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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耀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7328號、第7329號、第78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伍耀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伍耀宏前於民國89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5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年、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96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7 月、7 月、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上揭9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5 號裁定定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甫於100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而有犯罪之習慣: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435 號潭子國小前天橋下人行道,見車牌號碼PY3-515 號重型機車(現值約新臺幣1 萬元)停於該處,而車主陳宜君不在,遂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鎖,予以竊離,得手後改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BYK-458 號之車牌,以避人耳目,並於騎用多日後,藏放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段某果園。嗣警據報到場核對車籍資料發覺有異,將該車移至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採證,迄101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伍耀宏自行至派出所認領該車而查獲,並扣得該機車1 輛(已發還陳宜君)、車牌號碼BYK-458 號車牌1 面、機車鑰匙1 支。

㈡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段742 地號工寮旁,見車牌號碼TB2-721 號輕型機車(現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於該處,車主陳李惠美他去之時,遺忘其鑰匙一串(含該機車鑰匙1 支、工寮鑰匙1 支、家門鑰匙2 支)在前置物籃內,遂竊取該鑰匙,持以其中之該機車鑰匙發動,竊取該車作為代步工具,藏放枋寮鄉○○村○○路○ 段路旁酪梨樹下,迄101 年7 月27日為警偵辦上開PY3-515 號機車竊盜案件時,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次犯罪前,主動掏出身上竊得之該串鑰匙,向承辦警員自首上揭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詢問該串鑰匙來源而一併查獲,並扣得該機車1 輛、該鑰匙1 串(均已發還陳李惠美)。

㈢另基於在車站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崁頂火車站前,見車主倪啟瑞所有車牌號碼WRG-100 號重型機車(現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於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停車位,持用人黃麗華離去,遂持自備鑰匙(未扣案),予以啟動竊離,騎至無油後,藏於枋寮鄉○○村○○路○ 段旁空地停放,迄101 年8 月13日為警偵辦其另案竊盜案件,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次犯罪前,向承辦警員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偕同承辦警員到現場而查獲該機車1 輛(已發還黃麗華)。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9頁),終結準備程序,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一卷第4 頁、警二卷第3 頁背面、警三卷第3 頁背面、偵二卷第18頁、第19頁、偵三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62頁背面),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㈠被告於第1 次竊盜時,持自備鑰匙竊得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宜君所有之機車(引擎號碼:SD25HA-146890 號)後,改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BYK-458 號之車牌,藏放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段某果園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該車失竊經過綦詳(參見警一卷第15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廖舜惠101 年7 月27日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及機車行照影本、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之車輛詳細資料、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 張、引擎暨引擎號碼照片1 張、懸掛車牌號碼BYK-458 號之扣案機車照片1 張、扣案鑰匙照片1 張、機車置物箱內被告物件照片1 張、扣案車牌照片1 張(參見警一卷第2 頁、第10頁、第17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又有被告所持有陳宜君所有失竊之機車1 輛、車牌1 面、機車鑰匙1 支等物扣押在案足憑。

㈡被告於第2 次竊盜時,趁車主陳李惠美離去時,竊取其遺忘於所有機車前置物籃內之鑰匙一串,並持其中之機車鑰匙竊取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藏放屏東縣枋寮鄉○○村○○路○ 段路旁酪梨樹下等情,已據被害人陳李惠美於警詢時證述遭竊過程甚明(參見警二卷第11頁至該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林格源101 年8 月15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提出之身份證及機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扣案鑰匙照片1 張(參見警二卷第2 頁、第13頁至第25頁)存卷可參,另有被告所持有陳李惠美所有失竊之機車1 輛、鑰匙1 串等物扣案為證。

㈢被告於第3 次竊盜時,在屏東縣枋寮鄉崁頂火車站前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停車處所,持自備鑰匙竊取黃麗華持用之機車(所有人為夫倪啟瑞),並藏於枋寮鄉○○村○○路○ 段旁空地停放之事,除據被害人黃麗華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形甚詳(參見警三卷第13頁至該頁背面、第15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林格源101 年9 月3 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尋獲現場照片3 張、失竊現場照片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1 年10月31日函暨附警務員兼所長廖舜惠職務報告、崁頂火車站現場圖、失竊現場暨相對位置照片8 張(參見警三卷第2 頁、第17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51頁)附卷可查。至被告於警詢時固自承有持自備鑰匙破壞被害人車頭鎖之情形,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復無其他補強之積極證據可參,爰認定被告竊車時尚未破壞車頭鎖,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與上揭證據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第3 次竊取被害人黃麗華機車之地點,為崁頂火車站機車停放處,距離入口僅約3 至5 公尺,乃騎乘機車之旅客停車及其他旅客前往搭車行經之處所,自為車站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在車站犯竊盜罪。被告第2 次竊盜時,係先竊取汽車鑰匙,旋持鑰匙竊車,其犯罪之決意在於竊取汽車,且係在時間、空間緊密連接之情形所為,其竊取鑰匙後持以竊車,無非欲達其竊取機車之目的,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而為,於其行為評價上應屬不可分割,上開竊取鑰匙之行為應係竊車之部分行為,屬單純一罪,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偵辦其第1 次竊盜時,主動坦承另犯有第2 次竊盜及第3 次在車站犯竊盜罪之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1 年8 月15日及101 年9 月3 日之職務報告各1 份可佐(參見警二卷第2 頁、警三卷第2 頁),顯見被告對於後2 次之竊盜犯行,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警發覺其第1 次竊盜時,已將面臨刑罰制裁,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其餘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李惠美、黃麗華等分別受有約新臺幣5000元至1 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參見警一卷第15頁背面、警二卷第11頁背面、警三卷第17頁),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前次竊盜判決之量刑為有期徒刑3月至10月之間,尚無法嚇阻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考量其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本宜以有期徒刑10月以上作為量刑之基準;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對於竊車細節有避重就輕之舉,分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1 年7 月27日、101 年8 月15日之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可憑(參見警一卷第2 頁、警二卷第2 頁),並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依自由證明認為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惟尚能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惡,且僅以其所有或竊得之鑰匙姑且嘗試可否發動機車引擎,未使用其他工具,手段尚稱平和,持用贓車之時間亦僅月餘,情節亦非重大,且告訴人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未表示意見,被害人黃麗華及倪啟端亦表明請依法處理即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並考量被告現無業維生、教育程度亦僅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一、二、三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爰依公訴檢察官求處之適當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稱其第2 次竊盜後,有歸還被害人陳李惠美所有機車之意思,故停放於原來竊車地點附近云云(參見偵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為免讓他人知道住居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且參諸被告將該車藏置在隱蔽之酪梨樹下,於偕同警方到場時尚無法立即尋獲,顯非一般人可得發覺,又仍持有被害人陳李惠美之機車鑰匙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格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參見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1 年8 月15日職務報告可佐(參見警二卷第2 頁),認被告所述僅卸責之詞,不足為其犯後態度之有利參酌。

五、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第2 次竊盜罪部分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惟因分別與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9 月而不得易科之竊盜罪及在車站犯竊盜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第2 次竊盜罪部分,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六、扣案鑰匙1 支,為供犯第1 次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警一卷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至被告第3 次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其自承已不在身上等語(參見警三卷第3 頁背面),顯與扣案供第1 次竊盜所用之鑰匙不同,則該未扣案鑰匙1 支,為供被告犯第3 次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除據被告供稱已不在身上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仍未滅失;又扣案車牌號碼BYK-458 號,固為被告所有(參見本院卷第52頁),然非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另扣案之告訴人之機車1 輛、被害人陳李惠美之機車1 輛及鑰匙1 串、未扣案之被害人黃麗華之機車1 輛,固為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已發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七、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與他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7年1 月至2 月間又犯9 罪竊盜案件(竊取鐵圈44個、鋁紗門1 個、空氣壓縮機1 台、水車葉片4 片、寫真照片集1 本、現金新臺幣200 元、機車1 輛、單輪手推車1 輛等財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至10月不等,方於100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於未滿1 年之101年4 月至8 月間,再犯含本件3 次共6 罪竊盜案件(竊取腳踏車1 輛、飾品戒指7 只、機車4 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類各1 份(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1頁)附卷足參;其於本院審理時,猶自述為應徵工作,欠缺交通工具,才去偷機車當作代步,並非不想工作,且其已經悔改,每次被抓都有承認犯行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誤認其坦承犯行即已悔改,不思竊取他人財物之過錯,亦未積極面對問題,為圖便宜行事而持續竊取他人財物,犯後仍以各種理由執詞強稱其竊盜之正當性,顯未能澈底悛悔,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足認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並培養一技之長,而無心藉由正當工作以謀生活之資,仍依賴竊盜財物謀生,顯有財產犯罪之犯罪習慣。本院參酌上情,認僅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其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工作,訓練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7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