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天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參照)。本件判決經第一審法院依上訴審程序審理後,撤銷原第一審簡易判決,經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其所為判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二)被告固於警訊中供稱毒品來源為「蔡念慈」,然「蔡念慈」於103 年7 月17日經本署發佈通緝後,迄104 年7 月6 日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緝獲,此有「蔡念慈」之通緝資料可稽,且至今(104 年11月2 日)本署尚查無被告「蔡念慈」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進行偵查,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有被告「蔡念慈」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16412 號)進行偵查,然檢察官尚未起訴,亦無從認定被告是否因供出毒品來源係「蔡念慈」,且因而查獲等情,從而原審參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4 年6 月1 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據以認定被告供承毒品來源係「蔡念慈」,且因而查獲,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經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上訴於地方法院合議庭,而法院於審理後,若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始應自為第一審判決者,若認應為有罪判決者,則仍係簡易處刑案件之第二審判決,而非第一審判決。
三、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院受理之案件,係經「地方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至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就不服簡易判決所為之判決,為「第二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就「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判決未規定得再行上訴,且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吳天福經檢察官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3 年度簡字第13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1 日,經被告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該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一日。故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合議庭之103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判決,既仍係有罪判決,即不合於上開應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規定,而係簡易處刑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則檢察官對該第二審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提起上訴,且無從裁定令其補正。是公訴人檢察官以原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另所為判決,係屬於「第一審判決」,公訴人檢察官仍可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而對之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準此,本件上訴既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判決駁回上訴。
五、就有關上開上訴意旨(二)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4 年臺上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毒品來源係「蔡念慈」,且因而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4 年6 月1 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明(見原審卷第84頁);且證人譚曉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蔡念慈有在賣安非他命,我和吳天福都有向她買過,103 年7 月間有買過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再被告所供之毒品來源「蔡念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7123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1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132 、18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供之「蔡念慈」確實可提供毒品予被告,且警方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雖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該被告所供之人「蔡念慈」尚未起訴,無從認定是否因供出來源而查獲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係綜合卷證判斷,而非囿於該被告供出之人是否為檢察機關偵查起訴,本件被告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情形,如前所述,縱然該供出之毒品來源「蔡念慈」未經檢察機關偵查起訴,亦不能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上開僅係對公訴人上訴意旨(二)表示法律見解,核與本院論斷公訴人不得再行上訴之基礎論斷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