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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哲
羅建軍
林晏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12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750 號、108 年度偵字第6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羅建軍,及劉明哲附表一編號2 ,暨林晏瑋附表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建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晏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羅建軍、林晏瑋及劉明哲於民國107 年6 月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劉明哲與林晏瑋擔任車手,負責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且約定得手後,劉明哲可獲取可分取提領金額2 %之報酬,林晏瑋可分取提領金額1 %之報酬(起訴書原記載2 %,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報酬,羅建軍則負責向提款之車手收取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游綽號「阿昌」之男子,每月可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5,000元。羅建軍、林晏瑋、劉明哲(劉明哲附表一編號1 部分,因另案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原審另為免訴及沒收判決確定),及綽號「阿昌」之男子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訴追,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㈠以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法;㈡劉明哲、林晏瑋、綽號「阿昌」之男子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行起意,於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法,各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關麗卿、黃雅梨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各該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指示劉明哲及林晏瑋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各次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再交給羅建軍(羅建軍附表一編號2 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轉交給上游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黃雅梨及鄭關麗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關麗卿及黃雅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羅建軍、劉明哲及林晏瑋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7 、33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劉明哲、林晏瑋部分:
一、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林晏瑋於警詢、原審法院及本院(見警二卷第2-3 頁;原審卷第112 、118 、120 、306 、314 、319 頁、本院卷第348 頁)、被告劉明哲於警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見警一卷第4-8 頁、警二卷第11-12 頁;偵一卷第65-66 頁、偵二卷第89頁;原審卷第100 、106 、108 、206 、306 、314 、319 、320 頁.本院卷第348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建軍於偵查中、原審陳述(見偵一卷第85-86 頁;院卷第130 、136、138 頁)、證人即告訴人鄭關麗卿、黃雅梨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5-27 、41-44 頁)情節相符,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劉明哲提款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函附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見警一卷第9-12、18-20 、24、29、30、32、33、35頁);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事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LINE對話記錄、被告劉明哲提款照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0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資料(見警一卷第9-12、22-23 、40、46、48、51- 59頁)等附卷可稽,被告劉明哲、林晏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乙、被告羅建軍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建軍對於107 年6 月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等共同詐騙等情,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辯稱7 月18日係其生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款日期為107 年7 月18日係其生日,其有向「阿昌」請假未工作,並在台中金錢豹酒店慶生,因此未收受劉明哲、林晏瑋提領之詐騙款項,本案款項係「阿昌」指示其他人收款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羅建軍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7 年6 月透過一位叫阿昌,加入詐騙集團,我在裡面負貴跟車手收錢,我收到錢之後再拿給阿昌,我大概做到8 月就沒有做了。」、「(你如何去拿錢?)阿昌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指定地點,跟不認識的車手拿錢,他們會拿一個牛皮紙袋給我,我再拿去給阿昌,我一個月領4 萬5 千元。」等語(見偵二卷第95頁);於原審亦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並稱:「(檢察官起訴之領款日為108 年7 月18日,取得多少報酬?)取得7 月份的45000 元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31 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晏瑋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7 年6 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於7 月18日13時許駕駛vios自小客車搭載劉明哲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合作金庫提領詐騙款項,小客車及提款卡係由羅建軍提供。當天提領完我們回到台中到洲際棒球場附近,將提款卡及現金交給羅建軍等語(見警二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正面);於原審證稱:本案是微信「老二田」群組中綽號「阿昌」之男子叫我與劉明哲去取款,「阿昌」未提及本次領款係領取其他詐欺集團款項。我們來高雄領過一次錢而已,當天駕駛之vios自小客車係由羅建軍提供,提款卡亦由羅建軍提供。領完錢後在台中大雅交流道下中油旁之7-11超商將款項交給羅建軍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86-87 頁)。證人劉明哲於偵查中陳稱:印象中當天羅建軍下來高雄跟我們在約定地點見面,一次將所有錢拿走。因為我來高雄只有這一次,我記得很清楚是林晏瑋載我來高雄領錢,當天由羅建軍將錢拿走等語(見偵二卷第89頁反面);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提領完款項後是交給綽號「阿財」之羅建軍(見原審院一卷第100 頁),均證稱其等領得附表一編號1 所詐騙款項後交給被告羅建軍,核與被告羅建軍上開自白相符。何況被告羅建軍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108 年7 月19日(即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之5 萬元亦係其去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6 頁),是被告羅建軍前此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足勘採信。共同被告劉哲明於原審證稱:未將款項交給被告羅建軍,係「阿昌」指示替其他詐欺集團提領云云,與偵查中所證不符,亦與被告羅建軍先前之自白有異,佐於其於原審為證述時,係在被告羅建軍前,較有人情壓力,因此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㈢有關交付款項之地點,雖證人林晏瑋於警詢時先稱係在台中洲際棒球場,於原審又稱係在台中大雅交流道下中油旁7-11超商,前後未盡一致,然就款項係交付給被告羅建軍之主要供述,則始終如一,亦與共同被告劉明哲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上開自白相符,仍可採信。因警詢距離犯罪時間較近,因此交付地點應以證人林晏瑋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可採。
㈣證人林長融、汪晉毅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8 年7 月18日有參加被告羅建軍之慶生會,汪晉毅更證稱當天羅建軍沒上班各等語。然證人林長融證稱係晚間7 點多,且無法確定被告羅建軍有無上班,羅建軍下午傳「賴」給我問我要不要去;證人汪晉毅證稱:我大概知道他好像晚上9 點多開包廂等語。而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欺所得之領款時間係當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領得款項後,回台中到洲際棒球場附近,將提款卡及現金交給羅建軍,此經共同被告林晏瑋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 頁背面),因此,以高雄到台中之車程時間,並非無可能。是證人林長融、汪晉毅上開參與被告羅建軍之慶生會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汪晉毅證稱當天被告羅建軍未上班云云,核與本案共同被告林晏瑋上開於警訊及原審所為不利證述;共同被告劉明哲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不利之證述,暨被告羅建軍上開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不符,不能為被告羅建軍有利之認定。
㈤告訴人鄭關麗卿係遭不詳姓名女子冒充友人楊麗芬因投資需要用錢,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5-27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函附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8-20 頁),是其係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羅建軍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係飾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認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劉明哲、林晏瑋、羅建軍加入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劉明哲、林晏瑋負責取款工作,被告羅建軍則負責將所收取之金錢轉交給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自屬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因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被告劉明哲、林晏瑋將其等領取詐騙所得之現金交給被告羅建軍,被告羅建軍再轉交給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所為自足於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三、核被告羅建軍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晏瑋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各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明哲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 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等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對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起訴,然此部分既與起訴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撥打電話假冒為告訴人鄭關麗卿及黃雅梨2 人之友人,分別向告訴人2 人實用詐術,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劉明哲、林晏瑋持提款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告訴人2 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將所詐得之財物交予被告羅建軍,由被告羅建軍轉交給上游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則被告羅建軍、劉明哲、林晏瑋與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劉明哲、林晏瑋與羅建軍及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分別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晏瑋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犯行之時間,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不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劉明哲、林晏瑋雖有分次提領之情形,然其等係基於單一提領之犯意,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告訴人鄭關麗卿遭詐騙之款項,其行為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肆、累犯加重部分:
一、被告劉明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1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6 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詐欺案件,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羅建軍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嗣經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102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6 頁、偵二卷第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後所犯罪質固不相同,然法規範意識薄弱,未因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劉明哲、林晏瑋附表所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被告劉明哲、林晏瑋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且此部分既與起訴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併予審判,尚有未洽。㈡被告羅建軍亦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原判決認犯罪不能證明,亦有未洽,檢察官執上開理由㈡部分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認定不當,亦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3 人正值青壯,貪圖不法利得,擔任取款車手及轉交款項予上游之工作,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重大,被告劉明哲、林晏瑋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被告羅建軍亦於偵查中及原審初次行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及其等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3 人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在牟利,犯罪之手段、告訴人2 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3 人共同詐領得款項之數額、分配所得款項額,被告劉明哲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包裝業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勉持、已離婚、有4個小孩、2 個小孩及母親需其扶養(見原審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367 頁);被告林晏瑋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有2 個小孩、無人需其扶養(見原審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368 頁);被告羅建軍自承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工作,日薪為1200元,經濟狀況不佳,是低收入戶,已離婚,有4 個小孩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36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被告林晏瑋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林晏瑋所犯上開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
陸、沒收追徵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羅建軍供稱附表一編號1 所取得之報酌為45000 元,業如前述,被告劉明哲供稱每次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款金額百分之2 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被告林晏瑋供稱每次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款金額百分之1 (見原審卷第113 頁),衡以本件詐騙集團分工細致,犯罪參與者包括直接致電告訴人施用詐術行騙之話務機房成員及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成員,且其等均需分潤犯罪所得,被告劉明哲、林晏瑋顯無可能一人即取得全部詐得款項,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等2 人有取得其所述以外之報酬。從而被告2 人供稱其僅取得上開報酬,尚非不可採信,另參酌被告劉明哲、林晏瑋於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地位則為較下游之領款車手,如令被告劉明哲、林晏瑋須就集團全部犯罪所得擔負沒收之責,亦未符比例原則,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劉明哲、林晏瑋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就其所分得之實際數額為之。據此,被告劉明哲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之犯罪所得經以2%核算後為400 元(計算式:20,000元×2 %=400 元);被告林晏瑋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罪所得經以1%核算後,各為1,500 元(計算式:(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 %=1,500 元)、200 元(計算式:20,000元×1 %=200 元)。被告劉明哲、林晏瑋、羅建軍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2 人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晏瑋之犯罪所得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三、本案其餘所詐得之款項,固屬犯罪所得,然已由被告羅建軍向劉明哲及林晏瑋收取後轉交上游「阿昌」,業如前述,是被告3 人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未扣案之林家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周秉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因金融帳戶可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提款卡不論有無扣案,即喪失效用,又卡片本身無甚財產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均非被告等3 人所有,所取詐得之款項亦已轉交,自難認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柒、保安處分部分: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羅建軍前已加入綽號「老二鐵(綽號阿昌)」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工作,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38 號判決被告羅建軍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被告劉明哲部分則同因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而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107 年6 月7 日中午12時許,向蘇素慧等行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第588 號判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該案經最高法院發回,由同院審理中,經核該案犯罪時間較本案為早;被告林晏瑋亦因參與上開犯罪組織,進行詐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在卷可憑(判決見本院卷第399-430 頁),經核被告3 人所參與之上開犯罪組與本案同有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參與其中,之依上開㈠之說明,本案即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本件被告劉明哲、林晏瑋固係持提款卡自銀行所設之ATM 提領匯入附表一所示林家儀、周秉翰之帳戶詐騙之款項,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是否係未經本人同意、而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故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劉明哲等3人有以不正方式取得金融卡之犯意,是無從論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檢察官於提第二審上訴後,主張被告等3 人應成立上開之罪,即無由審理判決,惟因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玖、原審就被告劉明哲被訴於附表一編號1 加重詐欺罪為免訴判決部分,未經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告訴人│犯罪事實 │轉(匯)入│金額(新│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車手 │
│號│ │ │時間 │臺幣) │ (戶名) │ │ │ │ │
├─┼───┼────────┼─────┼────┼─────┼────┼────┼────┼───┤
│1 │鄭關麗│於107年7月17日及│107年7月18│260,000 │合作金庫台│107年7月│高雄市大│30,000元│劉明哲│
│ │卿 │18日,由不詳之詐│日12時20分│元 │東分行006-│18日13時│社區翠屏│ │林晏瑋│
│ │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秒許 │ │0000000000│37分 │路177之1│ │ │
│ │ │話予鄭關麗卿,佯│ │ │212 ├────┤號1樓「 ├────┤ │
│ │ │稱係其友人楊麗芬│ │ │(林家儀)│107年7月│合作金庫│30,000元│ │
│ │ │,並向其謊稱投資│ │ │ │18日13時│商業銀行│ │ │
│ │ │需要用錢云云,致│ │ │ │38分 │大社分行│ │ │
│ │ │鄭關麗卿陷於錯誤│ │ │ ├────┤」 ├────┤ │
│ │ │,而於107年7月18│ │ │ │107年7月│ │30,000元│ │
│ │ │日及19日,分別匯│ │ │ │18日13時│ │ │ │
│ │ │款260,000元及50,│ │ │ │39分 │ │ │ │
│ │ │000元至詐欺集團 │ │ │ ├────┤ ├────┤ │
│ │ │成員指定之林家儀│ │ │ │107年7月│ │30,000元│ │
│ │ │合作金庫銀行006 │ │ │ │18日13時│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39分 │ │ │ │
│ │ │、劉蒼霖第一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107年7月│ │30,000元│ │
│ │ │號等人頭帳戶內,│ │ │ │18日13時│ │ │ │
│ │ │再由劉明哲、林晏│ │ │ │40分 │ │ │ │
│ │ │瑋持提款卡提領後│ │ │ │ │ │ │ │
│ │ │轉交給羅建軍,羅│ │ │ │ │ │ │ │
│ │ │建軍再轉交給綽號│ │ │ │ │ │ │ │
│ │ │阿昌之成年男子。│ │ │ │ │ │ │ │
├─┼───┼────────┼─────┼────┼─────┼────┼────┼────┼───┤
│2 │黃雅梨│於107年7月14日12│107年7月18│50,000元│渣打國際商│107年7月│高雄市大│20,000元│劉明哲│
│ │ │時許,由不詳之詐│日11時51分│ │業銀行052-│18日13時│社區翠屏│ │林晏瑋│
│ │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許 │ │0000000000│41分 │路177之1│ │ │
│ │ │話予黃雅梨,佯稱├─────┼────┤9249 │ │號1樓「 │ │ │
│ │ │係其友人劉素萍後│107年7月18│50,000元│(周秉翰)│ │合作金庫│ │ │
│ │ │,於107年7月18日│日11時52分│ │ │ │商業銀行│ │ │
│ │ │再度撥打電話,並│許 │ │ │ │大社分行│ │ │
│ │ │向其謊稱需借錢周│ │ │ │ │」 │ │ │
│ │ │轉,致黃雅梨陷於│ │ │ │ │ │ │ │
│ │ │錯誤,而於同日以│ │ │ │ │ │ │ │
│ │ │轉帳及臨櫃匯款方│ │ │ │ │ │ │ │
│ │ │式,分別匯款50,0│ │ │ │ │ │ │ │
│ │ │00元、50,000元及│ │ │ │ │ │ │ │
│ │ │120,000元至詐欺 │ │ │ │ │ │ │ │
│ │ │集團成員指定之周│ │ │ │ │ │ │ │
│ │ │秉翰渣打國際商業│ │ │ │ │ │ │ │
│ │ │銀行000-00000000│ │ │ │ │ │ │ │
│ │ │669249號、王雅茹│ │ │ │ │ │ │ │
│ │ │華南銀行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號等人頭│ │ │ │ │ │ │ │
│ │ │帳戶內,再由劉明│ │ │ │ │ │ │ │
│ │ │哲、林晏瑋持提款│ │ │ │ │ │ │ │
│ │ │卡提領後轉交給羅│ │ │ │ │ │ │ │
│ │ │建軍,羅建軍再轉│ │ │ │ │ │ │ │
│ │ │交給綽號阿昌之成│ │ │ │ │ │ │ │
│ │ │年男子。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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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林晏瑋):
┌─┬────┬───────────┬───────────┐
│編│犯罪事實│ 宣 告 之 罪 刑 │ 沒 收 │
│號│ │ │ │
├─┼────┼───────────┼───────────┤
│1 │附表一編│林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1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年拾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附表一編│林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2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年肆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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