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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凃𥙿斗吳佳頴簡志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昆晃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3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昆晃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13巷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欄查,並於同日22時56分許,對陳昆晃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昆晃(下稱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5 、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又甫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審雖未及按前開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並未從過往之刑罰當中記取教訓,而避免酒後駕車,核此情節,可徵被告再犯同質性之犯罪行為高,如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被告深記教訓而不再酒後駕車。堪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並無不當。又觀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 (問: 警方於107 年10月30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13巷西往東行駛,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你駕駛自小客(車號0000-00 )未繫安全帶,警方將你攔停發現你渾身酒味,警方詢問你有無喝酒你坦承有喝,經提供杯水給你漱口後,於22時56分對你實施酒測,發現你酒測值達0.73MG/L,警方依公共危險罪將你逮捕帶返所偵辦,是否屬實?)「正常」等語;足認承辦警方對被告攔停時已發現被告渾身酒味,而有酒後駕車之積極事證,被告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道路其他駕駛、行人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自102 年起,被告已有4 起酒後駕車遭判刑紀錄,本次為第5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目前在貨櫃碼頭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知錯坦認犯罪,不會再犯,有家庭及員工須要照顧,請從輕量刑云云。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條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但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或損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約每公升0.73毫克)、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屬於5 犯之酒駕程度及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且本院斟酌刑法第185 條之3 自88年4 月21日公布增訂後,歷經97年1 月2 日、100 年11月30日、102 年6 月11日三度修正公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規範,著重在保護不特定用路大眾之行的安全,以避免行為人一時之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相關家庭無法回復、彌補之傷害及傷痛,而有法定刑逐次加重之情形。是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依累犯加重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自合乎法律目的,應屬適當。被告雖又主張原審認被告已有4 次酒駕紀錄,似對構成累犯之部分有重複評價之虞云云,惟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盤點各個量刑因子,縱使加入考量被告所述之上開狀況,仍不足以因而改變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原判決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𥙿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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