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慶順
- 選任辯護人
-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慶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11、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附近之某模型店,以每支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購入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1 支及仿HK廠USP COMPACT 型半自動手槍1 支,並同時購入供製造子彈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彈殼16顆、附表一編號5 所示彈頭10顆、附表四編號9 所示彈頭1 顆;復於106 年1 月間(即農曆過年前)某日,以每支已貫通土造金屬槍管16,000元,且購買2 支附贈1 支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岐仔」之成年人購買2 支附贈1 支,因而持有3 支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四編號4 所示已貫通土造金屬槍管(其中2 支已換裝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槍枝,起訴書誤載為2支),並同時以不詳價格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7顆(即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7顆;另楊慶順同時購入附表四編號8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而持有之;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揭購入不具殺傷力之2 支半自動手槍,接續以將原未貫通槍管予以拆卸更換前開已貫通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未經許可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而無故持有之,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6 、7 、8 、9 、11、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 、5 、10、11、12、13、14所示之物,供作製造、優化上揭改造槍枝使用。復同時蒐集附表一編號3 所示黑色火藥,並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底火帽改造子彈底火座或予以拆解而蒐集火藥,及蒐集附表一編號10所示紙炮,得以將紙炮黏貼在前開購入之彈殼底座,並將火藥裝填入子彈後鎖上彈頭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因警於106 年3 月26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先後至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楊慶順因而製造子彈未遂,並經警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慶順(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67頁),並有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7至42頁、第44至58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2 支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子彈28顆經鑑定結果,其中附表四編號6 、7所示子彈27顆均具有殺傷力,附表四編號8 所示子彈1 顆則不具殺傷力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31392號鑑定書、106 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1060082759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原審卷第98頁),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之鑑定結果,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鑑定結果」欄所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非法製造本案二槍枝,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製造改造手槍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因單一購買行為而同時持有3 支已貫通土造金屬槍管及具有殺傷力子彈27顆,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以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所為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與上揭製造改造槍枝之犯行,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結合時)或局部(拆離時)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改造槍枝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審訴字第1713號、103 號簡字第265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6 月確定,嗣以103 年度聲字第4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乙案);甲、乙案併予執行,於104 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雖未起訴,然與起訴之非法製造改造槍枝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5 項、第13條第4 項(原判決漏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仍予以為之,終至完成製造改造槍枝2 支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27顆,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起居安危造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未持上開槍彈為犯罪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 至5 、編號9 至1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製造改造槍枝、子彈所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 至7 頁;原審卷第80至82頁、第134 至140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27顆,均經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失去子彈之效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子彈1 顆,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⑸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1 月間某日,以於彈殼內填充火藥之方式,製造如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7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迭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所查扣之子彈是否係你自行改造?)不是,是我購買來的」等語(見警卷第7 頁);於偵訊時供稱:「(問:子彈何來?)之前在『岐仔』那邊有跟他買」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子彈是買來的,不是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均明確證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7顆,係伊所購買,而非自行製造等情。
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原審稱:「經拆解本局106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3139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㈠所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將子彈內火藥與同案送鑑火藥及底火片進行比較,發現其外觀均不相同。經鑑定其成分,前二者均含有雙基發射火藥(檢出硝化纖維及硝化甘油等成分),後者則係煙火類火藥(檢出氣酸鉀及磷粉等成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上揭函覆內容雖係針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而言,然因為具殺傷力子彈均已擊發而無法鑑定,卷內又無證據證明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7顆係被告所製造完成,自無從依公訴意旨遽論被告此所製造子彈既遂之犯行。
三、綜據上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警方於106 年3 月26日15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拘提被告楊慶順時,經其提出而扣得之物
(見警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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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 是否宣告沒收 │
│ │ │ ├─────────────┤ │
│ │ │ │ 用 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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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槍管刷1支(即起訴書 │被告楊│(無)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物│
│ │附表編號15) │慶順 ├─────────────┤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
│ │ │ │供製造改造槍枝使用(見警卷│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 │ │ │第5 至7 頁;原審卷第137 頁│收。 │
│ │ │ │) │ │
├──┼──────────┤ ├─────────────┤ │
│2 │通槍條1支(即起訴書 │ │(無) │ │
│ │附表編號16) │ ├─────────────┤ │
│ │ │ │供製造改造槍枝使用(見警卷│ │
│ │ │ │第5 至7 頁) │ │
├──┼──────────┤ ├─────────────┤ │
│3 │黑色火藥2包(即起訴 │ │含有雙基發射火藥,檢出硝化│ │
│ │書附表編號20) │ │纖維及硝化甘油等成分(鑑定│ │
│ │ │ │函見原審卷第98頁) │ │
│ │ │ ├─────────────┤ │
│ │ │ │供製造子彈使用(見警卷第5 │ │
│ │ │ │至7 頁;原審卷第81頁、第 │ │
│ │ │ │137 至138 頁) │ │
├──┼──────────┤ ├─────────────┤ │
│4 │彈殼16顆(即起訴書附│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鑑定書│ │
│ │表編號21) │ │見偵卷第39頁反面) │ │
│ │ │ ├─────────────┤ │
│ │ │ │供製造子彈使用(見警卷第5 │ │
│ │ │ │至7 頁;原審卷第138 頁) │ │
├──┼──────────┤ ├─────────────┤ │
│5 │彈頭10顆(即起訴書附│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鑑定書│ │
│ │表編號22) │ │見偵卷第39頁反面) │ │
│ │ │ ├─────────────┤ │
│ │ │ │供製造子彈使用(見警卷第5 │ │
│ │ │ │至7 頁;原審卷第138 頁) │ │
├──┼──────────┤ ├─────────────┤ │
│6 │C型夾1支(即起訴書附│ │無 │ │
│ │表編號14) │ ├─────────────┤ │
│ │ │ │供製造子彈使用(見警卷第5 │ │
│ │ │ │至7 頁;偵卷第6 頁) │ │
├──┼──────────┤ ├─────────────┤ │
│7 │六角扳手3支(即起訴 │ │無 │ │
│ │書附表編號18) │ ├─────────────┤ │
│ │ │ │供製造改造槍枝及子彈使用(│ │
│ │ │ │見警卷第5 至7 頁;原審卷第│ │
│ │ │ │140 頁) │ │
├──┼──────────┤ ├─────────────┤ │
│8 │鑽頭13支(即起訴書附│ │無 │ │
│ │表編號19) │ ├─────────────┤ │
│ │ │ │供製造改造槍枝使用(見警卷│ │
│ │ │ │第5 至7 頁) │ │
├──┼──────────┤ ├─────────────┤ │
│9 │電鑽扳手1個(即起訴 │ │無 │ │
│ │書附表編號23) │ ├─────────────┤ │
│ │ │ │供製造改造槍枝使用(見警卷│ │
│ │ │ │第5 至7 頁) │ │
├──┼──────────┤ ├─────────────┤ │
│10 │紙炮1盒(即起訴書附 │ │無 │ │
│ │表編號13) │ ├─────────────┤ │
│ │ │ │供製造子彈使用(見警卷第5 │ │
│ │ │ │至7頁;偵卷第6 頁) │ │
├──┼──────────┤ ├─────────────┤ │
│11 │撞針1支(即起訴書附 │ │認係金屬撞針及金屬彈簧(鑑│ │
│ │表編號17) │ │定書見偵卷第39頁反面) │ │
│ │ │ ├─────────────┤ │
│ │ │ │供製造改造槍枝使用(警卷第│ │
│ │ │ │5至7 頁) │ │
├──┼──────────┤ ├─────────────┼──────────┤
│1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送驗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編號12至18所示物品,│
│ │ │ │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
│ │ │ │05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宣告沒收。 │
│ │ │ │純度39.18 %,純質淨重0.41│ │
│ │ │ │公克(鑑定書見原審卷第70頁│ │
│ │ │ │)。本項物品與下列物品(附│ │
│ │ │ │表一編號13至18)均與本案犯│ │
│ │ │ │行無關。 │ │
├──┼──────────┤ │ │ │
│13 │新臺幣82萬元 │ │ │ │
├──┼──────────┤ │ │ │
│14 │帳冊1本 │ │ │ │
├──┼──────────┤ │ │ │
│15 │INO MOBILE廠牌行動電│ │ │ │
│ │話(含0000000000號門│ │ │ │
│ │號SIM 卡1張,序號355│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647134)1支 │ │ │ │
├──┼──────────┤ │ │ │
│16 │ELIYA 廠牌行動電話(│ │ │ │
│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 │ │ │
│ │M 卡1 張,序號351908│ │ │ │
│ │000000000 )1 支 │ │ │ │
│ │ │ │ │ │
├──┼──────────┤ │ │ │
│17 │MI廠牌行動電話(含09│ │ │ │
│ │00000000門號SIM 卡1 │ │ │ │
│ │張,序號00000000000 │ │ │ │
│ │3208、00000000000000│ │ │ │
│ │)1支 │ │ │ │
├──┼──────────┤ │ │ │
│18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 │ │
│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SIM 卡1張,序號013│ │ │ │
│ │000000000000)1支 │ │ │ │
└──┴──────────┴───┴─────────────┴──────────┘
附表二:警方於106 年3 月26日15時43分許,前往被告楊慶順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扣
得之物(見警卷第26頁):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 是否宣告沒收 │
│ │ │ ├─────────────┤ │
│ │ │ │ 用 途 │ │
├──┼──────────┼───┼─────────────┼──────────┤
│1 │槍枝分解圖1張(即起 │被告楊│無 │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物│
│ │訴書附表編號24) │慶順 ├─────────────┤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
│ │ │ │可供拆換模型槍槍管而製造改│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 │ │ │造槍枝使用(見警卷第6 頁;│收。 │
│ │ │ │原審卷第139 頁) │ │
├──┼──────────┤ ├─────────────┤ │
│2 │底火1盒(即起訴書附 │ │認均係底火帽,係煙火類火藥│ │
│ │表編號25) │ │,檢出氯酸鉀及磷粉成分(鑑│ │
│ │ │ │定書見偵卷第39頁反面;鑑定│ │
│ │ │ │函見原審卷第98頁) │ │
│ │ │ ├─────────────┤ │
│ │ │ │以扳手拆解後蒐集火藥或改造│ │
│ │ │ │子彈底火而供製造子彈使用(│ │
│ │ │ │見警卷第6 頁;原審院卷第81│ │
│ │ │ │、139 頁) │ │
├──┼──────────┤ ├─────────────┼──────────┤
│3 │電子磅秤2臺 │ │與本案犯行無關 │編號3 至4 所示物品,│
│ │ │ │ │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
├──┼──────────┤ │ │宣告沒收。 │
│4 │夾鏈袋10包 │ │ │ │
└──┴──────────┴───┴─────────────┴──────────┘
附表三:警方於106 年3 月26日16時15分許,對被告楊慶順停放
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2312-X6 號自用小客車
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物(見警卷第30頁):
┌──────────┬───┬───────────┬───────────┐
│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 是否宣告沒收 │
│ │ ├───────────┤ │
│ │ │ 用 途 │ │
├──────────┼───┼───────────┼───────────┤
│扳機2個(即起訴書附 │被告楊│認係金屬扳機及金屬彈簧│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表編號26) │慶順 │(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反│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面) │ │
│ │ ├───────────┤ │
│ │ │供製造改造槍枝使用(見│ │
│ │ │警卷第7 頁;原審卷第13│ │
│ │ │9 頁) │ │
└──────────┴───┴───────────┴───────────┘
附表四:警方於106 年3 月26日16時40分許,經被告楊慶順同意
而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停車棚時,
所扣得之物(見警卷第35頁):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 是否宣告沒收 │
│ │ │ ├──────────────┤ │
│ │ │ │ 用 途 │ │
├──┼──────────┼───┼──────────────┼──────────┤
│1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 │被告楊│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物│
│ │制編號0000000000,即│慶順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品均屬違禁物,均依刑│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宣告沒收。 │
│ │ │ │定書見偵卷第39頁) │ │
├──┼──────────┤ ├──────────────┤ │
│2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 │ │
│ │制編號0000000000,即│ │COMPACT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 │
│ │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 │力(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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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彈匣3個(即起訴書附 │ │認係金屬彈匣(鑑定書見偵卷第│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物│
│ │表編號4、其中2個彈匣│ │39頁) │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
│ │分別裝附在編號1、2 │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 │之改造手槍內) │ │供製造改造槍枝使用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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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已貫通槍管1支(即起 │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 │
│ │訴書附表編號5) │ │砲主要組成零件(鑑定書見偵卷│ │
│ │ │ │第39頁反面;內政部106 年8 月│ │
│ │ │ │9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360號函│ │
│ │ │ │見原審卷第91頁) │ │
│ │ │ ├──────────────┤ │
│ │ │ │供製造改造槍枝使用(見警卷第│ │
│ │ │ │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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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未貫通槍管2支(即起 │ │1 支,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
│ │訴書附表編號6) │ │)、1 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 │
│ │ │ │成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供製造改造槍枝使用(見警卷第│ │
│ │ │ │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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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子彈26顆(即起訴書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子│
│ │表編號3) │ │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彈,均經試射,已不具│
│ │ │ │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非│
│ │ │ │殺傷力(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反│屬違禁物,均無庸宣告│
│ │ │ │面;鑑定函見原審卷第98頁)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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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子彈1顆(即起訴書附 │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 │
│ │表編號3) │ │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mm 金屬彈│ │
│ │ │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反│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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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子彈1顆(即起訴書附 │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表編號3) │ │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 │
│ │ │ │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 │殺傷力(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反│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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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彈頭1顆(即起訴書附 │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鑑定書見│編號9 至編號14所示物│
│ │表編號7) │ │偵卷第39頁反面) │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 │ │ ├──────────────┤收。 │
│ │ │ │供製造子彈使用(見警卷第5 至│ │
│ │ │ │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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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撞針1支(即起訴書附 │ │認係金屬撞針及金屬彈簧(鑑定│ │
│ │表編號8) │ │書見偵卷第39頁反面) │ │
│ │ │ ├──────────────┤ │
│ │ │ │供製造改造槍枝使用(警卷第5 │ │
│ │ │ │至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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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彈簧1條(即起訴書附 │ │無 │ │
│ │表編號9) │ ├──────────────┤ │
│ │ │ │供製造改造槍枝使用(警卷第5 │ │
│ │ │ │至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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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鑽頭1支(即起訴書附 │ │無 │ │
│ │表編號10) │ ├──────────────┤ │
│ │ │ │供製造改造槍枝使用(見警卷第│ │
│ │ │ │5 至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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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六角扳手2支(即起訴 │ │無 │ │
│ │書附表編號11) │ ├──────────────┤ │
│ │ │ │供製造改造槍枝使用(見警卷第│ │
│ │ │ │5 至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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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擦槍工具1組(即起訴 │ │無 │ │
│ │書附表編號12) │ ├──────────────┤ │
│ │ │ │供製造改造槍枝使用(見警卷第│ │
│ │ │ │5 至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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