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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伍怡靜
- 選任辯護人
- 蔡秋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50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伍怡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沒收:未扣案之○九五五四四九三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四號)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伍怡靜(綽號伍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伍怡靜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㈠與已成年之沈祿陞(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適黃明郎於100 年8 月31日晚間9 時33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沈祿陞即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16秒許,撥打綽號「伍佰」之伍怡靜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指示同住一處之伍怡靜攜帶其已備妥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4 分之1 錢重)前往交易。伍怡靜仍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16秒後數分鐘,前往台中市自由路南天帝廟前,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黃明郎,並當場向黃明郎收取3,500 元後再轉交給沈祿陞。㈡其又與沈祿陞及已成年之黃文彬(彼等2 人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51 號、101 年度易字第12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沈祿陞以插在其所有BENQ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枚),撥打伍怡靜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指示其磅秤毛重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文彬,再經黃文彬於100 年10月9 日20時16分許至53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台中文化創意產業園區(即舊台中酒廠)」,以3,900 元之代價,販賣予身分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後,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伍怡靜,旋伍怡靜再將所收受之3,900 元轉交給沈祿陞。嗣於100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沈祿陞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前,為警依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前揭BENQ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驗餘淨重4.0505公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情形時,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所為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據為何以與「信用性」相符之論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沈祿陞、黃文彬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證人沈祿陞於警詢時之證述:查證人沈祿陞兩度於100 年11月10日、11月23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其中不利於被告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B 】第4 至5 頁、第38至39頁),經核與證人沈祿陞嗣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時所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至101 頁),均大抵一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有所不符,當亦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沈祿陞於警詢時之證述,既未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依同條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查證人黃文彬迭經原審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應訊等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6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8 日中檢秀道104 助471 字第068857號函暨其附件1 份(見原審卷一第87、88、145 、146 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450 號刑事一般卷宗二【下稱原審卷二】第42、43頁、第67至69頁反面)在卷可考;另於本院審理中經兩度傳喚,亦同均未能到庭應訊,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見本院卷第77頁、第139-1 頁)附卷足憑,是證人黃文彬顯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首堪認定;再證人黃文彬曾於100 年11月10日、11月23日兩度為警詢問,然其中100 年11月10日之第1 次警詢筆錄(警卷B 第40至45頁),經核均未有何不利被告之證述存在,自無贅論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先予敘明;而本院審酌證人黃文彬於100 年11月23日之第2 次警詢筆錄(警卷B 第46至49頁),其作成時間相隔被告本件經起訴之犯罪時點(即100 年10月9 日)並非久遠,當難認證人黃文彬已不復記憶或記憶有所模糊、紊亂;且證人黃文彬自100 年11月10日為警逮捕後,旋於翌(11)日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1 紙(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103 號偵查卷宗第31頁)在卷可佐,顯無與被告或第三人接觸之機會,自亦難認其於警詢陳述前有因他人壓力致影響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存在;加以證人黃文彬於該次警詢時復明白陳稱:伊以上所述係出於自由意識等語(警卷B 第49頁),同足認其未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意願而使為陳述之情形;另再酌以前開警詢筆錄所呈現之內容(警卷第46至49頁),均係經警以開放式問題加以設問,並由雙方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筆錄製作,涉及被告販賣毒品情節部分,更係經警提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由證人黃文彬自行解釋,自亦可認證人黃文彬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受詢問員警誘導所為,是稽諸前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證人黃文彬於第2 次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審之證人黃文彬既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結證,其於警詢時之證述顯具有不可替代性,且關於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說明較諸偵訊時所述更為詳實,確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相合,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證人黃明郎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並未執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之依據,自無再論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除前已說明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縱有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者,因分別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均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綽號「阿清」部分: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伍怡靜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綽號「阿清」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沈祿陞」,僅認識「沈『陸』陞」,且伊也未持用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亦未參與本件販賣行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原審卷二第62頁)。然查:
㈠證人沈祿陞先以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撥打綽號「伍佰」之成年女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指示其磅秤毛重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文彬,再經證人黃文彬於100 年10月9 日20時16分許至53分許間之某時,在台中市○○路0 段000 號「台中文化創意產業園區(即舊台中酒廠)」,以3,900 元之價格,販賣與身分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後,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伍佰」等節,均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並經證人黃文彬於警詢,沈祿陞於警、偵訊、原審法院審判期日證述在卷(證人黃文彬部分:見警卷B 第48至49頁,偵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第45頁反面至46頁、第50頁、第7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61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151 頁,他院卷第62頁、第152 頁;證人沈祿陞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0頁、第73頁反面至74頁、第7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他院卷】第64頁、第151 頁反面,原審卷第98至101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1168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一所示)各1 份(警卷B 第308 至311 頁、第331 至332 頁、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BENQ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內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可資佐憑。又該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係供證人沈祿陞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物以為通訊乙情,亦經證人沈祿陞供述明確(見他院卷第151 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沈祿陞前業於偵查中證稱:伊前於100 年11月10日偵查中就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之解釋,其中提及之「伍佰」即為伍怡靜,當時伍怡靜與伊住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60頁),復經檢察官提示以彩色相片後,再次確認稱:相片所示之人即為「伍佰」,就是伍怡靜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第68至69頁),甚嗣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都稱呼伍怡靜為「伍佰」,「伍佰」則稱呼伊為「財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即為伊與「伍佰」的通聯,「伍佰」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當時伊與「伍佰」住在一起,但她住在另一間房間,「伍佰」也知道伊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不過伊等沒有一起賣,伊是麻煩她拿給別人,像是麻煩她拿給「阿彬(即證人黃文彬,下同)」,但其中沒有好處,而她也知道那是甲基安非他命及自「阿彬」所收到的錢是甲基安非他命價款;伊可以確定100 年10月9 日該次是叫「伍佰」拿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1 頁)綦詳,茲審酌證人沈祿陞歷次證述係屬一致,且其前於偵查中關於「伍佰」即為被告之證述,復經檢察官提示以彩色相片供為辨識後,再次確認無誤,而本院參以該彩色相片係經警拍攝於100 年9 月,間隔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行時點即100 年10月9 日,係屬不久之密接時間,難認被告已有面容變化以致誤為辨識之可能。且該相片畫面清晰,亦未有模糊、失真等瑕疵存在,觀之卷附之被告彩色相片1 張(見偵卷第69頁)甚明。是證人沈祿陞之前開證述,自足憑信;更遑論證人沈祿陞至原審法院審判期日時,尤能採取肯定之語氣確認其於100 年10月9日,所囑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即為綽號「伍佰」之被告伍怡靜(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益徵證人沈祿陞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確屬信實;又查,證人黃文彬曾於偵查中證稱:「伍佰」當初與沈祿陞住在一起,在臺中市建國路那邊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而被告亦同曾於偵查中、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綽號為「伍佰」,100 年時與他人住在臺中市○區○○路0 號,且當時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45頁反面至46頁),本院酌以其等所為之證述、供述,均與證人沈祿陞前開證述相合,且徵之證人沈祿陞於100 年間,確實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此有全戶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B 第270 頁、第308 至311 頁)等情以觀;在在均足認證人沈祿陞於100年10月9 日所囑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文彬之人,即為綽號「伍佰」之伍怡靜之情,確足信為真實(再者,被告之綽號為「伍佰」,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請持有使用,復有後述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明郎部分論述之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見後述)。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先係稱:伊所認識之「沈陸陞」,係住於臺中市○區○○路00號,且伊於100 年時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偷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5頁);復稱:「沈陸陞」係住在臺中市○區○○路0 號,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也不是伊的,伊未曾於偵查中提過此門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至46頁),是被告供述業有反覆不一、明顯歧異之重大瑕疵存在,足否採信,已非無疑;且稽諸被告所辯:伊於100 年時,係與「沈陸陞」者一同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 號,沒有57巷等情節(見偵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沈祿陞之名字、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等事實,僅具有「祿」、「陸」與住居地址有無「57巷」之差異,其餘部分係屬相同,且證人沈祿陞之姓名末字係書寫為「陞」,並非常見用字,具有相當識別性,竟仍與被告所辯「沈陸陞」之「陞」字一致,更遑論被告尚自承「沈陸陞」亦係稱呼其為「伍佰」,則被告所稱之「沈陸陞」,自足認與本案證人沈祿陞係屬同一人無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矯飾之詞,不足為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或無端提供他人利益以尋求協力共同販賣毒品之可能,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遽謂無營利之意思而得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沈祿陞業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賣毒品有賺一點,賺自己吃,伍怡靜也知道伊是賺自己吃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且復查無何證人沈祿陞、被告均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反證存在,是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明郎部分:被告伍怡靜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明郎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沈祿陞」,僅認識「沈『陸』陞」,也不認識黃明郎,且伊也未持用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亦未參與本件販賣行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原審卷二第62頁),然查:
㈠證人沈祿陞經證人黃明郎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指示「某成年女子」前往臺中市自由路附近,由該女子於100 年8 月31日21時35分許後之某時,以3,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證人黃明郎而銀貨兩訖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並有證人沈祿陞、黃明郎各於偵查中、法院訊問、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證人沈祿陞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72頁反面,偵卷第74頁、第80頁,他院卷第151 頁反面,原審卷第98至99頁;證人黃明郎部分:偵卷第80頁,偵卷二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12 、152 至15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1164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所示)各1 份(警卷B 第308至311 頁、第335 至336 頁,警卷A 第12頁及其反面)存卷可考,另有扣案BENQ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內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可資相佐。而該扣案BENQ牌行動電話係供證人沈祿陞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為通訊之物乙情,亦經證人沈祿陞供述如前(他院卷第151 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同堪以認定。
㈡證人沈祿陞分別於偵查中、法院訊問時證稱:伊於100年8月31日,有與黃明郎交易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天伊人不在,所以是叫「伍佰」拿過去等語(見毒偵卷第72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不能確定100 年8 月31日電話中的女孩子是被告等語(見原審一卷第97頁反面),似又採取比較保留之證述。因而,本件此部分應審酌者在於上開女子究竟是否係被告?經查:被告之綽號為「伍佰」、曾與證人沈祿陞同住前揭處所、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有使用各情,均已具論在前,且由下列通訊監察內容等相關資料、更足以確定:「被告之綽號為【伍佰】」、「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申請人、持有使用人是被告」、「沈祿陞於100 年8 月31日與黃明郎交易4 分之1 錢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被告所交付」等情無訛。茲分別敘述如下:
⒈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人為伍怡靜,該手機門號帳寄地址為屏東縣東港鎮鎮○路000 巷00弄0 號,乃被告之戶籍地(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298號卷第73頁所附門號申請人資料)。
⒉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人於100 年10月15日與0000000000者對話內容即稱「喂,我怡靜啊...」(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298號卷第25頁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可佐)。
⒊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認識沈陸(「祿」)陞,及沈陸(「祿」)陞稱呼其為「伍佰」等事實(詳見偵卷第35頁)。
⒋沈祿陞(0000000000)於100 年8 月31日下午7 時33分14秒與黃明郎(0000000000)以「晚上9 點半,一樣喔」、「4分之1 」、「40分」通話議妥毒品買賣後,沈祿陞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23秒電話告知黃明郎「9 點半的時候,你打電話給 我,我叫一個女生拿過去給你,我跟你說約在哪裏,賣大腸豬血這裏」;沈祿陞旋於同日下午9 時34分27秒電話告知黃明郎「你直接過去那裏就好」、「第一條巷子,好. .. 」;沈祿陞隨即於同日下午9 時35分16秒撥打給被告(0000000000)告知「你現在拿過去給他,4 千」、「妳知道嗎?大腸、豬血那個娃娃頭那邊」,被告應以「好啊」、「我要怎麼認他」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298號卷第23、38、39頁通訊監察譯文)。由此足見前開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者即被告,其確係將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黃明郎之人無訛(按原約定交易價格是4 千,嗣實際僅收取3,500 元)。
⒌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使用,且均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於100 年9 月1 日傳送簡訊內容「媽媽,我是怡靜...我的綽號是【伍佰】取很久了,也跟他們講他們都叫我怡靜...女兒怡靜」,而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係莊雪娥,莊雪娥乃被告母親(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298號卷第26、73、98頁通訊監察譯文、門號申請人及全戶基本資料),由此益足見被告綽號為【伍佰】,且申請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事證明確。
㈢綜上對話之相關行動電話號碼、對話對象及對話之內容觀之,確實已足認被告即係沈祿陞於100年8月31日與黃明郎交易4 分之1 錢甲基安非他命,受沈祿陞之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明郎並收取3,500 元價金之女子,殆無疑義。再證人黃明郎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證稱:「100 年8 月31日確實有以3,500 元向沈祿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1 名女子交給我」、「當天天色已晚,看不清楚該名女子特徵」、「已經4 年了,若是被告到庭我可能沒辦法辨認」(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人聲音尖尖的,應該是女生,但是因為該人戴安全帽,我沒辦法看到該人之臉龐,所以無法確認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查由證人黃明郎前開證述觀之,其雖無法確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之人究係何人,然由其證述亦可證其確有於前開時間以3,500 元向沈祿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係由1名女子所交付無訛(按該女子確係被告,已有前揭事證可憑)。至於證人黃明郎於原審審理時另又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沈祿陞本人拿給我的」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因與客觀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已不待述。
㈣查證人沈祿陞業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賣毒品有賺一點,賺自己吃的,伍怡靜也知道伊是賺自己吃的(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與沈祿陞於100年8 月31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明郎事證已甚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上述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述第1 次犯行,與沈祿陞間;第2 次犯行,與沈祿陞、黃文彬間,各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所犯上述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屬不該,然被告於本件之行為態樣,僅係受證人沈祿陞囑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買受人黃明郎,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文彬,再經證人黃文彬持往販賣後,並各代收所得款項,是被告於本件毒品交易流程顯係處於不具決定性之輔助、附從地位,參與程度較輕,且因而販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所取得不法利益亦不過3,500 元、3,900 元,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顯與為求取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侵害程度尚難認屬重大,縱逕科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 年,衡諸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仍屬情輕法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本件所犯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減輕(刑法第59條)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前揭第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綽號「阿清」部分);併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明郎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毒品之買賣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欄雖有「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論述,然原判決事實欄卻未有被告有意圖營利之認定及記載,致理由之論述失所憑依。
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 ),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第2762號、第32 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認未扣案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9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與證人沈祿陞、黃文彬連帶沒收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證人沈祿陞、黃文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一節,即與前揭最高法院最近所持見解不合。㈢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亦有未合。
㈣被告確有前揭第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明郎部分),原審未予詳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同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第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亦即被告販毒行為除具體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外,更因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於引發各式犯罪具有潛在、深遠之影響,所為殊值可議,且被告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罪,不單素行非佳,遵守法治觀念亦足認屬薄弱(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念被告於本件毒品交易流程中,係處於不具決定性之輔助、附從地位,且本件所販出之毒品數量並非大量,不法所得亦僅3,500 元、3,900 元,同非鉅額,是犯罪情節難認重大;兼衡被告案發時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B 第1 頁)及各次販賣金額之多寡比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前該條項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前該條項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至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另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 包經送請鑑定後,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刑事一般卷宗二第144 至145 頁)存卷足稽,且俱為證人沈祿陞所有之物,此亦經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偵卷第71頁);然本院稽諸證人沈祿陞於偵查中、法院訊問時所陳:扣案7包毒品係伊於100 年11月7 、8 日,向綽號「小熊」之人購買的,目的是要供己施用及預備販賣使用等語(偵卷第71頁反面,他院卷第151 頁反面),復酌以被告本件犯行時點係於100 年8 月31日、10月9 日,相距其前開所陳之購毒時點具有相當時日,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 包顯難認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相關,更非證人沈祿陞一次性販入暨經多次販賣後,所仍持有之剩餘毒品,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 包仍不失為違禁物,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卓辦,併予敘明。
⒉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固為證人沈祿陞所有之物,此經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偵卷第71頁),然既未經被告、證人沈祿陞、黃文彬持用以犯罪,顯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⒊扣案BENQ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證人沈祿陞所有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偵卷第71頁),且稽諸證人沈祿陞所陳: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係經伊插在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裡使用等語(他院卷第151 頁反面),則該扣案行動電話係供證人沈祿陞犯事實欄一所載第2 次犯行所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中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顯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本院當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又證人沈祿陞原先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既未經扣案,且證人沈祿陞亦供陳:伊丟掉了等語明確(他院卷第151 頁反面),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⒋未扣案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前所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郎所用之物,但因非被告所有(按該電話之申登人為孫自欣-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298號卷第73頁資料),依法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⒍未扣案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500元、3,900元,被告收取後已全部交給共犯即證人沈祿陞,此據證人沈祿陞供述在卷(見偵6478卷第64、73頁反面、第78頁;台中地檢署100 毒偵3466號卷第72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無所得,自毋庸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為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之諭知。
㈣定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述2 罪均屬同性質之罪,其於本件毒品交易流程中,係處於不具決定性之輔助、附從地位,及其所犯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引發各式犯罪具有潛在、深遠之影響等情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0000000000;B:0000000000) │ ├──┬─────┬────┬─────────────────┬──────┤ │編號│ 通話時間 │呼叫方向│ 譯文內容 │ 證據出處 │ ├──┼─────┼────┼─────────────────┼──────┤ │ 1 │2011/10/09│ A ← B │A :喂,財哥怎樣? │警卷B 第11頁│ │ │19:10:03│ │B :喂,我跟你說,我等一下叫阿彬過│ │ │ │ │ │ 去,因為你今天沒有辦法,我外面│ │ │ │ │ │ 那個夾克裡面那皮包內,夾著那個│ │ │ │ │ │ 皮包裡面。 │ │ │ │ │ │A :我有在聽。 │ │ │ │ │ │B :你拿起來,磅1.0。 │ │ │ │ │ │A :現在喔? │ │ │ │ │ │B :含袋喔。 │ │ │ │ │ │A :那他來拿給他嗎?要跟他拿錢嗎?│ │ │ │ │ │B :含袋喔。不用啦,阿彬不用跟他拿│ │ │ │ │ │ ,他會去那個啦。 │ │ │ │ │ │A :好。 │ │ │ │ │ │B :含袋1.0喔。 │ │ │ │ │ │A :好。 │ │ ├──┼─────┼────┼─────────────────┼──────┤ │ 2 │2011/10/09│ A ← B │A :喂。 │警卷B 第11頁│ │ │20:16:22│ │B :喂,阿彬過去,讓阿斌磅一下。 │ │ │ │ │ │A :哦,給他進來嗎? │ │ │ │ │ │B :嘿,讓他進來,給他磅一下,那他│ │ │ │ │ │ 拿完後,他錢會再拿去給他們。 │ │ │ │ │ │A :蛤? │ │ │ │ │ │B :4仟元會拿去給他啦。 │ │ │ │ │ │A :哦,好。 │ │ │ │ │ │B :好。 │ │ ├──┼─────┼────┼─────────────────┼──────┤ │ 3 │2011/10/09│ A ← B │A :喂,財哥,阿彬拿3 仟9 佰元給我│警卷B 第12頁│ │ │20:53:11│ │ 而已ㄟ。 │ │ │ │ │ │B :沒有關係,我知道啦。 │ │ │ │ │ │A :不是4仟5佰元? │ │ │ │ │ │B :不是。 │ │ │ │ │ │A :她叫我跟你講一下,他拿給我了。│ │ │ │ │ │B :好,我知道。 │ │ │ │ │ │A :他現在人在這裡喔。 │ │ │ │ │ │B :哦,沒有關係。 │ │ ├──┴─────┴────┴─────────────────┴──────┤ │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0000000000;B:0000000000) │ ├──┬─────┬────┬─────────────────┬──────┤ │ 1 │2011/08/31│ A ← B │B :喂,我瓦斯的啊。 │警卷A 第12頁│ │ │19:33:14│ │A :嗯。 │ │ │ │ │ │B :晚上9點半,一樣喔。 │ │ │ │ │ │A :喲。 │ │ │ │ │ │B :嗯。 │ │ │ │ │ │A :不是啦,你幾十分…幾十分。 │ │ │ │ │ │B :啊…你說什麼? │ │ │ │ │ │A :幾十分…。 │ │ │ │ │ │B :9點半啊。 │ │ │ │ │ │A :你幾十分啦。 │ │ │ │ │ │B :ㄟ,4分之1。 │ │ │ │ │ │A :40分啦。 │ │ │ │ │ │B :喔,40分喔,好…。 │ │ │ │ │ │A :40分喔。 │ │ │ │ │ │B :嗯…。 │ │ │ │ │ │A :好啦。 │ │ ├──┼─────┼────┼─────────────────┼──────┤ │ 2 │2011/08/31│ A → B │A :喂,我跟你說喔,9 點半的時候,│警卷A 第12頁│ │ │19:40:23│ │ 你打電話給我,我叫一個女生拿過│及其反面 │ │ │ │ │ 去給你,我跟你說約在哪裡,賣大│ │ │ │ │ │ 腸豬血這裡。 │ │ │ │ │ │B :哪裡有大腸豬血。 │ │ │ │ │ │A :…金像對面這裡不是有一間大腸豬│ │ │ │ │ │ 血。 │ │ │ │ │ │B :…你說哪裡我聽不懂。 │ │ │ │ │ │A :金像對面啦,是不是民生路。 │ │ │ │ │ │B :民生路對。 │ │ │ │ │ │A :那邊不是有一攤大腸豬血。 │ │ │ │ │ │B :喔,好…。 │ │ │ │ │ │A :…他旁邊有一條巷子對不對…。 │ │ │ │ │ │B :有。 │ │ │ │ │ │A :就在巷子那邊等。 │ │ │ │ │ │B :你要說住址啊,民生路哪裡啊? │ │ │ │ │ │A :哦,你也拜託一下,大腸豬血你就│ │ │ │ │ │ 知道了,那邊不是有一條巷子。 │ │ │ │ │ │B :民生路…。 │ │ │ │ │ │A :對,金像對面民生路旁邊而已。 │ │ │ │ │ │B :這樣我聽不懂。 │ │ │ │ │ │A :大腸豬血你知不知道啦。 │ │ │ │ │ │B :民生路大腸豬血我不知道。 │ │ │ │ │ │A :你不知道哪裡,啊我不知道要怎麼│ │ │ │ │ │ 跟你講,雞腿王進來一點點啊,對│ │ │ │ │ │ 面巷子啊。 │ │ │ │ │ │B :有沒有過三民路自由路嗎? │ │ │ │ │ │A :什麼三民路自由路,就沒過隧道ㄟ│ │ │ │ │ │ 。 │ │ │ │ │ │B :喔,還沒過隧道…大腸豬血那裡喔│ │ │ │ │ │ 。 │ │ │ │ │ │A :在那巷子等啦。 │ │ │ │ │ │B :好啊…。 │ │ ├──┼─────┼────┼─────────────────┼──────┤ │ 3 │2011/08/31│ A ← B │A :喂。 │警卷A 第12頁│ │ │21:34:27│ │B :我瓦斯ㄟ。 │反面 │ │ │ │ │A :你直接過去那裏就好。 │ │ │ │ │ │B :好啦,我人在這…廟這條巷子。 │ │ │ │ │ │A :什麼廟這條巷子。 │ │ │ │ │ │B :大腸麵線還沒過隧道旁邊,這條巷│ │ │ │ │ │ 子。 │ │ │ │ │ │A :第一條巷子,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