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6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簡良鑑 自訴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陳慶男 被 告 陳盧昭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酈瀅鵑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慶男、陳盧昭霞共同犯損害債權罪,陳慶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盧昭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慶男係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設高雄市○鎮區○○○路0 號7 樓,下稱慶富公司),其配偶陳盧昭霞掌管公司印章及審核公司財務事宜。簡良鑑於民國101 年10月起至104 年7 月間止擔任該公司執行長,籌畫協助慶富公司於103 年10月間標得國防部海軍獵雷艦採購案。陳慶男、簡良鑑於104 年7 月27日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書,簡良鑑將擁有慶富公司與國防部間「獵雷艦PA02006Ll84 」採購案履約利益百分之三十之權益(下稱系爭採購履約利益),以新台幣(下同)壹拾伍億元讓與陳慶男,約定買賣價金自104 年8 月15起分9 期給付,陳慶男並於104 年7 月27日簽發面額15億元,未載到期日,票號778828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陳慶男因未依約給付,簡良鑑於104 年12月2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於105 年1 月15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准許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該裁定於105 年1 月21日送達陳慶男收受,陳慶男不服向該院民事庭提起抗告,嗣經該院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簡良鑑於105 年4 月15日以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詎陳慶男、陳盧昭霞明知陳慶男積欠簡良鑑債務15億元,且簡良鑑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圖規避前揭債務,陳慶男與陳盧昭霞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陳慶男於附表編號2 、8 、9 、10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 、8 、9 、10所示其所有公司股份轉讓予知情之陳盧昭霞;陳慶男另單獨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其所有公司股份轉讓予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國公司)、慶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致簡良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慶男之財產,因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陳慶男所有公司股份業已轉讓無從執行、致損害簡良鑑前開債權。 二、案經自訴人簡良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本件自訴代理人曾於原審審理期日表示「撤回」或「減縮」附表編號1 部分(見原審二卷第143 反面至144 頁),惟本件自訴意旨以自訴人取得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被告2 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單獨或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105 年4 月間將附表編號1 至7 、9 之財產處分(自訴人提起自訴部分),致損害自訴人債權等情。查被告2 人係基於妨害自訴人債權實現之同一目的,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接續為附表所示處分財產之行為,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而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撤回附表編號1 部分,不生撤回效力,且刑事訴訟法並無「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是自訴代理人口頭表示減縮之意,自不生任何效力。又附表編號8 、10部分雖自訴人提起自訴未敘及,惟與自訴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所附表所示公司股份轉讓陳盧昭霞及豐國公司、慶鴻公司等情,惟均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意,被告陳慶男辯稱:因慶富公司有籌措資金周轉必要,時任慶富公司執行長之自訴人乃向被告陳慶男表示已覓得資金來源,然需建立自訴人與系爭採購案有關聯性之證明以取信金主,被告陳慶男唯恐資金不能順利到位,致慶富公司違約,始出於對自訴人之信任,雙方於104 年7 月27日訂立買賣契約書供自訴人調借資金,訂立買賣契約書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未積欠自訴人債務,附表所示轉讓公司股份,是以前就有財物移轉規劃,附表所示股份移轉非意在損害債權云云。被告陳盧昭霞則辯稱:我根本不知道自訴人與陳慶男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知自訴人曾對陳慶男提起強制執行程序,我未參與慶富公司業務,也不知道陳慶男有移轉股份給我云云。 二、經查,自訴人與被告陳慶男於上述時間訂立買賣契約書,自訴人將擁有慶富公司與國防部間「獵雷艦PA02006Ll84 」採購案履約利益30% 之權益以15億元售予被告陳慶男,被告陳慶男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陳慶男因未依約給付15億元價金,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5 年1 月15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裁定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5 年1 月21日送達被告陳慶男收受,被告陳慶男不服向該院民事庭提起抗告,嗣經該院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自訴人於105 年4 月15日以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復為被告陳慶男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105 年度抗字第64號卷宗及裁定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5 年3 月31日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堪以採信。 三、被告陳慶男於105 年1 月21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准許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書後,被告陳慶男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股份分別轉讓予被告陳盧昭霞及豐國公司、慶鴻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陳慶男供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2 、8 、9 、10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影本、附表編號3 至7 之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 年7 月11日資理字第1080002141號函暨陳慶男即7 家營業人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之未上市(櫃)證券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陳慶男係在105 年1 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書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公司股份轉讓被告陳盧昭霞及豐國公司、慶鴻公司,以避免自訴人強制執行,使自訴人求償之困難性增加,被告陳慶男主觀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至為明確。 四、被告陳慶男雖辯稱:自訴人對被告陳慶男並無系爭15億元本票債權存在,雙方訂立系爭採購履約利益買賣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目的僅供自訴人向外調借資金之用,該買賣契約書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自訴人在慶富公司擔任執行長長達3 年,在其任職期間未曾向慶富公司支領薪資,卻曾參與協助慶富公司標得獵雷艦之標案,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又以獵雷艦採購案涉及層面既多且雜,而採購案金額高達約350 億元,自訴人主張因協助慶富公司標得獵雷艦採購案,被告陳慶男應允自訴人系爭採購履約利益,亦無悖常情;而慶富公司於104 年7 月21日將系爭採購案計畫執行長,由自訴人改由被告陳慶男之子陳偉志擔任,自訴人不甘多年辛苦付出化為烏有,於104 年7 月27日與被告陳慶男協議以15億元將系爭採購履約利益讓售予被告陳慶男,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陳慶男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有該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可按,自以自訴人主張較為符合常情常理可信。被告陳慶男雖辯稱系爭採購履約利益買賣契約係雙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書立,然為自訴人所否認,被告陳慶男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自訴人既於104 年7 月21日遭被告陳慶男免除擔任慶富公司獵雷艦採購案執行長,自無繼續為慶富公司籌措資金之理,被告陳慶男所辯自難採信。又被告陳慶男辯稱:縱雙方訂立系爭採購履約利益買賣契約,但慶富公司標得獵雷艦採購案,業經國防部於106 年12月13日解除契約,自訴人系爭採購履約利益無法實現,系爭本票債權亦屬不存在云云;然慶富公司資產因遭法院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未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通知限期完成臚列缺失改正事項,情節重大,均屬可歸責慶富公司之事由,依契約附加約定條款,解除本案契約,有國防部106 年12月13日國採驗結字第1060006932號函附卷可憑,是獵雷艦採購案遭國防部解除契約係可歸責慶富公司,並非自訴人,不影響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況被告陳慶男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雄訴字第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慶男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上訴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可按。是被告陳慶男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足採信。 五、被告陳盧昭霞辯稱,不知自訴人與陳慶男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知自訴人曾對陳慶男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未參與慶富公司業務,也不知道陳慶男有移轉股份給我云云。經查,被告陳盧昭霞係被告陳慶男之配偶,掌管慶富公司印章及審核公司財務事宜等業務,此據證人即慶富公司職員黃莉雅、張淑霞、吳淑君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1 號被告陳慶男違反銀行法案件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429 號被告陳慶男銀行法案件於106 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被告陳慶男,關於與自訴人訂立系爭採購履約利益買賣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情事時,供稱簡良鑑拿走系爭本票及合約後,很少回來慶富公司,我太太( 即被告陳盧昭霞) 還提醒我要把這張本票及合約追回來,但是當時我還很相信簡良鑑等語,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陳盧昭霞掌管慶富公司印章及參與審核公司財務等業務,並知悉被告陳慶男與自訴人訂立系爭採購履約利益及簽發系爭本票。又被告陳慶男將附表編號2 、8 、9 、1 0 所示公司股份贈與被告陳盧昭霞,被告陳盧昭霞並辦理各該公司股份讓與登記完畢,此為被告陳慶男所是認,並有慶富公司、慶陽公司、慶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復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陳盧昭霞與被告陳慶男係夫妻關係親密,被告2 人齊心共同經營慶富公司,於被告陳慶男與自訴人訂立系爭採購履約利益及簽發系爭本票後,仍叮嚀被告陳慶男要取回系爭採購履約利益及簽發系爭本票,俟自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被告陳慶男將附表編號2 、8 、9 、10所示公司股份贈與轉讓被告陳盧昭霞,並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被告陳盧昭霞自難諉為不知。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2 、8 、9 、10所示公司股份贈與轉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陳盧昭霞所辯伊均不知情,亦無足取。 六、又被告陳慶男辯稱:自訴人在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慶男供擔保239,583,333 元停止執行,可證被告陳慶男無損害債權之犯意云云。惟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非擔保債權額之執行;且自訴人系爭本票債權為15億元,自訴人就其中12億5 千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陳慶男僅提供239,583,333 元擔保,亦不足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是被告陳慶男辯稱,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損害債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債權人收受後,即發生效力,亦即債權人已對之取得執行名義,不待確定隨時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即屬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故於債務人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應均可謂為本條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以債務人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以此作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起算點,應屬合理。 (二)本件被告陳慶男於105年1月21日收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64號第4 頁抗告狀)被告陳慶男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股份轉讓分別轉讓予豐國公司、慶鴻公司,暨與被告陳盧昭霞基於共同損害債權之犯意,將附表編號2 、8 、9 、10所示股份轉讓被告陳盧昭霞之行為,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陳慶男與被告陳盧昭霞就將附表編號2 、8 、9 、10處分財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讓與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公司股份,利用各該公司不知情股務承辦人辦理轉讓登記,為間接正犯。又本件被告2 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陳慶男或單獨或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將附表編號2 至10財產處分及被告陳盧昭霞將附表編號2 、8 、9 、10所示之財產處分,均係基於妨害自訴人債權實現之同一目的,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接續為附表所示處分財產之行為,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而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二、本件被告陳慶男於105 年1 月21日收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股份分別轉讓予豐國公司、慶鴻公司,暨與被告陳盧昭霞基於共同損害債權之犯意,將附表編號2 、8 、9 、10所示股份贈與轉讓被告陳盧昭霞,以規避自訴人強制執行,意圖損害自訴人債權,至為明確;原審不察,以被告2 人主觀上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慶男於收受自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明知正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地位,竟擅自將其所有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公司股份分別轉讓予豐國公司、慶鴻公司暨知情之被告陳盧昭霞,致令自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就被告陳慶男所有附表編號2 至10之公司股份為強制執行取償,而被告陳盧昭霞係被告陳慶男之配偶,於被告陳慶男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知情受讓被告陳慶男贈與附表編號2 、8 、9 、10所示公司之股權,被告2 人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2 人於法院審理未能坦承認罪,犯後態度非佳,衡酌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被告2 人損害債權之情節,參以本件規避自訴人強制執行被告陳慶男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陳盧昭霞係配合受讓財產,及被告2 人同經營慶富公司等相關企業,被告陳慶男大學畢業、被告陳盧昭霞高中畢業,被告2 人年事已高,均罹患慢性病身體狀況非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被告陳慶男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陳盧昭霞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二)次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保護法益,乃債權人債權之安全,故限制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之自由。然該罪之行為客體,乃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刑法第35章毀棄損壞罪章及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章節之行為客體乃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於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所有權,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人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權人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請求第三人將受處分之標的返還予債務人,供債權人得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非得請求逕交付予債權人自己,益見在整體財產秩序之衡平考量上,即令債務人基於脫產意圖而無償處分其財產,其於無償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對該財產之所有權仍受法律保障,並未因此即遭剝奪。據此,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處分之際,違反法律誡命擅自處分其責任財產,因該財產原即為債務人所有,就整體合法財產秩序而言,不能認該財產係屬債務人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先予敘明。 (三)本被告見陳慶男將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股份分別轉讓予豐國公司、慶鴻公司及將附表編號2 、8 、9 、10所示股份贈與轉讓被告陳盧昭霞,以遂行損害自訴人之債權,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2 人於本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其性質乃「處分財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被告陳慶男既屬處分自己之財產,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陳慶男對自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自難認被告陳慶男有因此取得何財產上利益,而被告陳盧昭霞雖無償受讓附表編號2 、8 、9 、10之公司股份,然就被告2 人間此部分係經贈與轉讓,被告陳盧昭霞保有此部分股份之所有權,亦非犯罪所得,自不得由刑罰之公權力逕自介入加以沒收,而係應由自訴人再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按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明定需以「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其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客觀上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債權人亦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本件附表編號1 被告陳慶男移轉慶洋公司股份17,000,000股部分,係被告陳慶男於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之104 年10月31日,即移轉至被告陳盧昭霞名下乙節,有慶洋公司103 年至105 年股東名簿、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其上記載「財產種類」:慶洋公司股份17,000,000股;「受贈人」:陳盧昭霞;「贈與日期」:104 年10月31日)在卷可參(原審二卷第62至64、150 頁),是慶洋公司股份17,000,000股顯係於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數月即已移轉完畢,而與刑法第356 條規定「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已難認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有何損害債權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 為 人│ 行為時間 │ 轉 讓 股 數 │受讓股份者│ 證據所在卷頁 │ ├──┼────┼───────┼────────────┼─────┼───────────┤ │ 1 │陳 慶 男│ 104年10月31日│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陳盧昭霞 │即自訴狀附表編號1-2 │ │ │陳盧昭霞│( 贈與日期 )│ 17,000,000股│ │本院三卷:P235 │ │ │ │ │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2 │陳 慶 男│ 105年 2月 3日│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陳盧昭霞 │即自訴狀附表編號 7 │ │ │陳盧昭霞│( 贈與日期 )│ 255,000股│ │ 本院三卷:P260 │ │ │ │ │ │ │ │ ├──┼────┼───────┼────────────┼─────┼───────────┤ │ 3 │陳 慶 男│ 105年 2月18日│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豐國造船股│即自訴狀附表編號 1-1 │ │ │ │(股票交割日期)│ 2,780,000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三卷:P132 │ │ │ │ │ │(負責人:│ │ │ │ │ │ │ 陳偉志)│ │ ├──┼────┼───────┼────────────┼─────┼───────────┤ │ 4 │陳 慶 男│ 105年 2月19日│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慶鴻投資股│即自訴狀附表編號 2 │ │ │ │(股票交割日期)│ 10,000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三卷:P132 │ │ │ │ │ │(負責人:│ │ │ │ │ │ │ 陳慶男)│ │ ├──┼────┼───────┼────────────┼─────┼───────────┤ │ 5 │陳 慶 男│ 105年 2月19日│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慶鴻投資股│即自訴狀附表編號 3 │ │ │ │(股票交割日期)│ 300,000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三卷:P132 │ │ │ │ │ │(負責人:│ │ │ │ │ │ │ 陳慶男)│ │ ├──┼────┼───────┼────────────┼─────┼───────────┤ │ 6 │陳 慶 男│ 105年 2月19日│豐誠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慶鴻投資股│即自訴狀附表編號 4 │ │ │ │(股票交割日期)│ 6,667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三卷:P132 │ │ │ │ │ │(負責人:│ │ │ │ │ │ │ 陳慶男)│ │ ├──┼────┼───────┼────────────┼─────┼───────────┤ │ 7 │陳 慶 男│ 105年 2月19日│豐菖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慶鴻投資股│即自訴狀附表編號 5 │ │ │ │(股票交割日期)│ 66,667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三卷:P133 │ │ │ │ │ │(負責人:│ │ │ │ │ │ │ 陳慶男)│ │ ├──┼────┼───────┼────────────┼─────┼───────────┤ │ 8 │陳 慶 男│ 105年 2月24日│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盧昭霞 │本院三卷:P244 │ │ │陳盧昭霞│( 贈與日期 )│ 750,000股│ │ │ ├──┼────┼───────┼────────────┼─────┼───────────┤ │ 9 │陳 慶 男│105年4月22日 │慶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陳盧昭霞 │即自訴狀附表編號 6 │ │ │陳盧昭霞│(贈與日期) │ 196,000股│ │本院三卷:P270 │ ├──┼────┼───────┼────────────┼─────┼───────────┤ │ │陳 慶 男│105年4月22日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陳盧昭霞 │本院三卷:P270 │ │ │陳盧昭霞│(贈與日期) │ 3,880,082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