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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莉玲
- 選任辯護人
- 謝明佐律師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33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莉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前案於106 年2 月9 日之審判筆錄中記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如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但須釋明原因),就其餘被告犯行應據實陳述,是否暸解及願意作證?」等語,有前案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可認前案審判筆錄已明白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原審認前案審判筆錄係誤載,而認被告並未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利,然此似與刑事訴訟法第47條之規定有所齟齬。
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規定,若證人與被告為配偶或其他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得以概括全部拒絕作證,一旦證人願意作證的話,則應負據實陳述之責;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主要是基於不自證己罪之法理,證人在證述的過程中,隨著證述的開展,有可能會使自己或一定關係之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因此得以就個別、具體的問題拒絕證言。則若與被告具有配偶關係之證人願意作證,則應就配偶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全部都要作證,若證人仍得行使個別問題之拒絕證言權,則將容許證人得僅就配偶有利的事項作證,而不利的部分即行使拒絕證言權,如此不僅與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規定之意旨有違,更有礙於真實的發現。是本件被告是否於前案需同時被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始負偽證罪之責,似有疑義。
㈢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7條所明定,惟自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後,筆錄所載被告陳述內容,如與錄音錄影有所不符時,其不符之部分,即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又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訴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 第1 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是以,如審判筆錄記載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0 之1 第2 項規定: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之相同法理,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之特別證明力,而以錄音、錄影資料為證明。
⒉本案被告曾於106 年2 月9 日上午,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11法庭,於該院105 年度訴字第387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該案被告董宗哲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作證,供前具結:伊於黃泳祥、蔡崇山借款時均全程在場,伊拿本票出來給董宗哲,董宗哲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上面打勾,要黃泳祥、蔡崇山拿回去找保人在打勾處簽名等語,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不爭執事項),並有前案之審判筆錄(他字卷22頁反面至35頁反面)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前案被告董宗哲為本案被告之配偶乙情,業經被告於前案審理作證具結時陳述明確(他字卷第22頁反面),可見被告與前案被告董宗哲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關係,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恐因據實陳述有使與其具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故前案法官對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前,自應依法分別告知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及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
⒋本案依據原審勘驗前案106 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音檔結果,前案審判長於詢問被告與前案被告即其夫董宗哲有無親屬關係,並經被告告知其與董宗哲為夫妻關係後,即告知被告可以拒絕作證,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作證,經被告表示同意作證後,即諭知具結之義務,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47至49頁),可知前案審判長於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前,僅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之拒絕證言權,而未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如被告恐因陳述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是雖前案106 年2 月9 日之審判筆錄記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如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但須釋明原因),就其餘被告犯行應據實陳述,是否暸解及願意作證?」等語,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2頁反面),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據原審勘驗前案審判錄音檔之結果,而認前案審判長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權之告知義務,即令被告具結。是上訴意旨㈠此部分所指,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係指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而言。偽證罪之成立,係以「具結」及「虛偽陳述」為其要件,其中之「具結」乃指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是以,不得命具結而命具結,或違反具結前應告知具結義務與偽證罪處罰之一般告知義務,而命其具結者,縱其陳述虛偽,仍不能依偽證罪論科。至於國家機關在證人具結前,有未依法踐行拒絕證言權之特別告知義務,而命其具結者,此等程序之違反,是否影響及實體法上偽證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應視所違反告知義務之類型,分別以觀。⑴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蓋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既具有一定身分關係,難免互為容隱,欲求據實作證,顯無期待可能,因此得為概括拒絕證言。在有此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下,設若國家機關未踐行同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無異強令證人證言,不當剝奪其選擇拒絕證言之權利,縱其陳述虛偽,自不構成偽證罪。⑵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證人之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入罪,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必須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陳述是否自陷入罪之疑慮,因此證人不得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從而設若國家機關未踐行同法第186 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則必須以證人若據實陳述之內容,有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其陳述虛偽,始不構成偽證罪;如證人據實陳述之內容,並不生自陷入罪之危險,其虛偽陳述,係為脫免非屬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仍應受偽證罪相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意旨㈡雖指稱被告既與前案被告董宗哲具有配偶關係並願意作證,則應就其配偶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全部都要作證,若被告仍得行使個別問題之拒絕證言權,則將容許被告僅得就配偶有利事項作證,而不利部分即行使拒絕證言權,此不僅與刑事訴訟法第180 規定之意旨有違,更有礙於真實的發現,而認被告是否於前案須同時被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始負偽證罪之責,似有疑義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之概括拒絕證言權與第181條之個別拒絕證言權,其立法目的、得拒絕證言之範圍有所不同,如⒈之所述,本案被告與前案被告董宗哲間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一定親屬關係,又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若據實陳述,有使與其具一定身分關係之前案被告董宗哲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則被告於前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法院即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有概括拒絕證言權利,及依刑事訴訟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就具體問題作證時,有個別拒絕證言權利。檢察官猶執被告於前案無須同時被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四、原審因而以被告於前案之具結不生效力,而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要件不符,不得以該罪相繩,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莉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莉玲與董宗哲(教唆偽造有價證券部
分業經判決有罪)係夫妻。董宗哲在高雄市○○區○○○路
00號經營代書事務所,並從事民間借貸業務,被告陳莉玲則
擔任董宗哲之業務助理。詎董宗哲為達於借款人無法如期償
還時,能持本票向借款人之親友求償之目的,遂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黃泳祥(業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死亡)於95年11月14日,
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向董宗哲借款時,董宗哲明知黃泳祥未取
得其子黃盟升之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教唆偽造
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提供空白本票,要求
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黃泳祥在本票發票人欄上,除以黃
泳祥自己姓名簽發本票外,同時偽簽其子「黃盟升」之姓名
,以示該本票係黃泳祥、「黃盟升」共同簽發而偽造該有價
證券。黃泳祥依其要求當場偽造完成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
確定,並扣得附表編號1 本票原本1 紙在案),即將如附表
編號1 本票交予董宗哲供作借款擔保。嗣因黃泳祥未按期還
款,董宗哲即於97年4 月10日持如附表編號1 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本院法官於形式審查後,
將上開偽造不實內容登載在97年4 月15日核發之97年度票字
第4203號民事裁定並准許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黃盟升及
本院對於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㈡蔡崇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確定)於103 年5 月28
日,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向黃泳祥借款時,董宗哲明知蔡崇山
未取得其妻朱雅鈴(業於103 年7 月2 日離婚)之同意,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提供空白本票,要求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
蔡崇山在本票發票人欄上,除以蔡崇山自己姓名簽發本票外
,同時偽簽其妻「朱雅鈴」之姓名,以示該本票係蔡崇山、
「朱雅鈴」共同簽發而偽造該有價證券。蔡崇山即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依董宗哲教唆之內容,
當場偽造完成後,將如附表編號2 本票交予董宗哲供作借款
擔保。嗣因蔡崇山未按期還款,董宗哲即於103 年8 月4 日
持如附表編號2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偽造不實內容登
載在103 年8 月8 日核發之103 年度司票字第3624號民事裁
定並准許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朱雅鈴及該院對於核發本
票裁定之正確性。
㈢詎被告陳莉玲明知董宗哲係以教唆借款人黃泳祥、蔡崇山以
偽簽本票方式,藉此使黃泳祥之子黃盟升、蔡崇山之前妻朱
雅玲須共同擔保渠等借款之債務,竟為坦護其夫董宗哲,仍
於106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審理105 年度訴
字第387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伊於黃泳祥、蔡崇山借款時均全程
在場,伊拿本票出來給董宗哲,董宗哲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上
面打勾,要黃泳祥、蔡崇山拿回去找保人在打勾處簽名云云
,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陳莉玲涉犯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
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
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
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
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81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證人與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之關係者
;證人有同法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
第185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證人本應負據實陳述證言之義務,惟證人如與當事人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難免互為容
隱,欲求據實證言,顯無期待可能性,法律乃賦予其得為拒
絕證言之特權。此種特權,並非絕對性,如證人放棄其特權
,其證言仍具有容許性,必證人主張其特權,始得拒絕。是
證人於作證時,祇須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間有一定之身分關
係,即得主張概括拒絕證言,法院或檢察官即應予許可,不
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
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均不得再行訊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064號判決參照)。至同法第181 條免於自陷入罪之
拒絕證言權,則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
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
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
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
,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
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證人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183 條第2 項規定,由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決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862號判決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
所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其性質、對象範圍本有所不
同,且前者證人得概括行使其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任何問
題;後者則證人不得概括拒絕證言,必須就詰問或訊問之個
別具體問題回答,其認有拒絕證言之必要者,始逐一行使拒
絕證言之權,兩者自難相提併論。是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
時,遇有證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81 條規
定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
第186 條第2 項以及同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81 條之規定
,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
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
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莉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另案被告黃泳祥、蔡崇山之供述、另案證人黃盟升、朱雅
玲之證述、董宗哲於97年4 月10日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
執行時之黃泳祥、蔡崇山等2 人本票影本、董宗哲於98年9
月21日對黃泳祥提出刑事告訴時之本票影本、董宗哲於103
年10月17日對蔡崇山提出刑事告訴時之本票影本、董宗哲於
97年4 月10日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時之黃泳祥、蔡
崇山等2 人本票影本、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87 號刑事判決
、100 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32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莉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88
頁),辯護人則以:前案程序中被告陳莉玲與董宗哲為夫妻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81 條規定
,被告陳莉玲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
第2 項及第186 條第2 項,審判長在被告陳莉玲作證前應該
要分別告知上開權利,但依照鈞院調取該案當日審判光碟之
結果,當天審判長僅泛稱可以拒絕作證,並沒有明確告知到
底依哪一條權利可以拒絕作證,且依照當天審判筆錄,僅記
載被告陳莉玲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但刑
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拒絕證言之權利係概括拒絕
證言權,而第181 條係屬個別拒絕證言權,兩者權利內容並
不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2 項也
規定針對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1 條應分別告知,故
縱認前案審理中審判長有告知拒絕證言,充其量也只有告知
第181 條之權利,對於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基於配偶關係
之拒絕證言權並未告知,依照實務最高法院之見解,縱被告
陳莉玲當天之證言係屬虛偽,也不應另其負偽證罪責等語,
為被告陳莉玲辯護。經查:
㈠被告陳莉玲於106 年2 月9 日9 時30分許,於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387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供前具結而證稱:
伊於黃泳祥、蔡崇山借款時均全程在場,伊拿本票出來給董
宗哲,董宗哲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上面打勾,要黃泳祥、蔡崇
山拿回去找保人在打勾處簽名等語。而後該案經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各處董宗哲、蔡崇山有期徒刑3 年8 月
,嗣經董宗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
訴字第432 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陳莉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9頁至第100 頁背面、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83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9頁、第88頁)
,並有前案106 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38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3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證人具結
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第
50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89頁、訴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
前案卷第22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前案106 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之錄音檔,結果為
:
01時08分10秒:審判長詢問陳莉玲之年籍資料。
01時08分20秒:審判長詢問陳莉玲與被告董宗哲、蔡崇山有
無親戚關係。
01時08分27秒:陳莉玲回答與董宗哲為夫妻關係。
01時08分34秒:審判長告知「今天你可以拒絕作證,有要作
證嗎?」。
01時08分40秒:陳莉玲回答「有」,審判長告知「要作證的
話請說實話,說謊話偽證罪會判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見訴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
自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前案審判長於詢問被告陳莉玲與
前案被告即其夫董宗哲有無親屬關係,並經被告陳莉玲告知
其與董宗哲為夫妻關係後,即告知被告陳莉玲可以拒絕作證
,並詢問被告陳莉玲是否願意作證,經被告陳莉玲表示同意
作證後,方諭知具結之義務,則觀諸審判程序之進行流程,
可知前案審判長於告知被告陳莉玲得拒絕證言前,並未提及
如被告陳莉玲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
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相關話語
,足認前案審判長所告知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
第1 款之拒絕證言權,而非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
權,則雖前案於106 年2 月9 日之審判筆錄中記載「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如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
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
拒絕證言(但須釋明原因),就其餘被告犯行應據實陳述,
是否暸解及願意作證?」等語,容係前案審判筆錄之誤載無
訛。
㈢經查,本案被告陳莉玲為前案被告董宗哲之妻,業經被告陳
莉玲於前案審理時陳稱明確,已如前述。是在前案審理中,
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被告陳莉玲就自己及前案被告
董宗哲之事項,於前開各該判決確定之日前,均得以恐因陳
述致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而拒絕證言。法院或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傳喚被告陳莉玲並命其具結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明確告知拒絕證言權,始屬適法。然
前案審判長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之第186 條第2 項、第181
條所規範之告知義務,而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1 項、
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告知被告陳莉玲得拒絕證言
之權利、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即命被告陳莉玲朗讀結文
、簽名具結,其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陳
莉玲構成偽證罪之證述內容,正係其夫董宗哲於前案中所涉
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莉玲在該次審理時供前所為
具結,並不生具結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之罪
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莉玲在前案其夫董宗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於106 年2 月9 日9 時30分之審理程序時,固有以證
人身分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述,惟該次證述既未生合法具結
之效力,即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
得以該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陳莉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被告陳莉玲之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莉玲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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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本票發票人│本票面額│發票日│偽造之署押│裁定本票強│
│ │ │ │(新臺幣)│ │、數量 │制執行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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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泳祥│黃泳祥、黃│40萬元 │95 年 │「黃盟升」│本院97年度│
│ │ │盟升(偽造│ │11 月 │之署押壹枚│票字第4203│
│ │ │之署押) │ │14 日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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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崇山│蔡崇山、朱│100萬元 │103 年│「朱雅鈴」│本院103 年│
│ │ │雅鈴(偽造│ │5 月 │之署押壹枚│度司票字第│
│ │ │之署押) │ │28 日 │ │3624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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