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兆翔
- 選任辯護人
- 胡仁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兆翔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方兆翔民國104年4月23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段311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道路速限60公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超過該路段速限而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適有李○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在前方行駛,方兆翔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右前車頭追撞李○芬所騎乘上開機車後車尾,李○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頸椎韌帶斷裂、多處肋骨骨折、腦幹破裂、顱內出血、肝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神經性休克於104年4月23日16時許,不治身亡。又方兆翔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兆翔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46頁反面、第81頁反面),並有證人林○佑、施○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相驗卷第8-11、46-4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4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5日號函暨所檢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6張、現場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相驗卷第5、16-34、56、62-79、86-1、113頁;偵一卷第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雖未考領有普通自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其公路監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23頁),但對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相驗卷第20頁),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竟貿然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撞擊被害人李○芬,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此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認:「…2.方兆翔: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與李車肇事原因。…4.李○芬:無肇事因素。」等語之鑑定結果相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57頁反面)。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一頸椎韌帶斷裂、多處肋骨骨折、腦幹破裂、顱內出血、肝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神經性休克於104年4月23日16時許不治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13頁),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合先說明。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發當時係屬無照駕駛一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23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審交易卷第47頁),是被告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然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罪名(審交易卷第81頁反面)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另被告肇事後,有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相驗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體系之運作,本應小心謹慎從事,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且超速行駛,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不幸驟世,侵害其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復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3份在卷可按(審交易卷第41、58、63頁);然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以本件犯罪之手段、過失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