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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秀慧賴昱志梁凱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毅剛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
被告
李忠強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毅剛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皮帶型手指虎壹條沒收;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忠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程毅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程毅剛(綽號「貓仔」)明知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手指虎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晚上,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某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管制刀械皮帶型手指虎(寬約10公分、高約7.4 公分)1 條,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手指虎。

二、程毅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及持有;另其與李忠強(綽號「書包」)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列為禁藥管理,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販賣及持有,竟以其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淑萍於102 年3 月10日23時52分許因毒癮發作,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友人,以徐淑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程毅剛上開門號,央求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淑萍施用,程毅剛遂於102 年3 月11日1 至2時許間(起訴書誤載為5 時許,應予更正),至「姐仔」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台糖三街之住處內,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少量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無償轉讓與徐淑萍1 次。另林海金於102 年3 月20日13時4 分許,因欲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友人向程毅剛購買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程毅剛上開門號聯繫此事,後於同日20時9 分、20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程毅剛,而與程毅剛相約在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0 號程毅剛住處見面,不久後林海金及其友人抵達,程毅剛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內埔鄉榮民之家附近之路旁,應予更正)將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與林海金之友人「大頭」1 次。

㈡、程毅剛與李忠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分工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秉綱(交易過程詳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載)。

三、嗣因警方依法對程毅剛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後,發覺上情;復於102 年5 月15日6 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中油加油站前,將程毅剛拘提到案,並當場在其身上搜索扣得上開管制刀械皮帶型手指虎1 條等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徐淑萍、宋秉綱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程毅剛、李忠強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分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43 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反面),審之證人徐淑萍、宋秉綱於警詢及偵訊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而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有證據能力(見下述),是其等於警詢之陳述,顯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欠缺必要性,自無證據能力。惟其等警詢陳述雖不得以作為認定被告程毅剛、李忠強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引為彈劾證據,以究明其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附此敘明。

二、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2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參照)。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獲得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74號通訊監察書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34 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雖未詳載製作之年、月、日及由製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該譯文表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卷內譯文表要旨時,公訴檢察官及被告2 人均表示「無意見」,而被告程毅剛之辯護人表示:「不能用擬制推測之詞,就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李忠強之辯護人表示:「因為沒有講到有關於毒品交易的部分,此部分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60頁反面),均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及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被告程毅剛、李忠強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程毅剛就上揭事實欄一之犯行,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97號卷【下稱偵字4297號卷】第204 頁、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1 頁反面、第248 頁反面),且經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中油加油站前查獲被告程毅剛持有前開管制刀械皮帶型手指虎並加以扣案,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2 年5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66-68 頁)附卷可據。另扣案之皮帶型手指虎1 條(寬約10公分,高約7.4 公分),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送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研判該皮帶型手指虎,正面上層有4 個孔,手指可伸入套用,正面下層有上下嵌入孔,可供上層4 個孔上下卡榫嵌入結合,依現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列管之刀械等情,有該局103 年5 月9 日屏警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字4297號卷第244-245 頁),足認被告程毅剛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訊據被告程毅剛就上揭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迭於102 年5月15日偵訊、102 年5 月22日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下稱偵字1060號卷】第513 頁反面、第520 頁、警卷第15-16 頁、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1 頁反面、第248 頁反面),核與證人徐淑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林海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徐淑萍部分見偵字1060號卷第51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0頁;林海金部分見偵字1060號卷第513 頁、偵字4297號卷第247 頁、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並有102 年度聲監字第74號通訊監察書暨被告程毅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徐淑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海金使用之門號間0000000000號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佐(通訊監察書部分見警卷第33-34 頁;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分別見警卷第538-539 頁、警卷第609-610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徐淑萍指認被告程毅剛部分見警卷第89頁;林海金指認被告程毅剛部分見警卷第414 頁)各1 份可參,以上資料均可為被告程毅剛自白之補強,是被告程毅剛有於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徐淑萍;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海金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

1、訊據被告程毅剛固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宋秉綱有於102 年3 月7 日打電話找伊,伊友人代接後有轉告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跟「綱阿」宋秉綱不熟識,宋秉綱是要向伊要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拿過甲基安非他命給宋秉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訊據被告李忠強固坦承其綽號係「書包」,有於102 年3 月7 日以被告程毅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秉綱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內容之對話,之後有與宋秉綱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宋秉綱,當天宋秉綱至伊家中找伊聊天,沒多久就離開,宋秉綱有約伊出去喝酒,伊沒有答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反面)。

2、經查:

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程毅剛持用、市話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宋秉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譯文內容(通話時間及內容詳見附表二)為被告李忠強以被告程毅剛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宋秉綱之對話,附表二編號2 所示譯文內容係被告程毅剛與證人宋秉綱之對話,且被告李忠強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證人宋秉綱見面等事實,為被告李忠強、程毅剛所供認或不爭執(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2 頁),且有證人宋秉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稽(分見偵字4297號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166 頁正反面),復有上開102 年度聲監字第74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各通譯文所在卷面位置見附表二),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證人宋秉綱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警詢筆錄內容都實在;102年3 月7 日16時17分這通電話,伊有向程毅剛買到新臺幣(下同)1,500 元毒品,但不是程毅剛接的,接電話的人伊不認識,後來電話轉給綽號「書包」之李忠強接,李忠強說「貓仔」(按:程毅剛)在;約過10分鐘伊有過去內埔的榮民之家附近,該處叫「大和」是2 層的樓房,像私人的廟,是李忠強交安非他命給伊,伊給李忠強1,500 元等語(見偵字4297號卷第189 頁)。證人宋秉綱上揭所證與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可印證,且其對於係打電話向被告程毅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先後由不詳人士及被告李忠強接聽被告程毅剛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後,由被告李忠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伊並當場給付1,500 元之交易時間、地點、過程等細節,均能具體證述,苟非確有其事,實無憑空虛捏作假之可能;參以證人宋秉綱於警詢時,除附表二所示之譯文外,對於警方另提示其與被告程毅剛102 年3 月8 日、9 日、13日、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均稱未與被告程毅剛交易毒品成功等語(見警卷第562 頁),其偵訊仍稱警詢所述實在(見偵卷4297號卷第189 頁),其顯然並未附和警方之訊問誣陷被告程毅剛,可見其確係憑藉親身經歷而為前開指證,並非虛構前詞誣陷被告程毅剛、李忠強,況被告程毅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宋秉綱並不熟識(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被告李忠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與宋秉綱並無仇恨(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堪認證人宋秉綱於偵訊作證時,與被告程毅剛、李忠強並無重大仇怨嫌隙,衡情證人宋秉綱於偵訊具結後,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誣指被告程毅剛、李忠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陷被告程毅剛、李忠強於受刑事重懲風險之動機及必要,由此足見證人宋秉綱所為指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其前開證詞並非虛捏。

⑶、再考量現行實務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犯罪者為避免不法行為遭查緝,常於其等通訊內容中僅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行話、切口或暗語傳遞犯罪訊息,證人宋秉綱與被告李忠強間如附表二編號1 通話內容中之「我要『那個』」,顯係欲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又觀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宋秉綱於102 年3月7 日16時17分許,以市話00-0000000撥打被告程毅剛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接通時證人宋秉綱旋稱「喂,貓哥嗎」,復稱「你貓哥嗎」、「我是書包他朋友」、「上次我有找過貓哥」等語,且於該接聽者將電話交給被告李忠強,被告李忠強問伊要怎樣時,猶問「貓哥在那裡嗎?」,被告李忠強告以被告程毅剛在,其即稱「我要那個啊」等情,可見證人宋秉綱購買毒品之對象確為被告程毅剛無誤;又被告李忠強於證人宋秉綱表示要「那個」後,旋答以「我聽有啊」,並於證人宋秉綱表示要去找伊時,要求證人宋秉綱到「大和榮民之家」門口後,再撥打該門號給伊,足見被告李忠強對於證人宋秉綱欲向被告程毅剛購買毒品一事知之甚明;再證人宋秉綱將抵達約定地點,於同日16時27分許撥打被告程毅剛上開門號時,係由被告程毅剛接聽,證人宋秉綱稱「那個書包他朋友」時,被告程毅剛未為任何詢問即稱「好好」,復於證人宋秉綱請被告程毅剛告知被告李忠強說伊快到了一事時,隨即應允,由此被告程毅剛與證人宋秉綱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程毅剛對於證人宋秉綱撥打該通電話至伊行動電話之目的了然於胸;復佐以證人宋秉綱於翌日19時43分許以市話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程毅剛上開行動電話時,其等之對話內容為「被告程毅剛:喂;證人宋秉綱:喂,貓哥喔;被告程毅剛:是;被告宋秉綱:我那個書包他朋友,昨天那一個啊;被告程毅剛:按怎;證人宋秉綱:借問一下,你”那個”有換批了沒?;被告程毅剛:我現在還沒呢,我等呢打給你,咁好;證人宋秉綱:好,麻煩一下。」等情,有此則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1 頁),且證人宋秉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通電話確為其與被告程毅剛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正反面),被告程毅剛對此亦未曾否認,則自證人宋秉綱於與被告李忠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翌日,撥打電話詢問被告程毅剛「那個」即毒品有無換批乙情研判,足認被告李忠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證人宋秉綱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來自被告程毅剛。綜上,卷附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宋秉綱與被告李忠強、程毅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足以擔保證人宋秉綱於偵訊時證述其向被告程毅剛、李忠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為真實,是證人宋秉綱於102 年3 月7 日16時17分許撥打被告程毅剛使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欲向被告程毅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與被告程毅剛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被告李忠強接過電話後,與證人宋秉綱約定交易地點,被告程毅剛即責由被告李忠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宋秉綱並得款1,500 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⑷、至於證人宋秉綱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之前作筆錄說被告程毅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是因為伊之前找程毅剛借錢與要毒品,程毅剛會罵伊,伊才陷害程毅剛,另李忠強一直催伊還錢,伊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才誣陷李忠強,,後來伊在監所內看了佛書,覺得不可以陷害他人;如附表二所示其於102 年3 月7 日與李忠強之譯文,伊是要找程毅剛,後來剛好李忠強接電話,伊想要還李忠強欠款,後伊與李忠強約在榮民之家附近,還了1,500 給李忠強;卷附其他伊與程毅剛之通話,主要是伊想要認識程毅剛並且向他借錢,但是程毅剛不想跟伊熟識,102 年3 月8 日伊與程毅剛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因為程毅剛之前曾罵伊,所以伊故意打電話問程毅剛,想要讓別人以為那是毒品,程毅剛也知道伊是亂講的,所以亂回答伊;當時伊並不知道程毅剛被監聽,當天伊並沒有到李忠強家中聊天,伊之前有約李忠強去外面喝酒1 、2 次,李忠強只有去1 次,之後和李忠強不太合,就沒有在約了云云,復後改稱:伊本來就是要找李忠強,因為李忠強沒有電話,所以伊才會打程毅剛的電話,伊知道李忠強會接程毅剛的電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2-168 頁)。惟查,證人宋秉綱前開所述,非但與其偵訊所為之證詞大相逕庭,且被告程毅剛於歷次訊問時,均未提證人宋秉綱向其借款遭其拒絕之事,被告李忠強於歷次訊問時亦未提及其與證人宋秉綱有借貸1,500 元及其於與證人宋秉綱為附表二所示通話後,有向證人收取欠款1,500 元乙事;又被告李忠強於本院所辯:宋秉綱並沒有欠伊錢,宋秉綱當天也沒有拿1,5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252 頁)亦與證人宋秉綱前揭證詞迥異,是證人宋秉綱於審理時之前開證詞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又依證人宋秉綱於本院之前開證詞,其製作警偵訊筆錄時對於被告程毅剛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已遭檢警單位上線監聽一事既不知情,其故意在電話中佯為與交易毒品相關用語,如何能陷害被告程毅剛,其所述實非合理;且其倘有意誣陷被告程毅剛,何以未一併指證其與被告程毅剛102年3 月8 日、9 日、13日、15日之譯文,亦均有向被告程毅剛購得毒品?再證人宋秉綱雖稱當時與被告程毅剛不合,然觀其與被告程毅剛之後於102 年3 月8 日、9 日、13日、15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571-573 頁),2 人之交談非但未見被告程毅剛與證人宋秉綱在本院所述爭吵之情形,反而互動良好、客氣,益證其此部分所證並非實情。至於證人宋秉綱於103 年7 月4 日偵訊時所證被告程毅剛家中為2層樓房之內容,固與被告程毅剛住處為平房之客觀事實不符,有被告程毅剛提出之其住處相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惟查,證人宋秉綱作證距本件交易時間已逾1 年,且其與被告李忠強於被告程毅剛住處外交易毒品亦僅此1次,復無證據顯示其另有至被告程毅剛上開住處,是其對於被告程毅剛之住處係平房或2 層樓房乙事,未特別注意致記憶不清,實屬合理,是證人宋秉綱該部分之證詞縱與事實有出入,然不影響其他部分證詞之真實性,亦無由為有利於被告程毅剛之認定。綜上,證人宋秉綱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詞顯與常情及客觀事證不符,係事後為迴護被告程毅剛、李忠強所杜撰,無可採信。

⑸、復佐以被告程毅剛於本院準備程序稱:102 年3 月7 日宋秉綱有打電話給伊,係向伊要無償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與被告李忠強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當天宋秉綱到伊住處聊天,之後就離開,宋秉綱還有約伊出去喝酒,伊沒答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1 頁反面)已見不符;且被告李忠強於警詢就前開譯文,先稱該通電話是綽號「阿華」與真實姓名不詳男子的通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想不起來是誰的電話,通話的內容要接該名男子去程毅剛家中拜拜云云(見警卷第230-231頁),又於103 年7 月7 日偵訊時改稱:宋秉綱打電話給伊是要找伊問事情云云(見偵字4297號卷第196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復改口為前開說詞,被告李忠強所辯,前後差異甚大;益徵被告程毅剛、李忠強所辯均為飾責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⑹、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 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程毅剛、李忠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與證人宋秉綱之過程中,既如前述有向宋秉綱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外觀上顯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程毅剛、李忠強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程毅剛、李忠強與本件證人宋秉綱間復無深厚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程毅剛、李忠強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程毅剛、李忠強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程毅剛非法持有管制刀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淑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海金及與被告李忠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秉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被告程毅剛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500 萬元提高到5,0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科。

㈡、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署福利部)分別以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 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程毅剛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海金之數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程毅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基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程毅剛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再被告程毅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海金時,證人林海金已成年,有其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證(見偵字1060號卷第409 頁)。據此,被告程毅剛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程毅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㈢、末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程毅剛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如事實欄二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忠強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程毅剛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程毅剛、李忠強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被告程毅剛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被告程毅剛、李忠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程毅剛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參照)。復被告程毅剛就如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示之非法持有刀械、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程毅剛、李忠強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程毅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侵占、偽造文書、傷害、竊盜、毀損、槍砲、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9,000 元、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4 年併科罰金10萬元、10月併科罰金5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上開2 案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4號裁定,就前揭除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4 年外之各罪,均裁定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就所減得之刑與前述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11萬元確定,嗣於101 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月19日係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被告李忠強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於95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13日;再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7 號裁定,就第2 案之2 罪,均裁定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就所減得之刑與第1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前開殘刑因此減為3 月13日;再因毀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3 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程毅剛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示之非法持有刀械、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4 罪;被告李忠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㈤、被告程毅剛就事實欄二㈠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徐淑萍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程毅剛涉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海金犯行部分,既已依藥事法論處,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㈥、爰審酌被告程毅剛明知皮帶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之刀械,依法不得持有,竟向他人購買而長期非法持有,再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恣意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復與被告李忠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所為應受到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酌被告程毅剛雖持有管制刀械,但並未持以為其他非法犯行,且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僅1 次,又始終坦承前開犯行,實有悔意。另被告程毅剛、李忠強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後皆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徒耗司法資源甚鉅,犯後態度甚差,再參酌其等販賣對象、次數僅1 人、1次,獲利尚微,被告程毅剛係毒品提供者,被告李忠強係受被告程毅剛指示進行毒品交易,又考量被告程毅剛、李忠強素行均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一第15-46 、47-59 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程毅剛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所處之宣告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惟就被告程毅剛所犯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3 罪,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再前該條項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參照)。次按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參照)。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皮帶型手指虎1 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列管之刀械,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程毅剛、李忠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宋秉綱之所得為1,500 元,業如前述;再因本件被告程毅剛、李忠強均否認犯行,無從查證其等就此販毒所得款項之分配情形,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供憑佐,本院審酌前揭本院認定之本件毒品交易過程,證人宋秉綱係既向被告程毅剛購買,且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程毅剛所有,認被告李忠強應係受被告程毅剛之指示代接電話及代為出面進行交易,其向證人宋秉綱收取之價金應會交與被告程毅剛,被告程毅剛既為主謀者,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將所得價金分配給被告李忠強,故認定該1,500 元販賣毒品所得係由被告程毅剛獨得。又該1,500 元固未扣案,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程毅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又查,被告程毅剛、李忠強用以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程毅剛用以為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其手機序號應係000000000000000 ,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警卷第536 、570 頁),參諸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4 年11月18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7-42 頁)所示,足見此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未扣案,有前開函文可稽,且被告程毅剛於警詢稱該門號並非其申辦,核與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該門號之申請人為蔡美姿相符(見偵字1060號卷第163-164 頁),且遍閱全卷,被告程毅剛並未供承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係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被告程毅剛辯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正反面),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與其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毅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徐淑萍。因認被告程毅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I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5、32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第2115號、第5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 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被告程毅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淑萍於警偵訊之證述、被告程毅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淑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程毅剛固不否認如附表四所示102 年3 月15日、3 月18日譯文係其與證人徐淑萍之對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102 年3 月15日伊未與和徐淑萍見面,102 年3 月18日雖有與徐淑萍見面,但是伊沒有給徐淑萍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經查:

㈠、被告程毅剛被訴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徐淑萍部分: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程毅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徐淑萍持用;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譯文內容(通話人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內容詳見附表四編號1 所載)確為被告程毅剛與證人徐淑萍之電話通話內容等事實,為被告程毅剛所供認(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並有證人徐淑萍偵訊所為證述(見偵字1060號卷第519 頁反面)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各通譯文所在卷面位置見附表四編號1 「譯文所在卷面位置」欄)可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證人徐淑萍於102 年5 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2 年3 月15日13時56分這通電話,伊有向程毅剛買3,000 元海洛因,地點是在黎明程毅剛女友小蝶家等語(見偵字1060號卷第519 頁反面);於同年7 月4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都是直接向「貓仔」(即被告程毅剛)購買海洛因,這次是貓仔拿給伊,伊是進入「貓仔」家購買的,「貓仔」家是在內埔榮民之家那邊,是兩層樓房,那個地方叫大和等語(見偵字4297號卷第190 頁),其所稱購向被告程毅剛買海洛因之地點,前後所述已見不一,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附表四編號1 所示譯文後,證稱:伊已經忘記102 年3 月15日是否曾向程毅剛購買毒品,伊印象中沒有帶過朋友去找程毅剛,伊忘記是否有交易毒品,伊有印象去過被告程毅剛住處即建興靠近大和之平房找程毅剛,但伊忘記有無交易毒品,伊在該處有施用毒品,但不知道毒品係程毅剛送伊或賣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與其偵訊所述顯不一致,被告徐淑萍就102 年3 月15日是否曾向被告程毅剛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為何處,前後說詞迥異;又證人徐淑萍審理時證稱被告程毅剛之住處為平房(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反面至第173 頁),此並有被告程毅剛所提出之其住處相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足見證人徐淑萍前開於偵訊證稱:被告程毅剛在內埔榮民之家附近之住屋為兩層樓房乙節,亦非事實。是自不得僅證人徐淑萍於偵訊時所為有瑕疵可指之證述,遽認被告程毅剛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徐淑萍。

3、再觀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載被告程毅剛與證人徐淑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一語言及毒品代號或暗語、交易金額、數量及見面目的為何等節,且依其內容尚難認證人徐淑萍及其友人「陳盈潔」與被告程毅剛當天有見面,佐以證人徐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沒有帶過朋友去找程毅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反面),足徵被告程毅剛所辯其當天未與證人徐淑萍見面乙情應可採信。是本件被告程毅剛與證人徐淑萍間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足以擔保證人徐淑萍前開偵訊證詞為真實。另警方雖於拘提被告程毅剛時,扣得海洛因2 包(毛重分別為2.55公克、1.3公克)、電子磅秤2 個,於其屏東縣九如鄉○○段000 ○00地號鐵皮屋搜索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35公克)等物,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4297號卷第90-93 、98-101頁),然被告程毅剛就此陳稱:警方所扣案之毒品均是自己施用,扣案之電子磅秤係用來秤伊向他人購買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正反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言不實,是扣案之上開物品,亦難認係被告程毅剛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徐淑萍之積極證據。

4、綜上,被告程毅剛所辯並未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徐淑萍等語,應可採信之。

㈡、被告程毅剛被訴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徐淑萍部分: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程毅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徐淑萍持用;又如附表四編號2 「通話內容」欄內所示譯文內容(通話人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內容詳見附表四編號2 所載)確為被告程毅剛與證人徐淑萍之電話通話內容等事實,為被告程毅剛所供認(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並有證人徐淑萍偵訊所為證述(見偵字第1060號卷第519 頁反面)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各通譯文所在卷面位置見附表四編號2 「譯文所在卷面位置」欄)可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證人徐淑萍於102 年5 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2 年3 月18日1 時12分這通電話,伊有向程毅剛買到海洛因,地點是程毅剛女友小蝶家等語(見偵字1060號卷第519 頁反面);於同年7 月4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都是直接向「貓仔」購買海洛因,這次是貓仔拿給伊,伊是進入「貓仔」家購買的,「貓仔」家是在內埔榮民之家那邊,是兩層樓房等語(見偵字4297號卷第190 頁),依其前開供述,其所稱購買海洛因之地點,前後所述,已見不一,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102 年3 月18日曾與程毅剛交易毒品,伊有印象去過建興靠近大和平房找程毅剛,但是忘記是否有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與其偵訊所述顯不一致,被告徐淑萍就102 年3 月18日是否曾與被告程毅剛購買海洛因、購買之地點為何處,前後說詞亦迥異,非無瑕疵可指,是自不得僅以其於偵訊時所為前開內容之證述,遽認被告程毅剛有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徐淑萍。

3、再者,附表四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並無一語言及毒品代號或暗語、交易金額、數量及見面目的為何等節,且依其內容,縱可推認證人徐淑萍確有前去被告程毅剛住處找被告程毅剛,惟因無涉及毒品或其交易相關之用語,自無從憑斷係與被告程毅剛被訴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徐淑萍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是以被告程毅剛與證人徐淑萍間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足以擔保證人徐淑萍前開偵訊供述之真實性。另如前所述,前揭扣案物亦非得據為被告程毅剛被訴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

4、綜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程毅剛有於如為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徐淑萍之犯罪事實。

㈢、再被告程毅剛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潘家榮、吳淑慧(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稱:傳喚證人潘家榮、吳淑慧欲證明伊並無販賣海洛因予徐淑萍乙情(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反面),惟本院就被告程毅剛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徐淑萍之犯行,已認定無罪如前,是上開證人潘家榮、吳淑慧應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證人徐淑萍之證詞已有瑕疵可指,且尚無其他證據補強其真實性,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法僅以購毒者徐淑萍於偵訊之證詞,逕認被告程毅剛有為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公訴意旨就被告程毅剛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徐淑萍2 次之犯行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程毅剛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程毅剛本案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另為被告程毅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梁凱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及持│交易時間  │    交    易    方    式    │
│    │用之電話號碼├─────┤                            │
│    │            │交易地點  │                            │
├──┼──────┼─────┼──────────────┤
│1   │宋秉綱      │102 年3 月│宋秉綱於102 年3 月7 日16時17│
│    │00-0000000  │7 日16時27│分35秒以左列市話撥打程毅剛持│
│    │0000000000  │分許後不久│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起訴書誤│,由不詳之人接聽後,轉由亦在│
│    │            │載為102 年│左列程毅剛住處之李忠強接聽而│
│    │            │3 月7 日近│約定交易海洛因之地點;宋秉綱│
│    │            │16時許,應│於同日時27分35秒許將抵達約定│
│    │            │予更正)  │地點之際,以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撥打程毅剛上開門號,│
│    │            │屏東縣內埔│由程毅剛接聽,宋秉綱請程毅剛│
│    │            │鄉建興村長│告知李忠強其將抵達之事,程毅│
│    │            │青巷131 號│剛即責由李忠強至左列地點,將│
│    │            │程毅剛之住│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售與│
│    │            │處外。    │宋秉綱,宋秉綱亦當場交付1,50│
│    │            │          │0 元之價金予李忠強,而完成交│
│    │            │          │易,嗣李忠強將價金交與程毅剛│
│    │            │          │。                          │
└──┴──────┴─────┴──────────────┘
附表二
 ┌─┬─────┬───┬─┬───┬───────────┬────┐
 │  │          │      │聯│      │                      │        │
 │編│通聯時間  │通話人│絡│通話人│    通 話 內 容       │譯文所在│
 │號│          │(A) │方│ (B)│                      │卷面位置│
 │  │          │      │向│      │                      │        │
 │  │          │      │  │      │                      │        │
 ├─┼─────┼───┼─┼───┼───────────┼────┤
 │1 │102 年3 月│李忠強│←│宋秉綱│C (不詳男子):喂    │警卷第57│
 │  │7 日16時17│09174 │  │08-770│B :喂,貓哥嗎?      │0-571頁 │
 │  │分35分    │80373 │  │7143  │C :你那裡要找?      │        │
 │  │          │      │  │      │B :你貓哥嗎?        │        │
 │  │          │      │  │      │C :我不是,我是他小弟│        │
 │  │          │      │  │      │    。                │        │
 │  │          │      │  │      │B :我是書包他朋友。  │        │
 │  │          │      │  │      │C :你,書包,他朋友喔│        │
 │  │          │      │  │      │    ?                │        │
 │  │          │      │  │      │B :是啊,那天我有打電│        │
 │  │          │      │  │      │    話,我找不到書包,│        │
 │  │          │      │  │      │    上次我有找過貓哥。│        │
 │  │          │      │  │      │C :你什麼名字?      │        │
 │  │          │      │  │      │B :我住龍泉,我叫阿剛│        │
 │  │          │      │  │      │    。                │        │
 │  │          │      │  │      │C :阿剛,喔?        │        │
 │  │          │      │  │      │B :是。              │        │
 │  │          │      │  │      │(C 將電話轉交給綽號書│        │
 │  │          │      │  │      │  包之李忠強接聽)    │        │
 │  │          │      │  │      │A :喂,我書包仔。    │        │
 │  │          │      │  │      │B :喂,書包,是嗎?  │        │
 │  │          │      │  │      │A :是啊,要按怎?    │        │
 │  │          │      │  │      │B :貓哥有在那裡嗎?  │        │
 │  │          │      │  │      │A :有啊。            │        │
 │  │          │      │  │      │B :我要那個(買毒品之│        │
 │  │          │      │  │      │    意)啊。          │        │
 │  │          │      │  │      │A :我聽有啊。        │        │
 │  │          │      │  │      │B :你在那裡,我去找你│        │
 │  │          │      │  │      │    。                │        │
 │  │          │      │  │      │A :你到大和打給我。  │        │
 │  │          │      │  │      │B :大和那裡啊?      │        │
 │  │          │      │  │      │A :你到的時候,到大門│        │
 │  │          │      │  │      │    口打給我。        │        │
 │  │          │      │  │      │B :我剛才就找不到人。│        │
 │  │          │      │  │      │A :你到了再打這支。  │        │
 │  │          │      │  │      │B :大門口那裡啊?    │        │
 │  │          │      │  │      │A :榮民之家大門口再打│        │
 │  │          │      │  │      │    給我。            │        │
 │  │          │      │  │      │B :喔,好啦。        │        │
 │  │          │      │  │      │A :快點啊。          │        │
 │  │          │      │  │      │B :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
 │2 │102 年3 月│程毅綱│←│宋秉綱│B :喂,我到啊,我要到│警卷第57│
 │  │7 日16時27│091748│  │09267 │    阿。              │1頁     │
 │  │分35秒    │373   │  │04140 │A :你誰啊?          │        │
 │  │          │      │  │      │B :我那個書包他朋友。│        │
 │  │          │      │  │      │A :好好。            │        │
 │  │          │      │  │      │B :你跟書包說我要到啊│        │
 │  │          │      │  │      │    。                │        │
 │  │          │      │  │      │A :好。              │        │
 └─┴─────┴───┴─┴───┴───────────┴────┘
附表三
┌──┬────┬─────┬─────┬────────┐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    │        │          │          │)              │
├──┼────┼─────┼─────┼────────┤
│1   │徐淑萍  │102 年3 月│屏東縣內埔│3,000元         │
│    │        │15日14時多│鄉黎明村遼│                │
│    │        │          │北路250 號│                │
│    │        │          │被告程毅剛│                │
│    │        │          │女友「小潔│                │
│    │        │          │」住處    │                │
├──┼────┼─────┼─────┼────────┤
│2   │同上    │102 年3 月│同上(公訴│同上            │
│    │        │18日13時多│人當庭更正│                │
│    │        │(公訴人當│為程毅剛位│                │
│    │        │庭更正為13│於屏東縣內│                │
│    │        │時多)    │埔鄉建興村│                │
│    │        │          │長青巷131 │                │
│    │        │          │號之住處)│                │
└──┴────┴─────┴─────┴────────┘
附表四
 ┌─┬────┬─────┬───┬─┬───┬───────────┬────┐
 │  │        │          │      │聯│      │                      │        │
 │編│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絡│通話人│    通 話 內 容       │譯文所在│
 │號│罪事實  │          │(A) │方│ (B)│                      │卷面位置│
 │  │        │          │      │向│      │                      │        │
 │  │        │          │      │  │      │                      │        │
 ├─┼────┼─────┼───┼─┼───┼───────────┼────┤
 │1 │附表三編│102 年3 月│程毅剛│←│徐淑萍│B :喂哥仔,你在到那裡│警卷第54│
 │  │號1     │15日13時56│09174 │  │09384 │    ?                │2頁     │
 │  │        │分11秒    │80373 │  │05289 │A :阿?              │        │
 │  │        │          │      │  │      │B :我朋友要找你呢。  │        │
 │  │        │          │      │  │      │A :啥?              │        │
 │  │        │          │      │  │      │B :你在哪裡?        │        │
 │  │        │          │      │  │      │A :我在黎明呢。我甲你│        │
 │  │        │          │      │  │      │    說,陳盈潔甲帶,等│        │
 │  │        │          │      │  │      │    呢我到市內下來時再│        │
 │  │        │          │      │  │      │    打給你。          │        │
 │  │        │          │      │  │      │B :喔。              │        │
 │  │        ├─────┼───┼─┼───┼───────────┼────┤
 │  │        │102 年3 月│程毅剛│←│徐淑萍│B :喂哥仔,他車開過高│同上    │
 │  │        │15日14時3 │09174 │  │09384 │    屏橋了,若有回頭再│        │
 │  │        │分1 秒    │80373 │  │05289 │    去找你。          │        │
 │  │        │          │      │  │      │A :啊?              │        │
 │  │        │          │      │  │      │B :人已開車過高屏橋了│        │
 │  │        │          │      │  │      │    ,如果有回頭再去找│        │
 │  │        │          │      │  │      │    你。              │        │
 │  │        │          │      │  │      │A :好。              │        │
 │  │        │          │      │  │      │B :因為我有他說我有找│        │
 │  │        │          │      │  │      │    到你了。          │        │
 │  │        │          │      │  │      │A :不要緊啊。        │        │
 ├─┼────┼─────┼───┼─┼───┼───────────┼────┤
 │2 │附表三編│102 年3 月│程毅剛│←│徐淑萍│B :喂,大仔,你在那裡│警卷第54│
 │  │號2     │18日1 時12│09174 │  │09384 │    ?                │2-543頁 │
 │  │        │分5 秒    │80373 │  │05289 │A :我在市區。        │        │
 │  │        │          │      │  │      │B :是喔,我要到那裡找│        │
 │  │        │          │      │  │      │    你?              │        │
 │  │        │          │      │  │      │A :現在嗎?          │        │
 │  │        │          │      │  │      │B :嗯,我在市內。    │        │
 │  │        │          │      │  │      │A :你在那裡?        │        │
 │  │        │          │      │  │      │B :我在姊仔這啊。    │        │
 │  │        │          │      │  │      │A :喔,你在那裡喔?  │        │
 │  │        │          │      │  │      │B :恩。              │        │
 │  │        │          │      │  │      │A :現在我現在要接一個│        │
 │  │        │          │      │  │      │    。                │        │
 │  │        │          │      │  │      │B :啊?              │        │
 │  │        │          │      │  │      │A :我現要返去阮厝那裡│        │
 │  │        │          │      │  │      │    啊。              │        │
 │  │        │          │      │  │      │B :等呢我從那裡過去這│        │
 │  │        │          │      │  │      │    樣喔?            │        │
 │  │        │          │      │  │      │A :要不咧?          │        │
 │  │        │          │      │  │      │B :好啦。            │        │
 │  │        │          │      │  │      │A :我先返去厝,啊你多│        │
 │  │        │          │      │  │      │    久會到?          │        │
 │  │        │          │      │  │      │B :現在從。          │        │
 │  │        │          │      │  │      │A :你慢慢開,不要太快│        │
 │  │        │          │      │  │      │    喔,因為我要和人說│        │
 │  │        │          │      │  │      │    2 句話。          │        │
 │  │        │          │      │  │      │B :這樣我在市內等你卡│        │
 │  │        │          │      │  │      │    快啊。            │        │
 │  │        │          │      │  │      │A :嘸呢,我現在要去鄉│        │
 │  │        │          │      │  │      │    下呢。            │        │
 │  │        │          │      │  │      │B :我嘛要返去內埔啊。│        │
 │  │        │          │      │  │      │A :這樣你差不多擱20分│        │
 │  │        │          │      │  │      │    鐘再出發,擱半點鐘│        │
 │  │        │          │      │  │      │    後再打給我,看我在│        │
 │  │        │          │      │  │      │    那裡,我應該是在龍│        │
 │  │        │          │      │  │      │    泉阿。            │        │
 │  │        │          │      │  │      │B :好啦。            │        │
 │  │        ├─────┼───┼─┼───┼───────────┼────┤
 │  │        │102 年3 月│程毅剛│←│徐淑萍│A :喂。              │警卷第54│
 │  │        │18日1 時33│09174 │  │09384 │B :哥仔。            │3頁     │
 │  │        │分44秒    │80373 │  │05289 │A :我在阮厝呢。      │        │
 │  │        │          │      │  │      │B :好啊,我到建興啊。│        │
 │  │        │          │      │  │      │A :在下雨呢。        │        │
 │  │        │          │      │  │      │B :我開車啊。        │        │
 │  │        │          │      │  │      │A :嗯,淋雨進來喔。  │        │
 │  │        │          │      │  │      │B :啊。              │        │
 │  │        │          │      │  │      │A :我在厝啊。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國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