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國小巷
(現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車號ZP─七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旗津地區,駕駛ZP─七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引領同案被告譚大舜運輸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為原審於判決事實所認定,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按係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該車輛。惟查該車輛自九十二年間起,即登記為史黃玉英所有,史黃玉英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將該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史幸慧所有,嗣史幸慧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再移轉登記該車輛之所有權予陳有財,此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40011816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高監屏字第0940014434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執字第三八七五號執行卷宗),足認被告甲○○於上述犯罪時地駕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ZP─七七六七號車輛,並非被告甲○○所有,原審於審判時自應依職權詳予調查,竟未予調查,誤以為被告甲○○所有,而宣告沒收,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第一八一號解釋。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雖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而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項條文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基於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新台幣二百萬元之價格向另案偵查之郭順豐購得海洛因磚五塊及粉狀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一九八七點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四點二六,純質淨重一四七五點八六公克)並委請共同被告譚大舜代為運輸。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午後,駕駛其所有ZP─七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監視譚大舜以另一輛汽車運輸前揭毒品時,經警查獲,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即ZP─七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係犯上開罪所使用之陸上交通工具,並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九行至第十二行;非常上訴意旨,誤認為係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惟ZP─七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原係案外人史黃玉英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購入新領牌照,屬於史黃玉英所有;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轉讓予案外人史幸慧所有;史幸慧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轉讓予案外人陳有財所有,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40011816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高監屏字第0940014434號函暨其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在卷可稽(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執字第三八七五號執行卷宗)。被告於為本件犯罪時,該ZP─七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該小客車。原審未察,誤認該小客車屬於被告所有,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車號ZP─七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沒收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又本件既將違法諭知沒收部分撤銷,已具有改判之性質,其救濟之目的已達,即不發生另行判決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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