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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駿紘
指定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被告
陳榮蒝(原名:陳伯倫)
指定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被告
梁凱翔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039號、106年度偵字第1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沒收。

陳榮蒝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陳榮蒝、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陳榮蒝竟於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立志高級中學後門,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向「賴宥民」購買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隨身攜帶而加以持有;甲○○則於102年間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關帝廟門口,以3 萬元向「黃盛益」購買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未據起訴)及如附表編號③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隨身攜帶而加以持有。嗣乙○○因不滿王啟宏與其前妻合照並上傳至臉書頁面,乃向王啟宏嗆聲「要輸贏、要在王啟宏身上開一個洞」,並自106年7月16日下午4 時許起,透過包含陳榮蒝、甲○○等人在內所組成之通訊軟體WeChat「就叫和氣生財」群組,謀議揪集陳榮蒝攜帶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具殺傷力槍、彈、甲○○攜帶如附表編號③所示具殺傷力子彈與編號④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欲尋王啟宏理論。乙○○、甲○○、陳榮蒝遂基於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由乙○○先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會合,再聯絡甲○○開車來搭載,於106年7月16日晚上11時許,甲○○便持有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編號④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呂秀玲至陳榮蒝上開住處,此時陳榮蒝將裝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如附表編號⑤所示黑色背包揹在身上,偕同乙○○一同進入車內,乙○○在車內即要求陳榮蒝、甲○○出示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具殺傷力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供乙○○查看,乙○○亦將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保險拉開測試,甲○○再將自己持有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③所示子彈,一併放入陳榮蒝攜帶如附表編號⑤所示黑色背包內,乙○○、陳榮蒝、甲○○便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前往高雄市○○區○○○街 000號「羅平酒吧」與王啟宏等人談判,抵達「羅平酒吧」後,陳榮蒝與甲○○因擔心乙○○衝動使用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攻擊王啟宏及其同夥,恐造成王啟宏等人生命危險,遂推由甲○○於107年7月17日凌晨0時43 分許,將裝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如附表編號⑤所示黑色背包,置放在「羅平酒吧」附近道路旁之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右後輪處,避免乙○○察覺使用,嗣王啟宏夥同詹德冠、戴昌強、溫琮凱、蔡皓峰等人到場後,與乙○○發生肢體衝突,經警方據報到場,在該處道路邊緣發現由甲○○棄置裝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如附表編號⑤所示黑色背包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甲○○、陳榮蒝、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曾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嗣翻異前詞改稱:對於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伊不知被告陳榮蒝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槍、彈具殺傷力;被告乙○○固坦認伊因不滿王啟宏,有嗆聲要跟王啟宏拼輸贏,因而要求被告甲○○、陳榮蒝來助陣乙事等語,惟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被告陳榮蒝、甲○○各有攜帶如附表編號①至②、③至④所示槍、彈,直到下車時被告陳榮蒝跟伊說「對方要來跟伊用說的」,伊就回被告陳榮蒝「怎麼可能,因為伊是跟對方說要出來輸贏」,被告陳榮蒝才說「車上有兩把槍,怕什麼」等語;被告陳榮蒝則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②所示3 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1顆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如附表編號②所示3顆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③所示1 顆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如附表編號③所示1 顆子彈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60077424 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60至62頁),可見被告甲○○、陳榮蒝各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②、③所示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均具殺傷力,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因不滿王啟宏,萌生要求被告陳榮蒝、甲○○各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②、③所示槍、彈,一同持有槍、彈前往「羅平酒吧」找王啟宏理論之動機,期間被告乙○○先聯絡被告陳榮蒝備妥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彈,再聯絡被告甲○○攜帶如附表編號③至④所示槍、彈,駕車前往被告陳榮蒝上開住處,搭載被告陳榮蒝、乙○○,而被告乙○○於車內要求被告甲○○、陳榮蒝出示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供被告乙○○查看測試乙節,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因不滿王啟宏,便在臉書上PO文要讓王啟宏身上開一個洞,被告乙○○與被告陳榮蒝還在通訊軟體WeChat「就叫和氣生財」群組中聯絡,被告陳榮蒝有傳「我這剩三個兒子」、「晚上給他裝滿看我表演」、「我希望晚上對方會出現殺手」、「會跟我對射的那種」、「晚上東西拿一拿上去了」、「有朝一日要成為搶擊要犯」等文字,被告乙○○尚用通訊軟體WeChat傳「伯倫他們要出來幫我戰給他過希望你也能來」給伊,意思是希望伊可以過去挺被告乙○○,後來伊開車去載被告乙○○、陳榮蒝,被告乙○○、陳榮蒝坐在後座,有聽到從車內後座傳出拉滑套的聲音等語(見警卷第12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2年間在武廟門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向「黃聖益」買了如附表編號③至④所示槍、彈,因被告乙○○與王啟宏等人起衝突,在臉書嗆聲,被告乙○○在通訊軟體WeChat「就叫和氣生財」群組裡說約對方10點在垃圾山碰面,晚上11點被告乙○○跑到被告陳榮蒝住處找被告陳榮蒝,後來被告陳榮蒝打電話叫伊過去載被告陳榮蒝、乙○○,伊出門時有帶如附表編號③至④所示槍、彈前往,抵達被告陳榮蒝家巷子時,被告陳榮蒝手持如附表編號⑤所示黑色背包,裡面裝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彈,伊之後再把自己攜帶如附表編號③至④所示槍、彈放入如附表編號⑤所示黑色背包內等語(見偵一卷第94至95頁、偵二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傳「伯倫他們要出來幫我戰給他過,希望你也能來」給伊,是因為被告乙○○跟詹德冠他們有衝突,希望伊與陳榮蒝都能過去幫他助陣,所以於106年7月16日晚上到7月17日凌晨,伊有開車帶槍、彈搭載被告乙○○、陳榮蒝到「羅平酒吧」那邊談判,被告陳榮蒝當時也有帶槍、彈過去,伊在車上有把自己攜帶如附表編號③至④所示槍、彈給被告乙○○、陳榮蒝觀看及摸過,被告陳榮蒝也有把自己攜帶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彈拿出來給伊與被告乙○○看,後來伊把如附表編號③至④所示槍彈放入被告陳榮蒝如附表編號⑤所示黑色背包內,警察抓到時,被告乙○○有說要全部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蒝於警詢中證稱:因王啟宏與被告乙○○的前女友合照,被告乙○○覺得不爽,在臉書上對王啟宏嗆聲「要輸贏、讓王啟宏身上開一個洞」等詞,被告乙○○就約王啟宏出來輸贏,但因為被告乙○○覺得可能沒有人要挺他,又有講說要讓對方身上開一個洞,所以覺得要攜帶槍、彈,之後被告乙○○便搭計程車到三民區明誠路與鼎山路口找伊,被告甲○○再開車來載伊與被告乙○○,在車內伊與被告甲○○、乙○○都有看到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槍、彈等語(見警卷第45至5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間在大昌二路立志高中後門以10,000元向朋友買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改造手槍1支,「賴宥民」並送伊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子彈3顆,後來被告乙○○看到伊前妻跟王啟宏合照,就約人家要起衝突,當天被告甲○○就帶了如附表編號③至④所示槍、彈到伊家來載伊與被告乙○○,伊則帶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彈出來,伊在通訊軟體WeChat「就叫和氣生財」群組中聯絡,傳「我這剩三個兒子」,就是指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3顆子彈等語(見偵一卷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被告乙○○叫伊帶槍彈,所以於106年7月16日晚上到7月17日凌晨,伊攜帶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彈與被告乙○○、甲○○一起去「羅平酒吧」跟王啟宏談判,在車內伊有把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彈拿出來給被告乙○○他們看,被告乙○○、甲○○都有摸,被告甲○○也有把自己攜帶如附表編號③至④所示槍、彈拿出來給伊與被告乙○○看,當時被告乙○○還把伊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改造手槍拿出來開保險,之後被告甲○○就把如附表編號③至④所示槍、彈放入伊攜帶之黑色背包內,被告乙○○還有說伊與被告甲○○帶東西(按:槍彈)出去,要全部擔下來,另外通訊軟體WeChat「就叫和氣生財」群組中「倫」、「翔翔」分別是指伊與被告乙○○,伊在群組內說「我這剩三個兒子」是指有3顆子彈,伊有叫被告乙○○要生一臺車來載伊,伊另外在群組內傳「東西我準備好了隨時都有」係指槍跟子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至126頁)。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乙○○係向王啟宏等人嗆聲「要在王啟宏身上開一個洞、拼輸贏」,因而要求被告甲○○、陳榮蒝必須各自攜帶如附表編號③至④、①至②所示槍、彈來助陣,而被告甲○○、陳榮蒝均明知被告乙○○業已揚言欲持槍教訓王啟宏等人,仍各自攜帶如附表編號③至④、①至②所示槍、彈前往,且被告乙○○亦知悉持有槍、彈係犯罪行為,更向被告甲○○、陳榮蒝表示若遭查獲,將一肩扛起非法持有槍、彈之責,顯見被告乙○○、甲○○、陳榮蒝就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具有犯意聯絡之情甚明。

⑶依擷取通訊軟體WeChat「就叫和氣生財」群組內容之照片所示:倫(被告陳榮蒝):我這剩三個兒子倫(被告陳榮蒝) :媽的 倫(被告陳榮蒝) :晚上給他裝滿看我表演翔翔(被告乙○○):我也要帶支肉槍倫(被告陳榮蒝) :我希望晚上對方出現殺手倫(被告陳榮蒝) :會跟我對射的哪種倫(被告陳榮蒝) :晚上東西拿一拿上去了翔翔(被告乙○○):好...倫(被告陳榮蒝) :翔翔你要生一台車倫(被告陳榮蒝) :不然怎麼去翔翔(被告乙○○):好倫(被告陳榮蒝) :從我小時候被欺負的那天倫(被告陳榮蒝) :我就發誓倫(被告陳榮蒝) :有朝一日要成為槍擊要犯 翔翔(被告乙○○):跟我一樣倫(被告陳榮蒝) :(有槍聲及手槍的貼圖) 除了被告甲○○、陳榮蒝知悉被告乙○○欲持槍攻擊之動機外,另參以上開群組對話內容,亦能知悉彼此間業已聯絡完畢,蓋上開群組成員除被告乙○○、陳榮蒝外,尚包含被告甲○○等人在內,此經被告甲○○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及其背面),可知被告乙○○斯時便與被告陳榮蒝謀議,要被告陳榮蒝攜帶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彈一同前往欲尋王啟宏等人理論,因而被告陳榮蒝方會傳「我這剩三個兒子、晚上給他裝滿看我表演、我希望晚上對方出現殺手、會跟我對射的那種、有朝一日要成為槍擊要犯」等文字,甚至還傳「有槍聲及手槍」之貼圖,以示欲持槍、彈偕同被告乙○○前往之決心,參酌被告乙○○尚私訊被告甲○○「伯倫他們要出來幫我戰給他過希望你也能來」等訊息,被告甲○○亦應允,且佐以被告甲○○自承為上開群組成員,對於上開內容必然知悉,又願意攜帶如附表編號③至④所示槍、彈駕駛車輛前往搭載被告乙○○、陳榮蒝等節,堪認被告乙○○、甲○○、陳榮蒝事前已就共同攜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槍、彈前往羅平酒吧尋王啟宏理論乙事謀議策劃完成,被告乙○○、甲○○、陳榮蒝對於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具有犯意之聯絡明確。此外,本案係由被告乙○○居中聯絡,被告陳榮蒝、甲○○各攜帶如附表編號①至②、③至④所示槍、彈,被告甲○○尚分擔駕車搭載被告乙○○、陳榮蒝前往「羅平酒吧」乙事,益見被告乙○○、陳榮蒝、甲○○就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亦有行為之分擔無誤。

㈢再者,被告乙○○要求被告陳榮蒝、甲○○各自攜帶如附表編號①至②、③至④所示槍、彈,並要被告甲○○駕車來搭載,而使得如附表編號①至③至④所示槍、彈處於隨時可供被告乙○○管理使用或支配被告陳榮蒝、甲○○將之使用於攻擊王啟宏等人,嗣被告甲○○因擔心被告乙○○使用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槍、彈,遂於抵達後將裝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槍、彈之如附表編號⑤所示黑色背包置在停放於「羅平酒吧」附近道路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處乙節,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乙○○要去跟人家處理糾紛的事情,伊怕被告乙○○拿放在如附表編號⑤所示黑色背包裡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槍、彈去使用,所以才把黑色背包放在車子外面等語(見偵一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抵達河堤後,伊怕被告乙○○拿去使用,就把如附表編號⑤所示黑色背包放到對面車子輪胎底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駕車載伊與被告乙○○抵達後,伊與被告甲○○就決定,由被告甲○○把裝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槍、彈之黑色背包放到對面車子輪胎底下,會這樣做是因為怕被告乙○○又在那邊亂搞、拿槍去傷害別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24頁),更見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雖非被告乙○○親自持有,然被告乙○○係與被告甲○○、陳榮蒝基於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槍、彈之意思存在,且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槍、彈,亦係處於被告乙○○、陳榮蒝、甲○○均得支配管理之範圍內,堪認被告乙○○、陳榮蒝、甲○○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乙情,足以認定。

㈣至被告乙○○、甲○○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乙○○雖稱並不知道被告甲○○、陳榮蒝各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②、③至④所示槍、彈前往助陣,且未曾親自持有過,遑論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 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復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又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18號、79年度臺非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據上可知,被告甲○○、陳榮蒝雖各自從102年7月、101年4月間某日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②、③所示槍、彈,但因被告乙○○於106年7月間不滿王啟宏與其前妻合照,遂於106年7月16日在包含被告甲○○、陳榮蒝均在內之通訊軟體WeChat「就叫和氣生財」群組,先要求被告陳榮蒝攜帶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彈,復與被告甲○○聯絡,要求被告甲○○駕車前往搭載並一同到場,被告甲○○應允後亦攜帶如附表編號③至④所示槍、彈,駕車搭載被告乙○○、陳榮蒝,在車內被告乙○○逐一與被告甲○○、陳榮蒝確認各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②、③至④所示槍、彈,被告乙○○、甲○○、陳榮蒝既已知悉各自攜帶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槍、彈,且經渠等共同謀議由被告甲○○、陳榮蒝持有槍、彈之目的係在於欲前往「羅平酒吧」找王啟宏等人理論,嗣被告甲○○擔心被告乙○○逕持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槍、彈攻擊王啟宏等人,便將裝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槍、彈之如附表編號⑤所示黑色背包置放他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乙○○縱使於案發前或案發時未親自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但被告乙○○既與被告甲○○、陳榮蒝共同謀議由被告甲○○、陳榮蒝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到場預備使用,足見被告乙○○、甲○○、陳榮蒝存有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以供教訓王啟宏等人之意思存在,僅係由被告陳榮蒝、甲○○基於分工角色而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故就被告乙○○當能論以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罪。

⑶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自107年7月16日11時起至107年7月17日凌晨0時43 分許,雖仍由被告陳榮蒝、甲○○持有中,然不離被告乙○○支配管理範圍,此從被告甲○○擔心被告乙○○將之用來攻擊王啟宏等人,將裝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槍彈之如附表編號⑤所示黑色背包置放他處可明,是除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陳榮蒝就持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具有犯意之聯絡乙事相當明確外,被告乙○○對於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槍、彈亦可謂係間接持有,仍得以共同正犯論處。另本案行為之分擔則係被告乙○○居中聯絡,由被告陳榮蒝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彈,被告甲○○持有如附表編號③至④所示槍、彈及駕駛汽車搭載被告乙○○、陳榮蒝等分工方式而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槍、彈,故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⑷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謂不知被告陳榮蒝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彈具殺傷力,不構成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具殺傷力槍彈罪,且被告甲○○就同案被告陳榮蒝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彈,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衡以被告甲○○係通訊軟體WeChat「就叫和氣生財」群組之成員,亦看到被告陳榮蒝即傳「我這剩三個兒子、晚上給他裝滿看我表演、我希望晚上對方出現殺手、會跟我對射的那種、有朝一日要成為槍擊要犯」等文字予被告乙○○,佐以上開訊息均已出現「剩三個兒子、槍擊要犯、殺手、對射」等用語,加以被告乙○○復傳予被告甲○○「伯倫他們要出來幫我戰給他過希望你也能來」等詞,該等訊息用語皆屬使用槍枝所生之用字遣詞,且被告甲○○自己亦攜帶如附表編號③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前往搭載被告乙○○、陳榮蒝,當以證明被告甲○○與被告陳榮蒝、乙○○就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具有犯意之聯絡,並明確知悉被告陳榮蒝攜帶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彈具有殺傷力,否則為何被告甲○○自己尚攜帶如附表編號③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⑸況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共同持有係要求事前有共同持有槍、彈之意思存在,而非要求共犯之每一人皆要直接持有槍、彈,即便間接持有者(具有支配管理力),或係擔任其他分工行為者,均能論以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既然與被告乙○○、陳榮蒝就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彈具有犯意之聯絡,且於車內都知悉並端詳被告陳榮蒝出示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彈,卻仍駕車搭載被告乙○○、陳榮蒝依原先議定之目標前往,難謂被告甲○○與被告乙○○、陳榮蒝無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彈之意思存在。再者,倘被告甲○○不知被告陳榮蒝所攜帶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彈具有殺傷力,焉何抵達「羅平酒吧」後即將裝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如附表編號⑤所示黑色背包刻意置放於他人汽車右後輪下,使得被告乙○○不易發現而使用之,顯見被告甲○○所辯,均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甲○○、陳榮蒝就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之事實,洵堪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陳榮蒝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陳榮蒝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甲○○、陳榮蒝各自102年7月初某日起、101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16日晚上11 時止,分別持有如附表編號③、①至②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3 顆,及自106年7月16日晚上11時起至107年7月17日凌晨0 時43分被告甲○○將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置於他處時止,被告乙○○、甲○○、陳榮蒝三人間,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被告甲○○、陳榮蒝均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乙○○、甲○○、陳榮蒝皆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乙○○、甲○○、陳榮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榮蒝之辯護人稱:考量被告陳榮蒝於15歲時購買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彈,隔了5 年才使用,但怕出事也叫被告甲○○把槍、彈置放他處,可見被告陳榮蒝當時持有槍、彈年輕不懂事,並非欲供犯罪使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然被告陳榮蒝於青少年時期即購買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彈,並於群組內宣稱「我這剩三個兒子、晚上給他裝滿看我表演、我希望晚上對方出現殺手、會跟我對射的那種、有朝一日要成為槍擊要犯」等詞,依其犯罪情狀以觀,本院實難想像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陳榮蒝之辯護人上開所述,均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爰不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邇來臺灣地區槍枝爆裂物氾濫、不法之徒每擁槍自重,致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是非法持有槍枝、彈藥,即已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是持有槍、彈為法所禁,被告乙○○、甲○○、陳榮蒝均不應以身試法而共同非法持有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所為均不足取;衡以被告乙○○於本案處於居中聯絡之角色,積極要求被告甲○○、陳榮蒝攜帶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一同前往與王啟宏等人理論,可見被告乙○○於本案分工上扮演最重要之角色,自應給予較重之譴責,且參酌被告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並非良好,併考量被告乙○○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無重大疾病、離婚未育有小孩、先前從事勞動工作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被告甲○○於本案中處於攜帶如附表編號③所示子彈與駕駛汽車搭載被告乙○○、陳榮蒝之角色,其分工所扮演之角色自不若被告乙○○重,甚至案發後尚主動將裝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如附表編號⑤所示黑色背包置於他處,避免被告乙○○使用,併考量被告甲○○現於三信家商就學中、年紀尚輕、身體狀況無重大疾病、未婚妻目前懷孕中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被告陳榮蒝於青少年時期即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彈,於本案中並呼應被告乙○○之要求持槍前往助陣,分工之程度亦不若被告乙○○重,且於案發時亦與被告甲○○商議將裝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如附表編號⑤所示黑色背包置於他處,避免被告乙○○使用,又迭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業已知所悔悟,量刑自應最輕,兼考量被告陳榮蒝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工作、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未婚無小孩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甲○○之辯護人尚稱被告甲○○年紀尚輕就學中,有未婚妻及尚未出生之小孩需待其照顧,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本案被告甲○○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再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甲○○、陳榮蒝、乙○○所犯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罪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②至③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皆已因試射後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⑤所示黑色袋子,雖係置放本案槍彈之用,然衡以該物並非違禁物、客觀上屬價值低微,堪認縱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與本案之關聯性及應否沒收之說│ 應沒收之物                 │
│    │                  │    │                            │明                          │                            │
├──┼─────────┼──┼──────────────┼──────────────┼──────────────┤
│ ① │改造手槍(含彈匣1 │1枝 │送鑑手搶1枝(搶枝管制編號113│為被告陳榮蒝所有之違禁物,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    │個,槍枝管制編號:│    │010950),認係改造手搶,由仿│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同│槍壹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
│    │0000000000號)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搶枝,換裝土│被告乙○○、甲○○、陳榮蒝所│編號:0000000000號)。      │
│    │                  │    │造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犯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    │                            │                            │                            │
├──┼─────────┼──┼──────────────┼──────────────┼──────────────┤
│ ② │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如偵一卷第│已因試射後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                            │
│    │                  │    │62至63頁所示影像10、至13、16│構及效能,無沒收之必要,爰不│                            │
│    │                  │    │至17),其中1顆由金屬彈殼組 │予宣告沒收。                │                            │
│    │                  │    │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2顆│                            │                            │
│    │                  │    │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                            │                            │
│    │                  │    │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後, │                            │                            │
│    │                  │    │均可擊發,故編號②所示3顆, │                            │                            │
│    │                  │    │認均具殺傷力。              │                            │                            │
├──┼─────────┼──┼──────────────┼──────────────┼──────────────┤
│ ③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如偵一卷第63│已因試射後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                            │
│    │                  │    │頁所示影像14至15),由金屬彈│構及效能,無沒收之必要,爰不│                            │
│    │                  │    │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予宣告沒收。                │                            │
│    │                  │    │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                            │                            │
│    │                  │    │射後,可擊發,故編號③所示1 │                            │                            │
│    │                  │    │顆,認具殺傷力。            │                            │                            │
├──┼─────────┼──┼──────────────┼──────────────┼──────────────┤
│ ④ │改造手槍          │1支 │送鑑手搶1枝(搶枝管制編號1130│未據起訴,且非違禁物,爰不予│                            │
│    │                  │    │10949),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宣告沒收。                  │                            │
│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搶枝,車通金屬│                            │                            │
│    │                  │    │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                            │                            │
│    │                  │    │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⑤ │黑色背包          │1個 │認係置放編號①至③所示槍、彈│衡以該物並非違禁物、客觀上屬│                            │
│    │                  │    │之用。                      │價值低微,堪認縱對之宣告沒收│                            │
│    │                  │    │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
│    │                  │    │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
│    │                  │    │                            │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卷證索引
┌───┬─────────────────┬──────┐
│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
├───┼─────────────────┼──────┤
│ ①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    │警一卷      │
├───┼─────────────────┼──────┤
│ ②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4439800號     │警二卷      │
├───┼─────────────────┼──────┤
│ ③   │106年度偵字第13039號              │偵一卷      │
├───┼─────────────────┼──────┤
│ ④   │106年度偵字第18365號              │偵二卷      │
├───┼─────────────────┼──────┤
│ ⑦   │107年度訴字第192號                │本院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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