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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于大洲
- 選任辯護人
- 吳春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清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馬恒齡
- 即被告
- 匡春蘭
- 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蔡千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毅華
- 選任辯護人
- 蔡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0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055、8726、11312 、13667、140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甲○○第三項所犯附表一編號2 、8 、10、12上訴駁回所量處之刑,與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撤銷改判所量處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65號、97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案件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丁○○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100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甲○○、乙○○、丁○○、戊○○、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法,將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之對象合計2 次。
㈡、甲○○又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 、8 、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 、8 、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8 、10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法,將附表一編號2 、8 、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編號2、8 、10所示之對象合計3 次。
㈢、甲○○復與戊○○2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雇用戊○○,再由戊○○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法,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對象1 次。
㈣、乙○○、丙○○(另案審理) 2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雇用丙○○,並由乙○○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法,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對象1 次。
㈤、丁○○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法,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對象合計1 次。
㈥、丁○○與劉崇逸(另案審理) 2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共同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法,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對象1 次。
三、嗣經警對甲○○、丁○○、劉崇逸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於103 年3 月13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拘提戊○○,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103 年3 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拘提甲○○、乙○○、丙○○,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四、甲○○於偵、審中就附表一編號1 、2 、9 、10、11、12所示犯行均自白;丁○○於偵、審中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犯行均自白;戊○○於偵、審中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自白。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3 款: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審審理中經合法傳訊、拘提無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一卷第228 、229 頁、二卷第37-1、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 年10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拘票及報告書(見原審二卷第128 至131 頁)附卷可考,復經原法院對丙○○發佈通緝,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稿在卷足稽(見原審二卷第290 頁) ,足認證人丙○○已傳喚不到。又證人丙○○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者,其警訊中證述就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本院認證人丙○○警訊中之證述,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劉崇逸於警訊、偵查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購買毒品過程之供,與其於原審之證述,並不一致,證人劉崇逸於原審陳稱:警察沒有叫伊誣指別人,警詢時伊就伊所知的講等語(見院二卷第52頁反面、53頁)。故本院審酌證人劉崇逸於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偵查中所證述內容基本情節大致相符(僅偵訊筆錄中就劉崇逸傳送簡訊予乙○○之時間「102 年11月15日15時12分」誤載為「102 年10月25日22時59分」,見偵三卷第45頁反面、46頁)並有證人劉崇逸傳送予被告乙○○之簡訊可佐,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劉崇逸於警詢中之證言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丙○○、劉崇逸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3 至116 頁、偵三卷第45至49、55至59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復未曾提及證人丙○○、劉崇逸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丁○○、戊○○(事實欄二㈠至㈢、㈤、㈥)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2 人,分別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丁○○部分)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戊○○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一卷第128 至144 、236 至249、二卷第49至62、133 至172 頁、本院卷第155 頁) ;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附表一編號2 、9 至12所示之犯行,均供承不諱,惟否認有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雖與己○○有以電話密切聯絡,但我沒有碰到己○○,所以並沒有賣給他云云。
㈡、查:
1、被告甲○○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一卷第128 至144 、二卷第49至62、133 至17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附表一編號2 、9至12所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 ,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之共犯即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與被告甲○○有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一卷第20至22、49頁、原審羈押二卷第5至8 頁、一卷第128 至144 頁、本院卷第153 頁)。另證人方春霖(即附表一編號2 之購毒者)、己○○(即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之購毒者)、張小萍(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等人亦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聯絡方式,向被告甲○○購得毒品等情( 見偵一卷第2 至5 、13、14頁、偵二卷第55至60、69、70、132 至137、154 、155 頁)。
2、另被告丁○○販賣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崇逸;及與劉崇逸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玉石之事實,不惟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並經證人即共犯劉崇逸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及證人王玉石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人別證述屬(見警二卷第3 至18頁、偵三卷第3 至6 、14、15、45至48、55至57頁、原審一卷第128 至144 、二卷第49至62、133 至172 頁)。
3、被告戊○○與甲○○共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小萍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供認,已如前所述,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證述及證人張小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各節(見同上卷證)相符。
4、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 份(見警一卷第6 、28、107 、147 頁、警二卷第20、62、138 頁、警三卷第7 、8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5至38、108 、109 、148 至153 頁、警二卷第20至24、34至43、65至67、140 至149 、192 至213 頁、警三卷第9 至13頁、併警卷第137 至139 頁、偵一卷第7 至9 頁、偵二卷第7 、22、66、140 、141 、145 、146 、148 頁、偵三卷第9 、60、61、75至79頁)、通訊監察書(見併警卷第3 至11頁)、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見警一卷第112 、113 、160 、170 頁、警二卷第29、43頁、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65頁、偵三卷第12頁、併警卷第140 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57 至15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40至43頁、偵二卷第167 至16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45至48、163 至166 、警三卷第16至19、20至23、32頁)等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二編號3 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各1 枚)扣案可稽。
㈢、另證人己○○於附表一編號8 之時、地向被告甲○○購買1包價格為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惟據證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33 、134 、155 、156 頁) ,而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甲○○與己○○2 人關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通話內容,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承(見偵二卷第174 頁) ,又依表四編號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係由證人己○○打電話約被告甲○○帶「男朋友」出來;嗣再由證人己○○打電話催促被告「什麼時候要過來?」,被告甲○○表示「現在要過去了」;待被告甲○○到達雙方約定地點時,即由被告甲○○打電話給證人己○○說「我到了」,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 頁) ,則依該通聯內容,被告甲○○於到達約定地點時即打電話告知證人己○○,足認被告甲○○與證人己○○關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2 人應該已碰面,且已成交,自應以被告甲○○於原審供承與己○○有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較為可採。被告甲○○於本院翻異前供稱:該次交易未與己○○見面,未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己○○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事實欄二㈠至㈢、被告丁○○事實欄二㈤、㈥被告戊○○事實欄二㈢等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渠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事實欄二㈣)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有事實欄二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有僱用丙○○,但對劉崇逸打給我的簡訊我沒有回應,我和劉崇逸分手後,他(指劉崇逸) 都打簡訊來騷擾我,我將簡訊拿給丙○○看,後來丙○○有找劉崇逸,這事我並不知情云云。
㈡、查:被告乙○○於102 年11月15日15時12分25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證人劉崇逸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內容之簡訊;嗣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翌(16)日18時許,在證人劉崇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樓下,販賣價值5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崇逸,並由劉崇逸賒帳5 百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該起訴事實認罪(見警一卷第138 頁正背面、原審一卷第132 頁),核與證人劉崇逸於警訊中證稱:「該通簡訊是我要向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要綽號『小郭』先拿『金格遊藝場』要販賣的毒品小份500 元給我」;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簡訊中『小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隔天下午約6 點,在我家樓下拿到」等語相符(見警二卷6 頁正反面、原審二卷第57頁背面) ,而綽號「小郭」即為原審同案被告丙○○,被告乙○○曾於102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以每賣1 萬元抽取2,000 元之方式,僱請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金格遊藝場」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一卷第98、101 頁、偵二卷第117頁背面) ,亦與上開簡訊內容中「麻煩億啊拿金仔店的小的」,其中「億啊」係指丙○○、及「金仔店的小的」係指「金格遊藝場」所販賣之小包等情,亦相符合。此外,復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聽劉崇逸使用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書在卷足稽(見併警卷3 頁)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乙○○確依上開簡訊內容,由丙○○持1 包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販賣給劉崇逸甚明。是被告乙○○辯稱:不知丙○○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崇逸云云,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劉崇逸於原審另證稱:該簡訊是要向丙○○購買毒品,請乙○○幫我找丙○○云云,惟亦證稱:丙○○隔天拿來給我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1、52頁) ,按丙○○於被告乙○○收受上開簡訊之隔日,即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販賣交付給劉崇逸,此適足以證明被告乙○○已依該簡訊內容將劉崇逸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告知丙○○,並要丙○○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往約定地點販賣給劉崇逸;又該簡訊倘單純係劉崇逸欲找尋丙○○而打,則劉崇逸該行動電話當時在被通訊監察之情形下,丙○○與劉崇逸2 人理應再次聯絡,然並無丙○○與劉崇逸2 人再次聯絡之通聯,是證人劉崇逸此部證述與常情有違,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取。此亦足證明被告乙○○與丙○○2 人間,對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否認犯罪,顯無足採,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價格均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甲○○、丁○○、乙○○、戊○○等人上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雖無從知悉其等利得之實際數字,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徵被告等於販入、販出毒品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故被告甲○○、丁○○、乙○○、戊○○等人上述犯行,均有牟利意圖乙節,亦可認定。
四、按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同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9 、11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 、8 、10所為,均係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為,均係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其就附表一編號2 、8 、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甲○○、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等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丙○○;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劉崇逸,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犯行、附表一編號2 、8、10、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丁○○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等情,有被告甲○○、丁○○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渠2 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9 、10、11、12所示犯行;被告甲○○、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甲○○於所犯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犯行,其販賣對象僅有1人,2 次販賣毒品所得各僅5 百元、1 千元,本院認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中賦予法院裁量之主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罰金刑為併科之主刑),倘經量處此等主刑,實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誠屬情輕法重,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9 、10、11、12所示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之。被告甲○○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犯行,有2 減輕之原因,此分並予遞減之。
五、原審因認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2 、8 、10、12所示之罪;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被告丁○○犯附表一編號4 、5 之罪;被告戊○○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而為國法厲禁販賣流通,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甲○○、乙○○、丁○○及戊○○4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無視禁制,被告甲○○、乙○○、丁○○、戊○○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私利,助長毒品散布流通,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實有未當;其中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各係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至於被告戊○○則係受雇於被告甲○○而聽命行事,其犯罪情節相較於被告甲○○而言,應屬較輕;兼衡被告甲○○、丁○○及戊○○3 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附表一編號2 、8 、10、12主文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乙○○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丁○○附表一編號4 、5 主文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戊○○所有,供被告甲○○、戊○○2 人共同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一卷第20至22、49頁、原審羈押二卷第5至8 頁、一卷第128 至144 頁、二卷第49至62、16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甲○○、戊○○2 人共同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2 、8 、10所示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原審一卷第128 至144 、二卷第49至62、16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2 、8 、10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上所述,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乙○○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丁○○所有,供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丁○○供承無訛(見併警卷第122至135 頁、偵三卷第81、82頁、原審一卷第128 至144 、236 至249 頁、二卷第49至62、133 至17頁),依上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丁○○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丁○○所有,供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劉崇逸共同所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丁○○供承無訛,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丁○○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甲○○附表一編號2 部分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為6千元、附表一編號8 部分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則為5 百元、附表一編號10部分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則為5 百元、附表一編號11部分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則為1 千元;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則為2 千元,均分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等所犯上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又被告甲○○、戊○○2 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則為1 千元,該等價金自屬被告甲○○及戊○○共同販毒所得,上開財物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甲○○及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甲○○、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丁○○、劉崇逸2 人附表一編號5 部分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則為1 千元,該等價金自屬被告丁○○及劉崇逸2 人共同販毒所得,上開財物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丁○○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2 人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共同販賣毒品之金額則為5 百元,然因係賒帳而未實際收取對價;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販賣毒品之金額則為1 千元,其中5 百元賒帳部分,均屬無販毒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各1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上開物品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然據被告戊○○、甲○○均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欲供己施用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68 頁反面),雖為本案查獲之毒品,然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前揭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甲○○、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4 至61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此係本案被告等販賣毒品所用或其等販毒所得之物,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 、10、12所示之罪量刑過重;被告丁○○、乙○○、戊○○3 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甲○○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己○○稱103.01.06 凌晨在大寮區己○○住處旁的米店賣500 元的海洛因給他,意見?)有。」(見偵二卷第174 頁) ;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供稱:「(問:己○○稱103.01.09 晚上8 點53分許,在鳳山國中捷運站,你賣1,000 元的海洛因給他,意見?)也是我剛好去小港的山上買回來,分一半給他,當天我有交海洛因給他,他好像沒有給我錢。」(見偵二卷第174 頁背面) ,則依被告甲○○上述偵查中之供述,應已對其於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之犯行自白,雖被告甲○○於偵查中就上開犯行之供述反覆不一,惟尚難否認被告甲○○偵查中曾有上述之自白,原判決認被告甲○○附表一編號9 、11號所示之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甲○○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而為國法厲禁販賣流通,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甲○○正值青壯之年,竟無視禁制,販賣海洛因以牟私利,助長毒品散布流通,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惟念被告甲○○此部分販賣所得不多,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 、11主文欄內所示之刑。另扣案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甲○○附表一編號9 部分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則為5 百元(另5 百元賒帳)、附表一編號11部分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1 千元,為被告甲○○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等所犯上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並就被告甲○○附表一編號2 、8 、10、12上訴駁回所量處之刑,與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撤銷改判所量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拾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宣告之。
七、原審同案被告楚凱文及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交易時間│販賣對│交易毒品/價 │交易方法 │主文(宣告│備註 │ │號│ │/地點 │象 │額(單位:新│ │刑) │ │ │ │ │ │ │臺幣) │ │ │ │ ├─┼───┼────┼───┼──────┼────────┼─────┼─────┤ │1 │甲○○│102 年11│姓名、│甲基安非他命│甲○○提供業已分│甲○○、楚│即起訴書附│ │ │楚凱文│月21日8 │年籍不│1 包/5百元 │裝為新臺幣(下同│凱文均無罪│表編號1所 │ │ │ │時至19時│詳之人│ │)5 百元及1 千元│。 │示 │ │ │ │間之某時│ │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 │ │ │ │ │他命,並雇用楚凱│ │ │ │ │ ├────┤ │ │文於金格遊藝場內│ │ │ │ │ │金格遊藝│ │ │,販賣安非他命予│ │ │ │ │ │場 │ │ │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 │ │ │不特定人,並約定│ │ │ │ │ │ │ │ │由楚凱文由當日販│ │ │ │ │ │ │ │ │毒所得中抽取2 成│ │ │ │ │ │ │ │ │作為報酬,其餘販│ │ │ │ │ │ │ │ │毒所得交還予于大│ │ │ │ │ │ │ │ │洲。 │ │ │ ├─┼───┼────┼───┼──────┼────────┼─────┼─────┤ │2 │甲○○│102 年11│方春霖│甲基安非他命│方春霖於102 年11│甲○○犯販│即起訴書附│ │ │ │月15日20│ │1 包/6 千元 │月15日20時47分許│賣第二級毒│表編號2所 │ │ │ │時47分稍│ │ │,以行動電話門號│品罪,累犯│示 │ │ │ │後某時許│ │ │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 │ │ │ │ │ │ │甲○○所持用行動│刑參年拾月│ │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扣案附表│ │ │ │ │ │ │ │26號聯絡,約定由│三編號3 所│ │ │ │ │ │ │ │甲○○以共計6 千│示之行動電│ │ │ │ ├────┤ │ │元為對價,販賣重│話壹支(含│ │ │ │ │ │ │ │量1 錢之第二級毒│SIM 卡壹枚│ │ │ │ │寮區中正│ │ │品安非他命予方春│)沒收;未│ │ │ │ │路3 之15│ │ │霖,並依約於左列│扣案販賣第│ │ │ │ │、16、17│ │ │時間、地點,由于│二級毒品所│ │ │ │ │號郵局對│ │ │大洲交付甲基安非│得新臺幣陸│ │ │ │ │面 │ │ │他命予方春霖,並│仟元沒收,│ │ │ │ │ │ │ │與方春霖約定,由│如全部或一│ │ │ │ │ │ │ │方春霖將甲基安非│部不能沒收│ │ │ │ │ │ │ │他命販賣後,交付│時,以其財│ │ │ │ │ │ │ │6 千元予甲○○。│產抵償之。│ │ ├─┼───┼────┼───┼──────┼────────┼─────┼─────┤ │3 │乙○○│102 年11│劉崇逸│甲基安非他命│劉崇逸於102 年11│乙○○共同│即起訴書附│ │ │丙○○│月16日18│ │1 包/5百元 │月15日15時12分25│犯販賣第二│表編號3 所│ │ │ │時許( 起│ │ │秒( 誤載為夜間10│級毒品罪,│示 │ │ │ │訴書誤載│ │ │時59分) ,以行動│處有期徒刑│ │ │ │ │為同年10│ │ │電話門號00000000│柒年陸月。│ │ │ │ │月25日) │ │ │15號,與乙○○所│未扣案門號│ │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九八四二│ │ │ │ │劉崇逸位│ │ │號0000000000號以│一二三三五│ │ │ │ │於高雄市│ │ │簡訊聯絡,約定由│號SIM 卡壹│ │ │ │ │鳳山區文│ │ │乙○○以5 百元為│枚連帶沒收│ │ │ │ │化西路16│ │ │對價,販賣第二級│,如全部或│ │ │ │ │0 巷37號│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 │ │ │ │住處樓下│ │ │予劉崇逸,乙○○│收時,連帶│ │ │ │ │ │ │ │乃指示丙○○於左│追徵其價額│ │ │ │ │ │ │ │列時間、地點,由│。 │ │ │ │ │ │ │ │丙○○交付由匡春│ │ │ │ │ │ │ │ │蘭所提供之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予劉崇逸,│ │ │ │ │ │ │ │ │並由劉崇逸賒帳5 │ │ │ │ │ │ │ │ │百元。 │ │ │ ├─┼───┼────┼───┼──────┼────────┼─────┼─────┤ │4 │丁○○│102 年10│劉崇逸│甲基安非他命│劉崇逸於102 年10│丁○○犯販│即起訴書附│ │ │ │月25日23│ │1 包/2千元 │月25日23時28分許│賣第二級毒│表編號4 所│ │ │ │時28分稍│ │ │以行動電話門號09│品罪,累犯│示 │ │ │ │後某時許│ │ │00000000號,與馬│,處有期徒│ │ │ │ │ │ │ │恒齡所持用行動電│刑參年捌月│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門│ │ │ │ ├────┤ │ │號聯絡,約定由馬│號○九八一│ │ │ │ │丁○○位│ │ │恒齡以2 千元為對│四四八五三│ │ │ │ │於高雄市│ │ │價,販賣第二級毒│九號SIM 卡│ │ │ │ │大寮區民│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壹枚沒收,│ │ │ │ │德路之住│ │ │劉崇逸,並依約於│如全部或一│ │ │ │ │處樓下 │ │ │左列時間、地點,│部不能沒收│ │ │ │ │ │ │ │由丁○○交付甲基│時,追徵其│ │ │ │ │ │ │ │安非他命予劉崇逸│價額;未扣│ │ │ │ │ │ │ │,並由劉崇逸交付│案販賣第二│ │ │ │ │ │ │ │2 千元予丁○○。│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 │ │ │ │ │ │ │ │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5 │丁○○│102 年10│王玉石│甲基安非他命│王玉石於102 年10│丁○○共同│即起訴書附│ │ │劉崇逸│月27日18│ │1 包/1 千元 │月27日18時25分許│犯販賣第二│表編號5 所│ │ │ │時25分稍│ │ │,以行動電話門號│級毒品罪,│示 │ │ │ │後某時許│ │ │0000000000號,與│累犯,處有│ │ │ │ │ │ │ │劉崇逸所持用行動│期徒刑參年│ │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柒月。未扣│ │ │ │ ├────┤ │ │15號聯絡,約定由│案門號○九│ │ │ │ │金格遊藝│ │ │劉崇逸以1 千元為│五五八四六│ │ │ │ │場 │ │ │對價,販賣由馬恒│二一五號SI│ │ │ │ │ │ │ │齡提供之第二級毒│M 卡壹枚連│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帶沒收,如│ │ │ │ │ │ │ │王玉石,並依約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不能沒收時│ │ │ │ │ │ │ │由劉崇逸以將甲基│,連帶追徵│ │ │ │ │ │ │ │安非他命放在遊戲│其價額;未│ │ │ │ │ │ │ │機台後面,由王玉│扣案販賣第│ │ │ │ │ │ │ │石自己取用之方式│二級毒品所│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得新臺幣壹│ │ │ │ │ │ │ │予王玉石,並由王│仟元連帶沒│ │ │ │ │ │ │ │玉石交付1 千元予│收,如全部│ │ │ │ │ │ │ │劉崇逸。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 │ │ ├─┼───┼────┼───┼──────┼────────┼─────┼─────┤ │8 │甲○○│102 年12│己○○│甲基安非他命│己○○於102 年12│甲○○犯販│即起訴書附│ │ │ │月29日18│ │1 包/5百元 │月29日18時28分許│賣第二級毒│表編號8 所│ │ │ │時28分稍│ │ │,以行動電話門號│品罪,累犯│示 │ │ │ │後某時許│ │ │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 │ │ │ │ │ │ │甲○○所持用行動│刑柒年貳月│ │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扣案附表│ │ │ │ ├────┤ │ │26號聯絡,約定由│三編號3 所│ │ │ │ │金格遊藝│ │ │甲○○以5 百元為│示之行動電│ │ │ │ │場隔壁之│ │ │對價,販賣第二級│話壹支(含│ │ │ │ │某麵攤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SIM 卡壹枚│ │ │ │ │ │ │ │予己○○,並依約│)沒收;未│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扣案販賣第│ │ │ │ │ │ │ │,由甲○○交付甲│二級毒品所│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鄧宏│得新臺幣伍│ │ │ │ │ │ │ │奇,並由己○○交│佰元沒收,│ │ │ │ │ │ │ │付5 百元予甲○○│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9 │甲○○│103 年1 │己○○│海洛因 │己○○於103 年1 │甲○○犯販│即起訴書附│ │ │ │月6 日凌│ │1 包/1千元 │月6 日凌晨0 時43│賣第一級毒│表編號9 所│ │ │ │晨0 時43│ │ │分許,以行動電話│品罪,累犯│示 │ │ │ │分稍後某│ │ │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 │ │ │ │時許 │ │ │,與甲○○所持用│刑拾年。扣│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15│案附表三編│ │ │ │ ├────┤ │ │218326號聯絡,約│號3 所示之│ │ │ │ │己○○位│ │ │定由甲○○以1 千│行動電話壹│ │ │ │ │於高雄市│ │ │元為對價,販賣第│支(含SIM │ │ │ │ │大寮區鳳│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卡壹枚)沒│ │ │ │ │林三路 │ │ │己○○,並依約於│收;未扣案│ │ │ │ │315 之18│ │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 │ │ │ │號5 樓之│ │ │由甲○○交付海洛│毒品所得新│ │ │ │ │住處旁米│ │ │因予己○○,並由│臺幣伍佰元│ │ │ │ │店 │ │ │己○○交付百5 百│沒收,如全│ │ │ │ │ │ │ │元(賒帳5 百元)│部或一部不│ │ │ │ │ │ │ │予甲○○。 │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10│甲○○│103 年1 │己○○│甲基安非他命│己○○於103 年1 │甲○○犯販│即起訴書附│ │ │ │月7 日凌│ │1 包/5百元 │月7 日凌晨0 時51│賣第二級毒│表編號10所│ │ │ │晨0 時51│ │ │分許,以行動電話│品罪,累犯│示 │ │ │ │分稍後某│ │ │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 │ │ │ │時許 │ │ │行動電話,與于大│刑參年捌月│ │ │ │ │ │ │ │洲所持用行動電話│。扣案附表│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三編號3 所│ │ │ │ │位於高雄│ │ │聯絡,約定由于大│示之行動電│ │ │ │ │市大寮區│ │ │洲以5 百元為對價│話壹支(含│ │ │ │ │中興路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SIM 卡壹枚│ │ │ │ │「人生藥│ │ │安非他命予己○○│)沒收;未│ │ │ │ │局」 │ │ │,並依約於左列時│扣案販賣第│ │ │ │ │ │ │ │間、地點,由于大│二級毒品所│ │ │ │ │ │ │ │洲交付甲基安非他│得新臺幣伍│ │ │ │ │ │ │ │命予己○○。 │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11│甲○○│103 年1 │己○○│海洛因 │己○○於103 年1 │甲○○犯販│即起訴書附│ │ │ │月9 日20│ │1 包/1千元 │月9 日20時53分許│賣第一級毒│表編號11所│ │ │ │時53分稍│ │ │,以行動電話門號│品罪,累犯│示 │ │ │ │後某時許│ │ │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 │ │ │ │ │ │ │甲○○所持用行動│刑拾年。扣│ │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案附表三編│ │ │ │ ├────┤ │ │26號聯絡,約定由│號3 所示之│ │ │ │ │高雄市鳳│ │ │甲○○以1 千元為│行動電話壹│ │ │ │ │山區鳳山│ │ │對價,販賣第一級│支(含SIM │ │ │ │ │國中捷運│ │ │毒品海洛因予鄧宏│卡壹枚)沒│ │ │ │ │站旁 │ │ │奇,並依約於左列│收;未扣案│ │ │ │ │ │ │ │時間、地點,由于│販賣第一級│ │ │ │ │ │ │ │大洲交付海洛因予│毒品所得新│ │ │ │ │ │ │ │己○○,並由鄧宏│臺幣壹仟元│ │ │ │ │ │ │ │奇交付1 千元予于│沒收,如全│ │ │ │ │ │ │ │大洲。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12│甲○○│103 年1 │張小萍│甲基安非他命│張小萍於103 年1 │甲○○共同│ │ │ │戊○○│月10日13│ │1 包/1千元 │月10日13時59分許│犯販賣第二│ │ │ │ │時59分稍│ │ │,以行動電話門號│級毒品罪,│ │ │ │ │後某時許│ │ │0000000000號,與│累犯,處有│ │ │ │ │ │ │ │戊○○所持用行動│期徒刑參年│ │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玖月。扣案│ │ │ │ ├────┤ │ │98號聯絡,約定由│附表二編號│ │ │ │ │金格遊藝│ │ │戊○○以1 千元為│3 所示之行│ │ │ │ │場外面旁│ │ │對價,販賣由于大│動電話壹支│ │ │ │ │巷內 │ │ │洲所提供之第二級│(含SIM 卡│ │ │ │ │ │ │ │毒品安非他命予張│壹枚)沒收│ │ │ │ │ │ │ │小萍,並依約於左│;未扣案共│ │ │ │ │ │ │ │列時間、地點,由│同販賣第二│ │ │ │ │ │ │ │戊○○交付安非他│級毒品所得│ │ │ │ │ │ │ │命予張小萍,並由│新臺幣壹仟│ │ │ │ │ │ │ │張小萍交付1 千元│元與戊○○│ │ │ │ │ │ │ │予戊○○。 │連帶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 │等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 │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備 註│ ├──┼──────────┼─────────────┤ │ 1 │白色結晶壹包(含沾有│⒈毛重0.4公克 │ │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 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 │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命 成分,檢驗前淨重0.158│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0.148 公│ │ │ │ 克。 │ │ │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3 │ │ │ │ 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93│ │ │ │ 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書(見偵一卷第44頁)。 │ │ │ │⒊與本案無關。 │ ├──┼──────────┼─────────────┤ │ 2 │吸食器貳支 │與本案無關 │ ├──┼──────────┼─────────────┤ │ 3 │HTC 灰色手機壹支(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 │ │IMEI:00000000000000│ │ │ │5 號,內有SIM 卡壹枚│ │ │ │:0000000000號) │ │ └──┴──────────┴─────────────┘ 附表三: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備 註│ ├──┼──────────┼─────────────┤ │ 1 │白色結晶壹包(含沾有│⒈毛重1.4公克 │ │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 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 │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命 成分,檢驗前淨重1.177│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167 公│ │ │ │ 克 。 │ │ │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4 │ │ │ │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95│ │ │ │ 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書(見偵二卷第184 頁)。│ │ │ │⒊與本案無關。 │ ├──┼──────────┼─────────────┤ │ 2 │NOKIA 黑色手機壹支(│與本案無關 │ │ │IMEI:00000000000000│ │ │ │2 號,內有SIM 卡壹枚│ │ │ │:0000000000號) │ │ ├──┼──────────┼─────────────┤ │ 3 │GPLUS 黑色手機壹支(│附表一編號2 、8 至11所示犯│ │ │IMEI:00000000000000│行 │ │ │5 號、內有SIM 卡壹枚│ │ │ │:0000000000號) │ │ ├──┼──────────┼─────────────┤ │ 4 │ANYCALL 粉紅色手機壹│與本案無關 │ │ │支(IMEI:0000000000│ │ │ │82255 號、內有SIM 卡│ │ │ │壹枚:0000000000號)│ │ ├──┼──────────┼─────────────┤ │ 5 │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與本案無關 │ │ │球)壹支 │ │ ├──┼──────────┼─────────────┤ │ 6 │空夾鏈袋1包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四: ㈠、 ┌──────────┬────────────────┬──┐ │門號 0000000000 號行│ │偵二│ │動電話 (甲○○ )與鄧│ │卷第│ │宏奇 0000000000 號之│ │140 │ │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編號8)相關譯文 │頁反│ │ │ 偵二卷P140反-141 │- │ │ │1.102.12.29.17時21分24秒,己○○│141 │ │ │ B持用0000000000門號→甲○○A持│頁 │ │ │ 用0000000000門號,談話內容: │ │ │ │ A:喂。 │ │ │ │ B:刺哥喔。 │ │ │ │ A:怎樣。 │ │ │ │ B:你剛剛在金格喔。 │ │ │ │ A:我走了。 │ │ │ │ B:你等一下還會過來嗎? │ │ │ │ A:對。 │ │ │ │ B:你等一下過來的時候打給我。 │ │ │ │ A:你要過來喔。 │ │ │ │ B:我要過去找你一趟。 │ │ │ │ A:好啊。 │ │ │ │ B:順便帶男朋友出來,帶我男朋友│ │ │ │ 出來。 │ │ │ │ A:你男朋友要我帶呀,好啦。 │ │ │ │ B:麻煩一下拉。 │ │ │ │ A:好啦。 │ │ │ │ B:謝了。 │ │ │ │2.102.12.29.17時49分56秒,己○○│ │ │ │ B持用0000000000門號→甲○○A持│ │ │ │ 用0000000000門號,談話內容: │ │ │ │ A:喂。 │ │ │ │ B:刺哥喔,什麼時候要過來? │ │ │ │ A:我現在要過去了。 │ │ │ │ B:喔。 │ │ │ │3.102.12.29.18時28分27秒,甲○○│ │ │ │ A持用0000000000門號→己○○B持│ │ │ │ 用0000000000門號,談話內容: │ │ │ │ B:喂,刺哥。 │ │ │ │ A:我到了。 │ │ │ │ B:你到了喔,要不要上來一下。 │ │ │ │ A:我在下面…我在中興村咧。 │ │ │ │ B:你在中興村哪裡呀? │ │ │ │ A:我會在哪裡呢。 │ │ │ │ B:喔喔喔...那個甚麼格嗎? │ │ │ │ A:對拉,來吧。 │ │ │ │ B:好,阿你不過來嗎? │ │ │ │ A:我不過去了。 │ │ │ │ B:你等一下,(換國良接聽)C:喂,│ │ │ │ 你要過來呀。 │ │ │ │ A:好好我過去。 │ │ └──────────┴────────────────┴──┘ ㈡、 ┌──────────┬────────────────┬──┐ │門號 0000000000 號行│☆(附表編號3)相關譯文 │ │ │動電話 (劉崇逸 )與匡│102.11.15.15時12分25秒 │警二│ │春蘭 0000000000 號於│0000000000劉崇逸→0000000000匡春│卷第│ │102年11月15日15時12 │蘭之簡訊內容: │30頁│ │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妳又不是不知道我不好上廁所,已│ │ │ (簡訊) │經一肚子大便了,一次就好,我也不│ │ │【附表編號3】 │想看人臉色搞到自找難看,麻煩億啊│ │ │ │拿金仔店小的,我在還錢,行嗎?」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