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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義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38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106 年度偵字第9389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義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購毒者。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宏洲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宏洲。
(三)另與黃曼禎(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宗志聯絡後,由黃曼禎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志。
二、嗣於106 年9 月11日下午6 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49 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均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義祥(下稱被告)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7-38 、71-72 頁、原審二卷第54頁、本院卷第47、63頁),核與購毒者曾西安、賴宏州、李宗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所述之情節(見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名稱欄)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另共犯黃曼禎於警詢亦供稱:(問:譯文編號345 簡訊中「ok,但禮盒裝的水果量要夠可以嗎?」)「禮盒裝的水果」指的就是毒品安非他命,該通內容在講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毒品有成功,是高義祥叫伊去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部分)等語(見警一卷第127-128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6 所示各項證據、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2 張等附卷可依(見警一卷第132-136 頁、偵卷第61頁),另扣有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其犯罪之依據。
二、又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上開各次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分別單獨或共同交付毒品給購毒者,確有向其等收取價金,足認均為有償交易,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交付上開毒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因本人有在施用毒品,又要養女兒而販毒所取得成本也會比較低,可以從中省一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已甚顯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犯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犯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黃曼禎就事實一(三)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6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7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復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76號、97年度易字第32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58號、第3158號、第4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8 月、5 月、7 月、7 月、7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同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8號、98年度審訴字第584 號、第14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8 月確定,經同院98年度審聲字第3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
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5 年6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惟除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就事實一( 一) ( 二) ( 三)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於偵、審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加重之事由,除法定本刑為死、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先加後減之。
2、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其先前刑期甫執行完畢未久,又再犯本罪,不宜依刑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刑極重,而同為販賣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於毒品供應環節中所處地位之差異性,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懲治此類犯罪,就行為人有責性之不法行為總體,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倘處以法定刑度以下或經法定必要減輕後刑度以下之刑,即可有儆惕犯人與防衛社會之效果,自非不得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均係特定之人,尚非對不特定人廣為招徠,從其所販海洛因價量以觀,於毒品供應環節實非可擬毒梟、盤商或專事販毒者之惡性,不法內涵並非甚鉅,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倘從源頭大盤毒販視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重刑,長期自由刑之邊際效用低落,不無情輕法重之情事,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如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犯罪情狀非不可憫恕,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施以適度之刑罰,應即有警惕與防衛社會之效果,均爰就被告所犯事實一( 一)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⑵被告另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於偵審中均坦承上開犯行,然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其犯罪當時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五、移送併案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59號):被告與黃曼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此併案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戕害他人身心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仍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參與犯罪之程度、販賣之對價,量刑本不宜從輕,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販賣毒品之對象非眾,並參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及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主文所示之刑。復敘明沒收如下:
1、扣案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1-6 所示各次交易金額所得,雖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6 所示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另扣案白色粉末1 包,鑑定後確未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非屬違禁品,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對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量刑過重,且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刑第59條之規定減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惟已於107 年7 月5 日撤回上訴,有本院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頁),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購毒者及所│①時間 │①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 │ │號│持用行動電│②地點 │②毒品種類 │ │ │ │話門號 │ │ │ │ ├─┼─────┼──────┼───────┼──────────┤ │1 │曾西安 │①106年8 月 │①2500元 │①證人曾西安於警詢、│ │ │0000000000│17日晚間8時 │②海洛因 │偵查之證詞(見警一卷 │ │ │ │許 │ │第35-41頁、偵卷第29-│ │ │ │②高雄市○○○ ○00○0 ○ ○ ○ ○區○○路00號│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 │ │ │被告住處 │ │一卷第42-43頁) │ ├─┼─────┼──────┼───────┤ │ │2 │曾西安 │①106年8月18│①500元 │ │ │ │0000000000│日下午6時許 │②海洛因 │ │ │ │ │②高雄市左營│ │ │ │ │ │區前鋒社區路│ │ │ │ │ │旁 │ │ │ ├─┼─────┼──────┼───────┤ │ │3 │曾西安 │①106年8月20│①500元 │ │ │ │0000000000│日下午6時許 │②海洛因 │ │ │ │ │②高雄市○○○ ○ ○ ○ ○ ○區○○路00號│ │ │ │ │ │被告住處 │ │ │ │ │ │ │ │ │ ├─┼─────┼──────┼───────┼──────────┤ │4 │賴宏洲 │①106年6月27│①1000元 │①證人賴宏州於警詢、│ │ │0000000000│日7時許 │②海洛因 │偵查之證詞(見警一卷 │ │ │ │②義大醫院急│ │第1-9頁、偵卷第25-26│ │ │ │診室 │ │頁) │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 │5 │賴宏洲 │①106年7月3 │①2500元 │一卷第11-12頁) │ │ │0000000000│日晚間9時許 │②甲基安非他命│ │ │ │ │②高雄市左營│ │ │ │ │ │區蓮池潭孔子│ │ │ │ │ │廟前馬路旁 │ │ │ ├─┼─────┼──────┼───────┼──────────┤ │6 │李宗志 │①106年7月9 │①1500元 │①證人李宗志於警詢、│ │ │0000000000│日下午3時許 │②甲基安非他命│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 │ │②高雄市左營│ │詞(見警一卷第59 -68 │ │ │ │區軍校路與世│ │頁、偵卷第33頁、原審│ │ │ │運大道附近 │ │二卷第20-40頁)②證人│ │ │ │ │ │黃曼禎於警詢、偵查之│ │ │ │ │ │證詞(見警一卷第122-1│ │ │ │ │ │30頁、偵卷第39頁)③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 │ │ │ │ │驗筆錄(見警一卷第69-│ │ │ │ │ │70頁、原審一卷第170-│ │ │ │ │ │172頁) │ │ │ │ │ │ │ └─┴─────┴──────┴───────┴──────────┘ 附表二: ┌─┬────────────────────────┐ │編│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69-70頁)及原審勘驗筆錄 │ │號│(原審一卷第170-172頁) │ ├─┼────────────────────────┤ │1 │A:0000000000高義祥 │ │ │B:0000000000李宗志 │ │ │(106年7月9日,下午1時57分許,A←B) │ │ │<簡訊內容> OK,但禮盒裝的水果量要夠可以嗎,能不 │ │ │能現在,因為我想吃吃看有?有阿花說的如此好吃囗味 │ │ │又甜香,所以想見視看看,現在可以嗎,我在內惟,回│ │ │覆一下, │ ├─┼────────────────────────┤ │2 │A:0000000000高義祥 │ │ │B:0000000000李宗志 │ │ │(106年7月9日,下午1時59分許,A←B) │ │ │A:喂(男聲) │ │ │B:喂 │ │ │A:喂,嘿(男聲) │ │ │B:那個,阿妹仔有在嘛 │ │ │A:有,等一下,麻煩一下(男聲) │ │ │C:喂(女聲,黃曼禎) │ │ │B:喂 │ │ │C:嘿(女聲,黃曼禎) │ │ │B:我有傳簡訊過去,你看一下 │ │ │C:齁好好好好好(女聲,黃曼禎) │ │ │B:要給我回一下 │ ├─┼────────────────────────┤ │3 │A:0000000000高義祥 │ │ │B:0000000000李宗志 │ │ │(106年7月9日,下午1時58分許,A→B) │ │ │<簡訊內容> 好,你等ㄨㄛ半小時 │ ├─┼────────────────────────┤ │4 │A:0000000000高義祥 │ │ │B:0000000000李宗志 │ │ │(106年7月9日,下午2時5分許,A←B) │ │ │<簡訊內容>好,妳到達內惟國泰市場靠近九如橋三個紅│ │ │綠燈有一家77超商,你到達後打手機給我,我就隨到,│ │ │好嗎, │ ├─┼────────────────────────┤ │5 │A:0000000000高義祥 │ │ │B:0000000000李宗志 │ │ │(106年7月9日,下午2時5分許,A→B) │ │ │<簡訊內容> 恩好 │ ├─┼────────────────────────┤ │6 │A:0000000000高義祥 │ │ │B:0000000000李宗志 │ │ │(106年7月9日,下午2時6分許,A←B) │ │ │<簡訊內容> 等妳 │ ├─┼────────────────────────┤ │7 │A:0000000000高義祥 │ │ │B:0000000000李宗志 │ │ │(106年7月9日,下午3時5分許,A←B) │ │ │A:喂,你等我一下,我出去(女聲,黃曼禎) │ │ │B:剛要出來而已 │ │ │A:嘿,剛要出來而已,好好好好好(女聲,黃曼禎) │ │ │B:好 │ ├─┼────────────────────────┤ │8 │A:0000000000高義祥 │ │ │B:0000000000李宗志 │ │ │(106年7月9日,下午3時21分許,A→B) │ │ │<簡訊內容>你騎來軍校路的麥當勞好嗎?現在 │ ├─┼────────────────────────┤ │9 │A:0000000000高義祥 │ │ │B:0000000000李宗志 │ │ │(106年7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A←B) │ │ │A:喂 │ │ │B:阿妹仔,乾脆約在軍校路中山堂電影院,中山堂電影│ │ │院你知道嗎四海一家 │ │ │A:我不知道內,那是什麼路跟什麼路,阿不然後面一點│ │ │的大馬路口加油站那裡,軍校路那邊 │ │ │B:你一直騎來 │ │ │A:802醫院好嗎 │ │ │B:802喔,阿不然海軍啦,海軍好嗎,海軍的大門,喂 │ │ │A:喂 │ │ │B:聽到沒 │ │ │A:有 │ │ │B:海軍的大門 │ │ │A:是不是802旁邊 │ │ │B:就是你說的802再過來一點,兵啊放假那邊 │ │ │A:對對對 │ │ │B:大門,很多車出出入入 │ │ │A:對對對我知道 │ │ │B:來那裡 │ │ │A:好好好我現在 │ │ │B:我騎黑色的50阿,我穿黑衣黑褲 │ │ │A:好好好 │ │ │B:那你穿什麼 │ │ │A:我有帶一個小孩 │ │ │B:好 │ │ │A:好 │ │ │B:你幾分會到 │ │ │A:你現在馬上出來 │ │ │B:你大概要幾分,我要20分鐘,差不多15分到20分 │ │ │A:這樣差不多好好好好好 │ │ │B:好 │ │ │(以上A均為女聲,黃曼禎) │ ├─┼────────────────────────┤ │10│A:0000000000高義祥 │ │ │B:0000000000李宗志 │ │ │(106年7月9日,下午3時44分許,A←B) │ │ │A:喂 │ │ │B:嘿 │ │ │A:喂 │ │ │B:阿妹仔有在嘛 │ │ │A:她出去了,802那邊 │ │ │B:海總這邊 │ │ │A:海總喔,她過去了,她過去一下了喔 │ │ │B:但是我沒看到他 │ │ │A:我打電話問她看看好不好 │ │ │B:你說我現在在這邊等,我人現在在這邊等 │ │ │A:好好好好 │ │ │B:麻煩一下 │ │ │A:不會 │ │ │(以上A均為男聲) │ ├─┼────────────────────────┤ │11│A:0000000000高義祥 │ │ │B:0000000000李宗志 │ │ │(106年7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A→B) │ │ │A:喂,她要到了 │ │ │B:你跟她講這條叫做世運大道,軍校路跟世運大道 │ │ │A:校軍路,軍校路喔 │ │ │B:軍校路跟世運大道 │ │ │A:好 │ │ │B:進去就兵營,兵營都放假,都從這裡帶出來 │ │ │A:好好,我跟她講 │ │ │B:好麻煩一下 │ │ │A:不會 │ │ │(以上A均為男聲)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附表一編號1 │高義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高義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3 │高義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號4 │高義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號5 │高義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附表一編號6 │高義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 │ │ │839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