調查,以示公平法院之不存有任何主見,及彰顯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輔助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5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憑之證人林凱文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林凱文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並拘提無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1年4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170712900號函1 紙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211頁),被告並未釋明證人林凱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況證人林凱文因傳喚不到未能於審判中到庭,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胡偉銘(本院訴字卷第265 頁),顯已充份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等人之陳述,敘及同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應依傳聞法則判斷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證述(包含同案被告柯永豪述及被告鄭文雄、同案被告鄭文雄述及被告柯永豪之犯罪情節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燕巢鄉農會100年1月25日燕鄉農信字第1000000058號函暨所附林凱文97年間貸款資料、大眾銀行100年3月2日(100)眾營消審密發字第01833 號函暨所附蘇宇紳97年間之貸款資料、勞工保險局100年11月18 日保承資自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蘇宇紳於73年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偵2 卷第144至175頁,本院訴字卷第17至18頁)等文書證據,性質上非屬人之供述,均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揭櫫之傳聞法則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含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柯永豪部分
㈠訊據被告柯永豪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次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卷第77至78頁、偵2 卷第21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核與下列證人林凱文、蘇宇紳之證述相符:
⒈證人林凱文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曾於97年3 月間因需錢孔急,打電話連絡鄭文雄辦理貸款,鄭文雄並向伊表示他們公司有配合的金融機構,經過該公司將伊的薪資帳戶存摺變造後,將伊的薪資所得由原先之3萬7千元提高至6 萬餘元,因此可以貸到95萬元,伊便與鄭文雄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簽完前揭委託書後,過幾天鄭文雄就帶伊至永豐公司柯先生(按即柯永豪)的辦公室內,之後柯先生便陪同伊前往燕巢鄉農會填寫貸款申請書,另伊於97年4 月22日至燕巢鄉農會對保,對保後燕巢鄉農會就將95萬元核撥至伊燕巢農會之帳戶內,伊確實透過永豐公司向燕巢鄉農會貸得95萬元,款項核撥當天伊先領出18萬元交給鄭文雄,事後鄭文雄又向伊收取8萬元,伊共計繳交26萬元給永豐公司的鄭文雄等語(偵1卷第54至55頁,偵2卷第40至42頁)。
⒉證人蘇宇紳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6 月間之某日,在ATM 提款機上看到永豐公司代辦貸款的廣告,當時伊亟需資金,便撥打廣告上的電話直接與康惠婷連絡,康惠婷向伊表示永豐公司高層與銀行熟識,所以辦理信用貸款很容易,伊因為個人信用不良一般銀行不願意貸款給伊,伊只好透過永豐公司辦理貸款,康惠婷並向伊表示須收取貸款金額的20% 作為佣金,伊同意後便與康惠婷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並繳交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給康惠婷,後由永豐公司的某位柯姓主管(按即柯永豪)再將貸款資料交給伊,由伊自行持資料辦理貸款,因為伊拿到該資料時,發現存摺影本有遭竄改,伊問康惠婷,康惠婷除回稱係「上面的人」處理的外,並未跟伊說太多,因此康惠婷當然知悉該存摺影本係假的,因為伊怕違法,所以故意胡亂填寫貸款資料,所以該次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貸款沒成功,之後該位柯姓主管便要伊另向大眾銀行貸款,並指示伊至永豐公司內,由康惠婷在該公司內等伊,不久大眾銀行某行員亦同至永豐公司內,康惠婷便將伊貸款所需資料放在牛皮紙袋內交給該大眾銀行行員,後來康惠婷通知伊貸款成功,不過還須要伊將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給前揭大眾銀行行員,並告知伊會將前開免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由原先之40餘萬元,變造成70萬元左右,該變造過後的免扣繳憑單則由永豐公司的一位楊先生(按即楊雲光),在大眾銀行前交給伊,伊再自行持該變造過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至大眾銀行內交給前揭行員,因而順利向大眾銀行貸得50萬元,並於貸款核撥之翌日即當面繳交10萬元手續費給楊雲光,並當場與康惠婷書立不要再騷擾伊的切結書等語(偵1 卷第61至65頁、偵2卷第112頁背頁,本院訴字卷第87至90頁)。
⒊並有證人林凱文、蘇宇紳所分別簽立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燕巢鄉農會100年1月25日燕鄉農信字第1000000058號函暨所附林凱文97年間貸款資料、大眾銀行100年3月2日(100)眾營消審密發字第01833 號函暨所附蘇宇紳97年間貸款資料、蘇宇紳與康惠婷簽立之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1卷第57頁、第68頁、偵2卷第144至175頁、第203頁),顯見被告柯永豪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永豪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鄭文雄部分訊之被告鄭文雄矢口否認涉有何附表編號1 之犯行,辯稱:伊在永豐公司只是兼職的業務員,林凱文的案件係林建成所招攬,伊僅係代替林建成與林凱文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及收取林凱文的土地銀行存摺、雙證件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伊對該案件一無所知,也沒分到錢,且伊也不知道公司有在變造客戶資料辦理貸款,況伊不是幹部,所以柯永豪開會的內容伊均不知悉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凱文於97年4月22日,以燕巢鄉農會100年1 月25日燕鄉農信字第1000000058號函所附資料,順利向燕巢鄉農會貸得95萬元之信用貸款乙節,業據證人林凱文供證綦詳在卷,並有前揭燕巢鄉農會函暨附件1 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林凱文於調詢時證述:伊於97年3 月間在部隊外的提款機上看到永豐公司張貼的代辦貸款廣告,伊便打前開廣告上的電話,當時與伊通電話的是一位自稱鄭先生(按即鄭文雄)的男子,在伊告知鄭文雄貸款需求後,鄭文雄就要伊至位在高雄市左營區的辦公大樓內,將軍人身分證、餉條、土地銀行的存摺等資料正本當場交給鄭文雄,鄭文雄看完伊的資料後,向伊表示他們公司有配合的金融機構,經過該公司將伊的薪資帳戶存摺變造後,將伊的薪資所得由原先之3萬7千元提高至6 萬餘元,因此可以向銀行貸到95萬元,伊便當場與鄭文雄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委託永豐公司代辦信用貸款,伊簽完前揭委託書後2至3天,鄭文雄就帶伊至永豐公司柯先生(按即柯永豪)的辦公室內,之後柯先生便陪同伊前往燕巢鄉農會填寫貸款申請書,復於97年4 月22日伊至燕巢鄉農會辦理對保,對保後燕巢鄉農會就將95萬元核撥至伊在該農會開立之帳戶內,伊確實透過永豐公司向燕巢鄉農會貸得95萬元,款項核撥當天伊便先領出18萬元交給鄭文雄,事後鄭文雄又向伊收取8 萬元,伊共計繳交26萬元給永豐公司的鄭文雄等語(偵1卷第54至55頁,偵2卷第40至42頁),證人楊雲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凱文的案件係鄭文雄報上來的客戶,伊不知道林凱文與何人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基本上是直接接觸到客戶的業務員去簽的,換言之,就是客戶打給誰聯繫就直接跟那個業務員簽,假設以林凱文的案子為例,公司如果拿全部佣金的30%,其他70%則由伊跟鄭文雄去分,至於林建成有沒有拿到佣金伊不清楚,事實上林凱文的案子伊不清楚也沒有拿到錢,永豐公司內的經理只有伊姓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30至238頁),證人柯永豪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遇到有固定工作但貸款條件不佳的客戶時,伊會請業務人員將案件交回來,伊評估案子可以做的話,會再叫業務員與客戶談條件與費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4頁、第75頁),顯見證人林凱文見到永豐公司代辦貸款廣告時,所撥打上開廣告所載電話之聯絡對象即為被告鄭文雄,至證人楊雲光則為被告鄭文雄之直屬經理,且與證人林凱文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者亦為被告鄭文雄,此亦據被告鄭文雄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94 頁),佐以代表永豐公司與客戶簽約之人通常即為與客戶聯繫之業務員,此業據證人楊雲光供證如上,且證人柯永豪在業務員與客戶簽約之前會再告知業務員簽約條件與費用,可知與客戶簽約之業務員,非但係客戶所直接聯絡之業務員,且係經證人柯永豪告知簽約條件之人,是被告鄭文雄辯以證人林凱文係林建成所招攬的案件,伊僅代替林建成與證人林凱文簽約,對於該案內容伊均不知悉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再者,證人陳躍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柯永豪叫伊開車載林凱文至燕巢鄉農會,等林凱文辦完手續後,又將林凱文載回到公司,伊回到公司後有看到柯永豪、鄭文雄及林凱文在會議室內討論事情,至於他們在談論什麼,伊就不清楚了,在永豐公司之例行會議上,柯永豪曾經提到一些困難案件可以找某人去處理,所以伊依稀知道永豐公司有在幫客戶包裝資料,上揭例行性會議只要是公司的人都要參加,一般的業務員亦同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42至248頁),證人柯永豪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遇到有固定工作但貸款條件不佳的客戶時,伊會請業務人員將案件交回來,伊會告知他們交給一位「趙先生」處理,其實伊就是「趙先生」,伊評估案子可以做的話,會再叫業務員與客戶談條件與費用,談妥後伊會偽造客戶的薪資資料及財力證明向銀行貸款,客戶的資料如果需要偽造都由伊負責,林凱文的案子係鄭文雄接洽、簽約,鄭文雄向林凱文收取土地銀行存摺正本後交給伊,伊在住處將該存摺變造後列印出來,變造的林凱文存摺資料伊係直接寄給燕巢農會,林凱文的貸款核撥後回到公司,鄭文雄有將款項交給伊,且伊有當場以現金將佣金拆給鄭文雄,楊雲光也有分到佣金,如果是一般正常案件,佣金約3.5%至6% 之間,若需要偽、變造資料之案件,佣金則在20%至30%之間,伊也會告知業務員這個案件要交給「趙先生」處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3至70頁、第73頁),可認被告鄭文雄雖在永豐公司僅擔任業務員一職,然縱屬該公司一般業務人員均須參加永豐公司之例行會議,已如上述,從而,被告鄭文雄理應對於該公司對於困難案件會由證人柯永豪交由「趙先生」處理乙情知之甚稔,況證人林凱文於調詢中亦證稱被告鄭文雄曾向伊表示他們公司有配合的金融機構,經過該公司將伊的薪資帳戶存摺變造後,將伊的薪資所得由原先之3萬7千元提高至6 萬餘元,因此可以貸到95萬元等語明確,亦如上述,益徵被告鄭文雄明知永豐公司對於困難案件,會將客戶資料交由證人柯永豪轉交「趙先生」以偽、變造資料之方式,代客戶辦理信用貸款無訛,雖被告鄭文雄辯以伊不知悉永豐公司會偽、變造客戶資料,且「小白」案件係指從未與銀行往來紀錄者而言云云,然徵之常理,一般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信用貸款者,首要考量者乃係貸款者個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對於是否曾與銀行往來要非金融機構業者核貸與否之關鍵事項,甚或欲申辦貸款者雖未曾與銀行往來,但其名下財產足夠供銀行貸放款項之擔保,則該銀行焉有僅因未曾與銀行往來之紀錄即拒絕其貸款申請之理,且何以依循正常管道難以申辦信用貸款之案件,經由「趙先生」處理過後即可順利貸得款項,且所收佣金亦較無須偽、變造案件高出甚多,益見被告鄭文雄所辯「小白」案件係未曾與銀行往來紀錄之案件,且不知悉永豐公司會偽、變造客戶資料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鄭文雄既知悉證人林凱文之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交由證人柯永豪轉交「趙先生」加以變造,如上所述,且證人林凱文向燕巢鄉農會貸得95萬元後,隨即由證人陳躍仁開車搭載返回永豐公司內,再由證人林凱文將佣金交給被告鄭文雄,被告鄭文雄再轉交給證人柯永豪,並由證人柯永豪、楊雲光及被告鄭文雄3 人,在該公司內拆算佣金,可知被告鄭文雄所辯伊未收到證人林凱文案件之佣金乙節,亦顯屬子虛,委無足採。
㈤綜上各節,被告鄭文雄前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均無足採,被告鄭文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謂之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指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94條規定製發給納稅義務人,表示其在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所得時,已經預先扣繳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款之證明,故係以扣繳義務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經查,本件被告柯永豪先利用證人林凱文所有之土地銀行存摺、證人蘇宇紳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底稿,將前開存摺內頁以電子檔掃描至電腦加以修改並列印,使其內容與原有之存摺顯有差異,另利用電腦軟體將證人蘇宇紳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扣繳稅額、給付淨額等資料加以修改,再以點陣式印表機加以列印,變更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內容,乃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核屬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柯永豪如附表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柯永豪2 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柯永豪如附表編號2 所為,利用與之無犯意聯絡之證人蘇宇紳,持偽造之96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不知情之大眾銀行行員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柯永豪如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使變造之土地銀行存摺、一行使變造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同時分別詐欺燕巢鄉農會、大眾銀行交付借款95萬元、50萬元,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學理上所稱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僅各論以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至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柯永豪前揭所為,均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分別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均規定於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柯永豪就附表編號1、2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各該編號「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柯永豪就附表編號1、2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柯永豪分別詐欺燕巢鄉農會、大眾銀行交付貸款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鄭文雄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鄭文雄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以一行使變造之土地銀行存摺之行為,同時詐欺燕巢鄉農會交付借款95萬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學理上所稱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鄭文雄就附表編號1 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該編號「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檢察官固認被告鄭文雄前揭所為,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同上述理由,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固未就被告鄭文雄詐欺燕巢鄉農會交付貸款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前開已敘及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另予敘明。又被告鄭文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記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鄭文雄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柯永豪正值青壯,惟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明知證人林凱文、蘇宇紳信用不佳,已無從、不便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款項,竟為謀私利,出此下策,變造證人林凱文所有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及證人蘇宇紳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虛偽表彰不符本件燕巢鄉農會、大眾銀行所核貸款條件之證人林凱文、蘇宇紳之收入,進而由被告柯永豪自行或利用證人蘇宇紳分別持前開變造之財力證明文件向燕巢鄉農會、大眾銀行申請貸款,各詐得貸款95萬元、50萬元,所為不僅致債權人燕巢鄉農會及大眾銀行受有損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況柯永豪既成立永豐公司招攬客戶代辦信用貸款,本應以合法之方式經營,卻僅為圖營前揭私利,於例行性會議上公開暗示該公司員工可經由「趙先生」處理無從、不便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辦理信用貸款之客戶案件,實使公司經營非法業務,所為誠有不該,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柯永豪雖有公共危險前科,然其素行尚非惡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迭次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鄭文雄亦正值青壯,並明知證人林凱文信用不佳,已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款項,竟依被告柯永豪所述可交由「趙先生」處理,且明知由「趙先生」處理之意即指利用非法之手段以順利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業者貸得款項,將案件透過楊雲光陳報永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柯永豪,由柯永豪變造證人林凱文所有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以虛偽表彰證人林凱文之收入,進而向燕巢鄉農會詐得貸款95萬元,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鄭文雄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猶推諉己責並設詞飾卸,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浪費司法資源甚鉅,非予嚴懲,實不足罰當其罰,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柯永豪、鄭文雄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種類、數量及詐得之款項,渠等各別之經歷、家庭狀況,被告柯永豪對犯行自白不諱、書立悔過書1紙深表悛悔之意(本院卷第317頁),被告鄭文雄則飾詞矯飾、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罪後態度,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柯永豪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被告鄭文雄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戒。
四、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柯永豪變造之上開證人林凱文所有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證人蘇宇紳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固屬供被告柯永豪、鄭文雄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因行使而交付於燕巢鄉農會及大眾銀行收受,不能認係被告2 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末按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偽造之文件」欄雖載明立保公司立保人發字第970047號職員在職證明書(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聯邦銀行薪資帳戶存摺影本,係由被告柯永豪所偽造,及被告鄭文雄持前揭文件向大眾銀行行使等情,然檢察官並未對被告2 人之前揭偽造聯邦銀行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犯行多加論述,及該存摺影本何部分經被告柯永豪偽造等重要事項予以載明、特定,尚難認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已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載明因偽造該銀行存摺影本而致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復查該銀行存摺影本竟未據扣案,本院自無從亦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柯永豪為使負債比過高、信用評等不佳之民眾林庭宇順利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業者辦理貸款,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5至6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林庭宇「內政部南區兒童之家」之在職證明書1 紙(下稱系爭在職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南區兒童之家及內政部南區兒童之家主任馬崇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因認被告柯永豪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㈡被告鄭文雄就前開被告柯永豪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2部分,與柯永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人為共同正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因認被告鄭文雄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柯永豪涉犯前揭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㈠證人林庭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偽造之系爭在職證明及戶籍謄本各1 紙;認被告鄭文雄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則係以:㈠證人蘇宇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詞、㈡蘇宇紳於97年6月15日簽立之「專任委託契約書」1紙、㈢大眾銀行100年3月2日(100)眾營消審密發字第01833 號函暨所附蘇宇紳97年間之貸款資料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被告柯永豪部分訊之被告柯永豪堅詞否認涉有何上揭起訴書所指之偽造公文書犯行等語,辯稱:系爭在職證明係鄭文雄拿到永豐公司的,伊沒有偽造系爭在職證明等語。經查:
㈠系爭在職證明係由證人鄭文雄至永豐公司擔任業務員時,自他處帶至永豐公司內,且系爭在職證明係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文雄證稱:當初陳清吉因需款孔急,於95年初見伊放置在路邊之「融資借貸公司」貸款廣告,撥打貸款廣告之電話聯絡伊協助辦理貸款,伊便仲介陳清吉至位在高雄市○○路上之某貸款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並由伊與林庭宇擔任借款保證人,之後陳清吉無法還款,伊遂遭前揭貸款代辦公司要求還款,伊替陳清吉清償債務後,前揭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便將陳清吉借款當時交付之擔保文件一併拿給伊,其中即包含偽造之系爭在職證明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22頁背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證人林庭宇於調詢中證稱:伊從未在「內政部南區兒童之家」任職等語(偵1 卷第26頁)、證人陳清吉於調詢中證述:林庭宇未曾在「內政部南區兒童之家」任職,系爭在職證明確實是偽造的等語(偵1 卷第41至42頁背頁)在卷明確,並有系爭在職證明1紙(偵1卷第31頁)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在職證明是否為被告柯永豪所偽造?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林庭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透過鄭文雄辦理貸款時,並未繳交在職證明,但將伊的證件影本、帳戶存簿交給鄭文雄,伊交前揭資料時柯永豪均未在場,當時鄭文雄帶伊至左營大路上之「八號當舖」內貸款並填寫貸款申請書,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伊於88年7月1日任職「內政部南區兒童之家」工友的內容,是伊看銀行的貸款申請書寫的,伊當時並無看見偽造之系爭在職證明,系爭在職證明伊今天是第一次見到,伊從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擔任陳清吉借款的保證人,伊不曾使用系爭在職證明辦理過貸款,且伊根本不知道系爭在職證明之存在,陳清吉也沒有幫伊開立系爭在職證明,鄭文雄辦理貸款時也沒有要求伊提供在職證明,伊在「八號當舖」內並未見過柯永豪,伊不確定曾經因為追討債務而毆打伊的人是否係柯永豪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8至101頁、第103 至105頁),證人陳清吉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於79年至95年任職於內政部南區兒童之家,95年間因亟需資金,且因信用卡債過多無法向一般銀行借款,便向位在高雄市○○路上的「融資借貸公司」業務員鄭文雄聯絡辦理貸款,並將在職證明、薪資單、房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與鄭文雄(鄭安逸),後來伊還不出利息,鄭文雄便約伊與林庭宇至左營區的網咖內見面,鄭文雄並要求林庭宇擔任伊之保證人,林庭宇答應後,鄭文雄另約伊與林庭宇至左營大路上之「八號當舖」貸款,伊沒有印象看過系爭在職證明,也沒印象林庭宇是否以「內政部南區兒童之家」工友之身分幫伊作保,之前指認柯永豪毆打伊係因為用相片指認,看到本人後應該不是柯永豪毆打伊,伊的在職證明係交給「八號當舖」還是鄭文雄,而且當時伊是否有提出在職證明,伊都已經不復記憶,伊沒有拿林庭宇的資料向「八號當舖」借錢,伊當時交給「八號當舖」的資料均未取回,系爭在職證明之格式、蓋印方式、位置等,均與伊的在職證明很相似等語(偵1 卷第42至43頁,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57頁),顯見證人林庭宇從未見過系爭在職證明,且未曾在「內政部南區兒童之家」任職,參以證人陳清吉就是否曾因為借款而提出其在職證明,及將在職證明交與證人鄭文雄或「八號當舖」人員乙節,均已不復記憶,則被告柯永豪與系爭在職證明是否有涉,尚非無疑。
⒉再者,證人鄭文雄係自97年3 月間始至永豐公司擔任業務員,而證人陳清吉透過證人鄭文雄邀集證人林庭宇擔任其借款保證人之時則在95年間,可知證人鄭文雄與陳清吉、林庭宇間之糾紛均在證人鄭文雄至永豐公司擔任業務員前,一般而言,在職證明係供作在某機關、單位或公司任職之證明所用,至此項證明之功能於一般金融貸款實務上,誠屬確保申辦信用貸款者個人對於該機關、單位或公司間,有固定之薪資給付請求權,以供貸款之金融業者審慎評估貸款者個人之還款能力與將來強制執行之標的所在,並作為債權擔保之方式,且該在職證明應於辦理信用貸款期間申請方有實益,蓋辦理信用貸款期間之前之在職證明,可能早已於辦理貸款時離職,而徒增日後追討欠款之困擾,從而,一般人於無貸款需求時,並不會隨意申請在職證明留存備用,而於亟需資金且為辦理貸款時,始申請在職證明以便向金融機構業者辦理貸款,且金融機構業者亦會要求提出距離辦理貸款期間較近之在職證明,以確保債權之日後行使,而觀諸系爭在職證明上所載日期為「95年3月11日」(偵1卷第31頁背面),顯早於前開證人鄭文雄至永豐公司任職之97年3 月間,益徵系爭在職證明之偽造日期至少為其上所載之「95年3 月11日」前即已偽造完成無訛。又佐以證人陳清吉對於被告柯永豪是否曾因其與證人鄭文雄間之糾紛而毆打伊乙節並未能明確證述,亦如上述,則證人鄭文雄與陳清吉間之貸款糾紛,是否為被告柯永豪所知悉,甚或基於主導者之地位,亦非無疑。
⒊基此,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陳清吉之「內政部南區兒童之家」在職證明是否曾交與證人鄭文雄或「第八號當舖」,縱認該在職證明確曾交與證人鄭文雄,亦不能執此即推論此與被告柯永豪有關,加以,證人林庭宇亦證稱未曾見過系爭在職證明,是就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系爭在職證明係由被告柯永豪所偽造。
㈢末查證人林庭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柯永豪有何參與上開證人鄭文雄仲介證人陳清吉貸款之行為,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未曾見過系爭在職證明,又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柯永豪有何偽造系爭在職證明之情事,尚難僅憑證人鄭文雄任職於被告柯永豪擔任負責人之永豐公司,且系爭證明存放在永豐公司內,及被告柯永豪確實曾經變造私文書以辦理貸款(此部分業據本院論罪科刑如上),即遽然執此逕為被告柯永豪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鄭文雄部分訊據被告鄭文雄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指之與被告柯永豪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等語,辯稱:蘇宇紳的案件是由康惠婷招攬進來,與伊無關,伊從頭至尾沒參與、協助,更沒有抽到佣金等語。經查,證人蘇宇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貸款時直接與伊聯絡的是康惠婷,伊未曾見過鄭文雄,伊繳交資料給康惠婷時鄭文雄也不在場,從頭至尾伊均未見過鄭文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2至83頁),證人柯永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蘇宇紳的案子是由康惠婷招攬進來的,與鄭文雄沒有關係,而且偽造文件都係伊獨立完成,鄭文雄沒有幫伊偽、變造資料,伊係直接將變造後的資料交給蘇宇紳,再由蘇宇紳自行持之向大眾銀行貸款,蘇宇紳的案子鄭文雄從頭到尾沒參與、協助,也沒有抽到佣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9頁、第71頁),顯見證人蘇宇紳聯絡永豐公司代辦信用貸款者係康惠婷,且在辦理貸款期間,被告鄭文雄從未參與、亦未協助證人蘇宇紳向大眾銀行貸款,參以康惠婷係永豐公司之經理,而被告鄭文雄之直屬經理係楊雲光,已如上述,可認被告鄭文雄所處理之業務係經由楊雲光陳報永豐公司,且觀諸代表永豐公司與證人蘇宇紳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者亦係康惠婷,此亦據證人蘇宇紳證述明確在卷(偵1 卷第61頁),益徵證人林凱文之案件尚與被告鄭文雄無涉,況稽之公訴人所提出之大眾銀行100年3月2 日(100)眾營消審密發字第01833號函暨所附蘇宇紳97年間之貸款資料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鄭文雄涉及此部分犯行,是被告鄭文雄前揭所辯,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提出據以認定被告柯永豪前開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鄭文雄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上揭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柯永豪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鄭文雄有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應由本院就被告柯永豪被訴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告鄭文雄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均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永豪就附表編號2 部分,亦與被告鄭文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蘇宇紳立保公司97年6月3日立保人發字第970047號職員在職證明書(下稱立保在職證明書)、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紙,交由被告鄭文雄持以向大眾銀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立保公司。因認被告柯永豪前開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柯永豪固對於上開起訴書所載偽造立保在職證明書1紙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將立保在職證明書1紙交由被告鄭文雄持向大眾銀行行使,辯稱:伊雖然偽造立保在職證明書1 紙,但僅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行使,並未持以向大眾銀行行使之,至於「96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係真正,且無須偽造等語。經查:
㈠立保在職證明書1 紙係被告柯永豪偽造之事實,證人蘇宇紳已於調詢中證述:立保在職證明書之真偽伊雖然無法分辨,但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之格式為直式,扣案立保在職證明書是橫式的等語(偵1 卷第64至65頁)明確在卷,顯見真正之立保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格式為直式,尚非本件立保在職證明書之橫式格式無疑,並有橫式之立保在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偵1卷第69頁),是被告柯永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扣案之橫式立保在職證明書1 紙係被告柯永豪所偽造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蘇宇紳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的在職證明、薪資存摺、扣繳憑單及勞保薪資明細係分次交給康惠婷,第一階段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貸款時,伊交付的資料是在職證明、薪資存摺與扣繳憑單,勞保薪資明細是之後才補交的,後來伊向大眾銀行貸款時,便沒有再交任何資料,直至到大眾銀行貸款當日,楊雲光才在該銀行門口將變造之扣繳憑單交給伊,伊再將該變造之扣繳憑單交給大眾銀行某行員,順利貸得50萬元等語(偵1 卷第64至65頁,本院訴字卷第93至95頁),足認扣案之立保在職證明書1 紙係證人蘇宇紳交付康惠婷供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辦理信用貸款所用,縱被告柯永豪確有偽造扣案之立保在職證明書1紙,並持以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行使,尚與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柯永豪就證人蘇宇紳向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部分犯行無涉,此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使偽造文書之時、地」欄僅載明「大眾銀行」可明,是被告柯永豪偽造扣案之立保在職證明書1紙,並持以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行使部分,並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亦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又稽諸大眾銀行100年3月2日(100)眾營消審密發字第01833 號函暨所附蘇宇紳97年間之貸款資料,除證人蘇宇紳書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利攤還型)、96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此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柯永豪所變造)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外,並無包含立保在職證明書1紙,此有該大眾銀行函暨附件資料附卷可參(偵2卷第172至175頁),復佐以扣案之立保在職證明書1紙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調查本件犯罪事實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 月15日雄檢惠藏98年度偵字第27300字第62093號調卷公文至永豐公司調閱資料時,由被告柯永豪所主動提供該調查處人員,此有該調查處98年9月28日調查筆錄1份(偵1卷第64頁)在卷可按,益徵立保在職證明書1紙雖經被告柯永豪偽造,但證人蘇宇紳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時,並未交付立保在職證明書1紙與大眾銀行無疑。
㈣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請勞工保險局檢送證人蘇宇紳自73年起至97年之投保薪資明細供調查,該局並以100年11月18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並檢送證人蘇宇紳自73年起至100年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紙,有該局前揭函1 份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7頁),就前開勞工保險局所函附證人蘇宇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與上揭證人蘇宇紳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時所交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相互勾稽比對,2者自73年6月12日起至96年10月1 日止,其上所載投保薪資、生效日期及退保日期等事項,內容完全相吻,足認證人蘇宇紳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時所交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紙顯係真正。
㈤基上,被告柯永豪前開所辯尚非無稽,均堪以採信。
三、從而,本件公訴人提出據以認定被告柯永豪前開犯行之上揭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柯永豪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柯永豪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柯永豪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被告柯永豪此部分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 ),偽造及行使之時、地均相同,且亦認被告柯永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應僅論以一罪,顯見檢察官係認被告柯永豪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此部分犯行,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 )應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變造之私文書 │柯永豪變│行使變造│ 犯罪態樣 │詐貸金額│向借款人收取│犯罪行為人│ │ │ │ │造私文書│文書之時│ │(新臺幣)│之佣金(新臺 │(即共同正│ │ │ │ │之時、地│、持之行│ │ │幣) │犯) │ │ │ │ │ │使之金融│ │ │ │ │ │ │ │ │ │業者 │ │ │ │ │ ├──┼───┼─────────┼────┼────┼───────────┼────┼──────┼─────┤ │ 1 │林凱文│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97年4 月│於97年4 │林凱文於97年3 月間,因│95萬元 │26萬元 │柯永豪、 │ │ │ │蓄存款存摺(帳號:│間之某日│月22日前│需款孔急,適在某處提款│ │ │鄭文雄、 │ │ │ │000-0000-000000000│、柯永豪│之某日、│機上,見永豐公司代辦貸│ │ │楊雲光(未│ │ │ │972 號,起訴書誤載│之住處內│燕巢鄉農│款之廣告單,遂撥打該廣│ │ │據起訴) │ │ │ │為:000-0000-00000│ │會 │告單上之電話號碼與永豐│ │ │ │ │ │ │555597號)內頁不實│ │ │公司業務員鄭文雄聯繫辦│ │ │ │ │ │ │存提款資料(存摺影│ │ │理貸款等相關事宜,經鄭│ │ │ │ │ │ │本內頁所載金額為17│ │ │文雄於電話中告知林凱文│ │ │ │ │ │ │,740或17,500者,均│ │ │須攜帶其軍人身分證、餉│ │ │ │ │ │ │為柯永豪所變造,詳│ │ │條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 │ │ │ │ │ │見偵2卷第152至156 │ │ │土地銀行)之薪水存摺等│ │ │ │ │ │ │頁) │ │ │資料至永豐公司內找鄭文│ │ │ │ │ │ │ │ │ │雄後,鄭文雄便經由永豐│ │ │ │ │ │ │ │ │ │公司經理楊雲光將林凱文│ │ │ │ │ │ │ │ │ │之案件陳報給柯永豪,柯│ │ │ │ │ │ │ │ │ │永豪便告知楊雲光關於林│ │ │ │ │ │ │ │ │ │凱文的案件可以變造薪資│ │ │ │ │ │ │ │ │ │帳戶存摺方式辦理後,由│ │ │ │ │ │ │ │ │ │楊雲光轉知鄭文雄按非正│ │ │ │ │ │ │ │ │ │常案件之收費標準,在永│ │ │ │ │ │ │ │ │ │豐公司內與林凱文簽立「│ │ │ │ │ │ │ │ │ │專任委託契約書」1 紙,│ │ │ │ │ │ │ │ │ │並由鄭文雄將前開資料收│ │ │ │ │ │ │ │ │ │齊,交由楊雲光轉交柯永│ │ │ │ │ │ │ │ │ │豪於左開變造私文書之時│ │ │ │ │ │ │ │ │ │間、地點,以林凱文之土│ │ │ │ │ │ │ │ │ │地銀行存摺內頁資料為底│ │ │ │ │ │ │ │ │ │稿,以掃描機掃描至電腦│ │ │ │ │ │ │ │ │ │後加以修改之方式,變造│ │ │ │ │ │ │ │ │ │林凱文之土地銀行存摺內│ │ │ │ │ │ │ │ │ │頁資料後(變造部分詳如│ │ │ │ │ │ │ │ │ │左側「變造之私文書」欄│ │ │ │ │ │ │ │ │ │所載),先由柯永豪將變│ │ │ │ │ │ │ │ │ │造之前揭存摺資料郵寄與│ │ │ │ │ │ │ │ │ │燕巢鄉農會以行使之,嗣│ │ │ │ │ │ │ │ │ │柯永豪再開車搭載林凱文│ │ │ │ │ │ │ │ │ │至燕巢鄉農會填寫貸款申│ │ │ │ │ │ │ │ │ │請書,復於97年4 月22日│ │ │ │ │ │ │ │ │ │,柯永豪再以電話連絡林│ │ │ │ │ │ │ │ │ │凱文告知其須至燕巢鄉農│ │ │ │ │ │ │ │ │ │會辦理對保手續,嗣林凱│ │ │ │ │ │ │ │ │ │文至永豐公司後,柯永豪│ │ │ │ │ │ │ │ │ │遂指示不知情之陳躍仁開│ │ │ │ │ │ │ │ │ │車搭載林凱文至該農會對│ │ │ │ │ │ │ │ │ │保,手續完成後,燕巢鄉│ │ │ │ │ │ │ │ │ │農會便撥貸新臺幣(下同│ │ │ │ │ │ │ │ │ │)95萬元至林凱文在該農│ │ │ │ │ │ │ │ │ │會所開立之帳戶內,林凱│ │ │ │ │ │ │ │ │ │文隨即提領之以備交付佣│ │ │ │ │ │ │ │ │ │金,嗣陳躍仁搭載林凱文│ │ │ │ │ │ │ │ │ │返回永豐公司後,林凱文│ │ │ │ │ │ │ │ │ │便在該公司會議室內將26│ │ │ │ │ │ │ │ │ │萬元佣金交給鄭文雄,鄭│ │ │ │ │ │ │ │ │ │文雄再將該筆佣金轉交與│ │ │ │ │ │ │ │ │ │亦在會議室內之柯永豪,│ │ │ │ │ │ │ │ │ │柯永豪則當場將該筆佣金│ │ │ │ │ │ │ │ │ │分配與鄭文雄、楊雲光等│ │ │ │ │ │ │ │ │ │人。 │ │ │ │ ├──┼───┼─────────┼────┼────┼───────────┼────┼──────┼─────┤ │ 2 │蘇宇紳│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97年7 月│97年7 月│蘇宇紳於97年6 月間之某│50萬元 │10萬元 │柯永豪、 │ │ │ │暨免扣繳憑單(見偵│10日前之│10日、大│日,因需錢孔急,在高雄│ │ │康惠婷、 │ │ │ │2卷第174頁背面) │某日、永│眾銀行高│市○○路上之中國信託商│ │ │楊雲光(上│ │ │ │ │豐公司辦│雄分行(│業銀行提款機上,因見永│ │ │2 人均未據│ │ │ │ │公室內 │下稱大眾│豐公司代辦貸款之廣告,│ │ │起訴) │ │ │ │ │ │銀行) │便撥打該廣告上之電話與│ │ │ │ │ │ │ │ │ │永豐公司經理康惠婷連絡│ │ │ │ │ │ │ │ │ │,經康惠婷告知蘇宇紳永│ │ │ │ │ │ │ │ │ │豐公司高層與銀行人員熟│ │ │ │ │ │ │ │ │ │識,可以輕易辦理貸款等│ │ │ │ │ │ │ │ │ │情,而蘇宇紳因個人債務│ │ │ │ │ │ │ │ │ │過高,難以向銀行辦理信│ │ │ │ │ │ │ │ │ │用貸款,便答應由永豐公│ │ │ │ │ │ │ │ │ │司代辦信用貸款,並與康│ │ │ │ │ │ │ │ │ │惠婷簽立「專任委託契約│ │ │ │ │ │ │ │ │ │書」,嗣康惠婷將蘇宇紳│ │ │ │ │ │ │ │ │ │之案件陳報柯永豪後,柯│ │ │ │ │ │ │ │ │ │永豪便指示康惠婷向蘇宇│ │ │ │ │ │ │ │ │ │紳收取96年度所得扣繳暨│ │ │ │ │ │ │ │ │ │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被│ │ │ │ │ │ │ │ │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 │ │ │ │ │ │ │ │)等文件,再由柯永豪於│ │ │ │ │ │ │ │ │ │左開變造私文書之時間、│ │ │ │ │ │ │ │ │ │地點,利用電腦軟體並輸│ │ │ │ │ │ │ │ │ │入資料,將蘇宇紳之「96│ │ │ │ │ │ │ │ │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 │ │ │ │ │ │ │ │繳憑單」之給付總額、扣│ │ │ │ │ │ │ │ │ │繳稅額、給付淨額等資料│ │ │ │ │ │ │ │ │ │加以修改,再以點陣式印│ │ │ │ │ │ │ │ │ │表機列印,將原先所載之│ │ │ │ │ │ │ │ │ │給付總額自原先之40餘萬│ │ │ │ │ │ │ │ │ │元,變造為70萬2千997元│ │ │ │ │ │ │ │ │ │,柯永豪再於97年7 月10│ │ │ │ │ │ │ │ │ │日指示楊雲光將前揭變造│ │ │ │ │ │ │ │ │ │之免扣繳憑單拿至大眾銀│ │ │ │ │ │ │ │ │ │行高雄分行(下稱大眾銀│ │ │ │ │ │ │ │ │ │行)門口交與蘇宇紳,復│ │ │ │ │ │ │ │ │ │由蘇宇紳自行持之向大眾│ │ │ │ │ │ │ │ │ │銀行行使之並貸得50萬元│ │ │ │ │ │ │ │ │ │,蘇宇紳遂於翌日當面將│ │ │ │ │ │ │ │ │ │佣金10萬元交與楊雲光、│ │ │ │ │ │ │ │ │ │康惠婷,並當場與康惠婷│ │ │ │ │ │ │ │ │ │書立切結書1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