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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源泉
- 選任辯護人
- 何明諺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部分)。
甲○○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炎德(共2次)。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方法,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 公克以上)無償提供與楊炎德1 次。
㈢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提供與賴麟松、潘文娟各1次(共2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賴麟松之警詢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人賴麟松、潘文娟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查證人楊炎德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他買2,000 元的時候,他沒有東西給我,他拿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吃而已;6,000 元那次我有跟他買,結果他一樣也沒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6 頁),核與其警詢時所證稱:我於105 年6 月18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長美路北極殿大廟附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數量一點點;我於105 年6 月27日晚上10時10分在屏東縣高樹鄉長美路北極殿大廟附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000 元,數量半兩等語(見警卷,第35至37頁),就有無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所證前後明顯不同。然證人楊炎德於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間,其所述應較為真實,且無證據證明員警係以非法方法取得其所為證述,證人楊炎德亦於警詢中自承警方沒有暴力脅迫、威脅利誘製作不實筆錄,以上所說實在等語(見警卷第39頁),而辯護人亦已拷貝楊炎德警詢筆錄錄音光碟,亦未見勘驗之聲請(本院卷第61-62 頁),惟是證人楊炎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顯具任意性,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須,爰依前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證人楊炎德、賴麟松、潘文娟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業經具結在卷,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前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證人楊炎德、賴麟松、潘文娟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業已針對前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對其等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前開證人詰問或與其等對質為辯。再者,就證人楊炎德、賴麟松、潘文娟於偵訊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楊炎德、賴麟松、潘文娟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容有誤會。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除上述部分外,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1、102 、172 頁、本院卷第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第92頁);此外並坦承其認識楊炎德、潘文娟、賴麟松,與其等並無冤仇,警方曾出示譯文及音檔,確為其聲音;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拿取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炎德;附表二編號2 (即8 月8 日)有與楊炎德共同施用海洛因;附表三編號2 潘文娟有到其住處等情(見原審卷第101 、218 、234 頁、本院卷第51頁、第91-92 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2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等犯行,辯稱:從未賣給楊炎德,通話僅是敷衍,結束後並未販賣;而附表二編號2(即8 月8 日)是與楊炎德共同施用海洛因,該次海洛因是楊炎德友人的;附表三編號1 與賴麟松是各自施用自己的毒品,賴麟松擅自拿取置於桌上施用後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故意轉讓。附表三編號2 當時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潘文娟是否有拿去施用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部份(販賣及轉讓毒品予楊炎德)
⒈警方於105年5月4日至同年9月25日依法對證人楊炎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監聽到被告與其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聯,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報認可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業經原審認可等情,有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181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44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312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384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457 號通訊監察書及該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9 月1 日屏檢錦玉105 他396字第23539 號函、原審105 年9 月19日屏院進刑謙字第105聲監可字第128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6-1至86-16 頁、第102 至109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2、73頁),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警方有給其聽監聽的錄音,係其聲音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⒉證人楊炎德就此部分向被告購買及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6 月18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長美路北極殿大廟附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數量一點點(附表一編號1 );我於105 年6月27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長美路北極殿大廟附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000 元,數量半兩(附表一編號2 );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南興路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數量一支香菸等語(附表二編號2 )(以上見警卷第34至39頁);再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6 月18日我向被告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舊寮長美路(附表一編號1 );105 年6 月27日這次也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共6,000 元(附表一編號2 );105 年8 月8 日下午4 時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被告討藥,他要我等他十分鐘,他要拿來我家,最後他給我1 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等語(附表二編號2 )(以上見105 偵8545卷,下稱偵二卷,第8 至1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8 月8 日通聯後被告有在我○○路**號家中無償提供1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給我施用,聊天當中他手上拿一支香菸,我就跟他討來吸,我有問被告說「我吸一口好嗎」,被告就笑一笑等語(附表二編號2 )(見原審卷第217 至218 頁)。依證人楊炎德所為前揭先後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其明確證稱曾於105 年6 月18日、同年月27日向被告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年8 月8 日受讓被告無償提供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各1 支甚明。
⒊再觀之105年6月18日被告與證人楊炎德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楊炎德明確提及「人家要拿2,000 那個硬的ㄟ」、「我在舊寮那邊」,並詢問被告「ㄚ看你什麼時候有空在下來阿」,被告則稱「晚一點」、「我在家阿」、「誰阿」,證人楊炎德稱「阿無我來我來我來」(附表一編號1 );105 年6月27日被告與證人楊炎德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楊炎德明確提及「硬硬的,半個啦」、「我上次跟你說硬硬,半個啦」(附表一編號2 ),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4 、105 頁,譯文見附表四編號1 、2 ),且證人楊炎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硬的」就是指安非他命(按:應指甲基安非他命),本身有要跟被告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10、211 頁),衡諸常情,倘非其2 人均明知通話之內容係有關被告非法販毒之行為,而有躲避檢警追查之默契,證人楊炎德與被告上開通話內容,理應以白話之方式互相溝通,而無需使用諸如毒品金額、種類等販毒者常用暗語之必要,自足佐證人楊炎德上開證述屬實。且被告於聽聞證人楊炎德敘及暗語後,並未表示不知楊炎德所述為何意,亦未表明拒絕之意,此觀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明,益徵被告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⒋至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證人楊炎德前開證述,其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有詢問被告意見,並非在被告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拿取被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被告當時亦未有反對之意見,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此部分即105 年8 月8 日有與證人楊炎德共同吸食毒品乙情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234 頁),核諸附表四編號4 之通聯中,證人楊炎德具體提及「在我家相等」(作為佐證證人楊炎德證述犯罪之地點屬實,非指該通通聯目的為轉讓毒品,詳後述),亦與其證述情節相合,均足佐證人楊炎德之證述可信,應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⒌再證人楊炎德於105 年間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為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8、19頁),足徵證人楊炎德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索討海洛因施用之動機,且其經警方提示譯文後,能清楚分辨何次有金錢交易,何次僅是轉讓或並未交易,並能明確說明交易或轉讓之數量及方式,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39頁),其所述復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是其前開證述應屬事實。
⒍證人楊炎德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我跟被告買2,000 元的時候,被告沒有東西給我,拿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吃而已,6,000 元那次也一樣沒有給我,當時在警察局和地檢署我都沒有這樣講,我沒講後面這段,有沒有拿到我沒有交代等語(見原審卷第206 至208 頁),而與其前揭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不符。然販賣毒品罪刑極重,交易雙方莫不戰戰兢兢唯恐遭警查緝,於電話聯絡時未明談交易毒品,而多採隱晦曖昧之暗語,乃是常態。被告於上開通話中雖未與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楊炎德直接言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地點,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交易雙方之任一方均可依對方話語而推知交易之細節。通訊監察譯文雖無直接說明何時交付,但附表四編號1 、2 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再無通話改約時間或地點,可見雙方於通話後不久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毒品交付均已履行完畢,否則證人楊炎德平白跑一趟卻未取得所需用之毒品,豈會毫無不滿?然上開通聯後均未見證人楊炎德向被告抱怨未取得需用之毒品,或詢問何時可提供所需用的量,且上開譯文中所提及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半個)及金額(2,000 元)非低,顯非被告無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即足,當可認已銀貨兩訖。顯見上揭譯文,均堪補強證人楊炎德上開所為之證述,而得以確認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已交付。另衡以證人楊炎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認識很久,同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頁),足見證人楊炎德與被告應屬熟識之友人,倘證人楊炎德於原審審理時上揭證述屬實,何以其於警詢、偵訊時未為相同之證述,以供偵查機關調查,以免友人即被告遭不白之冤,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上詞,所為顯違常情。是證人楊炎德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被告僅無償交付些許或根本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無非係因其與被告同時在庭,受到外力及人情干擾,礙於壓力而為迴護被告之語,尚難採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辯稱證人楊炎德可能為獲邀減刑寬典而誣陷被告云云,然此部分通話既已為警方依法對證人楊炎德執行通訊監察在先,並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9 月1 日陳報原審審查認可,原審於同年月19日認可,業如前述,後警方於105 年11月9 日傳喚證人楊炎德說明案情(見警卷第16頁),是以偵查機關並非因證人楊炎德之供述而對被告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容無獲邀減刑寬典之可能,且證人楊炎德未曾主動於警詢、偵訊中主張其可供出毒品來源(即被告)而要求減刑(見警卷第16至39頁、偵二卷第5 至11、13至14、17至21頁),自難謂其確係貪圖減刑之利益,而誣指被告為出售毒品予其之人。
⒎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就被告附表二編號2 轉讓海洛因犯行部分,證人楊炎德雖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證稱:我沒有等他答應就拿過來吸一口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亦附和稱是楊炎德搶過去施用云云(本院卷第86頁),然海洛因並非價值低廉、唾手可得之物,豈會容任他人隨意拿取?又被告自承係共同吸食1 支菸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頁),擅自拿取他人手中點燃的香菸可能燙手,並非可輕易取走,證人楊炎德亦另證稱有詢問被告,被告笑一笑等語,業如前述,已可認被告係默許證人楊炎德取用其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至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又改辯稱:在楊炎德家那次毒品是楊炎德朋友的云云(本院卷第91頁),惟此辯詞此前未曾提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更難採取。另就附表二編號2 犯行之地點,證人楊炎德明確證稱係在其南興路24號住處(見原審卷第215 頁),為起訴書所未敘及,爰以補充之。
⒏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炎德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其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楊炎德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㈡附表三部分
⒈被告對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麟松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1頁、第86頁、第92頁),核與證人賴麟松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3 月21日晚上8 時38分許,被告在我家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 年3 月21日見面後被告有請我吃,但是沒有金錢買賣,是這三通電話打完之後才在我家見面,被告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的吸食器裡面讓我吸食,快接近晚上10時左右,是有經過被告同意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8 、201 至203 頁),復有其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62 、263 頁),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另就附表三編號1 犯行之時間,證人賴麟松明確證稱係在如附表五編號1至3 之通聯之後等語,業如前述,則起訴書此部分犯罪時間即有誤載,爰以更正之。
⒉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證人潘文娟於偵查中證稱:我問楊炎德那邊有沒有毒品,他說沒有,他說阿泉那邊有,我就在105 年7 月9 日下午1 時許到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被告家,我去之前沒有先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楊炎德通話本來是要單純幫他介紹女朋友,順便叫他請我,後來我是去被告家找他,我去的時候好像沒有錢,被告說我請你就好,我沒有錢給他,他就請我,不用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至183 頁),證人楊炎德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個原住民婦人要我打電話給被告,我就叫他自己去找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又證人楊炎德於105 年7 月9 日中午12時36分許致電被告稱「迦喱婆在找你」、「在家恩」,被告稱「給他來阿」,證人楊炎德繼而又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致電證人潘文娟稱「去找阿泉,阿泉在那邊等你了」、「我有打電話給他了,說在家了」等語,有證人楊炎德與被告、潘文娟如附表五編號5 、6 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01 頁),核與前開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應可佐證證人潘文娟、楊炎德所言非虛。再證人潘文娟已明確證稱去之前並未打電話給被告,已如前述,且觀之如附表五編號5 、6 之通訊監察譯文,實可認證人潘文娟係透過楊炎德與被告聯繫,是被告與證人潘文娟之間雖無直接聯繫之通聯,應無礙於其等透過楊炎德互相接洽轉讓毒品事宜。證人潘文娟與楊炎德通聯時,經楊炎德告以可去找「阿泉」、「泉阿」,證人潘文娟更向楊炎德確認「誰」、「在哪」,有其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 頁),可見證人潘文娟確實有要向楊炎德確認被告之具體資訊,方知道要前往何處找何人拿毒品。若被告並未出面見潘文娟,潘文娟理應會認為楊炎德轉達有誤,或懷疑是否地點有變,則會致電向證人楊炎德確認其是否確實有代為與被告聯繫,但並未見證人潘文娟與楊炎德間有此通聯,則應係被告確有與證人潘文娟見面。且證人潘文娟自承有施用毒品行為等語(見偵一卷第53、54頁),證人楊炎德有施用毒品習慣則如前述,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證人潘文娟確有向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友人楊炎德、被告索討毒品之動機與可能,應可認被告有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文娟施用。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與潘文娟間曾有婚外舊情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尚無其餘事證以實其說,本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自承與潘文娟、楊炎德並無冤仇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證人潘文娟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與被告不是男女之間的朋友,只是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自無感情糾紛之可能,此部分辯詞自不足取。又被告之辯護人再為其辯稱:事後並未見面,且無被告與潘文娟之譯文佐證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因為我當時施用海洛因頭暈,我放在桌上,她是否有拿去施用,我不知道,吸食器玻璃管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可見潘文娟於上開通話後確至被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上開辯護意旨已不足採取,而此部分供詞亦得佐證潘文娟證述屬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潘文娟雖於偵查中一度證稱: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3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然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是如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得證明被告與證人楊炎德、證人楊炎德與潘文娟確有於譯文所示之時間為上揭通話之事實,且得以佐證證人潘文娟證稱其有與被告見面並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然此部分證人潘文娟與證人楊炎德之間、證人楊炎德與被告之間之對話內容,均未敘及購毒常見的暗語或詳細購毒的金額等內容,且自前後文義觀之,亦無從推論必有發生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證人潘文娟於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買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既有出入,而通訊監察譯文又未敘及交易金額,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補強被告與證人潘文娟確實有進一步的為毒品交易行為之情形下,自難認定被告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文娟之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轉讓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轉讓、販賣及持有。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為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而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未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海洛因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論處。經查,本案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無證據證明其轉讓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應認僅供1 次吸食之量,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再查,被告轉讓海洛因與楊炎德時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與賴麟松、潘文娟時,楊炎德、賴麟松、潘文娟均已為成年人,有其等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6 、223 、260 頁),據此,被告上揭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要件有間,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亦無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 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尚無從認被告與證人潘文娟有金錢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兩者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原審已經當庭諭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233 頁),本院亦已告知罪名,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所示之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三所示2 次轉讓禁藥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 日20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舊寮村長美路北極殿大廟旁,無償提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炎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受讓)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或受讓)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炎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炎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與證人楊炎德通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送海洛因給楊炎德施用等語。經查:證人楊炎德固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5年6月1日約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長美路北極殿大廟旁邊,無償提供我施用海洛因,數量是一支香菸的量(警一卷第36頁);次於偵訊時證稱:105年6月1日下午7時53分的通聯譯文,是我要跟被告討一些毒品來施用,海洛因約1 支香菸的量,地點在屏東縣高樹鄉長美路北極殿旁邊,時間是105 年6 月1 日晚上8 時許(偵二卷第8 頁);再於原審證稱:105 年6 月1 日通聯是想要跟他討有無東西可以吃,通聯完當天晚上8 時許被告有在北極殿大廟旁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是提供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給我施用(原審卷第204-205 頁)等語,惟觀之同日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譯文,證人楊炎德提及「我在舊寮等你」、被告答「好」,有被告與證人楊炎德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 頁),可見據該次譯文所示,僅得見雙方相約見面而已,縱使被告與楊炎德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無從完全佐證楊炎德上開證述關於毒品轉讓之情節,仍需再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楊炎德之證述。惟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自不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被告與楊炎德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或得證明其動機存在,惟此等情況證據,若無法確定其間犯行之存在,亦難單獨補強其指證屬實,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稽,此部分公訴意旨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另酌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售價各為2,000 元、6,000 元,金額非鉅;復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為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種植香蕉,年收入約幾萬元,離婚有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6 頁),及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就犯行全部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所示之刑(原審主文);並敘明: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本案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分別為價金2,000 元、6,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則就此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⑶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證人楊炎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 月8 日通聯的目的是因為我們是很久的朋友,有時候會見面聊天,那天是約見面講話,聊天當中他手上拿一支香菸,我就跟他討來吸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215 頁),且觀之該次通聯時間為下午4 時許,而證人楊炎德證稱轉讓時間為下午10時許,實有相當間隔,故證人楊炎德應係先以電話與被告相約見面後,被告方臨時起意轉讓第一級毒品無誤,實難認該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如附表二編號2 犯行所用之物,即不予沒收。⑷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犯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之物,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見原審卷第234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證人潘文娟已證稱去之前沒有先打給被告,業如前述,則前開行動電話即非供本次犯行所用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未予詳查,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嫌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又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諭知之罪刑既已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已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就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另定應執行刑。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其時間集中於105 年3 月至8 月間,又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茲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沒收部分則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聯絡交易毒品 │原審主文 │備註 │ │ │ 對象 │ │ 之通話時間 │ │ │ ├──┼───┼──────────────┼────────┼────────┼────────┤ │1 │楊炎德│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5 年6 月18日下│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一│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楊│午7 時33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2所示部分。 │ │ │ │炎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柒年陸月。未扣案│ │ │ │ │動電話聯絡後,2 人約定於屏東│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縣高樹鄉舊寮村長美路北極殿大│ │含門號**********│ │ │ │ │廟旁碰面,楊炎德於105 年6 月│ │**********號SI│ │ │ │ │18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該處交付│ │M卡壹張)及犯罪│ │ │ │ │2,000 元予甲○○,甲○○取款│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炎│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德,而完成交易。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同上 │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5 年6 月27日下│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一│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楊│午8 時54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3 所示部分。│ │ │ │炎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捌年。未扣案之行│ │ │ │ │動電話聯絡後,2 人約定於屏東│ │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縣高樹鄉舊寮村長美路北極殿大│ │號************* │ │ │ │ │廟旁碰面,楊炎德於105 年6 月│ │******號SIM卡│ │ │ │ │27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該處交付│ │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6,000 元予甲○○,甲○○取款│ │新臺幣陸仟元均沒│ │ │ │ │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炎│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德,而完成交易。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 ┌──┬────┬──────┬───────┬─────┬──────────┬────────┐ │編號│收受毒品│時間 │地點 │轉讓毒品種│原審主文 │備註 │ │ │者 │ │ │類及數量 │ │ │ ├──┼────┼──────┼───────┼─────┼──────────┼────────┤ │1 │楊炎德 │105 年6 月1 │屏東縣高樹鄉舊│海洛因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即如起訴書附表二│ │ │ │日下午8時許 │寮村長美路北極│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編號1所示部分。 │ │ │ │ │殿大廟旁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門號********* │ │ │ │ │ │ │ │********* 號SIM卡│ │ │ │ │ │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本院撤銷改判此部│ │ │ │ │ │ │ │分無罪) │ │ ├──┼────┼──────┼───────┼─────┼──────────┼────────┤ │2 │同上 │105 年8 月8 │楊炎德位於○○│海洛因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即如起訴書附表二│ │ │ │日下午10時許│縣○○鄉○○村│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編號2 所示部分。│ │ │ │ │○○路**號之住│ │。 │ │ │ │ │ │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轉讓禁藥 ┌──┬────┬──────┬───────┬─────┬──────────┬────────┐ │編號│收受毒品│時間 │地點 │轉讓毒品種│原審主文 │備註 │ │ │者 │ │ │類及數量 │ │ │ ├──┼────┼──────┼───────┼─────┼──────────┼────────┤ │1 │賴麟松 │105 年3 月21│賴麟松位於○○│甲基安非他│甲○○犯藥事法第八十│即如起訴書附表二│ │ │ │日下午10時許│縣○○鄉○○村│命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編號3所示部分。 │ │ │ │(起訴書誤載│○○路4 號之住│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為下午8 時38│處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分許) │ │ │(含門號*********** │ │ │ │ │ │ │ │********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潘文娟 │105 年7 月9 │被告位於○○縣│甲基安非他│甲○○犯藥事法第八十│即如起訴書附表一│ │ │ │日下午1 時許│○○鄉○○村○│命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編號4所示部分。 │ │ │ │ │○路71之2 號之│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住處 │ │ │ │ └──┴────┴──────┴───────┴─────┴──────────┴────────┘ 附表四、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 通話時間 │ 監聽電話 │ │ 通話對象 │ 內容摘要 │備註 │ │號│ │ │ │ │ │ │ ├─┼───────┼─────┼─┼─────┼─────────────┼───────┤ │1 │105 年6 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 │警卷第104頁 │ │ │下午7 時33分 │楊炎德(A)│ │甲○○(B)│A :你等一下有空嗎,你跑一│ │ │ │ │ │ │ │ 趟,我沒有機車,他要拿│ │ │ │ │ │ │ │ 一個,人家要拿2000那個│ │ │ │ │ │ │ │ 硬的ㄟ。好嗎,你跟他跑│ │ │ │ │ │ │ │ 一趟,我在舊寮這邊。 │ │ │ │ │ │ │ │B :你在哪裡阿。 │ │ │ │ │ │ │ │A :舊寮那裡。 │ │ │ │ │ │ │ │B :現在喔。 │ │ │ │ │ │ │ │A :ㄚ看你什麼時候有空在下│ │ │ │ │ │ │ │ 來阿。 │ │ │ │ │ │ │ │B :等一下。 │ │ │ │ │ │ │ │A :好阿。 │ │ │ │ │ │ │ │B :晚一點阿。 │ │ │ │ │ │ │ │A :要多晚。 │ │ │ │ │ │ │ │B :晚一點。 │ │ │ │ │ │ │ │A :ㄚ無你現在在哪裡。 │ │ │ │ │ │ │ │B :我在家阿。 │ │ │ │ │ │ │ │A :阿無我叫他直接去找你,│ │ │ │ │ │ │ │ 好嗎。 │ │ │ │ │ │ │ │B :好啦。 │ │ │ │ │ │ │ │A :好嗎。 │ │ │ │ │ │ │ │B :誰阿。 │ │ │ │ │ │ │ │A :阿無我來我來我來。 │ │ ├─┼───────┼─────┼─┼─────┼─────────────┼───────┤ │2 │105 年6 月27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 :喂。 │警卷第105頁 │ │ │下午8 時54分 │楊炎德(A)│ │甲○○(B)│A :還在忙嗎。 │ │ │ │ │ │ │ │B :喔剛回來。 │ │ │ │ │ │ │ │A :亨叫你到舊寮,你沒跟我│ │ │ │ │ │ │ │ 停下來。 │ │ │ │ │ │ │ │B :我沒有從那邊阿。 │ │ │ │ │ │ │ │A :你從那裡回來阿。 │ │ │ │ │ │ │ │B :從六龜下來。 │ │ │ │ │ │ │ │A :昏了,我現在要拼過去,│ │ │ │ │ │ │ │ 阿無你跑一趟,你有開車│ │ │ │ │ │ │ │ 嗎。 │ │ │ │ │ │ │ │B :沒啦。 │ │ │ │ │ │ │ │A :阿,沒你跑一趟,我騎機│ │ │ │ │ │ │ │ 車,阿,那個那個,硬硬│ │ │ │ │ │ │ │ 的,半個啦。我上次跟你│ │ │ │ │ │ │ │ 說硬硬,半個啦。 │ │ │ │ │ │ │ │B :喔。 │ │ │ │ │ │ │ │A :你跑一趟。 │ │ │ │ │ │ │ │B :高樹ㄚ是舊寮。 │ │ │ │ │ │ │ │A :舊寮。 │ │ ├─┼───────┼─────┼─┼─────┼─────────────┼───────┤ │3 │105 年6 月1 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 :喂。 │警卷第102頁 │ │ │下午7 時53 分 │楊炎德(A)│ │甲○○(B)│B :嗯。 │ │ │ │ │ │ │ │A :阿你今天打電話都不接是│ │ │ │ │ │ │ │ 怎樣。 │ │ │ │ │ │ │ │B :我也知。 │ │ │ │ │ │ │ │A :打幾十通都不接。 │ │ │ │ │ │ │ │B :我也知。 │ │ │ │ │ │ │ │A :阿。 │ │ │ │ │ │ │ │B :我也知,幾次。 │ │ │ │ │ │ │ │A :我打好幾十通你也不接,│ │ │ │ │ │ │ │ 說ㄟ。 │ │ │ │ │ │ │ │B :喔。 │ │ │ │ │ │ │ │A :阿你現在在哪裡。 │ │ │ │ │ │ │ │B :在家,要出去了。 │ │ │ │ │ │ │ │A :你你開車要出來嗎。 │ │ │ │ │ │ │ │B :嗯。 │ │ │ │ │ │ │ │A :你要出來嗎。 │ │ │ │ │ │ │ │B :嗯。 │ │ │ │ │ │ │ │A :ㄚ我在舊寮等你。 │ │ │ │ │ │ │ │B :好。 │ │ ├─┼───────┼─────┼─┼─────┼─────────────┼───────┤ │4 │105 年8 月8 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 :喂,現在在幹什麼。 │警卷第109頁 │ │ │下午4 時0分 │楊炎德(A)│ │甲○○(B)│B :阿。 │ │ │ │ │ │ │ │A :現在在幹什麼,你現在在│ │ │ │ │ │ │ │ 家喔。 │ │ │ │ │ │ │ │B :在你家阿。 │ │ │ │ │ │ │ │A :在我家喔。 │ │ │ │ │ │ │ │B :你家啦。 │ │ │ │ │ │ │ │A :阿。 │ │ │ │ │ │ │ │B :你家附近。 │ │ │ │ │ │ │ │A :這樣你等我十分鐘,10分│ │ │ │ │ │ │ │ 鐘我到家,在我家相等。│ │ │ │ │ │ │ │B :好。 │ │ └─┴───────┴─────┴─┴─────┴─────────────┴───────┘ 附表五、附表三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 通話時間 │ 監聽電話 │ │ 通話對象 │ 內容摘要 │備註 │ │號│ │ │ │ │ │ │ ├─┼───────┼─────┼─┼─────┼─────────────┼───────┤ │1 │105 年3 月2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 :喂。 │警卷第262頁 │ │ │下午8 時33分 │賴麟松(A)│ │甲○○(B)│A :下雨ㄟ,在家嗎。 │ │ │ │ │ │ │ │B :你在堤防等我。 │ │ │ │ │ │ │ │A :哪一個堤防。 │ │ │ │ │ │ │ │B :你菜寮堤防。 │ │ │ │ │ │ │ │A :喔,ㄚ堤防你就從我那裡│ │ │ │ │ │ │ │ 來就好。 │ │ │ │ │ │ │ │B :好啦好啦。 │ │ │ │ │ │ │ │A :阿 │ │ │ │ │ │ │ │B :好啦你門口等我。 │ │ │ │ │ │ │ │A :喔好啦。 │ │ ├─┼───────┼─────┼─┼─────┼─────────────┼───────┤ │2 │105 年3 月2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 :喂。 │警卷第263頁 │ │ │下午8 時39分 │賴麟松(A)│ │甲○○(B)│A :我要去了。 │ │ │ │ │ │ │ │B :你在哪裡。 │ │ │ │ │ │ │ │A :我現在在高樹下,我從大│ │ │ │ │ │ │ │ 埔堤防下去,後,你在哪│ │ │ │ │ │ │ │B :我要從我們的~ │ │ │ │ │ │ │ │A :那。 │ │ │ │ │ │ │ │B :從中間那條,墳墓那條。│ │ │ │ │ │ │ │A :喔大埔那個那個啦,好啦│ │ │ │ │ │ │ │ 我從這裡下去啦,比較快│ │ │ │ │ │ │ │ ,好啦 │ │ │ │ │ │ │ │B :我要從,從阿骨內 │ │ ├─┼───────┼─────┼─┼─────┼─────────────┼───────┤ │3 │105 年3 月2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 :喂。 │警卷第263頁 │ │ │下午9 時25分 │賴麟松(A)│ │甲○○(B)│B :你怎樣 │ │ │ │ │ │ │ │A :我以為你走了,你上去了│ │ │ │ │ │ │ │B :阿。 │ │ │ │ │ │ │ │A :你上去了嗎。 │ │ │ │ │ │ │ │B :還沒阿。 │ │ │ │ │ │ │ │A :ㄚ無等一下看看,我在那│ │ │ │ │ │ │ │ 個啦。 │ │ │ │ │ │ │ │B :喔。 │ │ ├─┼───────┼─────┼─┼─────┼─────────────┼───────┤ │4 │105 年7 月9 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 :怎樣。 │警卷第101頁 │ │ │中午12時21分 │楊炎德(A)│ │潘文娟(B)│B :我們在舊寮這個廟。 │ │ │ │ │ │ │ │A :阿。 │ │ │ │ │ │ │ │B :舊寮這個廟好不好。 │ │ │ │ │ │ │ │A :齁你真的來齁,我這又沒│ │ │ │ │ │ │ │ 什麼,你來幹嘛。 │ │ │ │ │ │ │ │B :阿你不是說你沒七阿。 │ │ │ │ │ │ │ │A :阿。 │ │ │ │ │ │ │ │B :阿你不是說你要帶七阿。│ │ │ │ │ │ │ │A :我會被你害死我。 │ │ │ │ │ │ │ │B :你很會開玩笑ㄟ。 │ │ │ │ │ │ │ │A :你現在在那,你現在在那│ │ │ │ │ │ │ │ 。 │ │ │ │ │ │ │ │B :喂我們要到了阿(另一個│ │ │ │ │ │ │ │ 女人),阿你不是要帶你│ │ │ │ │ │ │ │ 七阿來山上,我們三個一│ │ │ │ │ │ │ │ 起睡阿,二個人使用也比│ │ │ │ │ │ │ │ 較~ │ │ │ │ │ │ │ │A :ㄚ開個玩笑,你當真,ㄚ│ │ │ │ │ │ │ │ 人來就來阿,見面,我不│ │ │ │ │ │ │ │ 知要說什麼好,阿人在那│ │ │ │ │ │ │ │ 裡。 │ │ │ │ │ │ │ │B :快一點啦,我們人要到了│ │ │ │ │ │ │ │ 。 │ │ │ │ │ │ │ │A :阿在那裡阿。 │ │ │ │ │ │ │ │B :我們要到廟口了。 │ │ │ │ │ │ │ │A :廟口在前面ㄟ。 │ │ │ │ │ │ │ │B :廟口那裡。 │ │ │ │ │ │ │ │A :廟口在過來,你們從高樹│ │ │ │ │ │ │ │ 那邊過來嗎。 │ │ │ │ │ │ │ │B :恩。 │ │ │ │ │ │ │ │A :你們繼續駛過來。 │ │ │ │ │ │ │ │B :我們要在廟那邊等你嗎。│ │ │ │ │ │ │ │A :沒有一直往前過來。 │ │ │ │ │ │ │ │B :一直往前嗎。 │ │ │ │ │ │ │ │A :恩。 │ │ │ │ │ │ │ │B :往前多少。 │ │ │ │ │ │ │ │A :50公尺。 │ │ │ │ │ │ │ │B :好好往前50公尺就對。 │ │ ├─┼───────┼─────┼─┼─────┼─────────────┼───────┤ │5 │105 年7 月9 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 :ㄟ。 │警卷第101頁 │ │ │中午12時36分 │楊炎德(A)│ │甲○○(B)│B :幹嘛。 │ │ │ │ │ │ │ │A :迦喱婆在找你,你說她失│ │ │ │ │ │ │ │ 蹤現在來了。 │ │ │ │ │ │ │ │B :阿。 │ │ │ │ │ │ │ │A :迦喱婆在找你。 │ │ │ │ │ │ │ │B :給他來阿。 │ │ │ │ │ │ │ │A :喔我跟她說啦,在家恩。│ │ │ │ │ │ │ │B :恩。 │ │ ├─┼───────┼─────┼─┼─────┼─────────────┼───────┤ │6 │105 年7 月9 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 :喂。 │警卷第101頁 │ │ │中午12時37分 │楊炎德(A)│ │潘文娟(B)│A :沒有啦去找阿泉,阿泉在│ │ │ │ │ │ │ │ 那邊等你了。 │ │ │ │ │ │ │ │B :誰~ │ │ │ │ │ │ │ │A :泉阿泉阿。 │ │ │ │ │ │ │ │B :在那裡。 │ │ │ │ │ │ │ │A :我有打電話給他了,說在│ │ │ │ │ │ │ │ 家了。 │ │ │ │ │ │ │ │B :好啦好啦。 │ │ │ │ │ │ │ │A :我沒辦法抱歉 │ │ │ │ │ │ │ │B :好啦。 │ │ └─┴───────┴─────┴─┴─────┴─────────────┴───────┘ 附表六、無罪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 通話時間 │ 監聽電話 │ │ 通話對象 │ 內容摘要 │備註 │ │號│ │ │ │ │ │ │ ├─┼───────┼─────┼─┼─────┼─────────────┼───────┤ │1 │105 年7 月16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 :在睡嗎,阿。 │警卷第213頁 │ │ │上午6 時14分 │楊炎德(A)│ │甲○○(B)│B :恩。 │ │ │ │ │ │ │、黃川木(│A :說話阿,在睡嗎,還是睡│ │ │ │ │ │ │C ) │ 醒。 │ │ │ │ │ │ │ │B :恩。 │ │ │ │ │ │ │ │A :阿睡醒了嗎,睡醒了嗎,│ │ │ │ │ │ │ │ 還沒開門嗎。 │ │ │ │ │ │ │ │B :還沒。 │ │ │ │ │ │ │ │A :阿,有人在那裡嗎。 │ │ │ │ │ │ │ │B :還沒,要幹什麼。 │ │ │ │ │ │ │ │A :要去找你啦。 │ │ │ │ │ │ │ │C :壞德嗎 │ │ │ │ │ │ │ │A :那個是誰,川木嗎。 │ │ │ │ │ │ │ │C :是啦。 │ │ │ │ │ │ │ │A :我跟你說,我剛好不用上│ │ │ │ │ │ │ │ 去,我不用上去,你等一│ │ │ │ │ │ │ │ 下齁,泉阿,泉阿,你等│ │ │ │ │ │ │ │ 一下用1,000 元叫川木拿│ │ │ │ │ │ │ │ 下來,我進天在拿上去給│ │ │ │ │ │ │ │ 你,我跟你拿1,000 ,不│ │ │ │ │ │ │ │ 要說跟你討,不好意思啦│ │ │ │ │ │ │ │ ,泉阿好無,寄川木拿過│ │ │ │ │ │ │ │ 來,好無。 │ │ │ │ │ │ │ │B :他要去做工作。 │ │ │ │ │ │ │ │A :阿他要去哪裡做啦。 │ │ │ │ │ │ │ │C :要騎下去高雄,阿你在哪│ │ │ │ │ │ │ │ 裡阿。 │ │ │ │ │ │ │ │A :我在高樹,高樹跑一趟,│ │ │ │ │ │ │ │ 阿川木。 │ │ │ │ │ │ │ │B :高樹哪裡。 │ │ │ │ │ │ │ │A :我家啦。 │ │ │ │ │ │ │ │B :好啦好啦,快快。 │ │ ├─┼───────┼─────┼─┼─────┼─────────────┼───────┤ │2 │105 年7 月16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 :怎樣你在找我嗎。 │警卷第213頁 │ │ │上午6 時39分 │楊炎德(A)│ │甲○○(B)│B :喂。 │ │ │ │ │ │ │ │A :你在找我嗎。 │ │ │ │ │ │ │ │B :川木在找你啦。 │ │ │ │ │ │ │ │A :阿他來了嗎,又沒看到人│ │ │ │ │ │ │ │B :叫我下去啦。 │ │ │ │ │ │ │ │A :喔他現在下來喔。 │ │ │ │ │ │ │ │B :他說叫你在大埔相等。 │ │ │ │ │ │ │ │A :喔這樣喔,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