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方兆翔
- 選任辯護人
- 吳武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方兆翔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兆翔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4月23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段311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道路速限60公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超過該路段速限而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玉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行駛,方兆翔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追撞李玉芬所騎乘上開機車後車尾,李玉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頸椎韌帶斷裂、多處肋骨骨折、腦幹破裂、顱內出血、肝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神經性休克於104年4月23日16時許,不治死亡。又方兆翔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怡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方兆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38、70、139 頁反面、182 頁反面),並經證人林憲佑於警偵詢、及證人施榮清於警偵詢暨本院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8-11、47-48 頁、本院卷第71-74 頁),且情節大致相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16-34頁);又被害人因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5日號函暨所檢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4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5、56、62-79、86-1、113頁;偵一卷第57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雖未考領有普通自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其公路監電子閘門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但對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相驗卷第20頁),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竟貿然以時速70-80 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該地速限為60公里/小時),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撞擊被害人李玉芬,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此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認:「…2.方兆翔: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與李車肇事原因。」等語之鑑定結果相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57 頁反面)。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一頸椎韌帶斷裂、多處肋骨骨折、腦幹破裂、顱內出血、肝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神經性休克於104年4月23日16時許不治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3 頁),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不採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時速部分:被告就其案發當時行車速度,於警員到場後製作現場談話筆錄時,固有稱:「(你當時車速開多快,坦白講?)50-60,完全沒煞車」、「我完全沒煞車,我也不知道自己開…」、「(你大概時速開多快?)因為我後面要踩煞車的時候,不知道怎麼踩,當時也不知道什麼情況…」、「(你大概開多快?)70,從那邊一直沒有紅燈,7、80」等語,此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日警員現場談話紀錄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143頁反面);嗣其於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時速六、七十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48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復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依照警方第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你的時速表是否為70-80公里?)是」(見原審卷第47頁),是由被告先後關於案發時行車速度之陳述有:時速50-60公里、或60-70公里、或70-80 公里。然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撞擊被害人機車後機車刮地痕起點至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尾停車位置之距離約為22公尺(2.8+0.8+12+6.4=22,見相驗卷第16頁),及參諸被告上開所述「完全沒煞車」等語,是若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1秒約可行駛19.44公尺(70000公尺〈6060〉=19.44);時速80公里之速度,1秒約可行駛22.22公尺(80000公尺〈6060〉=22.22)等情觀之,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即約為時速70-80 公里,此亦與其於原審及現場談話紀錄時所稱時速70-80公里相合。是被告所述時速為50-60公里、或60-70公里等語,即不足採信。
㈡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機車係突然向左駛入被告行向之外側快車道,致被告反應不及;及第三人林憲佑於與施榮清發生車禍後未時擺放警示標誌,且該車禍佔用部分外側快車道,而主張被害人及林憲佑等同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9頁反面、38、40-41頁)。然查:
1.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67、10、15可知(見相驗卷第16、22-25頁),第三人施榮清所騎乘之機車追撞停在該路段慢車道之林憲佑所有之自小客車後,施榮清機車倒地位置及林憲佑之自小客車均係在慢車道上,雖施榮清之機車車頭係在快慢車道分向線上,而機車之後視鏡略有伸入外側快車道(見上開照片),惟該依外側快車道之路寬為3.5公尺及現場照片4(見相驗卷第22頁)之路面狀況觀之,該後視鏡位置並不妨礙到外側快車道車輛之行駛,茲先敘明。
2.雖第三人林憲佑與施榮清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後,未在該處放置警示標誌,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惟被告係駕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於經過上開路段時曾斜角看右前方車禍(即林憲佑與施榮清之車禍),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顯係未注意其自己行向即外側快車道之狀況,而於該處慢車道發生之車禍事故,亦明顯未妨礙被告車輛之行駛,是第三人林憲佑於車禍後有無於慢車道放置警示標誌,並非導致被告肇事之原因,應堪認定。被告辯護人以第三人林憲佑於其與施榮清發生車禍後,未立即於該處放置警示標誌,亦為造成被告與被害人車禍之過失原因,已有誤會。
3.被害人係騎乘機車,因該路段慢車道上有第三人林憲佑、施榮清之車禍事故佔用該慢車道,乃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嗣於外側快車道遭被告自後追撞,人車倒地情事,已如前述。雖被告及辯護人均稱係被害人突然向左駛入外側快車道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認被害人亦有過失云云。然查:
⑴被告在外側快車道追撞被害人機車之車禍事故與原先已發生在慢車道之第三人施榮清、林憲佑之車禍事故相隔約10分鐘,已經證人林憲佑、施榮清分別於警詢證稱:2 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約10分鐘左右等交通警察來處理時一部小自客駕駛追撞一部機車女騎士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反面、10頁反面),可見二起車禍間已有相隔一段時間,被害人於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時,因見其前方行向有車禍發生擋住其去向,即可於其機車尚未到達該起車禍現場前變換車道騎乘於外側快車道上,而不用等到快接近車禍地點時始突然變換車道。
⑵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在於外側快車道(路寬3.5公尺)上,距離內外側快車道分向線1.4公尺、1.5公尺,距離引上幹電線桿2.8 公尺,該處刮地痕約為1.2公尺,相距約隔4.9公尺處之外側快車道上另有一處刮地痕,該刮地痕由外側快車道逐漸向左延伸至內側快車道,約為14.4公尺,被害人機車倒於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2車均係停在內側快車道上等情(見相驗卷第16頁),可知2處刮地痕起點均係較接近內外側快車道分向線(距離1.4公尺、1.5公尺),而非快慢車道分隔線(距離約2.1公尺、2.0公尺,慢車道已為第三人林憲佑、施榮清之車輛佔用)。顯見當時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外側快車道上,係接近內外快車道分向線,而較偏離發生車禍事故之慢車道,且於外側快車道一段距離後始倒於內側快車道上。再比較慢車道上施榮清所騎機車倒地位置距上開電線桿為4.7 公尺,而被害人機車刮車痕距上開電線桿為2.8 公尺,可知被害人機車係於經過已發生車禍之施榮清機車倒地位置後始遭追撞而產生刮地痕,益足見被害人機車因見其行向慢車道上有車禍乃騎乘於外側快車道上,而非於施榮清倒地之機車前突然向左騎入外側快車道致使被告無從閃避。
⑶被告辯護人又以被害人骨折係位於左邊,而認撞擊點在左邊,並因而認被害人係突然向左騎入外側快車道而遭被告撞擊(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惟由現場照片所示之被害人機車係卡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未完全倒於地上、及被告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等受損)及暨被害人機車受損(右側車身損壞)等情(見相驗卷第27頁),可知被害人及其機車並非左側遭撞擊,而係自後遭被告所駕之小客車追撞後,機車卡在自小客車右前方而遭推擠往前。
⑷綜上所述,本件實係因被告分心查看慢車道已發生之車禍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以致於未能及時發現已在其前方同一車道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而自後追撞被害人機車。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害人骨折傷勢係左邊,而認被害人係突然向左駛入外側快車道遭被告撞擊左側,並認被害人亦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信。
參、論罪
一、罪名: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過失傷害或致死等犯罪類型,因特定條件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原審卷第4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則被告肇事時為無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所犯此罪,對於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係就個別特定之要件而為加重處罰,已就該罪之基本類型變更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並經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反面),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相驗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並應於主文就該獨立之罪名為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基此,原判決容有下列違誤:
㈠原判決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犯罪類型已異於普通過失致死之罪名,除應於事實中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外,主文欄亦應載明此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即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始為適法,乃原判決僅於主文諭知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無駕駛執照,然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記載,致主文、理由與事實不合,即有未洽。
㈡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係針對無照駕駛特殊條件予以加重處罰,既已變更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亦有未合。
㈢被告事後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該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係突然駛入外側快車道及第三人林憲佑未及時擺放警示標誌,同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雖為無理由,惟其主張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量刑:
㈠本罪雖屬過失犯罪,但侵害刑法所保護之生命法益,法定刑乃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量刑之基準,除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外,實務上量刑因子,主要須考量被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後者,除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被害人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被告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路上行駛,而於行駛途中,卻因觀看路旁發生之車禍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自後追撞被害人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身亡,斷送寶貴之生命,所生危害已極。
㈡本件車禍後,被告於警偵詢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復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夜間部,未婚,目前受僱於飲料店工作,月入新台幣(下同)25,000元,名下無財產,父親已死亡,與母親、弟弟同住,且為低收入戶,有其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8、192頁正反面)。
㈢本件尤應考量被告犯後是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心靈與精神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參酌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130 萬元,有該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頁),且告訴人代理人亦於本院陳稱:雙方已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正反面),而被告亦於本院陳稱:請求判處6 個月以下刑度,即可勞動服務或易科罰金的刑度,不要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反面),辯護人對此亦表示同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231頁反面),本院斟酌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述,復審酌本件攸關人命,被告無駕駛執照、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致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之痛,其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惟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茲參酌告訴人意見及符罪行與刑罰均等原則,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⑵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