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6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聖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5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聖博因傷害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聖博(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9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9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7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判決以被告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存卷足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3至9所定應執行刑1年8月〈得易科罰金〉總合,即有期徒刑2年2月〈得易科罰金〉),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有3罪為妨害自由罪、5罪為重利罪、另1罪為傷害罪,再衡以附表所示9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本件於該條修正前、後,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