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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政庭孫啓強蕭權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駿紘
即被告
義務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梁凱翔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2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039號、106 年度偵字第183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梁凱翔部分撤銷。

梁凱翔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駿紘、梁凱翔與陳榮蒝(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後述)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高駿紘於民國102 年間7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關帝廟門口,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向「黃盛益」購買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未據起訴)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隨身攜帶而加以持有。另陳榮蒝則於101 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立志高級中學後門,以1 萬元向「賴宥民」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隨身攜帶而加以持有。嗣梁凱翔因不滿王啟宏與其前妻合照並上傳至臉書頁面,乃向王啟宏嗆聲「要輸贏、要在王啟宏身上開一個洞」,並自106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許起,透過包含高駿紘及陳榮蒝等人在內所組成之通訊軟體WeChat「就叫和氣生財」群組,謀議揪集陳榮蒝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並由高駿紘攜帶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與編號4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欲尋王啟宏理論。梁凱翔、高駿紘與陳榮蒝遂基於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由梁凱翔先至陳伯倫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會合,再聯絡高駿紘開車來搭載,於106 年7 月16日晚上11時許,高駿紘乃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編號4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呂秀玲至陳榮蒝上開住處,此時陳榮蒝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黑色背包揹在身上,偕同梁凱翔一同進入車內,梁凱翔在車內即要求陳榮蒝、高駿紘出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供梁凱翔查看,梁凱翔亦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保險拉開測試,高駿紘再將自己持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一併放入陳榮蒝攜帶如附表編號5 所示黑色背包內,梁凱翔、陳榮蒝、高駿紘便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羅平酒吧」與王啟宏等人談判,抵達「羅平酒吧」後,陳榮蒝與高駿紘因擔心梁凱翔一時衝動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攻擊王啟宏及其同夥,恐造成王啟宏等人生命危險,遂推由高駿紘於107 年7 月17日凌晨0 時43分許,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黑色背包,置放在「羅平酒吧」附近道路旁之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右後輪處,嗣王啟宏夥同詹德冠、戴昌強、溫琮凱、蔡皓峰等人到場後,與梁凱翔發生肢體衝突,經警方據報到場,在該處道路邊緣發現由高駿紘放置裝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黑色背包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梁凱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第81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榮蒝(原名:陳伯倫)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見警一卷第45至52頁,偵一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51至59頁、第116 至144 頁),暨證人詹德冠、戴昌強、溫琮凱、蔡皓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一卷第21至38頁、偵一卷第38至41頁)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對話信息截圖、監視祿影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77424號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0至85頁、第88至97頁、第129 至136 頁,偵一卷第60至62頁);及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押可資佐證;而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詳後述),足認被告梁凱翔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即被告高駿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惟辯稱:我不知陳榮蒝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槍、彈具殺傷力云云。

㈢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 所示3 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1 顆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3 顆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 所示1 顆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如附表編號3 所示1 顆子彈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77424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60至62頁),可見被告高駿紘與陳榮蒝各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子彈4 顆,均具殺傷力,均堪認定。

⒉被告梁凱翔因不滿王啟宏,萌生要求原審同案被告陳榮蒝及被告高駿紘各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槍、彈,共同前往「羅平酒吧」找王啟宏理論,期間被告梁凱翔先聯絡陳榮蒝備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再聯絡被告高駿紘攜帶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槍、彈,駕車前往陳榮蒝上開住處,搭載被告梁凱翔與陳榮蒝,而被告梁凱翔於車內要求被告高駿紘與陳榮蒝出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供被告梁凱翔查看測試乙節,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高駿紘於警詢供稱:「梁凱翔因不滿王啟宏,便在臉書上PO文要讓王啟宏身上開一個洞,梁凱翔與陳榮蒝還在通訊軟體WeChat『就叫和氣生財』群組中聯絡,陳榮蒝有傳『我這剩三個兒子』、『晚上給他裝滿看我表演』、『我希望晚上對方會出現殺手』、『會跟我對射的那種』、『晚上東西拿一拿上去了』、『有朝一日要成為搶擊要犯』等文字」、「梁凱翔尚用通訊軟體WeChat傳『伯倫他們要出來幫我戰給他過希望你也能來』給我,意思是希望我可以過去挺梁凱翔」、「後來我開車去載梁凱翔、陳榮蒝,梁凱翔、陳榮蒝坐在後座,有聽到從車內後座傳出拉滑套的聲音」等語(見警卷第12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2 年間在武廟門口以3 萬元,向『黃聖益』買了(如附表編號3至4 所示)槍、彈,因梁凱翔與王啟宏等人起衝突,在臉書嗆聲,梁凱翔在通訊軟體WeChat『就叫和氣生財』群組裡說約對方10點在垃圾山碰面」、「晚上11點梁凱翔跑到陳榮蒝住處找陳榮蒝,後來陳榮蒝打電話叫我過去載陳榮蒝、梁凱翔」、「我出門時有帶(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槍、彈前往,抵達陳榮蒝家巷子時,陳榮蒝手持如附表編號5 所示黑色背包,裡面裝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槍、彈」、「我之後再把自己攜帶(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槍、彈放入如附表編號5 所示黑色背包內」等語(見偵一卷第94至95頁、偵二卷第20至2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梁凱翔傳『伯倫他們要出來幫我戰給他過,希望你也能來』給我」、「是因為梁凱翔跟詹德冠他們有衝突,希望我與陳榮蒝都能過去幫他助陣,所以於106 年7 月16日晚上到7 月17日凌晨,我有開車帶槍、彈搭載梁凱翔、陳榮蒝到『羅平酒吧』那邊談判」、「陳榮蒝當時也有帶槍、彈過去,我在車上有把自己攜帶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槍、彈給梁凱翔、陳榮蒝觀看及摸過,陳榮蒝也有把自己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槍、彈拿出來給我與梁凱翔看,後來我把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槍、彈放入陳榮蒝如附表編號5 所示黑色背包內」、「警察抓到時,梁凱翔有說要全部擔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31 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蒝於警詢時證稱:「因王啟宏與梁凱翔的前女友合照,梁凱翔覺得不爽,在臉書上對王啟宏嗆聲『要輸贏、讓王啟宏身上開一個洞』等詞,梁凱翔就約王啟宏出來輸贏」、「但因為梁凱翔覺得可能沒有人要挺他,又有講說要讓對方身上開一個洞,所以覺得要攜帶槍、彈」、「之後梁凱翔便搭計程車到三民區明誠路與鼎山路口找我,高駿紘再開車來載我與梁凱翔,在車內我與高駿紘、梁凱翔都有看到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槍、彈」等語(見警卷第45至5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 年間在大昌二路立志高中後門以1 萬元向朋友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賴宥民』並送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3 顆」、「後來梁凱翔看到我前妻跟王啟宏合照,就約人家要起衝突,當天高駿紘就帶了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槍、彈到我家來載我與梁凱翔,我則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出來」、「我在通訊軟體WeChat『就叫和氣生財』群組中聯絡,傳『我這剩三個兒子』,就是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3 顆子彈」等語(見偵一卷第46至4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梁凱翔叫我帶槍、彈,所以於106 年7 月16日晚上到7 月17日凌晨,我攜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與梁凱翔、高駿紘一起去『羅平酒吧』跟王啟宏談判」、「在車內我有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拿出來給梁凱翔他們看,梁凱翔、高駿紘都有摸」、「高駿紘也有把自己攜帶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槍、彈拿出來給我與梁凱翔看」、「當時梁凱翔還把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拿出來開保險,之後高駿紘就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槍、彈放入我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梁凱翔還有說我與高駿紘帶東西(指槍、彈)出去,要全部擔下來」、「另外通訊軟體WeChat『就叫和氣生財』群組中『倫』、『翔翔』分別是指我與梁凱翔」、「我在群組內說『我這剩3 個兒子』是指有3 顆子彈」、「我有叫梁凱翔要生一臺車來載我,我另外在群組內傳『東西我準備好了隨時都有』係指槍跟子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9 至126 頁)。

③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梁凱翔係向王啟宏等人嗆聲「要在王啟宏身上開一個洞、拼輸贏」,因而要求被告高駿紘、陳榮蒝必須各自攜帶如附表所示槍、彈來助陣,而被告高駿紘、陳榮蒝均明知被告梁凱翔業已揚言欲持槍教訓王啟宏等人,仍各自攜帶如附表所示槍、彈前往,且被告梁凱翔亦知悉持有槍、彈係犯罪行為,更向被告高駿紘、陳榮蒝表示若遭查獲,將一肩扛起非法持有槍、彈之責,顯見被告梁凱翔、高駿紘、陳榮蒝就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已具有犯意聯絡之情甚明。

⒊又依擷取通訊軟體WeChat「就叫和氣生財」群組內容之照片所示(見警一卷第88至92頁),除了被告高駿紘與陳榮蒝知悉被告梁凱翔欲持槍攻擊之動機外,另參以上開群組對話內容,亦能知悉彼此間已聯絡完畢,蓋上開群組成員除被告梁凱翔與陳榮蒝外,尚包含被告高駿紘等人在內,此經被告高駿紘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26 頁),可知被告梁凱翔於當時即與陳榮蒝謀議,並要陳榮蒝攜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一同前往欲尋王啟宏等人理論,因而陳榮蒝方會傳「我這剩三個兒子、晚上給他裝滿看我表演、我希望晚上對方出現殺手、會跟我對射的那種、有朝一日要成為槍擊要犯」等文字,甚至還傳「有槍聲及手槍」之貼圖,以示欲持槍、彈偕同被告梁凱翔前往之決心,參酌被告梁凱翔尚私訊被告高駿紘「伯倫他們要出來幫我戰給他過希望你也能來」等訊息,而被告高駿紘亦已應允,且佐以被告高駿紘自承為上開群組成員,對於上開內容必然知悉,又願意攜帶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槍、彈駕駛車輛前往搭載被告梁凱翔、陳榮蒝等節,堪認被告梁凱翔、高駿紘與陳榮蒝事前已就共同攜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前往「羅平酒吧」尋王啟宏理論乙事謀議策劃完成,顯見被告梁凱翔、高駿紘與陳榮蒝對於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具有犯意之聯絡明確。此外,本案係由被告梁凱翔居中聯絡,陳榮蒝及被告高駿紘各攜帶如附表所示槍、彈,被告高駿紘尚分擔駕車搭載被告梁凱翔、陳榮蒝前往「羅平酒吧」乙事,益見被告梁凱翔、陳榮蒝與高駿紘就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應有行為之分擔無訛。

⒋再者,被告梁凱翔要求被告陳榮蒝與高駿紘各自攜帶如附表所示槍、彈,並要被告高駿紘駕車來搭載,而使得如附表所示槍、彈處於隨時可供被告梁凱翔管理使用或支配被告陳榮蒝與高駿紘將之使用於攻擊王啟宏等人,嗣被告高駿紘因擔心被告梁凱翔使用如附表所示槍、彈,遂於抵達後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槍、彈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黑色背包置在停放於「羅平酒吧」附近道路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處乙節,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高駿紘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95頁,原審卷第129 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榮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高駿紘駕車載我與被告梁凱翔抵達後,我與被告高駿紘就決定,由被告高駿紘把裝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槍、彈之黑色背包放到對面車子輪胎底下,會這樣做是因為怕被告梁凱翔又在那邊亂搞、拿槍去傷害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第124 頁);益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雖非被告梁凱翔親自持有,然被告梁凱翔係與被告高駿紘、陳榮蒝基於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之意思存在,且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亦係處於被告梁凱翔、陳榮蒝、高駿紘均得支配管理之範圍內,堪認被告梁凱翔、陳榮蒝、高駿紘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乙情,足以認定。

⒌至被告高駿紘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被告高駿紘係通訊軟體WeChat「就叫和氣生財」群組之成員,亦看到被告陳榮蒝即傳「我這剩三個兒子、晚上給他裝滿看我表演、我希望晚上對方出現殺手、會跟我對射的那種、有朝一日要成為槍擊要犯」等文字予被告梁凱翔,佐以上開訊息均已出現「剩三個兒子、槍擊要犯、殺手、對射」等用語,加以被告梁凱翔復傳予被告高駿紘「伯倫他們要出來幫我戰給他過希望你也能來」等詞,該等訊息用語皆屬使用槍枝所生之用字遣詞,且被告高駿紘自己亦攜帶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前往搭載被告梁凱翔、陳榮蒝,當以證明被告高駿紘與被告陳榮蒝、梁凱翔就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具有犯意之聯絡,並明確知悉被告陳榮蒝攜帶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槍、彈具有殺傷力,否則為何被告高駿紘自己尚攜帶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⒍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復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又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高駿紘既然與被告梁凱翔與陳榮蒝就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具有犯意之聯絡,且於車內都知悉並端詳被告陳榮蒝出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卻仍駕車搭載被告梁凱翔與陳榮蒝依原先議定之目標前往,難謂被告高駿紘、梁凱翔與陳榮蒝無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之意思存在。再者,倘被告高駿紘不知被告陳榮蒝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具有殺傷力,焉何抵達「羅平酒吧」後即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黑色背包刻意置放於他人汽車右後輪下,使得被告梁凱翔不易發現而使用之,顯見被告高駿紘所辯,均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高駿紘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梁凱翔、高駿紘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梁凱翔、高駿紘就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高駿紘自102 年7 月初某日起至106 年7 月16日晚上11時止,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及自106 年7 月16日晚上11時起至107 年7 月17日凌晨0 時43分被告高駿紘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置於他處時止,被告梁凱翔、高駿紘與陳榮蒝三人間,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被告高駿紘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梁凱翔、高駿紘皆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梁凱翔、高駿紘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榮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梁凱翔、高駿紘等前揭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高𦀷紘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邇來臺灣地區槍枝爆裂物氾濫、不法之徒每擁槍自重,致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是非法持有槍枝、彈藥,即已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是持有槍、彈為法所禁,被告高駿紘不應以身試法而共同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所為不足取;衡以被告高駿紘於本案中處於攜帶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與駕駛汽車搭載同案被告梁凱翔、陳榮蒝之角色,其分工所扮演之角色自不若同案被告梁凱翔重,甚至案發前尚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黑色背包置於他處,避免梁凱翔因一時衝動誤用,併考量被告高駿紘現於三信家商就學中、年紀尚輕、身體狀況無重大疾病、未婚妻目前懷孕中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高駿紘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敘明被告高駿紘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又就沒收部分敘明: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再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高駿紘所犯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罪宣告沒收。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皆已因試射後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黑色袋子,雖係置放本案槍、彈之用,然衡以該物並非違禁物、客觀上屬價值低微,堪認縱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高𦀷紘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暨沒收的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高𦀷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被告高𦀷紘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梁凱翔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梁凱翔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原審於量處被告梁凱翔刑度時,係以被告梁凱翔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其所犯情節較重等情事,而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梁凱翔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當。被告梁凱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梁凱翔部分撤銷改判。

⒉審酌被告梁凱翔不應以身試法,而與陳榮蒝、高駿紘共同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所為不足取;衡以被告梁凱翔於本案處於居中聯絡之角色,積極要求高駿紘、陳榮蒝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一同前往與王啟宏等人理論,被告梁凱翔於本案分工上扮演最重要之角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梁凱翔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無重大疾病、離婚未育有小孩、先前在焚化爐工作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梁凱翔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⒊沒收部分

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再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皆已因試射後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如附表編號5 所示黑色袋子(非違禁物、客觀上屬價值低微),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所述,不另贅述)。

四、又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𦀷紘經本院於107 年12月5 日已送達開庭傳票在案,並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62頁),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叁、至原審同案被告陳榮蒝(原名:陳伯倫)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              │與本案之關聯性及應│ 應沒收之物         │
│號│            │    │                      │否沒收之說明      │                    │
├─┼──────┼──┼───────────┼─────────┼──────────┤
│1 │改造手槍(含│1 支│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為共犯陳榮蒝所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彈匣1 個,槍│    │編號0000000000),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
│  │枝管制編號:│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38條第1 項規定,隨│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  │0000000000號│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同被告梁凱翔、高駿│:0000000000號)。  │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紘所犯上揭事實欄所│                    │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示之罪宣告沒收。  │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2 │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如偵│已因試射後而失其原│                    │
│  │            │    │一卷第61至62頁所示影像│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                    │
│  │            │    │10、至13、16至17),其│,無沒收之必要,爰│                    │
│  │            │    │中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不予宣告沒收。    │                    │
│  │            │    │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2 顆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    │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採樣3 顆試射後,均可擊│                  │                    │
│  │            │    │發,故編號2 所示3 顆,│                  │                    │
│  │            │    │認均具殺傷力。        │                  │                    │
├─┼──────┼──┼───────────┼─────────┼──────────┤
│3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如偵一│已因試射後而失其原│                    │
│  │            │    │卷第62頁所示影像14至15│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無沒收之必要,爰│                    │
│  │            │    │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不予宣告沒收。    │                    │
│  │            │    │經試射後,可擊發,故編│                  │                    │
│  │            │    │號3 所示1 顆,認具殺傷│                  │                    │
│  │            │    │力。                  │                  │                    │
├─┼──────┼──┼───────────┼─────────┼──────────┤
│4 │改造手槍    │1支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未據起訴,且非違禁│                    │
│  │            │    │編號0000000000),認係│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                    │
│  │            │    │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                  │                    │
│  │            │    │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                  │                    │
│  │            │    │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                  │                    │
│  │            │    │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                  │                    │
│  │            │    │傷力。                │                  │                    │
├─┼──────┼──┼───────────┼─────────┼──────────┤
│5 │黑色背包    │1個 │認係置放編號1 至3 所示│衡以該物並非違禁物│                    │
│  │            │    │槍、彈之用。          │、客觀上屬價值低微│                    │
│  │            │    │                      │,堪認縱對之宣告沒│                    │
│  │            │    │                      │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                    │
│  │            │    │                      │要性,爰依刑法第38│                    │
│  │            │    │                      │條之2 第2 項規定,│                    │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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