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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惠光霞王以齊曾永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郭勝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3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9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勝源(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如抗告狀附表所示共8 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經在監執行2 年11月後報請法務部假釋,獲准出監,假釋期間自107 年4 月14日至108 年5 月15日止至觀護人處定期準時報到,受刑人因未按觀護人規定日期準時報到,而違法假釋條例規定,業經觀護人呈報法務部撤銷假釋獲准,受刑人於108 年7 月1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台東戒治所執行中,依假釋條例規定,假釋經撤銷,受刑人祇需執行剩餘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惟原審未詳查,率以刑事定執行刑裁定有期徒刑1 年5 月,有違法之處,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4 年3 月24日至同年5 月4 日間,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等語。

三、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亦即,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必該數罪俱係在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以定其「數罪併罰」之範圍。故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或最後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62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指應執行之假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為其抗告狀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中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8罪之假釋殘刑一節。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調取108年度執更字第970 號、108 年度執更緝字第204 號執行卷宗查核,其中受刑人另案施用毒品罪共5 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審訴字2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4 年審訴字第73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及104 年審訴字16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上開5 罪其首先判刑確定之案件係103 年審訴字2192號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該案判決確定日為「104 年2 月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以該日作為基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4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而上開5 罪應執行刑與本件附表3 罪各罪所示之刑(「104 年2月12日」之後所犯,不得與上開5 罪定應執行刑)合計為4年(計算式:2 年2 月+10 月+8月+4月=4年),抗告意旨所指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抗告狀附表所示共8 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一節,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4 年7 月30日)前,而原審法院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合法且正當。次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其中最長者為附表編號1 之有期徒刑10月,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以上開刑期總和、最長期宣告刑為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此即外部性界線範圍,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受刑人原本已有之權益。又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執聲字第1615號就附表3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說明欄記載「二、本案受刑人郭勝源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定執行刑前之刑期屆滿日為:民國109 年8 月14日。三、本件因尚需『重核假釋殘刑』,為維當事人權益請貴院儘速裁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25日雄檢欽嵩108 年度執聲1615號字第1080052806號函可稽(原審卷第7 頁)。基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8 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經在監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後報請法務部假釋,獲准出監,假釋期間自107 年4 月14日至108 年5 月15日止至觀護人處定期準時報到,受刑人因未按觀護人規定日期準時報到,而違法假釋條例規定,業經觀護人呈報法務部撤銷假釋獲准,依假釋條例規定,假釋經撤銷,受刑人祇需執行剩餘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原審未詳查,率以刑事定執行刑裁定有期徒刑1 年5 月,有違法之處」一節,依上開說明,亦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4 年3 │臺灣高雄│104 年7 │臺灣高雄│104 年7 │
│  │害防制│月        │月24日  │地方法院│月30日  │地方法院│月30日  │
│  │條例之│          │        │104 年度│        │104 年度│        │
│  │施用一│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級毒品│          │        │1038 號 │        │1038號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8 │104 年5 │臺灣高雄│104 年10│臺灣高雄│104 年11│
│  │害防制│月        │月4 日  │地方法院│月12 日 │地方法院│月3 日  │
│  │條例之│          │        │104 年度│        │104 年度│        │
│  │施用二│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級毒品│          │        │1402號  │        │1402號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4 年5 │臺灣高雄│104 年10│臺灣高雄│104 年11│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4 日  │地方法院│月12 日 │地方法院│月3 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104 年度│        │104 年度│        │
│  │施用二│臺幣1,000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級毒品│元折算1 日│        │1402號  │        │1402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8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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