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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盛喜謝宏宗陳銘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采涵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蔣宏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101年度偵字第13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采涵與蔣宏儒原係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385號「喜凱雅」大樓社區鄰居,陳采涵因自民國98年7月13日起遭蔣宏儒佯稱係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南部分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以投資股票、期貨及介紹虛構之鴻海公司副總經理「邱健成」與陳采涵交往為由,使陳采涵誤信而多次出借鉅額款項與無還款資力之蔣宏儒。惟事後催討時,屢遭蔣宏儒藉故拖欠不還(至100年1月31日止總計貸與蔣宏儒新臺幣〈下同〉405萬元,蔣宏儒另涉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判決有罪)。嗣陳采涵因遭地下錢莊逼債需款孔急,雖明知蔣宏儒並無還款資力,但為求順利取回借款,又素知紀方翊(原名紀淑華)離婚多年、經濟寬裕,竟與蔣宏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采涵於100年2月13日假借租屋之理由聯絡紀方翊,藉機向紀方翊佯稱其現與鴻海公司副總經理「邱健成」交往中,亦與鴻海公司法律顧問「李飛川」、鴻海公司南部分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蔣易洋」熟識,及「邱健成」、「李飛川」、「蔣易洋」有操作鴻海公司基金獲利之機會,1週內可取回本利等情,並由陳采涵開立本票擔保,使紀方翊於翌日(14日)陷於錯誤,而貸予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陳采涵與蔣宏儒詐得該筆借款後食髓知味,2人並於100年2月15日前往紀方翊位在高雄市建國三路住處見面,蔣宏儒自稱是鴻海公司之總經理並向紀方翊致謝,以取得其信任,此後至同年5月23日止,由蔣宏儒多次冒用「李飛川」之名義寄送照片及信件予紀方翊,表達愛慕之意,陳采涵則從旁告以「李飛川」之外貌、經濟及家庭狀況之方式,並帶同自稱「蔣易洋」之蔣宏儒前往紀方翊住處與其結識以取信紀方翊。二人續而利用紀方翊對虛構之「李飛川」有交往期待之機會,由陳采涵對紀方翊訛稱因上開基金操作、「邱健成」欲與配偶離婚,欲將財產過戶予陳采涵及「李飛川」所投資之雲品飯店股權轉讓等事由,亟需調借資金,另由蔣宏儒再冒用「李飛川」之名義寄送載有相同情節之信函予紀方翊,使紀方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時、地,借款總計373萬4,000元與陳采涵,並由陳采涵簽發同額本票以供擔保,得款由陳采涵扣除蔣宏儒之欠款後,其餘交與蔣宏儒而朋分。共計詐得383萬4,000元。

二、蔣宏儒於100年6月間,見所虛構之「李飛川」已取得紀方翊信賴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再多次以「李飛川」之名義,寫信向紀方翊佯稱因需繳納稅款、投資雲品飯店股權轉讓而急需資金之理由,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紀方翊再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蔣宏儒指定其子蔣文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下簡稱英德街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詐額1,190 萬元。嗣因紀方翊察覺有異,向鴻海公司查詢後得知並無「蔣易洋」、「李飛川」等人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紀方翊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蔣宏儒、被告陳彩涵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告陳采涵、蔣宏儒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訊之被告陳采涵、蔣宏儒均不否認被告陳采涵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紀方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附表一編號4部分爭執)總計383萬4000元,及被告陳采涵於告訴人交付款項之際,曾以自己名義簽立同額本票多張及開立借據以供擔保之事實;被告蔣宏儒亦坦承前自稱「蔣易洋」,佯稱是鴻海公司經理及曾以虛構之「邱健成」、「李飛川」人物使被告陳采涵誤信交往、並以投資及投資失利為由而陸續向被告陳采涵借得鉅款,其後無法還款及被告陳采涵介紹告訴人與其認識,其亦曾於100年2月15日前往告訴人住處與之見面,被告陳采涵向告訴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有部分匯入其使用之其子蔣文碩郵局帳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被告陳采涵辯稱:我於98年起遭被告蔣宏儒以投資、幫助公司主管「邱副總」離婚爭產需要資金等諸多理由借款約723萬元,是我自己及向親友、錢莊借的錢,被告蔣宏儒一直未還,向告訴人借款也是被告蔣宏儒所託,100年2月13日我打電話給告訴人請其幫忙租房子,談話過程順道提及被告蔣宏儒叫我轉述之他科技公司主管「邱健成」副總經理夫妻爭產要借錢繳稅金,還有「李飛川」老律師跟邱副總合夥投資在外的雲品酒店股權需要資金,叫我幫忙找金主調度資金之事,翌日(14日)我再親自跟告訴人本人解釋此事並借款,告訴人聽聞後自願借款,2月15日蔣宏儒本人也親自到告訴人住處拜託他出借這些資金,我自100年2月14日起向告訴人借款共計393萬4000元,這些錢是蔣宏儒拜託我,我也是因為邱副總的爭產案件需要資金,拿到錢也是交給蔣宏儒,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均為被告蔣宏儒一人所為云云;被告蔣宏儒辯稱、因為我之前已經欠被告陳采涵這麼多錢了,連本帶利也付不出來,被告陳采涵一直要拿利息,我那時是覺得說渠這邊既有資金缺口,是否再去引進一個人(指告訴人)給我認識,也許可以從她那邊去拿到錢,我不知道被告陳采涵與告訴人之間認識的過程,我沒有跟被告陳采涵聯手欺騙告訴人云云。惟查:ꆼ告訴人前於警詢時指稱:「起先鄰居陳采涵於100年2月14日,向我表示一位朋友在鴻海公司上班並有雲品酒店股權可以轉讓,所以就騙我與一名65年次自稱蔣易洋(我事後才知道他叫蔣宏儒,其餘資料我就不知道)認識,並講他(應指『李飛川』之人)目前單身想找一個伴,之後向我謊稱李飛川有股權要轉讓,要我先拿出金額購買,陳采涵便陸續要我匯款該股權讓渡之稅金部分,後來我便陸續拿出新台幣計 300萬元(總計10張本票有10萬、45萬等)給陳采涵」、「(陳采涵)再來就沒有與我聯絡,但我一直主動連絡她,她卻不接我電話且後來以信件及簡訊推諉,騙我該股權還有其他問題尚需解決沒那麼快一直拖,之後很久沒有她消息」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於100年2月14日被告跟我說鴻海的邱副總需要資金,當天都沒有提到蔣宏儒的事情,陳采涵說他認識邱副總,叫我借錢給邱副總,一個禮拜就可以還款,並沒有算利息,我想說一個禮拜而已就願意借他調度一下。」、「被告陳采涵介紹蔣宏儒給我認識,說他是鴻海層面的一個工程師,與邱副總是上下屬的關係,還說李老律師單身要介紹給我,這部分都是陳采涵講的,他說他們二人聯合起來作一個個案,我沒有問案件內容,因為我只是想說單純一個禮拜就會還錢。」、「(問:被告陸續借款到5 月23日都未還款,為何還一直借錢給他們?)我向陳采涵說為何還未還款,他說等到邱副總的官司結束,會連本帶利還我,可以任我開條件他們都會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8 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針對被告陳采涵於100年2月14日前後向其陳述之借款、投資事由及介紹被告蔣宏儒之身分與其認識經過,告訴人指證:「陳采涵曾帶蔣宏儒到我家裡坐,蔣宏儒說他是鴻海集團的,陳采涵跟蔣宏儒那時有說要介紹李律師讓我認識。」、「陳采涵介紹蔣宏儒讓我認識之前,陳采涵就有向我說邱副總、李律師這些人,而且有提到邱副總要跟他太太爭產需要借錢。」、「陳采涵向我借錢自稱與邱健成在交往,她說她跟邱健成、李老律師及帥哥(即蔣宏儒)是合夥的,蔣宏儒是總經理,蔣宏儒手下是李老律師及邱健成。」、「我確定陳采涵有說她與邱健成在交往這二個字,因為陳采涵說邱健成與他太太在打離婚官司,她說邱健成需要錢把財產過戶給她,所以跟我週轉錢。這件事情也是在借錢之前及借錢當中都有說過」等語。並指稱被告陳采涵藉租屋之故與其接近後,伊第一次(100年2月14日)向其借款10萬元之理由及之後陸續借款之理由為:「陳采涵說大姐你想不想賺利息錢,她說她有一個鴻海裡面的基金操作,七天之內錢進錢出,我說七天之內我可以接受,我叫她要趕快還我,這是第一次向我借錢,是以基金名義。」、「陳采涵一開始有說錢是要交給蔣宏儒及邱健成操作基金,她說是邱健成、李飛川還有小蔣(指蔣宏儒)在操作。」、「她說大姐基金還沒有操作好,我還要一筆,這個絕對沒問題,後來借了第二、第三筆之後陳采涵就做一個餌說要介紹李飛川給我....」、「之後又一筆一筆借,都沒有還款」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13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偵緝卷第292至293頁、第297 頁)在卷;上開關於被告陳采涵曾以投資為由借款、介紹被告蔣宏儒為鴻海公司主管及被告2 人曾至其住處編造相同借款理由及介紹虛構之「李飛川」之人,使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出借款項等情節,均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報警究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72至73頁)、被詐騙金額、時間附表(同起訴書附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925號卷〈下稱他卷〉第80 至82頁)、被告陳采涵於附表一取款之際以其個人名義簽立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及與借款同額本票9張、日期100年3 月25日之金額51萬4,000元之借據1紙,及被告陳采涵提出之「蔣宏儒100年2月14日至100年5月23日委託陳采涵向紀淑華借款分析表」、「陳采涵借款、還款明細表」、「紀淑華借貸資金流向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7至69頁、第70頁、偵卷第33至34頁、偵緝卷第76至79頁);至被告陳采涵將向告訴人所取得附表一所示款項中之143 萬元已匯款至被告蔣宏儒之子蔣文碩之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蔣宏儒領取之事實,有被告陳采涵提供之郵局存款單12 張、金融機構ATM自動提款機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4張、高雄英德街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蔣文碩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偵緝卷第110至116頁、警卷第34至40頁、第42至48頁)以為佐證。ꆼ被告陳采涵、蔣宏儒均不否認陳采涵向告訴人取得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均否認有涉詐欺犯行已如上述,被告陳采涵辯稱伊是受被告蔣宏儒編造「邱健成(即邱副總)」離婚、爭產需要資金及與「李飛川(即李老律師)」投資收購股份等理由所騙,伊亦誤信為真陸續出借約700 餘萬元被告蔣宏儒,之後才以相同理由向告訴人遊說借款,伊是代被告蔣宏儒借款,伊實際上是被害人云云,則本件被告陳采涵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是否明知伊已遭被告蔣宏儒無力還款仍向告訴人遊說借款?伊與被告蔣宏儒有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並相互配合實施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借款?均為本件重要審究之爭點。ꆼ查被告陳采涵與蔣宏儒原係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385號社區之鄰居,被告蔣宏儒於98年間因投資失利,經濟拮据,竟佯稱係鴻海公司南部分公司人力資源部總經理,而取得被告陳采涵之信任後,再以投資股票、期貨等為由,使被告陳采涵陷於錯誤,而於98年7月23日,貸予10萬元款項,被告蔣宏儒復多次以「鴻海公司」欲調借現金之理由,及利用單身之被告陳采涵對被告蔣宏儒所虛構之「邱健成」交往而有結婚期待之機會,及以「邱健成」因涉刑事、離婚官司須交保金、處理費之理由,另被告蔣宏儒因挪用岳母資金供「邱健成」使用,資金需填補等理由,分別自98年8月3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期間,均使被告陳采涵陷於錯誤,分別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貸予1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共計405萬元與被告蔣宏儒。被告蔣宏儒均以將資金用於投資尚未獲利為由,積欠不還等向被告陳采涵詐欺取財犯行,經被告陳采涵提告,並提出被告蔣宏儒以「邱健成」名義所寫信函、被告蔣宏儒簽發之本票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郵局存款單、收據等資料為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878號案件偵結起訴,被告蔣宏儒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下稱前案)審理時坦認犯行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調閱前案偵審卷宗(因檢察官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10號案件審理)參閱已畢。是被告陳采涵所陳伊向告訴人借款前遭被告蔣宏儒詐騙鉅款之事實,並非無稽。ꆼ然被告陳采涵以前述相同理由向告訴人借款,所由為何?被告陳采涵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蔣宏儒是我鄰居,100年2月13日蔣宏儒叫我轉述說他科技公司主管夫妻爭產、合夥人李老律師,還有這個李老律師跟主管合夥投資在外的雲品酒店股權,叫我幫忙找金主調度資金。」等語,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來是我與蔣宏儒間的事情,我從98年開始就借錢給蔣宏儒,因為蔣宏儒一直沒有將我借給他的錢拿回來,且向我表示還需要繼續投入資金才有辦法處理完畢,我是98年10月12日去百利大樓看房子,第一次見到紀小姐,100年2月13日我打電話問告訴人有無房子可以租我,順便聊到蔣宏儒所述的資金的事情,2 月14日告訴人向我表示,他是單親媽媽需要賺錢,我才跟他說蔣宏儒這件事。」等語(上見偵緝卷第26頁、第198頁)、又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幫蔣宏儒找紀淑華當金主,因為我的錢壓在蔣宏儒那裡,完全無法拿回來。」、「在這之前,蔣宏儒總共向我借了53次,總共723.8萬元。...蔣宏儒身為總經理跟我借了53次錢,是不合理,他每次都說是要匯給台北土城邱副總處理財產假扣押的事。」、「(問:既然覺得不合理,還一直幫蔣宏儒跟紀淑華借錢?)答:因為蔣宏儒說要幫李老律師幫忙處理邱副總財產,才能還我資金。蔣宏儒說我的資金跟邱副總的資金有關,所以沒有處理就沒有辦法還我錢。」等語(見偵緝卷第284至285頁),即已陳明伊因被告蔣宏儒向伊表示需要資金及為將自己借出之款項取回之故而向告訴人遊說借款;被告陳采涵於審理時針對此節,詳以陳述:「從頭借款原因就是處理李老律師代為處理的『邱副總』爭產案件,業主所需要調度的資金,並非我要調度的資金,因為蔣宏儒來拜託我,而其不在現場,基於誠信,我只能每一次都押本票來對證人(指告訴人. 下同)有所交代,我並沒有詐欺證人,而蔣宏儒在100年2月15日即第一次借款拿到10萬元的隔天,就跟證人在建國路證人的套房親自見面答謝她,也介紹他是鴻海公司的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而經質以被告蔣宏儒既已積欠其鉅款後之還款情形,被告陳采涵供稱:「(問:100年2月間你代蔣宏儒向紀方翊借款前,蔣宏儒是否僅還你幾萬元?)答:是。98年至100年2月間約還款32萬800元。(問:這中間你是否被親友及錢莊追債?)答:是。蔣宏儒、李老律師、邱副總拒不還款。(問:蔣宏儒當時以何理由拒不還款?)答:所有資金被假扣押在鴻海公司,李老律師協助邱副總在處理爭產案件。(問:蔣宏儒借款700多萬元拖了幾年不還,為何你能相信紀方翊借給蔣宏儒之款,蔣宏儒就有辦法還?)答:因蔣宏儒本人一直來拜託,說李老律師需再調度資金處理財產出來,絕對會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依被告陳采涵自己上開供述,伊出面代替被告蔣宏儒借款之目的,係因如果向第三人借得款項之後,被告蔣宏儒就可將借來之金錢用於償還被告陳采涵之債權,再依被告陳采涵前所稱:因被告蔣宏儒說「李老律師」要幫「邱副總」處理財產才能獲得資金之辯詞。被告陳采涵已迭次向被告蔣宏儒催討之前欠款(即前案被告蔣宏儒積欠被告陳采涵之欠款)無法如願,無法自被告蔣宏儒處獲得其所借金額之償還,則被告陳采涵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詳下述),當能判斷被告蔣宏儒向告訴人所借之款,事實上事後亦極可能無法如期履約。又被告陳采涵向告訴人借得之款交給被告蔣宏儒後,被告蔣宏儒又多次無法全額還款,被告陳采涵於當下若仍全然沒有想到被告蔣宏儒根本無還款資力,不可能再還款給告訴人,則被告陳采涵為何還要繼續再借?顯見被告陳采涵雖因被告蔣宏儒向伊請託再尋其他人挹注金錢,伊目的亦有為求彌補被告蔣宏儒積欠自己之欠款,被告陳采涵當時已知被告蔣宏儒資力及經濟能力顯然無法負擔依時還款,伊仍向告訴人執可投資獲利之理由而請求,並且使告訴人誤信被告蔣宏儒係鴻海公司主管身份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再參以證人紀方翊到庭證稱被告陳采涵第一次(100年2月14日)向其商借10萬元之說詞為:「她說她與鴻海集團富士康大陸廠的高層『邱副總』在交往當中,她說『邱副總』跟土城一個律師團的『李飛川』老師在操作基金有很多獲利,還有一個『蔣總經理』,她跟我講說她的投資從98年來有蠻好的獲利,我又聽說是鴻海集團,我自己身上是沒有很多錢,有的也是我借貸過來的,我就調給她,10萬元是我拿我自己的錢調給她的,就從這一筆開始。」、「她要跟我借錢投資,她說她跟『邱副總』在交往,『邱副總』要打離婚官司,他們的財產要過戶,她的錢不夠,她就是以這樣來跟我講,她說一個禮拜錢進錢出。」、「她每一次都開本票,押就是一個禮拜的時間,就說錢進錢出」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而經質以被告陳采涵:「(問:妳在偵查中陳述『100年2月13日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幫我租房子,我就順道提到蔣宏儒說的事情,告訴人也願意,是一個機緣』,妳跟告訴人講所謂蔣宏儒跟你說何事?)答:第一是要租房子,第二是蔣宏儒拜託我鴻海公司邱副總的案件還需要調度資金,這些資金要用來貼補蔣宏儒岳母二億擔保邱副總案件所貼補的利息為10萬元,與我借蔣宏儒723.8萬元的原因都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反面),依證人紀方翊上開證稱內容,已言明被告陳采涵當時曾向告訴人陳述伊自98年來投資多有獲利,並願開立本票擔保還款以取信告訴人,並勾稽被告陳采涵上開所稱第一次借款所持之理由,顯然伊積極掩飾已遭被告蔣宏儒迭以無法還款之不利、已知被告蔣宏儒陷於資力不足之窘狀,不僅向告訴人刻意隱藏被告蔣宏儒積欠其鉅額款項未還,伊所借得之款項有為償還前遭被告蔣宏儒欠款之目的,而仍與被告蔣宏儒合謀(詳下述),並前後、共同出面遊說告訴人提供款項,其等意圖係為彌補之前雙方前案之債務糾葛,並無投資使告訴人獲取利益之真意,堪可認定。ꆼ被告蔣宏儒雖不否認於100年2月15日與被告陳采涵同往告訴人住處並自稱「蔣易洋」及被告陳采涵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是要交給渠之事實,然辯稱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均為被告陳采涵私自所為渠並未參與云云,然被告蔣宏儒於審理時已供稱自98 年7、8月起向被告陳采涵陸續借款共計約430餘萬元,在被告陳采涵介紹渠認識告訴人前,渠向被告陳采涵前述陸續之借款已還不出來等情,而針對被告陳采涵於向告訴人借款斯時是否已知渠投資失利無法還款之情,被告蔣宏儒具結證稱:「(問:陳采涵是否早就知道你投資失利?)答:其實我們已經約出去見面、吃飯、聊天、簡訊、電話已經上百次了,她後來沒有辦法去承受這一些,她說她已經借我那麼多了,但我有說我會負責去還。(問:你認識告訴人紀方翊時,陳采涵是否知道你的投資已經出狀況了?)答:是,我就是還不出她的錢,所以才沒辦法的。」、「之前的筆錄有說當時陳采涵一心只想把錢拿回來之意,是她覺得她借我這麼多錢,而且她想要趕快還人家,我知道她可能也是去跟人家借錢,所以我有跟她講:『我這邊如果可還,我會每個月先給妳,先安定妳,如果我這邊有解決,甚至我再怎樣處理,我再給妳還比較大筆的,因為妳一直計息下去,我真的沒辦法』」、「我跟陳采涵的債務之前即已存在,陳采涵一直要拿利息才介紹紀方翊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第95頁、第191頁),參以證人紀方翊於審理時證述被告蔣宏儒偕同被告陳采涵至其住處,談話過程提及:「他說他是鴻海的人,但我事後也覺得很奇怪為何他沒有給我名片,蔣先生是沒有講什麼話,坐在那邊,陳采涵就介紹說他是鴻海集團的總經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5頁)以觀,且被告蔣宏儒亦提出被告陳采涵之名片影本、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被告陳采涵手書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含親屬、財產明細),並自稱係被告陳采涵親自交付給渠用以聯合對付告訴人之文字敘述(見被告蔣宏儒庭呈資料卷一、原審卷第164至165頁)等情,顯然被告蔣宏儒已知被告陳采涵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為取款後交付給渠;且參以被告陳采涵自承自告訴人處收取現金後,全部以現金及無摺存款已匯款143萬元至被告蔣宏儒指定帳戶,另曾交付現金239萬元與被告蔣宏儒等語(見偵緝卷第298頁),並提出自書之還款分析總表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15頁),內容記載被告蔣宏儒於100年間曾還款319,100元與陳采涵之事實,被告蔣宏儒雖對被告陳采涵所稱交付之上開款項總額與之爭執不休,然亦不否認曾收取上述匯款(143萬元),並自承按月以匯款及給付現金方式,給1至2萬元與被告陳采涵之事實(見偵緝卷第228至229頁),則被告陳采涵係以可獲取被告蔣宏儒之前欠款(含利息)之清償目的,被告蔣宏儒並配合於100年2月15日前往告訴人住處而使告訴人誤信參與投資之事為真,於此,可認被告蔣宏儒與被告陳采涵均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並合謀實施詐術行為至為明確。被告蔣宏儒所辯渠未參與與被告陳采涵共同詐欺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諸次財物犯行,已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ꆼ被告陳采涵、蔣宏儒交相指摘對方行使詐術,被告陳采涵迭以伊自始即為被害人,遭被告蔣宏儒以前述之投資鴻海公司基金、與「邱副總」交往及同「李老律師」協助爭產及購買股權等為由,伊係在不知被告蔣宏儒所述虛偽亦遭詐騙之情況下,以相同事由向告訴人商借附表一所示款項,甚且於99年5、6月間,被告蔣宏儒以捏造之李老律師而編造律師費、延案費等處理邱副總事宜等名目,向伊需索金錢,其更精心設局,以寄送邱副總相片,以邱副總名義送被告陳采涵小禮物、寫情書之方式,使伊無法自拔,向外借貸供輸被告蔣宏儒之需求。伊因被告蔣宏儒之詐騙,不論在情感及金錢上,受害既深且鉅云云所辯,並提出被告蔣宏儒以虛擬之「邱副總」書寫與伊往來之書信多張為佐證,惟被告蔣宏儒於偵查中已供稱渠在99 年底、100年初之期間,向被告陳采涵坦承並無「邱副總」、「李老律師」這2 個人,而係以遇到詐騙集團為搪塞之詞,時間大概是渠向被告陳采涵最後一次拿錢(應指前案附表編號33所示之100年1月31日)之後,被告陳采涵無法置信,一直覺得是渠袒護該2 人等語在卷(見審易卷第42至43頁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78號102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告陳采涵提出之上述自99年6月起以「邱副總」名義寄送之信函(見原審卷第43至54頁),至遲於100年1月26日被告陳采涵已收到該「邱副總」告知「不要再找我了」內容之信函,加以被告陳采涵自承自98年起借與被告蔣宏儒之款項已逾700餘萬元,而收到之還款利息僅約32萬元之譜,已如前述,衡之被告陳采涵自稱空中大學商學系畢業之學歷,及在其擔任代書之配偶過世前協助代書事務所工作,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被告蔣宏儒所稱之「邱副總」、「李飛川」之人是否屬實、「邱副總」所寄信函亦有住址記載可資查詢,所謂離婚爭產之事,若牽涉不動產之登記移轉尚可透過地政機關之地籍資料查詢,非無任何查證管道,被告陳采涵竟歷經2年有餘之時間,付出鉅額款項後仍不思查證被告蔣宏儒所言是否屬實,相較於告訴人見交付附表一款項後迄至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匯款與被告蔣宏儒,而生疑慮,積極向鴻海公司查詢後得知並無「蔣易洋」、「李飛川」等人後,隨即報警處理。被告陳采涵所辯此情,實匪夷所思,而有啟人疑竇之處;縱被告蔣宏儒曾以虛擬之「邱副總」、「李老律師」為由詐騙被告陳采涵提供資金,則被告陳采涵向告訴人所稱現與鴻海公司副總經理「邱健成」交往中,並認識鴻海公司法律顧問「李飛川」,及「邱健成」因離婚處理財產急需資金,並介紹告訴人與冒稱鴻海公司南部分公司人力資源部總經理之被告蔣宏儒結識等情之目的,均係欲以告訴人相信其所言而提出現金以彌補其之前無法取回之款項,被告陳采涵、蔣宏儒均有不法之目的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已可確認。ꆼ至被告蔣宏儒聲請傳喚其配偶到庭以證明渠非開名車欺騙被告陳采涵部分。然鑑於被告蔣宏儒詐欺被告陳采涵之前案業經本院判決認定有罪在卷,被告蔣宏儒於前案審理時對於詐騙被告陳采涵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於本案偵查中坦承亦同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坦認(見偵緝卷第297頁),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前案判決認定期間(前案附表所示98年7月23日起至100年1月31日)詐騙被告陳采涵部分,亦表示並無意見在卷,而被告蔣宏儒所陳渠配偶所見,難認與本案實質關連性。另被告陳采涵屢屢主張其受被告蔣宏儒詐騙,並具狀提出被告蔣宏儒與之通訊聯繫之簡訊內容多通(見原審卷第230至232頁),意指被告蔣宏儒與告訴人已達成協議欲將罪責推卸與被告陳采涵,而伊倍感威脅云云,然此係為渠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後之所為,尚與本案是否構成犯罪顯無相關,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ꆼ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至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參照)。被告陳采涵已知被告蔣宏儒明顯資力不足,已無還款能力,被告陳采涵所稱自98年來伊本身遭被告蔣宏儒積欠之欠款甚鉅除部分利息外均尚未清償,本無獲利甚多之情,被告2人見告訴人有相當資力,且情感上失怙而有可乘之譏,由被告陳采涵藉詞向告訴人租屋而告以可投資獲利,及由被告蔣宏儒併同出面佯稱鴻海公司高階主管身份取信告訴人,被告2人顯相互間有不法所有意圖之默示合致,渠等共同參與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具有犯意聯絡部分之全部所發生結果生共同負責之理由,故被告陳采涵、蔣宏儒應負共犯之責。綜上所述,因被告陳采涵已因被告蔣宏儒向伊請託再尋其他人挹注金錢,其為求彌補被告蔣宏儒積欠自己之欠款,被告陳采涵當時已知被告蔣宏儒資力及經濟能力顯然無法負擔依時還款,仍向告訴人執可投資獲利之理由而請求,並且使告訴人誤信被告蔣宏儒係鴻海公司主管身份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且借款金額高達380餘萬元,迄今仍未償還,難認無詐欺犯意,事証明確,被告2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蔣宏儒詐欺取財部分):ꆼ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蔣宏儒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為此部分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43頁),渠坦稱:陳采涵一直要拿利息才介紹告訴人進來,因為我投資失利,就假冒自己是「李飛川」,去捏造事實去騙取告訴人這些錢,於附表二所示100年6月後向告訴人所借的錢是我自己跟告訴人談的,並無跟被告陳采涵一起去,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渠提供之郵局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方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蔣宏儒以「李飛川」名義所寫表達愛慕之意,並虛構因欠稅無資力繳納稅款、投資雲品飯店股權轉讓急需資金等事由,詐騙告訴人借款之信函(見他字卷第9至59頁)、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即自100年6月24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止,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190萬元至被告蔣宏儒提供其子蔣文碩之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匯款人紀淑華即告訴人‧下同)4 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紀淑華)1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5紙(匯款人紀淑華)、蔣文碩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及存摺內頁影本1 份、被告蔣宏儒至金融機構ATM 自動提款機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至40頁、第42至66頁、第71頁),足認被告蔣宏儒前與被告陳采涵共同詐騙告訴人後,復食髓知味,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被告蔣宏儒,被告蔣宏儒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蔣宏儒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蔣宏儒、陳采涵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載,2人係共同於100年2月14至同年5月23日期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訛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而實施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由被告陳采涵收受,並與被告蔣宏儒朋分,均屬詐欺取財既遂,核被告蔣宏儒、陳采涵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計9罪。被告蔣宏儒、陳采涵就此部分9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蔣宏儒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訛以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實施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被告蔣宏儒之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核係犯13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原以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交款日期均為100年6月24日、ꆼ附表二編號4、5、6所示告訴人交款日期均為100年6月28日、ꆼ附表二編號7、8、9、10所示告訴人交款日期均為100年7月29日、ꆼ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告訴人交款日期均為100年11月19日,而有各分次交付款項行為,然上開ꆼꆼꆼꆼ交款行為係於分別於同一日期、相近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應分論以一罪,起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蔣宏儒、陳采涵2人上開附表一所示9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蔣宏儒上開附表二所示1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所間隔、各次犯罪之行為態樣亦非一致,核與單一行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之「接續犯」有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就相同對象之多次詐欺行為,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惟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蔣宏儒、陳采涵前開多次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蔣宏儒個別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除於同一期日以同一詐術理由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應認係接續犯外,各次之詐欺取財,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犯罪時間復有相隔並非密接,即各應論以數罪。起訴意旨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各罪,各應成立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即有未洽,要不影響本院前開論究,從而,被告2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采涵於100年3月2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簡稱臺灣企銀中正分行)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未還(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因認被告陳采涵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訊据被告陳采涵辯稱:此部分未取得現金,是因告訴人要求之前借款(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利息部分需要擔保,是預押之利息,我才依告訴人所請開立同額本票1張交其收執,根本未取得現金等語,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持被告陳采涵開立之本票多張以為其與被告蔣宏儒共同詐欺取財之佐證,已如前述,而對其中發票日期為100年3月2日之面額10萬元本票,於審理時針對有無支付現金與被告陳采涵、有無支出款項證明資料,陳稱「10萬元是否利息,我也忘記了」、「我找不到資料,我現在回想起來,陳采涵當時有住我的套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可能是利息、房租、押金,應該不是起訴書記載之事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205頁),是告訴人於上開日期有無給付10萬元現金與被告陳采涵抑或僅被告陳采涵單純開立同額本票為提出約定利息擔保之意,並非無疑,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指之被告陳采涵借款10萬元部分,依告訴人所指及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能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采涵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陳采涵犯罪事實一論罪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又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復無其他瑕疵,故不予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八、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金」,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蔣宏儒如附表二編號4、6、7、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間,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及被告陳采涵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因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仍應就此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本件被告蔣宏儒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九、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陳采涵原受被告蔣宏儒詐騙鉅額後,心生不滿,不思以合法方式求償,竟與被告蔣宏儒合謀,思尋詐騙告訴人財物以彌補己身損失,行為殊值非議,惟其係於遭巨額財產損失後失慮所為,本身獲取利益於交付被告蔣宏儒後所餘並非至鉅,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顯然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惡性顯然較輕,復斟酌其犯後迄今猶否認犯行;被告蔣宏儒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用被告陳采涵及告訴人情感弱點,以虛構之職稱、人物、事件等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上之巨大損失,惡性非輕,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仍坦承部分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雙方達成償還金額之共識,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並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9 至129-1 頁反面),雖尚未履行;應一併作為量刑上區別之參考因素;並衡酌施詐之被害人為告訴人1 人、詐得之金額及被告陳采涵、蔣宏儒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被告陳采涵自稱空中大學商學系畢業、被告蔣宏儒自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采涵、蔣宏儒附表一所示之罪及被告蔣宏儒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8 、9 、11、12、13所示之罪諭知得易科罰金;並考量其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被告蔣宏儒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二編號4 、6 、7 、10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被告陳采涵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蔣宏儒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陳采涵上訴否認詐欺,被告蔣宏儒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被告蔣宏儒於103年9月15日辯論期日以其罹患第5腰椎第1薦椎脊椎滑脫症為由請假,惟查其腰椎經X光檢查未見明確滑脫,病情不嚴重,不影響外出行動,應可出庭,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3年9月5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以下),本件已訂辯論期日5次,被告蔣宏儒5次均以此理由請假,顯係拖延訴訟,其於103年9月15日辯論期日之第5次請假不予准許,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采涵、蔣宏儒共同詐欺告訴人紀方翊部分
┌──┬───┬──────┬─────────┬────┬─────────┬───────────┐
│編號│行為人│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詐騙金額│詐騙方式          │原審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                  │        │                  │                      │
├──┼───┼──────┼─────────┼────┼─────────┼───────────┤
│ 1  │陳采涵│100年2月14日│紀方翊工作之信守街│10萬元  │由陳采涵謊稱以投資│陳采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蔣宏儒│            │某大樓            │        │為由,並開立同額本│,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票1 張使紀方翊陷於│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錯誤,而向紀方翊取│折算壹日。            │
│    │      │            │                  │        │得現金10萬元,所得│蔣宏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與蔣宏儒朋分。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2  │陳采涵│100年2月21日│紀方翊工作之信守街│4萬元   │由陳采涵謊稱以要交│陳采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蔣宏儒│            │某大樓            │        │給蔣宏儒、其急需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2 月16日、2 月21│        │貸款及稅金為由,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日各2萬元)       │        │開立同額本票1 張使│折算壹日。            │
│    │      │            │                  │        │紀方翊陷於錯誤,而│蔣宏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向紀方翊取得現金4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萬元,所得與蔣宏儒│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朋分。            │折算壹日。            │
├──┼───┼──────┼─────────┼────┼─────────┼───────────┤
│ 3  │陳采涵│100年2月23日│台灣企銀中正分行  │45萬元  │由陳采涵謊稱以投資│陳采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蔣宏儒│            │                  │        │操作鴻海公司基金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股票為由,並開立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額本票1 張使紀方翊│折算壹日。            │
│    │      │            │                  │        │陷於錯誤,而向紀方│蔣宏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翊取得現金45萬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所得與蔣宏儒朋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4  │陳采涵│100年3月2日 │台灣企銀中正分行  │40萬元  │由陳采涵謊稱以「李│陳采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蔣宏儒│            │                  │        │老律師」要處理「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副總」夫妻爭產案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為由,並開立同額本│折算壹日。            │
│    │      │            │                  │        │票1 張使紀方翊陷於│蔣宏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錯誤,而向紀方翊取│,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得現金40萬元,所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與蔣宏儒朋分。    │折算壹日。            │
├──┼───┼──────┼─────────┼────┼─────────┼───────────┤
│ 5  │陳采涵│100年3月10日│台灣企銀中正分行  │50萬元  │由陳采涵謊稱以「李│陳采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蔣宏儒│            │                  │        │老律師」要處理「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副總」夫妻爭產案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費用不足,要繳稅金│折算壹日。            │
│    │      │            │                  │        │為由,並開立同額本│蔣宏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票1 張使紀方翊陷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錯誤,而向紀方翊取│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得現金50萬元,所得│折算壹日。            │
│    │      │            │                  │        │與蔣宏儒朋分。    │                      │
├──┼───┼──────┼─────────┼────┼─────────┼───────────┤
│ 6  │陳采涵│100年3月25日│鹽埕區某公、私有當│51萬    │由陳采涵謊稱以「李│陳采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蔣宏儒│            │舖各1家           │4,000 元│老律師」要處理「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副總」夫妻共有財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案件為由,並開立同│折算壹日。            │
│    │      │            │                  │        │額借據1 張使紀方翊│蔣宏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陷於錯誤,而向紀方│,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翊取得現金51萬4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元,所得與蔣宏儒朋│折算壹日。            │
│    │      │            │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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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采涵│100年4月12日│中正路與福德路口  │38萬元  │由陳采涵謊稱以「李│陳采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蔣宏儒│            │                  │        │老律師」要處理「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副總」夫妻共有財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案件為由,並開立同│折算壹日。            │
│    │      │            │                  │        │額本票1 張使紀方翊│蔣宏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陷於錯誤,而向紀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翊取得現金38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所得與蔣宏儒朋分。│折算壹日。            │
├──┼───┼──────┼─────────┼────┼─────────┼───────────┤
│ 8  │陳采涵│100年5月5日 │七賢路與林森路口之│45萬元  │由陳采涵謊稱以「李│陳采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蔣宏儒│            │玉山銀行          │        │老律師」要處理「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副總」夫妻共有財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案件所需繳納奢侈稅│折算壹日。            │
│    │      │            │                  │        │為由,並開立同額本│蔣宏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票1 張使紀方翊陷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錯誤,而向紀方翊取│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得現金45萬元,所得│折算壹日。            │
│    │      │            │                  │        │與蔣宏儒朋分。    │                      │
├──┼───┼──────┼─────────┼────┼─────────┼───────────┤
│ 9  │陳采涵│100年5月23日│高雄市苓雅區和平路│100萬元 │由陳采涵謊稱以「李│陳采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蔣宏儒│            │與六合路口        │        │老律師」要處理「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副總」夫妻爭產案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並提及投資操作鴻│折算壹日。            │
│    │      │            │                  │        │海公司基金為由,並│蔣宏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開立同額本票1 張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紀方翊陷於錯誤,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向紀方翊取得現金10│折算壹日。            │
│    │      │            │                  │        │0 萬元,所得與蔣宏│                      │
│    │      │            │                  │        │儒朋分。          │                      │
├──┼───┼──────┼─────────┼────┼─────────┼───────────┤
│合計│      │            │                  │383萬   │                  │                      │
│    │      │            │                  │4,000 元│                  │                      │
└──┴───┴──────┴─────────┴────┴─────────┴───────────┘
附表二:被告蔣宏儒詐欺告訴人紀方翊部分
┌──┬───┬───────┬────────┬────┬─────────┬───────────┐
│編號│行為人│交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    │詐騙方式          │原審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                │        │                  │                      │
├──┼───┼───────┼────────┼────┼─────────┼───────────┤
│ 1  │蔣宏儒│100年6月24日  │高雄新興郵局    │20萬元  │謊稱「李飛川律師」│蔣宏儒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開設飯店之股權移轉│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100年6月24日  │玉山銀行七賢分行│73萬元  │需付稅金而籌措資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為由,並稱事成可得│壹日。                │
│    │      │              │                │        │百分之二十股份,使│                      │
│    │      │              │                │        │紀方翊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至蔣宏儒提供之│                      │
│    │      │              │                │        │蔣文碩郵局帳戶。  │                      │
├──┼───┼───────┼────────┼────┼─────────┼───────────┤
│ 2  │蔣宏儒│100年6月27日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50萬元  │同上              │蔣宏儒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高雄分行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3  │蔣宏儒│100年6月28日  │玉山銀行澄清分行│43萬元  │同上              │蔣宏儒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100年6月28日  │玉山銀行七賢分行│14萬元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100年6月28日  │玉山銀行澄清分行│40萬元  │                  │                      │
├──┼───┼───────┼────────┼────┼─────────┼───────────┤
│ 4  │蔣宏儒│100年7月29日  │高雄正言郵局    │35萬元  │同上              │蔣宏儒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100年7月29日  │高雄正言郵局    │35萬元  │                  │                      │
│    │      ├───────┼────────┼────┤                  │                      │
│    │      │100年7月29日  │高雄新興郵局    │40萬元  │                  │                      │
│    │      ├───────┼────────┼────┤                  │                      │
│    │      │100年7月29日  │高雄新興郵局    │40萬元  │                  │                      │
├──┼───┼───────┼────────┼────┼─────────┼───────────┤
│ 5  │蔣宏儒│100年7月30日  │鳳山三民路郵局  │35萬元  │同上              │蔣宏儒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100年7月30日  │鳳山三民路郵局  │35萬元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6  │蔣宏儒│100年9月14日  │高雄正言郵局    │290萬元 │同上              │蔣宏儒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7  │蔣宏儒│100年9月15日  │高雄正言郵局    │110萬元 │同上              │蔣宏儒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8  │蔣宏儒│100年10月22日 │鳳山中山東路郵局│43萬元  │同上              │蔣宏儒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9  │蔣宏儒│100年11月4日  │高雄正言郵局    │20萬元  │同上              │蔣宏儒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10 │蔣宏儒│100年11月9日  │高雄澄清湖郵局  │35萬元  │同上              │蔣宏儒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100年11月9日  │高雄本揚郵局    │82萬元  │                  │                      │
├──┼───┼───────┼────────┼────┼─────────┼───────────┤
│ 11 │蔣宏儒│100年11月19日 │高雄武廟郵局    │100萬元 │同上              │蔣宏儒犯詐欺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12 │蔣宏儒│100年12月10日 │高雄武廟郵局    │30萬元  │同上              │蔣宏儒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13 │蔣宏儒│100年12月12日 │高雄澄清湖郵局  │20萬元  │同上              │蔣宏儒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合計│      │              │                │1,190 萬│                  │                      │
│    │      │              │                │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