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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9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99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春玲
- 指定辯護人
- 林小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9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375號、101 年度偵字第9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定執行刑及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春玲犯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之罪,共八罪,各諭知罪名及處刑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⒏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未扣案門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春玲為成年人,明知依序經規定、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依法管制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於民國101 年7 月15日至101 年9 月27日間,先後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並各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各含上開門號SIM 卡1 枚)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內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O堯、翁O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O盛,其中如附表編號⒋部分,並利用其不知情之未滿12歲女兒周○○(民國91年次,詳細姓名、年籍在卷)為交付毒品之工具。
二、嗣為警循陳春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結果,並先後於101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47分許、4 時35分許,分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春玲位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0 號7 樓之4 居所、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3樓307 室租屋處實施搜索,分別扣得陳春玲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1 公克)、空夾鏈袋1 包、塑膠鏟管3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已使用注射針筒3 支、非陳春玲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及陳春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685公克)、空夾鏈袋1 包、塑膠鏟管4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得陳春玲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 支而查獲。
三、經檢察官依陳春玲於偵查中,就其關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毒品來源之供述,因而查獲余O瑞販賣該2 筆毒品予陳春玲之犯行(同案原審判決);並據陳春玲就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犯行,於101 年12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及102 年1 月29日經起訴移審而接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均自白犯行。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余O瑞、陳O盛、梁O堯、翁O財於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卷附證人余O瑞、陳O盛、梁O堯、翁O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375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217 頁至第220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50號案卷〔下稱偵卷㈡〕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㈠第28頁至第31頁;偵卷㈠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241 頁、第242 頁;偵卷㈠第95頁至第98頁),固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性質,然其陳述之態樣除經依法明文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如上,茲4 名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均已經法院傳、提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依法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陳春玲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其為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64頁反面),尚有誤會。
二、證人余O瑞、陳O盛、梁O堯、翁O財於警詢中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情形時,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所為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據為何以與「信用性」相符之論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562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卷附陳O盛、梁O堯、黃O銘、余O瑞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經被告陳春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就證人余O瑞部分,認為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外,其他部分則說明如下:
⒈證人陳O盛、梁O堯於警詢所為陳述部分:證人陳O盛於103 年7 月17日原審審理時,就其關於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方式為單純付錢取貨,及各該交易之時間、地點,均表示已經不復記憶,並據此強調以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9 號案卷〔下稱原審卷〕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證人梁O堯於103 年7 月17日原審審理時,除添足補稱:被告有無說要跟伊合資買毒品,伊於警詢、偵訊筆錄是沒有說到這部分,伊本來是要講,但員警僅要伊依通訊監察譯文回答,所以就沒有講,被告拿給伊的毒品真的有比較多一點云云(原審卷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外,亦證稱:有無向被告買過,就如伊警詢、偵訊筆錄所述,時間、金額伊現在都忘記了,以在檢察官那裡陳述為準等語(原審卷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均已敘明渠等就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確有客觀情節較審判中所述更為完整、清晰之不同呈現,已有認識,復就此因受時間經過及自然之記憶能力所限,而與個人意志表現無關之結果,明示肯定、並以先前之陳述補充之,除堪認其先前陳述所具客觀條件之可信性,已經證人於法院公判庭中,本於自由意志所明示肯認,無待贅述者外,依渠警詢筆錄客觀呈現之情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案卷〔下稱警卷㈡〕第88頁至第9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案卷〔下稱警卷㈠〕第171 頁至第178 頁),均係警員以開放式問題加以設問,並由雙方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筆錄製作,涉及被告販賣毒品情節部分,更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由證人陳O盛、梁O堯自行解釋、說明,同可認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受詢問員警誘導所為,猶未據渠2 人於原審審理中肯認此前所為陳述之正確性之餘,另曾表示有遭強暴、脅迫、利誘等違反意願而使為陳述之情事,其信用性亦堪信無虞。另基於一般毒品交易多屬隱密性犯罪,除販毒者之自白,非毒品交易對象即購毒者之證述顯難獲悉交易經過,或與其餘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核實,加以證人陳O盛、梁O堯均具有前述於原審審理時記憶模糊之情形,而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O盛部分:偵卷㈠第28頁至第32頁;證人梁O堯部分:偵卷㈠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240 頁至第242 頁),就細節部分與警詢時之陳述有出入者,恰可相互補足加強,是證人陳O盛、梁O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均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之規定相符,應俱認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翁O財於警詢所為陳述部分:依卷附證人翁O財於101 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所示,其當日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就關於附表編號⒏所示,於101 年8月11日向被告陳春玲購買海洛因之陳述,與其嗣後於103 年7 月17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述,乃至於104 年3月11日在本院審理時,再度經傳到庭所為之陳述,均迥然不符。依上開筆錄所示,其警詢中經警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對當日向被告陳春玲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均具體指陳(警卷㈠第209 頁至第215 頁),與同日稍後經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向被告交易之內容,並非請被告幫伊購買,亦非以合資方式為之(偵卷㈠第98頁)等旨相合,就具體交易過程之陳述則更為清楚,然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除翻異前詞而否認向被告交易之事實外,猶指稱上開警詢筆錄所載與事實不符云云,是其警詢筆錄記載之陳述內容與審判中所為,即有明顯不符。茲依證人翁O財於原審審理時,對其所稱警詢筆錄所載,除自承確為伊所言內容外,對其具體情形則時而聲稱:「那都是警察亂編的。」、「我是照警察筆錄講的。」云云(原審卷第236 頁反面),旋又改稱:「警察很惡劣,都是用欺騙的手段」、「警察跟我說陳春玲都承認她有賣,你如果不承認我就把你收押」、「我是因為害怕被收押,因為是警察恐嚇我。」(原審卷第237 頁)云云,就所稱警察向其佯稱被告陳春玲已經承認將毒品賣給證人云云之時點,猶具體表明為「是還沒有做筆錄之前」(原審卷第237 頁反面)。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4 年1 月21日當庭以播放方式,勘驗前開警詢錄音內容之結果,其詢答過程中,警員與證人均口氣平和理性,各組詢答過程間並均可聽聞有鍵盤聲,全程亦未發現有疑似錄音中斷或剪接之情形,實際關於案情內容意旨之詢答內容亦與筆錄相合(詳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筆錄),並無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為拒絕檢察官關於勘驗上開紀錄之聲請所持理由,即質疑有中途經關掉錄影(音)器材等情事(本院卷第67頁),茲依翁O財自警詢開始,除經例行之人別資料、精神狀況等事項之詢問,並已詢問包括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及與被告之關係等問題而進行相當時間後,嗣經問及是否曾向被告陳春玲購買毒品時,隨即連續十次以虛應、迴避之方式反覆答稱:①「毒品喔!毒品我不曾直接用買的」、②「都是經過別人」、③「沒啦,都是經由別人去給她買」、④「我沒有直接向她買」、⑤「我沒有直接向她買過」、⑥「我不曾直接拿錢跟她買,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拿錢去,跟她買」、⑦「【問:是朋友的手跟她買,還是你跟她買?】朋友的手。」、⑧「【問:錢是你的?】嗯!」、⑨「買,我沒有直接向她買過」、⑩「【問:你拿錢給朋友,叫朋友跟她買?】朋友是不是跟她買?應該是跟她買,我是沒直接。」云云(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對於提問均刻意混淆,將詢答內容儼然導為,因有「直接」與否之判斷問題而不易回答云云,以模糊虛應,實問虛答,依其情節,除客觀上顯無證人翁O財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係以照唸警員預製筆錄方式而為之情形外,其經承辦警員丙○○質疑何以這麼簡單的問題,卻講成這樣時,猶已坦承其閃爍其詞之原因係:「因為我不希望她(被)判販賣。」一語(本院卷第91頁),乃承辦警員旋即勸以:「我知道你跟她是朋友,你要維護她,我希望你老實講,你不老實講,換你會卡到,因為你不可以說她的部分,她有承認說你有向她買過,你又說沒有,這樣就是說謊。」等語(本院卷第91頁)。就此,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警員上開說詞即在謊稱被告已經自白,並以騙取證人證詞之說詞云云,然姑不論依其情節及文意,警員之真意顯係回應證人上開已經默示承認之說詞,乃順勢針對證人以其迂迴聲稱係由他人出面代為購買之無益飾詞,向其分析誤因而弄巧成拙,日後反而與被告說詞無從對應致徒增困擾之意,堪稱顯明,證人即承辦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希望他老實講,有時我們詢問犯人,我們會跟他說如果一邊有承認,另一邊不承認,變成一方說謊,就是作偽證,我有這樣講,就是這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與本院上開依勘驗過程所得之認知相合,足堪採信。申言之,上開警員果有欺妄證人翁O財之意,則其原可直接以被告已經坦承云云資以施壓即可,又何需於證人經多次為無礙於構成要件成就(直接購買、託人購買)之迴避、閃躲後,終於說出其迴避之原因係避免被告成立販賣毒品罪之餘,方才多此一舉,猶以此曖昧不明之說詞誘導之,徒增困擾,其具體情節、真意,猶為證人翁O財所知之甚詳,否則,其就前開所謂遭警員詐稱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之說法,又何須指為係在警詢開始前所為,並誘使其按預製之筆錄照唸云云,遑論證人翁O財於原審審理中,對其嗣後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與警詢中說詞相同之證述是否謊話一節,竟詞窮而答稱:「我忘記了。」云云(原審卷第236 頁)。衡情,果如其嗣後所稱,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說詞,均係遭警員誘導並恐嚇之下所為,自無不印象深刻之理,又豈有就同日發生之事,對於警詢部分即印象深刻,切齒咬牙,然就轉而向檢察官說明時,卻又印象全失,是其此部分關於警詢中之陳述係遭詐欺、恐嚇等不當詢問之下所為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茲依前述,證人翁O財於警詢中之陳述,既不能認為有遭強暴、脅迫、利誘等違反意願而使為陳述之情事,其信用性之要件已然具備,而依證人翁O財與被告陳春玲曾為男女朋友,除據翁O財自承在卷,依其前揭經勘驗所得與警員之對話中,復自承因礙於與被告之關係,不願被告受刑事處罰等情,足徵證人翁O財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偵查中證述之條件相同,均係在無庸當場面對被告陳春玲,心理較無人情壓力之情形下所為,顯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警詢之陳述除較偵查中所為更為完整、無可替代外,嗣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已因前開壓力而翻異前詞,先前所述之內容已不復可得,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翁O財於警詢之陳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其他程序事項之說明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著有規定。質言之,檢察官及被告之為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為訴訟程序進行之主體,乃法院於審判期日行證據調查程序時,審判長就其關於證物及文書之提示或告以要旨,應對被告、檢察官、代理人及上開其他輔助其進行程序之人為之,自無疑義,於此之外,就其他因調查證據之實際需要,而決定對上開以外之人以提示證物或朗讀文書方式進行者,原屬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一部,自可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本院於104 年3 月11日行審判程序期日中,就辯護人於詰問證人翁O財時,聲請審判長提示前開本院勘驗警詢錄音並製作之筆錄供證人閱讀,經審判長依實際詰問進行之情形及需求,裁示以朗讀該文書內容之方式並親自為之,嗣辯護人亦不爭執而配合其程序進行並繼續詰問,茲依前述,證人既非訴訟程序之主體,或前開其他依法應由審判長向其踐行特定調查方式之人,其因配合調查而接受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時,既經審判長選擇以適當方式使其就相關證據之內容為必要程度之瞭解,復未據當事人或辯護人就其方式即時表示異議,其程序自無不當可言。是本件經審判長於同一期日稍後,因發現另一證人丙○○經檢察官朗讀前開同一筆錄內容後,顯然仍未明瞭其內容意旨時,認為有影響該證人調查程序之虞,乃依職權進一步以提示筆錄方式為之,依前開說明,要屬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審判長前開訴訟之指揮發生疑義而提出質疑,認為係侵害證人之權利云云,顯係誤會證人於訴訟上之角色及地位,並以之與當事人發生混淆,茲為避免不必要之紛擾,謹此以程序事項之形式說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辯解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春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時地,均有各該以行動電話與陳O盛、梁O堯、翁O財通話,並分別交付所示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然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販賣毒品犯行,依其前於偵查中原辯稱:伊是幫余O瑞送毒品給陳O盛(即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之人)、梁O堯(即附表編號⒌至編號⒎所示之人)、翁O財(即附表編號⒏所示之人),他們三人會先以電話跟伊聯絡,跟伊約定在哪裏等,伊再去找余O瑞拿毒品,每次都是這樣,伊幫余O瑞送毒品,他也會無償提供毒品給伊施用(偵卷㈠第226 頁)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與渠等均係合資購買,伊沒有向渠等收取對價云云(本院卷第65頁)。另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沒有儲存或隨身攜帶毒品供販賣,而是於有人需要時,與證人合資向上游購買,所為僅屬轉讓,並無因販賣毒品而獲利云云(本院卷第64頁),為被告辯護。
㈡認定各次犯行所憑之證據:
⒈附表編號⒈-
⑴被告供述:
①被告陳春玲於102 年1 月29日,因案經起訴由原審法院行移審訊問程序時,就前開經公訴意旨指訴其此部分以5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陳O盛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9頁反面)。
②偵查中於101 年12月19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所為係販賣毒品之行為,然經提示後開此部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則就此部分案情中,關於:Ⅰ據陳O盛來電告知有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需求,並約定交付之時間、地點;Ⅱ向余O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持往約定地點交付予陳O盛;Ⅲ因本次事件而獲得額外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等事實,供述在卷(偵卷㈠第227 頁)。
③警詢中於101 年11月6 日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時,自承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暗語「1 個小姐」,係指「1 包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㈠第86頁)。
⑵證人證述:
①證人陳O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通話內容的意思,是我打電話要向陳春玲購買新臺幣500 元的安非他命」、「(1 個小姐)是代表我要向陳春玲購買新臺幣500元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警卷㈠第143 頁反面、第144 頁)、「這次跟她買500 元安非他命,約在下午5 時左右交易成功,在她家樓下全聯旁邊水溝旁交易成功」(偵卷㈠第30頁)、「我是拿錢給陳春玲,陳春玲就拿毒品給我」、「每次交易都是500 元」、「我就是拿錢給陳春玲」(原審卷第234 頁反面、第235 頁)等語。
②證人余O瑞於101 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稱:「【問:101 年7 月19日下午4 、5 時許,在署立屏東醫院前賣給陳春玲甲基安非他命半錢5 千元?】是,我知道這次她也是買來要賣。」(偵卷㈠第218 頁)等語。
⑶其他事證:被告陳春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62頁)、證人陳O盛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153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361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警卷㈠第64頁、第6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614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警卷㈠第66頁、第67頁),及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38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73頁;對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⒈所示)。
⒉附表編號⒉-
⑴被告供述:
①被告陳春玲於102 年1 月29日,因案經起訴由原審法院行移審訊問程序時,就前開經公訴意旨指訴其此部分以5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陳O盛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9頁反面)。
②偵查中於101 年12月19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所為係販賣毒品之行為,然經提示後開此部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則就此部分案情中,關於:Ⅰ據陳O盛來電告知有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需求,並約定交付之時間、地點;Ⅱ向余O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持往約定地點交付予陳O盛;Ⅲ因本次事件而獲得額外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之利益等事實,供述在卷(偵卷㈠第227 頁、第230 頁)。
③警詢中於101 年11月6 日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時,自承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暗語「1 個小姐」,係指「1 包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㈠第87頁、第88頁)。
⑵證人證述:
①證人陳O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通話內容的意思,是我打電話要向陳春玲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卷㈠第144 頁)、「【問:陳春玲說「你要幾個小姐」內容何意? 】也是安非他命的意思,這次有交易成功,也是在通話完後20分鐘左右交易成功」(偵卷㈠第30頁)、「我是拿錢給陳春玲,陳春玲就拿毒品給我」、「每次交易都是500 元」、「我就是拿錢給陳春玲」(原審卷第234 頁反面、第235 頁)等語。
②證人余O瑞於101 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稱:「【問:101 年7 月23日晚上19時許,在署立屏東醫院前賣給陳春玲甲基安非他命半錢5 千元?】是。這也是她買來要賣的」(偵卷㈠第218 頁、第220 頁)等語。
⑶其他事證:被告陳春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62頁)、證人陳O盛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153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361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警卷㈠第64頁、第6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614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警卷㈠第66頁、第67頁),及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23日下午6 時55分41秒、同日晚間7 時8 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73頁;對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
⒊附表編號⒊-
⑴被告供述:
①被告陳春玲於102 年1 月29日,因案經起訴由原審法院行移審訊問程序時,就前開經公訴意旨指訴之此部分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陳O盛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9頁反面)。
②偵查中於101 年12月19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所為係販賣毒品之行為,經提示後開此部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就此部分案情中,關於:Ⅰ據陳O盛來電告知有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需求,並約定交付之時間、地點;Ⅱ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持往約定地點交付予陳O盛;Ⅲ因本次事件而獲得額外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等事實,供述在卷(偵卷㈠第227 頁、第230 頁、第231 頁)。
③警詢中於101 年11月6 日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時,自承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暗語「1 個小姐」,係指「1 包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㈠第87頁、第88頁)。
⑵證人證述:證人陳O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通話內容的意思,是我打電話要向陳春玲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卷㈠第144 頁反面)、「(『一個小姐』所指)也是安非他命。大概是在早上的7 點10分,一樣是在全聯旁的大水溝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1 小包」(偵卷㈠第30頁、第31頁)、「我是拿錢給陳春玲,陳春玲就拿毒品給我」、「每次交易都是500 元」、「我就是拿錢給陳春玲」(原審卷第234 頁反面、第235 頁)等語。
⑶其他事證:被告陳春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62頁)、證人陳O盛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153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361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警卷㈠第64頁、第6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614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警卷㈠第66頁、第67頁),及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8 月1 日上午6 時52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警卷㈠第73頁;對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⒋、⒌所示)。
⒋附表編號⒋-
⑴被告供述:
①被告陳春玲於102 年1 月29日,因案經起訴由原審法院行移審訊問程序時,就前開經公訴意旨指訴之此部分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陳O盛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9頁反面)。
②偵查中於101 年12月19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所為係販賣毒品行為,經提示後開此部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就此部分案情中,關於:Ⅰ據陳O盛來電告知有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需求,並約定交付之時間、地點;Ⅱ因所約時間太晚,並有高血壓,乃將甲基安非命包好後,交予不知情之未滿12歲女兒,即周姓女童持往約定地點交付予陳O盛等事實供述在卷(偵卷㈠第227 頁、第228 頁)。
⑵證人證述:證人陳O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通話內容的意思,是我打電話要向陳春玲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卷㈠第144 頁反面)、「原來約定在該店那裏交易,可是後來改約在民和國小前交易,是一個疑似她女兒的小朋友騎腳踏車來,用衛生紙包著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約在36分左右交易成功。」、「我是打給陳春玲,陳春玲有問我是否要用欠的,我說是,所以這次沒有給她錢,之後我就把手機拿給陳春玲的女兒接聽,確認毒品送到的情形,通聯譯文C代表的陳春玲的女兒。我後來是在101 年9 月29日禮拜六下午才拿錢給她。」(偵卷㈠第30頁、第31頁)、「我是拿錢給陳春玲,陳春玲就拿毒品給我」、「每次交易都是500 元」、「我就是拿錢給陳春玲」(原審卷第234 頁反面、第235 頁)等語。
⑶其他事證:被告陳春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63頁)、證人陳O盛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153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83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警卷㈠第74頁、第75頁),及上開2 門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9 月27日凌晨0 時23分23秒、0 時28分6 秒、0 時35分7 秒、0 時36分46秒、0 時40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5 份(警卷㈠第73頁、第74頁、第75頁;對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⒍至編號⒑所示)。
⒌附表編號⒌-
⑴被告供述:
①被告陳春玲於102 年1 月29日,因案經起訴由原審法院行移審訊問程序時,就前開經公訴意旨指訴之此部分販賣海洛因毒品予梁O堯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9頁反面)。
②偵查中於101 年12月19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其所為係販賣毒品之行為,經提示後開此部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就此部分案情中,關於:Ⅰ據梁O堯來電告知有2,000 元海洛因之需求,並約定交付之時間、地點;Ⅱ向他人取得海洛因後,持往約定地點交付予梁O堯;Ⅲ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妻仔」,即指海洛因等事實供述在卷(偵卷㈠第228 頁)。
③警詢中於101 年11月6 日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時,自承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暗語「順便帶1 支比較美的筆下來」,係指「新的注射針筒」等語(警卷㈠第89頁)。
⑵證人證述:證人梁O堯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該通話內容的)意思就是我向陳春玲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妻仔的意思為一級毒品海洛因,妻子多叫1 個的意思,為我要向陳春玲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2 個比較大妻仔,意思為2 包大包的一級毒品海洛因。」、「【問:『帶1 支比較美的筆下來給我用』為何意?】意思是我向陳春玲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順便叫她拿1 支注射針筒給我用。」(警卷㈠第173 頁、第174 頁)、「我向陳春玲買海洛因,『妻仔』是指海洛因,『2 個比較大的』是指大包的海洛因,是1,000 元,『順便帶1 支比較美的筆下來』是指帶注射針筒來。」、「是在101 年7 月15日晚上11時30分,地點在陳春玲的住處的樓下交易海洛因2 大包共2,000 元。」(偵卷㈠第139 頁)、「我是單純跟她買,不知道她跟誰拿。」(偵卷㈠第242 頁)等語。
⑶其他事證:被告陳春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62頁)、證人梁O堯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警卷㈠第182 頁、第183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361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警卷㈠第64頁、第6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614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警卷㈠第66頁、第67頁),及上開2 門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15日晚間11時15分55秒、11時17分8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警卷㈠第71頁;對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
⒍附表編號⒍-
⑴被告供述:
①被告陳春玲於102 年1 月29日,因案經起訴由原審法院行移審訊問程序時,就前開經公訴意旨指訴之此部分販賣海洛因毒品予梁O堯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9頁反面)。
②偵查中於101 年12月19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所為係販賣毒品行為,經提示後開此部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就此部分案情中,關於:Ⅰ據梁O堯來電告知有海洛因之需求;Ⅱ向他人「林閒源」取得海洛因後,持往約定地點交付予梁O堯等事實,供述在卷(偵卷㈠第228 頁)。
⑵證人證述:證人梁O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通話內容的意思)同樣就是我要向陳春玲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意思。」、「(『拿一個大的』意思)就是1 包大包的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1,000 元。」(警卷㈠第174 頁、第175 頁)、「應該是在101 年7 月30日早上9 點左右,在高雄市八德路正忠排骨跟陳春玲買了一千元的海洛因,有交易成功。」(偵卷㈠第241 頁)、「也是交易毒品,是買海洛因,我買了1,000 元的海洛因,『拿一個大的』是指買一包大包的海洛因。地點也是在陳春玲住處樓下買的,交易時間是在當天上午9 時許。我打電話過去時,陳春玲正好在家中。」(偵卷㈠第139 頁)、「我是單純跟她買,不知道她跟誰拿。」(偵卷㈠第242 頁)等語。
⑶其他事證:被告陳春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62頁)、證人梁O堯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警卷㈠第182 頁、第183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361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警卷㈠第64頁、第6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614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警卷㈠第66頁、第67頁),及上開2 門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30日上午8 時42分9 秒、8 時57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警卷㈠第71頁;對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
⒎附表編號⒎-
⑴被告供述:
①被告陳春玲於102 年1 月29日,因案經起訴由原審法院行移審訊問程序時,就前開經公訴意旨指訴之此部分販賣海洛因毒品予梁O堯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9頁反面)。
②偵查中於101 年12月19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所為係販賣毒品犯行,經提示後開此部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就此部分案情中,關於:Ⅰ據梁O堯來電告知有海洛因之需求;Ⅱ經梁O堯表示僅有500 元,嗣所欠1,000 元係很久才還;Ⅲ這次在被告住處樓下約晚間7 時30分交易等事實供述在卷(偵卷㈠第228 頁)。
③警詢中101 年11月6 日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時,關於當日係向他人取得海洛因後,持往約定地點交付予梁O堯部分之事實(警卷㈠第91頁)。
⑵證人證述:證人梁O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通話內容)意思就是先向陳春玲購買1 小包500 元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外要欠1 包大包價值1,000 元的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陳春玲說好。」、「1 個小的妻仔意思為1 小包一級毒品海洛因;先給你500 元及其他1,000 元明天早上再給你的意思為,就是先向陳春玲購買1 小包500 元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外要欠1 包大包價值1,000 元的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意思。」、「我約於101 年8 月2 日晚上8 時許,在陳春玲住處:屏東市○○路000 號前,我向陳春玲購買1,500 元,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1 大包,我先給陳春玲500 元,尚欠她1,000元,並完成交易。」(警卷㈠第175 頁)、「這通也是買海洛因,『妻仔』就是海洛因,我買了1,500 元的海洛因,但欠了1,000 元,所以通聯譯文才寫說『我先給你500 元,其他1,000 元明天早上再給你』。這1,000 元後來我有給她,交易地點是在陳春玲家樓下,交易時間是在當天晚上7 時30分許。」(偵卷㈠第139 頁、第140 頁)、「我是單純跟她買,不知道她跟誰拿。」(偵卷㈠第242 頁)等語。
⑶其他事證:被告陳春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62頁)、證人梁O堯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警卷㈠第182 頁、第183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361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警卷㈠第64頁、第6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614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警卷㈠第66頁、第67頁),及上開2 門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8 月2 日晚間7 時15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71頁;對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⒌所示)。
⒏附表編號⒏-
⑴被告供述:
①被告陳春玲於102 年1 月29日,因案經起訴由原審法院行移審訊問程序時,就前開經公訴意旨指訴之此部分販賣海洛因毒品予翁O財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9頁反面)。
②被告陳春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為後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目的,均坦承係因翁O財為購買海洛因事宜而對話、翁O財為取得海洛因而支付500 元之代價,嗣並經被告陳春玲交付海洛因1 小包等情節,與其前述於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及後開證人翁O財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此部分情節之說詞相合,堪可採信,另就其對於該所稱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之具體事實情節為何,於警詢中係表示:「(通訊監察對話之內容)意思就是翁O財出500 元,我出500 元,合計1,000 元,由我再獨自前往向綽號『瑞仔』購買2 包小包500 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將其中一包交通翁O財,其中一包我自己要施用,我只是轉讓毒品,並未販賣。」云云(警卷㈠第92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我這次是在下午3 時30分左右,把我自己施用的500 元海洛因在我住處拿給翁O財,13時53分那通是聯絡說要來我家,下午3 點多他來我家後,就在我家施用一半,另一半他就帶走了。」云云(偵卷第228 頁、第229 頁),所述兩種轉讓毒品態樣之事實,竟彼此衝突矛盾,顯係臨訟編造卻疏於一貫之詞,欲蓋彌彰。
⑵證人證述:
①證人翁O財對其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即101 年8 月11日與被告陳春玲通話內容之意旨及目的,於警詢、偵訊中先後證稱:「(附表編號⒈所示對話)意思是我先打電話給陳春玲,說我要過去,先確定她有沒有在家,我要過去向她購買毒品海洛因的內容。」、「這次交易的時間為101 年8月11日下午15時30分許,交易地點在陳春玲住處:屏東市○○路000 號7 樓之4 房間內交易的。我向陳春玲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金額為新臺幣500 元。」(警卷㈠第212頁、第213 頁)、「我打電話給陳春玲要買海洛因,我買了一小包海洛因,花了500 元。」、「是在101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地點在陳春玲的住處交易。」、「我只知道我把錢給她後,過一下子,她就把毒品交給我。我沒有說要請她幫我買,也沒有說要跟她合資購買。」(偵卷㈠第97頁、第98頁)等語。
②證人翁O財於原審審理時,對其所稱警詢筆錄所載除自承確為伊所言內容外,對其具體情形則時而聲稱:「那都是警察亂編的。」、「我是照警察筆錄講的。」云云(原審卷第236 頁反面),時而改稱:「警察很惡劣,都是用欺騙的手段」、「警察跟我說陳春玲都承認她有賣,你如果不承認我就把你收押」、「我是因為害怕被收押,因為是警察恐嚇我。」(原審卷第237 頁)云云,就所稱警察向其佯稱被告陳春玲已經承認將毒品賣給證人等情之時點,猶具體表明為「是還沒有做筆錄之前」云云(原審卷第237 頁反面)。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4 年1 月21日當庭以播放方式,勘驗前開警詢錄音內容之結果,其詢答過程中,警員與證人均口氣平和理性,各組詢答過程間並均可聽聞有鍵盤聲,全程亦未發現有疑似錄音中斷或剪接之情形,實際關於案情內容意旨之詢答內容亦與筆錄相合(詳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筆錄),並無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為拒絕檢察官關於勘驗上開紀錄之聲請所持理由,即質疑有中途經關掉錄影(音)器材等情事(本院卷第67頁),茲依翁O財自警詢開始,除經例行之人別資料、精神狀況等事項之詢問,並已詢問包括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及與被告之關係等問題而進行相當時間後,嗣經問及是否曾向被告陳春玲購買毒品時,隨即連續十次以虛應、迴避之方式反覆答稱:①「毒品喔!毒品我不曾直接用買的」、②「都是經過別人」、③「沒啦,都是經由別人去給她買」、④「我沒有直接向她買」、⑤「我沒有直接向她買過」、⑥「我不曾直接拿錢跟她買,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拿錢去,跟她買」、⑦「【問:是朋友的手跟她買,還是你跟她買?】朋友的手。」、⑧「【問:錢是你的?】嗯!」、⑨「買,我沒有直接向她買過」、⑩「【問:你拿錢給朋友,叫朋友跟她買?】朋友是不是跟她買?應該是跟她買,我是沒直接。」云云(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對於提問均刻意混淆,將詢答內容儼然導為,因有「直接」與否之判斷問題而不易回答云云,以模糊虛應,實問虛答,依其情節,除客觀上顯無證人翁O財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係以照唸警員預製筆錄方式而為之情形外,其經承辦警員質疑何以這麼簡單的問題,卻講成這樣時,猶已坦承其閃爍其詞之原因係:「因為我不希望她(被)判販賣。」一語(本院卷第91頁),乃承辦警員旋即勸以:「我知道你跟她是朋友,你要維護她,我希望你老實講,你不老實講,換你會卡到,因為你不可以說她的部分,她有承認說你有向她買過,你又說沒有,這樣就是說謊。」等語(本院卷第91頁)。就此,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警員上開說詞即在謊稱被告已經自白,並以騙取證人證詞之說詞云云,然姑不論依其情節及文意,警員之真意顯係回應證人上開已經默示承認之說詞,乃順勢針對證人以其迂迴聲稱係由他人出面代為購買之無益飾詞,向其分析誤因而弄巧成拙,日後反而與被告說詞無從對應致徒增困擾之意,堪稱顯明,證人即承辦警員黃O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希望他老實講,有時我們詢問犯人,我們會跟他說如果一邊有承認,另一邊不承認,變成一方說謊,就是作偽證,我有這樣講,就是這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與本院上開依勘驗過程所得之認知相合,足堪採信。申言之,上開警員果有欺妄證人翁O財之意,則其原可直接以被告已經坦承云云資以施壓即可,又何需於證人經多次為無礙於構成要件成就(直接購買、託人購買)之迴避、閃躲後,終於說出其迴避之原因係避免被告成立販賣毒品罪之餘,方才多此一舉,猶以此曖昧不明之說詞誘導之,徒增困擾,其具體情節、真意,猶為證人翁O財所知之甚詳,否則,其就前開所謂遭警員詐稱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之說法,又何須指為係在警詢開始前所為,並誘使其按預製之筆錄照唸云云,遑論證人翁O財於原審審理中,對其嗣後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與警詢中說詞相同之證述是否謊話一節,竟詞窮而答稱:「我忘記了。」云云(原審卷第236 頁)。衡情,果如其嗣後所稱,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說詞,均係遭警員誘導並恐嚇之下所為,自無不印象深刻之理,又豈有就同日發生之事,對於警詢部分即印象深刻,切齒咬牙,然就轉而向檢察官說明時,卻又印象全失,是其此部分關於警詢中之陳述係遭詐欺、恐嚇等不當詢問之下所為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證人翁O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之詞,要屬迴護被告所為,不足採信。
⑶其他事證:
①被告陳春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62頁)、證人翁O財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單、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警卷㈠第221 頁至第22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361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警卷㈠第64頁、第6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614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警卷㈠第66頁、第67頁),及上開2 門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53分11秒、下午3 時3 分2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警卷㈠第72頁;對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
②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固據被告陳春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其內容並未涉及買賣毒品情節云云(本院卷第114 頁),資為其證據價值及關連性之爭執。惟按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非依法律明文規定,不得干預、限制,國家因偵查犯罪之理由,對於人民實施通訊監察,依法除須具備所涉為特定犯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等要件外,猶須限於有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情形者,方得為之,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等規定意旨自明,亦即所謂國家就犯罪偵查及刑罰權實現之「最後手段」,而非「必要手段」,依此原則,為國家司法機關之法院於審理案件時,自應本於對現有合法證據之調查,並依相關證據法則判斷為之,原無從、亦不得指定以通訊監察紀錄為認定並證明犯罪事實所必備之證據方法,遑論能進一步要求其具體實施監察所探取之內容範圍及程度,茲本件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內容,雖非具體涉及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情節,然依前述,究不影響本院依其呈現內容情節,而依法審究調查並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茲其通話內容雖未據直接反應並呈現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事實,然其內容既經被告與證人陳明為2 人為進行毒品交易而聯繫之具體過程,與渠2 人前開陳述之事實互為呼應,並可供補強證明渠2 人關於是日曾因取得毒品之目的而相約見面之事實,並非憑空虛捏,並與本件待證事項有關連性,自堪為前開其他事證之佐證,附此敘明。
㈢構成要件態樣之認定:被告陳春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被告前開所為,均為轉讓毒品之行為,不構成販賣毒品犯行云云,然姑不論其所謂合資購買之說,除均已據其所稱參與合資購毒之證人陳O盛(原審卷第235 頁反面)、梁O堯(偵卷㈠第242 頁)、翁O財(偵卷㈠第98頁)所否認知悉或要求;甚或與其自己前後所述,包括:所讓予並交付之毒品,係原本供自己施用者(附表編號⒏-偵卷㈠第229 頁);或原本即為藥頭「寄放」在其處所者(附表編號⒋-偵卷㈠第228頁);或既以行動電話接受證人來電洽購毒品,卻稱隨即另與藥頭聯繫使用者為公共電話,致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無從同時呈現(偵卷㈠第227 頁、第230 頁);甚或自承代為向藥頭購買毒品,僅為取得額外之毒品供施用(偵卷㈠第229 頁、第230 頁)云云,均相矛盾;而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時,雖亦有增添原本所無之說詞,即另稱其交易過程係被告收得款項後,過一會兒方才取回毒品並交付云云者(陳O盛-原審卷第235 頁;梁O堯-原審卷第232 頁、第233 頁反面;翁O財-偵卷㈠第98頁),與依附件通訊監察譯文中,均係證人與被告逕為交付時間、地點之單純約定等情有異,依其情節,苟被告於接受約定後,果有先行向他人取得毒品之事實,客觀上亦非證人所能知悉,遑論據以於嗣後為被告提出解釋等情,衡情,前揭被告陳春玲所實行之客觀行為,既已包括收取款項及交付毒品等,合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果如其在偵查中所自承,所為之目的係為不用花錢而獲得額外毒品之利益等情(偵卷㈠第229 頁),主觀上猶已彰顯其據此為自己算計而參與犯罪之意思,至為顯明,則不論其行為是否另與他人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均無解其所為已經成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正犯行為,茲依既有事證,既不能證明其就前開犯行尚有共同參與犯罪之人,應認其所為均係為自己之算計而單獨為之。
㈣主觀犯意之認定: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坦承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認於個案中,確另基於特殊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陳春玲為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經調查屬實,詳如上述,姑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斟酌被告所涉販賣前開毒品犯罪之刑罰甚重,倘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自無須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親自為包括無甚交情在內者之數名購毒人士奔走張羅毒品,遑論被告陳春玲就其行為之動機,係為免費獲取額外毒品之財產上利益等情,亦據其自承如上,其主觀上就本件犯行之實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春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1.、2.、3.、⒋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⒋部分,並兼有利用兒童犯罪;及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⒌、⒍、⒎、⒏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告其他辯解,經核均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爰不逐一指駁。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罪名、罪數: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經列舉及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陳春玲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部分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如附表編號⒌、⒍、⒎、⒏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春玲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行為各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陳春玲前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㈡適用刑之加重、減輕規定之說明:
⒈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罪部分:被告陳春玲為00年出生之人,與其91年次之女兒周○○於附表編號⒋所示事實發生時,各為成年人及12歲以下之兒童,有渠2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警卷㈡第23頁、第24頁、偵卷㈠第143 頁)在卷可參,被告陳春玲就附表編號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偵審中均自白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題旨所示,甲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7 月29日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陳春玲就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全部犯行,於原審法院102 年1 月29日訊問時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又其在偵查中雖均以所為係合資購毒或轉讓毒品辯解,然依其101 年12月19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各次犯行所為供述之實際內容既為:「我是幫余O瑞送毒品給陳O盛、梁O堯及翁O財,他們三人會先以電話跟我聯絡,跟我約定在哪裏等,我再去找余O瑞拿毒品,每次都是這樣,我幫余O瑞送毒品,他也會無償提供毒品給我施用。」等語(偵卷㈠第226 頁),除陳明因行為而獲得利益外,既已自承於他人販賣毒品犯罪中,參與交付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於法律評價上已然該當(共同)正犯之罪責,茲不論其就所述行為之法律評價有無認識,抑或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採取其所述事實,然究無解其已經自白該當被訴罪名犯罪行為之事實,應認即有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規定之適用,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犯行,均應減輕其刑。
⒊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由於共犯成員係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而為損人利己之供述,或不免誇大渲染,其偽證可能性較高,因此在證據法則上乃嚴格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以擔保其真實,故而此等規定所謂之「查獲」,雖不以經起訴或判刑為必要,但必須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與自己犯罪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其人及其犯罪事證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864 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620 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陳春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經查獲後,已經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余O瑞為由,請求依前開規定,就所犯全部犯行均減輕其刑。經查:
①附表編號⒈、⒉部分:證人余O瑞因被告陳春玲於偵查中之供述,除經檢察官偵查後,就其提供被告該2 次犯罪之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並經承審法院於判決中,表明其認定該案經查獲,係本於被告陳春玲前開供述之事實,有被告陳春玲供出其事實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案外,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爰就被告陳春玲此2 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附表編號⒊至編號⒏部分:證人余O瑞因前述被告陳春玲供出來源而經檢察官訊問時,固自承於101 年7 月30日上午8 、9 時許,即被告陳春玲如附表編號⒍所示犯行即將進行前,提供海洛因半錢予被告陳春玲云云(偵卷第218 頁),然依被告陳春玲就其此部分供犯罪使用之毒品海洛因來源,既自承係得自「林閒源」,並明示排除為余O瑞所提供等語(偵卷第228 頁),依檢察官自本件對被告進行偵查、起訴迄今,亦均未見就被告此部分及附表編號⒊、⒋、⒌、⒎、⒏所示犯行相關之事實,對余O瑞有起訴或為其他偵查之作為,是被告就諸此部分,自難認為有前述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部分:按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本件被告陳春玲所犯如附表編號⒌至編號⒏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申言之,其具體適用依個案情形,除犯情節最重大之罪部分,依前開規定尚可量處死刑外,就本罪而言,其有其他任何情節者,不分輕重,均應一律處以最高度之自由刑即無期徒刑,甚至另加以財產刑之處罰,客觀上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抵觸憲法上所規定之比例原則。被告陳春玲依卷附個人及戶籍資料所示,其身為因婚姻而來臺之大陸人士,原配偶已經死亡,並有扶養前述年少女兒1 名之義務,處境堪憫,果因本件犯附表編號⒌至編號⒏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仍毫無例外應一概論以最高度之自由刑,縱依前述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仍有情輕法重情事,猶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⒌至編號⒏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酌減其刑。
⒌被告陳春玲就附表編號⒋所示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就附表編號⒈、⒉、⒌、⒍、⒎、⒏所示犯行,均有二以上減輕事由,均遞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⒈、⒉部分,並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再依同條第1 項規定之順序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判決就被告陳春玲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犯行,認為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對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涉及刑罰權範圍擴張、減縮事由,應視同構成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採之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其調查程序屬於證據調查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均為當事人,故檢察官及自訴人製作之起訴書及自訴狀,性質上無非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為之書面陳述,與證據之性質迥然有異,其內容除依法律規定發生之一定程序上效力者外,原不得逕以為認定實體事實之證據。本件被告陳春玲於前揭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中,僅就附表編號⒈、⒉部分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共犯之規定。原判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犯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並均據以減輕其刑,已有未合,而其就此部分事實之調查及認定所憑,猶僅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為其唯一憑據,無異於以當事人單方之說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就被告陳春玲所犯如附表編號⒌、⒍、⒎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援引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其就認定應成立數罪關係之上開3 次犯行酌減之理由,除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證人梁O堯1 人,即與一般犯相同犯罪之情形並無特別歧異之理由為其依據外,猶以其犯罪之時間集中於7 月中旬至8 月初之間,犯罪期間(間隔)非長,及犯罪所得不法利益總額未逾「萬元之半數」等情為據,依前開說明,其適用之理由,即難謂恰。(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⒉、⒊、⒋部分,就「地點」之記載,均有明顯因製作時截取所致之文字脫漏,然既不影響於法律之適用,爰僅於此更正,附此敘明)。又原判決疏未詳查,就被告如附表編號⒏部分,遽為無罪判決,復未於判決主文諭知其結果,於法亦有未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⒏部分所為無罪判決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陳春玲不服原審就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為之判決,並執前開陳詞辯解,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定執行刑,及無罪部分均予撤銷,並另為適宜之判決。又附表編號⒊、⒋、⒌、⒍、⒎部分,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規定,不受同條前段關於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刑度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主刑:
⒈審酌被告陳春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已將屆40歲,於本件犯罪前,除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者外,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並考量其本件各次犯罪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得,因販賣而提供毒品所戕害之對象,均為中壯年之人,對於國家、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之程度,另就其利用兒童犯罪部分之情節,為深夜指示年僅10歲之女童隻身外出至國小校園附近與吸毒之人接觸,對於兒童身心健康、人身安全所生影響及危險之程度非輕,及其犯罪後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之主文項下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陳春玲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犯各罪,均發生於100 年7 月至9 月間,犯罪時間集中,所為犯行並均無共犯參與,難認有長期性、集團性之犯罪性質,又其歷次交易毒品數量為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500 元、1,000 元、1,500 元、2,000 元之海洛因各1 次(共4 次),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就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並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㈡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該條項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65號裁判要旨、94年度臺非字第200 號判決參照);且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參照)。復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至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犯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其間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余O瑞叫伊丟掉了云云(警卷㈡第7 頁),惟被告既於偵查中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1 支丟掉了云云(偵卷㈠第12頁),是其所言前後矛盾,難以採信,依既有卷證,既不能認為其物已然滅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因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未扣案不法所得,應依前揭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1 公克,檢出海洛因,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㈠第160 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68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㈠第171 頁】)、空夾鏈袋2 包、塑膠鏟管7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已使用注射針筒3 支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明確(警卷㈡第7 至8頁,偵卷㈠第11頁),惟被告業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前開扣案物均係伊施用之毒品及施用所使用之工具(警卷㈡第7 至8 頁,偵卷㈠第11頁),經審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已使用注射針筒3 支,顯與被告前開犯行無涉,至其餘扣案物,因被告:⑴附表編號⒈至⒊、⒌至⒎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採取經接獲購毒者來電,始向來源購入再行出售圖利之銷售模式;⑵附表編號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衛生紙作為盛裝工具,其經警方扣得時,距犯罪時間已有數日之久,有屏東縣政府搜索、扣押筆錄2 份(警卷㈡第27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42頁)在卷可考,均難認係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或所用之物,加以卷證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各該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所關連,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⒋扣案電子磅秤1 台,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警卷㈡第7 頁、第8 頁,偵卷㈠第11頁),復無事證可認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固為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所扣得,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 份(偵卷㈠第12頁、第41頁、第42頁)在卷可佐,足認屬被告所有,惟依卷附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該扣案物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其他被告陳春玲另經起訴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部分,前經原審判決後,因未據上訴而先行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但書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適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經過 │ │號│ │ │價格(新臺幣)│ │ ├─┼────┼───────┼───────┼──────────────┤ │⒈│ 陳O盛 │101 年7 月19日│甲基安非他命1 │陳春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下午4 時38分56│小包 │電話,接受陳O盛以門號000000│ │ │ │秒 │-------│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繫毒品│ │ │ │-------│ 500 元 │交易事宜後,先於左列時、地向│ │ │ │屏東縣屏東市O│ │陳O盛收取款項,再至余O瑞處│ │ │ │O路000 號7 樓│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待返回後交│ │ │ │之4 (陳春玲居│ │付與陳O盛,而以此轉售之方式│ │ │ │所)附近某全聯│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 │ │ │福利中心近萬年│ │ │ │ │ │溪附近某處 │ │ │ │ ├────┴───────┴───────┴──────────────┤ │ │ 【主 文】 │ │ ├───────────────────────────────────┤ │ │陳春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門號OOOOOOOOO│ │ │O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經過 │ │號│ │ │價格(新臺幣)│ │ ├─┼────┼───────┼───────┼──────────────┤ │⒉│ 陳O盛 │101 年7 月23日│甲基安非他命1 │陳春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晚間7 時8 分23│小包 │電話,接受陳O盛以門號000000│ │ │ │秒後某時 │-------│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繫毒品│ │ │ │-------│ 500 元 │交易事宜後,先於左列時、地向│ │ │ │屏東縣屏東市O│ │陳O盛收取款項,再至余O瑞處│ │ │ │O路000 號7 樓│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待返回後交│ │ │ │之4 (陳春玲居│ │付與陳O盛,而以此轉售之方式│ │ │ │所)附近某全聯│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 │ │ │福利中心近萬年│ │ │ │ │ │溪附近某處 │ │ │ │ │ │ │ │ │ │ │ │ │ │ │ │ ├────┴───────┴───────┴──────────────┤ │ │ 【主 文】 │ │ ├───────────────────────────────────┤ │ │陳春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門號OOOOOOOOO│ │ │O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經過 │ │號│ │ │價格(新臺幣)│ │ ├─┼────┼───────┼───────┼──────────────┤ │⒊│ 陳O盛 │101 年8 月1 日│甲基安非他命1 │陳春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凌晨6 時52分14│小包 │電話,接受陳O盛以門號000000│ │ │ │秒後某時 │-------│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繫毒品│ │ │ │-------│ 500 元 │交易事宜後,依約於左列處所販│ │ │ │屏東縣屏東市O│ │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O盛│ │ │ │O路000 號7 樓│ │而完成交易。 │ │ │ │之4 (陳春玲居│ │ │ │ │ │所)附近某全聯│ │ │ │ │ │福利中心近萬年│ │ │ │ │ │溪附近某處 │ │ │ │ │ │ │ │ │ │ │ │ │ │ │ │ ├────┴───────┴───────┴──────────────┤ │ │ 【主 文】 │ │ ├───────────────────────────────────┤ │ │陳春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門號OOOOOOOOO│ │ │O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經過 │ │號│ │ │價格(新臺幣)│ │ ├─┼────┼───────┼───────┼──────────────┤ │⒋│ 陳O盛 │101 年9 月27日│甲基安非他命1 │陳春玲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凌晨0 時36分46│小包 │電話,接受陳O盛以門號000000│ │ │ │秒後某時 │-------│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繫毒品│ │ │ │-------│ 500 元 │交易事宜後,指示其不知情、未│ │ │ │屏東縣屏東市自│ │滿12歲之女兒周○○乘腳踏車,│ │ │ │立路213 號「屏│ │於左列時、地交付以衛生紙包裝│ │ │ │東縣民和國民小│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O盛,其間│ │ │ │學」前 │ │陳O盛以上載聯繫方式向陳春玲│ │ │ │ │ │回報毒品送達情形,並表示希望│ │ │ │ │ │延後給付毒品款項,經陳春玲同│ │ │ │ │ │意後,陳O盛於101 年9 月29日│ │ │ │ │ │午後始給付左列毒品款項與陳春│ │ │ │ │ │玲。 │ │ ├────┴───────┴───────┴──────────────┤ │ │ 【主 文】 │ │ ├───────────────────────────────────┤ │ │陳春玲成年人利用兒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門號OOOO│ │ │OOOOOO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經過 │ │號│ │ │價格(新臺幣)│ │ ├─┼────┼───────┼───────┼──────────────┤ │⒌│ 梁O堯 │101 年7 月15日│ 海洛因2 大包 │陳春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晚間11時17分8 │-------│電話,接受梁O堯以門號000000│ │ │ │秒後某時 │ 2,000 元 │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繫毒品│ │ │ │-------│ │交易事宜後,依約於左列處所販│ │ │ │屏東縣屏東市O│ │賣並交付海洛因予梁O堯,而完│ │ │ │O路000 號7 樓│ │成交易。 │ │ │ │之4 (陳春玲居│ │ │ │ │ │所)樓下 │ │ │ │ │ │ │ │ │ │ │ │ │ │ │ │ ├────┴───────┴───────┴──────────────┤ │ │ 【主 文】 │ │ ├───────────────────────────────────┤ │ │陳春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門號○○○○○○○○○○號│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經過 │ │號│ │ │價格(新臺幣)│ │ ├─┼────┼───────┼───────┼──────────────┤ │⒍│ 梁O堯 │101 年7 月30日│ 海洛因1 大包 │陳春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上午8 時57分16│-------│電話,接受梁O堯以門號000000│ │ │ │秒後某時 │ 1,000 元 │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繫毒品│ │ │ │-------│ │交易事宜後,依約於左列處所販│ │ │ │高雄市八德路某│ │賣並交付海洛因予梁O堯而完成│ │ │ │正忠排骨店旁 │ │交易。 │ │ ├────┴───────┴───────┴──────────────┤ │ │ 【主 文】 │ │ ├───────────────────────────────────┤ │ │陳春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門號OOOOOOOOO│ │ │O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經過 │ │號│ │ │價格(新臺幣)│ │ ├─┼────┼───────┼───────┼──────────────┤ │⒎│ 梁O堯 │101 年8 月2 日│ 海洛因1 大包 │陳春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晚間7 時15分47│-------│電話,接受梁O堯以門號000000│ │ │ │秒後某時 │ 1,500 元 │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繫毒品│ │ │ │-------│ │交易事宜後,依約於左列處所收│ │ │ │屏東縣屏東市O│ │取梁O堯給付款項500 元,並交│ │ │ │O路000 號7 樓│ │付海洛因予梁O堯,而完成交易│ │ │ │之4 (陳春玲居│ │,並於事後某日經梁O堯交付餘│ │ │ │所)樓下 │ │款1,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主 文】 │ │ ├───────────────────────────────────┤ │ │陳春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門號OOOOOOOOO│ │ │O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經過 │ │號│ │ │價格(新臺幣)│ │ ├─┼────┼───────┼───────┼──────────────┤ │⒏│ 翁O財 │101 年8 月11日│ 海洛因1 小包 │陳春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下午3 時30分許│-------│電話,接受翁O財以門號000000│ │ │ │-------│ 500元 │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繫毒品│ │ │ │屏東縣屏東市O│ │交易事宜後,由陳春玲將海洛因│ │ │ │O路000 號7 樓│ │交付予前來之翁O財並收取款項│ │ │ │之4 (陳春玲居│ │。 │ │ │ │所)房屋內 │ │ │ │ │ │ │ │ │ │ │ │ │ │ │ │ ├────┴───────┴───────┴──────────────┤ │ │ 【主 文】 │ │ ├───────────────────────────────────┤ │ │陳春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門號OOOOOOOOO│ │ │O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 ┌───────────────────────────────────┐ │陳春玲(代號:A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 │ │陳O盛(代號:B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聯 絡│通話時間│ 對 話 內 容 │ 備 註 │ │號│方 向│ │ │ │ ├─┼───┼────┼───────────────┼────────┤ │⒈│B 》A │101年7月│B :有空嗎。 │1、對話門號: │ │ │ │19日16時│A :大概15分鐘後才有空。 │ 0000000000、 │ │ │ │38分56秒│B :去哪裡找你啊。 │ 0000000000號 │ │ │ │ │A :我在家。 │2、證據出處: │ │ │ │ │B :好,1個小姐喔。 │ 警卷㈠第73頁 │ │ │ │ │A :好。 │ │ ├─┼───┼────┼───────────────┼────────┤ │⒉│B 》A │101年7月│B :你在那裡。 │1、對話門號: │ │ │ │23日18時│A :在外面。 │ 0000000000、 │ │ │ │55分41秒│B :有沒有空。 │ 0000000000號 │ │ │ │ │A :有。 │2、證據出處: │ │ │ │ │B :去那裡找你。 │ 警卷㈠第73頁 │ │ │ │ │A :你要幾個小姐。 │ │ │ │ │ │B :1個。 │ │ │ │ │ │A :大概要10分鐘。 │ │ │ │ │ │B :喔、好。 │ │ ├─┼───┼────┼───────────────┼────────┤ │⒊│B 》A │101年7月│B :回來了嗎。 │1、對話門號: │ │ │ │23日19時│A :回來了。 │ 0000000000、 │ │ │ │8分23秒 │B :我在那個柳樹那裡。 │ 0000000000號 │ │ │ │ │A :喔。 │2、證據出處: │ │ │ │ │ │ 警卷㈠第73頁 │ ├─┼───┼────┼───────────────┼────────┤ │4 │B 》A │101年8月│B :起床了嗎。 │1、對話門號: │ │ │ │1日6時52│A :對。 │ 0000000000、 │ │ │ │分14秒 │B :我到在打電話給你。 │ 0000000000號 │ │ │ │ │A :一樣嗎。 │2、證據出處: │ │ │ │ │B :1個小姐。 │ 警卷㈠第73頁 │ ├─┼───┼────┼───────────────┼────────┤ │5 │B 》A │101年8月│A :喔,要給我時間下去啊。 │1、對話門號: │ │ │ │1日6時52│B :好。 │ 0000000000、 │ │ │ │分14秒 │ │ 0000000000號 │ │ │ │ │ │2、證據出處: │ │ │ │ │ │ 警卷㈠第73頁 │ ├─┼───┼────┼───────────────┼────────┤ │6 │B 》A │101年9月│B :喂。 │1、對話門號: │ │ │ │27日0時 │A :自由路,黑糖刨冰那邊。 │ 0000000000、 │ │ │ │23分23秒│B :好。 │ 0000000000號 │ │ │ │ │ │2、證據出處: │ │ │ │ │ │ 警卷㈠第74頁 │ ├─┼───┼────┼───────────────┼────────┤ │7 │B 》A │101年9月│A :我不是有傳簡訊給你,叫你打│1、對話門號: │ │ │ │27日0時 │ 另外一支,怎麼還打這一支。│ 0000000000、 │ │ │ │28分6 秒│B :我是阿盛,大胖呢。 │ 0000000000號 │ │ │ │ │A :我知道,我有傳簡訊給你,等│2、證據出處: │ │ │ │ │ 一下我打電話給你,讓你知道│ 警卷㈠第74頁 │ │ │ │ │ 這支,現在這支電話我女兒在│ │ │ │ │ │ 用。 │ │ │ │ │ │B :我在台積證券,還是到樓下。│ │ │ │ │ │A :我不是叫你到黑糖刨冰。 │ │ │ │ │ │B :對啊隔壁就是。 │ │ │ │ │ │A :黑糖刨冰對面不是有一條橋,│ │ │ │ │ │ 你到橋那裏。 │ │ │ │ │ │B :好。 │ │ ├─┼───┼────┼───────────────┼────────┤ │8 │B 》A │101年9月│B :到樓下好不好,有巡邏車呢。│1、對話門號: │ │ │ │27日0時 │A :不要啦,快到了。 │ 0000000000、 │ │ │ │35分7秒 │B :你來了喔。 │ 0000000000號 │ │ │ │ │A :在民和國小門口呢。 │2、證據出處: │ │ │ │ │B :好,我在前面。 │ 警卷㈠第74頁 │ ├─┼───┼────┼───────────────┼────────┤ │9 │B 》A │101年9月│B :大姐喔。 │1、對話門號: │ │ │ │27日0時 │A :對。 │ 0000000000、 │ │ │ │36分46秒│B :妹妹剛到騎腳踏車啦。 │ 0000000000號 │ │ │ │ │A :對啊,騎腳踏車啊。 │2、證據出處: │ │ │ │ │B :星期六下午給你好不好。 │ 警卷㈠第74頁 │ │ │ │ │A :你要用欠的喔。 │3、C 為陳春玲女 │ │ │ │ │B :對,星期六下午給你。 │ 兒周○○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B :跟媽媽說一下。 │ │ │ │ │ │C :說什麼。 │ │ │ │ │ │A :姐姐好給他啦,他用欠的啦。│ │ │ │ │ │C :喔,好。 │ │ ├─┼───┼────┼───────────────┼────────┤ │10│B 》A │101年9月│A :怎樣啦。 │1、對話門號: │ │ │ │27日0時 │B :不好意思,讓妹妹這麼晚出來│ 0000000000、 │ │ │ │40分53秒│ ,星期六下午拿給你。 │ 0000000000號 │ │ │ │ │A :好,你打另外一支。 │2、證據出處: │ │ │ │ │B :我知道、我知道。 │ 警卷㈠第74至 │ │ │ │ │ │ 75頁 │ └─┴───┴────┴───────────────┴────────┘ 【附表】 ┌───────────────────────────────────┐ │陳春玲(代號:A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 │梁O堯(代號:B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聯 絡│通話時間│ 對 話 內 容 │ 備 註 │ │號│方 向│ │ │ │ ├─┼───┼────┼───────────────┼────────┤ │1 │B 》A │101年7月│A :我馬上下去啦。 │1、對話門號: │ │ │ │15日23時│B :我跟你說,妻仔多叫1 個,大│ 0000000000、 │ │ │ │15分55秒│ 的,2 個比較大的妻啊,馬上│ 0000000000號 │ │ │ │ │ 下來。 │2、證據出處: │ │ │ │ │A :好,OK。 │ 警卷㈠第71頁 │ ├─┼───┼────┼───────────────┼────────┤ │2 │B 》A │101年7月│B :你順便帶1 支比較美的筆下來│1、對話門號: │ │ │ │15日23時│ 給我用。 │ 0000000000、 │ │ │ │17分8秒 │A :喔、喔,好,OK。 │ 0000000000號 │ │ │ │ │ │2、證據出處: │ │ │ │ │ │ 警卷㈠第71頁 │ ├─┼───┼────┼───────────────┼────────┤ │3 │B 》A │101年7月│B :我到了 │1、對話門號: │ │ │ │30日8時 │A :你大概要怎樣,你跟我講。 │ 0000000000、 │ │ │ │42分9秒 │B :拿1個大的。 │ 0000000000號 │ │ │ │ │A :好,等我一下5分到10分。 │2、證據出處: │ │ │ │ │ │ 警卷㈠第71頁 │ ├─┼───┼────┼───────────────┼────────┤ │4 │B 》A │101年7月│A :2 分鐘到。 │1、對話門號: │ │ │ │30日8時 │B :好。 │ 0000000000、 │ │ │ │57分16秒│ │ 0000000000號 │ │ │ │ │ │2、證據出處: │ │ │ │ │ │ 警卷㈠第71頁 │ ├─┼───┼────┼───────────────┼────────┤ │5 │B 》A │101年8月│B :你先用1 個小的妻仔給我,我│1、對話門號: │ │ │ │2 日19時│ 先給你500 元,其他1000元明│ 0000000000、 │ │ │ │15分47秒│ 天早上再給你好不好。 │ 0000000000號 │ │ │ │ │A :好。 │2、證據出處: │ │ │ │ │B :我到在打電話給你。 │ 警卷㈠第71頁 │ └─┴───┴────┴───────────────┴────────┘ 【附表】 ┌───────────────────────────────────┐ │陳春玲(代號:A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 │翁O財(代號:B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 │編│ 聯絡 │通話時間│ 對 話 內 容 │ 備 註 │ │號│ 方向 │ │ │ │ ├─┼───┼────┼───────────────┼────────┤ │⒈│B 》A │101年8月│B :你有沒有在家。 │1、對話門號: │ │ │ │11日13時│A :有。 │ 0000000000、 │ │ │ │53分11秒│B :我等一下過去。 │ 0000000000號 │ │ │ │ │ │2、證據出處: │ │ │ │ │ │ 警卷㈠第72頁 │ ├─┼───┼────┼───────────────┼────────┤ │⒉│B 》A │101年8月│B :我到了,在樓下。 │1、對話門號: │ │ │ │11日15時│A :好。 │ 0000000000、 │ │ │ │30分2 秒│ │ 0000000000號 │ │ │ │ │ │2、證據出處: │ │ │ │ │ │ 警卷㈠第7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