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文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81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文良前將機車借予翁鴻誠使用,然該機車於翁鴻誠使用中遭拖吊,翁鴻誠未予處理,胡文良因此心生不滿。胡文良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20時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男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辛亥路與裕誠路口之頂好超市前,適於該處遇見翁鴻誠,胡文良乃與「阿達」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阿達」留在車上等候接應,胡文良則下車毆打翁鴻誠後,將之強押入上開「阿達」駕駛之車內,胡文良延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於車內接續毆打翁鴻誠,使翁鴻誠因而受有顏面、頭皮、頸部、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翁鴻誠之行動自由。嗣由胡文良、「阿達」一同告知翁鴻誠應償還上開機車之拖吊費用5 萬元等語,再由「阿達」駕車搭載胡文良、翁鴻誠返回翁鴻誠住處,並由胡文良下車確認翁鴻誠住處地址後,方釋放翁鴻誠。嗣經翁鴻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鴻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已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胡文良未到庭爭執,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復經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胡文良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認罪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9 、1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鴻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1 至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告訴人傷勢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7 至9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告訴人上車前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該等傷害行為時間密切接近,皆係出於要求告訴人還款之同一目的,而於其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前後密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為接續之一行為,雖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惟核與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係出於同一要求告訴人還款目的所實施之強暴手段,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另起傷害告訴人犯意,因認該傷害包含於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此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詳原審卷第121 頁),故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胡文良與共犯「阿達」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 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胡文良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拖吊費小額金錢糾紛,竟偕同共犯「阿達」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防水電工作及月入新臺幣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胡文良上訴翻異前供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胡文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蔡婷潔檢察官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