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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源泉
- 選任辯護人
- 黃郁雯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9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637號、107 年度偵字第6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源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晚間10時31分稍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吳玉梅住處附近與甫竊取上址住宅內財物之劉哲宇、陳金木見面後,陳源泉乃無償轉讓重量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哲宇、陳金木施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犯行)。
㈡基於轉讓禁藥犯意,於106 年8 月3 日晚間7 時36分稍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楊俊惠住處附近與甫竊取上址住宅內財物之劉哲宇、陳金木見面後,陳源泉乃無償轉讓重量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哲宇、陳金木施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犯行)。
㈢基於轉讓禁藥犯意,於106 年8 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陳金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哲宇、陳金木施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犯行)。
㈣基於轉讓禁藥犯意,於106 年8 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吳俊賢所有之鐵皮屋附近與甫竊取上開處所財物之劉哲宇、陳金木見面後,陳源泉乃無償轉讓重量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哲宇、陳金木施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犯行)。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6年9 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壞竹」之人(下稱「壞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當場一次給付10萬元價金予「壞竹」,其後「壞竹」即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36分傳送簡訊至陳源泉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知交付毒品事宜,陳源泉即於接獲前揭簡訊後、同日下午3 時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某時」,應予更正),前往屏東縣高樹鄉某處取得其向「壞竹」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 包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予他人以營利,而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嗣尚未賣出之際即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陳源泉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陳源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源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第62頁背面),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源泉(下稱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固坦承於事實一㈤所載時地向「壞竹」購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9 包,且於同日下午3 時許為警搜索查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販賣之營利意圖,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自己要吃的,沒有要賣給別人,因為買多比較便宜,所以才一次買這麼大量,我平常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轉讓禁藥部分: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業據被告陳源泉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137 頁、第211 頁,本院卷第49頁、第67頁),並經證人劉哲宇、陳金木於警偵證述屬實(劉哲宇部分,見警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92頁至第95頁,偵一卷第71頁背面、第110 頁至第111 頁,偵二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陳金木部分,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3頁,偵二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並有證人劉哲宇、陳金木指認竊盜現場照片(待證事實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警二卷第36頁至第44頁、第79頁至第89頁),及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門號①)行動電話、證人劉哲宇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待證事實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警二卷第182 頁至第290頁)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證人劉哲宇、陳金木於先前應訊時固曾敘及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係作為收購渠等所竊取財物之代價云云,然嗣證人劉哲宇於偵查中已改稱:毒品係被告單純給我施用的,贓物則是跟被告換現金等語(偵一卷第71頁背面),而被告則自始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係取得贓物之對價關係,此外依卷附事證尚無從憑認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哲宇、陳金木之舉係屬有償之交易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僅堪認定屬起訴書所記載之無償轉讓禁藥行為,併此敘明。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⒈被告於106 年9 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與「壞竹」達成以10萬元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當場一次給付10萬元價金予「壞竹」,其後「壞竹」即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36分傳送簡訊至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知交付毒品事宜,被告即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36分後、下午3 時前某時許,前往屏東縣高樹鄉某處取得其向「壞竹」購入如同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 包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其中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等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員警蘇吉利針對上記時地搜索過程製作之職務報告(偵一卷第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067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及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復經被告供認屬實,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之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且持有毒品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因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度差異甚大,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者,亦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或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量、持有之態樣等各項跡證,斟酌被告本身之供述,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之。本案針對被告購入並持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9 包,究係單純供己施用?抑或販入時主觀上存有販賣之營利意圖?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茲論述本院認定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理由臚陳如下:
⑴本件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純度高達97%,推估其總純質淨重約203.98公克,在交易市場上誠具有相當價值。被告於原審固辯稱:因為買多比較便宜,才大量購買等語,然原審質之被告此次與先前購買之單價情形時,卻全然未能具體陳述而一概答稱不知道,並未詢問賣方單價云云(原審訴字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而以被告於原審自陳案發之際仰賴種植香蕉維生,一年約賺20至30萬元之經濟條件以觀(原審訴字卷第208 頁),若被告僅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本案毒品,於甲基安非他命單價非低之情況下,斷無可能對於購入單價及相關交易行情毫無所悉而願支付10萬元購買,且倘被告並無將所購入毒品轉賣牟利之意思,其上開收入來源亦顯難以支應此筆約佔年收入三分之一以上甚且達二分之一之購買毒品支出,故被告所辯單純供己施用之說詞已與其自身經濟生活實態有悖。
⑵復參以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毒品甚嚴,因毒品取得不易且屬違法物品,物稀價昂且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殊無一次購買大量以囤積備用之必要,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遭警查獲沒收毒品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再觀諸本件為警搜索查扣之毒品及相關扣案物狀態可知,非僅毒品總重量非輕,且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共9 包,其重量分別有38至39公克共4 包、34.56 公克1 包、31.11 公克1 包、1.9 公克1 包、0.6 至0.7公克共2 包,共5 種規格(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41頁),衡之常情,若係供自己施用,應是單次施用份量之小量平均分裝,何必分裝為5 種重量不同規格之包裝袋?此外復有電子磅秤及相當數量之夾鍊袋扣案,誠與販賣毒品者售出毒品前會先使用電子磅秤量秤後平均以夾鍊袋分裝之常態相符。又以扣案毒品之分裝方式及保存方式以觀,該等物品均係以塑膠袋分裝,有扣押物照片9 張(偵二卷第33頁至第41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警一卷第30頁至第38頁),可知該等扣案物僅以塑膠袋分裝,並未以真空或控溫、控溼方式保存,以防潮變,亦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不僅保存不易,亦增受潮變質及遭警查獲之危險,實與一般供自己施用者之情狀迥異。是被告若無意於販入後轉賣予他人圖利之意,在明知扣案毒品極易潮變之情形下,實無一次購入扣案之大量毒品的必要性,堪認被告確係於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5 種重量不同規格甲基安非他命共9 包,伺機以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空夾鍊袋及電子磅秤分裝後,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僅因為警方及時查獲,而未能得逞。
⑶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有害,施用過量更可能致生死亡之風險,而每人每日所能承受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 月2 日管檢字第0940001033號函可稽,可見單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屬有限,本件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純度高達97%、推估其總純質淨重約203.98公克,已如前述,不僅量多而且質精,若以對施用者最有利之上開函文所示每日用量1 公克估計,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供一般人施用6 個多月,且被告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共9 包,其中6 包係30公克以上之大包裝、高純度,與一般常見之施用毒品者均係以小包裝、低純度購入可供自己施用1 次至數次之情節迥異,再與上開理由⑴、⑵各節相互印證以觀,顯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非單純供被告自行施用,而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伺機賣出,應無疑義。
⑷至於被告前於105 年10月2 、3 日固亦曾因持有純質淨重119.97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46包被警查獲,先經檢察官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之營利意圖為由而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原審訴字卷第57頁至第64頁,下稱前案),然前案係於106 年5 月8 日一審判決,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二審而確定,惟本案被告係於「106 年9 月17日」向「壞竹」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 包後持有之,顯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在前案判決後始另行再犯,自未可執前案之一審法院判決結論比附援引至本案當中,本院自不受前案判決結論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事實一㈤基於營利意圖而向「壞竹」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業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而其欲伺機賣予不特定人牟利,惟尚未賣出即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論罪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至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等判決係針對藥事法修正前之條文為論述,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另就事實一㈤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並持有之,雖另該當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該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一節,已如前述,故應擇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而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乙節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法條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未及得手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於事實一㈠至㈣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敘明。另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從而縱令以一個轉讓禁藥行為同時轉讓給多數人,仍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各次轉讓禁藥犯行雖均以一個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哲宇及陳金木2 人,然因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是各應僅成立一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4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罪共5 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本件前固據被告提供「壞竹」之姓名及聯絡電話供警追查(警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然嗣後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所稱毒品上游之犯罪事實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20日橋檢文淡106 偵9637字第1079036558號函存卷為憑(原審訴字卷第89頁),基此被告即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前科,雖未構成本件累犯,竟再度實施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顯見渠對於國家毒品管制禁令置若罔聞,實不宜輕縱;其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惟各次所轉讓數量非多,對象亦均為相同之2 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而如前所述此部分雖係侵害社會法益而各僅能論以實質上一罪,然其罪質仍較單純轉讓予一人者為重,而其於警偵階段原僅坦承其中2 次轉讓禁藥犯行,然嗣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承認被訴共4 次轉讓禁藥犯行,並未多加耗費司法資源,尚見悔意;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以觀,所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雖幸而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然以該等數量之毒品倘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並非輕微,且被告於歷次應訊時均始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之主觀意圖,未見悔意;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種植香蕉維生且與父母兒女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第214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所陳:請予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訴字卷第216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⑴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既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此物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⑶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且於106 年9 月17日販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用以與「壞竹」確認交付毒品地點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無訛(原審訴字卷第212 頁),堪認該行動電話係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編號2 至4 所示物品被告雖辯稱係供分裝或量秤自行施用之毒品所用云云(原審訴字卷第134頁),然如前所述本院認定應屬被告預備供日後販賣毒品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⑷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二編號6 至13)依卷附事證均未足認定與被告被訴各次犯行有何關連,其中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更係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另案之證物,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有該判決之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而編號6 、7 之行動電話及平板固據起訴書認亦屬被告聯絡販賣對象所用之物而聲請併予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未據提出與特定藥腳之通聯紀錄或相關證據方法以佐,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陳源泉此部分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66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可得宣告刑之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均減輕二分之一時,其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月以下1 月以上,原審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共4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高於最低法定刑度7 月(計算式:8 月-1 月=7 月),而在上開最低量刑區間低標之17.07 %(計算式:3 年6 月〔減輕二分之一後最高刑度〕-1 月〔減輕二分之一後最低刑度〕=3年5 月〔量刑區間〕;〔8 月-1月=7 月〕÷3 年5 月=17.07 %),已屬從寬量處;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判決轉讓禁藥部分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本件被告確實有如事實一㈠至㈣轉讓禁藥共4 次之犯行,且均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已如前述,其上訴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太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 ├──┼───────┼─────────────┤ │1 │事實一㈠ │陳源泉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2 │事實一㈡ │陳源泉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3 │事實一㈢ │陳源泉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4 │事實一㈣ │陳源泉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5 │事實一㈤ │陳源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 │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 │ │ │燬;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原扣押物品│備 註│ │ │ │ │目錄表編號│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玖包 │編號1 至6 │以拉曼光譜法鑑定均呈第二級毒│ │ │安非他命 │ │、8 、9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 │ │ │ │12 │總淨重約210.29公克,隨機抽取│ │ │ │ │ │其中1 包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 │ │ │ │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 │ │ │ │ │度約97%,依據此抽測純度值,│ │ │ │ │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3.98公│ │ │ │ │ │克。 │ ├──┼───────┼────┼─────┼──────────────┤ │2 │空夾鍊袋 │貳包 │編號10、11│ │ ├──┼───────┼────┼─────┼──────────────┤ │3 │空夾鍊袋 │叁只 │編號20 │ │ ├──┼───────┼────┼─────┼──────────────┤ │4 │電子磅秤 │壹台 │編號18 │ │ ├──┼───────┼────┼─────┼──────────────┤ │5 │行動電話 │壹支 │編號21 │廠牌:HTC,序號為00000000000│ │ │ │ │ │3041號,搭配0000000000門號(│ │ │ │ │ │即門號①)SIM 卡 │ ├──┼───────┼────┼─────┼──────────────┤ │6 │行動電話 │壹支 │編號22 │廠牌:三星,序號為0000000000│ │ │ │ │ │0000000 號,搭配0000000000門│ │ │ │ │ │號SIM卡 │ ├──┼───────┼────┼─────┼──────────────┤ │7 │平板 │壹個 │編號23 │廠牌:三星,序號為0000000000│ │ │ │ │ │0000000號 │ ├──┼───────┼────┼─────┼──────────────┤ │8 │第一級毒品海洛│叁包 │編號7 、14│係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 │因 │ │、24 │另案證物,業經原審法院以107 │ ├──┼───────┼────┼─────┤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判決諭知沒│ │9 │殘渣袋 │壹只 │編號13 │收(銷燬) │ ├──┼───────┼────┼─────┤ │ │10 │玻璃球吸食器 │壹支 │編號19 │ │ ├──┼───────┼────┼─────┼──────────────┤ │11 │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 │編號15 │ │ ├──┼───────┼────┼─────┼──────────────┤ │12 │未使用注射針筒│壹盒 │編號17 │ │ ├──┼───────┼────┼─────┼──────────────┤ │13 │鏟管 │貳支 │編號1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