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4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信斌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和成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徐建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麗梅
- 選任辯護人
- 徐建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水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雪花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和三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維毅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裕豐
- 選任辯護人
-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18號、102 年度偵字第5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屠刀肆把及磨刀器壹把均沒收。又共同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將未經衛生檢查合格屠體供人食用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屠刀肆把及磨刀器壹把均沒收。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屠刀肆把及磨刀器壹把均沒收。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屠刀肆把及磨刀器壹把均沒收。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屠刀肆把及磨刀器壹把均沒收。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屠刀肆把及磨刀器壹把均沒收。
丁○○、己○○、丙○○、甲○○另被訴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將未經衛生檢查合格屠體供人食用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乙○○係丁○○、丙○○之父、母,乙○○係戊○○前妻,己○○係戊○○之同居人,另己○○之女婿甲○○於民國101 年間受再利用機構昱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址設屏東縣鹽埔鄉○○村○○街000 號之化製場)委託擔任集運業者,領有屏東縣合格化製原料運輸車許可證,使用其所有0000-00 自用小貨車為化製原料運輸車為昱成公司清運斃死畜禽。
二、戊○○、乙○○、己○○、丁○○、丙○○、甲○○等人均明知斃死豬(指豬隻因飼養管理、營養性等管理不當,或一般傳染性疾病、運輸緊迫等因素而造成死亡,統稱為「斃死豬」)屬農業事業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可從事「再利用」(即以斃死豬為飼料及有機質肥料之原料)以外之清除(即收集、運輸)、處理(即分切屍體販賣)行為;詎戊○○、乙○○、己○○、丁○○、丙○○、甲○○等人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集合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00 年10月間起,明知其僅能將清運之斃死豬載運至昱成公司化製,不得私自載運到契約外之其他處所卸料,竟利用需前往各契約養豬戶處載送斃死豬之機會,以合法掩護非法,由己○○僱請甲○○於接獲養豬戶通知豬隻斃死時,或經由乙○○、丙○○接獲養豬戶通知豬隻斃死時,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將斃死豬先載至乙○○承租而座落在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豬舍(下稱乙○○豬舍)貯放,其後再由丙○○載運,或由戊○○、乙○○通知丁○○載運上開斃死豬,運至己○○承租座落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巷0 號對面之豬舍(下稱己○○豬舍),均未載至昱成公司化製。戊○○、丁○○收受上開斃死之豬隻後,旋在己○○豬舍內,由戊○○、丁○○反覆、持續以丁○○所有屠刀、磨刀棒等物分切斃死豬,而為從事農業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而未運至昱成公司化製。
三、戊○○、乙○○前於91年間因違反93年4 月14日修正前之畜牧法第33條第2 項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意圖供人食用而貯存之規定情節重大(即修正後現行畜牧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明知依畜牧法規定,屠宰供食用之淘汰豬隻(指無法生產之豬母、病豬、瀕死豬或其他身體有缺陷之豬隻),依法應於屠宰場為之,而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又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或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再另共同基於違反畜牧法之集合犯意聯絡,利用己○○、丁○○、丙○○、甲○○等人(後4 人違反畜牧法部分因非再犯,且無證據證明屠體致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僅有行政責任,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為供人食用,亦於100 年10月間起,依前述方式,由乙○○負責聯絡、丙○○、甲○○駕車向養豬戶收受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淘汰豬隻,並由戊○○、丁○○在己○○豬舍內,反覆、持續以前開丁○○所有屠刀、磨刀棒等物非法屠宰瀕死豬,而再犯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四、戊○○、丁○○並將處理後之肉品(含上開斃死豬之屍體及洶汰豬之屠體)以塑膠袋包裝,由戊○○或丁○○以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己○○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大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106 號冷凍庫貯存,另推由己○○出面,將上開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淘汰豬肉或斃死豬肉,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0元之價格,再售予下游廠商即康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康品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以供人食用,康品公司自100 年10月14日起至101 年12月18日止,陸續向己○○購買肉品合計4萬4497.22 公斤,嗣康品公司再轉售上開肉品予位於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各地商家。
五、嗣因警方接獲檢舉執行監察戊○○、乙○○等人之通訊,於101 年12月19日12時56分許,知悉乙○○打電話通知戊○○前往乙○○之豬舍載運瀕死豬,戊○○交待丁○○前往乙○○豬舍將之運回己○○承租之豬舍宰殺,另乙○○亦電聯甲○○至豬農任水良處載運瀕死豬,即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903 號搜索票,前往上開己○○承租之豬舍搜索,為警於101 年12月19日14時10分,當場查獲戊○○、丁○○正在屠宰豬隻,並扣得豬屠體1 隻(已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沒入銷毀),復於戊○○、丁○○及己○○放置在大發公司106 號冷凍庫內扣得非法屠宰之肉品計3016.5公斤(已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沒入銷毀)。
六、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卷內檢察官所舉被告以外第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業經被告戊○○、乙○○、己○○、丁○○、丙○○、甲○○等6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第158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6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被告戊○○、乙○○亦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都養豬而已,丁○○若殺完豬的話,看豬圈髒了,我會幫忙清洗,我沒有時間幫丁○○」云云;被告己○○辯稱:「我只有跟丁○○一起養豬,我沒有賣斃死豬,甲○○是我僱用,因為我需要乙○○、丁○○介給養豬戶,有時乙○○會打電話請甲○○去載淘汰豬,甲○○也有向我抱怨說公司規定不能載活豬,但我知錯了,不能委託丁○○私宰淘汰豬」。被告甲○○辯稱:「我是負責載斃死豬是去化製場,至於淘汰豬是幫忙乙○○才載的」;被告丁○○辯稱:「我宰殺的都是淘汰豬,沒有斃死豬,但環保警察說這就是斃死豬,我才誤會說斃死豬都是我去丙○○的豬圈載回來的」云云;被告乙○○辯稱:「丙○○不是載斃死豬,是載洶汰豬,如有客戶說有淘汰豬,也會請甲○○來載,但會怕豬還沒有送到天棋肉品就死掉,所以我才會賣給丁○○來屠宰,不知道他賣到市場」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收回來的豬都是淘汰豬,放在豬圈,等一段時間才由天棋肉品來收,但如果有緊急情形,才賣給賣丁○○來宰殺,沒有斃死豬」云云。經查:
㈠被告6 人等就如事實欄所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己○○僱請被告甲○○,於被告乙○○、丙○○接獲養豬戶通知時,由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收受「豬隻」,載至乙○○豬舍,其後再由丙○○載運,或由戊○○、乙○○通知丁○○載運上開「豬隻」至己○○上開豬舍,由被告丁○○在己○○豬舍內,以屠刀、磨刀棒等物宰殺、分切等;而被告丁○○處理後之肉品以塑膠袋包裝,由戊○○或丁○○以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己○○承租之大發公司106 號冷凍庫貯存,另由被告己○○出面,將上開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豬肉或斃死豬肉,以每公斤90元之價格,再售予康品公司再轉售予位於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各地商家以供人食用等情節,業經被告等供陳在卷,且為被告等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康品公司負責人金健智、司機蔡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02 頁、偵一卷第87頁、第138 頁)、證人即養豬戶林勇再、歐益豪、張進發、鍾鄭秀蓮、余鈞柱、任永良、簡明賀、黃金地、王興祥、曾嘉慶、李建蒼、許嘉興、許峰銘等人各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依據扣押物編號1 估價單及編號2 付款簽收簿彙整之交易帳冊1 份(警卷第214頁)、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2月21日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偵542 卷第27-29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84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531 、800 、876、877 、950 、951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乙○○)、0000000000(丙○○)、0000000000(戊○○)、0000000000(己○○)、0000000000(甲○○)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昱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5 日屏縣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化製原料運送契約書、切結書、屏東縣101 年合格化製原料運輸車許可清冊(車牌0000-00 )、屏東縣政府101 年1 月17日屏府環廢字第00000 0000號函(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同公司102 年7 月19日屏縣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軌跡紀錄、昱成公司提供之「集運者- 甲○○進料時間表」、基地台(59723 屏東縣萬丹鄉○○路00號)位置測試地圖及勘查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46張、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 份、璇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秤量傳票、高雄(市)動物屍體指定化製處理紀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可資佐證,應先認定。
㈡被告等人清理「斃死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乙○○、丙○○向養豬戶收受之豬隻,以及被告戊○○、丁○○所分切之豬隻,除渠所自承之活體淘汰豬外,尚包括「斃死豬」一節,業經:
①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我養豬受僱於戊○○,搜索時我正在殺豬,戊○○要幫我一起殺豬,殺豬工具一批是我所有,屠刀是我殺豬用的。宰殺的豬隻由己○○負責販賣給康品肉品,她知道肉品來源。戊○○知道我宰殺『病死豬』販賣,戊○○與我共同宰殺病死豬次數,他有空就會幫我一起宰殺。丙○○與乙○○負責載運淘汰豬,我與戊○○養豬殺豬,己○○負責販賣肉品」等語(警卷第42-43 頁)。查淘汰豬僅係未合經濟效用之豬隻,並非均為斃病死豬,被告丁○○既為專業屠戶,應無不知之情,惟觀諸其上開警詢筆錄,被告丁○○均坦認其宰殺肢解斃病死豬之情節,另證人曾柏蒼即詢問員警於原審亦否認曾告稱丁○○「淘汰豬就是斃死豬」,則被告丁○○嗣後翻異謂其警詢陳述係屬誤會云云,自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乙○○於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自承:「假設載運的豬隻在豬農那裡是活的,回來死了,我會打電話給戊○○,戊○○會叫丁○○來載,丁○○載運死掉的豬不能養,可能要殺」、「我知道丁○○是非法的屠宰場。希望給我們一個自新的機會,不然我們無法工作,經過這次我們不會再亂做了」、「沒有賣死很久的豬給丁○○,都是剛死掉的」、「我有拜託甲○○載剛死掉的豬到我下蚶路的豬舍」、「死掉的豬我會馬上打電話給戊○○,不會隔天」等語(原審聲羈卷第15-16 頁)。被告乙○○嗣翻異前詞改稱伊與丙○○僅收購淘汰豬,更辯稱若伊所收購之淘汰豬中途死亡,會要求甲○○來載去化製場,未賣死豬給戊○○、丁○○云云(原審卷一第196 頁)。惟現行斃死豬屍體係屬農業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然可依化製方式再利用,其流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制定之「化製場及化製原料運輸車消毒及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化製場代處理之化製原料來源,應以訂有委託化製契約書之業者或主管機關指定化製者為限;未訂定契約書之化製原料,化製場應予拒收。」、第11條規定:「委託化製處理之業者應填寫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隨原料交給化製場委託之化製原料運輸車,其駕駛應予核對後簽收,並將丙聯交委託化製處理之業者收執,甲、乙二聯隨車攜帶備驗,並於運抵化製場時交付化製場以供核對,其中乙聯由化製場彙集後轉交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惟觀諸卷內證人鍾賢珍即昱成公司經理於原審所提出之化製原料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所示,被告乙○○並非委託化製契約之業者,亦無「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俗稱三聯單)之紀錄,其空言係委託甲○○化製清除,顯不足取,益證其上開委託戊○○、丁○○清理斃死豬之自白堪以採信。
③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載運斃病死豬去豬寮後會我跟己○○說我載進去了,乙○○有固定豬欄給我放置,己○○說沒有腐爛發臭的就載到乙○○的豬寮放置」等語(警卷第78-82 頁、101 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12-14 頁);於偵查中供稱:「載到萬丹鄉農舍,是乙○○和己○○叫我載去該處,去年3 月載到至今,大部分的豬是死的,有活的也是快死的,比較大的就載去乙○○的豬寮,這是乙○○和己○○交代的」等語(他字卷二第184 頁至187 頁、偵卷五第105 至106 頁)。而甲○○係受再利用機構昱成公司委託擔任集運業者,未將斃死豬直接載至昱成公司化製,竟送至乙○○之豬舍,其違法情節已至為明確。其嗣後翻異改稱伊係將斃死豬送化製場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詳後述通聯譯文分析)。
④據卷內被告乙○○(B)持用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0分12秒、22分22秒與被告甲○○(A)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內容:「A:喂B:裕豐,八老爺秋萍這一邊A:ㄟB:頭一籠肥豬舍那一邊有一隻你幫他拖一拖…」「B:裕豐,我跟你說他那一隻又放到膨去了,現在他的意思要那個,我跟他說那個沒辦法,還是要叫他叫志強啊!A:ㄟB:後來她說要你放!A:喔B:ㄟ阿A;好阿…」(見偵2918卷第42頁)參照證人豬農王興祥於原審已到庭證稱:養豬業者所稱之「肥豬」係指豬隻死後脹大之意(原審卷一第145頁),可知被告乙○○上開譯文內容,係要求被告甲○○收受業者死亡後脹大之斃死豬,亦可見被告乙○○並非僅收受淘汰豬,確有囑託被告甲○○收受斃死豬無誤。
⑤又被告乙○○(A )持用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0 分56秒與被告丙○○(B )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內容:「B:喂A:三仔B:蛤A;鍾國治那一隻大黑的死了!那個根本是難產豬,他還說那個,你要跟他說一下嗎?B:我跟他說A;不然載回去讓他看看他說怎樣」(見偵2918卷第58頁)自上開譯文內容亦可見被告乙○○與丙○○談論載運豬農斃死豬之情節,若被告乙○○、丙○○平日僅收受淘汰豬,何有上開對話內容,足認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丙○○亦有清理斃死豬之犯行無誤。
⑥再觀諸卷內被告乙○○(A )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9分、同日上午11時1 分49秒與豬農余鈞柱(B )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內容:「B:我有一隻母豬死掉了A:我叫我們那一個少年仔過去。B:可以三點後過來嗎?A:三點以後喔?B:ㄟ啊,人家要去拜拜啊A:不過他現在在那一邊哩B:如果在這一邊半小時裡面,可以來半小時來A:我先連絡看看,我馬上跟你說。…」被告乙○○(A)旋於同日上午11時1分1秒與被告甲○○(B)通話稱:「B:喂,A:裕豐,你現在有在佳冬嗎?B:有啊,怎樣?A:ㄟ--那這樣你有辦法馬上彎過去菁桐那一邊嗎?他說他如果在半小時內過去不然就要到下午3點了。B:好!A:你現在先彎過去一下,我跟他說B:好。乙○○(A)乃於同日上午11時1分49秒與余鈞柱(B)通話稱:「B:老闆娘!A:老闆他會馬上過去,因為他現在人在佳冬啦B:好好好,馬上出來ㄟA:好。B:拜託!拜託!」(見偵542卷第260頁)此核與證人余鈞柱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的淘汰豬都請丙○○、乙○○來收,但101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是請乙○○載一隻死豬,是看到母豬突然死掉。我一般都是請業者黃志強來處理,但這次事發突然,前後只有給乙○○他們1-2 隻死豬」等語相符(參偵542 卷158 頁),是被告丙○○、乙○○確曾自豬農余鈞柱處收受斃死豬,而101 年11月17日則係被告乙○○通知甲○○載運斃死豬。復依卷內證人即昱成公司經理鍾賢珍所提出甲○○委託清除化製原料來源單總明細表所示,甲○○於101 年11月17日或其後並無載送余均柱或乙○○之斃死豬化製之紀錄,再參以前揭丁○○自承之宰殺病死豬情節,足見被告乙○○、丙○○自豬農收受之斃死豬,係交由被告戊○○與丁○○清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⑦又被告乙○○(A )於101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2 分37秒、14時43分24秒與黃金地(B )使用室內電話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訊譯文:「B:頭仔!在睡午覺嗎?A:沒有哩!B:我這裡一隻讓它死了,處理一下!...那等一下再趕過去啦!...A:哥啊!我叫和三他爸過去,不然環保車還在佳冬那一邊。A:他現在要先過去。你過去豬舍等他一下。...5至40分就到了。B:5-40分喔?...A:你大概5分鐘就可以過去了!」等語(見偵542卷第141頁),亦可見豬農黃金地因飼養豬隻斃死,而通知被告乙○○前來收取,以及被告甲○○之環保車若無法出車載送甫死亡之豬隻,則由被告乙○○推由戊○○前往載送死豬屠宰之情節,被告戊○○辯稱渠不知情云云,難以採信。雖證人黃金地於偵查中證稱:「難產的、老的豬都請乙○○母子來收,那天請乙○○去載一隻死豬,但還沒有死,還會抖動」云云(見偵542 卷第159 頁背面),惟與通訊譯文內容明顯不符,因斃死豬屬農業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自行、共同或委託合法機構為清除處理,如違反該規定而任意棄置,應視其情節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科以刑責,或依同法第52條科以行政罰鍰,自難期豬農為真實之陳述,此部分證詞自不可採。
⒉又被告己○○雇用甲○○向豬農所收受之斃死豬,並未全部送至昱成公司化製,而由己○○處理之事實,亦有:
①依前述「化製場及化製原料運輸車消毒及管理辦法」第9 條前段規定:「化製場代處理之化製原料來源,應以訂有委託化製契約書之業者或主管機關指定化製者為限」,而證人即昱成化製場經理鍾賢珍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我們公司跟化製車簽約化製車去收農戶斃死的畜禽,所收的都是有簽約的。跟我們簽約的化製車,需要製作單據給豬農農戶簽具一份三聯單給我們,公司要作帳,要報備的。縣府農業處、防治所有嚴格規定一定要填寫三聯單,因為這都是照規定跑。化製車要成立,要先跟農戶有簽到合約,我們會向防治所報備,報備申請合格證之後他才能收那些東西。化製車要去跟農戶簽合約,把合約送來我們這邊登記,再把資料送到縣府,縣府核對完之後會發給合格證,有合格證可以收這些東西。他不能收沒有呈報給我們及縣府的豬。因為都有合約才會收。」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0-33 頁),並提出甲○○化製原料委託清運處理合約名冊及委託清除化製原料來源單總明細表附卷可參。是被告甲○○無從載送未經訂立委託化製簽約豬農之斃死豬至化製場,且於收受簽約廠商之死豬後,均應即送往化製之事實,應屬無疑。
②被告甲○○(A )於101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5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簽約戶豬農許峰銘(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通聯譯文摘錄為(參警卷第132 頁):「B:豐仔你現在有空嗎?A:怎樣?...B:這裡死掉一頭肉豬!A:肉豬喔?...B:昨晚讓他死掉了!A:昨晚怎麼沒有打給我。B:差不多5、60公斤A:喔!這樣!我等一下再過去!差不多12點多。」參諸證人許峰銘於偵查中證稱:甲○○是丙○○介紹的、上開通聯是伊請甲○○來拖死豬等語(偵542 卷第259 頁),可知甲○○當日係受託收受豬農許峰銘斃死豬,然被告甲○○(A)於同日101年11月17日下午13時23分26秒,撥打被告己○○(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稱:「A:媽!進去公司!B:喔!好!」再徵諸被告甲○○於101 年11月17日收受該斃死豬後,本應於當日或翌日送往化製場,然遍查上開委託化製原料來源單總明細表,亦無被告甲○○於101 年11月17日及其後數日內,將許峰銘之死豬運往化製之記錄,亦堪認被告甲○○辯稱該次自許峰銘處載運回之死豬,送往昱成化製場云云,係屬不實。再依卷內甲○○所有0000-00 自小貨車與己○○通話當時之行車紀錄器軌跡亦確在乙○○豬舍所在之屏東縣萬丹鄉(偵542 卷第261 頁),並非昱成公司所在之盬埔鄉,而被告甲○○於警詢亦供明:伊之斃死豬係載至乙○○指定之豬寮,在下蚶路附近,載到豬寮後會跟己○○說我進去了等語(警卷第79頁),復參酌上開甲○○與己○○通話內容,則甲○○既未將許峰銘之斃死豬送往化製,勾稽前揭被告丁○○自承之宰殺斃死豬情節,可知係載至乙○○豬舍轉交由丁○○等人清理無誤。
③被告甲○○(A )於101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12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峰銘(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通聯譯文為(參警卷第115 頁):「B:豐仔你現在有空嗎?A:怎樣?B:幹!死掉一隻肉豬!A:在哪?...B:我現在把他拖到豬舍後面。...A:我差不多七八點到好嗎?B:不要那麼晚啦!...A:七點多...不然好啦!然被告甲○○(A)旋於同日101年11月23日下午6時5分34秒,撥打被告己○○(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稱:A:媽!你在哪?B:我在豬舍,怎樣?A:你先別走,我等一下去開車。...B:好啊!你過來再說!再徵諸上開委託化製原料來源單總明細表,均查無被告甲○○於101 年11月24日至101 年11月28日間,曾將許峰銘之死豬運往化製場化製之記錄之事實,則被告甲○○辯稱於11月23日前往簽約豬農許峰銘之豬舍載運死豬,載運回來後將之放在車上,於翌日即101 年11月24日下午1 時-2時送往昱成化製場云云,顯屬不實。參酌上開甲○○與己○○通話內容,則甲○○既未將許峰銘之斃死豬送往化製,以及前揭被告丁○○自承之宰殺斃死豬情節,亦可知係載至乙○○豬舍轉交由丁○○等人清理無誤。
④被告甲○○(A)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7分45秒、12時29分57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簽約戶豬農許嘉興(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通聯譯文為:「B:裕豐啊嗎A:叔阿,有事嗎?B:裕豐,你等一下,我10分這邊喔,有一隻大隻,在豬寮裡面。A:恩B:等一下來,我老婆在洗豬寮,你打開進去,拖那隻出來A:好啊,我差不多中午過後才有過去喔,可以嗎?B:中午過後,她不在這了。你再打我的好了。A:好啊」、「A:叔啊,我到了B:你誰A:我裕豐阿B:喔,我現在來到公館,我跟你說,你門打開A:恩B:我跟你說,你走去,你進去…A:恩B:最後角阿,豬哥寮裡面,關2隻,其中有1隻不知道怎樣死了,百多斤了A:好B:你出來,鐵門再關在來喔A:好」(見偵542卷第272頁)參諸證人許嘉興於偵查中證稱:丙○○介紹甲○○,伊的死豬都是請甲○○拖走,伊的死豬大部分都是打電話給丙○○,丙○○再介紹甲○○來拖,因伊和甲○○不熟,上開通話係那時伊的豬都賣掉了,只留下比較醜的豬,沒有人要,後來死掉了,那時伊沒有關門,要甲○○自己來拖,伊的豬舍在萬丹鄉新泉段1203地號等語(見偵542 卷第258 頁),徵諸被告甲○○上開收受斃死豬過程,係自行收取,並未遇許嘉興,顯然未依前述化製場及化製原料運輸車消毒及管理辦法取得豬農簽立之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三聯單)。且上開委託化製原料來源單總明細表,亦無被告甲○○於101 年11月29日後,將許嘉興之斃死豬運往化製之記錄,再被告甲○○(A)隨後即於同日13時19分54秒以上開電話致電被告己○○(B)0000000000,其通聯譯文為:「A:媽進去公司啊B:喔,好」(見偵542卷第272頁)復依卷內甲○○所有0000-00自小貨車與己○○通話當時之行車紀錄器軌跡亦確在乙○○豬舍所在之屏東縣萬丹鄉(偵542卷第273頁),且被告甲○○警詢亦自承載運斃死豬至乙○○豬舍後通知己○○,已如上述,復參酌上開甲○○與己○○通話內容,則甲○○既未將許嘉興之斃死豬送往化製,對照被告丁○○自承之宰殺斃死豬情節,可知係載至乙○○豬舍轉交由丁○○等人清理無誤。
⑤被告甲○○(A)於101年12月5日上午8時26分38秒、同日8時54分20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簽約戶豬農李建蒼(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通聯譯文為(參警卷第129頁):「B:我這裡有一隻肥豬啦!A:肥豬嗎?…A:我轉過去就到了!B:喔!好。」又被告甲○○(A)於101年12月5日上午8時14分、10時26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簽約戶豬農郭明基(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通聯譯文為(參警卷第129頁):「B:你要到在跟我說一下A:我差不多10點多到啦!…A:伯啊!我差不多10幾分鐘就到了!B:我在豬寮這等你。」核諸證人李建蒼於偵審及證人郭明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上開譯文係渠等委請被告甲○○處理斃死豬無誤(偵542 卷第257 頁、原審卷一第156 頁)。惟稽諸上開委託化製原料來源單總明細表,均查無被告甲○○於101 年12月間,曾將李建蒼斃死豬運往化製之記錄,況郭明基更非昱成公司簽約之豬農,亦有上開證人鍾賢珍所提出之化製原料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可查,被告甲○○若非欲私自流用斃死豬,何需為郭明基載運斃死豬?堪認被告甲○○辯解不實。而被告甲○○(A )於當日收受李建蒼、郭明基之斃死豬後,旋於同日101 年12月5 日下午13時26分8 秒,撥打被告己○○(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稱(參警卷第129頁):「A:媽啊!B:嗯?A:進去公司啊!B:喔!好。」復依卷內甲○○所有0000-00 自小貨車與己○○通話當時之行車紀錄器軌跡亦確在乙○○豬舍所在之屏東縣萬丹鄉(偵542 卷第276 頁),且被告甲○○警詢亦自承載運斃死豬至乙○○豬舍後通知己○○,已如上述,復參酌上開甲○○與己○○通話內容,則甲○○既未將李建蒼、郭明基之斃死豬送往化製,對照被告丁○○自承之宰殺斃死豬情節,可知係載至己○○豬舍交由丁○○等人清理無誤。
⑥又被告丁○○(B )於101 年12月16日上午7 時55分曾致電被告己○○,要其囑被告甲○○至「新園量仔」(即非簽約戶陳裕豐)處載運豬隻之情節,有該通訊譯文在卷可查(警卷第117 頁),被告甲○○受託後,與陳裕豐(B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16日下午6 時17分4秒之通聯為(參警卷第118 頁、偵542 卷第292 頁,辯護人誤為101 年12月5 日):「…B:我現在有一隻肉豬剛死掉,你是現在車(載)還是明天。要載都可以,明天來載可能膨起來了,現在剛死而已!A:7、8點過去載好嗎」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供稱:這隻豬我有去載,這隻已經死掉,我先放在乙○○的豬寮,隔天我再過去乙○○的豬寮載到化製廠處理(警卷第91頁),然陳裕豐或乙○○均非昱成公司簽約之豬農,亦有上開證人鍾賢珍所提出之化製原料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可查,被告丁○○、己○○、甲○○若非欲私自流用該斃死豬,何需為陳裕豐載運斃死豬?堪認被告辯解不實,自堪認被告丁○○、己○○為流用上開斃死豬始委託被告甲○○收取無誤。
⑦至辯護人雖另辯以被告甲○○收受之上開斃死豬無化製紀錄,係因連同其他業者豬隻一併送廠云云,惟現行委託清除化製之程序,應由委託畜牧業者填寫「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三聯單),已如上述,除由畜牧場收執外,並需交予化製廠及動物防疫機關,其上應詳載家畜頭數及數量,豈有可能混同,此項辯詞亦不足取。
⒊綜上可知,被告乙○○、丙○○向養豬戶收受之斃死豬,確交由被告戊○○、丁○○所分切,而被告己○○雇用甲○○向豬農所收受之斃死豬,並未全部送至昱成公司化製,而由甲○○先將之貯放於乙○○之豬寮再交由己○○處理,甲○○並於載運後與己○○密切連繫,甚至被告丁○○亦曾要求己○○囑由甲○○向非簽約豬農載運斃死豬等各情,上開被告等人違法清理斃死豬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戊○○、乙○○屠宰淘汰豬供人食用而違反畜牧法犯行部分(被告己○○、丁○○、甲○○、丙○○部分因非再犯,且無證據證明屠體致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僅有行政責任,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經查:
⒈被告己○○、丁○○、甲○○均坦認有違反畜牧法私宰豬隻之行為,互核一致(本院卷第95-96 頁),被告戊○○、乙○○雖否認有違反畜牧法之犯行,惟被告戊○○已供明伊在上開己○○豬舍養豬,而丁○○宰殺豬隻之情節(原審卷一第81-82 頁),以及被告乙○○、丙○○亦供明其2 人共同經營淘汰豬宰殺業務等情節(警卷第138 頁、第159 頁),已為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述,應先認定。
⒉被告乙○○(A )與豬農曾嘉慶(B 即任水良員工)於101年1 1 月24日上午9 時41分38秒、同日11時20分51秒之通聯譯文:「B :我這滿清這裡有一隻難產的!。A :那等一下中午之前趕過去!B :你要到之前跟我說一下我再叫他們推出來。A :馬上到。B :我用出來了」等節,此有通聯譯文一份可佐(參偵542 卷第138 頁)。參以證人任水良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打電話給丙○○收淘汰豬。我那天請乙○○去收一隻難產的豬」等語(參偵542 號卷第158 頁),可見被告乙○○、丙○○確有向豬農收受因難產而瀕死之淘汰豬之行為,亦可見豬農確有為爭取時效,未循緊急屠宰方式委託私宰業者處理難產豬隻之情。
⒊被告丙○○(A )於101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59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與歐益豪父親(B )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為:「B :我這一隻豬母要屠宰。. . .B:躺著,爬不起來。. . .B:不知死了沒。A :喔,好啊!等一下就過去了」等語(偵542 卷第147 頁、警卷第92頁),此有通聯譯文一份供參,亦可見被告丙○○向豬農收受瀕死之淘汰豬情節。
⒋再警方於101 年12月19日搜索當日,係執行通訊監察,得知被告乙○○(A )於當日中午12時5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簡稱B )稱:「A:喔!沒有啦!你現在這裡就沒載就不行了!剛剛是還那個,現在煞去給它那個了。B:在總寮還是外面?A:總寮第二格啦!B:和三他勒。A:我下午有要出豬,我想說要「擋」(國語:撐)看看。看能過去嗎?結果沒有辦法。B:你那個東西都要弄一弄,讓它去。我拿有才調你。A:沒有啦!那個中午進來還好好的。B:你們說話我聽不太下去。A:它那個就是有那個有胎啦!想說要拼看看下午要出豬。要拼看看!看拼的過嘛!你怎麼說那個。B:我等一下再找少年仔過去。」又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9秒對話稱:「B:他過去了啦!在摔頭爛耳(國語:發脾氣)啦!A:他過去他要自己一個人拖。B:大隻還是小隻啦?A:他一個人應該是會啦!你有跟他說在總寮第二寮那一邊嗎?B:就快要死的樣子,你等我啦!他過去了啦!A:好啦!」等語,另被告乙○○(A )復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47秒接獲曾嘉慶(任水良員工)來電:「B;喂!黃太太嗎?A:ㄟ!B:這一邊有一隻緊急的!你什麼時候要過來車?A:緊急的~緊急的~你看~還是我們那一個少年仔不知知道,好!不然我趕過去好了!B:好啊!好啊!我弄出來啦!」被告乙○○因此於同日下午1 時34分去電被告甲○○稱:「…還是你去任水塘(應為良)幫我跑一下…不然我從公司回來再幫你跑好了…」;而被告戊○○(B)則於同日下午1時53分32秒去電被告乙○○:「A:喂B:怎樣?A:那個~等一下裕豐會去任水良那一邊啦,啊昨天你在說的那一個~昨天那一個有嗎?B:嗯!…」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542卷第293-294 頁)。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均可見被告乙○○先後因豬隻難產瀕死而通知被告戊○○,並囑被告甲○○收送之情節。警方因此實施搜索,當場在上開己○○豬舍查獲被告丁○○正屠宰難產瀕死豬1 隻,並扣得丁○○所有磨刀棒1枝、屠刀4 枝、已肢解豬肉(210 公斤)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相片(警卷第253-255頁、他字第1082卷第153-176 頁),及證人王文榮即稽查人員所提出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訪問紀要(原審卷一第205 頁)等在卷可憑,而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搜索時伊正在殺豬,戊○○在場要幫伊殺豬,現場那頭豬是伊弟弟丙○○所載運淘汰豬,於101 年12月19日從伊弟弟所承租放淘汰豬豬舍運回,是戊○○通知伊去丙○○的淘汰豬舍載運回來等語明確(警卷第41-42 頁),可見101 年12月19日經警現場查獲之豬隻,係被告乙○○通知被告戊○○再由被告丙○○、丁○○運至己○○豬舍宰殺,而被告戊○○亦在現場協助甚明。另被告甲○○於警詢亦供明:101 年12月19日下午1 時34分乙○○曾囑伊至任水良(筆錄誤為塘)豬寮載豬,當時該豬是趴著,還在喘氣,我就載到乙○○的豬寮,後來回到停車的地方就被警方抓了等語(警卷第93頁)。則被告許雪辯稱伊係將淘汰豬賣予被告戊○○、丁○○續養,不知戊○○要宰殺云云,被告戊○○諉為不知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⒌再被告乙○○所收受者既包括瀕死豬,並非僅因無法生產、罹病或其他身體缺陷而無經濟價值之淘汰豬,此種豬隻已面臨死亡之風險,豬農不願續養、不願請領保險補償,甚至為節省運費而交予被告,若非予私宰流用(及時屠宰仍為溫體),被告乙○○豈願支出運費成本向豬農收受?而被告乙○○辯稱伊係將淘汰豬載去台南天棋冷凍廠宰殺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宰殺證明,對照前揭被告丁○○自承之宰殺豬隻事實,自堪認其係將淘汰豬交由被告戊○○、丁○○屠宰無誤。
⒍綜上,被告戊○○經由被告乙○○、丙○○、甲○○等人提供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淘汰豬(含瀕死豬),交由被告丁○○私宰甚明,再戊○○或丁○○將私宰屠體載運至己○○承租之大發公司106 號冷凍庫貯存,另由被告己○○出面,將上開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屠體,以每公斤90元之價格,再售予康品公司再轉售予位於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各地商家以供人食用等情節,亦如前述,又被告戊○○、乙○○前於91年間因共同違反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供人食用而貯存之規定情節重大,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原審卷一第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2 人再次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屬再犯,事證明確,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⒈適用法律之說明
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是故將斃死豬收集、運送,自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另將斃死豬分切,則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②再關於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91年4 月15日依同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發布「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 條第2 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後,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農委會復於同年月23日訂頒「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中再利用種類編號6 「斃死畜禽」部分,其再利用管理方式,就來源(畜牧場、飼養戶、肉品批發市場及屠宰場所產生之斃死家畜或家禽)、用途(飼料及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等項均有明定。則瀕死豬屠宰後,因非斃死,並非前述農業事業廢棄物,尚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10月14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90頁)。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固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而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依法再利用行為,而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③再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畜牧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畜。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觀諸上開法文意旨可知,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係限制活體家畜禽之「屠宰」場所,而畜牧法第32條第1項,亦係針對非法「屠宰」或「屠宰」後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所為規制,則對已經斃死畜禽之處理,並非屠宰,其屍體不能認係「屠體」,並非畜牧法規範之對象,是以對斃死畜禽屍體之分切或供人食用行為,不得謂係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第32條規定,應予辨明。
④綜上所述,斃死豬(指豬隻因飼養管理、營養性等管理不當,或一般傳染性疾病、運輸緊迫等因素而造成死亡等)屬農業事業廢棄物,其收集、運送、分切等行為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另淘汰豬(指無法生產之豬母、病豬、瀕死豬或其他身體有缺陷之活體豬隻),則應依畜牧法規定屠宰及供人食用,兩者不容混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釐清。
㈡罪名
⒈核事實二所載被告甲○○係受再利用機構昱成公司委託為代清運斃死畜禽之集運業者,領有屏東縣合格化製原料運輸車許可證,應依化製場及化製原料運輸車消毒及管理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化製原料運送時,應直接載運到化製場舟途中不得卸料」之規定,並無暫時貯存場所之規定,則被告甲○○所為將斃死豬未依規定直接送至昱成化製廠,而將其中部分斃死豬運往被告乙○○之豬舍;復自行收受未與昱成化製場簽約之畜牧業者之斃死豬,自屬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事業廢棄物;而被告戊○○、丁○○、己○○、乙○○、丙○○等人並無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其載送「斃死豬」統一由被告戊○○、丁○○等人分切,則屬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⒉核事實三部分被告戊○○、乙○○前有違反93年4 月14日修正前畜牧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供人食用而貯存之犯罪前科(即修正後現行畜牧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已如上述,竟復於合法屠宰場外屠宰淘汰豬(含瀕死豬)供人食用,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3 項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供人食用罪。而被告戊○○、乙○○在合法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豬隻後,再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加以分切、運輸、貯存或販賣而供人食用,因在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豬隻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運輸、貯存或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運輸、貯存或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復應為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供人食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僅論以畜牧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供人食用罪。
㈢共犯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受被告乙○○、丙○○、己○○之託,收取斃死豬及淘汰豬,並載往至被告乙○○挑選,再由乙○○、丙○○或丁○○載往被告己○○之豬舍,在同址由被告戊○○、丁○○一起從事分切之工作,則被告等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至於被告己○○、黃信成、丙○○、甲○○等人前未曾因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裁罰之紀錄,有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詢之電話紀錄可憑,復無違反畜牧法之犯罪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然欠缺畜牧法第38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追訴條件,無從論以該罪,惟被告戊○○、乙○○仍係利用己○○、黃信成、丙○○、甲○○等人之行政不法行為完成犯罪,應就被告戊○○、乙○○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㈣再畜牧法第38條第3 項上開法文既已明示「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即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該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論述即可以該罪相繩,而檢察官就此未盡舉證之責(詳如後述)。又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而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等行為,本應先依畜牧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科以行政罰鍰,觀諸該條意旨甚明,更不能僅以被告己○○售予康品公司之豬肉無合格證明且數量龐大,即遽論被告戊○○、乙○○上開私宰行為係「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對此即有誤會,惟因其2 人仍係「再犯」,同應依畜牧法第38條第3 項之罪名處斷,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罪數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分別基於集合之犯意,持續實行清理斃死豬或私宰淘汰豬供人食用所為複次行為,在犯罪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皆屬集合犯,應各僅論以包括一罪。
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其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如果行為非僅一個,即與該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不符,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斃死豬之清理及淘汰豬之屠宰,其客體顯然不同,必需分別以數行為為之,故被告戊○○、乙○○所犯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斃死豬),與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供人食用罪(淘汰豬),行為亦可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㈥累犯被告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審據以論處被告6 人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我國現行法制中斃死豬屬農業事業廢棄物,其收集、運送、分切等行為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另淘汰豬,則應依畜牧法規定屠宰及供人食用,已如上述,其行政主管機關亦分別為環保署及農委會(見屏東地檢署101 年12月24日會議紀錄農委會防檢局人員之發言,偵542 號卷第25頁),且斃死豬之清理及淘汰豬之屠宰,其客體既有不同,亦非屬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未予區辨,含混適用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與法自有未合;㈡再被告等人上開違反畜牧法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已達「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詳後述無罪部分),原審據以論處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3 款之罪名,未就被告戊○○、乙○○係「再犯」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犯行予以論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上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戊○○、丁○○、己○○、乙○○、丙○○、甲○○等人以合法掩護非法,長期清理斃死豬供人食用,至為可惡,被告戊○○、乙○○另收集私宰淘汰豬,影響衛生管理,且犯罪後尚矢口否認犯行,並企圖將淘汰豬與斃死豬混為一談,以圖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責,毫無悔意。該等未經檢驗合格之斃病死豬肉商品經販售後,均流通至坊間火鍋店或簡餐店,供一般民眾食用,影響極深,實不宜輕縱,並依被告各人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各量處如主文第2-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㈡沒收部分:
⒈於101 年12月19日,在被告己○○承租之屏東縣萬丹鄉○○村○○村000 巷0 號對面之鐵皮屋內,經警查扣得之屠刀4把、磨刀器1 把,均為同案被告丁○○所有,供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共犯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戊○○、乙○○違反畜牧法罪部分,因被告丁○○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即不在該罪名項下沒收。
⒉扣案之斃死豬豬肉1 批(6060公斤)係被告己○○於大發公司冷凍櫃經警扣得,被告己○○乃於偵查中主張其有部分合法,並提出電宰毛豬屠體證明單13紙為證,經屏東縣衛生局查明後,認上開單據係淘汰母豬,經屠宰後每頭換算屠肉約150 公斤,合計約1950公斤,再加上萬偉股份有限公司販賣豬前腿肉1093.5公斤,總計肉源證明重量約3043.5公斤部分,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 月14日屏衛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防問紀要在卷可查(偵542 卷第52-58 頁),此部分合法肉品,自應予扣除,尚餘3016.5公斤,亦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沒入銷燬,亦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己○○所提出上開電宰毛豬屠體證明單,亦經康品公司負責人金健智於101 年12月22日衛生檢查時重覆提出,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偵542 卷第29-33 頁),則被告上訴意旨復主張其售予康品公司之4 萬4497.22 公斤豬肉應予扣除該合法豬肉,自屬無據,併此指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己○○知依畜牧法規定,屠宰供食用之淘汰豬隻(指無法生產之豬母、病豬、瀕死豬或其他身體有缺陷之豬隻),依法應於屠宰場為之,而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又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或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詎被告丁○○、己○○因見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淘汰豬或斃死豬有利可圖,竟基於違反畜牧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10月間起,在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由己○○所承租之豬舍內(兼作屠宰場,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巷0 號對面之鐵皮屋),由戊○○、丁○○共同以屠刀屠宰、分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淘汰豬,並將處理後之肉品以塑膠袋包裝,以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載運至由丁○○承租下稱大發公司106 號冷凍庫貯存,另推由被告己○○出面,將上開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豬肉,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下游廠商康品公司,致危害不特定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情節重大。㈡被告丙○○亦與戊○○、丁○○、己○○基於違反畜牧法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10月間起,若遇有較漂亮、瀕死之淘汰豬或剛死亡之淘汰豬(即斃死豬),乙○○即通知戊○○處理,並推由丁○○或丙○○將該淘汰豬或斃死豬載運至己○○承租之上開豬舍,再由戊○○、丁○○私自宰殺,嗣販售予康品公司。㈢被告甲○○竟與乙○○、丙○○、己○○基於違反畜牧法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10月間起,受己○○、乙○○或丙○○之委託,利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集運車)自屏東縣屏東市、萬丹鄉、新埤鄉、新園鄉、佳冬鄉等處畜牧場收取斃死豬,而應送往昱成公司之機會(上開運至昱成公司之行為符合規定,不構成犯罪),挑選斃死豬中將較大、較新鮮而未達腐臭程度之豬屍,私自載運至昱成公司以外之上開乙○○承租之豬舍內存放,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嗣再由丙○○或丁○○載運至戊○○之上開豬舍,供戊○○、丁○○私自宰殺,因認被告丁○○、己○○、丙○○、甲○○另涉犯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3 項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畜牧法於99年11月24日修正前其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者。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1 年內再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家畜。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修正文字可知,原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所定之刑責構成要件:「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已移置於同條第3 項規定修正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其修正理由則謂:「五、原條文第2 項遞移至第3 項。另參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24 次委員會議決議,為能有效打擊不法,防杜死廢畜禽外流,達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目的,爰修正第3 項及增訂第4 項,對於違法屠宰家畜禽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加重處罰,以維護消費者健康。」是以現行畜牧法第38條之規定,有私宰家畜或供人食用私宰屠體或內臟之行為者,應先依該條第1 項科以行政罰,其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始應論以同條第3 項之刑責。再上開法文既已明示「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即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該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論述即可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被告丁○○、己○○、丙○○、甲○○等人確有上開分切斃死豬屍體及屠宰淘汰豬供人食用之私宰行為,已如前述,惟分切斃死豬屍體行為,並非畜牧法所定之屠宰行為,其分切後之屍體,亦非「屠體」已如上述,其此部分所為即與畜牧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3 項所定要件不合。
五、再者,私宰淘汰豬供人食用之行為,尚需合於「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構成要件,始得科以刑責,檢察官應負舉證之責,亦如上述,而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曾將扣案豬肉檢體送請檢驗是否有抗生素、磺胺劑等藥物殘留及是否符合供人食用標準,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覆以:「當發生私宰斃死豬等案件,所查獲之畜產肉品原料或其內臟,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已不得販售、加工、製造及供人食用;又緝獲之肉類不在指定屠宰廠及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依畜牧法第32第2 項規定應予銷毀、化製等處置,故檢驗斃死豬檢體之藥物殘留,已不具意義。日後若發生同類事件,惠請逕依相關法規沒入銷毀,母需再採送檢體至本局進行檢驗。」云云,而拒絕檢驗,此有該局102 年2 月8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偵542 卷第111 頁)。惟本案被告等人所私宰者包含「淘汰豬」,並非僅斃死豬乙節,早經檢察官查明,其屠體若有藥物殘留而不合食用標準危害人體健康,仍有畜牧法第38條第3 項所定刑責之問題,檢察官未能說明原委,進一步請求檢驗,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證人林岱成即農委員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肉品檢查課技正固於原審證稱:正常健康之豬隻均有銷售管道,可以至屠宰場或肉品市場拍賣,縱然是淘汰母豬、難產母豬亦可進入正常屠宰場,甚至申請緊急屠宰請獸醫檢查是否健康,不太可能提供私宰業者等語(原審卷第236-245 頁),惟依前述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可知,確實有豬農因母豬難產瀕死而通知被告等人儘速收取,因此實不能排除豬農因擔心單純難產而瀕死之豬隻,不及經緊急屠宰方式由獸醫師檢查即行斃死而無價值,即通知被告等之私宰業者前來收取之可能,則不能遽謂未經屠宰場私宰之豬隻,均係危害人體健康(至於被告等人就斃死豬之清理,應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已論述如前)。況私宰家畜或供人食用私宰屠體或內臟之行為,未經屠宰衛生檢查者,本先依畜牧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科以行政罰,更不能僅以被告己○○售予康品公司之豬肉無合格證明,即遽論被告丁○○等人上開私宰行為係「致危害人體健康」,否則該行政罰豈非具文?
六、綜上,被告丁○○、己○○、丙○○、甲○○4人分切斃死豬屍體行為,並非畜牧法所定之屠宰行為;其私宰淘汰豬之行為,檢察官又不能舉證證明其「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丁○○等4人犯畜牧法第38條第3項罪之證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等4人有何此部分之犯行,其被訴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此部分論罪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處斷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被告丁○○等4 人此部分被訴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3 項之罪嫌,如構成犯罪,因與其前開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本應分論併罰,並無裁判上一罪之同一訴訟客體關係,已如前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丁○○等4 人此部分被訴違反畜牧法罪無罪之判決。
八、又被告等6 人另被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固經原審以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等6 人被訴詐欺康品公司,如成立犯罪,與其被訴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及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等犯行,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並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被告等6 人被訴詐欺取財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明上訴,因與其他論罪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即非被告上訴效力所能及,不在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畜牧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
┌───┬──────┬─────┬─────┐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數量 │
├───┼──────┼─────┼─────┤
│1 │磨刀棒 │ │1 │
├───┼──────┼─────┼─────┤
│2 │屠刀 │ │4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畜牧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
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
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
、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 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
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