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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4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李炫德黃蕙芳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告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譯升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裁定(106 年度撤緩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張譯升前經檢察官以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10月2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05 年11月21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年12月15日確定,因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原審審理後,認該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於106 年4 月20日繫屬屏東地院時,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早於106 年1月26日屆滿,且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已失其效力,因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第1 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第2 項)」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6條亦有明定。而刑法第76條之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現行第七十六條規定謂『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不得撤銷其緩刑。又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基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固為原則,然如後案係因犯罪而經為刑之宣告確定,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該前案刑之宣告,尚不失其效力,檢察官仍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年,於103 年1 月27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10月2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橋頭地院於105 年11月21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2月15日確定,檢察官嗣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向屏東地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該案件於106 年4 月20日繫屬屏東地院,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屏東地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則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於橋頭地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517號判決確定後之6 個月內之106 年4 月20日,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屏東地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違誤。

四、原審固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判決為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核之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所載,該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係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4 款之違反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該判決在卷可按,核此條款並無刑法第75條第2 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適用,此觀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即明,原審逕予比附援引,駁回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之聲請,於法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是以,法官就受刑人是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原審係以本案繫屬於屏東地院時,受刑人緩刑期間業已屆滿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前已述及,並未就上揭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予以審酌,為維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有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六、綜上,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4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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