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阮俊諭
- 選任辯護人
- 謝建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塗明雄
- 選任辯護人
- 朱立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號、第47號、第84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10 號)、(追加起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第601 號)、(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阮俊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塗明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從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阮俊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 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塗明雄前於94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94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5 年內之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
二、詎阮俊諭、塗明雄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阮俊諭所有,供渠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量之海洛因與陳武宗、黃義雄、張義香、楊憲清(各該次販賣之價格、交易經過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所得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均由阮俊諭收取。
三、阮俊諭另於103 年11月26日10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萬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村附近堤防,將不詳數量,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無積極證據認定該數量超過淨重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陳萬佳施用1次。
四、阮俊諭復於104 年1 月3 日4 時許(原審誤載為1 月7 日6時4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0 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塗明雄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仍意圖營利,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義香。
六、塗明雄又於104 年1 月6 日12時許(原審誤載為1 月3 日4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0 巷00○00號漁塭之工寮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七、嗣經警依法對阮俊諭、塗明雄執行通訊監察並搜索,於104年1 月7 日在阮俊諭住所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門號SIM 卡),在塗明雄居所處扣得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復對渠等採尿送驗,均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104 年度偵字第610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有:被告阮俊諭、塗明雄、「煙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卻僅見被告塗明雄單獨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敍述,即所列附表編號7 、8 亦載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塗明雄個人所為。足見上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有誤,檢察官應僅就被告塗明雄起訴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至檢察官以函文檢卷併辦部分(見原審卷第78頁),經查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得併予審理。
二、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係事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取得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而卷內所附之譯文,雖未詳載製作之年、月、日、製作公務員所屬機關及由製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且該譯文經原審及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當事人、辯護人對該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並無影響,自得為證據。
三、其他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又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阮俊諭、塗明雄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上揭事實欄所示共同意圖營利,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俊諭、塗明雄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核與證人陳武宗、黃義雄、張義香、楊憲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阮俊諭、塗明雄與陳武宗、黃義雄、楊憲清各該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8頁、第75-78 頁、第325-326 頁)復有上開證人指認被告阮俊諭、塗明雄相片在卷。又陳武宗、黃義雄、張義香、楊憲清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就渠等採尿初步檢驗,均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之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單可稽。(見偵一卷第53頁、第83頁、第164 頁、第319 頁)以上均足補強被告阮俊諭、塗明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阮俊諭轉讓海洛因部分: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萬佳即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俊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萬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98-103頁、119-122 頁),復有陳萬佳指認被告阮俊諭相片在卷(見偵一卷第106-107 頁)。另參以被告阮俊諭於103 年11月26日10時33分許,撥打陳萬佳之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04 頁)。又陳萬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初步檢驗報告單可參(見偵一卷第110 頁)。足認阮俊諭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無償轉讓海洛因與陳萬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阮俊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揭事實欄所示,被告阮俊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俊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4 年1 月7 日在警局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檢出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59 號警卷一第29頁),足認被告阮俊諭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惟原審就被告阮俊諭此部分犯行,於原審判決之事實欄記載為「阮俊諭於104 年1 月7 日6 時40分許施用」,經核與被告阮俊諭於偵查及原審中所供述「104 年1 月3 日4 時許在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符,(見偵一卷第273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5頁背面),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01 號追加起訴阮俊諭施用毒品之日期亦與被告阮俊諭上開供述同,查104 年1 月7 日6 時40分許係警方搜索之時間,原審顯然錯植誤載,應予更正。
四、塗明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揭事實欄所示被告塗明雄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義香2 次之犯行,業據被告塗明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核與證人張義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0-155 頁、166-169 頁),並有被告塗明雄與張義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56-157 頁),復有張義香指認被告塗明雄相片及張義香之尿液初步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單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64 頁),被告塗明雄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塗明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揭事實欄所示被告塗明雄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明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並有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扣案可稽。扣案之上開吸食器、殘渣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初步檢驗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58 號案內之警卷二第22、24頁)。又被告塗明雄於104 年1 月7 日經警採尿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檢出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見上開上訴字第758 號案內偵卷二第25頁),足認被告塗明雄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查被告塗明雄於偵查、原審中均自白其係於104年1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中興路1 巷11之20號漁塭的工寮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之時間亦係104 年1 月6 日中午12時許,原審判決事實欄卻記載為104 年1 月3 日4 時許,顯然誤植錯載,應予更正。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阮俊諭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陳萬佳之數量超過淨重5 公克,且陳萬佳受讓時為成年人,有陳萬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證(偵一卷第114 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適用。次查被告阮俊諭、塗明雄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追訴及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阮俊諭、塗明雄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行追加起訴,核無不合。
二、經核被告阮俊諭就上開事實欄所列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塗明雄上開事實欄所列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等為上開販賣、轉讓或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阮俊諭、塗明雄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此外,被告阮俊諭、塗明雄係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應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次查被告塗明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參照)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阮俊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塗明雄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均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四、「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俊諭、塗明雄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等購買毒品之上手,係綽號「淵仔」之許程淵等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0月12日以屏檢玉篤104 偵字第610 字第27842 號函證明「本署確實因被告阮俊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塗明雄於偵訊中供出上游許程淵而循線查獲。」之事實無誤,(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經證人許程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至131 頁),亦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從而,被告阮俊諭、塗明雄所犯各罪,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所犯販賣、轉讓各罪依刑法第66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塗明雄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先加而後減。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阮俊諭、塗明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記載有誤如前所述,又被告阮俊諭、塗明雄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許程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尚有未當。至於原審以被告阮俊諭、塗明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情輕法重,堪以憫恕為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被告阮俊諭、塗明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規定,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以被告塗明雄、阮俊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刑法第65條、第66條後段參照),自無必要援引刑法第59條,以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有期徒刑5 年),猶嫌過苛之餘地。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屬不當。此外,「共同正犯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各共同正犯間係連帶沒收」之判例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即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經查本件被告阮俊諭、塗明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計7000元,依被告阮俊諭於警詢、偵訊所供,與張義香交易1 次500 元,與陳武宗交易1 次1000元,與黃義雄交易5 次計4000元,與楊憲清交易3 次計1500元,所得款均係伊收取,因海洛因係伊所有,塗明雄收錢後,會交款給伊(見偵一卷第187 頁、275 頁、340 頁、349 頁)。上情與被告塗明雄於警詢所供「因為我都在阮俊諭家裏,所以都由我出面交易,我是沒有拿到錢,錢都由阮俊諭拿走」(偵一卷第223 頁背面)等情一致,堪認實在。準此,本件被告等共同販賣海洛因未扣案所得,應就被告阮俊諭所判處之各次販賣罪項下諭知沒收,被告塗明雄並未分得犯罪所得,無須諭知連帶沒收。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阮俊諭、塗明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所得連帶沒收,亦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阮俊諭、塗明雄上訴以渠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亦有其他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阮俊諭、塗明雄明知毒品之危害,阮俊諭仍為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塗明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傷己傷人,危及家庭之健全,動搖國家之根基,本應嚴厲裁罰以戒毒品泛濫,但審酌被告阮俊諭、塗明雄因染毒癮,戒除不易,犯後均坦承所有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甚佳,併審酌渠等所販賣毒品之金額不高,交易對象有限,未藉此賺取暴利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含從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俊諭、塗明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係被告阮俊諭所有,供渠二人共同販賣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理,應於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項下併為沒收宣告。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雖亦為被告塗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惟該行動電話係被告阮俊諭所有,自不在被告塗明雄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阮俊諭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證人陳萬佳於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同上規定,則於被告阮俊諭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而被告阮俊諭、塗明雄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7000元,均交由阮俊諭收取,被告塗明雄並未分得如前所述,則在被告阮俊諭各次販賣罪項下就各次所得諭知沒收即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塗明雄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1000元均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仍於被告塗明雄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係被告塗明雄所有,經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無法析離,故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塗明雄施用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未扣案供被告阮俊諭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未扣案,其供稱已丟棄滅失(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之│交易方式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毒品價│ │ │ │ │ │交易地點│格、重│ │ │ │ │ │ │量及種│ │ │ │ │ │ │類 │ │ │ ├─┼───┼────┼───┼────────┼───────────┤ │ 1│陳武宗│103 年12│1,000 │陳武宗先至阮俊諭│阮俊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月4 日16│元海洛│住處詢問有無海洛│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時30分許│因 │因可供購買施用,│,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嗣阮俊諭備妥海洛│含門號○九七九四四一九│ │ │ │屏東縣林│ │因,以持用之門號│五三號門號SIM 卡壹枚)│ │ │ │邊鄉竹林│ │0000000000號行動│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 │ │ │村中興路│ │電話與陳武宗持用│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1 號阮俊│ │之0000000000號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諭住處旁│ │動電話聯繫相約交│,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之竹隆宮│ │易左列價量之毒品├───────────┤ │ │ │前 │ │,雙方約定在左列│塗明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地點見面後,塗明│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雄即於左列時、地│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交付左列價量之海│壹支(含門號○九七九四│ │ │ │ │ │洛因給陳武宗,並│四一九五三號門號SIM 卡│ │ │ │ │ │向陳武宗收取現金│壹枚)沒收之。 │ │ │ │ │ │1,000元。 │ │ ├─┼───┼────┼───┼────────┼───────────┤ │ 2│黃義雄│103 年12│1,000 │黃義雄以持用之門│阮俊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月9 日6 │元海洛│號0000000000號行│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時53分許│因 │動電話與塗明雄持│,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用之門號00000000│含門號○九七九四四一九│ │ │ │屏東縣林│ │53號行動電話聯繫│五三號門號SIM 卡壹枚)│ │ │ │邊鄉竹林│ │相約交易左列價量│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 │ │ │村中興路│ │之毒品,雙方約定│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1 號阮俊│ │在左列地點見面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諭住處前│ │,塗明雄即於左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時、地交付左列價├───────────┤ │ │ │ │ │量之海洛因給黃義│塗明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雄,並向黃義雄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取現金1,000 元。│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門號○九七九四│ │ │ │ │ │ │四一九五三號門號SIM 卡│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3│黃義雄│103 年12│1,000 │黃義雄以持用之門│阮俊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0日7 │元海洛│號0000000000號行│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時1 分許│因 │動電話與塗明雄持│,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用之門號00000000│含門號○九七九四四一九│ │ │ │屏東縣林│ │53號行動電話聯繫│五三號門號SIM 卡壹枚)│ │ │ │邊鄉竹林│ │相約交易左列價量│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 │ │ │村中興路│ │之毒品,雙方約定│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1 號阮俊│ │在左列地點見面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諭住處前│ │,塗明雄即於左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時、地交付左列價├───────────┤ │ │ │ │ │量之海洛因給黃義│塗明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雄,並向黃義雄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取現金1,000 元。│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門號○九七九四│ │ │ │ │ │ │四一九五三號門號SIM 卡│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4│黃義雄│103 年12│1,000 │黃義雄以持用之門│阮俊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5日7 │元海洛│號0000000000號行│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時43分許│因 │動電話與塗明雄持│,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用之門號00000000│含門號○九七九四四一九│ │ │ │屏東縣林│ │53號行動電話聯繫│五三號門號SIM 卡壹枚)│ │ │ │邊鄉竹林│ │相約交易左列價量│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 │ │ │村中興路│ │之毒品,雙方約定│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1 號阮俊│ │在左列地點見面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諭住處前│ │,塗明雄即於左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時、地交付左列價├───────────┤ │ │ │ │ │量之海洛因給黃義│塗明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雄,並向黃義雄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取現金1,000 元。│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門號○九七九四│ │ │ │ │ │ │四一九五三號門號SIM 卡│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5│黃義雄│103 年12│500 元│黃義雄以持用之08│阮俊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8日6 │海洛因│0000000 號市內電│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 │ │ │時30分許│ │話與塗明雄持用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門號0000000000號│號○○○○○○○○○○│ │ │ │屏東縣林│ │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號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邊鄉竹林│ │交易左列價量之毒│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村中興路│ │品,雙方約定在左│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1 號阮俊│ │列地點見面後,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諭住處前│ │明雄即於左列時、│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地交付左列價量之├───────────┤ │ │ │ │ │海洛因給黃義雄,│塗明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並向黃義雄收取現│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金500元。 │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門號○九七九四│ │ │ │ │ │ │四一九五三號門號SIM 卡│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6│黃義雄│103 年12│500 元│黃義雄以持用之門│阮俊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5日10│海洛因│號0000000000號行│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 │ │ │時21分許│ │動電話與塗明雄持│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用之門號00000000│號○○○○○○○○○○│ │ │ │屏東縣林│ │53號行動電話聯繫│號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邊鄉竹林│ │相約交易左列價量│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村中興路│ │之毒品,雙方約定│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1 號阮俊│ │在左列地點見面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諭住處前│ │,塗明雄即於左列│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時、地交付左列價├───────────┤ │ │ │ │ │量之海洛因給黃義│塗明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雄,並向黃義雄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取現金500元。 │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門號○九七九四│ │ │ │ │ │ │四一九五三號門號SIM 卡│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7│張義香│104 年1 │500 元│張義香直接至左列│阮俊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月5 日12│海洛因│地點,並由塗明雄│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 │ │ │時許 │ │於左列時、地交付│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左列價量之海洛因│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屏東縣林│ │給張義香,並向張│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邊鄉竹林│ │義香收取現金500 │抵償之。 │ │ │ │村中興路│ │元。 ├───────────┤ │ │ │1 號阮俊│ │ │塗明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諭住處前│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 │年貳月。 │ ├─┼───┼────┼───┼────────┼───────────┤ │ 8│楊憲清│103 年12│500 元│楊憲清以持用之門│阮俊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月9 日6 │海洛因│號0000000000號行│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 │ │ │時55分許│ │動電話與塗明雄持│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用之門號00000000│號○○○○○○○○○○│ │ │ │屏東縣林│ │53號行動電話聯繫│號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邊鄉竹林│ │相約交易左列價量│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村中興路│ │之毒品,雙方約定│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1 號阮俊│ │在左列地點見面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諭住處旁│ │,塗明雄即於左列│其財產抵償之。 │ │ │ │之竹隆宮│ │時、地交付左列價├───────────┤ │ │ │前 │ │量之海洛因給楊憲│塗明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清,並向楊憲清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取現金500 元。 │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門號○九七九四│ │ │ │ │ │ │四一九五三號門號SIM 卡│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9│楊憲清│103 年12│500 元│楊憲清以持用之門│阮俊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0日6 │海洛因│號0000000000號行│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 │ │ │時34分許│ │動電話與塗明雄持│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用之門號00000000│號○○○○○○○○○○│ │ │ │屏東縣林│ │53號行動電話聯繫│號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邊鄉竹林│ │相約交易左列價量│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村中興路│ │之毒品,雙方約定│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1 號阮俊│ │在左列地點見面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諭住處前│ │,塗明雄即於左列│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時、地交付左列價├───────────┤ │ │ │ │ │量之海洛因給楊憲│塗明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清,並向楊憲清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取現金500 元。 │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門號○九七九四│ │ │ │ │ │ │四一九五三號門號SIM 卡│ │ │ │ │ │ │壹枚)沒收之。 │ ├─┼───┼────┼───┼────────┼───────────┤ │10│楊憲清│103 年12│500 元│楊憲清以持用之門│阮俊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2日6 │海洛因│號0000000000號行│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 │ │ │時25分 │ │動電話與塗明雄持│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用之門號00000000│號○○○○○○○○○○│ │ │ │屏東縣林│ │53號行動電話聯繫│號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邊鄉竹林│ │相約交易左列價量│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村中興路│ │之毒品,雙方約定│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1 號阮俊│ │在左列地點見面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諭住處前│ │,塗明雄即於左列│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時、地交付左列價├───────────┤ │ │ │ │ │量之海洛因給楊憲│塗明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清,並向楊憲清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取現金500 元。 │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門號○九七九四│ │ │ │ │ │ │四一九五三號門號SIM 卡│ │ │ │ │ │ │壹枚)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之│交易方式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毒品價│ │ │ │ │ │交易地點│格、重│ │ │ │ │ │ │量及種│ │ │ │ │ │ │類 │ │ │ ├─┼───┼────┼───┼────────┼───────────┤ │ 1│張義香│103 年12│500 元│張義香以持用之門│塗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6 日17│甲基安│號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時25分許│非他命│動電話與塗明雄持│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用之門號00000000│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屏東縣林│ │53號行動電話聯繫│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邊鄉竹林│ │相約交易左列價量│其財產抵償之。 │ │ │ │村中興路│ │之毒品,雙方約定│ │ │ │ │1 號阮俊│ │在左列地點見面後│ │ │ │ │諭住處 │ │,由塗明雄於左列│ │ │ │ │ │ │時、地交付左列價│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給張義香,並向張│ │ │ │ │ │ │義香收取現金500 │ │ │ │ │ │ │元。 │ │ ├─┼───┼────┼───┼────────┼───────────┤ │ 2│張義香│103 年12│500 元│張義香及其男友柯│塗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5日14│甲基安│季谷以之門號0981│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時53分許│非他命│495329號(起訴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附表誤載為098571│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屏東縣林│ │5415號,應予更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邊鄉竹林│ │)行動電話與塗明│其財產抵償之。 │ │ │ │村中興路│ │雄持用之門號0979│ │ │ │ │1 號阮俊│ │441953號行動電話│ │ │ │ │諭住處 │ │聯繫相約交易左列│ │ │ │ │ │ │價量之毒品,雙方│ │ │ │ │ │ │約定在左列地點見│ │ │ │ │ │ │面後,塗明雄即於│ │ │ │ │ │ │左列時、地交付左│ │ │ │ │ │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給張義香,並│ │ │ │ │ │ │向張義香收取現金│ │ │ │ │ │ │5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