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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壽燕莊珮君周賢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孟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但所提上訴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甲○○為成年人,且明知其並無汽、機車駕駛執照,竟猶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下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龍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龍勝路與昭勝路之交岔路口,並左轉至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沿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前,適前方有陳秀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洪○儀(9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兒童許○雅(96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與陳秀珍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秀珍、兒童洪○儀、兒童許○雅人車倒地,造成陳秀珍受有右第4指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及眩暈等傷害,兒童洪○儀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磨傷、小腿挫傷等傷害,及兒童許○雅受有手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兒童洪○儀及兒童許○雅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明知其騎乘前揭機車肇事已導致陳秀珍、兒童洪○儀、兒童許○雅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於將陳秀珍所騎乘之前揭倒臥機車扶起牽至路旁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查知甲○○為肇事者,而循線查悉上情。」,係依憑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蒐證照片16張、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0份在卷可稽。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逆向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陳秀珍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逆向),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年1月29日屏澎鑑字第1040001757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秀珍之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證明確。且敘明被告無照駕駛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逆向行駛,而與在前方行駛之告訴人陳秀珍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使告訴人陳秀珍受有上開傷害,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甚而在肇事導致告訴人陳秀珍、兒童洪○儀、兒童許○雅受傷後逕自離去,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之生活狀況、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陳秀珍、兒童洪○儀及兒童許○雅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於原審認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無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定刑度違法不當之處,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精神;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

四、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周賢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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