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0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秋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8 日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656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秋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10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秋偉(下稱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於107 年5 月3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聲字第584 號裁定(應係107 年4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07 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抗告人不服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惟原審法院裁定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顯係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前之應執行刑有期徒12年6 月與本次之竊盜罪(按即附表編號10)而為裁定,而非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自為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 月而裁定,實不利於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業經原審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罪,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9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13年10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既在外部性界限(即總計13年10月)之範圍內,復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下稱B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是本件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裁量之內部界限即為有期徒刑12年6 月加上附表編號10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 月,共計13年2 月),又抗告人本次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獲有較附表宣告刑總和減少有期徒刑10月之利益,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至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56 號裁定,固曾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51 號、98年台抗字第623 號、98年台非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檢察官前就抗告人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4 月18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下稱A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 月,嗣抗告人提出抗告後,本院107 度抗字第156 號裁定,以A 裁定附表編號7 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處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之確定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07年2 月26日以107 年度台非字第7 號判決將該判決關於罪刑部分(除沒收外)撤銷,改諭知「陳秋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A 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幾已接近該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2 月,亦難謂當為由,而將A 裁定附表編號7 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8 月」,逕予更正為「有期徒刑7 月」,並註明「檢察官誤載為『8 月』」,及在備註欄位增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7 號」,再以此列入定應執行範圍,而與檢察官原來聲請之其他各罪,於107 年6 月12日撤銷A 裁定,改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此有原審107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A 裁定)、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56 號裁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7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⒊惟A 裁定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檢察官原係就最高法院裁定撤銷改判前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 月」向原審法院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就最高法院裁定撤銷改判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 月」而為聲請,此有原審法院A 裁定附表(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秋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憑;而且檢察官嗣已就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撤銷改判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 月」,與A 裁定附表其他編號1 至6 、8 、9 所示各罪,重新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經該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B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此亦有B 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584 號)1 紙附卷可稽。益徵檢察官就A 裁定附表編號7 部分所示之罪,確係以最高法院裁定撤銷改判前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 月」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誤載之情形。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56 號裁定,逕將原檢察官聲請之A 裁定附表編號7 所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改列為檢察官未聲請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7 號裁定,並以之為定執行刑之基礎,顯係就檢察官未聲請之罪而為裁定,於法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援引本院107 年抗字第156 號裁定,主張應以此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 月作為本件之內部界限云云,即無可採。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