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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偉儒
- 即被告
- 義務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池信傑
- 選任辯護人
-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哲凡
- 即被告
- 義務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慧晴
- 選任辯護人
- 黃小芬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奕弦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91、2892、2893、2895、2951、3835、4707、4869、487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570、1571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緝字第5 號、107 年度偵字第3637、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偉儒如附表一編號1 、8 、9 所示罪刑、定執行刑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偉儒犯附表一編號1 、8 、9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8 、9 所示之刑。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均駁回。
陳偉儒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2 至7 、10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陳偉儒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成立以提取受詐術所騙不特定人匯款之財物並與不詳電信機房集團成員朋分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之犯罪集團(下稱本件車手組織),並於106 年4 月7 日、11日前分別招募林哲凡、池信傑加入(此部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尚未修正而不構成犯罪)。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於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惟上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之車手犯罪組織並未解散,仍繼續由陳偉儒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派旗下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林哲凡、池信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聽從陳偉儒之指揮擔任取款車手,陳奕弦亦於同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車手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呆」成年人所屬電信機房集團成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陳偉儒之指揮,遂行詐欺犯罪不法所得提領事宜並牟取利益。詐欺方式係由「阿呆」所屬電信機房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方式向余端等人施以詐術,致余端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陳偉儒則向「阿呆」取得附表一編號1 、3 至6 、9 至15所示「匯入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於106 年4 、5 月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10,000元代價向池信傑購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水門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池信傑同居女友劉慧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戶(下稱劉慧晴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取得不知情之池信政(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瑪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轉交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林哲凡等人再依陳偉儒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地提領金錢(編號2部分林哲凡、池信傑係利用不知情池美雲《幫助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款項則由陳偉儒指示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林順章前往提領(林順章取得6,000元報酬,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陳偉儒收到上開車手提領所得款項後,從中抽取4%作為報酬,另支付2,000元至5,000元不等報酬予前往提領之車手,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各次提款時間、地點、取款車手及所得款項等,均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載)。
二、劉慧晴明知池信傑加入陳偉儒為首之本件車手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竟與陳偉儒、池信傑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池信傑搭載劉慧晴前往屏東縣某址之統一便利商店昭勝門市後,劉慧晴於106 年4 月27日凌晨2 時37分許,持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0元,再交予池信傑轉交陳偉儒。嗣經警於107 年3 月19日上午6 時8 分許持搜索票至池信傑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潘孝忠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另於107 年3 月19日在林哲凡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巷0 號執行搜索查獲林哲凡;又於107 年4 月9 日查獲陳偉儒;再於107 年5 月16日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拘提陳奕弦到案,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池信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6 年12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機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7 年3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機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案經余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沙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徐明鳳、劉士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許彩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游龍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曹淑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寶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賴美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劉士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溫淑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彭惠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徐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 至269 、42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及陳奕弦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劉慧晴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10,000元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欺的錢云云。經查:
㈠、組識犯罪條例及詐欺取財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及陳奕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4 頁;本院卷第427 至428 、487 至497 頁),經核與其等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見偵卷一第135 至141 頁;他卷一第306 至308、322 至325 、330 至332 頁;偵卷二第179 至185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余端、沙美玉、徐明鳳、許彩吟、游龍禈、曹淑霞、陳寶琴、陳麗華、李美珠、張賴美麗、劉士雄、溫淑麗、彭惠瑩、徐明珠、證人即被害人蔡月梅等人於警詢證述、證人池美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216 至217 、234 至236 、248 至249 、265 至267 、284 至285 、287 至288 、307 至308 、319 至320 、330至331 、408 至409 、429 至430 、450 至451 頁;警卷二第479 至481 、506 至507 ;原審卷一第258 至259 頁;他卷一第300 至303 頁),並有甘偉彬之內埔水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池信傑之瑪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郭哲守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懷懋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池信政之瑪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劉慧晴之土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何美花之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溫淑麗之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彭惠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詐欺集團案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各1 份、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3 份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 幀、溫淑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幀、徐明珠之汐止郵局存摺封面照片1 幀、徐明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4 幀(見警卷一第219 至224 、237 至238 、254 、268 至270、310 至311 、321 至324 、333 至335 、412 、428 頁;警卷二第460 至462 、464 至465 、488 至489 、502 至503 、511 至512 頁;原審卷一第261 頁;他卷一第341 至345 、419 至476 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劉慧晴雖辯稱:其不知道那是詐騙而來的金錢云云。然查:被告劉慧晴於106 年4 月27日凌晨2 時37分許,持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郭哲守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提款卡,於統一便利超商昭勝門市提領10,000元後,交予池信傑轉交陳偉儒等情,業據被告劉慧晴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卷三第1179頁反面至1188頁;他卷一第306 至308 頁;原審卷一第168 頁),核與證人池信傑於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32 至333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430 至431 頁),堪認屬實。又上開款項係告訴人許彩吟遭「阿呆」所屬詐欺電信機房集團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以該附表編號所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許彩吟陷於錯誤,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匯入之詐欺款項等情,亦據證人許彩吟指證在卷,並有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郭哲守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再者,證人池信傑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叫劉慧晴去領一筆1 萬元的錢時,有跟劉慧晴說那是詐騙的錢,她還是答應去提領,劉慧晴有陪我去領過兩三次,她都在外面看,當時她都知道我要去領詐騙的錢等語(見他卷一第314 頁);並於原審具結證稱:劉慧晴知道我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因為我有告訴她,106 年4 月27日至涼山門市、水門郵局提款的車手是我,統一昭勝門市戴安全帽提領的女生是劉慧晴,我跟劉慧晴出門前有跟她說要去領錢,當天三次提領都是我載劉慧晴一起去,前兩次提領的時候劉慧晴都在外面等我,劉慧晴沒有問我為什麼要分這麼多次領,最後一次在昭勝門市時我懶得下車領錢,才請劉慧晴去領,我記得好像有跟劉慧晴說這是詐騙集團的錢,當天我與劉慧晴領的錢交給陳偉儒,是劉慧晴跟我一起去陳偉儒家交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 頁反面至333 頁)。參以,被告劉慧晴與池信傑於案發時為同居情侶關係,其亦於警詢自承知悉林哲凡與池信傑是車手,陳偉儒是車手頭等語(見他卷一第1185頁反面至1186頁),足徵證人池信傑證稱被告劉慧晴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等語,自屬有據。至被告劉慧晴辯稱:當時池信傑向其表示係要提領他人償還陳偉儒之款項云云,惟被告劉慧晴與池信傑於106 年4 月27日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4 所示款項時間係凌晨1 時55分許至2 時37分許間,提領地點則分別在統一便利超商涼山門市、內埔水門郵局及統一便利超商昭勝門市,且其等所持以提領之金融卡並非由其等或陳偉儒本人所申設使用,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若非為迅速提領以獲取不法所得,當無於深夜多次、多點提領之必要,況被告劉慧晴於提領時復配戴安全帽及口罩遮掩面容,有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見他字卷第430 至431 頁),足見被告劉慧晴於行為時知悉所提領者為詐欺所得款項,故其上開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林哲凡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林哲凡係單純受被告陳偉儒指示代為取款並獲取報酬,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意,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林哲凡明知或預見本件詐騙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林哲凡受陳偉儒招募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自106 年4 月間起至107年1 月間止,其間長達9 個月,提領次數、金額均屬非少,且於附表一編號2 、10所示犯行,更與被告池信傑共同前往取款,尚非臨時、偶然參與車手犯罪,確有與本件車手組織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人數眾多,為普遍周知之事實,被告林哲凡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係由3 人以上共犯一事應已知悉,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㈡、被告池信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池信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5 、324 頁;本院卷第257 、428 頁);而被告池信傑分別於106 年12月13日上午9 時10分許、107 年3 月19日上午7 時5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內佳義00000000)、107 年4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內偵查00000000)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四第15至17頁;警卷五第10至11、14頁),足徵被告池信傑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池信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劉慧晴及陳奕弦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偉儒自陳於106 年4 月間起陸續招募被告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等人加入本件車手組織,運作方式係由被告陳偉儒取得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任務分派由被告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等人前往提領,被告陳偉儒並未實際參與提領行為,僅就特定提領任務下達行動指令,且本件車手組織中除被告陳偉儒外,其他組織成員與「阿呆」或其所屬詐欺機房成員並未直接聯繫,所領得詐欺款項亦均需交給被告陳偉儒以分配利得,是被告陳偉儒之犯罪支配地位實非單純聽取號令、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可比,已屬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至為明顯。被告陳偉儒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偉儒僅係受「阿呆」之託,隨意、隨機委請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等人前往領款,對於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無掌握,被告陳偉儒應僅係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陳偉儒本件所為雖同時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應以一較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予以評價,即為已足。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先予敘明。查:本件車手組織於106 年4 月21日後之成員至少包括被告陳偉儒、池信傑、林哲凡等人而達3 人以上(陳奕弦自同年11月起),並以由與綽號「阿呆」所屬電信機房人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被告陳偉儒轉知被告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前往提領不法所得之詐欺犯罪模式所組成,持續時間自106 年4 月間起至107 年3 月19日該車手組織成員遭查獲時止,期間由被告陳偉儒指揮成員池信傑、林哲凡及陳奕弦等人遂行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並從中取得利益,非僅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論依106 年4 月19日或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屬該條所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陳偉儒於106 年4 月1 日發起本件車手組織、被告林哲凡、池信傑至遲於106 年4 月7 日及同年月11日業已加入本件車手組織,其等於106 年4 月21日前分別發起、參與組織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提領款項犯行)因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尚未修正施行,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惟於106 年4 月21日後,被告陳偉儒仍持續主持、指揮本件車手組織及被告林哲凡、池信傑仍繼續參與本件車手組織之犯罪行為;另被告陳奕弦自同年11月起參與本件車手組織,其等即有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規定之適用。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故舉凡參加以犯罪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基此,本件被告陳偉儒、池信傑、林哲凡及陳奕弦等人自106 年間起參與本件犯罪組織犯行,並持續至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條例例第2 條第1 項公布生效後,其間法律縱有變更,自無比舊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且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㈢、本件車手組織成員包括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及陳奕弦等人,並由與綽號「阿呆」之人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由「阿呆」所屬電信機房人員向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分別由被告陳偉儒轉知被告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及林順章等人前往領款,或由被告池信傑要求被告劉慧晴等人單獨或共同領取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本件已知共犯人數確達3 人以上,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劉慧晴及陳奕弦等人於此亦具有認識,已如前述。核被告陳偉儒於106 年4 月21日起至107 年間為警查獲時止,主持、指揮本件車手組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哲凡、池信傑於106 年4 月21日起至107 年間為警查獲時止,以及被告陳奕弦於106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件車手組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偉儒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為;被告林哲凡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10、11所為,被告池信傑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8 至10、12至14所為,被告劉慧晴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被告陳奕弦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池信傑如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哲凡、池信傑及陳奕弦就其等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5所示提領行為,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各該編號所示提款行為間犯罪之目的同一、時地緊接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均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㈣、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偉儒就附表一編號1 、3 、4 (第1 、2 、10至14筆)、7 、11所示犯行與被告林哲凡間;就附表一編號5 、6 、8(第4 至6 筆)、9 、12至14所示犯行與被告池信傑間;就附表一編號2 、10所示犯行與被告林哲凡、池信傑間;就附表一編號4 (第9 筆)所示犯行與被告池信傑、劉慧晴間;就如附表一編號8 (第1 至3 筆)所示犯行與被告林順章間;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與被告陳奕弦間,及上開被告各該犯行與「阿呆」及所屬電信機房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池信傑先後提供其自己、同居女友劉慧晴及其胞兄池信政之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使用,係其加重詐欺取財正犯犯行分工之一部分,並無另行成立幫助犯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實屬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池美雲前往提款以實施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已如前述)。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偉儒於106 年4 月21日後持續主持、指揮本件車手組織,被告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參與本件車手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陳偉儒及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等人主持、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阿呆」所屬電信機房之其他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加以提領,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陳偉儒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於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於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哲凡、池信傑部分均為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陳奕弦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5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儒等人主持、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㈥、被告陳偉儒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1 罪(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3、5 至15部分)、被告林哲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 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7 、10、11)、被告池信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即附表一編號2 、4至6 、8 至10、12至14)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陳偉儒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偉儒各次委請車手取款之行為,係基於一詐欺之意圖而接續實施犯罪,應以接續犯一罪加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池信傑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池信傑各次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云云。惟查:被告陳偉儒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各次指示車手前往取款行為,以及被告池信傑如附表一編號2 、4至6 、8 至10、12至14各次領取款項行為,除前述同日提領可認為接續犯外,其他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法益)均不相同,時間上亦可區分,難認屬接續一行為,因此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有理。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7 月27日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緝字第5 號、107 年度偵字第3637、6158號)與附表一編號2 、7 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池信傑就如事實欄四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義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各1 紙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2 份存卷可憑(見警卷四第1 至2 頁;警卷五第1 至2 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查本案被告林哲凡、池信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其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於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不再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⒊被告陳偉儒以其已坦承犯行,另被告劉慧晴則以其並無犯罪前科、年紀尚輕等情,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偉儒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1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4罪,法定刑分別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就其發起本件車手組織並先後招募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加入,另指派他人前往領取詐欺款項,並從中牟利而居於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本件犯罪之次數、期間、各次所詐得之金額觀之,並無宣告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至被告劉慧晴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仍刻意選在凌晨時段與被告池信傑一同前往提領,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知錯、悔悟,衡諸社會一般客觀標準,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之情事存在。因此,被告陳偉儒、劉慧晴上開請求,均難憑採。
㈧、末查,本件被告等人係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直接由被告陳偉儒指示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及林順章自各該人頭帳戶提領現金,嗣被告林哲凡等人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陳偉儒轉交上手,足認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僅係供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及供被告等人取款,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藉由人頭帳戶洗錢,使被害人等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其贓款既未經清洗,而係由被告等人直接領出,且由其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定係被害人之匯款,難認已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亦難僅因該贓款自集團某成員手中流入另一名成員手中,即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洗錢要件不符。因此,本件尚難以被告等人單純提領現金,即認其等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存在,被告等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池信傑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06 年4 、5 月間之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內,將不知情之劉慧晴申設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取走後,以10,000元代價販賣予被告陳偉儒。被告陳偉儒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年人,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所載方式詐欺陳麗華,致陳麗華因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依指示將150,000 元轉入劉慧晴前揭帳戶內,旋遭被告池信傑、林順章及不詳成年男子接續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池信傑此部分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 條於105 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第3 點雖謂:「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惟依同次修正理由第1 點另謂:「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 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in Na 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既係參酌上開二公約而修正,上開二公約之規範內容,自得作為該次修正之解釋依據。而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要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屬該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亦方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意旨相符。
㈢、被告池信傑將劉慧晴之土地銀行帳戶以10,000元代價出售,且該帳戶亦確遭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然被告池信傑提供帳戶時,該等詐欺犯罪尚未實施,亦無既有之犯罪利得,其所為應僅係便於後續實行詐欺犯罪者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尚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池信傑此部分行為應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陳偉儒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10至15部分,被告被告林哲凡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4 、7 、10、11部分)、池信傑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 、4 至6 、8 至10、12至15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以及被告劉慧晴(附表一編號4 )、陳奕弦(附表一編號15部分)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劉慧晴、陳奕弦均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陳偉儒發起本件車手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林哲凡、池信傑及陳奕弦則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其等與林順章、劉慧晴為圖謀不法利得,前往領取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所得之款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致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池信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經觀察、勒戒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而被告林哲凡、池信傑犯後均坦承犯刑,並供出其等係受被告陳偉儒之指揮,因而循線查獲被告陳偉儒,被告陳偉儒到案後雖一度否認犯罪,然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另被告劉慧晴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陳偉儒於本件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林哲凡、池信傑加入犯罪組織並受被告陳偉儒之指揮前往提款,被告劉慧晴係因被告池信傑之指示前往而提款之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犯罪次數、各次提領所得詐欺款項之金額、獲取之利益等犯罪情節。暨被告陳偉儒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搬運工、與父親、祖母及哥哥同住、育有1 名3 歲子女現由其前女友照顧;被告林哲凡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與母親、姐姐、姐夫同住、從事鐵皮屋搭設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育有1 名4 個月大之子女,現由其生母照顧;被告池信傑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鐵工,日薪約2,000 元、與父母、祖父母同住、育有1 名3 歲子女,現由其母親照顧;被告劉慧晴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家管、現與丈夫及6 個月大子女同住(見原審卷一第360 頁正反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偉儒所犯各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10至15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被告林哲凡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10、11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年;被告池信傑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8 至10、12至14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另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劉慧晴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陳奕弦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⒉沒收部分:
①被告林哲凡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共取得10,000元報酬(106年4 月7 日、8 日各取得5,000 元);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取得3,000 元報酬;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共取得8,000 元報酬(106 年4 月26日取得3,000 元、106 年4 月28日取得5,000 元);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取得5,000 元報酬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他卷一第330 至331 頁;偵卷三第202 頁),應堪認定。又被告林哲凡於原審陳稱:報酬計算方式不一定,最多我拿5,000 ,最少3,000 等語(見偵卷三第90頁反面),爰就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犯罪所得數額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認各為3,000 元。綜上,被告林哲凡犯罪所得共計32,000元(計算式:10,000元+3,000 元+8,000 元+5,000 元+3,000 元+3,000 元=3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池信傑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取得8,000 元報酬;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共取得6,000 元之報酬(106 年4 月26日、27日各取得3,000 元);就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犯行,共取得3,000 元報酬;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共取得12,000元報酬(提供劉慧晴帳戶報酬10,000元、提領款項報酬2,000 元);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取得3,000 元報酬;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共取得6,000 元報酬(107 年1 月26日、27日各取得3,000 元);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取得3,000 元報酬;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取得2,000 元報酬,另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自陳在卷(見警卷二第524 至532 、541 至552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5 頁),綜上,被告池信傑本件犯罪所得共計43,000元(計算式:8,000元+6,000 元+3,000 元+12,000元+3,000 元+6,000 元+3,000 元+2,000 元=4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陳奕弦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取得4,000 元報酬,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卷二第182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劉慧晴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據其自陳在卷(見他卷一第308 頁),核與證人池信傑所述相符(見他卷一第314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⑤至扣案潘孝忠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雖為被告陳偉儒、池信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3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陳偉儒或池信傑所申設,亦乏證據證明其等已取得該提款卡之所有權,應認非屬被告陳偉儒、池信傑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陳偉儒如、林哲凡、池信傑、劉慧晴及陳奕弦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被告劉慧晴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偉儒如附表一編號1 、8 、9 所示罪刑暨定執行刑、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認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偉儒上訴本院後,就附表一編號1 、8 、9 部分,已與各該被害人余端、陳麗華及李美珠等人達成和解,並分別給(賠)付被害人余端7,000 元(當庭給付4,000 元+108 年9 月25日匯款3,000元=7,000元)、陳麗華7,000元(當庭給付4,000元+108年9月25日匯款3,000元=7,000元)及李美珠6,000元(當庭給付3,000元+108年9月25日匯款3,000元=6,00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陳偉儒匯款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7至54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未能將被告陳偉儒此部分犯後態度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並將此部分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余端、陳麗華及李美珠之款項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有未合。被告陳偉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偉儒如附表一編號1、8、9所示罪刑暨定執行刑、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偉儒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發起本件車手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邀集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等人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前往領取被害人等人遭詐欺所得之款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致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殊值非難。又被告陳偉儒到案後雖一度否認犯罪,然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 、8 、9 所示被害人和解,並先賠付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陳偉儒於本件提款車手集團係居於主導地位,各次提領所得詐欺款項之金額、獲取利益等犯罪情節;暨被告陳偉儒自陳國中肄業、曾從事搬運工、與祖母同住、育有1 名年幼小孩現由其前女友照顧(見原審卷一第360 頁;本院卷第501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偉儒如附表一編號1 、8 、9之罪各量處如該附表編號所載之刑。
⒊沒收:被告陳偉儒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陳偉儒係取得提領金額4%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偉儒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故以本件被告等車手提領金額合計2,007,000 元計算,被告陳偉儒之犯罪所得共80,280元(計算式:提領總金額2,007,000 元×獲得報酬比率0.04=80,280元)。惟被告陳偉儒上訴本院後,就附表一編號1 、8 、9 部分與被害人余端、陳麗華及李美珠等人達成和解(均分期給付),並已給付被害人余端7,000 元、陳麗華7,000 元及李美珠6,000 元,共計20,000元,經扣除此部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等共20,000元後,尚餘60,280元部分(計算式:犯罪所得合計80,280元-已發還被害人共20,000元=60,28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
㈢、定執行刑: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被告陳偉儒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長達約10個月,被害人共15人,提領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被告陳偉儒並從中獲取上述不法利益,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綜合上開客觀情狀,就被告陳偉儒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 、8 、9 ),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 至7 、10至15),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五、被告陳偉儒、池信傑、林哲凡無罪部分,及同案被告林順章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均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被告姓名│ 犯罪所得 ││號│ │ │├─┼────┼──────┤│1 │陳偉儒 │60,280元 │├─┼────┼──────┤│2 │林哲凡 │ 32,000元 │├─┼────┼──────┤│3 │池信傑 │ 43,000元 │├─┼────┼──────┤│4 │林順章 │ 6,000元 │├─┼────┼──────┤│5 │陳奕弦 │ 4,000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一: │ ├─┬───┬────┬────┬───────┬─────┬─────┬────┬──┬────┬────┬────────────┤ │編│被害人│遭騙時間│匯款地點│遭騙方式及金額│匯入之人頭│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提款車手│提領影像│ 主 文 │ │號│ │ │ │ │帳戶 │ │ │金額│ │ │ │ ├─┼───┼────┼────┼───────┼─────┼─────┼────┼──┼────┼────┼────────────┤ │1 │余端 │106 年 4│土城郵局│詐欺集團成員佯│000-00000 │106.4.7 │長治繁華│6萬 │林哲凡 │圖1、2 │陳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7日11時 │。 │稱係余端之姪子│000000000 │16:00 │郵局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即│ │許。 │ │,以急需用錢為│(甘偉彬)├─────┼────┼──┼────┼────┤月。 │ │起│ │ │ │由,使其陷於錯│ │106.4.7 │長治繁華│6萬 │林哲凡 │圖1、2 │林哲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訴│ │ │ │誤,因而匯款30│ │16:01 │郵局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書│ │ │ │萬元至右列之人│ ├─────┼────┼──┼────┼────┤月。 │ │附│ │ │ │頭帳戶。 │ │106.4.7 │內埔水門│3萬 │林哲凡 │圖3 │ │ │表│ │ │ │ │ │17:56 │郵局 │ │ │ │ │ │編│ │ │ │ │ ├─────┼────┼──┼────┼────┤ │ │號│ │ │ │ │ │106.4.8 │內埔水門│6萬 │林哲凡 │圖4、5 │ │ │1 │ │ │ │ │ │00:06 │郵局 │ │ │ │ │ │】│ │ │ │ │ ├─────┼────┼──┼────┼────┤ │ │ │ │ │ │ │ │106.4.8 │內埔水門│6萬 │林哲凡 │圖4、5 │ │ │ │ │ │ │ │ │00:07 │郵局 │ │ │ │ │ │ │ │ │ │ │ ├─────┼────┼──┼────┼────┤ │ │ │ │ │ │ │ │106.4.8 │內埔水門│3萬 │林哲凡 │圖4、5 │ │ │ │ │ │ │ │ │00:08 │郵局 │ │ │ │ │ ├─┼───┼────┼────┼───────┼─────┼─────┼────┼──┼────┼────┼────────────┤ │2 │沙美玉│106年4月│江翠郵局│詐欺集團成員佯│000-00000 │106.4.11 │內埔水門│10萬│林哲凡、│圖6至8 │陳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初某日。│ │稱係沙美玉之姪│000000000 │15:37 │郵局 │ │池信傑共│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即│ │ │ │子,以急需用錢│(池信傑,│ │ │ │同前往提│ │月。 │ │起│ │ │ │為由,使其陷於│原名陳信傑│ │ │ │領,然因│ │林哲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訴│ │ │ │錯誤,因而匯款│) │ │ │ │帳戶更名│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 │ │ │10萬元至右列之│ │ │ │ │問題未能│ │月。 │ │附│ │ │ │人頭帳戶。 │ │ │ │ │提領成功│ │池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表│ │ │ │ │ │ │ │ │,池信傑│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編│ │ │ │ │ │ │ │ │隨即委由│ │月。 │ │號│ │ │ │ │ │ │ │ │其不知情│ │ │ │2 │ │ │ │ │ │ │ │ │之母池美│ │ │ │】│ │ │ │ │ │ │ │ │雲前往辦│ │ │ │ │ │ │ │ │ │ │ │ │理帳戶名│ │ │ │ │ │ │ │ │ │ │ │ │稱、印鑑│ │ │ │ │ │ │ │ │ │ │ │ │變更等手│ │ │ │ │ │ │ │ │ │ │ │ │續後,臨│ │ │ │ │ │ │ │ │ │ │ │ │櫃提領10│ │ │ │ │ │ │ │ │ │ │ │ │萬元,並│ │ │ │ │ │ │ │ │ │ │ │ │在郵局外│ │ │ │ │ │ │ │ │ │ │ │ │將款項交│ │ │ │ │ │ │ │ │ │ │ │ │池信傑、│ │ │ │ │ │ │ │ │ │ │ │ │林哲凡。│ │ │ ├─┼───┼────┼────┼───────┼─────┼─────┼────┼──┼────┼────┼────────────┤ │3 │徐明鳳│106年4月│新北市新│詐欺集團成員佯│000-00000 │106.4.19 │全家超商│2萬 │林哲凡 │圖9、 │陳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19日11時│店區某址│稱係徐明鳳之表│00000000 │12:07 │長治繁華│ │ │10、11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即│ │許。 │住處內透│弟,以急需用錢│(林浩忠)│ │店 │ │ │ │月。 │ │起│ │ │過網際網│為由,使其陷於│ ├─────┼────┼──┼────┼────┤林哲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訴│ │ │路匯款。│錯誤,因而匯款│ │106.4.19 │全家超商│2萬 │林哲凡 │圖9、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 │ │ │10萬元至右列之│ │12:08 │長治繁華│ │ │10、11 │月。 │ │附│ │ │ │人頭帳戶。 │ │ │店 │ │ │ │ │ │表│ │ │ │ │ ├─────┼────┼──┼────┼────┤ │ │編│ │ │ │ │ │106.4.19 │全家超商│2萬 │林哲凡 │圖9、 │ │ │號│ │ │ │ │ │12:09 │長治繁華│ │ │10、11 │ │ │3 │ │ │ │ │ │ │店 │ │ │ │ │ │】│ │ │ │ │ ├─────┼────┼──┼────┼────┤ │ │ │ │ │ │ │ │106.4.19 │全家超商│2萬 │林哲凡 │圖9、 │ │ │ │ │ │ │ │ │12:10 │長治繁華│ │ │10、11 │ │ │ │ │ │ │ │ │ │店 │ │ │ │ │ │ │ │ │ │ │ ├─────┼────┼──┼────┼────┤ │ │ │ │ │ │ │ │106.4.19 │全家超商│2萬 │林哲凡 │圖12 │ │ │ │ │ │ │ │ │12:35 │鹽埔豐年│ │ │ │ │ │ │ │ │ │ │ │ │店 │ │ │ │ │ ├─┼───┼────┼────┼───────┼─────┼─────┼────┼──┼────┼────┼────────────┤ │4 │許彩吟│106年4月│國泰世華│詐欺集團成員佯│000-00000 │106.4.26 │內埔郵局│6萬 │林哲凡 │圖15 │陳偉儒犯主持犯罪組織罪,│ │【│ │23日18時│銀行南京│稱係許彩吟之姪│000000000 │14:35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 │即│ │許。 │東路分行│子,以急需用錢│(郭哲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起│ │ │/台北龍│為由,使其陷於│ │106.4.26 │內埔郵局│6萬 │林哲凡 │圖15 │所,強制工作參年。 │ │訴│ │ │江路郵局│錯誤,因而分別│ │14:36 │ │ │ │ │林哲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書│ │ │。 │匯款30萬、20萬│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附│ │ │ │元至右列之人頭│ │106.4.26 │統一超商│2萬 │池信傑 │圖16 │月。 │ │表│ │ │ │帳戶。 │ │18:51 │涼山店 │ │ │ │池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編│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號│ │ │ │ │ │106.4.27 │統一超商│2萬 │池信傑 │圖19、20│月。 │ │5 │ │ │ │ │ │01:55 │涼山店 │ │ │ │劉慧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106.4.27 │統一超商│2萬 │池信傑 │圖19、20│月。 │ │ │ │ │ │ │ │01:56 │涼山店 │ │ │ │ │ │ │ │ │ │ │ ├─────┼────┼──┼────┼────┤ │ │ │ │ │ │ │ │106.4.27 │統一超商│2萬 │池信傑 │圖19、20│ │ │ │ │ │ │ │ │01:57 │涼山店 │ │ │ │ │ │ │ │ │ │ │ ├─────┼────┼──┼────┼────┤ │ │ │ │ │ │ │ │106.4.27 │內埔水門│6萬 │池信傑 │圖21、22│ │ │ │ │ │ │ │ │02:05 │郵局 │ │ │ │ │ │ │ │ │ │ │ ├─────┼────┼──┼────┼────┤ │ │ │ │ │ │ │ │106.4.27 │內埔水門│2萬 │池信傑 │圖21、22│ │ │ │ │ │ │ │ │02:06 │郵局 │ │ │ │ │ │ │ │ │ │ │ ├─────┼────┼──┼────┼────┤ │ │ │ │ │ │ │ │106.4.27 │統一超商│1萬 │池信傑騎│圖23至26│ │ │ │ │ │ │ │ │02:37 │昭勝店 │ │車搭載知│ │ │ │ │ │ │ │ │ │ │ │ │情之劉慧│ │ │ │ │ │ │ │ │ │ │ │ │晴至前揭│ │ │ │ │ │ │ │ │ │ │ │ │地點,由│ │ │ │ │ │ │ │ │ │ │ │ │劉慧晴出│ │ │ │ │ │ │ │ │ │ │ │ │面提領。│ │ │ │ │ │ │ │ ├─────┼─────┼────┼──┼────┼────┤ │ │ │ │ │ │ │000-00000 │106.4.28 │竹田鄉農│2萬 │林哲凡 │圖27、28│ │ │ │ │ │ │ │000000000 │14:21 │會 │ │ │ │ │ │ │ │ │ │ │(高懷懋)├─────┼────┼──┼────┼────┤ │ │ │ │ │ │ │ │106.4.28 │竹田鄉農│2萬 │林哲凡 │圖27、28│ │ │ │ │ │ │ │ │14:22 │會 │ │ │ │ │ │ │ │ │ │ │ ├─────┼────┼──┼────┼────┤ │ │ │ │ │ │ │ │106.4.28 │竹田鄉農│2萬 │林哲凡 │圖27、28│ │ │ │ │ │ │ │ │14:23 │會 │ │ │ │ │ │ │ │ │ │ │ ├─────┼────┼──┼────┼────┤ │ │ │ │ │ │ │ │106.4.28 │潮州新生│6萬 │林哲凡 │圖29、30│ │ │ │ │ │ │ │ │14:43 │路郵局 │ │ │ │ │ │ │ │ │ │ │ ├─────┼────┼──┼────┼────┤ │ │ │ │ │ │ │ │106.4.28 │潮州新生│3萬 │林哲凡 │圖29、30│ │ │ │ │ │ │ │ │14:44 │路郵局 │ │ │ │ │ ├─┼───┼────┼────┼───────┼─────┼─────┼────┼──┼────┼────┼────────────┤ │5 │游龍禈│106年5月│國泰世華│詐欺集團成員佯│000-00000 │106.5.4 │統一超商│2萬 │池信傑 │圖31 │陳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3日16時 │銀行慶成│稱係游龍禈之小│000000000 │13:12 │水門店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即│ │43分許。│分行。 │舅舅,以急需軋│(黃保羅)│ │ │ │ │ │月。 │ │起│ │ │ │票周轉為由,使│ ├─────┼────┼──┼────┼────┤池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訴│ │ │ │其陷於錯誤,因│ │106.5.4 │內埔水門│1萬 │池信傑 │圖32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 │ │ │而匯款3 萬元至│ │13:20 │郵局 │ │ │ │月。 │ │附│ │ │ │右列之人頭帳戶│ │ │ │ │ │ │ │ │表│ │ │ │。 │ │ │ │ │ │ │ │ │編│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曹淑霞│106年5月│景美郵局│詐欺集團成員佯│000-00000 │106.5.4 │三地門郵│6萬 │池信傑 │圖33、34│陳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3日16時 │。 │稱係曹淑霞之姪│000000000 │13:48 │局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即│ │15分許。│ │子,以急需用錢│(黃保羅)│ │ │ │ │ │月。 │ │起│ │ │ │為由,使其陷於│ ├─────┼────┼──┼────┼────┤池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訴│ │ │ │錯誤,因而匯款│ │106.5.4 │三地門郵│4萬 │池信傑 │圖33、34│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 │ │ │10萬元至右列之│ │13:49 │局 │ │ │ │月。 │ │附│ │ │ │人頭帳戶。 │ │ │ │ │ │ │ │ │表│ │ │ │ │ │ │ │ │ │ │ │ │編│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陳寶琴│106年5月│陽信銀行│詐欺集團成員佯│000-00000 │106.5.5 │統一超商│2萬 │林哲凡 │圖35、36│陳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4日18時 │大屯分行│稱係陳寶琴之姪│000000000 │15:28 │順大店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即│ │25分許。│。 │子,以支票日期│(池信政)├─────┼────┼──┼────┼────┤月。 │ │起│ │ │ │記錯將要過期急│ │106.5.5 │統一超商│2萬 │林哲凡 │圖35、36│林哲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訴│ │ │ │需用錢為由,使│ │ 15:30 │順大店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 │ │ │其陷於錯誤,因│ ├─────┼────┼──┼────┼────┤月。 │ │附│ │ │ │而匯款10萬元至│ │106.5.5 │統一超商│2萬 │林哲凡 │圖35、36│ │ │表│ │ │ │右列之人頭帳戶│ │ 15:31 │順大店 │ │ │ │ │ │編│ │ │ │。 │ ├─────┼────┼──┼────┼────┤ │ │號│ │ │ │ │ │106.5.5 │統一超商│2萬 │林哲凡 │無 │ │ │8 │ │ │ │ │ │15:38 │鈺英店 │ │ │ │ │ │】│ │ │ │ │ ├─────┼────┼──┼────┼────┤ │ │ │ │ │ │ │ │106.5.5 │大甲郵局│2萬 │林哲凡 │圖37、38│ │ │ │ │ │ │ │ │15:55 │ │ │ │ │ │ ├─┼───┼────┼────┼───────┼─────┼─────┼────┼──┼────┼────┼────────────┤ │8 │陳麗華│106年10 │臺中市霧│詐欺集團成員佯│000-00000 │106.10.24 │全家超商│2萬 │林順章 │圖39 │陳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月24日12│峰區中正│稱係陳麗華之姪│0000000 │13:55 │長治交流│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即│ │時31分許│路900號 │子,以急需用錢│(劉慧晴)│ │店 │ │ │ │月。 │ │起│ │ │彰化銀行│為由,使其陷於│ ├─────┼────┼──┼────┼────┤池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訴│ │ │霧峰分行│錯誤,因而匯款│ │106.10.24 │統一超商│2萬 │林順章 │圖40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 │ │。 │15萬元至右列之│ │14:01 │繁華店 │ │ │ │月。 │ │附│ │ │ │人頭帳戶。 │ │ │ │ │ │ │(林順章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表│ │ │ │ │ ├─────┼────┼──┼────┼────┤刑壹年貳月,未上訴) │ │編│ │ │ │ │ │106.10.24 │全家超商│2萬 │林順章 │圖41 │ │ │號│ │ │ │ │ │14:05 │長治繁華│ │ │ │ │ │9 │ │ │ │ │ │ │店 │ │ │ │ │ │】│ │ │ │ │ ├─────┼────┼──┼────┼────┤ │ │ │ │ │ │ │ │106.10.25 │統一超商│2萬 │池信傑 │圖46 │ │ │ │ │ │ │ │ │01:58 │涼山店 │ │ │ │ │ │ │ │ │ │ │ ├─────┼────┼──┼────┼────┤ │ │ │ │ │ │ │ │106.10.25 │內埔水門│6千 │池信傑 │圖47、48│ │ │ │ │ │ │ │ │02:21 │郵局 │ │ │ │ │ │ │ │ │ │ │ ├─────┼────┼──┼────┼────┤ │ │ │ │ │ │ │ │106.10.25 │內埔水門│3千 │池信傑 │圖47、48│ │ │ │ │ │ │ │ │02:22 │郵局 │ │ │ │ │ ├─┼───┼────┼────┼───────┼─────┼─────┼────┼──┼────┼────┼────────────┤ │9 │李美珠│107年1月│新北市新│詐欺集團成員佯│000-00000 │107.1.5 │瑪家郵局│2萬 │池信傑 │圖49至55│陳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5日12時 │莊區新泰│稱係李美珠之孫│010835 │13:52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即│ │41分許。│路333號 │子,以急需用錢│(何美花)├─────┼────┼──┼────┼────┤月。 │ │起│ │ │郵局。 │為由,使其陷於│ │107.1.5 │瑪家郵局│2萬 │池信傑 │圖49至55│池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訴│ │ │ │錯誤,因而匯款│ │13:53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 │ │ │10萬元至右列之│ ├─────┼────┼──┼────┼────┤月。 │ │附│ │ │ │人頭帳戶。 │ │107.1.5 │瑪家郵局│2萬 │池信傑 │圖49至55│ │ │表│ │ │ │ │ │13:54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107.1.5 │瑪家郵局│2萬 │池信傑 │圖49至55│ │ │10│ │ │ │ │ │13:55 │ │ │ │ │ │ │】│ │ │ │ │ ├─────┼────┼──┼────┼────┤ │ │ │ │ │ │ │ │107.1.5 │瑪家郵局│1萬 │池信傑 │圖49至55│ │ │ │ │ │ │ │ │13:56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5 │瑪家郵局│6千 │池信傑 │圖49至55│ │ │ │ │ │ │ │ │14:01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5 │瑪家郵局│3千 │池信傑 │圖49至55│ │ │ │ │ │ │ │ │14:02 │ │ │ │ │ │ ├─┼───┼────┼────┼───────┼─────┼─────┼────┼──┼────┼────┼────────────┤ │10│張賴美│107年1月│臺中市南│詐欺集團成員佯│000-00000 │107.1.10 │瑪家郵局│2萬 │池信傑騎│圖60至67│陳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麗 │10日11時│屯區公益│稱係賴柏峻,急│0000000 │14:58 │ │ │車搭載林│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即│ │50分許。│路2段新 │需用錢為由,使│(王賜基)│ │ │ │哲凡至前│ │月。 │ │起│ │ │光銀行。│其陷於錯誤,因│ │ │ │ │揭地點,│ │林哲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訴│ │ │ │而匯款10萬元至│ │ │ │ │由林哲凡│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 │ │ │右列之人頭帳戶│ │ │ │ │出面提領│ │月。 │ │附│ │ │ │。 │ │ │ │ │。 │ │池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表│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編│ │ │ │ │ │ │ │ │ │ │月。 │ │號│ │ │ │ │ ├─────┼────┼──┼────┼────┤ │ │12│ │ │ │ │ │107.1.10 │瑪家郵局│2萬 │同上。 │圖60至67│ │ │】│ │ │ │ │ │14:59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10 │瑪家郵局│2萬 │同上。 │圖60至67│ │ │ │ │ │ │ │ │15:00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10 │瑪家郵局│1萬9│同上。 │圖60至67│ │ │ │ │ │ │ │ │15:01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10 │統一超商│2萬 │同上。 │圖68至73│ │ │ │ │ │ │ │ │15:06 │涼山店 │ │ │ │ │ ├─┼───┼────┼────┼───────┼─────┼─────┼────┼──┼────┼────┼────────────┤ │11│劉士雄│107年1月│台北市南│詐欺集團成員佯│000-00000 │107.1.22 │統一超商│2萬 │林哲凡 │圖74至79│陳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21日14時│港區忠孝│稱係劉士雄之姪│000000000 │15:14 │涼山店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即│ │58分許。│東路5段 │子,以急需用錢│(林順章)├─────┼────┼──┼────┼────┤月。 │ │起│ │ │994號南 │為由,使其陷於│ │107.1.22 │統一超商│2萬 │林哲凡 │圖74至79│林哲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訴│ │ │港後山埤│錯誤,因而匯款│ │15:15 │涼山店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 │ │郵局。 │10萬元至右列之│ ├─────┼────┼──┼────┼────┤月。 │ │附│ │ │ │人頭帳戶。 │ │107.1.22 │統一超商│2萬 │林哲凡 │圖74至79│ │ │表│ │ │ │ │ │15:16 │涼山店 │ │ │ │ │ │編│ │ │ │ │ ├─────┼────┼──┼────┼────┤ │ │號│ │ │ │ │ │107.1.22 │統一超商│2萬 │林哲凡 │圖74至79│ │ │13│ │ │ │ │ │15:17 │涼山店 │ │ │ │ │ │】│ │ │ │ │ ├─────┼────┼──┼────┼────┤ │ │ │ │ │ │ │ │107.1.22 │統一超商│2萬 │林哲凡 │圖74至79│ │ │ │ │ │ │ │ │15:18 │涼山店 │ │ │ │ │ ├─┼───┼────┼────┼───────┼─────┼─────┼────┼──┼────┼────┼────────────┤ │12│溫淑麗│107年1月│台北富邦│詐欺集團成員佯│000-00000 │107.1.26 │瑪家郵局│6萬 │池信傑 │圖80、81│陳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25日14時│銀行三峽│稱係溫淑麗之姪│000000000 │15:26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即│ │50分許。│分行。 │子,以急需用錢│(潘孝忠)├─────┼────┼──┼────┼────┤月。 │ │起│ │ │ │為由,使其陷於│ │107.1.26 │瑪家郵局│6萬 │池信傑 │圖80、81│池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訴│ │ │ │錯誤,因而匯款│ │15:27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書│ │ │ │20萬元至右列之│ ├─────┼────┼──┼────┼────┤月。 │ │附│ │ │ │人頭帳戶。 │ │107.1.26 │瑪家郵局│2萬 │池信傑 │圖80、81│ │ │表│ │ │ │ │ │15:28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107.1.26 │瑪家郵局│1萬 │池信傑 │圖80、81│ │ │14│ │ │ │ │ │15:29 │ │ │ │ │ │ │】│ │ │ │ │ ├─────┼────┼──┼────┼────┤ │ │ │ │ │ │ │ │107.1.27 │瑪家郵局│4萬 │池信傑 │圖82、83│ │ │ │ │ │ │ │ │00:31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27 │瑪家郵局│1萬 │池信傑 │圖82、83│ │ │ │ │ │ │ │ │00:32 │ │ │ │ │ │ ├─┼───┼────┼────┼───────┼─────┼─────┼────┼──┼────┼────┼────────────┤ │13│蔡月梅│107年1月│新北市三│詐欺集團成員佯│000-00000 │107.1.29 │瑪家郵局│6萬 │池信傑 │圖84、85│陳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29日13時│峽區。 │稱係蔡月梅之親│000000000 │13:44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即│ │11分許。│ │友,以急需用錢│(潘孝忠)│ │ │ │ │ │月。 │ │起│ │ │ │為由,使其陷於│ ├─────┼────┼──┼────┼────┤池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訴│ │ │ │錯誤,因而匯款│ │107.1.29 │瑪家郵局│4萬 │池信傑 │圖84、85│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 │ │ │10萬元至右列之│ │13:52 │ │ │ │ │月。 │ │附│ │ │ │人頭帳戶。 │ │ │ │ │ │ │ │ │表│ │ │ │ │ │ │ │ │ │ │ │ │編│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彭惠瑩│107年2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佯│000-00000 │107.2.7 │瑪家郵局│4萬 │池信傑 │圖86、87│陳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5日13時 │ │稱係彭惠瑩之親│000000000 │19:42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即│ │許。 │ │友,以急需用錢│(顏庭芳)│ │ │ │ │ │月。 │ │起│ │ │ │為由,使其陷於│ │ │ │ │ │ │池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訴│ │ │ │錯誤,因而透過│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 │ │ │手機應用程式匯│ ├─────┼────┼──┼────┼────┤月。 │ │附│ │ │ │款5 萬元至右列│ │107.2.7 │瑪家郵局│1萬 │池信傑 │圖86、87│ │ │表│ │ │ │之人頭帳戶。 │ │19:43 │ │ │ │ │ │ │編│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1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徐明珠│106年11 │指南郵局│詐欺集團成員佯│000-00000 │106.11.29 │統一超商│2萬 │陳奕弦 │圖95至98│陳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月28日晚│。 │稱係徐明珠之姪│000000000 │13:00 │涼山店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即│ │上某時許│ │子,以急需用錢│(龔蘇桓)├─────┼────┼──┼────┼────┤月。 │ │起│ │。 │ │為由,使其陷於│ │106.11.29 │統一超商│2萬 │陳奕弦 │圖95至98│陳奕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訴│ │ │ │錯誤,因而匯款│ │13:01 │涼山店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書│ │ │ │10萬元至右列之│ ├─────┼────┼──┼────┼────┤月。 │ │附│ │ │ │人頭帳戶。 │ │106.11.29 │內埔水門│6萬 │陳奕弦 │圖99、 │ │ │表│ │ │ │ │ │13:13 │郵局 │ │ │100 │ │ │編│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1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