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 上訴人
- 劉明展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55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不詳時日加入由林志鴻(未據起訴)、黃品豪(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少年邱0佑、古0辰(均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處理)與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擔任上游車手並居間聯繫指示黃品豪、邱0佑、古0辰等下游車手負責取款事宜,接續實施下列行為:
㈠民國107 年8 月30日14時許,由前開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繫甲○○,先後冒用「健保局人員林淑芬」及「警局人員林家慶」等公務員名義,向甲○○佯稱其詐領維骨力藥品款項,且涉嫌其他案件查獲其存摺,銀行帳戶將遭凍結,必須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指定人員確認是否合法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9 月4 日14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下稱彰銀大順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大仁公園」,將上述款項交予乙○○所指派車手邱0佑、古0辰收受既遂。隨後邱0佑、古0辰依指示搭乘高鐵前往新竹再轉乘計程車至國道一號新竹湖口休息站,於同日17、18時許由邱0佑將上述現金90萬元交予黃品豪收受,黃品豪則從中抽取1 萬8000元交予邱0佑、古0辰作為報酬,隨後乙○○前往黃品豪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二段租屋處向其收款,除當場交付依詐騙金額1.5%至2%計算之報酬予黃品豪外,其後再將餘款轉交林志鴻,並藉此獲取依詐騙金額1%計算即9000元之報酬。
㈡前開集團於107 年9 月5 日上午某時再冒用「王檢察官」名義以電話聯繫甲○○,亦佯稱其涉犯其他案件需要處理、須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其指派人員確認是否合法云云,致甲○○再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 年9 月5 日14時許在彰銀大順分行提領現金50萬元,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大仁公園內,將上述50萬元交元予乙○○所指派車手邱0佑及另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收受既遂。隨後邱0佑、甲男依指示搭乘高鐵前往新竹再轉乘計程車至國道一號新竹湖口休息站,於同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 月4 日)17、18時許將上述現金50萬元交予黃品豪收受,黃品豪則從中抽取1 萬元交予邱0佑、甲男作為報酬,隨後乙○○前往黃品豪前開租屋處向其收款,除當場交付依詐騙金額1.5%至2%計算之報酬予黃品豪外,其後再將餘款轉交林志鴻,並藉此獲取依詐騙金額1%計算即5000元之報酬。嗣經甲○○察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及證人黃品豪、邱0佑、古0辰、陳志霖(107 年9 月5 日邱0佑等人所搭乘計程車之駕駛)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34、38至58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件雖有少年即邱0佑、古0辰參與犯罪,惟業據被告否認知悉邱O佑、古O辰係未成年人之情在卷,且依證人古0辰於警詢證稱並未見過詐欺集團上手暱稱「仙草蜜」(即被告)本人(警卷第21頁),證人邱0佑亦於警詢供稱曾與呂偉詩到新竹縣竹東鎮快樂網咖見到暱稱「仙草蜜」之人,呂偉詩後來與該人出去講話,俟呂偉詩回來後告知該人就是「仙草蜜」本人(警卷第10頁)等語,堪信被告並未直接與邱0佑、古0辰見面聯繫,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業已知悉渠2 人確係少年,遂未可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觀乎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援引該條項第1 款,惟犯罪事實業已載明前開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訛詐被害人之情而同屬起訴範圍,自得由本院逕予補充。又依前述被告主觀上既未知悉邱0佑、古0辰係少年,即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前開集團成員先後2 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7年9 月4 日及5 日交付款項,渠等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緊接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㈡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非僅指示下游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更負責將訛詐所得現金轉交予林志鴻暨前開集團,是被告所為乃屬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依前開說明應與林志鴻、黃品豪、甲男及前開集團其餘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共同正犯無訛。
㈢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前開集團且於107 年7 月9 日另對被害人張憲欽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參酌該案犯罪時間早於本案(即同年8 月30日),且此一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請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卷附該署起訴書可佐(原審卷第33至45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犯行既係被告參與前開集團期間所實施,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憑以宣告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等規定,審酌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圖不勞而獲,實施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餐點外送、月收入約5 、6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原審卷第83頁),暨考量其參與角色暨分工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自承參與本件犯罪係依詐騙款項1%計算報酬等語在卷(原審卷第63頁),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 萬4000元【(90萬元+50 萬元)×1%=1萬4000元】,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被告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本院卷第75頁),但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高達140 萬元,被告僅能賠償部分損害,且其現時仍涉有多起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審理在案,另客觀上亦無從認有何不適於接受刑之執行情事,本院乃認不宜逕予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故被告空言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