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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意聰蔡國卿陳銘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伍耀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74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328、7329、第7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二、(三)竊盜及定應執行刑暨強制工作部分均撤銷。

伍耀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伍耀宏上開第2 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犯事實二、(二)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伍耀宏前於民國89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潮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殺人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 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5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 月;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3 罪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年、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96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分別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7 月、7 月、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9 罪,嗣經原審以97年度聲字第905 號裁定定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甫於100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潭子國小前天橋下人行道,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現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停於該處,而車主陳宜君不在,遂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鎖,予以竊取,得手後改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以避人耳目,並於騎用多日後,藏放在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臨海路段某果園。嗣警據報到場核對車籍資料發覺有異,將該車移至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採證,迄101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伍耀宏自行至派出所認領該車而查獲,並扣得該機車1 輛(已發還陳宜君)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機車鑰匙1 支。

(二)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段000 地號工寮旁,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現值約5000元)停於該處,車主陳李惠美他去之時,遺忘其鑰匙一串(含該機車鑰匙1 支、工寮鑰匙1 支、家門鑰匙2 支)在前置物籃內,遂竊取該鑰匙,持以其中之該機車鑰匙發動,竊取該車作為代步工具,藏放枋寮鄉東海村臨海路2 段路旁酪梨樹下,迄101 年7 月27日為警偵辦上開PY3-515 號機車竊盜案件時,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次犯罪前,主動掏出身上竊得之該串鑰匙,向承辦警員自首上揭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詢問該串鑰匙來源而一併查獲,並扣得該機車1輛 、該鑰匙1 串(均已發還陳李惠美)。

(三)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崁頂火車站前空地廣場停放機車處(尚非一般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處所),見使用人黃麗華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車主倪啟瑞所有,現值約5000元),遂持自備鑰匙(未扣案),予以啟動竊離,騎至無油後,藏於枋寮鄉東海村臨海路2 段旁空地停放,迄101 年8月13日為警偵辦其另案竊盜案件,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次犯罪前,向承辦警員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偕同承辦警員到現場而查獲上開機車1 輛(已發還黃麗華)。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伍耀宏(下稱被告)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宜君等3 人機車,惟辯稱:伊在屏東縣枋寮鄉崁頂火車站前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黃麗華持用之機車,並非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停車處所,伊在車站圍牆外面偷的,應是普通竊盜而已等語(參見警一卷第4 頁、警二卷第3 頁背面、警三卷第3 頁背面、偵二卷第18頁、第19頁、偵三卷第29頁、原審卷第55 頁 背面至第56頁、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經查,㈠被告於第1 次竊盜時,持自備鑰匙竊得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宜君所有之機車(引擎號碼:SD25HA-146890 號)後,改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藏放在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臨海路段某果園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該車失竊經過綦詳(參見警一卷第15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廖舜惠101 年7 月27日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及機車行照影本、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之車輛詳細資料、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1 張、引擎暨引擎號碼照片1 張、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扣案機車照片1 張、扣案鑰匙照片1 張、機車置物箱內被告物件照片1張 、扣案車牌照片1 張(參見警一卷第2 頁、第10頁、第17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又有被告所持有陳宜君所有失竊之機車1 輛、車牌1 面、機車鑰匙1 支等物扣押在案足憑。

㈡被告於第2 次竊盜時,趁車主陳李惠美離去時,竊取其遺忘於所有機車前置物籃內之鑰匙一串,並持鑰匙串內之機車鑰匙竊取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藏放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臨海路2 段路旁酪梨樹下等情,已據被害人陳李惠美於警詢時證述遭竊過程甚明(參見警二卷第11頁至該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林格源101 年8 月15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提出之身份證及機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扣案鑰匙照片1 張(參見警二卷第2 頁、第13頁至第25頁)存卷可參,另有被告所持有陳李惠美所有失竊之機車1 輛、鑰匙1 串等物扣案為證。

㈢被告於第3 次竊盜時,在屏東縣枋寮鄉崁頂火車站前空地停車處持自備鑰匙竊取黃麗華持用之機車(所有人為倪啟瑞),並藏於枋寮鄉東海村臨海路2 段旁空地停放之事,除據被害人黃麗華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形甚詳(參見警三卷第13頁至該頁背面、第15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林格源101 年9 月3 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尋獲現場照片3 張、失竊現場照片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1 年10月31日函暨附警務員兼所長廖舜惠職務報告、崁頂火車站現場圖、失竊現場暨相對位置照片8 張(參見警三卷第2 頁、第17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44頁至第51頁)附卷可查。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可參,是本件被害人停放機車地點雖係屏東縣枋寮鄉崁頂火車站火車站前空地一處無管理者之停放機車腳踏車聚集停放場所,然當非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應無該加重條件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可採信;至被告於警詢時固自承有持自備鑰匙破壞被害人車頭鎖之情形,惟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復無其他補強之積極證據可參,爰認定被告竊車時尚未破壞車頭鎖,併予敘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與上揭證據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第2 次竊盜時,係先竊取汽車鑰匙,旋持鑰匙竊車,其犯罪之決意在於竊取汽車,且係在時間、空間緊密連接之情形所為,其竊取鑰匙後持以竊車,無非欲達其竊取機車之目的,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而為,於其行為評價上應屬不可分割,上開竊取鑰匙之行為應係竊車之部分行為,屬單純一罪,不另論罪。再被告第3 次竊取被害人黃麗華機車之地點,雖為崁頂火車站前機車聚集停放處所,距離車站入口約3 至5公尺,但尚非騎乘機車之旅客必停放機車處,亦非其他旅客前往搭車行經之處所,自非車站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業如前述,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在車站內而犯之之加重竊盜行為,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偵辦其第1 次竊盜時,主動坦承另犯有上開第2 次竊盜及第3 次竊盜罪之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1 年8 月15 日及101 年9 月3 日之職務報告各1 份可佐(參見警二卷第2頁、警三卷第2 頁),顯見被告對於後2 次之竊盜犯行,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警發覺其第1 次竊盜時,已將面臨刑罰制裁,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其餘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涉犯事實二、(一)和(二)所示第1 、2 次竊盜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就事實二、(二)第2 次所示竊盜罪部分)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陳宜君及被害人陳李惠美等分別受有約5000元至1 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參見警一卷第15頁背面、警二卷第11頁背面),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本件前所犯竊盜判決之量刑為有期徒刑3 月至10月之間,尚無法嚇阻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並考量其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及尚能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惡,且僅以其所有或竊得之鑰匙姑且嘗試可否發動機車引擎,未使用其他工具,手段尚稱平和,持用贓車之時間亦僅月餘,情節亦非重大,復考量被告現無業維生、教育程度亦僅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一、二、三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考量本案扣案之鑰匙1 支,為供犯第1 次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警一卷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於被告前開事實二、(一)所犯第1 次竊盜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原審關於此二罪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要旨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事實二、(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查,

㈠ 被告所犯事實二、(三)之竊車地點既非車站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業如前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在車站內而犯之之加重竊盜行為,原判決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加重竊盜罪論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加重竊盜犯行,又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自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第3 次竊盜即事實二、(三)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惕勵向上,更不思謀正當工作,而以行竊機車方式代步,法治觀念偏差,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按本件被告所犯第2 、3 次竊盜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第1 次竊盜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僅得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亦採相同意見),故比較新舊刑法第50條之結果,應以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為被告利益計,爰就被告所犯第2 、3 次竊盜罪(5 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所犯第1 次(7 月)與第2 、3 次竊盜罪,不諭知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若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仍可於判決確定後,依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定應執行刑)。

㈢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查被告所犯本件3 件竊盜案件,固分別經原審判處徒刑7 月、5 月、9 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原判決因有前述認事用法未合之處,經本院就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分別判處7 月(維持原審判決)、5 月(維持原審判決)、5 月(撤銷改判),嗣依上開102 年1 月23日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第1 次竊盜7 月與第2 、3 次竊盜定應執行刑後之8 月徒刑,均未達1 年以上,自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原判決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已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 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