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建邦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福容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豐裕
- 選任辯護人
- 蔡晉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祥銘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桂幟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39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92號、105 年度偵字第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潘建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放貸帳冊壹份、放貸帳單拾貳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謝豐裕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放貸帳冊壹份及放貸帳單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潘桂幟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放貸帳單伍張均沒收之。扣案放貸帳冊壹份及放貸帳單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潘建邦、謝豐裕、潘桂幟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各該附表所示款項,貸與各該附表所示需款孔急之人,而向其等收取各該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680 號搜索票,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謝豐裕所承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贊布會館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扣案物欄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查辦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借款人楊陳秀旗、鍾雪菁、蕭喜雲、李錦、洪嘉蓮、王建富、劉玉蘭、郭安家、林麗齡、洪𪫍伩、洪信彰、陳剛銘、郭盈樺、柯吉安、孔雪靜、陳建能、謝宗仁、潘鳳梅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扣案物欄所示之放款帳單、本票等在卷可佐,據此,上開犯罪事實即堪認定。
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上開證人或扣案放款帳單可知,附表所示借款人向被告3 人所借款項,其利息年利率自121%至918%不等(各借款利率及計算式詳如各該附表所示),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本件被告3 人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
三、按刑法第344 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參照);刑法重利罪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借款人向被告3 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遭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該等利率遠高於依其他管道借款所應負擔者,然本件被害人竟均甘願繳付利息,徵諸常情,若非迫於急需,借貸無門,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焉有未多加慎重考慮即願意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向被告3人借款,而背負重利債務之必要?從而,足認被害人向被告3 人借款之際,確係因急迫告貸無門,始決定忍受高額利息負擔,並簽發高面額本票而向被告3 人借款,顯有急迫之情形甚明。而被告3 人貸款與被害人之際,縱不確知被害人借款之原因,然其對於被害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狀態,始違常情支付如此高額利息,並應其要求簽發高額本票借貸乙情應具有認識,是被告3 人主觀上知悉被害人向其借款時乃需款孔急乙節,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3 人確係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不僅增加重利罪之適用範圍,其法定刑亦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
㈡核被告潘建邦上開13次所為,被告謝豐裕上開13次所為,及被告潘桂幟上開5 次所為,均係利用被害人需錢孔急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並收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等所為,俱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查被告3 人各所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重利罪,因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可獨立評價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被告潘建邦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謝豐裕於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0 號判處以求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潘建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6 至13所示重利罪,被告謝豐裕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二所示重利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3 人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1.附表一編號12部分,借款人張宏彰向被告潘建邦借款4 萬元,預扣6,000 元後,每7 日利息係4,000 元,因此計算之週年利率為661%,原審認定上開借款每7 日利息係6,000 元,借款週年利率為918%,顯有錯誤。另被告潘建邦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尚製作有放貸帳冊及帳單等物,原審未對此供被告潘建邦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亦有疏誤。2.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3號犯行,被告謝豐裕借款時僅預扣利息,未再分期收取利息,借款人各期所歸還者即為本金,原審誤各期歸還之本金為利息,因此計算借款週年利率,均有違誤。3.被告謝豐裕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應構成累犯,原審未對其諭知累犯,自有疏漏。
4.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實體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是法院科刑時,自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刑度為何。依原審認定情節,被告謝豐裕向附表二編號1 至4 、7 、9 、11至13借款人收取週年利率為1460 %之重利,並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然被告謝豐裕向附表二編號8 借款人收取週年利率400%之重利;另向附表二編號5 、6 、10借款人收取週年利率730%之重利,情節顯然均較前者為輕,然原審卻對報告謝豐裕所為附表二編號8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對其所為附表二編號5 、6 、10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 月,量刑明顯輕重失衡。5.原審未及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6.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判決就被告3 人定執行刑時,對於如何依照上開基準而為定刑未做任何說明,致所定執行刑失當,亦有未洽。
二、被告潘建邦、潘桂幟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除前述被告潘建邦所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部分外,就被告潘建邦、潘桂幟所犯其餘附表
一、三之罪,已審酌其等犯罪時採取手段尚稱和平,所貸款項非屬鉅額,並業與部分借款人達成和解或拋棄債權,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而為量刑,即業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科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因此,原審針對被告潘建邦、潘桂幟上開部分量刑未逾越法律界限,且無明顯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被告潘建邦、潘桂幟上訴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審就被告潘建邦所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部分,認其收取週年利率為918%之重利,較本院認定之週年利率661%明顯為高,原審因此為基準所為之量刑自屬較重,被告潘建邦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被告3 人上訴均認原審定執行刑過重部分亦屬有理,復原審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後自行改判。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3 人均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利用被害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行為殊為不該,惟念所貸款項非屬鉅額,犯後並坦認犯行,並業與部分借款人調解成立或拋棄債權(見原審院卷第163 至168 頁、第257 頁),其中附表一編號8 借款人蕭喜雲到庭表示:當時經濟情況不好,到處借不到錢,只有被告潘建邦願意借我錢等語,附表一編號9 借款人李錦到庭表示:當時是要周轉一下,被告潘建邦就幫忙了等語,附表二編號3 、4 借款人洪𪫍伩、洪信彰均表示:當時因收入不穩定,故向被告謝豐裕周轉一下等語,顯見被告等人雖放款收取重利,惟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予被害人嚴重壓迫,暨分別衡酌其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借款金額、借款利率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定執行刑部分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是於定刑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潘建邦所犯重利罪,係分於98年11月至99年5 月間,102 年10月至11月間兩時段為之;被告謝豐裕係於102 年10月為之;被告潘桂幟係於98年10、11月間為之,犯罪方式相同,且手段平和,侵害法益同質性高,另被告謝豐裕前已有重利前科,本次又再犯重利犯行,其餘被告潘建邦、潘桂幟則係初犯重利罪等一切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㈡被告3 人分別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重利罪,其等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借款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借款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另被告放款予附表一至三所示借款人時,均有預扣利息之情,核其性質屬利息之先付,故預扣之利息,亦屬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3 人對於附表所示借款人所收取之重利,均經計算如附表「實收利息欄」所示,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前揭罪刑獨立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重利所得為流通貨幣《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扣案物欄所示之放款帳單及帳冊(扣除如附表二扣案物欄所示之本票5 張),各為供各該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各該所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扣案物欄所示之本票5 張乃借款人分別所交付被告謝豐裕供作借款擔保或證明之用,於清償欠款時,依法得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謝豐裕,難認係被告謝豐裕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在被告謝豐裕處所扣支票、本票及筆記本等物(詳如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5頁),則均無證據足認與各被告前揭各該重利犯行有關,自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潘建邦所犯重利罪部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 │編│借│時間│地點 │金額 │約定利息 │實收利息 │扣案物 │ │號│款│ │ │ ├─────────────┤ ├──────────────────┤ │ │人│ │ │ │利息及計算式 │ │主文 │ ├─┼─┼──┼───┼───┼─────────────┼────────────┼──────────────────┤ │1.│羅│98年│屏東縣│3 萬元│每10日利息3 千元 │1,500+(3,000×6)= │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46頁) │ │ │玉│11月│潮州鎮│ ├─────────────┤19,500(見警卷第46頁) ├──────────────────┤ │ │枝│25日│潮昇路│ │年息百分之360 │ │潘建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某時│某處 │ │(3,000 ÷30,000)×3 (1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許 │ │ │個月3期)×12月 ×100%= │ │放貸帳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360% │ │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2.│陳│99年│高雄長│5 萬元│每10日利息5 千元 │5,000×7=35,000(見警卷│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47頁) │ │ │俊│4 月│庚紀念│ ├─────────────┤第47頁) ├──────────────────┤ │ │銘│5 日│醫院內│ │年息百分之360 │ │潘建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某時│某處 │ │(5,000 ÷50,000 )×3 (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許 │ │ │個月3期)×12月 ×100%= │ │放貸帳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360% │ │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之。 │ ├─┼─┼──┼───┼───┼─────────────┼────────────┼──────────────────┤ │3.│黃│99年│屏東縣│3 萬元│每10日利息3 千元 │(3,000×4)+(4,000×5│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44頁) │ │ │保│4 月│潮州鎮│ ├─────────────┤)+(2,500×5)=44,500├──────────────────┤ │ │漢│27日│某夜市│ │年息百分之360 │(見警卷第44頁) │潘建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某時│店內 │ │(3,000 ÷30,000)×3 (1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許 │ │ │個月3期)×12月 ×100%= │ │放貸帳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360% │ │幣肆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4.│王│99年│不詳 │3 萬元│每10日利息3 千元 │3,000×4=12,000(見警卷│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41頁) │ │ │俊│5 月│ │ ├─────────────┤第41頁) ├──────────────────┤ │ │義│13日│ │ │年息百分之360 │ │潘建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某時│ │ │(3,000 ÷30,000)×3 (1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許 │ │ │個月3期)×12月 ×100%= │ │放貸帳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360% │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之。 │ ├─┼─┼──┼───┼───┼─────────────┼────────────┼──────────────────┤ │5.│林│99年│屏東縣│2 萬元│每10日利息2 千元 │2,000×3=6,000(見警卷 │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43頁) │ │ │群│5 月│林邊鄉│ ├─────────────┤第43頁) ├──────────────────┤ │ │倍│14日│某處 │ │年息百分之360 │ │潘建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某時│ │ │(2,000 ÷20,000 )×3 (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許 │ │ │個月3期)×12月 ×100%= │ │放貸帳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360% │ │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之。 │ ├─┼─┼──┼───┼───┼─────────────┼────────────┼──────────────────┤ │6.│楊│102 │屏東縣│2 萬元│預扣3 千元,每10日利息2 千│(20,000-17,000)+( │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4至27頁) │ │ │陳│年10│潮州鎮│(預扣│元 │2,000×24)=51,000(見 │放貸帳單1 張(見偵4392卷【原審誤載為│ │ │秀│月22│某超商│3,000 │ │偵4392卷第108至110頁) │警卷】第112 頁) │ │ │旗│日傍│內 │元,實├─────────────┤ ├──────────────────┤ │ │ │晚 │ │拿1 萬│年息百分之424 │ │潘建邦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7,000 │{2,000 ÷(20,000-3,0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 │=17,000)}×3 (1 個月3 │ │。扣案放貸帳冊壹份及放貸帳單壹張均沒│ │ │ │ │ │ │期)×12月 ×100%≒424%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7.│鍾│102 │屏東縣│3 萬元│預扣4 千5 百元,每10日利息│(30,000-25,500)+( │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4至27頁) │ │ │雪│年10│潮州鎮│(預扣│3 千元 │3,000×24)=76,500(見 │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78頁) │ │ │菁│月28│介壽路│4,500 ├─────────────┤警卷第72至76頁) ├──────────────────┤ │ │ │日某│145 號│元,實│年息百分之424 │ │潘建邦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許│ │拿2 萬│{3,000 ÷(30,000-4,5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500 │=25,500)}×3 (1 個月3 │ │。扣案放貸帳冊壹份及放貸帳單壹張均沒│ │ │ │ │ │元) │期)×12月 ×100%≒424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之。 │ ├─┼─┼──┼───┼───┼─────────────┼────────────┼──────────────────┤ │8.│蕭│102 │屏東縣│3 萬元│預扣4 千5 百元,每10日利息│(30,000-25,500)+( │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4至27頁) │ │ │喜│年10│佳冬鄉│(預扣│3 千元 │3,000×11)=37,500(見 │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92頁) │ │ │雲│月28│文化二│4,500 ├─────────────┤警卷第86至90頁) ├──────────────────┤ │ │ │日某│路292 │元,實│年息百分之424 │ │潘建邦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許│號 │拿2 萬│{3,000 ÷(30,000-4,5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500 │=25,500)}×3 (1 個月3 │ │。扣案放貸帳冊壹份及放貸帳單壹張均沒│ │ │ │ │ │元) │期)×12月 ×100%≒424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之。 │ ├─┼─┼──┼───┼───┼─────────────┼────────────┼──────────────────┤ │9.│李│102 │屏東縣│3 萬元│預扣4 千5 百元,每10日利息│(30,000-25,500)+( │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4至27頁) │ │ │錦│年10│佳冬鄉│(預扣│3 千元 │3,000×30)=94,500(見 │ │ │ │ │月28│某全家│4,500 ├─────────────┤警卷第79至83頁) ├──────────────────┤ │ │ │日某│超商內│元,實│年息百分之424 │ │潘建邦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許│ │拿2 萬│{3,000 ÷(30,000-4,5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500 │=25,500)}×3 (1 個月3 │ │。扣案放貸帳冊壹份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元) │期)×12月 ×100%≒424% │ │得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 │10│洪│102 │屏東縣│3 萬元│預扣6 千元,每10日利息4 千│(30,000-24,000)+{(│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4至27頁) │ │ │嘉│年10│東港鎮│(預扣│5 百元 │4,500×18)+(3,000×3 │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71頁) │ │ │蓮│月29│船頭路│6,000 ├─────────────┤)}=96,000(見警卷第65├──────────────────┤ │ │ │日某│某處 │元,實│年息百分之675 │至69頁) │潘建邦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許│ │拿2 萬│{4,500 ÷(30,000-6,0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000 │=24,000)}×3 (1 個月3 │ │。扣案放貸帳冊壹份及放貸帳單壹張均沒│ │ │ │ │ │元) │期)×12月 ×100%=675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11│王│102 │屏東縣│4 萬元│預扣6 千元,每7 日利息6 千│(40,000-34,000)+( │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4至27頁) │ │ │建│年11│枋寮鄉│(預扣│元 │6,000×4)=30,000(見警│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57頁) │ │ │富│月2 │某處 │6,000 ├─────────────┤卷第51至55頁) ├──────────────────┤ │ │ │日下│ │元,實│年息百分之918 │ │潘建邦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午5 │ │拿3 萬│{6,000 ÷(40,000-6,0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許│ │4,000 │=34,000)}×52(1 年52週│ │。扣案放貸帳冊壹份及放貸帳單壹張均沒│ │ │ │ │ │元) │)×100%≒918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 │12│張│102 │屏東縣│4 萬元│預扣6 千元,每7 日利息4 千│(40,000-34,000)+{ │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4至27頁) │ │ │宏│年11│潮州鎮│(預扣│元【原審誤載為每7 日利息6 │4,000×(40,000÷4,000)│放貸帳單1 張(見偵4392卷第107 頁) │ │ │彰│月4 │屏鵝公│6,000 │千元】 │}=46,000(見偵4392卷第│ │ │ │ │日某│路某處│元,實├─────────────┤107頁) ├──────────────────┤ │ │ │時許│ │拿3 萬│年息百分之611 │ │潘建邦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4,000 │{4,000 ÷(40,000-6,0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 │=34,000)}×52(1 年52週│ │。扣案放貸帳冊壹份及放貸帳單壹張均沒│ │ │ │ │ │ │)×100%≒611%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13│劉│102 │屏東縣│2 萬元│預扣6 千元,每7 日利息2 千│(20,000-17,000)+{(│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4至27頁) │ │ │玉│年11│枋寮鄉│(預扣│元 │2,000×4)+(1,000×5)│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64頁) │ │ │蘭│月5 │水底寮│6,000 ├─────────────┤}=16,000(見警卷第58至├──────────────────┤ │ │ │日晚│附近 │元,實│年息百分之743 │62頁) │潘建邦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上8 │ │拿1 萬│{2,000 ÷(20,000-6,0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許│ │4,000 │=14,000)}×52(1 年52週│ │。扣案放貸帳冊壹份及放貸帳單壹張均沒│ │ │ │ │ │元) │)×100%≒743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附表二:被告謝豐裕所犯重利罪部分 ┌─┬─┬──┬───┬───┬─────────────┬────────────┬──────────────────┐ │編│借│時間│地點 │金額 │約定利息 │實收利息 │扣案物 │ │號│款│ │ │ ├─────────────┤ ├──────────────────┤ │ │人│ │ │ │利息及計算式 │ │主文 │ ├─┼─┼──┼───┼───┼─────────────┼────────────┼──────────────────┤ │1.│郭│102 │屏東縣│3 萬元│預扣5千元 │(30,000-25,000)= │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 │ │安│年10│潮州鎮│(預扣│ │5,000(見警卷第127至131 │ │ │ │家│月8 │某處 │5,000 ├─────────────┤頁) ├──────────────────┤ │ │ │日某│ │元,實│年息百分之243 │ │謝豐裕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時許│ │拿2 萬│{(5,000÷30)×36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000 │30,000-5,000)×100%≒ │ │。扣案放貸帳冊壹份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元) │243%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 │2.│林│102 │屏東縣│1萬5千│預扣2千5百元 │(15,000-12,500)= │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 │ │麗│年10│潮州鎮│元 │ │2,500(見警卷第99至102頁│本票1 張 │ │ │齡│月13│永德路│(預扣│ │) │ │ │ │ │日某│旁某處│2,500 ├─────────────┤ ├──────────────────┤ │ │ │時許│ │元,實│年息百分之243 │ │謝豐裕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拿1 萬│{(2,500÷30)×36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500 │15,000-2,500)×100%≒ │ │。扣案放貸帳冊壹份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元) │243%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 │3.│洪│102 │位於屏│3 萬元│預扣6千元 │{(15,000×2)-24,000 │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 │ │𪫍│年10│東縣潮│(預扣│ │}=6,000(見警卷第122至│本票2 張 │ │ │伩│月5 │州鎮四│6,000 ├─────────────┤125頁) ├──────────────────┤ │ │ │至11│春里某│元,實│年息百分之304 │ │謝豐裕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日 │處之界│拿2 萬│{(6,000÷30)×36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揚超商│4,000 │30,000-6,000)×100%≒ │ │。扣案放貸帳冊壹份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元) │304% │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4.│洪│102 │高雄市│3 萬元│預扣5千元 │(30,000-25,000)= │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 │ │信│年10│前鎮區│(預扣│ │5,000(見警卷第134至137 │本票1 張【原審漏未記載】 │ │ │彰│月14│三多路│5,000 ├─────────────┤頁) ├──────────────────┤ │ │ │日某│某處之│元,實│年息百分之243 │ │謝豐裕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時許│檳榔攤│拿2 萬│{(5,000÷30)×36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000 │30,000-5,000)×100%≒ │ │,扣案放貸帳冊壹份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元) │243%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5.│陳│102 │位於屏│6 萬元│預扣1萬元 │(60,000-50,000)= │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 │ │剛│年10│東縣潮│(預扣├─────────────┤10,000(見警卷第117至120├──────────────────┤ │ │銘│月16│州鎮介│1 萬元│年息百分之121 │頁) │謝豐裕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日某│壽路之│,實拿│{(10,000÷60)×365}÷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萬元│(60,000-10,000)×100%≒│ │。扣案放貸帳冊壹份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121% │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6.│郭│102 │屏東縣│6 萬元│預扣1萬元 │(60,000-50,000)= │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 │ │盈│年10│潮州鎮│(預扣│ │10,000(見警卷第22頁) │本票1 張 │ │ │樺│月16│光華路│1 萬元├─────────────┤ ├──────────────────┤ │ │ │日某│1 之8 │,實拿│年息百分之121 │ │謝豐裕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許│號 │5 萬元│{(10,000÷60)×365}÷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60,000-10,000)×100%≒│ │。扣案放貸帳冊壹份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121% │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 │7.│柯│102 │位於屏│3 萬元│預扣5千元 │(30,000-25,000)= │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 │ │吉│年10│東縣潮│(預扣│ │5,000(見警卷第93至96頁 │本票1 張 │ │ │安│月17│州鎮某│5,000 │ │) │ │ │ │ │日某│處之永│元,實├─────────────┤ ├──────────────────┤ │ │ │時許│春郵局│拿2 萬│年息百分之243 │ │謝豐裕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5,000 │{(5,000÷30)×36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 │30,000-5,000)×100%≒ │ │。扣案放貸帳冊壹份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243%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 │8.│孔│102 │屏東縣│1 萬元│預扣1千元,每10日利息1千元│(10,000-9,000)+( │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111 頁) │ │ │雪│年10│潮州鎮│(預扣├─────────────┤1,000×8)=9,000(見警 ├──────────────────┤ │ │靜│月28│介壽路│1,000 │年息百分之400 │卷第105至109頁) │謝豐裕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日某│145 號│元,實│{1,000 ÷(10,000-1,0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許│前 │拿9,00│=9,000 )}×3 (1 個月3 │ │,扣案放貸帳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0元) │期)×12月)×100%≒400%│ │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9.│謝│102 │屏東縣│3 萬元│預扣5千元 │(30,000-25,000)= │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 │ │錦│年10│潮州鎮│(預扣├─────────────┤5,000(見警卷第21頁) ├──────────────────┤ │ │宏│月7 │某處 │5,000 │年息百分之243 │ │謝豐裕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日某│ │元,實│{(5,000÷30)×36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許│ │拿2 萬│30,000-5,000)×100%≒ │ │。扣案放貸帳冊壹份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5,000 │243%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元) │ │ │沒收時,追徵之。 │ ├─┼─┼──┼───┼───┼─────────────┼────────────┼──────────────────┤ │10│陳│102 │屏東縣│6 萬元│預扣1萬元 │(60,000-50,000)= │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 │ │瓊│年10│潮州鎮│(預扣├─────────────┤10,000(見警卷第112至115├──────────────────┤ │ │芳│月7 │某處 │1 萬元│年息百分之121 │頁) │謝豐裕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日某│ │,實拿│{(10,000÷60)×365}÷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萬元│(60,000-10,000)×100%≒│ │,扣案放貸帳冊壹份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121% │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11│陳│102 │屏東縣│3 萬元│預扣5千元 │(30,000-25,000)= │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 │ │錦│年10│潮州鎮│(預扣├─────────────┤5,000(見警卷第21頁) ├──────────────────┤ │ │榮│月8 │某處 │5,000 │年息百分之243 │ │謝豐裕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日某│ │元,實│{(5,000÷30)×36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許│ │拿2 萬│30,000-5,000)×100%≒ │ │,扣案放貸帳冊壹份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5,000 │243%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元) │ │ │沒收時,追徵之。 │ ├─┼─┼──┼───┼───┼─────────────┼────────────┼──────────────────┤ │12│周│102 │屏東縣│3 萬元│預扣5千元 │(30,000-25,000)= │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 │ │啟│年10│潮州鎮│(預扣├─────────────┤5,000(見警卷21頁) ├──────────────────┤ │ │能│月11│某處 │5,000 │年息百分之243 │ │謝豐裕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日某│ │元,實│{(5,000÷30)×36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許│ │拿2 萬│30,000-5,000)×100%≒ │ │。扣案放貸帳冊壹份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5,000 │243%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元) │ │ │沒收時,追徵之。 │ ├─┼─┼──┼───┼───┼─────────────┼────────────┼──────────────────┤ │13│潘│102 │屏東縣│3 萬元│預扣5千元 │(30,000-25,000)= │放貸帳冊1 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 │ │秋│年10│潮州鎮│(預扣├─────────────┤5,000(見警卷第23頁) ├──────────────────┤ │ │知│月23│某處 │5,000 │年息百分之243 │ │謝豐裕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日某│ │元,實│{(5,000÷30)×36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許│ │拿2 萬│30,000-5,000)×100%≒ │ │。扣案放貸帳冊壹份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5,000 │243%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元) │ │ │沒收時,追徵之。 │ └─┴─┴──┴───┴───┴─────────────┴────────────┴──────────────────┘ 附表三:被告潘桂幟所犯重利罪部分 ┌─┬─┬──┬───┬───┬─────────────┬────────────┬──────────────────┐ │編│借│時間│地點 │金額 │約定利息 │實收利息 │扣案物 │ │號│款│ │ │ ├─────────────┤ ├──────────────────┤ │ │人│ │ │ │利息及計算式 │ │主文 │ ├─┼─┼──┼───┼───┼─────────────┼────────────┼──────────────────┤ │1.│何│98年│屏東縣│1 萬元│預扣1 千元,每10日利息1 千│(10,000-9,000)+( │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39至40頁) │ │ │榮│10月│新埤鄉│(預扣│元 │1,000×10)=11,000(見 │ │ │ │燦│20日│萬隆村│1,000 ├─────────────┤警卷第39頁) ├──────────────────┤ │ │ │某時│平山路│元,實│年息百分之400 │ │潘桂幟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許 │3 之6 │拿9,00│{1,000 ÷(10,000-1,000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號 │0元) │=9,000 )}×3 (1 個月3 │ │放貸帳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期)×12月 ×100%≒400% │ │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之。 │ ├─┼─┼──┼───┼───┼─────────────┼────────────┼──────────────────┤ │2.│陳│98年│屏東縣│2 萬元│預扣2 千元,每10日利息2 千│(20,000-18,000)+{(│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45頁) │ │ │建│11月│東港鎮│(預扣│元 │2,000×10)+(1,500×2 │ │ │ │能│20日│某處 │2,000 ├─────────────┤)+(4,000×2)+500+ ├──────────────────┤ │ │ │某時│ │元,實│年息百分之400 │1,000}=34,500(見警卷 │潘桂幟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許 │ │拿1 萬│{2,000 ÷(20,000-2,000 │第45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8,000 │=18,000)}×3 (1 個月3 │ │放貸帳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元) │期)×12月 ×100%≒400% │ │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3.│謝│98年│屏東縣│3 萬元│預扣1 千元,每7 日利息1 千│(30,000-15,000)+{(│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48頁) │ │ │宗│11月│林邊鄉│(預扣│元 │1,000×3)+20,000}= │ │ │ │仁│3 日│永樂村│1,000 ├─────────────┤38,000(見偵4392卷第126 ├──────────────────┤ │ │ │某時│某處道│元,實│年息百分之179 │至127頁) │潘桂幟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許 │路 │拿2 萬│{1,000 ÷(30,000 -1,0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9,000 │=29,000)}×52(1 年52週│ │放貸帳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元) │)×100%≒179 % │ │幣參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之。 │ ├─┼─┼──┼───┼───┼─────────────┼────────────┼──────────────────┤ │4.│潘│98年│屏東縣│2 萬元│預扣2 千元,每10日利息2 千│(20,000-18,000)+( │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42頁) │ │ │鳳│11月│新埤鄉│(預扣│元 │2,000×7)=16,000(見警│ │ │ │梅│30日│某處道│2,000 ├─────────────┤卷第42頁) ├──────────────────┤ │ │ │某時│路 │元,實│年息百分之400 │ │潘桂幟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許 │ │拿1 萬│{2,000 ÷(20,000-2,000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8,000 │=18,000 )}×3 (1 個月3│ │放貸帳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元) │期)×12月 ×100%≒400% │ │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之。 │ ├─┼─┼──┼───┼───┼─────────────┼────────────┼──────────────────┤ │5.│朱│98年│屏東縣│1 萬元│預扣1 千元,每10日利息1 千│(10,000-9,000)+{( │放貸帳單1 張(見警卷第49頁) │ │ │晏│11月│林邊鄉│(預扣│元 │1,000×8)+(500×11) │ │ │ │誠│3 日│某處 │1,000 ├─────────────┤+700}=15,200(見警卷 ├──────────────────┤ │ │ │某時│ │元,實│年息百分之400 │第49頁) │潘桂幟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許 │ │拿9,00│{1,000 ÷(10,000-1,000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0元) │=9,000 )}×3 (1 個月3 │ │放貸帳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期)×12月 ×100%≒400% │ │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