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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炫德張盛喜李代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光輝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72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0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光輝(綽號阿輝、輝哥、富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第3951號、第39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二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42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第一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 )搭配NOKIA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只(下稱手機A )、其友人張智濬所有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 )搭配NOKIA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只(下稱手機B )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秘密證人甲等人共12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金額,使用之手機等,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警據報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准對蘇光輝所有之門號A 、孫茂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C )施以通訊監察後,由警方於100 年7 月3 日18時許,當場查獲蘇光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孫茂全(歿,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自孫茂全處扣得海洛因1包;再於100 年7 月4 日16時10分許,經警搜索蘇光輝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7 (即張智濬之住處)並扣得手機A (內含門號A 之SIM 卡1 張)、海洛因殘渣袋23個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蘇光輝(以下均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秘密證人甲、證人黃啟洋、陳勝凱、紀淑珍、孫茂全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秘密證人甲、證人陳勝凱、紀淑珍、孫茂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實質上並無不同之處,既得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警詢陳述外之相同供述內容,故其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要件有別,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於調查審酌先前之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康光明、張智濬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見本院卷第52頁)。分述如下:

㈠、證人康光明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5 月1 日聯絡後,有向蘇光輝以1000元買2 包海洛因;同年5 月18日聯絡後,有向蘇光輝以500 元買1 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嗣於偵查中則未為具體之陳述。證人康光明於原審中則證陳:這2 天有與蘇光輝見面,但只是要錢,沒有拿到海洛因云云,是證人康光明於警詢與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即有實質不符之情形。經查,證人康光明於偵查中具結證陳:警局所做的筆錄是按照我的意思記載,我指證向蘇光輝買海洛因是實在的等語(見偵二卷第63頁),足證證人康光明為前揭警詢之陳述時,心理狀態健全,且係出於真意所為之。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本院審酌證人康光明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被告涉案之顧慮及與其同庭之壓力,較貼近案發事實,與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相較,足認證人康光明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復無於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毒癮發作之情(理由詳後述)。是證人康光明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智濬於警詢時陳稱:100 年4 月28日上午11時6 分我與蘇光輝電話聯絡的內容,是要買海洛因毒品300 元;100年5 月9 日上午8 時44分,我與蘇光輝聯絡的目的是要買1500元的海洛因,都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嗣於偵查中則未為相同內容之陳述。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陳:100 年4 月28日上午11時我與蘇光輝聯絡見面,是向他借錢湊足500 元去買毒品;同年5 月9 日8 時我打電話約蘇光輝是我出資2000元,蘇光輝出資1500元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可見證人張智濬於警詢與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即有實質不符之情形。本院考諸證人張智濬於偵查中具結證陳:100 年7 月4 日在警局所做的筆錄,是照我的意思記載,我指證向蘇光輝買過海洛因是真實的等語,足證證人張智濬為前揭警詢之陳述時,心理狀態健全,且係出於真意所為之。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本院審酌證人張智濬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被告涉案之顧慮及與其同庭之壓力,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證人張智濬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復無於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有吃安眠藥,精神狀況不好之情形(理由詳後述)。此觀諸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指認均實在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90 頁)至明。是證人張智濬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證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及鼓勵對社會危害重大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檢舉不法,以利犯罪偵查及審判之目的而設。該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係基於保護證人之身分免於暴露,使其於本人及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均無安全顧慮之情形下,就其親自見聞之犯罪事實據實陳述,無所保留,以達發見真實,打擊犯罪之目的而為之特別規定。於偵查或審理中依上開保密方式接受訊問之證人,如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予當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及防禦權時,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列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原審於審理時認秘密證人甲係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因而依該法第11條第4 項所定之以代號表示身分、封存人別資料,及隔離等保密方式,使其於審判期日到庭具結陳述,並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秘密證人甲對質、詰問之機會,有原審101 年7 月11日之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訴一卷第121-128 頁),被告之詰問權及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上述說明,秘密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祕密證人甲、證人黃啟洋、陳勝凱、紀淑珍、孫茂全、康光明、張智濬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之陳述,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有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此觀諸秘密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於偵查中證稱於4 月28日、5 月1 日及5 月22日(誤載為28日)分別向被告以500 元、300 元購買毒品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25 頁)。證人黃啟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2 次與被告交易的時間、細節如我於偵查中所述等詞(見原審訴一卷第106 頁)。證人陳勝凱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偵查中有向檢察官供出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實情之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57頁)。證人紀淑珍於原審時證陳:我於偵查中所述實在之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49 頁)。證人孫茂全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在偵查中之陳述實在,並沒有刑求、利誘的情形等詞(見原審訴一卷第152 頁),及前揭證人康光明及張智濬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可見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爭執前揭證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分別持用門號A 、門號B 與秘密證人甲聯繫,及依約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秘密證人甲拿錢拜託我向別人買海洛因回來,交給秘密證人甲;黃啟洋是我們合資後,由黃啟洋去購買;我是向陳勝凱借錢,他以為我要買海洛因,才帶海洛因來給我,但在尚未交付前,即被警方查獲;紀淑珍是拜託我去向別人買來給她,不是合資購買;孫茂全我是拿錢去還他,並沒有拿毒品給他;康光明2 次都是向我索討欠款,我沒有拿海洛因給他過;附表編號七㈠張智濬是向我借200 元湊500 元去買毒品,我只是借錢給他,並沒有賣給他;附表編號七㈡是張智濬找他朋友,要與我合資購買海洛因,但我沒有借到錢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㈠㈡㈢部分:祕密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譯文中說「五福路」是向被告購買500 元海洛因之暗語,三次都有交易成功,金額分別為500 元、500 元、300 元,我與被告沒有合資購買,都是我直接與被告聯絡,被告拿錢給我,這三次交易,都沒有事先約定我委託被告向他人代買轉交的情形等語(見偵二卷第23-24 頁、原審訴一卷第123 頁),並有附表編號一㈠㈡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紙(見偵二卷第22-24 頁、保密資料袋卷宗第7 頁、第10頁)在卷可稽。秘密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是為其調毒品,應該不是專門在賣而是幫忙朋友調云云。惟秘密證人甲業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與被告交易三次,都沒有委託被告向他人購買後轉交之代買情形(見偵二卷第23頁反面-24頁),且於審判中亦稱:我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為何,向被告表示要拿毒品時,被告會說要先找朋友拿,我亦向被告表示可留取部分毒品供作報酬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23 頁-126頁)。足證秘密證人甲所認知之事實,確係被告販賣海洛因以獲取利潤,僅被告備貨不豐常須向他人取貨而已。秘密證人甲於原審雖自行評價該等事實應屬於被告幫自己調貨,惟此一評價本無礙於認定被告有無營利販賣毒品犯行。況證人於原審審判中因詰問壓力而語帶保留,且明顯悖於其偵查中之證述,另就附表編號一㈠㈡㈢各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與被告間對話僅直接表示要多少量,未曾出現委託代買之語意,甚至曾向被告抱怨所提供之貨品純度不足(見保密資料袋,第7 頁、第10頁)等節,堪信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證人所陳應屬調貨等評價性質供述,純係迴護被告之語,尚不足以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㈡、附表編號二㈠㈡部分:證人黃啟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於附表編號二㈠㈡所示時、地,向被告成功購買2 次海洛因,金額分別為500 元、300 元,我與被告沒有合資購買,都是我直接與被告聯絡,這兩次交易,都沒有事先約定我委託被告向他人代買轉交的情形等語(見偵二卷第32-33 頁、原審訴一卷第104-107 頁),核與附表編號二㈠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紙(見偵二卷第29頁反面-30 頁、原審訴二卷第13頁)相符。證人黃啟洋雖於偵查中就100 年5 月6 日係持用手機或公共電話撥打予被告、於審判中就同日交易地點係在高雄市六合與中正路口抑或高雄市自立與中正路口部分,證述有所更動、未盡一致。惟查:1.毒品交易核心在交易之價格與數量,證人黃啟洋於警詢、偵訊時已就交易毒品主要內容證述明確,亦表明被告表示拿一次的量須為300 元或500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反面),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其餘購毒者之交易情形相符。且證人與被告並無宿怨,亦無誣陷被告動機,堪認其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2 次海洛因信實。證人所述之購毒情節雖就以手機或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之枝微末節有所出入,惟證人係持用市○000000000 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A 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實,既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此等出入即無礙於事實認定,亦不足以此細節性事項供述錯誤,即推翻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及可信性。另證人於原審、偵查中證述之交易地點雖就與中正路交岔之路段名稱陳述不一,惟其於原審陳述時距交易時間已逾1 年,且證述之路段均在中正路上,縱記憶之場景有所偏誤,核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二㈠㈡所示犯行,堪予認定。被告辯稱為合資購買云云,惟與證人黃啟洋前揭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不符,難認有據而不足採信。

㈢、附表編號三部分:證人陳勝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購毒過數次,被告都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自立一路附近徘徊,我都叫被告「阿輝」,購毒時都是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A ,告知自己為何人、約在何處見面,購毒之確切數量見面再談,我被抓該次,即偵訊當日之100 年5 月22日,我與被告聯絡後,再撥打電話是被告友人接聽的,我後來在週圍邊繞行邊打電話找尋被告,後來被告從不知何處冒出來,我與被告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橫路與自立一路口交易,我交付300 元給被告、被告交付1 包海洛因予我後,我即被警攔截圍住,被告則因位置較遠、騎乘機車種類為輕型機車較為靈巧,而趁機逃離等語(見偵二卷第75-76 頁、原審訴一卷第155-157 頁反面),並有門號A 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各1 紙(見警卷第38頁反面、訴二卷第1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且互核一致。又證人陳勝凱為警查獲後當場扣得白色粉末1 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41 公克、驗後淨重0.031公克),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證物照片1 張(見偵二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原審審訴卷第125-128 頁)可佐,堪信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被告辯稱:我是向陳勝凱借錢,他以為我要買海洛因,才帶海洛因來給我,但在尚未交付前,即被警方查獲云云,核與事證未符,洵無足採。

㈣、附表編號四部分:證人紀淑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前已施用海洛因一年多,警方查獲時海洛因來源為綽號「富哥」之被告、綽號「哥仔」之林雨利二人,我於100 年6 月15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時我在公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A ,表示要買「1 」即1000元之毒品,並要求被告搭乘火車前來路竹火車站至我公司交易,嗣被告依約前來,我在公司交付被告現金、被告交付我海洛因1 包,我與被告沒有合資購買,也沒有事先約定我委託被告向他人代買轉交的情形,就是被告直接販毒予我,被告拿毒品下來給我,我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46-48 頁、原審訴一卷第147 頁正反面),核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各1 份(見偵二卷第43頁反面-44 頁、訴二卷第13頁反面-14 頁反面)相符。證人紀淑珍雖於原審審判中證稱:當次交易金額應為3000元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已距離事發1 年多,其於距離事發未距2 個月之偵查過程中,經閱覽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交易金額為1000元(見偵二卷第47頁)。且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紀淑珍於100 年6 月15日15時38分向被告表示自己只有1 張(即1000元現鈔),於同日15時41分要求被告允其賒欠、拿多一點,被告以自己須向他人拿貨不能欠帳而拒絕,證人向被告表示要再向公司借看看。嗣於同日16時23分,證人紀淑珍撥打電話予被告,要被告先拿「1 」過來好了,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符合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復參以證人於100 年6 月15日前四日亦曾要求被告帶毒品至路竹火車站,被告表示自己毒癮發作中,沒錢也沒毒品,要求證人先將款項3000元匯進指定郵局帳戶,此有門號A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43頁)可稽。是證人於審判中證述金額為3000元等語,難以排除係記憶混淆之緣故,仍應以其偵查中所述之金額為準。被告辯稱:紀淑珍是拜託我去向別人買來給她,不是合資購買云云,似與100 年6 月15日15時41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表示:我這裡沒有,我先去朋友那裡,我叫他先拿給我,我幫妳拿過去云云相合。惟上開譯文內容,係被告片面向證人紀淑珍之說詞。參以被告與證人紀淑珍間並無深厚交情,豈有於代購後,遠赴路竹火車站交付海洛因,徒費時間、車資及勞力,並甘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可能被查獲,須接受死刑、無期徒刑處罰之風險,鋌而走險,專程為無任何交情者,無償交易海洛因行為之可能,此觀諸證人紀淑珍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我與被告沒有特別交情,該次是我打電話給被告,我拿錢給被告,被告販賣毒品給我沒有錯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48-149 頁)至明。故前揭被告於通訊監察譯文片面陳述之詞,尚難援為被告辯詞之論據,應予敘明。

㈤、附表編號五部分:證人孫茂全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從小就認識,伊都叫被告「阿輝」,伊於為警查獲當日即100 年7 月3 日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伊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即門號C )撥打門號B 找被告,向被告表示要馬上過去與被告交易,但因認在地下室交易比較不會被抓到,而與被告約定在被告住處之地下室交易,被告即從住處下樓拿1 包海洛因交付予伊,即現場扣得之該包,伊拿毒品對價500 元給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反面-35 頁、原審訴一卷第151 頁反面-154頁),並有門號C 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各1 紙、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第48頁、第50-53 頁、原審訴二卷第14頁反面-15 頁反面)在卷可稽;證人孫茂全為警查獲後當場扣得白色粉末1 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77 公克、驗後淨重0.068公克),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見原審審訴卷第133-137 頁)可佐,堪信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被告辯稱係向證人孫茂全催討借款云云,惟證人孫茂全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明確證述曾於其他次至被告住處返還500 元借款,與遭查獲當次為不同時間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52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參以證人孫茂全於交易後甫遭查獲,旋即於警詢時供稱係買賣毒品,嗣後供述時,此等遭查獲經驗於記憶上亦與其他次交涉經驗可資區別,堪認證人孫茂全所述為真。綜上,堪信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被告辯稱係孫茂全該次係催討借款而非取得販毒對價云云,顯無足採。

㈥、附表編號六㈠㈡部分:證人康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自100 年5 月開始向綽號「阿輝」之被告買海洛因,共買過2 次毒品,都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A 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地點多半是在前金區自立路與六合路路旁,於100 年5 月1 日我向被告買海洛因2 包1000元、於同年5 月18日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500 元,都有交易成功,這兩次我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也沒有事先約定我委託被告向他人代買轉交的情形等語(見偵二卷第50-52 頁、第63-64 頁),並有附表編號六㈠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紙(見偵二卷第53頁、第62頁、原審訴二卷第12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康光明2 次都是向我「索討欠款」,我沒有拿海洛因給他過云云,經核與其於原審時辯稱:如附表編號六㈠㈡所示之事實,均係伊與康光明約定「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有未合,已難認其辯詞為可採。證人康光明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向伊借1萬元,說要每次還500 元、1000元,伊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中都是在討論被告還錢的事情,被告沒有賣海洛因給伊,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毒癮發作、精神不濟,不知道筆錄在寫什麼云云。惟查:

1.證人康光明於100年8月10日警詢筆錄中,除陳述被告販毒犯行之始末外,並可明確陳述其持用與被告聯絡之門號申辦人係其女婿及姓名,並向員警表示自己只有在員警提示譯文之5 月間有購毒施用海洛因,已2 、3 個月沒有施用了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惟其於同日經採尿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檢出可待因濃度32450NG/ML、嗎啡濃度167600NG/ML 等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見原審審訴卷第138-139頁)在卷可參。觀諸警詢筆錄上就非被告販毒犯行構成要件事實之證人康光明持用手機申辦人、申辦人與證人關係等節均正確記載,並記載證人陳稱許久沒用毒品各節,堪信員警係依證人康光明所陳製作筆錄。而證人康光明就購毒各節、手機申辦人俱可陳述明確,並知為卸免自己施用毒品罪責,而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既知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足認其精神狀態無所謂之恍惚、渾然不知情形。佐以證人康光明於同日偵訊中,對檢察官之提問可流暢應答,自行背出被告使用之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提問此二次向被告買毒品與至超商買飲料間有何差異時,回答沒有不同,但買毒品是不對的等語,此觀諸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自明(見偵二卷第63頁至第64頁)。堪認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其於審判中所稱毒癮發作,意識不清之情形。證人於審判中證述警詢、偵查中是毒癮發作,聽不懂問題云云,顯屬為迴護被告所杜撰之不實陳述,不足採信。

2.證人康光明於100 年5 月1 日12時51分許、同年5 月18日14時53分許,分別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拿買500 阿」、「拿一個500 的」,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該通即回覆「錢要夠喔!錢不夠不要喔」,此有上揭門號A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證人康光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上揭譯文「一個」及「500 」之意義係指1 包、500 元價格之海洛因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 個500 的」代表「與500 元等質的毒品」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01 頁反面),堪信上揭譯文均係證人康光明欲向被告拿取海洛因所為通話之事實。證人康光明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返還借款,預先允諾被告拿海洛因抵債,但被告說沒有毒品,實際上也沒有發生過毒品抵債云云,惟由譯文中未曾見到證人康光明向被告要求返還之字眼及金額,證人對於為何會以「拿買500 阿」、「用一個500 」表示催債一節亦完全無法說明,故其於審判中改稱之證述,與譯文等客觀證據明顯不符,應以證人康光明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準。綜上,證人康光明前揭係通話目的是返還借款之證詞,應係附和及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故被告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七)附表編號七㈠㈡部分: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七㈠張智濬是向我借200 元湊500 元去買毒品,我只是借錢給他,並沒有賣給他;附表編號七㈡是張智濬找他朋友,要與我「合資購買海洛因」,但我沒有借到錢云云。惟此辯詞,核與其於原審時辯稱:如附表編號七㈠㈡所示均係「張智濬向我借錢約定見面」云云,明顯不符,難認何者為真實可採。又證人張智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0 年4 月至5 月間向被告買海洛因,每次交易金額300 元至1000元不等,我是持用門號B 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A 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地點多在新興區仁愛街附近,於100 年4 月28日11時6 分、同年5 月9 日8 時44分這兩通電話都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因被告自稱阿富,我就叫被告「富哥」,講完第一通之後,我即至高雄醫學院向被告購得300 元之海洛因1 包;於第二通之後,我前往新興區仁愛街向被告購得1500元之海洛因1 包,這兩次我與被告間沒有合資購買毒品之約定,也沒有約定我委託被告向他人代買轉交的情形,我就是向被告買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3-15 頁、偵二卷第92-94 頁),並有附表編號七㈠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紙(見警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偵二卷第93頁;原審訴二卷第11-12 頁)在卷可稽。足見證人張智濬前揭證詞,洵屬有據,至堪採信。證人張智濬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於100 年4 月28日、同年5 月9 日與被告所為通話,均係與被告聯絡合資購買之事,第一次係我身上只有300 元,要向被告湊齊500 元購毒;第二次係我與被告合資3500元,由我出資1500元、被告出資2000元向他人購毒,我於警詢及偵訊中服用安眠藥、精神不濟、沒有看筆錄記載什麼,於偵訊時即依檢察官提問承認云云。惟查:

1.證人張智濬於100 年7 月4 日警詢筆錄中,除陳述被告之販毒犯行始末外,並可依員警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明確陳述門號B 係伊以自己名義申辦,伊與被告同住,被告有時會拿伊手機去講,警方提示之100 年7 月3 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孫茂全撥打至伊所有之門號B 購毒一節,是被告接聽而不是伊接聽,伊稱呼被告「富哥」之原因,係被告向伊自稱「阿富」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15頁反面)。是警詢筆錄上除就被告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記載明確外,尚就張智濬所有之門號B 係以其為申辦人,部分通話不是張智濬自己接聽,而為被告接聽等節詳盡陳述,堪信員警係據張智濬陳述,始末詳盡的製作筆錄。而張智濬於警詢中就購毒情節、手機申辦人俱可陳述明確,且就通訊監察譯文逐通辨認,並表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門號B 非由自己接聽,以避免涉入被告之販毒犯行,堪信其精神狀態並無其自稱服用安眠藥、不知筆錄記載內容之情形。復參以張智濬於100 年12月14日偵查中,對檢察官之提問可流暢應答、就檢察官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逐通確認、均表示無誤,並於檢察官提問此二次向被告買毒品與至超商買飲料間有何差異時,回答一個是買來傷害身體的、一個是買生活上所要用的必需品,檢察官提問除此之外有無區別,證人回答購毒是「走在法律的邊緣這樣犯罪」等語,此觀諸偵訊時之筆錄至明(見偵二卷第93頁),堪認證人張智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其於審判中所稱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狀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警詢、偵查時意識不清云云,顯屬為迴護被告所杜撰之不實陳述,不足採信。

2.證人張智濬於100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於電話中先詢問被告所在,經被告回答在醫院後,證人張智濬即向被告表示「我湊一湊看夠不夠,夠我再過去找你」,嗣證人張智濬於同日11時06分許向被告表示「我這裡只有300 元,能先給我嗎?」,被告答稱:「哦!好啦!」;證人復於同年5 月9 日8 時44分許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富哥啊!要回來了嗎?我有一個朋友在這要找你啦!他要1500啦!」,被告答稱:「好了」,此有上揭門號A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反面)。觀其文義,證人於100 年4 月28日之通話中表示自己現金不足,能否先取,被告表示勉為同意,核與證人張智濬所稱「向被告拿取200 元現金」,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金」者,合資購買一節,相距甚遠。又證人張智濬於同年5 月9 日通話中向被告表示朋友要找被告、朋友要1500,被告隨即應允稱「好」,絲毫未見被告要出資之金額、雙方合資欲向何人購入何等數量之討論,僅稱友人要1500之某物,催促被告返回,核與證人張智濬所稱與被告合資3500元向綽號「小金」者拿毒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次是與張智濬合資購買,但該次「沒有借到錢」云云,顯然不符。足見證人張智濬前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顯係附和及迴護被告之語,且與卷內證據資料未合,未足為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此參以證人張智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訊問時間相距5 個月多,若其真有警詢中未曾供述之情形,何以於5 個月後之檢察官偵查中未就此有所表示?竟仍循警詢筆錄陳述,更進一步於檢察官追問是否曾與被告約定合資毒品時,明確表示與被告曾經約定合資購買,但上揭兩次交易不是約定合資的情形,而是其向被告購買的情形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益彰顯證人張智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確屬有據,堪信為真。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警方於100 年7 月4 日16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7 執行搜索時,在場之證人趙秋燕(即證人張智濬之前配偶),欲佐證其並無販賣海洛因毒品之事實。惟據證人趙秋燕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與張智濬已經離婚了,是為了接小孩回家,才會去張智濬家,我去時都在房間,我與張智濬感情也不好,沒有什麼交集,蘇光輝借住在張智濬家時,有沒有販賣海洛因毒品,我不知道,我在房間內,不可能聽到蘇光輝使用手機電話對外聯絡交易買賣毒品的事情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98 頁)。足證證人趙秋燕前揭證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再行傳喚秘密證人甲、黃啟洋、陳勝凱、紀淑珍、孫茂全、康光明、張智濬等人,欲待證與原審相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2頁、第83頁),本院認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再被告固引用其與證人孫茂全於100 年4 月25日7 時5分、4 月25日20時13分、4 月29日19時42分、5 月3 日9 時13分、5 月5 日20時56分、5 月6 日15時39分、21時10分至22時20分、6 月17日9 時0 分19秒、6 月21日9 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上均見警卷第39頁至第44頁),主張並無販賣之事實。本院細觀上開譯文內容,固有部分被告對孫茂全表示「那裡沒有」、「300 是要去那裡拿」、「沒車沒辦法過去」之語。惟被告上開意思表示之主觀意涵或可認暫時無充足的海洛因可提供,及無交通工具前往指定地點之意,全然難援引為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販賣海洛因事實之佐憑。此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甚至部分出現「我要另外找別人」、「拿500 過來~~我給你1000啦,好」、「有那個喔,嗯」、「等一下有空拿500 元過來,好」(以上譯文內容見警卷第41頁、41頁反面)之疑似交易毒品對話,即足彰顯被告主張之前揭譯文內容,亦不足為其有利證據之佐憑,併此敘明。

三、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參照)。海洛因毒品係屬違禁物,數量稀少,價格高昂,取得不易,凡為有償之交易行為,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堪認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或可從中獲取量差之施用利益,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此觀諸秘密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我有要被告留一部分自己施用當作酬勞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33 頁),及前揭被告不釋勞費,前往路竹火車站交付價值1000元海洛因毒品予證人紀淑珍之事實自明。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之㈠㈡㈢、編號二之㈠㈡、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之㈠㈡、編號七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各為累犯,均應分別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併此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每次販賣海洛因金額多為300 元、500 元、1000元,最多僅1500元,交易量甚微,且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僅係供1 人使用之少量海洛因,顯見販售之數量非多,此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若動輒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相繩,實有情輕法重,且過於嚴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涉犯前揭共12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毒品戕害身心,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海洛因,加速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每次販毒所得僅有數百元至一千多元不等,犯罪所得均尚非甚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同時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亦即係指於裁判時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從犯及教唆犯)者間所有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NOKIA 廠牌手機1 只(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即手機A )及門號0000000000號(即門號A )SIM 卡1 枚,均為被告所有供作與買家聯絡海洛因交易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警卷第1 頁反面)。另本院查,0000000000號SIM 卡雖係陳永源所有(見警卷第32頁行動電話客戶租用資料查詢表),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SIM 卡是我朋友的名字,因為我沒有手機可以用,他就把手機連SIM 卡都送給我使用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21頁),堪認該SIM 卡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七各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未扣案販毒所得共7200元部分,應分別按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交易之數額,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限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是證人陳勝凱、孫茂全上揭扣案之海洛因2 包,既經被告販賣後交付予證人陳勝凱、孫茂全,已屬上揭證人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應扣押之證物,非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扣案之針筒2 支、吸管杓1 個,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揭販賣毒品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B 、手機B 雖係被告於附表編號五犯行所使用,惟該門號及手機屬張智濬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及證人張智濬證述明確,尚非得依法宣告沒收之物。另因被告自己有施用海洛因習慣,僅查獲前因缺錢購毒有一陣子未予施用,尿驗送驗始未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訴一卷第79頁),核與查獲時扣得被告所有之針筒2 支、吸管杓1 支之客觀事實相符,是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3個,尚無法排除被告用以裝盛毒品以利施用之可能性。況果被告係以分裝袋裝盛毒品以販售,該等分裝袋亦因交付毒品而移轉予買方,可見扣案之殘渣袋應非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或所餘,爰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代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對象  │項│犯罪事實        │譯文內容及出處      │ 原審判決主文       │
 │號│      │次│                │                    │                    │
 ├─┼───┼─┼────────┼──────────┼──────────┤
 │一│祕密證│㈠│甲於100 年4 月28│100 年4 月28日19時16│蘇光輝販賣第一級毒  │
 │  │人甲  │  │日19時16分許、19│分40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時55 分 許撥打蘇│蘇光輝代號A         │拾伍年陸月。扣案NOKI│
 │  │      │  │光輝持用之門號A │秘密證人甲代號B     │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
 │  │      │  │,雙方約定在高雄│A :喂!你什麼時候要│000000000000000 號)│
 │  │      │  │市新興區忠孝路與│    到?            │壹只(含門號00000000│
 │  │      │  │中正路附近交易,│B :我又不知道你在那│94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以「五福路」作為│    裡?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購買500 元海洛因│A :忠孝路阿。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之暗語,嗣蘇光輝│B :差不多還要20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在約定地點交付甲│A :吼!不等了,到時│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海洛因1 包並收取│    你再打。        │                    │
 │  │      │  │500 元之代價。  │B :好啦,好啦,阿5 │                    │
 │  │      │  │                │    福路喔。        │                    │
 │  │      │  │                │A :好啦,到時你再打│                    │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4 月28日19時55│                    │
 │  │      │  │                │分56秒              │                    │
 │  │      │  │                │蘇光輝代號A         │                    │
 │  │      │  │                │秘密證人甲代號B     │                    │
 │  │      │  │                │A:喂。             │                    │
 │  │      │  │                │B:我到了。         │                    │
 │  │      │  │                │A:你錢要先拿好喔。 │                    │
 │  │      │  │                │B:好,我知道啦。   │                    │
 │  │      │  │                │(上2 通對話,均見卷│                    │
 │  │      │  │                │內保密資料袋第7 頁)│                    │
 │  │      ├─┼────────┼──────────┼──────────┤
 │  │      │㈡│甲於100 年5 月1 │100 年5 月1 日19時55│蘇光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日19時55分許撥打│分26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蘇光輝持用之門號│蘇光輝代號A         │伍年陸月。扣案NOKIA │
 │  │      │  │A ,雙方約定在高│秘密證人甲代號B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
 │  │      │  │雄市新興區忠孝路│A:喂。             │000000000000000 號)│
 │  │      │  │與中正路附近之彩│B:一樣難那裡嗎。   │壹只(含門號00000000│
 │  │      │  │券行,以「五福路│A :沒有,在忠孝路了│94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作為購買500 元│。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海洛因之暗語嗣蘇│B:彩券那裡嗎?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光輝在約定地點交│A: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付甲海洛因1 包並│B:我從5福路過去喔。│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收取500 元之代價│A:好。             │                    │
 │  │      │  │。              │(詳卷內保密資料貸第│                    │
 │  │      │  │                │7頁反面)           │                    │
 │  │      ├─┼────────┼──────────┼──────────┤
 │  │      │㈢│甲於100 年5 月22│100 年5 月22日11時20│蘇光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日上午11時20分許│分58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中午12時17分許│蘇光輝代號A         │伍年陸月。扣案NOKIA │
 │  │      │  │撥打蘇光輝持有門│秘密證人甲代號B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
 │  │      │  │號A ,雙方約定在│A:喂。             │000000000000000 號)│
 │  │      │  │高雄市前金區自立│B :喂!中午了~~出│壹只(含門號00000000│
 │  │      │  │路與中正路附近巷│   來吃午餐了。     │94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子交易,嗣蘇光輝│A:喔。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在約定地點交付甲├──────────┤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海洛因1 包並取得│100 年5 月22日11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300 元之代價。  │20分58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蘇光輝代號A         │                    │
 │  │      │  │                │秘密證人甲代號B     │                    │
 │  │      │  │                │A:喂。             │                    │
 │  │      │  │                │B:喂!到了啦。     │                    │
 │  │      │  │                │(均詳卷內保密資料袋│                    │
 │  │      │  │                │第10頁)            │                    │
 ├─┼───┼─┼────────┼──────────┼──────────┤
 │二│黃啟洋│㈠│黃啟洋於100 年5 │100年5月6日 21:59:│蘇光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  │(綽號│  │月6 日21時59分許│15(共34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七仔)│  │先持用市話072815│0000000000(蘇光輝,│伍年陸月。扣案NOKIA │
 │  │      │  │937 號撥打蘇光輝│代號A)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
 │  │      │  │持有之門號A ,雙│00-0000000(黃啟洋,│000000000000000 號)│
 │  │      │  │方約定在高雄市自│代號B)             │壹只(含門號00000000│
 │  │      │  │立路與中正路巷口│〈11秒通話開始〉    │94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交易,嗣蘇光輝在│B:喂。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約定地點交付黃啟│A:嗯。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洋海洛因1包並收 │B:我「七仔」阿。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取500 元之代價。│A:嘿。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B:阿在哪裡?       │                    │
 │  │      │  │                │A:自立路吶。       │                    │
 │  │      │  │                │B:蛤?             │                    │
 │  │      │  │                │A:自立路。         │                    │
 │  │      │  │                │B:自立路和什麼路? │                    │
 │  │      │  │                │A:你中正路過來還沒 │                    │
 │  │      │  │                │   到六合路。       │                    │
 │  │      │  │                │B:自立路,自立路和 │                    │
 │  │      │  │                │   麼路阿?         │                    │
 │  │      │  │                │A:阿你過中正路轉過 │                    │
 │  │      │  │                │   自立路對嗎..。   │                    │
 │  │      │  │                │B:喔。             │                    │
 │  │      │  │                │A:還沒有到六合路啦 │                    │
 │  │      │  │                │B:喔,好啦好啦,你 │                    │
 │  │      │  │                │   那,我3分鐘馬上到│                    │
 │  │      │  │                │   阿。             │                    │
 │  │      │  │                │A:好。             │                    │
 │  │      │  │                │【通話結束】        │                    │
 │  │      │  │                │(見偵二卷第29頁反面│                    │
 │  │      │  │                │至第30頁、原審訴二卷│                    │
 │  │      │  │                │第13頁勘驗筆錄)    │                    │
 │  │      ├─┼────────┼──────────┼──────────┤
 │  │      │㈡│黃啟洋於100 年5 │100年5月18日12:41:│蘇光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18日中午12時41│47(共17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分許持用門號0987│0000000000(蘇光輝  │伍年陸月。扣案NOKIA │
 │  │      │  │365913號撥打蘇光│,代號A)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
 │  │      │  │輝持有之門號A ,│00-0000000(黃啟洋,│000000000000000 號)│
 │  │      │  │雙方以「一樣」作│代號B)             │壹只(含門號00000000│
 │  │      │  │為購買數量同於前│〈9秒通話開始〉     │94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次之暗語,並約定│A:喂。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在高雄市自立路與│B:阿輝,我「七仔」 │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中正路巷口交易,│A: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嗣蘇光輝在約定地│B:一樣喔。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點交付黃啟洋海洛│A:好。             │                    │
 │  │      │  │因1 包並收取300 │【通話結束】        │                    │
 │  │      │  │元之代價。      │(見偵二卷第30頁,原│                    │
 │  │      │  │                │審訴二卷第13頁勘驗筆│                    │
 │  │      │  │                │錄)                │                    │
 ├─┼───┼─┴────────┼──────────┼──────────┤
 │三│陳勝凱│陳勝凱於100 年5 月22│100年5月22日15:29:│蘇光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5時29分許持用門號│29(共18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0000000000號撥打蘇光│0000000000(蘇光輝,│伍年陸月。扣案NOKIA │
 │  │      │輝持用之門號A ,雙方│代號A)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
 │  │      │約定在高雄市中山橫路│0000000000(陳勝凱,│000000000000000 號)│
 │  │      │與自立一路口附近交易│代號B)             │壹只(含門號00000000│
 │  │      │,嗣蘇光輝在約定地點│〈7秒通話開始〉     │94 號SIM 卡壹張)沒 │
 │  │      │交付陳勝凱海洛因1 包│A:喂。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並收取300 元之代價。│B :你同樣坐在那裡嗎│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A:怎樣?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B:蛤?             │                    │
 │  │      │                    │A:怎樣?           │                    │
 │  │      │                    │B:你也坐在那裡嗎? │                    │
 │  │      │                    │A:嘿。             │                    │
 │  │      │                    │B:若有,一起過去。 │                    │
 │  │      │                    │A:好。             │                    │
 │  │      │                    │【通話結束】        │                    │
 │  │      │                    │(見警卷第38頁反面,│                    │
 │  │      │                    │原審訴二卷第13頁正反│                    │
 │  │      │                    │面勘驗筆錄)        │                    │
 ├─┼───┼──────────┼──────────┼──────────┤
 │四│紀淑珍│紀淑珍於100 年6 月15│100年6月15日15:38:│蘇光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5時38分許、15時41│08(共49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分許、16時23分許均持│0000000000(蘇光輝,│伍年陸月。扣案NOKIA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代號A)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
 │  │      │打蘇光輝持有之門號A │0000000000(紀淑珍,│000000000000000 號)│
 │  │      │,雙方約定在高雄市路│代號B)             │壹只(含門號00000000│
 │  │      │竹火車站旁交易,嗣蘇│〈7秒通話開始〉     │94 號SIM 卡壹張)沒 │
 │  │      │光輝在約定地點交付紀│A:嗯。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淑珍海洛因1 包並收取│B:喂,輝哥喔?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1000元之代價。      │A:嘿。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B:阿你在睡喔?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A:沒有阿。         │                    │
 │  │      │                    │B:是喔?           │                    │
 │  │      │                    │A:嘿。             │                    │
 │  │      │                    │B:我要叫一張而已吶 │                    │
 │  │      │                    │A:喔~。           │                    │
 │  │      │                    │B:蛤?             │                    │
 │  │      │                    │A:好啦,嘿。阿你在 │                    │
 │  │      │                    │   ?               │                    │
 │  │      │                    │B:我..我喔(笑)..但 │                    │
 │  │      │                    │   又要麻煩你了。   │                    │
 │  │      │                    │A:蛤?             │                    │
 │  │      │                    │B:嘿阿。           │                    │
 │  │      │                    │A:你在上班喔?     │                    │
 │  │      │                    │B:嘿阿。           │                    │
 │  │      │                    │A:喔,好阿。       │                    │
 │  │      │                    │B:喔看你阿,你如果 │                    │
 │  │      │                    │   有辦法沒關係啦。 │                    │
 │  │      │                    │A:好。             │                    │
 │  │      │                    │B:蛤?             │                    │
 │  │      │                    │A:好啦。           │                    │
 │  │      │                    │B:好齁?一張而已喔 │                    │
 │  │      │                    │A:喔。             │                    │
 │  │      │                    │B:齁,謝謝啦齁,感 │                    │
 │  │      │                    │   吶。             │                    │
 │  │      │                    │【通話結束】        │                    │
 │  │      │                    │(見偵二卷第43頁反面│                    │
 │  │      │                    │,原審訴二卷第13頁反│                    │
 │  │      │                    │面)                │                    │
 │  │      │                    ├──────────┤                    │
 │  │      │                    │100 年6 月15日15:41│                    │
 │  │      │                    │:19(共1分24秒)   │                    │
 │  │      │                    │0000000000(蘇光輝,│                    │
 │  │      │                    │代號A)             │                    │
 │  │      │                    │0000000000(紀淑珍,│                    │
 │  │      │                    │代號B)             │                    │
 │  │      │                    │〈2秒通話開始〉     │                    │
 │  │      │                    │A:怎樣?           │                    │
 │  │      │                    │B:沒有阿,要跟你說 │                    │
 │  │      │                    │   ,嗯,還是你可以 │                    │
 │  │      │                    │   讓我一張?       │                    │
 │  │      │                    │A:我這裡沒有了吶, │                    │
 │  │      │                    │   要找我朋友。     │                    │
 │  │      │                    │B:(13秒)是喔,因為 │                    │
 │  │      │                    │   ..因為我想說我等 │                    │
 │  │      │                    │   一下齁○○(聽不清│                    │
 │  │      │                    │   楚),你聽的懂嗎?│                    │
 │  │      │                    │   我怕等一下他○○ │                    │
 │  │      │                    │   ,不然我又要再.. │                    │
 │  │      │                    │   算說明天再拿給他 │                    │
 │  │      │                    │   了,你聽懂嗎?   │                    │
 │  │      │                    │A:我這裡沒有,我先 │                    │
 │  │      │                    │   我朋友那裡,...我│                    │
 │  │      │                    │   朋友那裡我幫你.. │                    │
 │  │      │                    │   。               │                    │
 │  │      │                    │B:好啦,我剛才拿一 │                    │
 │  │      │                    │   來太少了。       │                    │
 │  │      │                    │A:沒啦,不是啦,我 │                    │
 │  │      │                    │   裡真的沒有啦。   │                    │
 │  │      │                    │B:蛤?             │                    │
 │  │      │                    │A:我這裡真的沒有啦 │                    │
 │  │      │                    │B:喔你那裡沒有喔? │                    │
 │  │      │                    │A:嘿啦,反正我就找 │                    │
 │  │      │                    │   朋友。           │                    │
 │  │      │                    │B:齁,是這樣喔。   │                    │
 │  │      │                    │A:嘿。             │                    │
 │  │      │                    │B:阿你也是要先去跟 │                    │
 │  │      │                    │   家拿對不對?阿你 │                    │
 │  │      │                    │   沒錢怎麼去跟人家 │                    │
 │  │      │                    │   拿阿?           │                    │
 │  │      │                    │A:嘿阿。沒關係我叫 │                    │
 │  │      │                    │   先拿給我,我幫你 │                    │
 │  │      │                    │   拿過這樣。       │                    │
 │  │      │                    │B:喔,可以這樣喔? │                    │
 │  │      │                    │   這樣他不就不能讓 │                    │
 │  │      │                    │   人差(台語,即欠 │                    │
 │  │      │                    │   之意)?         │                    │
 │  │      │                    │A:嘿阿。           │                    │
 │  │      │                    │B:對,我這裡現在是 │                    │
 │  │      │                    │   一張..一張啦。   │                    │
 │  │      │                    │A:嘿。             │                    │
 │  │      │                    │B:不然我等一下..不 │                    │
 │  │      │                    │   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我先去公司,我先 │                    │
 │  │      │                    │   跟他借借。       │                    │
 │  │      │                    │A:喔。             │                    │
 │  │      │                    │B:蛤?             │                    │
 │  │      │                    │A:好。             │                    │
 │  │      │                    │B:齁,好。         │                    │
 │  │      │                    │【通話結束】        │                    │
 │  │      │                    │(見偵二卷第43頁反面│                    │
 │  │      │                    │,原審訴二卷第13頁反│                    │
 │  │      │                    │面-14 頁反面勘驗筆錄│                    │
 │  │      │                    │)                  │                    │
 │  │      │                    ├──────────┤                    │
 │  │      │                    │100 年6 月15日16:23│                    │
 │  │      │                    │:16(共20秒)      │                    │
 │  │      │                    │0000000000(蘇光輝,│                    │
 │  │      │                    │代號A )            │                    │
 │  │      │                    │0000000000(紀淑珍,│                    │
 │  │      │                    │代號B )            │                    │
 │  │      │                    │〈7秒通話開始〉     │                    │
 │  │      │                    │A:喂。             │                    │
 │  │      │                    │B:喂。             │                    │
 │  │      │                    │A:嘿。             │                    │
 │  │      │                    │B:你在睡喔?       │                    │
 │  │      │                    │A:沒有阿。         │                    │
 │  │      │                    │B:沒有,你拿一過來 │                    │
 │  │      │                    │   了。             │                    │
 │  │      │                    │A:蛤?             │                    │
 │  │      │                    │B:拿一,先拿一過來 │                    │
 │  │      │                    │   好了齁?         │                    │
 │  │      │                    │A:好。             │                    │
 │  │      │                    │【通話結束】        │                    │
 │  │      │                    │(見偵二卷第43頁反面│                    │
 │  │      │                    │,原審訴二卷第14頁反│                    │
 │  │      │                    │面)                │                    │
 ├─┼───┼──────────┼──────────┼──────────┤
 │五│孫茂全│孫茂全於100 年7 月3 │100年7月3日18:14: │蘇光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8時14分許持用門號│51(共30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0000000000號撥打張智│0000000000(孫茂全,│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濬所有之門號B ,蘇光│代號A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輝接聽後,雙方約定在│0000000000(蘇光輝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蘇光輝住處即高雄市新│用張智濬之手機接聽,│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興區中山橫路93號之地│代號B )            │抵償。              │
 │  │      │下停車場交易,嗣孫茂│〈11秒通話開始〉    │                    │
 │  │      │全抵達該處,蘇光輝交│B:喂。             │                    │
 │  │      │付孫茂全海洛因1 包並│A:欸,你什麼時候打 │                    │
 │  │      │收取500 元之代價。  │   我?             │                    │
 │  │      │                    │B:下午阿。         │                    │
 │  │      │                    │A:阿現在有嗎?     │                    │
 │  │      │                    │B:有阿。           │                    │
 │  │      │                    │A:這樣好,我馬上過 │                    │
 │  │      │                    │   啦齁?           │                    │
 │  │      │                    │B:你直接上來就好了 │                    │
 │  │      │                    │   。               │                    │
 │  │      │                    │A:不要啦,不好啦, │                    │
 │  │      │                    │   的啦,我這樣..我 │                    │
 │  │      │                    │   這樣..我這樣「噗 │                    │
 │  │      │                    │   」一下直接比較好 │                    │
 │  │      │                    │   啦。             │                    │
 │  │      │                    │B:嗯。             │                    │
 │  │      │                    │A:蛤?             │                    │
 │  │      │                    │【通話結束】        │                    │
 │  │      │                    │(見警卷第48頁,原審│                    │
 │  │      │                    │訴二卷第15頁正反面勘│                    │
 │  │      │                    │驗筆錄)            │                    │
 ├─┼───┼─┬────────┼──────────┼──────────┤
 │六│康光明│㈠│康光明於100 年5 │100年5月1日 12:51:│蘇光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1 日中午12時51│24(共1分鐘)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分許持用門號0981│0000000000(蘇光輝,│伍年陸月。扣案NOKIA │
 │  │      │  │9074 38 號撥打蘇│代號A )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
 │  │      │  │光輝持有之門號A │0000000000(康光明代│000000000000000 號)│
 │  │      │  │,雙方約定在高雄│號B)               │壹只(含門號00000000│
 │  │      │  │市前金區自立路與│〈20秒通話開始〉    │94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六合路口交易,嗣│A:嗯。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蘇光輝在約定地點│B:喂,阿輝,阿輝。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交付康光明海洛因│A: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2 包並收取1000元│B:拿買500阿。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代價。        │A:誰阿?           │                    │
 │  │      │  │                │B:「空仔」。       │                    │
 │  │      │  │                │A:阿我不在那裡吶。 │                    │
 │  │      │  │                │B:蛤?             │                    │
 │  │      │  │                │A:我在自立路這裡吶 │                    │
 │  │      │  │                │B:好阿,我過去那裡 │                    │
 │  │      │  │                │   。               │                    │
 │  │      │  │                │A:自立..那個自立路 │                    │
 │  │      │  │                │   沒有?           │                    │
 │  │      │  │                │B:嗯。             │                    │
 │  │      │  │                │A:和..。           │                    │
 │  │      │  │                │B:蛤?             │                    │
 │  │      │  │                │A:中正路..中正路、 │                    │
 │  │      │  │                │   六合路的中間啦。 │                    │
 │  │      │  │                │B:自立路,中正路和 │                    │
 │  │      │  │                │   六合路的中間?   │                    │
 │  │      │  │                │A:嘿。             │                    │
 │  │      │  │                │B:然後過去那裡等你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B:蛤?             │                    │
 │  │      │  │                │A:好。             │                    │
 │  │      │  │                │【通話結束】        │                    │
 │  │      │  │                │(見偵二卷第62頁,原│                    │
 │  │      │  │                │審訴二卷第12頁正反面│                    │
 │  │      │  │                │勘驗筆錄)          │                    │
 │  │      ├─┼────────┼──────────┼──────────┤
 │  │      │㈡│康光明於100 年5 │100 年5 月18日14:53│蘇光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18日14時53分許│:48(共29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蘇光輝,│伍年陸月。扣案NOKIA │
 │  │      │  │38號撥打蘇光輝持│代號A )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
 │  │      │  │有之門號A ,雙方│0000000000(康光明代│000000000000000 號)│
 │  │      │  │約定在高雄市前金│號B )              │壹只(含門號00000000│
 │  │      │  │區自立路與六合路│〈12秒通話開始〉    │ 94號SIM 卡壹張)沒 │
 │  │      │  │口交易,嗣蘇光輝│B:喂。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在約定地點交付康│A:喂。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光明海洛因1 包並│B:我「空仔」阿,阿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取500 元之代價│   ..拿一個500的。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A:嗯。喔。         │                    │
 │  │      │  │                │B:蛤?             │                    │
 │  │      │  │                │A:喔。             │                    │
 │  │      │  │                │B:我一分鐘馬上到阿 │                    │
 │  │      │  │                │A:阿要有夠錢吶,沒 │                    │
 │  │      │  │                │   錢我不要..。     │                    │
 │  │      │  │                │B:有啦有啦有啦,蛤 │                    │
 │  │      │  │                │【通話結束】        │                    │
 │  │      │  │                │(見偵二卷第62頁反面│                    │
 │  │      │  │                │,原審訴二卷第12頁反│                    │
 │  │      │  │                │面勘驗筆錄)        │                    │
 ├─┼───┼─┼────────┼──────────┼──────────┤
 │七│張智濬│㈠│張智濬於100 年4 │100年4月28日11:06:│蘇光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28日上午11時6 │33(共25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分許持用門號B 撥│0000000000(蘇光輝  │伍年陸月。扣案NOKIA │
 │  │      │  │打蘇光輝持有之門│,代號A )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
 │  │      │  │號A ,雙方約定在│0000000000(張智濬,│000000000000000 號)│
 │  │      │  │蘇光輝所在之高雄│代號B)             │壹只(含門號00000000│
 │  │      │  │醫學院附近交易,│〈12秒通話開始〉    │94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嗣蘇光輝在約定地│B:喂。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點交付張智濬海洛│A:喂。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因1 包並收取300 │B:有沒有阿?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元之代價。      │A:好。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B:阿我這裡300,300 │                    │
 │  │      │  │                │   以先給我嗎?     │                    │
 │  │      │  │                │A:喔,好啦。       │                    │
 │  │      │  │                │B:阿我過去高醫喔? │                    │
 │  │      │  │                │A:好。             │                    │
 │  │      │  │                │B:好。             │                    │
 │  │      │  │                │【通話結束】        │                    │
 │  │      │  │                │(見警卷第45頁反面,│                    │
 │  │      │  │                │原審訴二卷第12頁)  │                    │
 │  │      ├─┼────────┼──────────┼──────────┤
 │  │      │㈡│張智濬於100 年5 │100 年5 月9 日08:44│蘇光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9 日上午8 時44│:46(共23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分許持用門號A 撥│0000000000(蘇光輝,│伍年陸月。扣案NOKIA │
 │  │      │  │打蘇光輝持用之門│代號A )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
 │  │      │  │號A ,雙方約定在│0000000000(張智濬,│000000000000000 號)│
 │  │      │  │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代號B )            │壹只(含門號00000000│
 │  │      │  │街附近交易,嗣蘇│〈8秒通話開始〉     │94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光輝在約定地點交│B:喂。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付張智濬海洛因1 │A:嘿。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包並收取1500元之│B:富哥阿,阿要回來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代價。          │   嗎?我有一個朋友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在這等你吶。     │償。                │
 │  │      │  │                │A:有阿,我現在到了 │                    │
 │  │      │  │                │   馬上到了。       │                    │
 │  │      │  │                │B:喔,他要1500。   │                    │
 │  │      │  │                │A:好。             │                    │
 │  │      │  │                │B:嗯。             │                    │
 │  │      │  │                │【通話結束】        │                    │
 │  │      │  │                │(見警卷第47頁,原審│                    │
 │  │      │  │                │訴二卷第12頁勘驗筆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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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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