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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惠光霞李璧君王以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志億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758 號、第862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15488 號;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毒偵字2950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偵字第19886 號、107 年毒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志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9日經原審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雄簡字第72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陳想一、柯文爵、張博祥等3 人,共6 次。

㈡吳志億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3日4 時許,在○○市○○區○○路000 號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8 月13日8 時許,經警方至吳志億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吳志億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編號2 至4 所示供吳志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1 包、注射針筒1 支及鏟管1 支;編號5 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8600元;編號6 、7 所示供吳志億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編號8 所示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 包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查公訴人原以107 年偵字第15488 號對被告吳志億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7 年訴字第758 號審理。嗣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以107年毒偵字第2950號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由原審以107 年訴字第862 號受理。因該追加起訴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該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字第903 號卷第166至178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 至9 頁,偵一卷第236 至237 頁,聲羈卷第9 頁,原審卷一第137 至138 頁、第329 、357 頁,本院上訴字第903 號卷第183 至184 頁),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38 、329 、357 頁,本院上訴字第903 號卷第184 頁),經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陳想

一、柯文爵、張博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第33至35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第43至45頁、第51至53頁、第66至68頁),並有原審107 年聲搜字第857 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47頁)、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9至53頁)、原審107 年聲監字第622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3頁、偵卷第71至73頁)、原審107 年聲監續字第1266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1頁,偵卷第75至77頁)、原審107 年聲監續字第1508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4至35頁,偵卷第83至84頁)、原審107 年聲監字第769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155 至156 頁,偵卷第52至53頁)、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第43至44頁,偵卷第59至60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供其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支、編號8 所示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 包扣案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原審卷二第8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販賣海洛因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可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價格較低,亦可有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有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冒被嚴查重罰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利潤,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未供承販入、賣出毒品所欲賺取之價差或量差為何。惟查,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購買毒品者既非至親故舊,如無從於買賣中賺取價差利潤,被告自無必要冒觸法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因家裡很需要錢,我媽媽又已經80歲了,最近剛開完刀所以才鋌而走險」等語(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益徵被告應可從販賣毒品中獲得利益。是被告就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3頁反面,毒偵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7、185 、213 頁,本院上訴字第903號卷第183 頁),並有原審107 年聲搜字第857 號搜索票(見警三卷第17頁)、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9至2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三卷第27至29頁)、高雄市刑大隊偵一隊1 分隊尿液採證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四卷第3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四卷第3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75 公克)、編號2 至4 所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為憑(見原審卷二第8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9日經原審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雄簡字第72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核被告吳志億就事實欄

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高雄地檢署107 年偵字第19886 號、107 年毒偵字第4186號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伍、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設之立法目的,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而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均辯稱雖有交付海洛因予張博祥,但未收取價金云云(見偵一卷第273 至274 頁),僅承認無償轉讓,並未就販賣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中所謂「毒品來源」,在被告犯販賣毒品罪時,係指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鍾鶴鳴,應依法減刑云云。惟查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高雄市刑大107 年10月31日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0772564400 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08 年4 月3 日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0870737300 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7 至109 頁、第239 至241 頁);證人即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鍾鶴鳴於原審審理時則拒絕作證(見原審卷一第330 頁);證人吳勝雄亦證稱:伊有陪同被告去左營向一名男子購買海洛因,但不知道該名男子是何人,只是遠遠看到被告與人交易,無法指認販毒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 至336 頁)。是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鍾鶴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予減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三、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惟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分別為280 至1,000 元不等,顯非鉅量;復無證據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販毒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自難與該等毒梟相提並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而不論其所犯情節輕重,一律就附表一編號5 、6 論處本罪最低法定刑「無期徒刑」,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論處本罪依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酌減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同有刑法第59條及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陸、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詎無視法律禁令,多次販賣海洛因毒品予他人,自身亦未戒除毒癮,仍繼續施用,惟事後均能坦白認錯,態度尚可,及其販賣之海洛因毒品數量、金額非鉅,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施用毒品本身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於員警執行搜索前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斟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園藝或粗工,日薪約1,000 元至1,200 元不等,與母親與兒子同住,母親罹患肝癌,由其照顧扶養,兒子已成年自立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第357 至358 頁、本院上訴字第903 號卷第186 頁)及其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及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並沒收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定應執行亦未逾越其內、外部界限,均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調閱之鍾鶴鳴前案紀錄,鍾鶴鳴經被告於警詢時指認為其毒品來源後之108 年3 月19日以被告身分進入高雄看守所;另於108 年3 月20日經高雄地方法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以108 年聲羈字第166 號裁定羈押禁見;於108 年3 月21日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聲搜字第162 號毒品案件核發搜索票;於108 年3 月22日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聲搜字第64號毒品案件核發搜索票;於108 年3 月21日經高雄地檢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108 年偵字第5899號分案偵查。由此足證,鍾鶴鳴確有於被告指認後,因涉及毒品而受地檢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並由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及核發搜索票。而上開司法偵辦作為是否與被告之指認及所提供之線索具有關連性?原審未加以究查,影響被告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有疏漏等語。

三、惟查,經本院調取與鍾鶴鳴有關之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聲羈字第166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162 號、第164 號毒品案卷、高雄地檢署108 年偵字第5899號毒品案卷,及與鍾鶴鳴相關之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381 號刑事判決、高雄地檢署108 年偵字第5899號、第8438號、108 年毒偵字第1487號起訴書、橋頭地檢署107年偵字第5817號、第9143號起訴書(見本院上訴字第903 號卷第125 頁至第148 頁)等核閱後,並未發現警方或檢察官於上開各該案件之調查或偵查作為,係因被告供出來源為鍾鶴鳴後所啟動,且各該案件中與鍾鶴鳴為毒品交易之人,亦均無本案被告吳志億。因被告所稱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鍾鶴鳴,與被查獲之鍾鶴鳴販毒案間均無關聯性,因此,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聲請傳喚警員林冠銘以茲查證被告供出上手鍾鶴鳴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一節,經核被告所欲聲請調查之事項,業經本院查明並敘明如前,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販賣時間│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通訊監察│原判決主文          │
│號│象    │(民國)│金(民國/ 新臺幣)    │譯文出處│                    │
│  │      │、地點  │                      │        │                    │
├─┼───┼────┼───────────┼────┼──────────┤
│1 │陳想一│107 年5 │陳想一於107 年5 月5 日│警一卷第│吳志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5 日15│15時12分許,以持用之門│33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時12分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
│  │      │某時許  │與吳志億持用之門號OOOO│        │、8 所示之物,及編號│
│  │      │        │OOOOOO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5 所示現金中之犯罪所│
│  │      ├────┤毒事宜後,吳志億於左列│        │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陳想一位│時間、地點,交付價值50│        │收。                │
│  │      │於○○市│0 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        │                    │
│  │      │○○區○│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想一│        │                    │
│  │      │○路OOO │,陳想一當場交付500 元│        │                    │
│  │      │巷OO號住│予吳志億。            │        │                    │
│  │      │處1 樓  │                      │        │                    │
├─┼───┼────┼───────────┼────┼──────────┤
│2 │陳想一│107 年7 │陳想一於107 年7 月3 日│警一卷第│吳志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3 日12│11時36分起至12時2 分許│34至35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時2 分後│,以室內電話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  │      │某時許  │號與吳志億持用之門號OO│        │、8 所示之物,及編號│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5 所示現金中之犯罪所│
│  │      │陳想一位│購毒事宜後,吳志億於左│        │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於○○市│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        │收。                │
│  │      │○○區○│500 元、重量不詳之第一│        │                    │
│  │      │○路OOO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想│        │                    │
│  │      │巷OO號住│一,陳想一當場交付500 │        │                    │
│  │      │處1 樓  │元予吳志億。          │        │                    │
├─┼───┼────┼───────────┼────┼──────────┤
│3 │柯文爵│107 年6 │柯文爵於107 年6 月6 日│警一卷第│吳志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6 日17│17時28分許,以公用電話│21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時28分後│00-00000000 號與吳志億│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
│  │      │某時許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8 所示之物,及編號│
│  │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吳│        │5 所示現金中之犯罪所│
│  │      │吳志億位│志億於左列時間、地點,│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於○○市│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        │收。                │
│  │      │○○區○│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路OOO │包予柯文爵,柯文爵當場│        │                    │
│  │      │號住處旁│交付1000元予吳志億。  │        │                    │
│  │      │巷仔內  │                      │        │                    │
├─┼───┼────┼───────────┼────┼──────────┤
│4 │柯文爵│107 年8 │柯文爵於107 年8 月13日│無      │吳志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3日3 │3 時許,至吳志億位於左│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4時許 │列地點之住處後,吳志億│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所示之物,及編號5 所│
│  │      │吳志億位│價值280 元、重量不詳之│        │示現金中之犯罪所得新│
│  │      │於○○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
│  │      │○○區○│柯文爵,柯文爵當場交付│        │收。                │
│  │      │○路OOO │280 元予吳志億。      │        │                    │
│  │      │號住處內│                      │        │                    │
├─┼───┼────┼───────────┼────┼──────────┤
│5 │張博祥│107 年6 │張博祥於107 年6 月18日│偵卷第51│吳志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8日18│18時39分起至18時46分許│頁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  │      │時46分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某時許  │0000000000號號與吳志億│        │6 、8 所示之物,及編│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5 所示現金中之犯罪│
│  │      │○○市○│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區○○│,吳志億於左列時間、地│        │沒收。              │
│  │      │宮(俗稱│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        │                    │
│  │      │○○廟)│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前      │因1 包予張博祥,張博祥│        │                    │
│  │      │        │當場交付1000元予吳志億│        │                    │
│  │      │        │。                    │        │                    │
├─┼───┼────┼───────────┼────┼──────────┤
│6 │張博祥│107 年6 │張博祥於107 年6 月19日│偵卷第52│吳志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9日22│22時1 分起至22時16分許│至53頁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時16分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某時許  │0000000000號號與吳志億│        │7 、8 所示之物,及編│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5 所示現金中之犯罪│
│  │      │吳志億位│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於○○市│,吳志億於左列時間、地│        │沒收。              │
│  │      │○○區○│點,交付價值500 元、重│        │                    │
│  │      │○路125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號住處旁│因1 包予張博祥,張博祥│        │                    │
│  │      │巷仔內  │當場交付200 元予吳志億│        │                    │
│  │      │        │,嗣後再交付300 元予吳│        │                    │
│  │      │        │志億。                │        │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之依據            │
│號│                  │                            │                      │
├─┴─────────┴──────────────┴───────────┤
│執行時間:107 年8 月13日8 時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檢驗結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包(含包裝袋1 只,│①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
│  │毛重0.56公克)    │  in)                      │                      │
│  │                  │②毒品外觀及送驗說明:      │                      │
│  │                  │  白色塊狀粉末,檢驗前淨重0.│                      │
│  │                  │  185 公克、檢驗後淨重0.175 │                      │
│  │                  │  公克)                    │                      │
│  │                  │(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107 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5596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書,見毒偵卷第77頁)        │                      │
├─┼─────────┼──────────────┼───────────┤
│2 │葡萄糖1 包        │未送驗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                            │規定沒收              │
├─┼─────────┼──────────────┼───────────┤
│3 │注射針筒1支       │未送驗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                            │規定沒收              │
├─┼─────────┼──────────────┼───────────┤
│4 │鏟管1支           │未送驗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                            │規定沒收              │
├─┼─────────┼──────────────┼───────────┤
│5 │現金新臺幣1 萬8600│未送驗                      │其中新臺幣3780元依刑法│
│  │元                │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  │                  │                            │定沒收。其餘新臺幣1 萬│
│  │                  │                            │4820元不宣告沒收。    │
├─┼─────────┼──────────────┼───────────┤
│6 │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未送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含門號0000000000│                            │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  │號SIM 卡1 枚;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7 │SAMSUNG 牌行動電話│未送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1 支(含門號09684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
│  │6353號SIM 卡1 枚;│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1 )              │                            │                      │
├─┼─────────┼──────────────┼───────────┤
│8 │夾鏈袋1 包        │未送驗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                            │規定沒收              │
└─┴─────────┴──────────────┴───────────┘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    │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0771910000 號卷                    │
├─────┼────────────────────────────────┤
│警二卷    │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0772515900 號卷                    │
├─────┼────────────────────────────────┤
│警三卷    │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0771910100 號卷                    │
├─────┼────────────────────────────────┤
│警四卷    │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0772833500 號卷                    │
├─────┼────────────────────────────────┤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7 年偵字第15488 號卷                                │
├─────┼────────────────────────────────┤
│毒偵卷    │高雄地檢署107 年毒偵字第2950號卷                                │
├─────┼────────────────────────────────┤
│聲羈卷    │原審107 年聲羈字第408 號卷                                      │
├─────┼────────────────────────────────┤
│原審卷一  │原審107 年訴字第758 號卷                                        │
├─────┼────────────────────────────────┤
│原審卷二  │原審107 年訴字第862 號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0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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