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4 分鐘讀完全文 21,7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蕭權閔孫啓強李政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嘉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

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657 號、104 年度偵

字第1065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1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嘉淯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嘉淯與曾少凱、繆執中、王佳莉、賴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忠誠、鄭智仁、陳靖玟、曾詹志豐、王瑞祥、黃喬封、郭佳穎、蔡岳勳、廖宏益(其中曾少凱、繆執中、王佳莉、賴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忠誠、鄭智仁、陳靖玟、曾詹志豐、王瑞祥、黃喬封、郭佳穎、蔡岳勳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處罪刑在案;廖宏益部分,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15號審理中)等17人、年籍不詳綽號「凱凱」之成年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11月起,由曾少凱出資,另由繆執中出面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村00號之建物設立詐騙集團機房,並購置室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閘道器(GATEWAY )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曾少凱再安排繆執中、賴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忠誠、鄭智仁、陳靖玟、曾詹志豐、王瑞祥、黃喬封、郭佳穎、蔡岳勳、王佳莉、廖宏益等人於104 年4 月6 日進駐該詐欺機房,並提供渠等教戰手冊(即詐騙稿,記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資料),且一一指派渠等擔任第一線及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要求渠等反覆練習、背誦,以熟練接聽電話之詐騙技巧。賴禹任等人經由曾少凱指揮分派之分工如下:先由「凱凱」由美國開啟電腦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群發內容大約為收話人醫保卡有問題,查詢請按回撥鍵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該詐欺機房。另曾少凱指示王佳莉、賴禹任、陳湘樓、王瑞祥、黃喬封、廖宏益、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忠誠、鄭智仁、郭佳穎、陳靖玟、蔡岳勳等人在機房內擔任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曾少凱、繆執中、曾詹志豐等人則擔任第二線電話接聽員。劉嘉淯亦於104 年4 月初某日受僱於曾少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該租處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煮食三餐、料理飲食,不僅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無須分心於飲食此一生理需求,得以專心致力於詐騙行為,並致該詐騙集團成員毋需為飲食而頻繁出入,而使人不易察覺該處係從事詐騙集團之機房,有助於該詐騙集團實行詐騙行為。而上揭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在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時,負責假冒為大陸醫保局人員,並向對方佯稱其醫保卡有問題,接著套取對方之姓名、身分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供其抄寫後,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身分被冒用多辦一張醫保卡,再將電話及抄寫資料轉由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而第二線之電話接聽員接起第一線轉接來之電話後,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誆稱要受理其報案,要對案件做資金清查,套取上開大陸地區民眾之金融帳戶資料供其抄寫後,再將電話及抄寫資料轉予設在不詳據點之第三線詐欺機房,由不詳之第三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向上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對被害人作資金比對,而誘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內,若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渠等以上開模式對多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電話詐騙,惟均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嗣經警循線於104 年4 月22日14時許,依法搜索前揭位於高雄市○○區○○○村00號之詐騙機房,當場查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嘉淯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欄所載時間受曾少凱聘請烹煮三餐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由綽號「阿助」(指蔡岳勳)開車帶我進去上開租處煮飯;我在機房內僅負責煮飯,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不曾擔任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曾少凱雇用我時,僅說該處是做電話行銷工作,我進去工作後約2 個禮拜才知道是實行電話詐騙,我沒辦法出去,在那邊待了1 個月,食用物品應該是曾少凱或「阿助」買的,我還沒有領到薪水,我否認有幫助詐欺財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於103 年11月起,由曾少凱出資,另經繆執中出面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村00號之建物設立詐騙集團機房,並購置相關電信設備後,先由身分不詳綽號「凱凱」之人由美國開啟電腦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大約為收話人醫保卡有問題,查詢請按回撥鍵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該詐欺機房。另於104 年4 月6日後,曾少凱指示王佳莉、賴禹任、陳湘樓、王瑞祥、黃喬封、廖宏益、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忠誠、鄭智仁、郭佳穎、陳靖玟、蔡岳勳等人在機房內擔任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曾少凱、繆執中、曾詹志豐等人則擔任第二線電話接聽員。上揭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在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時,負責假冒為大陸醫保局人員,並向對方佯稱其醫保卡有問題,接著套取對方之姓名、身分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供其抄寫後,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身分被冒用多辦一張醫保卡,再將電話及抄寫資料轉由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而第二線之電話接聽員接起第一線轉接來之電話後,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誆稱要受理其報案,要對案件做資金清查,套取上開大陸地區民眾之金融帳戶資料供其抄寫後,再將電話及抄寫資料轉予設在不詳據點之第三線詐欺機房,由不詳之第三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向上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對被害人作資金比對,而誘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內,若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其等以上開模式對多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電話詐騙,惟均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之事實,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曾少凱、繆執中、王佳莉、賴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忠誠、鄭智仁、陳靖玟、曾詹志豐、王瑞祥、黃喬封、郭佳穎及蔡岳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13至15頁、第42至60頁,第145 至162 頁、第267 至268 頁、第333 至344 頁,警卷㈡第381 至445 頁、第555 至561 頁、582 至593 頁、第611 至618 頁、第627 至640 頁、第676 至683 頁、第687 至693 頁,偵卷㈠第6 至9 頁、第16至24頁、第34至104 頁、第119 至137 頁、第274 頁,偵卷㈢第6 至11頁、第22至25頁、第34至37頁、第56至59頁,聲羈㈠第6 至40頁,審原易卷第174 至185 頁,原易卷㈡第48至58頁、第113 頁,原易卷㈢第92至100 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隨身碟還原資料、SKYPE 對話記錄、高雄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689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SKYPE 帳號與IP對照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6至34頁、第60至87頁、第120 至144頁,偵卷㈢第12至13頁、19至20頁、第159 至175 頁、第200 至207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憑,原審同案被告曾少凱等人所為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劉嘉淯受曾少凱僱用,在上開租機房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煮飯等情,亦據被告劉嘉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警卷㈡第689 至693 頁反面,偵卷㈠第136至137 頁,原審原易卷㈣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5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鄭智仁、王瑞祥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暨原審同案被告曾少凱、蔡岳勳、楊均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㈡第592 頁,偵卷第53頁,原審原易卷㈢第172 頁反面至180 頁反面),則被告劉嘉淯僅在上開租處機房內負責烹煮三餐,不曾接聽電話等情,亦堪認定。

⒊依原審同案被告曾少凱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述內容觀之,上開詐騙機房空間非大,該機房係集中擔任詐騙電話接聽員等人並管制出入,俾以管理及躲避查緝,而被告劉嘉淯在該機內負責煮食集團人員之三餐、活動範圍亦在機房內,依其所見曾少凱等人每日在房間內負責接聽電話工作,講電話內容係以自稱大陸醫保局人員、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人員或檢察官,一般人聽聞見狀當知渠等乃從事不法詐騙行為;況且,關於詐騙集團之犯行早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多為宣導,本件案發時,被告劉嘉淯為成年人,足認具有相當經驗及一般生活智識,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豈會就其上開所見所聞之情毫無懷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是到大約2 、3 個星期後才知道他們在詐騙;我只知道阿柱會出去,內部人員有限制不能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足見該機房係集中擔任詐騙電話接聽員等人並管制出入,俾以管理及躲避查緝,是被告劉嘉淯縱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在上開機房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料理飲食,不僅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無須分心於飲食此一生理需求,得以專心致力於詐騙行為,並致該騙集團成員毋需為飲食而頻繁出入,而使人不易察覺該處係從事詐騙集團之機房,有助於該詐騙集團實行詐騙行為,足認被告劉嘉淯對曾少凱等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仍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自符幫助犯之要件,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

⒋依原同案被告王瑞祥、黃喬封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們全部被抓到的人,除曾少凱外,其他人都是做醫保局的角色云云(見警卷㈠第314 頁,偵卷㈠第90頁),公訴人執此證明被告劉嘉淯有在該機房內擔任電話接聽員進而參與犯行,衡以本案遭查獲之人共有18位,人數頗多,且該集團之工作情況係負責接聽電話之人散佈在該處1 樓不同房間,各自接聽電話,此有查獲當時之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則彼此間是否均為熟識、且熟稔其他人之工作內容,尚有疑義。佐以王瑞祥、黃喬封於接受警詢、偵訊,經當場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其等指認時,其等未能個別就遭查獲之人均為指認,有該次警詢、偵訊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306 至318 頁反面、第343 頁、第347 至348 頁反面,偵卷㈠第88至92頁),足認王瑞祥、黃喬封上開所述僅係概括陳述,並非在真正明瞭其他同遭查獲之人工作內容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實難執此逕為不利於被告劉嘉淯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辯解,應屬事後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嘉淯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為詐騙集團受僱,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烹煮三餐、料理飲食,不僅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無須分心於飲食,得以專心致力於詐騙行為,並致該詐騙集團成員毋需為飲食而頻繁出入,而使人不易察覺該處係從事詐騙集團之機房,有助於該詐騙集團對大陸地區之民眾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嘉淯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之約定,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劉嘉淯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其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認知,故不論其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劉嘉淯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有未合,惟仍應構成上開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劉嘉淯上開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大陸地區之民眾實施詐欺取財而未遂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劉嘉淯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中簡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劉嘉淯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所幫助之詐騙集團因所犯之詐欺取財僅未遂,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嘉淯之刑有上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劉嘉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嘉淯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為詐騙集團受僱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烹煮三餐,使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無生活之慮,而得以接續對大陸地區民眾行使詐術之行為,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尚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嘉淯曾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其實際負責煮食期間非長,暨考量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及被告劉嘉淯之學歷為國中畢業、雖未婚惟育有1 名幼孩、工作未穩定,現仍服役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僅得依規定於該詐欺集團人員所涉案件為沒收之諭知,本件被告劉嘉淯僅係幫助犯,而非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犯意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所有人│備  註            │
├──┼─────────┼──┼───┼─────────┤
│1   │教戰守則紙張      │3張 │王佳莉│橋頭地院104 年度院│
│    │                  │    │      │總管字第2170號編號│
│    │                  │    │      │54                │
├──┼─────────┼──┼───┼─────────┤
│2   │筆記本(教戰守則)│1本 │王佳莉│即同上保管字編號55│
├──┼─────────┼──┼───┼─────────┤
│3   │電話              │2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1   │
├──┼─────────┼──┼───┼─────────┤
│4   │錄音筆            │1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2   │
├──┼─────────┼──┼───┼─────────┤
│5   │電話              │2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3   │
├──┼─────────┼──┼───┼─────────┤
│6   │電話              │2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4   │
├──┼─────────┼──┼───┼─────────┤
│7   │錄音筆            │1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5   │
├──┼─────────┼──┼───┼─────────┤
│8   │電話              │2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6   │
├──┼─────────┼──┼───┼─────────┤
│9   │錄音筆            │1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7   │
├──┼─────────┼──┼───┼─────────┤
│10  │白板              │1片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8   │
├──┼─────────┼──┼───┼─────────┤
│11  │無線電話機(含充電│6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9   │
│    │座)              │    │      │                  │
├──┼─────────┼──┼───┼─────────┤
│12  │無線電            │5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10  │
├──┼─────────┼──┼───┼─────────┤
│13  │詐騙教戰手冊      │14張│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11  │
├──┼─────────┼──┼───┼─────────┤
│14  │詐騙分工紀錄表    │1張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12  │
├──┼─────────┼──┼───┼─────────┤
│15  │被害人手寫資料單  │12張│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14  │
├──┼─────────┼──┼───┼─────────┤
│16  │筆記本            │1本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18  │
├──┼─────────┼──┼───┼─────────┤
│17  │行動電話門號:1302│1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19  │
│    │0000000 、IMEI:35│    │      │                  │
│    │0000000000000、356│    │      │                  │
│    │000000000000      │    │      │                  │
├──┼─────────┼──┼───┼─────────┤
│18  │數據機Gateway     │2個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20  │
├──┼─────────┼──┼───┼─────────┤
│19  │網路分享器        │1個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21  │
├──┼─────────┼──┼───┼─────────┤
│20  │電話              │2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22  │
├──┼─────────┼──┼───┼─────────┤
│21  │電話              │2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23  │
├──┼─────────┼──┼───┼─────────┤
│22  │錄音筆            │1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24  │
├──┼─────────┼──┼───┼─────────┤
│23  │無線電            │1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25  │
├──┼─────────┼──┼───┼─────────┤
│24  │被害人手寫資料單  │1張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26  │
├──┼─────────┼──┼───┼─────────┤
│25  │電話              │2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27  │
├──┼─────────┼──┼───┼─────────┤
│26  │數據機            │9個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28  │
├──┼─────────┼──┼───┼─────────┤
│27  │網路分享器        │1個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29  │
├──┼─────────┼──┼───┼─────────┤
│28  │數據機            │3個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30  │
├──┼─────────┼──┼───┼─────────┤
│29  │室內電話系統手機  │1個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31  │
├──┼─────────┼──┼───┼─────────┤
│30  │電話              │5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32  │
├──┼─────────┼──┼───┼─────────┤
│31  │無線網路分享器    │1個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33  │
├──┼─────────┼──┼───┼─────────┤
│32  │接線工具夾        │4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34  │
├──┼─────────┼──┼───┼─────────┤
│33  │解碼器(電話)    │10個│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35  │
├──┼─────────┼──┼───┼─────────┤
│34  │無線電            │8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36  │
├──┼─────────┼──┼───┼─────────┤
│35  │白板              │1個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37  │
├──┼─────────┼──┼───┼─────────┤
│36  │電話              │2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38  │
├──┼─────────┼──┼───┼─────────┤
│37  │無線電話機(含座)│2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39  │
├──┼─────────┼──┼───┼─────────┤
│38  │計算機            │1個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40  │
├──┼─────────┼──┼───┼─────────┤
│39  │筆電(ASUS)      │1台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42  │
├──┼─────────┼──┼───┼─────────┤
│40  │電話              │1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44  │
├──┼─────────┼──┼───┼─────────┤
│41  │電話              │1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46  │
├──┼─────────┼──┼───┼─────────┤
│42  │電話              │2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49  │
├──┼─────────┼──┼───┼─────────┤
│43  │電話              │2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51  │
├──┼─────────┼──┼───┼─────────┤
│44  │被害人電話紙張    │1張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52  │
├──┼─────────┼──┼───┼─────────┤
│45  │電話              │1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53  │
├──┼─────────┼──┼───┼─────────┤
│46  │電話              │1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56  │
├──┼─────────┼──┼───┼─────────┤
│47  │電話              │1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59  │
├──┼─────────┼──┼───┼─────────┤
│48  │筆電(acer)      │1台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61  │
├──┼─────────┼──┼───┼─────────┤
│49  │筆電(acer)      │1台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62  │
├──┼─────────┼──┼───┼─────────┤
│50  │記憶卡            │1張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63  │
├──┼─────────┼──┼───┼─────────┤
│51  │數據機            │10台│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66  │
├──┼─────────┼──┼───┼─────────┤
│52  │網路分享器        │1台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67  │
├──┼─────────┼──┼───┼─────────┤
│53  │記憶卡            │1張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68  │
├──┼─────────┼──┼───┼─────────┤
│54  │印表機            │1台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69  │
├──┼─────────┼──┼───┼─────────┤
│55  │U頓               │1台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70  │
├──┼─────────┼──┼───┼─────────┤
│56  │記憶卡            │1張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71  │
├──┼─────────┼──┼───┼─────────┤
│57  │電話IC卡          │1片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72  │
├──┼─────────┼──┼───┼─────────┤
│58  │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凍│1張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73  │
│    │結執行書          │    │      │                  │
├──┼─────────┼──┼───┼─────────┤
│59  │hp筆記型電腦      │1台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74  │
├──┼─────────┼──┼───┼─────────┤
│60  │室內電話          │1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76  │
├──┼─────────┼──┼───┼─────────┤
│61  │室內電話          │1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77  │
├──┼─────────┼──┼───┼─────────┤
│62  │計算機            │1台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84  │
├──┼─────────┼──┼───┼─────────┤
│63  │隨身碟            │1個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85  │
├──┼─────────┼──┼───┼─────────┤
│64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86  │
├──┼─────────┼──┼───┼─────────┤
│65  │室內電話          │1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87  │
├──┼─────────┼──┼───┼─────────┤
│66  │室內電話          │1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88  │
├──┼─────────┼──┼───┼─────────┤
│67  │Nokia行動電話     │1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90  │
├──┼─────────┼──┼───┼─────────┤
│68  │隨身碟            │1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94  │
├──┼─────────┼──┼───┼─────────┤
│69  │隨身碟            │1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95  │
├──┼─────────┼──┼───┼─────────┤
│70  │隨身碟            │1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96  │
├──┼─────────┼──┼───┼─────────┤
│71  │記憶卡            │1張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97  │
├──┼─────────┼──┼───┼─────────┤
│72  │記憶卡            │1張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98  │
├──┼─────────┼──┼───┼─────────┤
│73  │ASUS(X55C)筆記型│1台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106 │
│    │電腦              │    │      │                  │
├──┼─────────┼──┼───┼─────────┤
│74  │電話              │2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107 │
├──┼─────────┼──┼───┼─────────┤
│75  │白色隨身碟(Transc│1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127 │
│    │end )            │    │      │                  │
├──┼─────────┼──┼───┼─────────┤
│76  │綠色隨身碟(Color │1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128 │
│    │Turn)            │    │      │                  │
├──┼─────────┼──┼───┼─────────┤
│77  │黑色隨身碟(SP 16G│1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129 │
├──┼─────────┼──┼───┼─────────┤
│78  │白色隨身碟(SP 8G │1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130 │
├──┼─────────┼──┼───┼─────────┤
│79  │ASUS筆電          │1台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134 │
├──┼─────────┼──┼───┼─────────┤
│80  │被害人手寫資料單(│34張│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15  │
│    │空白)            │    │      │                  │
├──┼─────────┼──┼───┼─────────┤
│81  │詐騙便利貼        │21張│繆執中│同上保管字編號13  │
├──┼─────────┼──┼───┼─────────┤
│82  │筆記本(教戰手冊)│1本 │賴禹任│同上保管字編號17  │
├──┼─────────┼──┼───┼─────────┤
│83  │教戰守則紙張      │2張 │陳湘樓│同上保管字編號47  │
├──┼─────────┼──┼───┼─────────┤
│84  │筆記本(教戰守則)│1本 │陳湘樓│同上保管字編號48  │
├──┼─────────┼──┼───┼─────────┤
│85  │手寫被害人電話紙張│1張 │王于  │同上保管字編號50  │
├──┼─────────┼──┼───┼─────────┤
│86  │醫保局守則        │1本 │楊均葦│同上保管字編號99  │
├──┼─────────┼──┼───┼─────────┤
│87  │醫保局守則        │2張 │楊均葦│同上保管字編號100 │
├──┼─────────┼──┼───┼─────────┤
│88  │手抄被害人電話紙張│1張 │楊均葦│同上保管字編號45  │
├──┼─────────┼──┼───┼─────────┤
│89  │被害人電話紙張    │1張 │熊子豪│同上保管字編號60  │
├──┼─────────┼──┼───┼─────────┤
│90  │手抄被害人電話紙張│2張 │李忠誠│同上保管字編號41  │
├──┼─────────┼──┼───┼─────────┤
│91  │公安局守則        │3張 │李忠誠│同上保管字編號103 │
├──┼─────────┼──┼───┼─────────┤
│92  │教戰守則紙張      │2張 │鄭智仁│同上保管字編號57  │
├──┼─────────┼──┼───┼─────────┤
│93  │筆記本(教戰守則)│1本 │鄭智仁│同上保管字編號58  │
├──┼─────────┼──┼───┼─────────┤
│94  │公安局守則        │2張 │鄭智仁│同上保管字編號102 │
├──┼─────────┼──┼───┼─────────┤
│95  │教戰手冊          │2張 │曾詹志│同上保管字編號109 │
│    │                  │    │豐    │                  │
└──┴─────────┴──┴───┴─────────┤
 附表二: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SAMSUNG平板       │1台 │王佳莉│橋頭地院104 年度院│
│    │                  │    │      │總管字第2170號編號│
│    │                  │    │      │124               │
├──┼─────────┼──┼───┼─────────┤
│2   │臺灣大哥大SIM 卡( │1張 │王佳莉│同上保管字編號108 │
│    │晶片卡號:00000000│    │      │                  │
│    │15號              │    │      │                  │
├──┼─────────┼──┼───┼─────────┤
│3   │記帳筆記本        │1本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16  │
├──┼─────────┼──┼───┼─────────┤
│4   │電腦              │1台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43  │
├──┼─────────┼──┼───┼─────────┤
│5   │行動電話門號:1324│1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65  │
│    │0000000 IMEI:8654│    │      │                  │
│    │00000000000       │    │      │                  │
├──┼─────────┼──┼───┼─────────┤
│6   │SNSV電腦          │1台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75  │
├──┼─────────┼──┼───┼─────────┤
│7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78  │
├──┼─────────┼──┼───┼─────────┤
│8   │現金新台幣67,400元│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80  │
├──┼─────────┼──┼───┼─────────┤
│9   │中國銀行銀聯卡    │1張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81  │
├──┼─────────┼──┼───┼─────────┤
│10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82  │
├──┼─────────┼──┼───┼─────────┤
│11  │IPHONE5S行動電話  │1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114 │
│    │IMEI:000000000000│    │      │                  │
│    │595 無SIM 卡      │    │      │                  │
├──┼─────────┼──┼───┼─────────┤
│12  │黑莓牌行動電話IMEI│1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119 │
│    │:000000000000000 │    │      │                  │
│    │無SIM 卡          │    │      │                  │
├──┼─────────┼──┼───┼─────────┤
│13  │SAMSUNG 行動電話  │1支 │曾少凱│同上保管字編號122 │
│    │IMEI:000000000000│    │      │                  │
│    │597 無SIM 卡      │    │      │                  │
├──┼─────────┼──┼───┼─────────┤
│14  │SAMSUNG 行動電話  │1支 │繆執中│同上保管字編號126 │
│    │IMEI:000000000000│    │      │                  │
│    │719               │    │      │                  │
├──┼─────────┼──┼───┼─────────┤
│15  │K盤               │1個 │繆執中│同上保管字編號131 │
├──┼─────────┼──┼───┼─────────┤
│16  │K卡               │1個 │繆執中│同上保管字編號132 │
├──┼─────────┼──┼───┼─────────┤
│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繆執中│同上保管字編號133 │
├──┼─────────┼──┼───┼─────────┤
│18  │IPHONE5 行動電話  │1支 │賴禹任│同上保管字編號112 │
│    │IMEI:000000000000│    │      │                  │
│    │53 無SIM 卡       │    │      │                  │
├──┼─────────┼──┼───┼─────────┤
│19  │三星行動電話      │1支 │陳湘樓│同上保管字編號79  │
├──┼─────────┼──┼───┼─────────┤
│20  │IPHONE5S行動電話  │1支 │王于  │同上保管字編號113 │
│    │IMEI:000000000000│    │      │                  │
│    │816               │    │      │                  │
├──┼─────────┼──┼───┼─────────┤
│21  │SAMSUNG平板       │1台 │楊均葦│同上保管字編號101 │
├──┼─────────┼──┼───┼─────────┤
│22  │SAMSUNG 行動電話  │1支 │楊均葦│同上保管字編號121 │
│    │IMEI:000000000000│    │      │                  │
│    │221               │    │      │                  │
├──┼─────────┼──┼───┼─────────┤
│23  │三星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李忠誠│同上保管字編號83  │
├──┼─────────┼──┼───┼─────────┤
│24  │HTC黑色行動電話   │1支 │鄭智仁│同上保管字編號118 │
├──┼─────────┼──┼───┼─────────┤
│25  │IPHONE5C行動電話  │1支 │陳靖玟│同上保管字編號116 │
│    │IMEI:000000000000│    │      │                  │
│    │961               │    │      │                  │
├──┼─────────┼──┼───┼─────────┤
│26  │蘋果平板          │1台 │陳靖玟│同上保管字編號92  │
├──┼─────────┼──┼───┼─────────┤
│27  │IPHONE5 行動電話  │1支 │陳靖玟│同上保管字編號111 │
│    │IMEI:000000000000│    │      │                  │
│    │464               │    │      │                  │
├──┼─────────┼──┼───┼─────────┤
│28  │IPHONE行動電話IMEI│1支 │曾詹志│同上保管字編號115 │
│    │:000000000000000 │    │豐    │                  │
├──┼─────────┼──┼───┼─────────┤
│29  │K盤               │1個 │王瑞祥│同上保管字編號104 │
├──┼─────────┼──┼───┼─────────┤
│30  │K卡               │1個 │王瑞祥│同上保管字編號105 │
├──┼─────────┼──┼───┼─────────┤
│31  │SAMSUNG 行動電話  │1支 │王瑞祥│同上保管字編號120 │
│    │IMEI:000000000000│    │      │                  │
│    │440               │    │      │                  │
├──┼─────────┼──┼───┼─────────┤
│32  │行動電話門號:0909│1支 │黃喬封│同上保管字編號64  │
│    │000000 IMEI :0133│    │      │                  │
│    │00000000000 無電池│    │      │                  │
├──┼─────────┼──┼───┼─────────┤
│33  │SAMSUNG 行動電話  │1 支│黃喬封│同上保管字編號123 │
│    │IMEI:000000000000│    │      │                  │
│    │453               │    │      │                  │
├──┼─────────┼──┼───┼─────────┤
│34  │蘋果平板          │1台 │郭佳穎│同上保管字編號91  │
├──┼─────────┼──┼───┼─────────┤
│35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郭佳穎│同上保管字編號93  │
├──┼─────────┼──┼───┼─────────┤
│36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蔡岳勳│同上保管字編號89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備  註                │
├──┼───────────┼──┼───────────┤
│1   │臺灣大哥大SIM卡       │1張 │橋頭地院104 年度院總  │
│    │                      │    │管字第2170號編號110   │
├──┼───────────┼──┼───────────┤
│2   │HTC橘色行動電話       │1支 │同上保管字編號117     │
├──┼───────────┼──┼───────────┤
│3   │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1支 │同上保管字編號125     │
│    │IMEI:00000000 000000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