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惠光霞曾永宗王憲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雨達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58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09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雨達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載有恐嚇言詞紙條壹張、紙袋貳只、鐵盒壹個、膠帶貳片,均沒收。

事實

一、蔡雨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中午12時許,持Uniqlo手提紙袋內裝一纏繞膠帶而佯作爆裂物之鐵盒,步行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博愛分行,向櫃臺人員劉見真以紙條恫稱:「我是便衣警察,現在有歹徒在對面公園脅持人質,要我來取款300 萬元,我左胸口有他們的竊聽器,不能交談。我的袋子裡有炸彈,超過時間沒有拿到錢他會引爆,請妳配合將錢放入袋子…」等語(下稱前開恐嚇言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要求交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致劉見真心生畏懼。惟劉見真旋將該字條交予銀行經理過目,並由銀行人員致電報警後,再以字條向蔡雨達表示準備現金需要時間,蔡雨達見取財不順即步行自行離開銀行,始未得逞。嗣員警據報到場並在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與神農路口逮捕蔡雨達,並扣得其用以佯作爆裂物之鐵盒1 個、膠帶2 片、紙袋2 只,劉見真亦將載有前開恐嚇言詞之紙條1 張交予警方查扣,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中午12時許,持Uniqlo手提紙袋內裝一纏繞膠帶而佯作爆裂物之鐵盒,步行進入中信銀行博愛分行,向櫃臺人員劉見真傳遞紙條恫以前開恐嚇言詞,要求劉見真交付300 萬元,致劉見真心生畏懼。惟劉見真旋將該字條交予銀行經理過目,並由銀行人員致電報警後,再以字條向被告表示準備現金需要時間,被告見取財不順即步行離開銀行,始未得逞。嗣員警據報到場並在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與神農路口逮捕被告,並扣得其用以佯作爆裂物之鐵盒暨紙袋之事實,業據被告蔡雨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見真、員警陳俊銘、林志展、楊中儀等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15、16頁),復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9、42、43頁),且有佯作爆裂物之鐵盒1 個、膠帶2片、紙袋2 只、載有恐嚇言詞紙條1 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鐵盒實際上雖非爆裂物,有扣案物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6頁),然被告向被害人劉見真所恫稱之「我的袋子裡有炸彈,超過時間沒有拿到錢他會引爆…」等語,係屬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詞,且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依前揭說明,自已構成恐嚇取財之犯行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於上述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即後悔而中止,並自行離開銀行等情,此由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行員跟我說準備現金要時間,接著我就跟行員說時間不夠了,我就走出銀行。」(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供稱:「行員說要準備錢,我當下覺得這樣不對,我後悔了,所以我就自已離開銀行。」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核與證人劉見真於警訊中證稱:「過程中他(指被告)說我先出去一下,就沒有再回來了。」(見警卷第17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進銀行時,表示他是便衣刑警,我以紙條問他有無警察證件,他說因為歹徒有搜他的身,所以他身上沒有證件,我就問他來不及怎麼辦,被告就說他先出去一下,就走出去」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則被告為上述恐嚇取財尚未取得現款前,即自行離去,屬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述恐嚇取財尚未取得現款前,即自行離去,如上所述,應係刑法第27條第1 項之中止犯,原判決適用同法第25條第2 項普通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中止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率以所攜帶炸彈將爆炸等詞恫嚇被害人,非但欠缺法治觀念,且足使被害人感受生命身體將受嚴重危害而產生莫大恐懼;另其在民眾往來之銀行中以紙條恫稱有炸彈云云,亦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所受損害尚未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佯作爆裂物之鐵盒1 個、膠帶2 片、紙袋2只、載有前開恐嚇言詞紙條1 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向金融機關恐嚇取財,嚴重破壞金融秩序,為求遏止此歪風,殊無堪資憫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2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