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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珍如吳志誠何秀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夏忠益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夏宗武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喻平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
被告
TAUFIQ FAUZI(中文名阿吉)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AGUS MULYANTO(中文名古斯)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ROJIUN(中文名諾吉溫)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107 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732 、12825 、13104 、13299 、13300 、13471 、154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部分均撤銷。

夏忠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載之大麻(驗餘淨重貳佰陸拾公斤捌佰貳拾伍點肆零公克,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⒊、附表編號⒐⒑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夏宗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載之大麻(驗餘淨重貳佰陸拾公斤捌佰貳拾伍點肆零公克,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⒊、附表編號⒐⒑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喻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載之大麻(驗餘淨重貳佰陸拾公斤捌佰貳拾伍點肆零公克,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

⒊、附表編號⒐⒑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夏忠益為「○○號」漁船(統一編號:000-000000)之船長,與王喻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人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地區,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亦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大麻進入臺灣地區及非法航行中華民國船舶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先由王喻平以附表編號⒐⒑之行動電話與「阿忠」謀議以漁船作為走私之交通工具,自大陸地區私運大麻進入臺灣地區銷售謀利,「阿忠」乃於106 年7 月間聯絡夏忠益,夏忠益明知「阿忠」欲自大陸地區運輸大麻至臺南○○港,為圖不法報酬,而同意駕駛「○○號」漁船至大陸地區廈門外海接駁大麻並私運至臺南○○港,「阿忠」並提供附表編號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與夏忠益,供夏忠益作為接應聯絡之用。王喻平即於106 年7 月11日(起訴書誤繕為106 年7 月10日)將本件運輸大麻報酬之前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夏忠益設於○○縣農會○○分部之帳戶。

㈡之後,夏忠益即於106 年7 月11日15時30分許,駕駛「○○號」漁船搭載船員夏宗武(亦為「○○號漁船」的船主),及不知情之印尼籍漁工TAUFIQ FAUZI(中文姓名阿吉,下稱阿吉)、AGUS MULYANTO (中文姓名古斯,下稱古斯)、ROJIUN(中文姓名諾吉溫,下稱諾吉溫)【阿吉、古斯、諾吉溫被訴部分,容後述】,自澎湖○○港報關出港,再由夏忠益與大陸漁船年籍、姓名不詳之船長以附表編號⒈之衛星電話等聯絡,以AIS 定位器確認雙方接駁位置後,夏忠益遂將上情告知夏宗武,夏宗武即與夏忠益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大麻進入臺灣地區及非法航行中華民國船舶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夏忠益輪流駕駛「○○號」漁船,逕自駛往大陸廈門外海,至106 年7 月12日凌晨2 時許,夏忠益、夏宗武依約定將「○○號漁船」駛至大陸廈門外海約東經118 度、北緯24度處(已進入大陸地區),與該大陸漁船(無證據證明該大陸漁船上的船員知悉其等載運之物係毒品)碰面接駁,由夏宗武負責監督阿吉、古斯、諾吉溫,將「○○號」漁船與大陸漁船用繩子綁住,兩船間並以防撞墊相隔以免船體碰撞受損,上開大陸漁船船員即將裝有大麻共計519 包(合計淨重260,843.73公克,驗餘淨重260,825.40公克,空包裝總重10,740.20 公克)之袋狀物,拋放至「○○號」漁船之前、後甲板上,夏忠益乃指示阿吉、古斯、諾吉溫將上開裝有大麻之袋狀物,藏置於前、後甲板之暗艙,夏宗武遂在旁監視,待夏忠益及夏宗武逐一確認暗艙已密藏妥適,夏忠益復與「阿忠」以衛星電話聯繫,確認返臺後由夏忠益另向王喻平收取運輸報酬102.5 萬元,夏忠益方得將前揭毒品交付王喻平。嗣夏宗武、夏忠益先、後掌船,將「○○號」漁船於106 年7 月12日中午駛入臺灣地區之澎湖○○港,夏宗武因身體不適先行下船;夏忠益、阿吉、古斯、諾吉溫則於「○○號」漁船裝載部分漁貨後,復於106 年7 月12日15時10分自澎湖○○港起駛,前往臺南○○港,迨於同日20時35分許,夏忠益駕駛「○○號」漁船通過臺南○○港安檢哨,並將船駛至臺南○○漁市場旁等候王喻平接應。

㈢王喻平於106 年7 月12日23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利用該處設置之公共電話,撥打夏忠益所持用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漁市場外之「○○○餐廳」停車場碰面,2 人見面後,王喻平向夏忠益表示○○漁港內,疑似有檢警查緝走私毒品情事,故改於106 年7 月13日白天再完成毒品接應,王喻平即駕車先行離去。

二、夏宗武於106年7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起,因接獲友人「億仔」通知檢、警正於○○漁港內,查緝澎湖籍漁船走私毒品乙事,即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數度撥打夏忠益所有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夏忠益應儘速離開「○○號」漁船,以免遭檢、警查緝。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13日凌晨0 時45分許,即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查緝隊等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號」漁船,並查扣附表所示之物;並同日上午3 時30分許,司法警察在距離「○○號」漁船停靠處約250 公尺處,將夏忠益逕行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 月21日15時50分,指揮司法警察在屏東縣○○市○○路00號將王喻平逕行拘提到案,經王喻平同意搜索而扣得王喻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58 號卷《下稱本院258 號卷》㈠第341-359 頁、本院258 號卷㈡第54-55、396-397 頁、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77 號卷《下稱本院577 號卷》第174-184 、260-26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夏忠益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要載運的是大麻,是要回來之前才發現是大麻云云;被告夏宗武不爭執有事實欄㈡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伊到廈門外海才知道要走私物品,夏忠益跟伊說是要走私茶葉,伊沒有監督指揮三位外籍漁工搬運及藏置大麻,伊只是在旁邊看,沒有幫忙搬運,根本不知道走私的是大麻,而「○○號」漁船於106 年7月12日下午駛入○○港,係因伊不願參與本案,夏忠益才載伊返回○○港云云;被告王喻平固坦承涉犯本件犯行,惟辯稱:伊並非扣案毒品之貨主,伊僅係仲介之角色,為熊姓上游貨主接洽漁船進行毒品運輸,以賺取微薄佣金利益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前揭坦認部分,業據證人阿吉、古斯、諾吉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原審106 年聲監字第620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3299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6頁正反面);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 年度偵字第1273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2-84 頁);被告夏忠益設於○○縣農會○○分部帳戶之106 年7 月13日取款人影像、106 年7 月13日取款憑條、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67-70 頁);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被告夏忠益之子夏○○之金融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四卷第74頁- 第76頁反面);被告夏宗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7 月14日之雙向通聯記錄查詢(見偵一卷第108 頁)、被告夏宗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見偵四卷第71-72 頁);「○○號」漁船AIS 定位航跡圖、○○港安檢所記錄(見偵一卷第38-40 頁)、「○○號」漁船出港紀錄及船員名單、船舶登記簿(見偵四卷第14頁、第80頁正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7 月13日南檢文字第106 他3616字第45981 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 年7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年7 月13日查證報告、逕行搜索職務報告書、執行搜索與拘提之相關照片、夏忠益逕行拘提位置示意圖(見偵一卷第11-16 、22、28-30 頁);原審南院崑刑澤106 急搜8 字第1060038304號函(見106 年度逕搜字第2 號卷第21頁)、原審南院崑刑澤106 急搜7 字第1060038702號函(見106 年度逕搜字第3 號卷第60頁);被告夏忠益與王喻平見面之GOOGLE地圖1 份及指認照片3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13104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2-3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高一機字第106001013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67 、121 頁);高雄第一查緝隊查獲○○號(000-0000)漁船蒐證照片(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高一機字第106001029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8-90 頁);扣案之大麻照片54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13471 號卷《下稱偵六卷》第8-34頁);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一機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六卷第36-40 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 年7 月21日調南機緝字第10676528000 號函及檢附之106 年7 月21日查證報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四卷第12頁- 第15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6 年7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13300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0頁-第33-1頁、第133-134 頁);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證報告、○○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及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偵五卷第42、48-49 、56-62 頁)在卷及如附表編號⒈、附表編號⒈⒉⒊、附表編號⒈⒑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煙草檢品519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60,843.73公克(驗餘淨重260,825.40公克,空包裝總重10,740.20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106 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夏忠益等人與大陸漁船碰面接駁本件扣案大麻之地點,係在東經118 度、北緯24度處,此據被告夏忠益陳明在卷,並有「○○號」漁船AIS 定位航跡圖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8頁)。而東經118 度、北緯24度距大陸沿岸之南境港約10.6公里(5.76海浬),該點疑為○○號船隻接駁折返點,該點係位於大陸公告之領海基線向陸一側之水域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 年6 月20日調南機緝字第10776524430 號函、內政部107 年7 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7043209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49 、161-163 頁),是被告夏忠益、夏宗武接運本件大麻毒品之地點,則因位在大陸領海12海浬內,而屬大陸地區無訛。又「○○號」漁船接到扣案之大麻後,先返回○○漁港,再前往臺南市○○港而被查獲,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夏忠益、夏宗武駕駛「○○號」號漁船自澎湖○○港出港後,進入大陸地區內水水域接駁大麻毒品,且已將大麻毒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甚明。

㈢被告夏忠益供稱:「我們彼此透過衛星電話相約在東經117度(應係118 度)、北緯24度左右碰面」(見偵一卷第5 頁)、「(阿忠如何與你聯繫去載茶葉?)阿忠叫我7 月11日從澎湖出港,然後到阿忠指定的位置,就是北緯24度、東經117 度(應係118 度),大約是廈門外海與大陸木造漁船接駁,有指定7 月12日凌晨要到達。」、「(你去接駁時,有無打開AIS 的定位?)有,打開的目的是要了解大陸船隻與我方船隻的位置,以方便接駁靠近。」(見偵一卷第51頁反面)、「(你在106 年7 月11日出海之前,『阿忠』有無跟你講接貨的地點在何處?)有。(他如何跟你講?他是跟你講經緯度,還是跟你說廈門外海幾哩?)他講北緯幾度幾分、東經幾度幾分。(就是跟你講經緯度?)對。」(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 第63頁),可見「阿忠」一開始即指示被告夏忠益要前往東經118 度、北緯24度附近碰面;加以被告夏忠益供稱:我當時已離開廈門沿岸,我也怕大陸公安查緝,不敢久留(見偵一卷第70頁),及被告夏忠益當時有打開AIS 定位,被告夏忠益應可知悉該約定地點係在大陸地區。再者,被告夏忠益供稱:我是跟夏宗武說我要去廈門那邊載茶葉到臺南○○港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另被告夏宗武供稱:「(7 月11日從○○開船出去廈門外海,至12日回到○○港,這段航程你有無開到船?)有,去程跟回程我都有各開一段,我開的航程約一、二個小時。」(見偵四卷第22頁);「(這次出海你有無協助駕駛○○號?)我在駕駛艙裡面,只是防止其他船相撞,我沒有開船,已經設定好了。」、「(從航跡圖的距離跟船的航速換算,大約不是很精確,大約你們那天出去就直接目的地,就直接到對方把大麻放到的你們船上的那個點,即東經117 或118 度、北緯24度,是否從澎湖出海就直接到那定點,是嗎?一出海是否就到那定點,出海沒有在中間停留,就直接往那個方向開,2 點到的話,時間大約開了10個小時又30分鐘左右,航速8 海哩,距離不是直線,這樣算是差不多,是否你們從澎湖出海就直接開到那定點?)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 、222 頁),被告夏宗武當時也有駕駛「○○號」漁船,且「○○號」漁船當時已設定好船程,則被告夏宗武亦應知悉其等之目的地係大陸地區無訛。又被告王喻平及綽號「阿忠」之人,既係謀議以漁船作為走私之交通工具運輸大麻回臺販售牟利之人,且係「阿忠」指示被告夏忠益前往東經118 度、北緯24度附近載貨之人,顯見王喻平及綽號「阿忠」之人亦應知悉接駁大麻地點之東經118 度、北緯24度附近係在大陸地區。再者,本件並無「○○號漁船」向主管機關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資料,從而,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及綽號「阿忠」之人既均知悉本件接駁大麻之地點係在大陸地區,未經許可,而推由被告夏忠益駕駛「○○號漁船」前往該處,其等有未經許可將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㈣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夏忠益是否自始與王喻平、綽號「阿忠」有運輸大麻至臺南市○○漁港之犯意聯絡?

⑴本案檢察官曾以被告夏忠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向原審聲請核發對被告夏忠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經原審審閱後,於106 年7 月5 日核發對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6 年7 月5 日至106 年7 月29日)乙節,有前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106 年聲監字第620 號通訊監察書及話附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四卷第15頁- 第16頁反面),顯見檢調機關在106年7 月5 日之前即已懷疑被告夏忠益可能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嫌疑。

⑵觀之被告夏忠益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於106年7月11日上午9 時26分37秒,接獲綽號「忠哥」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渠等對話內容如下:「「忠 哥」:你在幹嘛?被告夏忠益:你有匯一條錢,那條是什麼錢啊?「忠 哥」:那個明天啦!明天下午出去啊!被告夏忠益:我是說現在喔?「忠 哥」:現在人家有用一條10萬的嗎?被告夏忠益:對啦。「忠 哥」:那個明天要用的你聽不懂喔?被告夏忠益:怎麼這麼少?「忠 哥」:這本來就沒有用寄的啊!被告夏忠益:微信啦微信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足憑(見偵一卷第82頁)。再佐以被告夏忠益設於○○縣農會之帳戶於106 年7 月11日確有收受由王喻平所電匯之10萬元乙事,有○○縣農會夏忠益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對帳單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9-110 頁),核與「忠哥」在電話中主動提及「現在人家有用一條10萬的嗎?」乙語相符,足證被告夏忠益與綽號阿忠、王喻平在106 年7 月11日被告夏忠益自○○港出海之前已有走私之謀議。又細繹前揭被告夏忠益與「忠哥」之對話,被告夏忠益抱怨:「怎麼這麼少?」,「忠哥」表示:「這本來就沒有用寄的啊!」,可見除了其等所談論的10萬元外,還有其他的款項,且衡諸常情,走私貨主在接貨確認物品無誤前,實無可能給付全部之貨款,此亦可由被告夏忠益自承:「我於12日晚間在○○港接到『阿忠』的微信,他要我先跟貨主拿102 萬5 千元,才能夠把貨交給貨主,因為貨主有跟『阿忠』說要先看到貨才能給錢」(見偵一卷第106 頁反面)、「綽號『阿忠』說錢不用擔心,貨主要看到貨,貨主才會給我錢」(見原審106 年度聲羈字第182 號卷《下稱聲羈二卷》第9 頁反面)等語相符,益徵王喻平匯給被告夏忠益之10萬元僅為前金。而被告夏忠益曾供稱:「阿忠」跟我講載運茶葉一趟最少有10萬元代價,我想說載運一趟就有10萬的收入非常划算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我那時候覺得10萬元的金額與運輸茶葉的代價相當(見偵一卷第106 頁),然被告夏忠益卻於前揭通聯時向「阿忠」抱怨:「怎麼這麼少?」,可見被告夏忠益應知悉「阿忠」要其載運之物並非茶葉。

⑶又被告夏忠益於接貨後,曾有打開包裝查看內容物之舉動,此據被告夏忠益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 頁;原審卷第65頁),而被告夏忠益又稱:「(你剪開的目的是要驗貨,要確認貨品是什麼東西嗎?)對。」(見原審卷二第221 頁),此舉亦與常人受託轉運高價物品,會先確認貨物無誤,以釐清責任之習性相符。再者,由被告夏忠益於106 年7 月13日凌晨0 時35分8 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夏宗武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渠等通話內容為:「夏宗武:你有在船邊嗎?夏忠益:沒有,走掉了。夏宗武:有人跟我講啦,有人報啦,○○的船有安跟大麻,一百多斤。從前面開始敲啦,敲沒有會再敲旁邊那艘。夏忠益:現在嗎?夏宗武:對啦,前面兩艘,在敲就打給你說叫你快走。夏忠益:我走了啊!夏宗武:對啊,找到裡面有東西,沒有人就會找船主。夏忠益:我走了。夏宗武:讓他們找不到人,就會找船主。夏忠益:胖子講得嗎?夏宗武:船邊有刑事的,還有海巡的。夏忠益:敲很久了。夏宗武:現在教你快躲起來。那艘找不到就找外勞,這罪都很重,這事情很大條。」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83頁)。衡情,被告夏忠益若事前僅知走私物品是茶葉,不是大麻,為何與夏宗武之前揭對話中,未曾談論原本欲運送茶葉,為何是大麻,而感到訝異,或埋怨遭人設計之內容,是以被告夏忠益辯稱原本以為係走私茶葉乙情,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⑷被告夏忠益於106 年7 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遭綽號『阿忠』男子陷害,才會到外海與3 名大陸人士接運該批18包毒品,起初『阿忠』告訴我是茶葉我才願意運送,但後來發現是毒品,我立刻打衛星電話向他抱怨,說我會被他害死。」(見偵一卷第8 頁);於106 年7 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這次是被騙的,我不知道載運的是毒品」(見警一卷第4頁);「(你原先認為是要去接運茶葉,但卻接運到毒品,即大麻,你做何處置?)因當時我已離開廈門沿岸,我也怕大陸公安查緝,不敢久留,當時我有打衛星電話給阿忠質問他該批東西不是事先講好的茶葉,他叫我不要管,載到台南就會有貨主來拿貨。」(見偵一卷第70頁);於106 年8 月2 日警詢時供稱:「(承第一次詢問筆錄,你駕駛『○○號』漁船與大陸木殼船接運毒品時曾取出一包隔熱紙袋觀看知悉內容物為毒品,是否屬實?)屬實,我看完後覺得不是茶葉是毒品。(為何你知悉所載運之貨物為毒品後仍駕駛『○○號』漁船報關港?)我不知道它是第幾級的毒品,我打給阿忠他還是叫我開進來會有人來接貨。」(見106 年度偵字第1282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4頁);於106 年7 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接到貨之後,就發現貨品有酸味,打開發現不是茶葉,而是毒品,我就用衛星電話跟阿忠說我會被他害死,但阿忠叫我還是要把貨拿到台南給貨主,並向貨主拿102.5 萬元」(見偵一卷第51頁反面- 第52頁);於106 年8 月2 日偵訊時供稱:「我又聞到有一股酸酸的味道,才打開一小包裝看裡面,就覺得不是茶葉,應該是毒品,我就趕緊打電話給阿忠說這不是茶葉,他也沒有正面回應我是不是毒品的問題,就叫我載到○○港」(見偵二卷第90頁反面);於原審106 年7 月14日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你說你將貨物搬上船後發現貨品是毒品?這麼嚴重的事為何不報案?)我只想趕快將它運回來,就沒有我的事情了。」(見聲羈二卷第8 頁反面);於原審106 年9 月1 日訊問時供稱:「我回來的時候在海上,我知道我從廈門運輸大麻到臺灣,我聞到味道把其中壹包打開,開了不是茶葉,之後發現是毒品,但是不知道是什麼毒品,我打電話給阿忠,他叫我先載運回來臺南這邊,我就運送到台南○○漁港」(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於原審106 年11月22日審理時證稱:「(是否之前對方就有告訴你要接的是大麻花?否則你要如何確認是什麼東西?)對方跟我說是茶葉,可是我聞那個味道怪怪的,發現味道怪怪的,我才拿一包過來剪下去,也不知道那個是什麼東西,知道是毒品而已,然後我又放回去。(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等語。查:

①依被告夏忠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夏忠益強調他一開始以為要載運的是茶葉,後來才發現是毒品,因而打電話向「阿忠」抱怨,按運輸第二級毒品為重罪嚴刑,且大麻為國家嚴格查緝之毒品,藉由海運私運入境,不僅須承擔海上運輸之風險,亦須考量一旦遭緝獲,不僅高價之毒品將遭扣押沒收,自身亦須面臨刑事重罰,觀諸被告夏忠益所稱:「我跟阿忠說我會被他害死」(見偵一卷第8 頁)、「我有跟阿忠說過毒品及槍我都不接」(見偵一卷第93頁反面),顯見被告夏忠益知悉運輸毒品係屬重罪,犯行一經察覺,將面臨嚴苛之刑責,則被告夏忠益豈有在事後發覺其所載運之物品係毒品之情形下,竟仍聽從「阿忠」之指示而為,並稱:我發現毒品後,只想快把它運回來云云,則被告夏忠益既然已發現其所載運之物品是毒品,既未報警或將之丟棄,還想要冒險運回來,其所為實與常情相悖。由此可知,被告夏忠益於出港前早已知悉要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否則怎會在發現其所載運的物品係大麻後,仍冷靜地依「阿忠」指示,載運至臺南○○港?

②次者,大麻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新聞媒體時常報導於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之事,且運輸第二級毒品屬法定刑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未掌握運輸毒品過程中之每一個環節,並由彼此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洩漏訊息或被出賣而遭查緝逮捕入監,是以共犯間若非已就運輸毒品之事達成共識,當不致貿然運輸走私毒品。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19 包,經檢驗結果,合計淨重260,843.73公克(驗餘淨重260,825.40公克,空包裝總重10,740.20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106 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36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3頁),數量龐大;另依被告王喻平供稱:本件是要運大麻回臺灣沒錯,代價是一公斤18,000元,貨主原本要運250 公斤,運費總金額是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9 頁),僅運輸之費用已高達500 萬元,顯見本件運輸之大麻價格高昂,衡情貨主絕無可能委託對於所運之貨物係第二級毒品大麻全無知悉且無信賴關係之人為之。衡以被告夏忠益前開所述伊係貨物搬上船後才知道是毒品,伊係被「阿忠」所騙云云,倘被告夏忠益事先不知道要載毒品,是被騙的,「阿忠」如何保證被告夏忠益事後知道是毒品後,仍願意載運,而不會將之拋入海中,以避免麻煩?或報警並與警察合作以查獲「阿忠」或臺灣的貨主?加以「阿忠」無法來台後,尚指示被告夏忠益向貨主收取尾款102.5 萬元,亦不怕遭被告夏忠益侵吞,足見被告夏忠益與「阿忠」之間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

③再被告等人載運該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號」漁船有密艙之設計,以躲避查緝,業據被告夏忠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且據106 年7 月13日查證報告記載:「在漁船前後甲板下發現密窩‧‧‧」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6頁),顯示本件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係經過精心策劃及準備。又扣案之大麻除外部以麻布袋包裹外,內部尚以透明塑膠袋包裹,並以鋁箔包裝密封,此據被告夏忠益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 頁),並有扣案之大麻照片可按(見偵六卷第8-34頁),可知貨主深知大麻不易保存,易因受潮、污染而影響品質,則「阿忠」當無不對被告夏忠益告知其所運送之物係價值昂貴之毒品大麻,並提醒被告夏忠益謹慎搬運,以免毒品因受潮、污染而受影響。是從本件運輸毒品數量甚鉅,價值不菲,並精心規劃運輸之漁船,嚴密包裹毒品避免影響品質、價格,及被告夏忠益與「阿忠」於本案查獲前密切聯繫,再參以本件毒品一旦闖關成功,勢將獲利甚鉅(王喻平稱本件運輸之代價為500 萬元)等情觀之,可證被告夏忠益與王喻平、「阿忠」間,在出港前經縝密安排、計劃後,而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至明。

⑸從而,被告夏忠益辯稱伊一開始不知載運之物品為毒品大麻云云,要係推委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夏宗武是否有與夏忠益等人有運輸、私運大麻之犯意聯絡?

⑴證人即印尼籍漁工阿吉於偵訊時證稱:「○○號」漁船與大陸漁船接駁時,夏忠益叫我們三個漁工起床,用繩子把船綁在一起,並用墊子把二船隔住,避免碰撞,夏宗武在船後面的門上面,他是站著,看著我們綁繩子;是夏忠益叫我們搬大麻花到後面暗艙中,並叫我們快一點搬,夏宗武在旁邊有開口,叫我們動作快一點,夏宗武也有用手指揮著我們趕快把這些大麻花搬到後面密艙中;夏宗武沒有幫忙搬大麻花,只有在旁邊看,算是監督我們等語(見偵四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夏忠益證述:夏宗武負責監督印尼籍漁工把大麻花置入密艙,所以夏宗武跟在船上,是保障我跟貨的安全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93頁正反面)。而被告夏宗武亦自承:「(7 月11日從○○開船出去廈門外海,至12日回到○○港,這段航程你有無開到船?)有,去程跟回程我都有各開一段,我開的航程約1 、2 個小時」(見偵四卷第22頁)、「大陸漁船靠近時,由夏忠益在駕駛艙內掌船,叫我看著印尼籍漁工把○○號漁船及大陸漁船綁好。」(見偵四卷第29頁反面)、「(當時你有無監督3 名漁工將裝有大麻的物品放置在船板上?)那時候我不知道是大麻,我有叫漁工把東西放在船板上。」(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等語,足認被告夏宗武確有參與本件運送大麻之分工。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夏忠益於偵訊時證稱:夏宗武是要跟我一起去接「阿忠」的貨,出發之前我跟夏宗武說要去抓魚,在出港很遠時,我才跟夏宗武說此行出港的目的,是要去廈門幫「阿忠」拿茶葉,夏宗武聽了就說那他接完貨之後,回○○就好,他不要跟著回臺南;接貨時夏宗武在旁邊看,看印尼籍漁工有無亂來,負責監督印尼籍漁工把大麻花置入密艙,所以夏宗武跟在船上,是保障我跟貨的安全,有時候我累時,夏宗武也會幫我開船,從○○出發時,夏宗武有幫我開一段,約1 、2 小時,從大陸廈門外海接完貨回來要開約3 小時,我開前一段,夏宗武是幫忙開中間一段約2 小時,後來快進○○港時再由我開;我打開包裝之後,我就有跟夏宗武說這些應該是毒品,夏宗武仍然跟我共同將○○號漁船開回○○;從7 月11日下午3 點,將船駛出○○港,至12日駛回○○漁港時,中間完全都沒有捕魚;7 月12日凌晨,○○號漁船在大陸廈門外海處,所接到的貨品除了本件大麻花264公斤之外,沒有其他貨品;在○○停泊約2 、30分鐘,從○○拿幾箱魚要去臺南賣,夏宗武也下船,後來我再將船駛往臺南時,夏宗武就沒有同船了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93-94 頁、第113 頁),而被告夏宗武亦不否認:快到廈門的時候才知道可能要走私茶葉(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衡情,證人夏忠益為被告夏宗武之兄長,渠等兄弟2 人應無宿怨,無設詞誣陷被告夏宗武之必要,且「○○號」漁船除被告夏忠益外,僅有3 名印尼籍漁工,該3 名印尼籍漁工與被告夏忠益關係並不密切,而走私毒品係屬重罪,被告夏忠益為確保其人及走私大麻之安全,邀約被告夏宗武同行以互相照應,實與常情無違,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夏忠益在出港之前已告知被告夏宗武此行真正的目的,然依夏忠益所述,其至遲於本次出港後,已向被告夏宗武陳述出港目的,是要去廈門外海幫「阿忠」走私物品。

⑶證人夏忠益於106 年7 月21日偵訊時證稱:「(夏宗武也認識『阿忠』?)是,因為『阿忠』有到我家吃過一次飯。(所以夏宗武也知道『阿忠』有曾經要求你開船去大陸沿海接貨?)是。(之前夏宗武是否知道『阿忠』都叫你接什麼貨?)香菇、檳榔。(夏宗武在你從7 月11日駕船從○○港出發後,有無問你這趟船接貨多少錢?)有,我有告訴夏宗武,『阿忠』說這趟把茶葉送到台南○○港會給我10萬元,航程約2 天,航程用掉的油料約1 萬多元,我們可以進賺8 萬多,夏宗武沒有說什麼。……(照你所講,如果夏宗武不願意跟你一起去接貨,你大可將船開回○○港,讓他下船,再另外約接貨時間?)那時我們想說只是接茶葉而己,而且航程只有2 天而已,這一趟接完就可以回去休息。大陸有海禁期,約五、六、七月左右,我們必須要利用海禁期出船多賺一點錢,否則海禁期過,海上都是大陸船我們很難作業。」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反面- 第94頁),可見被告夏忠益因為經濟之原因才會答應與「阿忠」等人共同走私本件大麻毒品。而證人夏忠益於106 年7 月13日偵訊時供稱:「○○號漁船是我弟弟夏宗武的,我們家的經濟都是靠這艘船出海捕魚。」(見偵一卷第53頁反面),顯見「○○號」漁船係被告夏忠益與夏宗武賴以維生之生財工具,被告夏忠益以「○○號」漁船作為走私毒品之工具,倘經查獲,除了遭司法機關判處重刑外,被告夏忠益等人駕駛前往之「○○號」漁船,亦可能為因涉犯運輸毒品案件遭查扣、沒收,要走私大麻毒品如此重大之事,被告夏忠益應會對被告夏宗武據實以告。參以三位印尼籍漁工之薪資都是由船主即被告夏宗武支付,○○號漁獲收益扣除支出後,剩下再由被告夏宗武與夏忠益拆帳等情,業據證人夏忠益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67、76、79頁);再對照夏忠益之○○縣農會帳戶內,由貨主王喻平電匯之10萬元,係由被告夏宗武之配偶洪詩怡於106 年7 月13日領出該10萬元,業據證人洪詩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並有○○縣農會○○分部「夏忠益」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106 年7 月13日取款人影像各1 份在卷足查(見偵四卷第67-70 頁),且依被告夏忠益所述:「(你○○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由何人保管?)我是放在澎湖住處的房間內,我的家人都可以進入我的房間,我的房間沒有在鎖,而我太太是住高雄。(你的家人有誰平時會使用你○○農會帳戶?)我弟弟夏宗武及他的太太在我授權之下去提領,我若沒有空,會請夏宗武及他太太幫忙我領錢。」(見偵一卷第112 頁反面),足認被告夏宗武可使用夏忠益設於○○縣農會帳戶之事實。既然三位印尼籍漁工之薪資由被告夏宗武支付,且「○○號」漁船收益由被告夏宗武與夏忠益拆帳,而本趟「○○號」漁船走私物品為何,勢必影響運費,此攸關「○○號」漁船之收益,被告夏宗武實難諉為不知。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夏忠益證稱:「…此時就聞到一點點的酸味,我就叫印尼籍船工拿其中一小包大麻袋給我看,我就剪開,我就發現是毒品。」(見偵一卷第55頁反面);「(你在打開包裝時,夏宗武有無在旁看?)有,但是我打開時,我是說這個東西應該不是茶葉,然後我就又再用三、四個塑膠袋把它包裝回去,因為那個東西味道很重…」(見偵一卷第93頁);「(所以夏宗武與你們接到大麻花之後,他隱約知道那些貨是毒品,仍然跟你共同將○○號漁船開回○○?)是,我打開包裝之後,我就有跟他說這些應該是毒品,但是我不知道把這些毒品載回去的法律責任這麼重。」(見偵一卷第94頁);「(你剛才有提到你拆開其中一包之後才發現不是茶葉,可能是毒品,你拆開的時候,夏宗武他人在什麼地方?)在駕駛台。(你發現不是茶葉之後,有無告訴夏宗武?)沒有。那時候他好像在駕駛台有看到,我說那個不是茶葉。(你是說你拆開有表示說不是茶葉,當時候夏宗武有聽到?)他應該有聽到。(你能不能確定他是否有聽到?)有。(你有無同時表示不是茶葉,可能是毒品?)有。…(在你拆開做這樣表示的時候,你說夏宗武有聽到,他聽到之後做何回應?)沒有。」(見原審卷二第65頁正反面),而被告夏宗武供稱:「(夏忠益把其中一包貨的包裝打開,發現不是他所說的茶葉,過程你有無看到?)我有看到,夏忠益只有打開看而已,只有說這不是茶葉…」(見偵四卷第21頁反面)、「(夏忠益有無打開包裝?)有,夏忠益說這不是茶葉。」(見偵四卷第29頁反面)、「(你說後來才知道的,是什麼時候?)我哥哥在船上有將麻布袋打開,他聞起來怪怪的,我有看到裡面的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哥哥說這不是茶葉…」(見106 年度聲羈字第194 號卷《下稱聲羈四卷》第7 頁反面),可見被告夏忠益查看扣案物品時,被告夏宗武亦有在場,且知悉該等物品並非茶葉。且被告夏忠益講出該等物品是毒品時,被告夏宗武也有聽見,則被告夏宗武就該等物品係毒品應有所認識。又以被告夏忠益一開始即知要走私之物品係大麻,及被告夏忠益有告知被告夏宗武關於本案走私之實情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如上,益徵被告夏宗武知悉本件走私之毒品係大麻甚明。

⑸另被告夏宗武除上開與夏忠益於106 年7 月13日凌晨0 時35分8 秒有前揭通話內容外,另有下列四通對話:

①被告夏宗武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與夏忠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6 年7 月13日凌晨0 時5 分1 秒通話內容(見偵一卷第82頁):「夏宗武:不要去船那哩,快走。」

②被告夏宗武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與夏忠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6 年7 月13日凌晨0 時5 分40秒通話內容(見偵一卷第82頁):「夏宗武:有人報○○的船有載東西,你啊,刑事他們十幾個,趕快走啊!夏忠益:跑哪裡?夏宗武:跑去躲啊跑哪裡!」。

③被告夏宗武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與夏忠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6 年7 月13日凌晨0 時7 分36秒通話內容(見偵一卷第82頁至第83頁):「【通話接通前】葉 仔:你有跟他講叫他走嗎?夏宗武:有啦!葉 仔:那不要跟他打啦!夏宗武:我跟他講兩句啦!【通話接通】夏宗武:快走你有走嗎?夏忠益:有我不在船上。夏宗武:因為葉仔說有人報○○的船有。夏忠益:難怪一直敲。夏宗武:叫我們不要在船上都下來,趕快走。夏忠益:外勞在睡,我爬起來跑了。葉 仔:對面都有人在等你了。夏宗武:對啊,對面都有人在看了。葉 仔:叫他不要在船上啦!夏忠益:我走了啦!」。

④被告夏宗武以0000000000門號接獲夏忠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6 年7 月13日上午2 時7 分14秒來電之通話內容(見偵一卷第第83頁至第84頁):「夏忠益:敲有了。夏宗武:什麼?夏忠益:敲有了啦,我躲在旁邊看,船都被繩子都封起來了!夏宗武:我在家,我怕到時候警察到家裡找人。夏忠益:要有心理準備,說你不知道就好。夏宗武:我要去躲起來了!」。由上開對話,被告夏宗武接獲有檢調人員要查緝澎湖籍漁船後,屢屢要夏忠益快逃跑,卻毫無談論原本欲運送茶葉,為何是大麻,而感到訝異,或埋怨遭人設計之內容;甚至夏忠益對被告夏宗武說:「要有心理準備,說你不知道就好。」,倘被告夏宗武並不知悉此次係走私大麻,夏忠益大可表示被告夏宗武原本就不知悉,而非『要有心理準備,說你不知道就好。』,益證被告夏宗武至遲於出港後,已知悉是要去廈門外海幫「阿忠」走私大麻無訛。

⑹被告夏宗益證稱:出港很遠時,我才跟夏宗武說此行出港的目的,是要去廈門幫「阿忠」拿茶葉,夏宗武聽了就說那他接完貨之後,回○○就好,他不要跟著回臺南(見偵一卷第87頁反面),衡以被告夏宗武自承:去程跟回程我都有各開一段,我開的航程約一、二個小時(見偵四卷第22頁、第30頁反面),可見被告夏宗武就其等接駁大麻後返回澎湖這段私運大麻之過程,係經過其同意的。被告夏宗武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夏宗武於澎湖○○漁港下船未隨同至臺南市乙事,認為被告夏宗武未與夏忠益共謀走私大麻犯意聯絡。惟查,對於被告夏宗武為何於澎湖○○漁港下船,未隨同夏忠益等人搭乘○○號至臺南市,被告夏宗武於106 年7 月21日警詢初訊時係稱:○○號漁船於7 月12日下午2 、3 點左右抵達○○漁港,只有我1 人下船,因為我暈船身體不適,先行回家休息等語(見偵四卷第17頁),核與共同被告夏忠益於偵訊時證稱:夏宗武會暈船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87頁反面),本院考量夏忠益當時已收押禁見(見偵一卷第64頁),應無與被告夏宗武串證之虞;且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夏宗武當時應知悉其兄夏忠益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實無為避免拖累夏忠益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被告夏宗武確實係因身體不適而中途在○○港下船。而查,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而輸入之既遂或未遂,則以是否已進入國境為標準,包含領土、領海及領空為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467號、第3794號裁判要旨參照),縱被告夏宗武身體不適而在○○港下船,然當被告夏宗武隨「○○號」漁船返回澎湖○○港時,其等私運毒品進入臺灣地區境內之行為已經完成,縱使被告夏宗武未再繼續與被告夏忠益及其他3 名外籍漁工一起前往臺南○○港,亦無從減免其罪責。

⑺證人夏忠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約7 月11日晚上11、12點,已經快到大陸沿海,我跟夏宗武說要接茶葉,夏宗武說不要,因為夏宗武說不要參與,我就先把他載回去○○,夏宗武都沒有參與本案;我叫三位外籍漁工把○○號漁船跟大陸的船綁在一起,夏宗武在船艙看,到東西搬完,夏宗武都沒有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66、69頁)。惟考量證人夏忠益嗣後於原審證稱:夏宗武有站在船後面的甲板邊,看印尼籍漁工把東西放在後面艙裡面乙節(見原審卷二第71頁),參以夏忠益為被告夏宗武之兄長,其證詞難免維護被告夏宗武,尚難單憑夏忠益於原審上開證述,而形成對被告夏宗武有利之心證。

⒊被告王喻平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王喻平並非扣案毒品之貨主,伊僅係仲介之角色,為熊姓上游貨主接洽漁船進行毒品運輸,以賺取微薄佣金利益云云。然,被告王喻平並未舉證供本案查證有所謂「熊姓」上游貨主存在,且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中,亦找不到被告王喻平與所謂上游貨主聯絡之相關資料,此據被告王喻平當庭查閱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屬實(見本院258 號卷二第525-526 頁),是認被告王喻平及辯護人上開供述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之辯解,均難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業經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至其施行區域,則指中共控制之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鄰區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中共控制地區及於其領海基線12海浬,是於前該範圍內即應認屬大陸地區。復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而輸入之既遂或未遂,則以是否已進入國境為標準,包含領土、領海及領空為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467號、第3794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㈡是核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號」漁船航行至中國大陸地區,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被告王喻平、綽號「阿忠」之人固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犯罪主體,但因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船主夏宗武、船長夏忠益共同違反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自應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夏忠益、夏宗武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 項之條文,然起訴犯罪事實均已載明:「夏忠益即駕駛○○號漁船搭載具有同一犯意之船員夏宗武、阿吉、諾吉溫、古斯由澎湖○○港出發後,由夏忠益與大陸漁船年籍姓名不詳之船長以衛星電話等聯絡以AIS 定位器確認雙方接駁位置後,106 年7 月12日凌晨2 時許,夏忠益即依約定將○○號漁船駛至大陸廈門外海約東經117 度北緯24度處與該大陸漁船碰面接駁」等語(見起訴書第3-4 頁)。且上開經緯度位置所處之海域,位於大陸公告領海基線向陸一側之水域,係屬大陸地區內水,已如前述,是起訴事實,已敍明上開事實,已發生起訴之效力,且無疑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客觀上雖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等多數罪名,惟其等目的均係欲自大陸地區走私毒品進入臺灣地區,是渠等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發動之複合因果流程,而該複合因果流程係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之因果事實所構成,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在刑法上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故其行為雖為數個因果事實所構成,其中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並係於船舶一經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行為亦告終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理由參照),但仍應可認為屬刑法意義上的一行為;復參酌95年7 月1 日新修正刑法將牽連犯刪除之立法說明,係認對於以往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件,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予以處斷,是以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所犯上開各罪名,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與綽號「阿忠」之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印尼籍漁工阿吉、古斯、諾吉溫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王喻平曾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3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包含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對此部分自不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夏忠益雖對於何時知悉走私大麻乙情,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不影響其為自白之效力,故被告夏忠益對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喻平於原審審理時屢屢表示係原來之辯護人誤導,始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但被告王喻平於106 年9 月1 日移審至原審,經原審調查是否羈押時,仍否認犯行,辯稱:以為夏忠益係運送香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7頁),顯見被告王喻平於偵查中未自白,並非係受辯護人誤導所致,是被告王喻平既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夏忠益、王喻平固稱其等有供出綽號「阿忠」之人即係楊木忠,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夏忠益、王喻平雖陳述綽號「阿忠」之男子本名為楊木忠等語,惟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查該站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楊木宗,經該站函覆稱:「楊木宗(男,大陸籍,00年0 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 )自去(106 )5 月2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未再入境,臺南地檢署已核發拘票發交本站執行,並已對該員實施入境留置。」等情,有該站107 年5 月10日調南機緝字第10776518300 號函(見本院258 號卷一第435 頁),是檢警亦尚未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阿忠」男子之運輸毒品情事,可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被告夏忠益、王喻平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稱,尚無足採。

四、原審認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等人有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原審未予論罪,容有違誤;⑵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外籍漁工阿吉、古斯、諾吉溫為本件犯行,原審未論以間接正犯,實有未洽;⑶原審就被告王喻平之量刑部分,以:「衡以被告王喻平於犯罪過程中所分擔之角色,與夏忠益相當,然被告夏忠益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相反地被告王喻平無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更有累犯加重之情形,是以被告王喻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第47條第1 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得加至20年,考量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高達519 包,合計淨重260843.73 公克,實不宜輕縱,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顯然係以有期徒刑15年為基準往上加重刑度,然就被告夏忠益之量刑部分,以被告夏忠益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顯然係以無期徒刑為基準往下減輕刑度,然原審認被告王喻平與夏忠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相當,然量刑之基準竟然不一,亦難認有當。被告夏宗武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如本院說明如上,被告王喻平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及扣案之「○○號」漁船、AIS 定位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係屬供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雖亦無理由(沒收部分無理由,容後述),另被告夏忠益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夏忠益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被告夏宗武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夏忠益、夏宗武已有走私物品之前科,另被告王喻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卷可憑,卻均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其等自大陸廈門外海走私大麻共計519 包,合計淨重260843.73 公克,價值甚鉅,一旦成功留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恐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顯見其等為謀私利,不顧國人身心健康,惡性嚴重,復以本件係以船舶作為運輸方式,搬運移動之毒品數量甚鉅,對於社會整體之侵害程度至為鉅大,對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不容小覷,對國力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幸本案毒品甫進入○○漁港之際,即為檢、警查扣在案,方未造成更大之危害。惟考量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在犯罪過程中所分擔之角色輕重、犯罪手段、動機、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被告夏忠益國中畢業;被告夏宗武高職畢業;被告王喻平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夏忠益從事捕魚、收入不一定、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兒子;被告夏宗武從事捕魚、收入不一定、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兒子;被告王喻平從事零售軍警用品,月收入約5-6 萬元,未婚、沒有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煙草檢品519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260,825.4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所犯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因與殘存其內之大麻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⒈之衛星電話1 支為被告夏忠益所有,除作為海上捕魚與朋友、家人聯絡外,亦曾以該衛星電話與綽號「阿忠」、大陸漁船船長聯絡運輸大麻,有被告夏忠益之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71頁);附表編號⒉之G-PLUS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1支,係綽號「阿忠」提供該晶片卡,做為專線聯絡運輸大麻,插入被告夏忠益所購買G-PLUS牌行動電話內使用,業據被告夏忠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0頁正反面);如附表編號⒊之I PHONE 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 1 支,被告夏忠益曾以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與綽號「阿忠」聯絡運輸大麻之費用乙節,有通聯譯文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2頁);附表編號⒐之HTC 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0 張) 1 支、附表編號⒑之I PHONE 4 行動電話1 支,為王喻平所有,作為王喻平與綽號「阿忠」、被告夏忠益聯繫之用,業據王喻平供述屬實(見偵五卷第94-95 頁),均為本案供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夏忠益因運輸毒品,而收受王喻平電匯10萬元至其之○○農會帳戶內,嗣於106 年7 月13日由被告夏宗武之配偶洪詩怡提領,同日再由洪詩怡存入50萬元至被告夏忠益之未成年兒子夏○○之金融帳戶內,旋陸續提領,至106 年7 月17日夏○○之金融帳戶僅剩餘49元乙節,有○○縣農會○○分部「夏忠益」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106 年7 月13日取款人影像、夏○○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足查(見偵四卷第67-70 頁、第75-76 頁),對此被告夏宗武供稱係:匯給我大哥兒子夏○○的帳戶,讓我大嫂可以運用拿來請律師等語(見偵四卷第59頁反面),是以該筆10萬元之運輸毒品所得,應仍為被告夏忠益所用管領支配,屬其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夏忠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項第2 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前者規定既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即應同後者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裁判理由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⒉之AIS 定位器及附表編號⒊之「○○號」漁船,其中AIS 定位器為「○○號」漁船之器具(見偵一卷第19頁照片),雖為被告等人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交通工具,且「○○號」漁船雖登記在被告夏宗武名下,有船舶登記簿1 份存卷可查(見偵四卷第80頁)。然,「○○號」漁船為渠等與其父親夏見成、姐姐夏惠鈞、夏惠雯共有,其中被告夏忠益出資五成、被告夏宗武出資二成、夏見成、夏惠鈞、夏惠雯各出資一成等情,業據被告夏忠益、夏宗武2 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第78頁反面),堪認「○○號」漁船,連同器具AIS 定位器,應屬共有物,非被告夏忠益或夏宗武單獨所有,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⒉附表編號⒍王喻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本案尚未交貨與王喻平,尚難確認王喻平係利用該自用小客車或其他車輛運輸大麻,何況,本案扣得之大麻高達519 包(見偵六卷第34頁照片),單以附表編號⒍扣案之自用小客車運輸,是否可行,不無疑義,無法遽認該自用小客車係運輸大麻之交通工具。另附表編號⒋之紙條1 張,係被告夏忠益用以走私香菸之用(見偵一卷第70頁反面- 第71頁);附表編號⒈之BENQ電腦主機、附表編號⒉之TOSHIBA 筆記型電腦、附表編號⒊之I PAD 平板電腦、附表編號⒋之筆記本、附表編號⒌之電話聯絡紙條、附表編號⒎之名片、附表編號⒏之大陸電話卡、附表編號⒒之I PHONE 5 行動電話、附表編號⒓人民幣3,980 元、附表編號⒔之行動分享器,俱無證據認為與本案運輸大麻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王喻平雖聲請將扣案之手機及平板電腦送請法務部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還原被告王喻平所有微信APP 通訊軟體內所存之資料,然本案事證已明,是本院認無再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與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夏忠益駕駛○○號漁船搭載被告阿吉、諾吉溫、古斯自澎湖○○港出發後,夏忠益即與大陸漁船年籍姓名不詳之船長,以衛星電話等聯絡以AIS 定位器確認雙方接駁位置,於106 年7 月12日凌晨2 時許,夏忠益依約定將○○號漁船駛至大陸廈門外海約東經117 度(應為118度)北緯24度處與該大陸漁船碰面接駁,由夏宗武負責監督被告阿吉、諾吉溫、古斯等人,將○○號漁船與大陸木船繫繩綁住,兩船間並以防撞墊相隔以免船體碰撞受損,上開大陸船船員即將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袋狀物拋放至○○號漁船之前、後甲板上,夏忠益指示印尼籍船員即被告古斯、諾吉溫、阿吉等人,將上開裝有大麻之袋狀物藏置於前、後甲板之暗艙後,夏忠益及夏宗武逐一確認暗艙已密藏妥適,嗣夏宗武、夏忠益先、後掌船,將○○號漁船於106 年7 月12日中午駛入澎湖○○港,夏宗武為躲避檢、警查緝則先行下船,被告阿吉、諾吉溫、古斯與夏忠益則於○○號船裝載部分漁貨後,復起駛前往臺南○○港,嗣同日20時35分許,夏忠益駕駛○○號漁船通過臺南○○港安檢哨後,即將船駛至臺南○○漁市場旁等候王喻平接應,因認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之供述;⑵證人夏忠益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號漁船出港紀錄及船員名單、AIS 定位航跡圖、○○港安檢所紀錄、原審南院崑刑澤106 急搜8 字第1060038304號函、原審南院崑刑澤106 急搜7 字第1060038702號函;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資料,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①被告阿吉辯稱:我不知道這趟出海的目的,我通常都是在睡覺,老闆要搬東西會叫我起來,我不知道是搬什麼東西等語;②被告古斯辯稱:老闆說要搬東西我就跟著幫忙搬,我不知道搬運東西是什麼等語;③被告諾吉溫辯稱:106 年7 月12日我只知道出海,然後睡覺,老闆說不用抓魚,貨物好像是大陸漁船交我們的,老闆請我們搬,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均受雇於「○○號」漁船之船主夏宗武,雖有於前揭時、地出海,依船長夏忠益之指示搬運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大麻,至○○號密艙放置之事實。然被告阿吉供稱:「(當時出海前往何處?要從事何事?)沒有講。不知道要幹麻。…(漁船前往接駁前你是否知道該趟出海的目的?)我不知道,我通常都是在睡覺,老闆要搬東西都會叫我起來。」(見警一卷第9 頁反面);被告古斯供稱:「(106 年07月12日搭乘漁船『○○號』出港是前往哪裡?所作何事?)我就是出海然後抓一下魚,老闆有說晚上幫忙搬東西。…(你當時搬運的物品是否就是警方今日所查扣之物品?)有搬這個老闆說要搬的物品,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見警一卷第12頁);被告諾吉溫供稱:「(你於106 年07月12日搭乘漁船『○○號』出港是前往哪裡?)我只知道出海然後睡覺煮飯,老闆說不用抓魚。(當時出海前往何處?是因為何事?)我不知道,我以為要去抓魚。(本隊於106 年7 月13日3 時10分所查獲物品你係從何而來?你有協助搬運嗎?)好像是大陸的船交給我們的,老闆有請我幫忙搬。…(漁船前往接駁前你是否知道該趟出海的目的?)我不知道,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見警一卷第7-8 頁),核與被告夏忠益證稱:「(106 年7 月11日你決定要出海時,你有無跟諾吉溫他們講說這一次要做什麼?)沒有」、「(出海前跟『阿忠』接洽的內容,你是否有跟三位漁船工說?)沒有。」、「(你打開當天運貨的包裹時,三位漁工是否有看到裡面的內容物?)沒有。」(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 第60頁反面)等語相符,而觀之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所搬運之大麻係以塑膠質料,將數包用鋁箔材質之包裝袋包裹大麻等情,有查獲照片6 張及以鋁箔包裹大麻之照片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9頁、偵六卷第11-34 頁)。是以若非拆開外包裝,實難單從本案所查獲包裹大麻之外觀,辨別究竟包裹內係裝載何物。,則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均辯稱不知搬運之物品為何物乙情,應非無稽。

㈡被告阿吉供稱:「我們睡覺到半夜,船長按電鈴叫我們準備繩子、準備工作,因為如果沒有照船長說的做會被打、被罵」(見偵二卷第69頁反面)、「(夏忠益打開大麻花包時,夏宗武、夏忠益二人有無靠近對話或交頭接耳?)我不知道夏宗武、夏忠益二人之間的距離,有無特別的對話,我只有聽到夏忠益一直在罵我們,如果我們動作太慢他們就會打我們。…我們不敢問,因為夏忠益很兇。」(見偵四卷第48頁反面- 第49頁反面);被告諾吉溫供稱:「我只知道叫我們去找魚,我剛剛到臺灣,我一直被罵。」(見原審卷一第42頁),顯見被告夏忠益、夏宗武對阿吉等3 人漁工並不友善,而依阿吉3 人上開所述,被告夏忠益、夏宗武係將阿吉等3 人當成一般勞工對等,對於走私毒品這種重大犯罪之事,是否會告知阿吉等3 人,非無疑義。再者,被告夏忠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 年7 月12日晚上8 時35分左右,你的船已經到了○○漁市場之後,就是警察來查緝的時候,你人在哪裡?)離船差不多1 、200 公尺的地方,在岸上,在碼頭邊。(據你所瞭解,那時候阿吉、古斯、諾吉溫三位外籍被告在哪裡?)在船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當被告夏忠益發現有檢調人員要查「○○號」漁船時,其係自行逃離現,並未叫阿吉、古斯、諾吉溫3 人一起逃走,由此可見阿吉、古斯、諾吉溫3 人並非被告夏忠益之同夥,才未通知阿吉等人離開現場。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夏忠益於偵訊時曾證稱:印尼籍船工不管有無跟我出港工作,都有固定的薪水,大約2 萬多元,我如果在海上接貨,利潤如果不錯,我會給他們1 人1 千元;接貨之前他們不知道是大麻,後來接到之後,他們說有點味道,但他們有說大麻這種東西印尼也很多;我在羈押庭說印尼籍漁工知道貨物是毒品,印尼很多的話,是因為後來我割開小包裝,知道不是茶葉,可能是毒品後,在開往臺灣途中,我跟古斯閒聊說這個東西你們國家有嗎?他就回答說印尼有很多,但我們都沒有講到毒品這種字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正反面;偵一卷第91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夏忠益於原審審理時卻證述:當時三位外籍被告沒有說「那些打開的貨品有味道」、「這種大麻在印尼也很多」這些話,他們說「很多」,不知道是在說東西,還是他們在聊天;我聽不懂印尼語,也不會用印尼語講「大麻這種東西在印尼也很多」,我聽到「叉薩(音譯)」,我是想說「叉薩(音譯)」的意思就是很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第72頁反面- 第73頁)。然夏忠益既聽不懂印尼語,實難單憑其臆測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當時曾表示很多乙詞,即據以認定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曾向夏忠益表示「大麻這種東西印尼也很多」乙節。

㈣再者,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俱為印尼籍漁工,有勞動部105 年1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外國人名冊、外國人、原雇主及新僱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各3 份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79-87 頁),尤其是被告諾吉溫甫於106 年5 月12日入境,至本案被查獲時剛滿2 月,被告夏忠益是否會跟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說明要運送的物品為何,不無疑義。何況,○○號漁船係由夏忠益或夏宗武所駕駛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對於○○號航向何方,搬運何種貨物均毫無置喙之餘地;況且,從查獲包裹大麻之外觀,無法辦別包裹內之物品,更難遽認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與夏忠益、夏宗武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或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㈤本件「○○號」漁船自澎湖○○港出海,前往大陸廈門外海約東經11 8度、北緯24度處接駁本案大麻毒品後,返回澎湖○○港,之後再由被告夏忠益駛往臺南○○港,而該段往返廈門外海至○○港之航程係由被告夏忠益、夏宗武輪流駕船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並未參與駕船之行為,且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亦不知被告夏忠益、夏忠武要將「○○號」漁船開往何處,亦據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陳明在卷,亦足見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並無與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等人就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又夏忠益走私物品,是否會給與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獎賞,證人夏忠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沒有因為去接貨這件事情,額外給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核與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之辯解相符,尚難因夏忠益偶因捕獲較多魚貨,而給予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獎賞,即認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主觀上有貪圖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

六、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均有參與本案運輸大麻之主觀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之認定。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被訴之犯嫌,既屬均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就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部分之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 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被告阿吉、古斯、諾吉溫不得上訴。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月13日凌晨0時55分,指揮司法警察(官),在臺南市○○區○○○漁會魚市場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15-70 頁;警二卷第88-90 頁;偵一卷第12-15 、18-19 頁;偵六卷第8-34頁)。┌──┬───────────┬───────────────┐│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⒈ │ 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519│送驗煙草檢品519包,經檢驗均含 ││ │ 包 │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 │ │淨重260,843.73公克(驗餘淨重26││ │ │0,825.40公克,空包裝總重10,740││ │ │.20 公克,見偵一卷第123頁鑑定 ││ │ │報告) │├──┼───────────┼───────────────┤│ ⒉ │ AIS定位器 │11支 │├──┼───────────┼───────────────┤│ ⒊ │「○○號」漁船 │1艘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12日23時,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在臺南市○○區○○○漁會魚市場所查扣之物(見偵一卷第12-15頁)。┌──┬─────────────┬────┐│編號│ 品 名 │數 量 │├──┼─────────────┼────┤│ ⒈ │衛星電話 │1支 │├──┼─────────────┼────┤│ ⒉ │行動電話(G-PLUS牌) │1支 ││ │(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 ⒊ │行動電話(I PHONE 牌) │1支 ││ │(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 ⒋ │紙條 │1張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21日15時50分,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在屏東縣○○市○○○○00號所查扣之物(見偵五卷第30頁- 第33-1頁、第133-134 頁)。┌──┬─────────────┬────┐│編號│ 品名 │ 數量 │├──┼─────────────┼────┤│ ⒈ │BENQ電腦主機 │1台 │├──┼─────────────┼────┤│ ⒉ │TOSHIBA筆記型電腦 │1台 │├──┼─────────────┼────┤│ ⒊ │I PAD平板電腦 │1台 │├──┼─────────────┼────┤│ ⒋ │筆記本 │1本 │├──┼─────────────┼────┤│ ⒌ │電話聯絡紙條 │2張 │├──┼─────────────┼────┤│ ⒍ │BMW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 │├──┼─────────────┼────┤│ ⒎ │名片 │12張 │├──┼─────────────┼────┤│ ⒏ │大陸電話卡 │2張 │├──┼─────────────┼────┤│ ⒐ │HTC手機(晶片卡門號00000000│1支 ││ │00) │ │├──┼─────────────┼────┤│ ⒑ │行動電話(I PHONE 4) │1支 │├──┼─────────────┼────┤│ ⒒ │行動電話(I PHONE 5) │1支 │├──┼─────────────┼────┤│ ⒓ │人民幣 │3980元 │├──┼─────────────┼────┤│ ⒔ │行動分享器 │1台 │└──┴─────────────┴────┘附表(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譯文出處 │ ├──┼─────┼────┼─────┼─────────────┼─────┤│ 1. │106 年7 月│09:26:37│0000000000│B:你在幹嘛? │偵一卷第82│ │ │11日 │ │被告夏忠益│A:你有匯一條錢,那條是什│頁 │ │ │ │ │ (A ) │ 麼錢啊? │ │ │ │ │ │ ↑ │B :那個明天啦!明天下午出│ │ │ │ │ │0000000000│ 去啊! │ │ │ │ │ │「忠哥」 │A:我是說現在喔? │ │ │ │ │ │ (B ) │B:現在人家有用一條10萬的│ │ │ │ │ │ │ 嗎? │ │ │ │ │ │ │A:對啦。 │ │ │ │ │ │ │B:那個明天要用的你聽不懂│ │ │ │ │ │ │ 喔? │ │ │ │ │ │ │A:怎麼這麼少? │ │ │ │ │ │ │B:這本來就沒有用寄的啊!│ │ │ │ │ │ │A:微信啦微信啦! │ │ │ │ │ │ │ │ │ ├──┼─────┼────┼─────┼─────────────┼─────┤│ ⒉ │106 年7 月│09:32:51│0000000000│A :我有打給你啦! │偵一卷第82│ │ │11日 │ │被告夏忠益│B :喔。 │頁 │ │ │ │ │ (A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忠哥」 │ │ │ │ │ │ │ (B ) │ │ │ │ │ │ │ │ │ │ ├──┼─────┼────┼─────┼─────────────┼─────┤│ ⒊ │106 年7 月│00:05:01│0000000000│B :不要去船那哩,快走。 │偵一卷第82│ │ │13日 │ │被告夏忠益│ │頁 │ │ │ │ │ (A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被告夏宗武│ │ │ │ │ │ │ (B ) │ │ │ │ │ │ │ │ │ │ ├──┼─────┼────┼─────┼─────────────┼─────┤│ ⒋ │106 年7 月│00:05:40│0000000000│B :有人報○○的船有載東西│偵一卷第82│ │ │13日 │ │被告夏忠益│ ,你啊,刑事他們十幾個│頁 │ │ │ │ │ (A ) │ ,趕快走啊! │ │ │ │ │ │ ↑ │A :跑哪裡? │ │ │ │ │ │0000000000│B :跑去躲啊跑哪裡! │ │ │ │ │ │被告夏宗武│ │ │ │ │ │ │ (B ) │ │ │ ├──┼─────┼────┼─────┼─────────────┼─────┤│ ⒌ │106 年7 月│00:06:18│0000000000│(無通話內容) │偵一卷第82│ │ │13日 │ │被告夏忠益│ │頁 │ │ │ │ │ (A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被告夏宗武│ │ │ │ │ │ │ (B ) │ │ │ ├──┼─────┼────┼─────┼─────────────┼─────┤│ ⒍ │106 年7 月│00:07:36│0000000000│(通話接通前: │偵一卷第82│ │ │13日 │ │被告夏忠益│葉 仔:你有跟他講叫他走嗎│-83頁 │ │ │ │ │ (A ) │ ? │ │ │ │ │ │ ↑ │夏宗武:有啦! │ │ │ │ │ │0000000000│葉 仔:那不要跟他打啦! │ │ │ │ │ │被告夏宗武│夏宗武:我跟他講兩句啦!)│ │ │ │ │ │ (B ) │B :快走你有走嗎? │ │ │ │ │ │ │A :有我不在船上。 │ ││ │ │ │ │B :因為葉仔說有人報○○的│ ││ │ │ │ │ 船有。 │ ││ │ │ │ │A :難怪一直敲。 │ ││ │ │ │ │B :叫我們不要在船上都下來│ ││ │ │ │ │ ,趕快走。 │ ││ │ │ │ │A :外勞在睡,我爬起來跑了│ ││ │ │ │ │ 。 │ ││ │ │ │ │葉仔:對面都有人在等你了。│ ││ │ │ │ │B :對啊,對面都有人在看了│ ││ │ │ │ │ 。 │ ││ │ │ │ │葉仔:叫他不要在船上啦! │ ││ │ │ │ │A :我走了啦! │ │├──┼─────┼────┼─────┼─────────────┼─────┤│ ⒎ │106 年7 月│00:35:08│0000000000│B :你有在船邊嗎? │偵一卷第83│ │ │13日 │ │被告夏忠益│A :沒有,走掉了。 │頁 │ │ │ │ │ (A ) │B :有人跟我講啦,有人報啦│ │ │ │ │ │ ↑ │ ,○○的船有安跟大麻,│ │ │ │ │ │0000000000│ 一百多斤,從前面開始敲│ │ │ │ │ │被告夏宗武│ 啦,敲沒有會再敲旁邊那│ │ │ │ │ │ (B ) │ 艘。 │ │ │ │ │ │ │A :現在嗎? │ ││ │ │ │ │B :對啦,前面兩艘,在敲就│ ││ │ │ │ │ 打給你說叫你快走。 │ ││ │ │ │ │A :我走了啦! │ ││ │ │ │ │B :對啊,找到裡面有東西,│ ││ │ │ │ │ 沒有人就會找船主。 │ ││ │ │ │ │A :我走了。 │ ││ │ │ │ │B :讓他們找不到人,就會找│ ││ │ │ │ │ 船主。 │ ││ │ │ │ │A :胖子講得嗎? │ ││ │ │ │ │B :船邊有刑事的,還有海巡│ ││ │ │ │ │ 的。 │ ││ │ │ │ │A :敲很久了。 │ ││ │ │ │ │B :現在教你快躲起來,那艘│ ││ │ │ │ │ 找不到就找外勞,這罪都│ ││ │ │ │ │ 很重,這事情很大條。 │ │├──┼─────┼────┼─────┼─────────────┼─────┤│ ⒏ │106 年7 月│01:48:46│0000000000│A :走了沒? │偵一卷第83│ │ │13日 │ │被告夏忠益│B :還沒啊,有敲到東西。 │頁 │ │ │ │ │ (A ) │A :在哪裡敲? │ │ │ │ │ │ ↓ │B :你的船啊! │ │ │ │ │ │0000000000│A :有多少東西? │ │ │ │ │ │張凱竣 │B :我不知道我現在不敢靠近│ │ │ │ │ │ (B ) │ 。 │ │ │ │ │ │ │A :你等下看到跟我講 │ ││ │ │ │ │B :好。 │ │├──┼─────┼────┼─────┼─────────────┼─────┤│ ⒐ │106 年7 月│02:05:46│0000000000│A :喂。 │偵一卷第83│ │ │13日 │ │被告夏忠益│B :老大怎樣? │頁 │ │ │ │ │ (A ) │A :你走了嗎? │ │ │ │ │ │ ↑ │B :還沒。 │ │ │ │ │ │0000000000│A :還在船上嗎? │ │ │ │ │ │張凱竣 │B :還在船上。 │ │ │ │ │ │ (B ) │A :外勞呢? │ │ │ │ │ │ │B :外勞都沒爬起來,都沒看│ ││ │ │ │ │ 到人耶! │ ││ │ │ │ │A :人在敲嗎? │ ││ │ │ │ │B :對啊,有敲到東西,你的│ ││ │ │ │ │ 船被封鎖線圍起來。你現│ ││ │ │ │ │ 在在外面注意點。 │ ││ │ │ │ │A :恩。 │ │├──┼─────┼────┼─────┼─────────────┼─────┤│ ⒑ │106 年7 月│02:07:14│0000000000│A :敲有了。 │偵一卷第83│ │ │13日 │ │被告夏忠益│B :什麼? │-84頁 │ │ │ │ │ (A ) │A :敲有了啦,我躲在旁邊看│ │ │ │ │ │ ↓ │ ,船都被繩子都封起來了│ │ │ │ │ │0000000000│ ! │ │ │ │ │ │被告夏宗武│B :我在家,我怕到時候警察│ │ │ │ │ │ (B ) │ 到家裡找人。 │ │ │ │ │ │ │A :要有心裡準備,說你不知│ ││ │ │ │ │ 道就好。 │ ││ │ │ │ │B :我要去躲起來了。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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