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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李璧君李東柏葉文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蔣政佑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景仁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文志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選任辯護人
馬思評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昆霖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4、95、96、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乙○○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庚○○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戊○○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辛○○平常時而會與乙○○、庚○○、戊○○、少年林○平、林○緯、黃○豪(以上3 人,均為民國90年次且時年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其他友人,在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民宅後方之鴿舍工寮(下稱鴿舍工寮)泡茶、閒聚及餵養寵物。108 年3 月10日上午,辛○○因不滿龔○雲擅自將其飼養在上址鴿舍工寮之幼犬抱走,經追討後,又聲稱遺失而無法歸還,乃與龔○雲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FB)之往來對話中爆發衝突,並於該日中午12時5 分許,因接獲龔○雲發來訊息內容為「唉呀 我追不到!」之說詞,以回應其先前之對話後,火氣愈盛,乃憤而以語音訊息向龔○雲恫稱:「沒要緊,你繼續給我置遐裝空裝傻,齁,是誰叫你給恁爸抓狗?!」、「你尚好是用你這條命來賠這隻狗仔!」等語;龔○雲於接獲上開訊息後隨即前往鴿舍工寮,欲找辛○○解釋,經當時在鴿舍工寮之少年林○平以FB通知身在他處之辛○○上情後,辛○○除指示林○平將龔○雲趕走以外,並以FB視訊與龔○雲對話互嗆,遭龔○雲回稱:「出來打架!有種拿槍把我打死,我是英雄沒在怕的啦!」等語,辛○○因而心生不滿,旋以行動電話分別召喚戊○○(於當日12時29分47秒許致電)及乙○○(於當日12時32分24秒許致電)前往上址會同林○平一同驅趕龔○雲;林○平則以通訊軟體召集其友人戊○○、庚○○、少年黃○豪等人前來協助;黃○豪則再邀少年林○緯前來,一同到場協助驅趕龔○雲。

㈡待庚○○、黃○豪、林○緯、乙○○、戊○○等人經通知而陸續抵達鴿舍工寮與林○平會合後,眾人先力勸龔○雲離開,見龔○雲仍拒不離去,乙○○乃於當日12時58分58秒許在鴿舍工寮外以行動電話向辛○○回報(通話94秒,大約在13時0 分32秒結束通話);而辛○○在得悉鴿舍工寮現場情形後,依其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對於該現場環境與在場成員之認識,應知悉在多人出手參與鬥毆時,除因相互感染、助勢,將使各人攻擊之力道加乘、破壞能力倍增之外,其混亂之場面,亦難以掌控現場昇高之情緒及侵害之強度與範圍,極易失控而對受攻擊者之生命及身體上造成高度危險;且當時在場之人又均為血氣方剛、身強力盛之年輕男子,於相約逞兇時,為展現義氣、尋求同儕認同,經常會有超乎理性之脫序表現,況眾人所在之地係屋主(即不知情之劉彥宏)從事養鴿及農藝工作所設置之工寮,鴿舍工寮內外猶置有供防盜、驅趕動物之棍棒及農務使用之鐮刀等工具,故其主觀上可預見在乙○○等人圍毆龔○雲之情形下,乙○○等人有可能順手取用置放於現場之棍棒、鐮刀作為攻擊人體重要部位之兇器,竟基於縱使龔○雲受重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重傷害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逕於電話中對乙○○下達眾人共同毆打龔○雲之指示;而乙○○、庚○○、戊○○及林○平、黃○豪、林○緯等人主觀上雖均無致龔○雲於死之犯意,惟均明知合其等數人之力圍毆,且係持刀、棒等銳器及鈍器圍砍狂擊人體之重要部位,足以造成龔○雲重傷害,客觀上亦能預見使用刀、棒等兇器毆擊人體重要部位所造成之重傷害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與辛○○及在場之人共同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在接獲辛○○之前開指示後,即悍然對在場聽候指示之眾人喊「打!」,瞬間引爆對峙氣勢,庚○○、戊○○、林○平、黃○豪、林○緯等人則在聽聞乙○○喊「打」後,即由庚○○、戊○○、黃○豪與乙○○各持現場及附近隨手取得之木棍、林○平手持屋外花圃中取得之鐮刀、林○緯持用隨手取得之蘇格登威士忌空酒瓶為武器,一同衝入鴿舍工寮內,對龔○雲一陣猛力揮打、亂砍,自當日中午約13時許起,持續圍攻龔○雲約4 、5 分鐘(即介於前述乙○○於「13時0 分32秒許」與辛○○通話完畢,至稍後於「13時6 分9 秒許」開始撥打119 之時點間止),而共同施以重傷害之行為,致龔○雲因頭部、身體及四肢等處不堪重創而倒地不起。適因稍早曾與乙○○以電話通話之友人丙○○到場見狀,發現情況嚴重並勸說不要再打、快點報案等語,乙○○方於13時6 分9 秒許,以手機撥打119 報案(持續通話2 分5 秒,至13時8 分14秒許結束),將龔○雲送醫急救,其餘少年林○平、黃○豪、林○緯等人則乘隙分騎機車先行逃離(依序於13時7 分1秒許、2 秒許、15秒許駛出巷口時,為路口監視器攝得),而乙○○則在鴿舍工寮內清理現場,亦於同日13時26分許離去。

㈢又龔○雲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據診斷受有:⒈右上、前臂至右手挫傷併皮膚組織壞死,右前臂腔室症候群、⒉右膝挫傷併皮膚組織壞死、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顏面骨折、頭皮併顏面撕裂傷(前額6.3 公分、右頭皮4公分、頭皮4.5 公分、右眉1 公分、左眉2 公分、耳2.1 公分)、⒋左小腿挫傷、撕裂傷等重傷害。復因其原本已罹有肝硬化、全血球低下、貧血等疾病或身體狀況,降低自身免疫力等加重因素,為避免傷肝而在用藥時多有顧忌,經持續住院治療,其間併發感染,遂於108 年4 月10日5 時4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龔○雲(生前)及龔○雲之母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共犯林○平、黃○豪、林○緯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林○平、黃○豪、林○緯之姓名資料,應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少年林○平、黃○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乙○○、戊○○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即上訴人兼被告,下亦稱被告)庚○○、少年林○平、黃○豪於警詢中之陳述,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並就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為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

⒉被告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辛○○、乙○○、戊○○而言,均具證據能力:

⑴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本件事發經過所為證述內容,包括參與出手攻擊被害人龔○雲(下稱被害人)之人數、方式、對象;被告乙○○於事發前以手機與他人通話之過程、目的;被告戊○○有無出手毆擊被害人;及眾人出手攻擊前,有人喊打等等諸項與案情重要相關之情節,均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相符,析述如下:

①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就其先前陳述關於被告李景仁於事發前,曾先致電向被告辛○○詢問完畢,隨即喊打之過程,翻異前詞而改稱:乙○○係致電蔡文志詢問「搬樹」的事情,且在電話掛掉之後,「過了20分鐘」才喊打;在這20分鐘時間內,眾人都坐在各自的車子(機車)上聊天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2 、193 頁),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不符之情形。

②被告庚○○對於被告辛○○於事發後曾主動與其等串供,並要求其與林○平2 人扛下全部罪責之事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原陳稱:「打完後隔1 、2天,『辛○○』有叫林○平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在工寮,(在場有)林○平、『辛○○』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辛○○』叫我跟林○平被抓到不要講,要我自己扛下來,因為他們都是同一掛的人,但我不是……」(見偵卷㈠第23頁)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庚○○雖自承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確實有講過這一段話,惟聲稱該段話中關於「辛○○」部分,實際上都是指「林○平」,伊從頭到尾都是講「林○平」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05 、206 頁)。經原審向其確認真意,並指明若依所述,則當時陳述內容將呈現為:「打完後隔1 、2 天,『林○平』有叫林○平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在工寮,(現場有)林○平、『林○平』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林○平』叫我跟林○平被抓到不要講……」等情,而反覆提醒並質疑如此文義之合理性時,被告庚○○仍堅稱其內容為「合理」,顯然其主觀上對於上述質疑並無誤解,且係有意自我突顯其謬誤。足認被告庚○○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相合。

③又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其確定被告戊○○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戊○○並未打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7 頁),亦見其於原審時所述與警詢之供述內容迥異不一。

⑵此外,被告庚○○於接受警詢時,甚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除均未據表示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之現實因素;所言內容,復均為針對其自己涉及犯罪,而陳述在事實上與其他被告互動相關之內容,亦無因該等涉及被告乙○○、辛○○、戊○○相關之陳述而獲致任何程序上或實體上之利益,較諸其與被告乙○○、辛○○、戊○○等人嗣後均由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因相關事實、情節之揭露,警詢所述與其他被告之利害關係乃具體浮現,除須在法院審判時,親自面對因自己率性陳述將同獲不利之人,而面臨個人道德勇氣、性格擔當之考驗與妥協,猶須在日常生活中,面對親疏不等,於共同生活往來領域中,互動相關之人、事、團體氛圍所存在之有形、無形壓力,況依其嗣後於法院審理中所為陳述之實質內容,對照警詢時所述,猶多有明顯之差異。是就被告庚○○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即先前陳述時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其功能觀察,堪認其於前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確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其情形,若捨此陳述,將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辛○○、乙○○、戊○○而言,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林○平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辛○○、乙○○、戊○○而言,均具證據能力:

⑴查證人林○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不僅就案發過程及參與攻擊被害人之人數等情節之敘述,均與其先前在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迥然有異,且其為排除先前就被告乙○○、戊○○涉案情節所為之不利陳述,猶翻異前詞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事發過程中,被告乙○○、戊○○均不曾出現在現場云云;且就被告戊○○之辯護人問及戊○○是如何攻擊被害人時,猶以反問方式回稱:「他就沒有在現場,怎麼攻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69 頁)。反觀被告乙○○、戊○○本人雖自始均否認犯行,但仍自承於事發當時確實在場;而被告乙○○甚至陳稱其當場曾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憤而動手推被害人等情,自無所謂不曾在場可言。是證人林○平於原審審理時就本件事發經過所為之證述內容,顯與其先前於警詢所述之客觀事實不符。

⑵再者,證人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不僅不曾表示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之事實,且其於偵訊時,甚至直陳在案發後,曾遭被告辛○○等人要求其與庚○○2 人扛下全部罪責等語(見偵卷一第108 頁)。復斟酌其於警詢時所述內容,係就其自身涉及犯罪,及其與其他被告等人於案發時互動之相關內容,並無因該等涉及被告乙○○、辛○○、戊○○之陳述,而獲致任何程序上或實體上利益。

⑶況依證人林○平於原審審理中針對被告辛○○、乙○○、戊○○所為之證述內容,對照其於警詢所述,猶多有明顯之差異,是就其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即當時接受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其功能加以觀察,堪認證人林○平前開警詢時所為陳述,客觀上確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其情形,若捨此陳述,將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辛○○、乙○○、戊○○而言,均具證據能力。

⒋證人黃○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辛○○、乙○○、戊○○而言,均具證據能力:

⑴查證人黃○豪就本案被告等對被害人發動攻擊前,係何人率先喊打一節,前於警詢表明係被告乙○○所為,並證稱當時乙○○與對方互嗆、乙○○喊打,林○平是拿刀、乙○○有拿棍子等情(見警二卷三第110 頁),對於實際所指相關之人,區分清楚;然在原審審理時,證人黃○豪改稱喊打之人為少年「林○平」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6頁),前後迥異。

⑵復衡諸被告黃○豪在警詢中所述之內容,均係就自己涉及犯罪部分,而陳述其本人在過程中與被告等人互動相關之內容,並無因該等涉及與被告等人相關之陳述,而獲致任何程序上或實體上利益可言,較諸嗣後因被告辛○○、乙○○、戊○○等人由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相關犯罪事實及情節已經揭露,證人黃○豪所述與上開被告等人間之利害關係已具體浮現,則其除須在法院審判時陳述同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外,猶須在開庭前、後承受親疏不等之同案被告互動間有形或無形之壓力,況依其嗣後於法院審理中所為陳述之實質內容,對照其先前於警詢時所述,又多有明顯之差異,考量其於警詢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即當時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其功能觀察,堪認在客觀上確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若罔顧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將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辛○○、乙○○、戊○○而言,均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上開被告庚○○、少年林○平、黃○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4 、255 、300 、301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坦認曾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及被害人事後死亡之客觀事實,但矢口否認有重傷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其只有傷害犯意,沒有殺人及重傷犯意,而且所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被告乙○○、戊○○則坦認眾人於上開時、地驅趕被害人時有在現場;被告辛○○亦坦承在案發前曾分別與被害人及乙○○通電話之事實,惟被告辛○○、乙○○、戊○○均矢口否認犯重傷或重傷致人於死犯行,被告辛○○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亦未曾指示被告乙○○喊打或攻擊被害人云云;被告乙○○辯稱:其於案發前致電被告辛○○之目的,僅在確認辛○○是否認識被害人,並非接受辛○○之指示去毆打被害人,案發當時係因被害人辱罵其母親,其才用手去推了被害人一下,其並未持棍棒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云云;被告戊○○辯稱:其於案發當天前去鴿舍工寮是要去餵狗,進去時就看到他們在打被害人,其並未持用木棍或任何兇器,亦未毆打被害人,而是在旁阻擋,自無庸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辛○○平常時而會與被告乙○○、庚○○及戊○○或包括少年林○平、林○緯、黃○豪在內之其他友人,在上址鴿舍工寮泡茶、閒聚及餵養寵物;被告辛○○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被害人擅自將其飼養在上址之幼犬抱走,經追討後,又聲稱遺失而無法歸還等情,乃與被害人在FB之往來對話中爆發衝突;被告辛○○於當日中午12時5 分許,因接獲被害人發來之訊息,以「唉呀我追不到!」等語回應其先前之對話,乃以語音訊息向被害人回稱:「沒要緊,你繼續給我置遐裝空裝傻,齁,是誰叫你給恁爸抓狗?!」、「你尚好是用你這條命來賠這隻狗仔!」(譯文用字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12月29日院彥文廉字第1060007845號函附「臺灣閩南語漢字選用原則」為據)乙節,業據被告辛○○、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91、93、105 、113 頁,本院卷一第255 、301 頁之不爭執事項)、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255 頁之不爭執事項)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少年林○平(見偵一卷第108 頁)、林○緯(見警二卷第148 頁)、黃○豪(見少他二卷第13頁)證述綦詳,復有呈現被告辛○○與被害人對話情形之FB頁面內容列印資料(見警二卷第77至83頁)、語音訊息譯文2 則(見警二卷第75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⒉又被害人於事發當日上午,原本已經至少4 次騎乘機車往返上址鴿舍工寮現場,嗣接獲被告辛○○傳來上開2 則口出惡言之語音訊息後,隨即又再度騎乘機車前往該址欲找尋被告辛○○,而於當日中午12時13分許騎乘機車轉入上址鴿舍工寮前方巷道路口時,為監視攝影機攝得;當時人在他處之被告辛○○於接獲少年林○平自上址傳來訊息後,先於同日12時22分許以FB與被害人視訊通話5 分37秒(至12時27分許結束),隨即於:⑴「12時29分47秒許」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戊○○(通話26秒);⑵「12時32分24秒許」撥打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通話20秒)(均詳見附表);而少年林○平於同一時間亦另以FB聯絡被告庚○○、少年黃○豪、被告戊○○(與被告辛○○重覆聯繫);少年黃○豪又另行聯絡少年林○緯等情,除據被告乙○○、庚○○,證人林○平、黃○豪、林○緯陳明在卷外,並有呈現被害人自當日上午8 時許起,依序於:8 時27分、8 時57分、10時25分(10時29分回程)、11時44分及12時13分許,共計5 次騎乘機車行駛至上址事發地點巷口並駛入之道路交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83、85、87、93頁)、監視器設置處所及拍攝方向與案發地點相對位置圖(見原審卷三第247 頁)、呈現被告辛○○與龔○雲對話情形之FB頁面內容列印資料(見警二卷第77至83頁)、被告辛○○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置;見警二卷第45至73頁)、被告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置,見警四卷第31至50頁)、被告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置,見警二卷第21至43頁)在卷可按,是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乙○○在接獲前述被告辛○○於「12時32分24秒許」(通話20秒)之來電後,隨即前往上址現場,並於「12時36分36秒」以行動電話回復被告辛○○(通話36秒);另在被告庚○○、戊○○、少年黃○豪、少年林○緯先後抵達上址現場後,被告乙○○復於「12時51分40秒許」接獲被告辛○○來電(通話30秒),7 分鐘後,於「12時58分58秒許」又致電辛○○(通話94秒),大約在「13時0 分32秒許」通話完畢,之後僅隔約5 分多鐘,被告乙○○即因被害人遭毆打成傷,而於「13時6 分9 秒」以行動電話撥打119 報案;當時勸說被告乙○○報案之證人丙○○到場時,被害人已經傷重倒地,被告乙○○、庚○○、戊○○、少年林○平、黃○豪、林○緯等人均在現場;少年林○平、黃○豪、林○緯等人在救護車抵達前,已分別於13時7 分左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救護車於「13時11分」許抵達現場前,被告辛○○已於13時8 分許位於上址鴿舍工寮附近,並與仍在現場之被告乙○○先後於13時8 分31秒許(受話)、13時13分9 秒許(發話)以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隨即又迅速離去;被告辛○○於13時14分59秒許再行致電被告戊○○詢問情形時,其已離開鴿舍工寮現場附近;而被告乙○○在鴿舍工寮內清理現場後,亦於同日下午13時26分許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辛○○、乙○○、戊○○、庚○○及少年林○平、黃○豪、林○緯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3、19頁,警二卷第11至13、110 、149 頁,警四卷第8 頁,偵二卷第30至33頁,偵三卷第23、24頁,偵四卷第10頁),並據證人丙○○、證人曾祥武即隨同丙○○到場之人,各於警詢中陳述到場時所見及經過情節(見警四卷第404 、410 頁,偵一卷第202 頁),及2 人繪製之現場暨各人所在位置圖附卷可稽(見警四卷第407 、413 頁),復有道路監視器截取畫面(見警一卷第89、91、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93 、195 、197 頁)、監視器設置處所及拍攝方向與案發地之相對位置圖(見原審卷三第247 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及救護處置單、高雄市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警一卷第115 至121 頁)、被告辛○○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置,見警二卷第45至73頁)、被告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置;警四卷第31至50頁)、被告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置,見警二卷第21至43頁)在卷可憑,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⒋被害人於前揭時地被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進行急救,經診斷所受傷害為:⑴右上、前臂至右手挫傷併皮膚組織壞死,右前臂腔室症候群、⑵右膝挫傷併皮膚組織壞死、⑶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顏面骨折、頭皮併顏面撕裂傷(前額6.3 公分、右頭皮4 公分、頭皮4.5 公分、右眉1 公分,左眉2 公分,耳2.1 公分)、⑷左小腿挫傷、撕裂傷等傷害。嗣經持續住院治療,於108 年4 月10日5 時49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8 年3 月25日診字第1080325082號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99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8 年9 月27日高醫港管字第1080303406號函及附件病歷影本(見原審卷二第79頁、病歷卷)、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9 年3 月20日高醫港品字第1090300795號函及附件說明函(見原審卷三第375 至377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11日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71至8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20日108相甲字第384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39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6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7710 號函及附件: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076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41 至160 頁)在卷可按,從而,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⒌至被告辛○○、乙○○、庚○○、戊○○等人參與及加害被害人之原因及過程,雖各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辛○○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被害人將其飼養之幼犬抱走並拒絕返還,2 人在FB通訊對話中發生衝突,因被告辛○○怒嗆要被害人抵償狗命,被害人隨即趕往上址鴿舍工寮尋釁,並於FB視訊對話中撂話要與辛○○打架,而被告辛○○除以電話指示當時在鴿舍工寮之少年林○平將被害人趕走之外,另自行聯繫被告乙○○、戊○○前往上址共同驅趕被害人;而林○平除重覆通知被告戊○○外,並直接或輾轉召得黃○豪、庚○○、林○緯前來協助驅趕等情,業據證人林○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害人抵達鴿舍工寮後,伊聽到被害人很兇地講電話,叫對方「出來打架!有種拿槍把我打死,我是英雄沒在怕的啦!」,伊在屋外很害怕,因為被害人看起來激動,加上被害人很壯,伊不敢進去,伊就用臉書打給黃○豪,跟黃○豪說黑仔(即被害人)在這,先過來鴿舍這裏,沒多久「志哥」(即被告辛○○)就用臉書打給伊,「志哥」在電話中跟伊說,叫伊把被害人趕走,伊說好,伊就掛電話,但是沒有去趕,因為伊不敢,然後伊用臉書打給庚○○,說黑仔在鴿舍這,過來幫伊把被害人趕走,庚○○說「好」,這時黃○豪就自己騎車抵達鴿舍了,伊跟黃○豪討論要怎麼把被害人趕走,所以伊又以臉書打給戊○○,伊在電話中跟戊○○說黑仔在鴿舍這,幫伊把他趕走,戊○○說「好」,沒多久,庚○○、戊○○及林○緯陸續各自騎車抵達現場,伊忘記乙○○抵達的順序是在林○緯前面還是後面等語(見偵一卷第90、91、108 、10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那天伊放假,林○平打電話給伊,說裏面遭小偷,裏面的狗被抱走,那個人(即被害人)現在在那裏,狗是辛○○的……林○平打電話給伊,要伊趕快過去;伊接到林○平電話過去鴿舍工寮的時候,乙○○、林○平、戊○○及黃○豪都已經在現場了,後來林○緯才來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20頁),大致相合。足證被告乙○○、庚○○、戊○○、少年林○平、黃○豪、林○緯係在被告辛○○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悅之情形下,經被告辛○○直接召喚,或輾轉由林○平通知,而各自迅速趕往鴿舍工寮一同驅趕被害人等情屬實。至被告乙○○雖辯稱其在吃麵的時候接到被告辛○○之電話,問其在幹嘛,其說在吃麵,待會吃完就會回家,辛○○說好,就掛電話了,在回家路上,經過鴿舍工寮,想進去泡茶、聊天,進去之後就看到有人在打架云云(見警二卷第11頁,偵二卷第28頁);被告戊○○則辯稱其接獲被告辛○○之電話,辛○○是問其在哪裡以及要不要一起吃飯,後來其去鴿舍工寮是要去餵狗等情(見警四卷第4 頁),均否認係因被告辛○○直接召喚而前去鴿舍工寮。惟依卷附被告辛○○與被害人、被告乙○○、戊○○間之臉書對話內容擷圖及手機通聯紀錄所示(見警二卷第21至43、45至73、77至83頁,警四卷第31至50頁),得見被告辛○○於案發當日12時22分至12時27分許與被害人以FB視訊通話結束後,旋即於12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戊○○、於12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乙○○,由於當時被告辛○○與被害人在FB視訊對話間,已發生嚴重口角衝突,氣憤至極,甚至情緒失控而口出「要對方以性命抵償狗命」等語,隨即更遭被害人前來尋釁並在視訊通話中回嗆:「出來打架!有種拿槍把我打死,我是英雄沒在怕的啦!」云云,被告辛○○猶因此憤而指示當時在鴿舍工寮之少年林○平就近將被害人趕走,顯見其在持續與被害人隔空對嗆,情緒益發氣憤的過程中,已處於暴怒情緒之下,故其在與被害人通話後,方會於極短之時間內,密集通知被告乙○○、戊○○前去鴿舍工寮,惟倘如被告乙○○、戊○○前揭所辯,被告辛○○僅是無關痛癢地詢問被告乙○○在幹嘛、詢問被告戊○○要不要一起吃飯,則被告辛○○此時之瞬間情緒表現,豈非是在暴怒情緒下隨即心平氣和地邀約被告戊○○一起用餐,之後再詢問被告乙○○當下在做何事,此實與一般正常事理大相逕庭,從而,應認被告乙○○、戊○○上揭所辯,顯與前開卷證及常情不合,自難信採。

⑵其次,被告乙○○、庚○○、戊○○、少年林○平、黃○豪、林○緯等人陸續抵達上址鴿舍工寮後,原以口頭方式要求被害人離開,然經被害人拒絕後,被告乙○○遂於12時58分58秒致電請示被告辛○○等情,業據證人林○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辛○○有打FB給伊,叫伊將被害人趕走,一開始被害人自己坐在鴿舍裏,我們就在鴿舍外一起討論要怎麼把被害人趕走,後來黃○豪、庚○○、戊○○、林○緯及乙○○等人說先用講的,把被害人請走,然後黃○豪、庚○○、戊○○、林○緯及乙○○等人就走進去屋內叫被害人離開等語明確(見偵一卷91、10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林○平用臉書電話打給伊,表示辛○○說被害人去鴿舍偷東西,叫我們過去;伊抵達時,現場有被害人、戊○○、黃○豪、林○平,還有一名30幾歲男子(即乙○○);伊抵達時,乙○○還在叫被害人離開,但是被害人不願意,乙○○才撥電話給辛○○問說該怎麼辦等語相合(見警一卷第6 頁,偵一卷第2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上情屬實。

⑶而被告乙○○、庚○○、戊○○及少年林○平、黃○豪、林○緯等6 人經召喚陸續抵達上址鴿舍工寮現場,原本先要求被害人離去而遭拒絕後,嗣由被告乙○○致電詢問被告辛○○應如何處理,被告乙○○旋於通話完畢後喊「打」,並率同眾人在上址屋內,持木棍、鐮刀、空酒瓶等物持續毆打被害人約4 、5 分鐘,且上開6 人均有動手,嗣因丙○○到場後發現情況嚴重,方勸阻眾人停手,並要求報案叫救護車前來等情,業據:

①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乙○○跟蔡文志通電話,因為乙○○在電話裏面有講到「志哥」,我們都叫辛○○「志哥」;乙○○問「志哥」說要怎麼辦,伊不知道「志哥」怎麼回答他,乙○○掛了電話後,就叫我們動手打;乙○○喊「打」時,伊拿起冰箱旁的木棍,然後開始打被害人,黃○豪是跟伊一起去冰箱旁拿木棍,那是辛○○本來就放在那裏的,一共有3 支,戊○○拿的木棍,也是乙○○喊打時去拿的;乙○○自己喊打時,就往前衝了,他打電話時,手上就拿了一支棍子了,那支棍子的樣子,跟伊手上拿的那一支差不多;伊抵達現場時,乙○○手上就拿著一支棍子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0、21頁);並於警詢中陳稱:因為辛○○是我們的長輩,所以是聽辛○○的;又因為乙○○在講電話的時候,伊有聽到乙○○講「志哥」要怎麼處理,所以伊知道乙○○是跟「志哥」講電話;乙○○是指被害人偷辛○○的狗的事情,要怎麼解決,我們也是因為這個原因集合在鴿舍;乙○○問辛○○要怎麼處理並掛完電話後,就對我們喊打,乙○○、伊、林○緯、林○平、戊○○及黃○豪等6 人就一起過去毆打被害人;伊確定在場的6 個人都有毆打被害人;伊、戊○○、黃○豪、李景仁是從屋內冷氣後方拿木棍毆打被害人,林○平的那把刀是從屋外拿進來的,林○緯的蘇格登空酒瓶則是從屋外取來的等語(見警一卷第7 至9 、12、13頁)。另被告庚○○於原審羈押審查程序時陳稱:總共有6 個人打被害人1 個;在還沒有開打前,乙○○說要打電話問看看,因為趕不走被害人,所以乙○○跟其等說他要打電話問一下,伊當時聽到乙○○有講電話,在電話中講到「志哥」,但不知道辛○○、李景仁他們在講什麼,乙○○掛完電話就喊打,乙○○是第一個先進去打,其等跟在後面,就都圍上去打等語(見原審聲羈卷一第19頁,原審卷一第45、49至51頁)。此外,證人黃○豪於警詢時證稱:是乙○○說打被害人的,我們才進屋內毆打被害人,因為如果沒跟他們一起打,會被說不夠義氣,當時林○平、乙○○、庚○○、林○緯、戊○○及我等6 人均有動手等語(見警二卷第110 、11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喊打的人是誰?)乙○○。」、「(問:是乙○○拿棍子對不對?)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核與被告庚○○之前開陳述大致相合,足堪信採。

②又證人林○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乙○○、黃○豪、庚○○、戊○○、林○緯等5 人跟被害人在屋內,伊還在屋外找武器,伊一開始有聽到有人叫被害人離開,後來聽到有人說打,才開始有打人的聲音,伊才趕快拿鐮刀進去屋內幫忙;伊衝進去時,他們就在打被害人,被害人那時候還坐在椅子上,伊就拿刀子衝上前砍了被害人背部二刀……伊出去時,被害人還坐在椅子上,他們還在繼續打,不久丙○○就出現,丙○○要大家不要再打了,裏面的人就陸續出來;丙○○他們大概3 、4 個人過來,他們就一起下車,叫我們別打了,說打得太殘忍了,其他人就陸續停手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92、109 、110 頁)。而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開車抵達現場的時候,就發現鴿舍工寮外空地,「黑仔」(即被害人)滿身是血躺在地上,乙○○、林○平、戊○○、林○緯及黃○豪站在旁邊,庚○○坐在摩托車上;「黑仔」有站起來,林○平及林○緯又拿手上的武器打「黑仔」身體幾下,打到「黑仔」又倒地,伊就下車走過去跟林○平、林○緯說你們是在幹嘛,不要再打了,林○平及林○緯不聽伊的話,還是繼續打躺在地下的「黑仔」,這時候伊的朋友綽號「祥武」的男子也騎車抵達,伊就走過去跟乙○○說叫救護車等語(見警四卷第404 頁,偵一卷第202 頁)。均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人黃○豪上揭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足見被告乙○○、庚○○、戊○○、少年黃○豪、林○緯等人經召喚陸續抵達上址鴿舍工寮現場與少年林○平會合,力勸被害人離開遭拒後,係由被告乙○○致電請示被告辛○○,旋於通話完畢後喊「打」,該6人遂在鴿舍工寮內持木棍、鐮刀、空酒瓶等物持續毆打被害人約4 、5 分鐘,直至丙○○到場發現情況嚴重,加以勸阻並要求報案叫救護車後,上開被告6 人方停止毆打被害人等情,至臻明確,堪以認定。

③易言之,被告辛○○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亦未曾指示被告乙○○喊打或攻擊被害人云云;被告乙○○辯稱其於案發前致電被告辛○○並非接受蔡文志之指示毆打被害人,案發當時並未持棍棒參與毆打被害人云云;被告戊○○辯稱其於事發時並未持用木棍或任何兇器,亦未毆打被害人云云,均非屬實,俱無可採。

⒍至被告辛○○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質疑證人即被告庚○○僅僅聽聞同案被告乙○○於通話中稱呼對方「志哥」,並未實際參與通話,不僅不能證明該通話內容係指示被告乙○○動手毆打被害人,甚至無法確認乙○○通話之對象為被告辛○○等情,為被告辛○○辯護;另於本院審理時援引證人丁○○(即被告辛○○之岳母)、甲○○(即被告辛○○之妻)之證詞,主張被告辛○○於案發當日與他人間通話之語氣平和,並無很激動地要求他人打、殺之情形,暨請求對被告辛○○進行測謊等情置辯。然查:

⑴依前引被告乙○○及辛○○之手機通聯紀錄所示(見警二卷第21至43、45至173 頁),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中午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13時6 分9 秒)之前的上一筆通話紀錄,係於12時58分58秒至13時0 分32秒之間所為,其通話對象確係以被告辛○○為受話人(詳見附表)。而依被告乙○○當日中午前往並逗留上址期間之通話情形,除與被告辛○○通話外,亦僅有與證人丙○○通話而已,並無另一名疑似「志哥」之通話對象,自不待言。另因被告乙○○既經被告辛○○以有人偷狗為由,依指示趕往鴿舍工寮與林○平等人一同驅趕被害人,則被告乙○○在著手驅趕卻仍遭被害人拒絕離去之情況下,由被告乙○○以電話回報被告辛○○之目的,苟如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辯,竟然只是無關痛癢地詢問被告辛○○是否認識被害人云云,不僅與上揭事證不合,且顯係避重就輕、臨訟飾卸之詞,自難憑採。此外,被告乙○○經被告辛○○召喚前往鴿舍工寮,既非處理自己之事,其回報並向被告辛○○請示下一步作為時,苟非據被告辛○○本人要求對被害人施暴,被告乙○○當不至於藉通話之便而從中扭曲,無端向其他在場之人傳達喊打之指示,是被告辛○○否認曾對被告乙○○下達圍毆被害人之指示云云,並非可採。

⑵次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辛○○係於案發當日11時前去其家中,大約12時左右即離開,辛○○在與他人通話時有開擴音,並沒有特別激動,其有聽到辛○○講一通電話,未曾聽到辛○○對被害人說「你最好用你這條命來賠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至34頁)。但由於被告辛○○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11時至12時許間互通之電話並不僅一通而已,有其等臉書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徵(見警二卷第77至83頁),足見證人丁○○並無法知悉被告辛○○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間於案發當日之對話全貌,其所為之上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⑶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聽到其先生(即被告辛○○)與乙○○互通電話之內容,乙○○說要去鴿舍工寮搬樹,才會去那裡,由於龔○雲在那裡說要找辛○○,乙○○就打電話給辛○○,辛○○是跟乙○○說把龔○雲趕走即可,而當天12時58分58秒那通電話,辛○○在電話中並未指示乙○○打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4至41頁)。惟此等證詞顯與上揭證人即被告庚○○、少年黃○豪之證述內容不合,已難遽信;復考量證人甲○○係被告辛○○之配偶,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被告辛○○之嫌,在無其他卷證相佐之情況下,自難率信為真,自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⑷再者,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搏、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要旨亦揭示未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非屬調查未盡之違法)。從而,本院認為就被告辛○○否認犯行部分,並無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此外,被告庚○○、林○平、黃○豪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翻異前詞,或改稱當時率先喊打之人並非被告乙○○;或辯稱被告乙○○前開致電被告辛○○之目的,係在請示「搬樹」,並於通話結束過20分鐘之後,眾人方出手毆打被害人;甚至聲稱被告乙○○、戊○○於眾人毆打被害人之時,均不在場云云。然依前述,其等此等說詞除有明顯瑕疵,無從採取外,且據被告庚○○及證人林○平於偵訊時,均已陳明其2 人於案發數日後,即曾由被告辛○○邀約見面,並在數名不詳之人面前要求其等扛下全部罪責等情,足認本案幕後,疑似有人刻意以不法手段干擾、施壓,以圖影響犯罪事實真相之發現;再對照證人林○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不僅與事實多有不符,且其在解釋為何「不實陳述」時,猶無端表示係因聽聞誤傳,以為被告乙○○等欲對其不利,乃刻意報復並予誣指等情節,此亦顯與一般事理不符。另就被告乙○○、庚○○、戊○○及在場少年林○平、黃○豪、林○緯等人於案發時所持兇器之種類為何,被告等人之說法雖非全然相同,其中甚至表示現場有人持熱溶膠條毆打被害人云云,然此除與被害人所受傷勢並未見有疑似為膠條造成之條狀抽打痕跡外,嗣後經查獲之兇器中,除鐮刀、木棍之外,亦未見有所謂膠條出現或扣案,故此部分應係上開被告等人於上址現場打鬥之過程中,因場面混亂而誤將同為條狀物之木棍錯認所致,並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辛○○指示被告乙○○、庚○○、戊○○,及少年林○平、黃○豪、林○緯等人毆打並經送醫後,據診斷受有:1.右上、前臂至右手挫傷併皮膚組織壞死,右前臂腔室症候群、2.右膝挫傷併皮膚組織壞死、3.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顏面骨折、頭皮併顏面撕裂傷(前額6.3 公分、右頭皮4 公分、頭皮4.5 公分、右眉1 公分,左眉2 公分,耳2.1 公分)、4.左小腿挫傷、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害人經送醫後,持續住院治療並延至108 年4 月10日死亡之原因,依據法醫研究所鑑定認定被害人死亡原因之研判為:甲、「橫紋肌溶解症及併發症」。乙、「額骨及顴骨骨折,右手腔室症候群,腦幹多處小區域軸突損傷」。丙、「遭多人毆打多處棍棒傷,銳器傷及其他不明鈍力傷」。【加重死亡因素】:「肝硬化併脾腫大與黃疸,心臟肥大」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6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7710 號函及附件: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076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41 頁至第160 頁)。惟就前述所稱「加重死亡因素」在規範評價上之意義為何?被害人自108 年3 月10日因事發送醫後,經持續住院治療至同年4 月10日死亡,其過程、事實就被告等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所存在因果關係之認定,析述如下:

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及意見:前引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中,關於所稱以被害人既有之肝硬化併脾腫大與黃疸,心臟肥大之加重死亡因素部分,與死亡原因之間的關係,經原審向法醫研究所再為詢問後,據該所檢附附件,以108 年11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800052340 號函覆略以(摘要):

⑴加重死亡因素亦可稱為貢獻因素(contributing factor),其雖非死因鏈中直接導致死亡的因素,但此因素可能加重直接致死原因的嚴重性。本案死者肝硬化併脾腫大與黃疸可能導致死者遭毆打處之出血較不易止住及腔室症候群,而加重橫紋肌溶解症嚴重度的可能性。而死者心臟明顯肥大(重590 公克,正常成年男性平均約350 公克以下),有潛在加重橫紋肌溶解症併發症的可能性。

⑵死者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血液2019年3 月11日CPK 4368 IU/L (參考值<175 IU/L),CK-MB 158 ng/mL (參考值0.6-6.3 ng/mL),CK-MB/CPK 值為3.62%,已達本所52例橫紋肌溶解症致死案例CPK 範圍220 ~774015U/L,CK-MB 範圍22~11352ng/mL及CK-MB/CPK 範圍0.02%~14.09 %(Forensic Sci Med Pathol . 2018;14:424-431 ),且腎臟組織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Myoglobin ),外層腎小管出現大量肌球蛋白堆積,符合橫紋肌溶解症的病理變化,且死者有顱骨骨折(右額骨1 處弧形骨折線,長2.3 公分;右顴骨弓),腦幹少許小區域軸突損傷(axonal injury ,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右前臂至右手掌腔室症候群併橫紋肌溶解症(經手術切開減壓),多處心肌小點狀壞死,又併發肺炎及腎盂腎炎併小膿瘍形成。

⑶「因此研判無加重死亡因素情況下,上述遭多人毆打所致橫紋肌溶解症,外傷及其併發症即足以致死」等語(詳參原審卷三第19至28頁)。

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本件依被害人歷來由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治之病歷(詳卷附小港醫院病歷卷)所示,被害人此前確有如前開所述因肝硬化等疾病而經該院治療之紀錄。其本件於108 年3 月10日因遭到被告等人毆打、揮砍而受傷入院後,自急診住院治療至最終發生死亡結果之過程中,原本於108 年3 月12日即入院第3 日,已由最初經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之狀態,轉入普通病房(整形外科),隨後除在108 年3 月29日深夜因進行預定之手術(前引該院109 年3 月23日回函意旨),而一度轉入加護病房數小時,隨即又轉回普通病房,身體狀況似乎已經持續趨於穩定。何以於入院20餘日後,方才在108 年4 月6 日深夜11時53分,突然惡化轉入加護病房。並自此持續至108 年4 月10日死亡前,均未再離開加護病房,其間轉折之原因為何,就本件被害人死亡與被告行為間因果關係之認定,至為重要。原審經以:「如傷者最初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已經足以導致最終發生死亡之結果且難以逆轉,何以其導致死亡之因果歷程,不僅並非立即、或在短時間內實現,反而在客觀上經持續趨於穩定約20餘日後,突然惡化並隨即在數日內死亡?」、「本件同樣程度及內容之受創情形,如發生於被害人龔○雲以外之原本無肝臟疾病或其他慢性宿疾的一般人,是否仍有導致如本件死亡結果發生之風險?」等疑點,另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則據回覆略以(摘要):

⑴「橫紋肌溶解症為眾多疾病所造成的結果,而非原因」。本案死者因為遭人毆打後,身體多處混合有銳器及鈍器傷,造成肌肉傷害,住院治療併發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肝硬化及全血球低下、貧血,會降低自身的免疫力為加重因素。死亡診斷開立如下:一、死因:甲、多器官衰竭。乙、鈍器及銳器傷併發感染。丙、遭人毆打。死亡方式:他殺。二、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肝硬化、全血球低下等語。

⑵(被害人)住院時身體為多人、使用多種器械以教訓的方式攻擊,形成混合多處銳器及鈍器傷。除肝功能(和既往疾病相關)和血色素較低(失血)外,其他均在正常值範圍。若無既往疾病存在,一般青壯年人在後續治療後應可痊癒出院。

⑶本案之醫療行為受限於既有疾病之影響,治療效果及用藥之取捨有一定之限制,醫護人員所施予之各項醫療決定及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傷者受創所衍生發展之腔室症候群及橫紋肌溶解症等病症,若施以截肢或其他醫療處置也會受既有疾病之影響,結果難料。

⑷造成傷害的器械並非是無菌狀態,受傷時之環境亦無消毒,又存在有開放性傷口,遭受(細菌等)感染是必然的。初期細菌未進入血中,當然看起來狀況良好。初期手術有預防性投予抗生素( 3 月13日至3 月27日),無針對性。又受肝功能的影響,也減少使用傷肝的藥物,3 月13日至3 月27日又固定投予抗生素,至3 月30日因突發高燒,而更改抗生素。但菌血症已然形成,治療不易,產生敗血症。至4 月8 日因細菌感染併發肺炎、肺水腫及肝衰竭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成附醫鑑328 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73 至483 頁)。

⒊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其既有之肝硬化、全血球低下等疾病或身體狀況之關係為何,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認為:「上述遭多人毆打所致橫紋肌溶解症,外傷及其併發症即足以致死」;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則認為:「橫紋肌溶解症為眾多疾病所造成的結果,而非原因」、本件「若無既往疾病存在,一般青壯年人在後續治療後應可痊療出院」等語,故上開二機關就被害人死因之鑑定意見,似非全然相同。故本院再次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該醫院於110 年4 月15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7124號函覆表示:「由死者之死因鏈來探討:其填寫『一、死因』及『二、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主要作為分攤死亡貢獻比例參考。填在『一』者為主要致死因素,分攤51 %以上之責任。填在『二』者為加重因素,分攤49 %以下之責任。若死者為身體健康無疾病之人,則無加重因素,其死亡僅以『

一、死因』來探討,佔100 % 。本案死者之死亡診斷如下:一、死因:甲、多器官衰竭。乙、鈍器及銳器傷併發感染。丙、遭人毆打。死亡方式:他殺。二、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肝硬化、全血球低下。若死者為健康無疾病之人,無『二』所述之狀況,結果未必是死亡。但因死者本身之身體狀況而增加治療及復原的困難,即導致其最後死亡的高度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7 頁),足見被害人本身雖有肝硬化等宿疾之身體狀況而增加治療及復原的困難,但其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仍為其發生死亡結果之主要致死因素。

⒋刑法上所謂的因果關係中斷,係指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的結果,之後另有其他偶然的獨立原因介入,導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才有因果關係中斷可言。至於醫院的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應視個案情形決定,如果被害人所受傷害,原本並不足引發死亡結果,是因為醫療錯誤為死亡的獨立原因時(例如使用不潔的藥械導致發生細菌感染等) ,其因果關係中斷;如果被害人是因被告的過失行為而受傷,之後因原本的傷勢致死,期間縱使醫師有消極的醫療延誤,而沒有及時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的問題,對於行為人的行為並無影響,行為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是因為遭多人毆打多處棍棒傷,銳器傷及其他不明鈍力傷,造成額骨及顴骨骨折,右手腔室症候群,腦幹多處小區域軸突損傷,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及併發症而死亡,已如前述,雖被害人於108 年3 月12日即入院第3 日,已由最初經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之狀態,轉入普通病房,之後身體狀況似已趨於穩定,但因其被毆後即存在有開放性傷口而易遭受細菌感染,故其於入院後仍須持續以抗生素加以治療,但時至同年3 月30日,被害人因突發高燒,經醫院更改抗生素治療,於同年4 月6 日又因病情突然惡化而轉入加護病房,嗣經持續救治至同年4 月10日仍不治死亡。足見被害人在遭被告乙○○、庚○○、戊○○及同案少年等人圍毆後,即持續在醫院接受治療,之後係因上開重大難治之傷勢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及併發症而死亡,且在醫院接受治療之過程中並無發生其他意外事故或醫療疏失等偶然獨立因素之介入,揆諸上揭說明,被害人所受傷害與死亡結果之發生,其間並無因果關係中斷可言。易言之,被害人遭上開被告等人毆擊頭部、身體、四肢後所受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確與其之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及併發症而死亡,有前後連鎖之關係,則被告乙○○、庚○○、戊○○及同案少年等人上揭圍毆被害人之重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㈣被告等人之主觀犯意:

⒈查本件衝突之起因,係因被害人擅自抱走被告辛○○所飼養之幼犬,雙方進而發生衝突所致,被告辛○○對被害人並非有何深仇大恨。然就被告辛○○而言,依其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對於案發當時之現場環境與其對在場成員之認識,堪認其明知在多人出手參與鬥毆時,除因相互感染、助勢,將使各人攻擊之力道加乘、破壞能力倍增之外,其混亂之場面,亦難以掌控現場昇高之情緒及侵害之強度與範圍,極易失控而對受攻擊者之生命及身體上造成高度之危險;而當時在場包括林○平等少年在內之數人,均為血氣方剛、身強力盛之年輕男子,於相約逞兇時,為展現義氣、尋求同儕認同,猶常有超乎理性之脫序表現,況案發現場係屋主即不知情之人劉彥宏從事養鴿及農藝工作所設置之鴿舍工寮,屋舍內外置有許多供防盜、驅趕動物之棍棒,及農務使用之鐮刀等工具,在眾人爭強鬥狠之過程中,極有可能經順手取用作為攻擊人體之兇器,將對人體造成嚴重傷害之風險,詎料被告辛○○於盛怒情緒下,仍經由被告乙○○對眾人傳達圍毆被害人之指示,主觀上顯有縱令被害人有重傷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

⒉再依被害人被送醫急救時所受傷勢之情狀觀之,其不僅右額及後腦部位有多處大面積並深入皮肉的切割傷,後腦並有大團塊的血腫,身體部位除有多處撕裂傷之外,整個右肩自頸部以下沿肩部延伸至三角肌、小圓肌、大圓肌一帶,猶有整片大面積受創發黑之情形,是其遭眾人針對頭部等上身部位,以刀、棍及其他銳器猛力且密集攻擊之跡證甚明,此有被害人送往醫院後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徵(見原審卷二第109 、112 、212 、415 頁)。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當庭逐一提示被害人入院時及死亡後經相驗暨解剖鑑定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13 至417 頁,原審卷二第105 至265 頁),並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紀錄之各處損傷情形(見相驗卷第141 至160 頁)對照檢視,計有:

⑴棍棒傷:

①右上背部外側「4 處」棍棒傷(中間蒼白旁邊瘀傷),至少長14公分,寬約1.5-1.6 公分。(根據照片與遺體比對)

②左手掌背面「3 處」棍棒傷,最長者約7.5 乘1.6 公分,瀰漫性腫脹。(根據照片與遺體比對)

③胸壁下緣,肚臍上方10公分「1 處」橫向棍棒傷,長18公分,寬2 公分,中間蒼白旁邊充血。(根據照片與遺體比對,解剖時仍可見傷痕殘跡)

④右上臂、左右大腿及膝部「至少11處」棍棒傷(解剖時已不清楚),長至少5 公分,寬約1.6 公分。(根據照片與遺體比對)

⑵銳器傷:

①右額部「3 處」銳器傷,分別長4 公分,3 公分及1.5 公分(經手術縫合),其下方右額骨骨折(弧形骨折線2.3 公分長)。

②右眉外側上緣「1 處」銳器傷,長約2 公分。

③頭部右後耳部上方,右耳孔後7 公分,身體後面中線右側4 公分垂直線相交處1 處傷口(經縫合),長4.5 公分,邊緣整齊。(照片模糊,疑為銳器傷)

④右額頂部「2 處」傷口,分別長4 公分與3 公分(經手術縫合)。(照片模糊,疑銳器傷)

⑤右肩及右上臂「3 處」穿刺傷,最大約2 公分長;左胸壁外側「3 處」表淺性穿刺傷,最大約0.6 乘0.5公分;右上背部「1 處」穿刺傷,約2 乘1 公分;右大腿,右膝及左右小腿「5 處」穿刺傷,局部具拖刀痕,最大約3.5 乘1 公分,其中右膝外側「1 處」開放性傷口(研判原為銳器傷,傷口癒合不良潰爛),10乘10公分。

⑶其他不明鈍力傷:

①右顴部位擦挫傷,5.5 乘5.5 公分,下方顴骨弓骨折。(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電腦斷層攝影)

②右前臂至右手掌多處擦挫傷腫脹,併腔室症候群(上有手術切開痕長27公分)。

③右臀部近內側「1 處」瘀傷,約5 乘4 公分。

④肚臍右側擦挫傷約10乘8 公分(照片),解剖時剩疤痕,2.2 乘1.5 公分。

⑤左顴骨「1 處」癒合中擦挫傷,2.0 乘2.0 公分。

⑥右膝外側,左右小腿前面多處擦挫傷。

⑦左眉毛外側「1 處」傷口(經手術縫合,無照片可比對為撕裂傷或銳器傷),長3.5 公分。

⑧左後枕部頭皮下血腫,6 乘5 公分。

⑨後顱凹少量硬腦膜下腔出血,約5 毫升。

⑩左膕部外側「2 處」擦挫傷疤痕,3.5 乘2.5 公分及3.5 乘2.0 公分。

⒊觀諸上揭傷勢,以被告乙○○、庚○○、戊○○及同案少年等人對被害人下手之部位、力道及強度而言,其等係於前述短短4 、5 分鐘之內,密集揮打、砍劈,甚至以刀具拖扯等方式攻擊被害人次數甚多,下手兇狠,顯然沒有留給被害人有任何還手、躲避之空間及機會。姑不論被害人所受棍棒攻擊之部分,是否諸多分佈於四肢、軀幹等處,然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在遭受外力攻擊時,因自我保護之本能,必然會反射性地以手腳遮擋暨防護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並因而受到「防禦傷」。再觀諸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其手部在手肘以下遭強力且密集之攻擊,甚至因而嚴重受傷腫脹,已因壓力過大而無法行正常血液循環,導致腔室症候群發生,造成手部組織壞死,足認被告乙○○、庚○○、戊○○及同案少年林○平、黃○豪、林○緯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圍攻行兇時,不僅攻勢密集且手段兇殘,下手之狠,攻擊部位並多集中於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即便被害人以手臂遮擋防護,形成手部受有前述嚴重防禦傷,連同肩部亦遭亂棍打成整片瘀黑,仍不免頭部、顏面部遭銳器深層切割、瘀腫及骨折,甚至顱內出血之結果,是被告乙○○、庚○○、戊○○及同案少年等人於著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時,主觀上顯然已有重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至明。

⒋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固然法院之審酌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但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重傷致死罪,以犯罪當時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因重傷之結果,致被害人死亡為構成要件;若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被害人因傷身死,應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之重傷致死罪,係對於犯重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係因被害人擅自抱走其所飼養之幼犬,進而發生言語衝突,過程中雖向被害人嗆聲表示「你尚好是用你這條命來賠這隻狗仔!」,但此應屬在盛怒情緒下所講之氣話,尚難憑此認定雙方之間有何深仇大恨,致使被告辛○○萌生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更遑論被告辛○○於前揭電話中對被告乙○○所下達指令之用語為「打!」,而非「給他死」或其他類似用語,亦足見被告辛○○應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其次,被告乙○○、庚○○、戊○○等人均係由被告辛○○或少年林○平召集前來,其等原先到場之目的僅在驅趕被害人,使其儘速離開鴿舍工寮,在彼此間並無重大怨隙或過節之情況下,縱係聽從被告辛○○之指示,因而手持刀、棍等兇器圍毆被害人,當無莫名突生殺機之可能;況且,被告乙○○在證人丙○○到場制止後,旋即撥打119 叫救護車前來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現場亦無其他被告持反對意見而繼續砍擊被害人,益證其等圍毆被害人之際僅具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無殺人之犯意甚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具殺人犯意共同殺害被害人等情,並非可採。

⒌被告乙○○、庚○○、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

⑴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參照)。至於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重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多人持刀械、棍棒共同揮砍及揮擊他人之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將可能使被害人因傷重或失血過多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週知之事實,且應屬在客觀上所能預見。

⑵本件被告辛○○僅因細故,即召集多人聚集於鴿舍工寮共同驅趕被害人,因被害人不肯離去,被告辛○○便指示在場之被告乙○○、庚○○、戊○○等人夥同少年林○平、黃○豪、林○緯共同毆擊被害人,被告乙○○、庚○○、戊○○於圍毆被害人之際,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決意,但以刀械、棍棒等工具隨意毆擊被害人身體各處,造成被害人頭部、身體、四肢等處廣大面積之傷害,其手部甚至嚴重受傷腫脹,而無法正常血液循環,導致腔室症候群發生,造成組織壞死,大量肌纖維損傷、橫紋肌溶解,其疼痛絕非一般人所能忍受,並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客觀上無預見之可能,揆諸上揭說明,在案發現場實施圍毆行為之被告乙○○、庚○○、戊○○等人對於上開重傷害行為所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而均應負重傷害致人於死之事責。至於被告辛○○因於上開被告乙○○、庚○○、戊○○等人圍毆被害人時並不在場,且對於上開被告在案發現場毆擊被害人所造成之實際傷勢及情狀並無法立即得悉,故其主觀上雖具重傷害之未必故意,而與上開被告等人間具有重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但在客觀上因無法預見被害人會發生死亡結果,自不得逕論以重傷害致人於死之事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辛○○、乙○○、戊○○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乙○○、庚○○、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8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第2 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上開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被告乙○○、庚○○、戊○○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固認上開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云云,惟查,被告等人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分別係基於重傷害之未必故意及重傷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犯下本案,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辛○○與被告乙○○、庚○○、戊○○及少年林○平、黃○豪、林○緯等人間,就上開重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庚○○、戊○○及少年林○平、黃○豪、林○緯等人間,就上開重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本案雖有少年林○平、黃○豪、林○緯共同參與圍毆被害人之犯行,然本案於案發時之成年被告辛○○、乙○○、庚○○均否認知悉上開少年之實際年紀未滿18歲,且少年林○平於警詢時陳稱:伊跟辛○○、乙○○、庚○○認識均約2 、3 個月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少年黃○豪於警詢時陳稱:伊跟乙○○不熟,跟辛○○及庚○○認識均約1 、2 個月等語(見警二卷第112 、113 頁);少年林○緯於警詢時陳稱:伊不認識乙○○,認不出辛○○及乙○○,與庚○○認識1 年多等語(見警二卷第151 、154 頁偵一卷第163 頁),足見該等少年與被告辛○○、乙○○、庚○○間並非交往已久或交情甚深。又少年林○平為90年3 月下旬出生、少年黃○豪為90年9 月生、少年林○緯為90年5 月生,雖於案發當日(即108 年3 月10日)均尚未滿18歲,但已甚為接近,且上開少年又均係各自騎乘機車往返案發現場,故從上開客觀事實觀之,亦難明顯斷認其等尚未年滿18歲,準此,尚無從認定被告辛○○、乙○○、庚○○等於案發時確實知悉該等少年之真實年紀均未年滿18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辛○○、乙○○、庚○○等對於與未滿18歲之少年林○平、黃○豪、林○緯共犯並無認識,無從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戊○○於案發時尚未滿20歲,而非屬成年人,此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辛○○、乙○○、庚○○、戊○○所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辛○○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乙○○、庚○○、戊○○等則係基於重傷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為本件犯行,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辛○○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乙○○、庚○○、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所為,容有未洽。

⒉被告乙○○、庚○○、戊○○對被害人所為之重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無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亦如前述,然原審認定被害人係因其原本罹患肝硬化等疾病,導致無法正常用藥救治,併發感染引發敗血症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上開被告等人之行為並非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原因云云,顯與前開鑑定意見及實務見解不合,自難憑採。

⒊被告辛○○、乙○○、庚○○等人對於少年林○平、黃○豪、林○緯之實際年齡未滿18歲乙情均無認識,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原審未查明原委逕引上揭規定加重被告辛○○、乙○○、庚○○之刑度,亦非合宜。

㈡據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乙○○、庚○○、戊○○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難稱允當;被告庚○○上訴主張其並無殺人犯意,原審就其所為論以殺人未遂罪責並非正確,均有理由。另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殺人罪;被告辛○○、乙○○、庚○○、戊○○均上訴否認犯罪云云,固俱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辛○○僅因細故糾紛,即指示眾人對被害人施暴犯罪之犯罪動機,依其對事發現場環境、成員組成及實力關係等條件,對於結果發生危險程度之認識,而仍抱持容任並主導實施犯行之主觀態度,及其就本件犯罪之實行雖未親自著手,然就全體共犯共同參與之犯行居於幕後主導並支配之角色,犯罪後猶要求同案受其支配之少年等人出面扛罪以為其掩飾犯行之惡性;被告乙○○因受友人召喚介入他人糾紛而犯罪,就本件多名共犯在犯罪現場著手犯行之實施,居於指揮聯繫並主導實行之角色,猶實際持木棍下手參與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分擔;被告庚○○僅因友人召喚,無端介入他人之糾紛,並率爾持木棍參與施暴犯行,對於犯罪所分擔之作為,對於結果發生所提供之作用;被告戊○○年紀尚輕,因受年長友人指示而參與犯罪之情形,及上開被告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之手段、召集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數,共犯間所持兇器各為鐮刀、木棍、玻璃酒瓶等物,數人持兇器對被害人下手圍攻之情節甚為兇殘,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到重創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辛○○前於102 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之素行;被告乙○○於94年間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素行;被告庚○○前於101 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素行;被告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辛○○、乙○○、戊○○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庚○○坦認犯罪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受僱擔任鐵工為業、月薪約3 萬多元、已婚、有兩個小孩、目前與胞兄同住;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以擔任化學工廠員工為業、月薪3 、4 萬元、未婚、目前與父母親同住;被告庚○○自陳高中肆業、以受僱擔任鐵工為業、月薪約3 萬元、未婚、目前與父親同住;被告戊○○自陳國中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薪不到3 萬元、未婚、目前與曾祖母、祖母、父母及妹妹同住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扣案鐮刀1 把、木棍3 支,為被告等人供犯罪使用之物,然其所有人既為鴿舍主人劉彥宏,而非犯罪之人所有,依其物之性質,亦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案發前後辛○○、乙○○手機聯繫情形(108.03.10)
 ( ○=受話;◎=辛○○與乙○○;v=辛○○與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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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龔○雲│辛○○│乙○○│戊○○│丙○○│劉彥宏│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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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40~  │2-│  ○  │FB視訊│      │      │      │      │被告辛○○與龔○雲臉書對話內容擷圖(警│
│  │ (42:14)│14│      │      │      │      │      │      │二卷第77頁至第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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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51   │1-│FB視訊│  ○  │      │      │      │      │被告辛○○與龔○雲臉書對話內容擷圖(警│
│  │ (52:28)│28│      │      │      │      │      │      │二卷第77頁至第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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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6   │45│  ○  │FB視訊│      │      │      │      │被告辛○○與龔○雲臉書對話內容擷圖(警│
│  │        │  │      │      │      │      │      │      │二卷第77頁至第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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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8~  │1-│FB視訊│  ○  │      │      │      │      │被告辛○○與龔○雲臉書對話內容擷圖(警│
│  │ (49:43)│43│      │      │      │      │      │      │二卷第77頁至第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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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5   │07│  ○  │FB語音│      │      │      │      │被告辛○○與龔○雲臉書對話內容擷圖(警│
│  │        │  │      │      │      │      │      │      │二卷第77頁至第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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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5   │04│  ○  │FB語音│      │      │      │      │被告辛○○與龔○雲臉書對話內容擷圖(警│
│  │        │  │      │      │      │      │      │      │二卷第77頁至第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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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3   │  龔○雲抵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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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2~  │5-│  ○  │FB視訊│      │      │      │      │被告辛○○與龔○雲臉書對話內容擷圖(警│
│  │ (27:37)│37│      │      │      │      │      │      │二卷第77頁至第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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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12:29:47│26│      │ 發話 │      │  ○  │      │      │被告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45頁至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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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四卷第31頁至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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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2:24│20│      │ 發話 │  ○  │      │      │      │被告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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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21頁至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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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6:36│36│      │  ○  │ 發話 │      │      │      │被告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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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1:40│30│      │ 發話 │  ○  │      │      │      │被告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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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57:46│17│      │      │  ○  │      │ 發話 │      │被告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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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8:58│94│      │  ○  │ 發話 │      │      │      │被告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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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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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05:45│30│      │ 發話 │      │      │      │  ○  │被告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45頁至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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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06:09│2-│      │      │ 119  │      │      │      │被告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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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07   │  林○平、黃○豪、林○緯等人離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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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8:32│53│      │  ○  │ 發話 │      │      │      │被告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45頁至第73頁)│
│  │        │  │      │      │      │      │      │      │被告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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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1   │  救護車抵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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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3:10│19│      │ 發話 │  ○  │      │      │      │被告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45頁至第73頁)│
│  │        │  │      │      │      │      │      │      │被告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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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13:14:59│14│      │ 發話 │      │  ○  │      │      │被告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45頁至第73頁)│
│  │        │  │      │      │      │      │      │      │被告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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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5:13│52│      │  ○  │ 發話 │      │      │      │被告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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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被告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21頁至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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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2:09│21│      │ 發話 │  ○  │      │      │      │被告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45頁至第73頁)│
│  │        │  │      │      │      │      │      │      │被告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21頁至第43頁)│
├─┼────┼─┼───┼───┼───┼───┼───┼───┼───────────────────┤
│◎│13:22:42│67│      │  ○  │ 發話 │      │      │      │被告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45頁至第73頁)│
│  │        │  │      │      │      │      │      │      │被告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21頁至第43頁)│
├─┼────┼─┼───┼───┼───┼───┼───┼───┼───────────────────┤
│  │13:24:27│22│      │ 發話 │      │      │      │  ○  │被告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45頁至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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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6:31│10│      │ 發話 │  ○  │      │      │      │被告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45頁至第73頁)│
│  │        │  │      │      │      │      │      │      │被告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21頁至第43頁)│
├─┼────┼─┼───┼───┼───┼───┼───┼───┼───────────────────┤
│◎│13:27:08│33│      │  ○  │ 發話 │      │      │      │被告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45頁至第73頁)│
│  │        │  │      │      │      │      │      │      │被告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21頁至第43頁)│
├─┼────┼─┼───┼───┼───┼───┼───┼───┼───────────────────┤
│  │13:27:53│51│      │ 發話 │      │      │      │  ○  │被告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45頁至第73頁)│
├─┼────┼─┼───┼───┼───┼───┼───┼───┼───────────────────┤
│  │13:27:56│ 8│      │      │ 發話 │      │  ○  │      │被告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21頁至第43頁)│
├─┼────┼─┼───┼───┼───┼───┼───┼───┼───────────────────┤
│◎│13:42:29│3-│      │  ○  │ 發話 │      │      │      │被告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09│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45頁至第73頁)│
│  │        │  │      │      │      │      │      │      │被告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21頁至第43頁)│
├─┼────┼─┼───┼───┼───┼───┼───┼───┼───────────────────┤
│  │13:46:18│2-│      │      │ 發話 │      │  ○  │      │被告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18│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21頁至第43頁)│
├─┼────┼─┼───┼───┼───┼───┼───┼───┼───────────────────┤
│  │14:15:42│21│      │ 發話 │      │      │      │  ○  │被告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45頁至第73頁)│
└─┴────┴─┴───┴───┴───┴───┴───┴───┴───────────────────┘
【卷證索引】
┌──┬─────────────────────────┬───────┐
│編號│卷宗案號                                          │  簡稱        │
├──┼─────────────────────────┼───────┤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警卷(被 │警一卷        │
│    │告庚○○)                                        │              │
├──┼─────────────────────────┼───────┤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警卷(被 │警二卷        │
│    │告乙○○)                                        │              │
├──┼─────────────────────────┼───────┤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警卷(被 │警三卷        │
│    │告辛○○)                                        │              │
├──┼─────────────────────────┼───────┤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警卷(被│警四卷        │
│    │告戊○○)                                        │              │
├──┼─────────────────────────┼───────┤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警卷(少 │警五卷        │
│    │年林○平)                                        │              │
├──┼─────────────────────────┼───────┤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他字第2號-警卷(少年林│警六卷        │
│    │○緯)                                            │              │
├──┼─────────────────────────┼───────┤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他字第3號-警卷(少年黃│警七卷        │
│    │○豪)                                            │              │
├──┼─────────────────────────┼───────┤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偵卷(被 │偵一卷        │
│    │告庚○○)                                        │              │
├──┼─────────────────────────┼───────┤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偵卷(被 │偵二卷        │
│    │告乙○○)                                        │              │
├──┼─────────────────────────┼───────┤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偵卷(被 │偵三卷        │
│    │告辛○○)                                        │              │
├──┼─────────────────────────┼───────┤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偵卷(被│偵四卷        │
│    │告戊○○)                                        │              │
├──┼─────────────────────────┼───────┤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偵卷(少 │偵五卷        │
│    │年林○平)                                        │              │
├──┼─────────────────────────┼───────┤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他字第2號-偵卷(少年林│少他一卷      │
│    │○緯)                                            │              │
├──┼─────────────────────────┼───────┤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他字第3號-偵卷(少年黃│少他二卷      │
│    │○豪)                                            │              │
├──┼─────────────────────────┼───────┤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384號相驗卷        │相驗卷        │
├──┼─────────────────────────┼───────┤
│16  │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198號卷(被告庚○○)          │聲羈卷一      │
├──┼─────────────────────────┼───────┤
│17  │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218號卷(被告乙○○)          │聲羈卷二      │
├──┼─────────────────────────┼───────┤
│18  │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229號卷(被告辛○○)          │聲羈卷三      │
├──┼─────────────────────────┼───────┤
│19  │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256號卷(被告戊○○)          │聲羈卷四      │
├──┼─────────────────────────┼───────┤
│20  │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162號卷(被告辛○○-聲請具保停│偵聲卷一      │
│    │止羈押)                                          │              │
├──┼─────────────────────────┼───────┤
│21  │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181號卷(被告庚○○-聲請延長羈│偵聲卷二      │
│    │押)                                              │              │
├──┼─────────────────────────┼───────┤
│22  │本院108年度偵抗字第58號卷(被告庚○○)           │偵抗卷        │
├──┼─────────────────────────┼───────┤
│23  │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一                       │原審卷一      │
├──┼─────────────────────────┼───────┤
│24  │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二                       │原審卷二      │
├──┼─────────────────────────┼───────┤
│25  │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三                       │原審卷三      │
├──┼─────────────────────────┼───────┤
│26  │【安泰醫院病歷卷】                                │              │
├──┼─────────────────────────┼───────┤
│27  │【霖園醫院病歷卷】                                │              │
├──┼─────────────────────────┼───────┤
│28  │【小港醫院病歷卷】                                │              │
├──┼─────────────────────────┼───────┤
│29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卷一                     │本院卷一      │
├──┼─────────────────────────┼───────┤
│30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卷二                     │本院卷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