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莊秋桃范惠瑩田平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淑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淑鳳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並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先行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意即,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又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參照) 。

四、受刑人葉淑鳳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3 、4 部分,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並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 已執行完畢部分,揆之上開說明,即嗣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而已。另上開所述曾定執行刑部分,因受刑人既經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均併此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23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