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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水城任森銓鍾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4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6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豊名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00 、887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554 號、106 年度偵字第6161、7066、14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豊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受周良霖(已死亡)所託,代為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可供發射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仿TT-00Tokarev 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將之藏放上址租屋處,隨後搬家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6 樓之2 ,上開改造手槍亦隨同寄藏於該處。嗣警方於106 年4 月10日18時1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簡豊名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6 樓之2 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二、簡豊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復屬行政院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藉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葉進祿、張憶中,共5 次,並牟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販毒所得。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10月28日某時、105 年11月20日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A1租屋處,各別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周良霖施用各1次。嗣警方於105 年11月21日12時20分許,持編號1 至5 核發之搜索票,至簡豊名位於上開鳳松路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毒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 、3 、4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同)簡豊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643 號卷第51頁、第644 號卷第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部分:被告簡豊名於105 年4 月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受周良霖所託,受寄代藏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將之藏放該租屋處,隨後搬家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6 樓之2 ,上開改造手槍亦隨同寄藏於該處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第14688 號卷第4 、5 頁;偵字7066號卷第4 、38頁;原審800 號卷第24、25頁、第56頁反面,本院第644 號卷第33、44、5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可憑,及原審106 年度聲字第453 號搜索票影本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偵字第14688 號卷第48頁);而上開改造手槍1 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認係火藥式槍枝,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應屬管制槍枝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11日警鑑槍字第058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8頁);復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TT-3 Tkarev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46655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7066號卷第19至21頁),堪認上開改造手槍1 支,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揭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5 次(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被告簡豊名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進祿、張憶中之犯行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554 號卷第3 頁反面、第16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偵字第6161號卷第11頁反面;原審887 號卷第21頁、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643 號第38、50、5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葉進祿之證述(見偵字第6161號卷第50、51頁;偵字第27554 號卷第52頁;原審887 號卷第57、58頁)、證人即購毒者張憶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554 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第75頁)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組等可憑,及原審105 年度聲搜字第1752號搜索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7554 號卷第7 、62頁;偵字第6161號卷第54、55頁、第112 至114 頁),足見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上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參酌被告自承為獲取生活所需及可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見原審887 號卷第67頁),足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5 次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前揭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部分:被告簡豊名分別於105 年10月28日某時、105 年11月20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A1租屋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良霖施用之行為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偵字第6161號卷第6 頁;偵字第27554 號卷第21頁;原審第887 號卷第21頁、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643號第38、50、57頁),核與證人即受讓者周良霖之證述(見偵字第27554 號卷第32頁反面、第4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周良霖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第887 號卷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之手槍,罪已成立,但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持有本件改造手槍之行為,應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5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4 月10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為單一寄藏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之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歷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復經衛生福利部於97年8 月21日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釋示明確。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良霖施用之行為,依證人周良霖於偵查中證稱:簡豊名都把安非他命跟吸食器放在桌上,我之前去的時候他就跟我說要用毒品自己拿去用等語(見偵字第27554 號卷第48頁),足見被告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良霖施用之數量,係僅供吸食之量,衡諸常人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2 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各逾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再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為周良霖,周良霖係成年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載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罪)及轉讓禁藥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簡字第3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第800 號卷第41頁反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㈤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白自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故上開5 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重(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㈥轉讓禁藥犯行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查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如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偵訊時,承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良霖2 次等情(見偵字第27554 號卷第4 、21頁),復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良霖2 之犯行事實(見原審第887 號卷第21頁、第66頁反面,及本院第643 號卷第38、50、57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分別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既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業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縱被告就上開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於偵、審中自白,亦均不得割裂法律而分開適用,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指明。被告之辯護人猶執前詞,以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主張就被告2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亦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㈦被告各次所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4397號、91年度台上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供稱:周良霖將槍枝寄藏在我這邊,所以我一開始就知道是槍枝等語(見原審第800 號卷第25頁),衡諸被告為智識能力健全之成年人,豈有不知非法受寄藏放持有手槍,乃係犯罪行為之理,且本件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一旦持以犯案,必將造成傷亡,然被告仍受寄代藏本件改造手槍,且寄藏時間長達約1 年(105 年4 月間至106 年4 月10日),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另被告無視禁令,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促使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泛濫,被告販毒及轉讓禁藥之行為,查無因迫於無奈而不得不販賣或轉讓毒品,或因近親或特殊交誼等身分或親密關係,而難以拒絕之情事,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且販毒所得非鉅,顯非中、大盤毒梟可比,販毒及轉讓毒品之犯罪情節輕微;另主張因一時失慮而受寄藏放改造手槍,然未持該槍犯案,且被告坦認本案全部犯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各次犯罪之刑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均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可採。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分別就量刑之審酌事由及沒收之理由,詳述如下:

㈠量刑之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因長期沾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為供己施用毒品花費,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另與周良霖係好友關係,而依其所託,寄藏改造手槍,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良霖施用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本件被告係受寄代藏放改造手槍;另藉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絡後,至指定地點,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犯罪之手段;另本案被告先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轉讓禁藥罪,違反法規範義務之程度甚高;又明知槍枝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寄藏、持有之管制物品,且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而被告既知悉上情,仍非法寄藏本件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仍分別販售、轉讓他人施用,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危害亦屬重大。又有犯罪前案紀錄,品行非佳: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刑罪」欄所示之刑;就所犯轉讓禁藥罪,共2 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就上開各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㈡沒收之理由: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乙節,有上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故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隨同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電子磅秤1 個台、夾鏈袋1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作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第877 號卷第63頁反面),並有附表一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上開扣押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依證人葉進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最後一次沒有給錢,之前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原審第887 號卷第59頁),及證人張憶中於偵查中結證稱:105 年11月11日、13日,2 次跟簡豊名買過毒品,我都有當場交付2 仟元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7554 號卷第75頁),足認被告確已收訖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各次販毒價款,而取得各該次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因各該次販毒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於,警察一併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2 組、帳簿2 本、殘渣袋1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現金3,300 元部分,其中,海洛因、甲基安非命、吸食器、殘渣袋,俱屬被告另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顯與本案無關;被告僅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業經認定如前,又依證人葉進祿上揭所述,其於105 年11月21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尚未支付價款;再者,依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簿、現金3,300 元,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有關,故上開各扣押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各項具體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量刑及定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而不當,請從輕量刑及定刑云云。惟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刑,均接近於法定最低度刑,定刑亦屬從輕,核原審所為量刑及定刑,均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編│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交易方式 │罪刑及沒收 │通訊監察譯文 ││號│象 │地點 │ │ │ │├─┼───┼───────┼──────────┼──────────┼──────────┤│1 │葉進祿│105 年11月11日│被告簡豊名持00000000│簡豊名販賣第二級毒品│A :簡豊名0000000000││ │ │18時18分3 秒後│51號行動電話與葉進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B :葉進祿0000000000││ │ │某時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105年11月11日 ││ │ ├───────┤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2 、3 、4所示之物, │ 17時25分12秒許 ││ │ │高雄市鳳山區鳳│左列時間、地點,以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A→B ) ││ │ │松路215 號被告│臺幣(下同)2,500元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B :我晚一點打給你 ││ │ │租屋處樓下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A :什麼時候 ││ │ │ │他命1 包予葉進祿,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B :晚上 ││ │ │ │收取價款。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05年11月11日 ││ │ │ │ │ │ 17時37分14秒許 ││ │ │ │ │ │ (B→A ) ││ │ │ │ │ │B :你自己一個人來 ││ │ │ │ │ │A :好 ││ │ │ │ │ │③105年11月11日 ││ │ │ │ │ │ 17時47分29秒許 ││ │ │ │ │ │ (A→B ) ││ │ │ │ │ │A :你過來牛稠埔這裡││ │ │ │ │ │ 找我 ││ │ │ │ │ │B :我沒有車 ││ │ │ │ │ │A :怎麼都不會互相 ││ │ │ │ │ │B :我的車子我兒子騎││ │ │ │ │ │ 出去了 ││ │ │ │ │ │A :好啦 ││ │ │ │ │ │④105年11月11日 ││ │ │ │ │ │18時18分3 秒許 ││ │ │ │ │ │ (A→B ) ││ │ │ │ │ │A :下來 ││ │ │ │ │ │B :好 │├─┼───┼───────┼──────────┼──────────┼──────────┤│2 │葉進祿│105 年11月14日│葉進祿持0000000000號│簡豊名販賣第二級毒品│A :簡豊名0000000000││ │ │2 時56分58秒後│行動電話與被告簡豊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B :葉進祿0000000000││ │ │某時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105年11月14日 ││ │ ├───────┤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2 、3 、4所示之物, │ 2時36分20秒許 ││ │ │高雄市鳳山區鳳│左列時間、地點,以2,│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B→A ) ││ │ │松路215 號被告│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B :有沒有不一樣的 ││ │ │租屋處樓下 │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A :有拉 ││ │ │ │祿,並收取價款。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B :不要再拿那個過來││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A :這個價格不一樣 ││ │ │ │ │ │B :多少 ││ │ │ │ │ │A :要2500,不然沒有││ │ │ │ │ │ 辦法 ││ │ │ │ │ │B :78拉 ││ │ │ │ │ │A :我拿0000-0000 ,││ │ │ │ │ │ 你叫我給你2000不││ │ │ │ │ │ 就虧錢 ││ │ │ │ │ │B :我常在找你 ││ │ │ │ │ │A :人家漲價,我當然││ │ │ │ │ │ 跟著漲價 ││ │ │ │ │ │B :你沒有良心 ││ │ │ │ │ │A :25,我才賺幾佰而││ │ │ │ │ │ 已 ││ │ │ │ │ │B :拿1個過來 ││ │ │ │ │ │②105年11月14日 ││ │ │ │ │ │ 2時56分58秒許 ││ │ │ │ │ │ (A→B ) ││ │ │ │ │ │A :我到了 ││ │ │ │ │ │B :好 │├─┼───┼───────┼──────────┼──────────┼──────────┤│3 │葉進祿│105 年11月21日│葉進祿持0000000000號│簡豊名販賣第二級毒品│A :簡豊名0000000000││ │ │12時9 分50秒後│行動電話與被告簡豊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B :葉進祿0000000000││ │ │某時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5年11月21日 ││ │ ├───────┤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2 、3 、4所示之物, │12時9分50秒許 ││ │ │高雄市鳳山區鳳│左列時間、地點,以2,│均沒收。 │ (B→A ) ││ │ │松路215 號被告│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B :樓下,樓下 ││ │ │租屋處樓下 │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進│ │A :門拉一下,就可以││ │ │ │祿,未及收取價款。 │ │ ,你爬上來 │├─┼───┼───────┼──────────┼──────────┼──────────┤│4 │張憶中│105 年11月11日│張憶中持0000000000號│簡豊名販賣第二級毒品│A :簡豊名0000000000││ │ │16時10分39秒後│行動電話與被告簡豊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B :張憶中0000000000││ │ │某時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①105年11月11日 ││ │ ├───────┤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編號2 、3 、4所示之 │ 15時2分1秒許 ││ │ │高雄市鳳山區國│左列時間、地點,以2,│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B→A ) ││ │ │泰路與五甲路口│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B :小胖 ││ │ │之台糖加油站 │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A :你是誰 ││ │ │ │中,並收取價款。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B :我是清仔他朋友中││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仔 ││ │ │ │ │ │A :什麼事情 ││ │ │ │ │ │B :那個 ││ │ │ │ │ │A :怎麼樣 ││ │ │ │ │ │B :硬的,我在大寮 ││ │ │ │ │ │A :我在草衙,你過來││ │ │ │ │ │ 找我 ││ │ │ │ │ │B :我沒有交通工具 ││ │ │ │ │ │A :你先連絡你朋友,││ │ │ │ │ │ 看怎樣在連絡,我││ │ │ │ │ │ 先處理事情 ││ │ │ │ │ │②105年11月11日 ││ │ │ │ │ │ 15時39分21秒許 ││ │ │ │ │ │ (A→B ) ││ │ │ │ │ │A :現在怎樣了 ││ │ │ │ │ │B :我現在找不到人載││ │ │ │ │ │ 我 ││ │ │ │ │ │A :你在哪裡 ││ │ │ │ │ │B :我在大寮 ││ │ │ │ │ │A :鳳山可以嗎 ││ │ │ │ │ │B :鳳山那裡都可以 ││ │ │ │ │ │A :你要拿多少還我 ││ │ │ │ │ │B :2000元 ││ │ │ │ │ │A :你說你要還2000給││ │ │ │ │ │ 我,那你只能領半││ │ │ │ │ │ 天薪水喔 ││ │ │ │ │ │B :好好,清仔有跟我││ │ │ │ │ │ 說 ││ │ │ │ │ │A :這樣你知道啦 ││ │ │ │ │ │③105年11月11日 ││ │ │ │ │ │ 15時49分13秒許 ││ │ │ │ │ │ (A→B ) ││ │ │ │ │ │A :你要在鳳山那裡等││ │ │ │ │ │B :隨便都可以 ││ │ │ │ │ │A :我草衙過去,你到││ │ │ │ │ │ 那個鳳凰市場好不││ │ │ │ │ │ 好 ││ │ │ │ │ │B :那裏不是有個加油││ │ │ │ │ │ 站 ││ │ │ │ │ │A :我大約10分鐘 ││ │ │ │ │ │B :好,10分鐘 ││ │ │ │ │ │④105年11月11日 ││ │ │ │ │ │ 16時8分27秒許 ││ │ │ │ │ │ (A→B ) ││ │ │ │ │ │A :你到了沒 ││ │ │ │ │ │B :到了 ││ │ │ │ │ │A :我馬上就到 ││ │ │ │ │ │⑤105年11月11日 ││ │ │ │ │ │ 16時10分39秒許 ││ │ │ │ │ │ (A→B ) ││ │ │ │ │ │A :你在哪 ││ │ │ │ │ │B :加油站啊 ││ │ │ │ │ │A :你要帶我嗎?我坐││ │ │ │ │ │ 車,在你後面 │├─┼───┼───────┼──────────┼──────────┼──────────┤│5 │張憶中│105 年11月13日│張憶中持0000000000號│簡豊名販賣第二級毒品│A :簡豊名0000000000││ │ │14時19分22秒後│行動電話與被告簡豊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B :張憶中0000000000││ │ │某時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①105年11月13日 ││ │ ├───────┤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編號2 、3 、4 所示之│ 13時46分29秒許 ││ │ │高雄市鳳山區鳳│左列時間、地點,以2,│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B→A ) ││ │ │松路與鳳誠路口│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A :你誰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B :中阿,昨天在五甲││ │ │ │中,並收取價款。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路見面那個 ││ │ │ │ │收時,追 │A :嘿怎樣,好啊你過││ │ │ │ │徵其價額。 │ 來 ││ │ │ │ │ │B :多少 ││ │ │ │ │ │A :你過來鳥松阿婆麵││ │ │ │ │ │B :蛤 ││ │ │ │ │ │A :在鳳山阿婆麵等 ││ │ │ │ │ │B :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②105年11月13日 ││ │ │ │ │ │ 14時9分52秒許 ││ │ │ │ │ │ (B→A ) ││ │ │ │ │ │B :過派出所沒有 ││ │ │ │ │ │A :派出所過來一點點││ │ │ │ │ │ ,在鳳成路 ││ │ │ │ │ │③105年11月13日 ││ │ │ │ │ │ 14時16分43秒許 ││ │ │ │ │ │ (B→A ) ││ │ │ │ │ │A :你要怎樣,跟那天││ │ │ │ │ │ 一樣嗯 ││ │ │ │ │ │B :對拉 ││ │ │ │ │ │④105年11月13日 ││ │ │ │ │ │ 14時19分22秒許 ││ │ │ │ │ │ (B→A ) ││ │ │ │ │ │B :我在鳳松路跟鳳誠││ │ │ │ │ │ 路口 ││ │ │ │ │ │A :你騎到巷口我就可││ │ │ │ │ │ 以看到你 ││ │ │ │ │ │B :好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扣押物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備註                    │沒收與否及沒收之法律依據        │
├──┼──────────┼──┼────────────┼────────────────┤
│ 1  │仿TT-33 Tolarev 型半│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沒收。                          │
│    │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    │62號,含彈匣1 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    │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 │(含SIM卡)             │沒收。                          │
│    │電話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3  │電子磅秤            │1個 │                        │                                │
├──┼──────────┼──┼────────────┤                                │
│ 4  │夾鏈袋              │1組 │                        │                                │
├──┼──────────┼──┼────────────┼────────────────┤
│ 5  │海洛因              │1包 │                        │不沒收。                        │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6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                        │                                │
├──┼──────────┼──┼────────────┤                                │
│ 7  │吸食器              │2組 │                        │                                │
├──┼──────────┼──┼────────────┤                                │
│ 8  │帳簿                │2本 │                        │                                │
├──┼──────────┼──┼────────────┤                                │
│ 9  │殘渣袋              │1包 │                        │                                │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 │(含SIM卡)             │                                │
│    │電話                │    │                        │                                │
├──┼──────────┼──┼────────────┤                                │
│11  │新臺幣現金          │3300│                        │                                │
│    │                    │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4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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