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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孫啓強周賢銳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余玲淑
選任辯護人
林楷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915 號、109 年度偵字第7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犯如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部分)。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4 、7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5 年6 月間起擔任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下稱三民區公所)鼎盛里里幹事,承區長之命及里長之督導,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高雄市政府依「各區公所共同費用標準表」所編列每位里幹事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駐里事務費,須依「高雄市里幹事駐里事務費支用範圍」之規定,用於公務支出,並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覈實檢據核銷,如未因公支出,或非上開支用範圍之支出,即不得核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先於105 年9 月1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向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茗春茶行」,取得已蓋用該茶行及負責人(真正)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收據)1 張,明知其未在「茗春茶行」消費,竟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實內容,再上開收據黏貼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駐里事務費黏貼憑證用紙(在其上記載請領駐里事務費之年度、月份、請領金額4,000 元,申請人欄蓋用『里幹事甲○○』章)」,持向三民區公所申領鼎盛里105 年9 月份駐里事務費而行使之,報由承辦員、民政課長、會計主任、主任秘書及區長核章,各單位相關人員誤信甲○○確有該筆公務支出,陷於錯誤而核章准予核銷,並將駐里事務費4,000 元匯至甲○○之高雄銀行帳號203210XXXXXX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㈡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先於106 年4 月12日前某日,諉以自行填寫收據容易出錯為由,向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賀元商行」,多索取已蓋用該商行及負責人(真正)印章之空白收據1張,明知其未在「賀元商行」消費,竟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實內容,再將上開收據黏貼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駐里事務費黏貼憑證用紙(在其上記載同前㈠事項,申請人欄蓋用『里幹事甲○○』章,用途說明欄加蓋『里幹事已代墊』章)」,以同前㈠程序申領鼎盛里106 年4 月份駐里事務費而行使之,各單位相關人員誤信甲○○確有該筆公務支出,陷於錯誤而核章准予核銷,並將駐里事務費4,000 元匯至甲○○帳戶。

㈢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先於107 年1 年15日前某日,向「賀元商行」索取已蓋用該商行及負責人(真正)印章之空白收據1 張,明知其在「賀元商行」購買之煙、酒等物品,係供己或親友使用,並非公務使用不得申報駐里事務費,竟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實內容(品名為飲料),再將上開收據黏貼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駐里事務費黏貼憑證用紙(在其上記載同前㈠事項、請領金額4000元加註《實支》,申請人欄蓋用『里幹事甲○○』章,用途說明欄勾選『費用里幹事已代墊』)」,以同前㈠程序申領鼎盛里107 年1 月份駐里事務費而行使之,各單位相關人員誤信甲○○確有該筆公務支出,陷於錯誤而核章准予核銷,並將駐里事務費4,000 元匯至甲○○帳戶。

㈣甲○○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其友人蕭裕民(另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5 日委請蕭裕民向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東茗茶業行」購買茶葉時,趁機索取已蓋用該商行及負責人(真正)印章之空白收據3 張,其等明知蕭裕民該次購買之4 斤茶葉中僅3 斤係供鼎盛里辦公室使用,另外1 斤茶葉係供蕭裕民私用,竟仍由蕭裕民在其中1 張空白收據上填載「買受人:三民區公所甲○○、日期:107.2.8 、品名:茶葉、數量:4 斤、單價1000、總價:4000」等文字,再由甲○○將上開收據黏貼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駐里事務費黏貼憑證用紙(在其上記載同前㈠、㈢事項及勾選、加註事項,請領金額4,000 元,申請人欄蓋用『里幹事甲○○』章)」,以同前㈠程序申領鼎盛里107 年2 月份駐里事務費而行使之,各單位相關人員誤信甲○○上開4,000 元全數為公務支出,陷於錯誤而核章全數准予核銷,並將駐里事務費4,000 元匯至甲○○帳戶,甲○○因此詐得1,000 元。

㈤甲○○與蕭裕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於107 年3 月間未在「東茗茶業行」消費,竟由蕭裕民在上開㈣索取之其中1 張空白收據上,自行填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甲○○將上開收據黏貼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駐里事務費黏貼憑證用紙(在其上記載同前㈠、㈢事項及勾選、加註事項,請領金額4,000 元,申請人欄蓋用『里幹事甲○○』章,)」,以同前㈠程序申領鼎盛里107 年3 月份駐里事務費而行使之,各單位相關人員誤信甲○○確有該筆公務支出,陷於錯誤而核章准予核銷,並將駐里事務費4,000 元匯至甲○○帳戶。

㈥甲○○與蕭裕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於107 年4 月間未在「東茗茶業行」消費,竟由蕭裕民在上開㈣索取之其中1 張空白收據上,自行填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甲○○將上開收據黏貼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駐里事務費黏貼憑證用紙(在其上記載同前㈠、㈢事項及勾選、加註事項,請領金額4,000 元,申請人欄蓋用『里幹事甲○○』章)」,以同前㈠程序申領鼎盛里107 年4 月份駐里事務費而行使之,各單位相關人員誤信甲○○確有該筆公務支出,陷於錯誤而核章准予核銷,並將駐里事務費4,000 元匯至甲○○帳戶。

㈦甲○○與蕭裕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於107 年5 月10日前某日,委託蕭裕民向「東茗茶業行」購買茶葉時趁機索取已蓋用該商行及負責人(真正)印章之空白收據1 張,其等明知蕭裕民該次購買之4 斤茶葉中僅3 斤係供鼎盛里辦公室使用,另外1 斤茶葉係供蕭裕民私用,竟仍由蕭裕民在該空白收據上填載「買受人:三民區公所甲○○、日期:107.5.10、品名:茶葉、數量:4 斤、單價1000、總價:4000」,再由甲○○將上開收據黏貼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駐里事務費黏貼憑證用紙(在其上記載同前㈠、㈢事項及勾選、加註事項,請領金額4,000 元,申請人欄蓋用『里幹事甲○○』章)」,以同前㈠程序申請鼎盛里107 年5 月份駐里事務費而行使之,各單位相關人員誤信甲○○上開4,000 元全數為公務支出,陷於錯誤而全數准予核銷,並將駐里事務費4,000 元匯至甲○○帳戶,甲○○因此詐得1,000 元。

二、嗣經蕭裕民於108 年4 月25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並檢舉甲○○涉案,後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知上情。甲○○於108 年10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後,主動於同年月1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繳回犯罪所得共計2 萬2,000 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73-7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如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有:

⒈被告自105 年6 月間起,擔任三民區公所鼎盛里里幹事,依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組織規程第4 條、第13條之規定,置里幹事,承區長之命及里長之督導,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有被告之職務相關資料、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地方公職人員資訊服務網-公職人員查詢資料(見影證卷第195頁,影偵一卷第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詢問、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影證卷第5-10頁,影偵一卷第261-265 頁,原審卷第57-59 頁,本院卷第67、115 、126-130 頁),並經證人蕭裕民(見影證卷第73-77、81-87 頁,影偵一卷第127-131 頁)、證人即「茗春茶行」負責人之配偶高明彰(見影證卷第103-106 頁,影偵一卷第97-99 頁)、證人即「賀元商行」負責人之配偶葉恩義(見影證卷第116-117 頁,影偵一卷第181-183 頁)、證人即「東茗茶業行」之員工凃宗佑(見影證卷第158-160 頁)、證人即「東茗茶業行」之負責人王振風(見影偵一卷第67-70、75-77 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

⒊105 年9 月、106 年4 月、107 年1 月至5 月份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駐里事務費黏貼憑證用紙(均各有黏貼收據,見影證卷第15、29、47、49、51、53、55頁),高雄市政府主計處108 年6 月區公所會計室業務工作手冊暨里幹事駐里事務費注意事項、法令依據等資料(見影證卷第67-68 頁),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0 年4 月6 日高市四維民政區字第1000006571號函、高雄市里幹事「駐里事務費」支用範圍列表、各區公所共同費用標準表(見影證卷第69-71 、193 頁),,被告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XXXXX號帳戶客戶中文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105 年1 月1 日至108 年9 月30日交易明細表(見影偵二卷第31-41 頁),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見影偵二卷第37、59-83 頁),被告與蕭裕民之LINE對話紀錄(見影證卷第91-99 頁),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影偵一卷第269-271 頁),「東茗茶業行」網頁資料、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現場照片(見影偵一卷第57-59 、61-62 頁),「茗春茶行」空白收據(見影證卷第111 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8 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823210140 號鑑定書(含蕭裕民108 年4 月25日手寫字樣1 紙,見影證卷第175-179 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171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領據證明書、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區○○○街000 號)、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區○○○街00號及相通連之建物、地下室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筆錄(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5)(見影偵二卷第95-103、105-111 、113-121 、125- 12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1915 號、109 年度偵字第793 號被告蕭裕民緩起訴處分書(見影偵三卷第213-216 頁)等在卷可憑。

⒋對「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駐里事務費黏貼憑證用紙」之性質,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即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部分)收據是否屬偽造之私文書之說明

⑴「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駐里事務費黏貼憑證用紙」部分被告雖填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駐里事務費黏貼憑證用紙」並黏貼收據,據以申領駐里事務費,使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填單准予核銷。惟被告填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駐里事務費黏貼憑證用紙」持以請領駐里事務費之行為,僅係機關內部職務上文書呈核之層轉行為而已,該等文書屬於機關之內部文件,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但僅具對內效力,應認僅屬「公家文書」,而非屬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①按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刑法第210 條至第212 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213 條、第215 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倘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原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由「茗春茶行」、「賀元商行」、「東茗茶業行」相關人員提供予被告或蕭裕民自行填寫,其上蓋用之「茗春茶行」、「賀元商行」、「東茗茶業行」商號及負責人印文均屬真正等節,業據證人即「茗春茶行」負責人之配偶高明彰(見影證卷第105 頁,影偵一卷第98頁)、證人即「賀元商行」負責人之配偶葉恩義(見影證卷第115 頁,影偵一卷第182頁)、證人即「東茗茶業行」之員工凃宗佑(見影證卷第159頁)、證人即「東茗茶業行」之負責人王振風(見影偵一卷第68-69 、76頁)陳明在卷,則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所載內容雖屬不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猶難認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事後雖持之行使申領駐里事務費,但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相繩。

⒌對被告、辯護人主張本件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適用之說明辯護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職務」,係指與「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相關之對外行使公權力相關事務,被告採買並非里幹事之法定職權,僅屬私經濟行為,與對外行使公權力無涉,被告本件所為並非公共事務,不具對外行使公權利之外部性;又本罪之犯罪客體應為人民之財產,非政府之財產,被告應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⑴按「高雄市政府里幹事及里辦公處事務處理與考核要點」第六點里幹事之工作項目,計列舉有「推行政令、家戶聯絡訪問、調查推薦里民之善行義舉、反映民意」等18項,及概括之「辦理里長交辦事項、辦理區公所交辦事項、其他依法令應行協助或辦理事項」等3 項(見本院卷第137-142 頁),其內容為有關里幹事執行里內事務及里民服務等各種公務事項;而依「里幹事駐里事務費」支用範圍計有「文具用品、郵電、印刷、消耗、各項活動經費、其他」等6 項,其中「消耗」一項即載明為「一般公務所需茶水、清潔、電腦週邊設備(零星購置)等」(見影證卷第68頁),顯見「里幹事駐里事務費」之支用,係對里幹事得以順利執行里內事務及里民服務等各種公務事項之物質(經費)支援。則被告依其里幹事身分購買茶水等品以供執行里內事務及里民服務,自屬其職務事項,而非單純對外之私經濟行為。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本於里幹事之公務員身分,因執行里幹事職務之公務支出而得申領駐里事務費,則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款項;又國家財產即屬全民財產之總和,自無區別公務員所詐領者屬於人民財產或國家財產,如此始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 條所定「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目的。

⑶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⒍至於被告於原審一度陳稱:「我每個月花費在公務上有很多單據可以核銷,如文具用品、印刷、郵資、公務機車維修、辦公室及活動之茶水等,因收據太多才沒有一一列出,為了便宜行事才拿不實收據核銷」、「因偵訊時一時緊張,且夜間訊問急著回家,未考慮清楚才自白」等語,惟其於本院僅籠統稱:「我在使用收據方面貪圖便宜、便宜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為如上開⒌爭執法條之適用,是本院就被告上開於原審之陳述,自無再為一一指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罪數、刑之減輕

⒈論罪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被告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蕭裕民,就事實欄一㈣至㈦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㈤、㈥(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部分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所載內容雖非真實,尚難認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事後雖持之行使以申領駐里事務費,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相繩之理由,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說明。

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7 罪,行為不同、時間亦有明顯區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減輕

⑴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7 罪,已在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計2 萬2,000 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影偵一卷第270 頁),自應就被告7次貪污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擔任里幹事職務,並非位高權重之官職,利用里幹職務之便,詐領駐里事務費,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各次詐領之金額僅為1,000 元(2 次)至4,000 元(5 次)不等,各次犯罪所得不高,均在5 萬元以下,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職務內容、犯罪手段、型態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其對社會秩序、風氣尚無重大戕害,造成之實質損害非鉅,情節尚屬輕微,爰就被告7 次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⑶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罰甚重,而本件被告自105 年6 月間起,擔任鼎盛里里幹事之職務,雖數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惟犯罪次數僅7 次,尚非經年累月之持續性犯行,且各次犯罪所得僅1,000 元至4,000 元不等,合計僅2 萬2,000 元,所得不多,應係一時失慮、趁機貪小便宜之舉,與其他貪圖鉅額犯罪所得或行為手段惡劣之貪污犯行相較,可謂情輕法重,衡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未顧及後果,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院因認縱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相較於被告之貪污犯行及犯罪所得等情,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各次犯行,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遞減之。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之諭知。被告以「坦認有此部分客觀之犯罪事實,惟主張應適用刑法詐欺取財罪論處」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⑴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⑵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里幹事前曾在民營公司任職之社會經歷、家中有八旬雙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待養、月薪約5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係起於一時貪念、思慮欠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詐取金額各次均為1,000 元,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已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從無犯罪前科,足認其素行良好,犯後已知悔悟,並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無過重可言。

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之理由,及此部分之量刑

⒈撤銷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為,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相繩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審認被告此部分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恰。

⑵被告以同前㈢⒈之理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之。

⒉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⑴量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並應遵守國家法令,明知駐里事務費,須用於公務支出始得核銷,卻為圖一己私利,利用機會以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報支駐里事務費,時間長達1 年多,玷污公務員應廉潔執行職務之形象,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各次詐領之款項非多,並已將詐領所得全數繳回,復酌以被告具具大專畢業學歷、每月薪資約5 萬多元、與6 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80歲之父、母親、並有1 名未滿20歲之子女待扶養,暨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2 年。

⑵被告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上開內容不實之收據,業經行使而交付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保有,即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另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㈤被告本件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之諭知

⑴定應執行刑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集中在105 年9 月、106 年4 月及107 年1 至5 月間,所為犯行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兼衡其犯罪次數為7 次、犯罪所得僅1,000 元(2 次)至4,000 元(5次)不等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尚難與嚴重貪污犯罪相提並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上開各情及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至於褫奪公權部分,則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併此說明。

⑵緩刑宣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6 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刑罰係嚴厲制裁手段,對受判決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職業活動、社會形象及事件本身均具有決定性之影響,且刑罰之積極目的,須納入防免再犯及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因素,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僅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與社會隔離,不僅無助於被告改過遷善,反切斷其參與社會之機會,或致其從此自暴自棄,無異於助長其再犯罪之可能,均徒增社會成本,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訴事實   │原審主文                                    │
│    │              ├──────────────────────┤
│    │              │本院主文                                    │
├──┼───────┼──────────────────────┤
│ 1  │事實一、㈠部分│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2  │事實一、㈡部分│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3  │事實一、㈢部分│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4  │事實一、㈣部分│甲○○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上訴駁回。                                  │
├──┼───────┼──────────────────────┤
│ 5  │事實一、㈤部分│甲○○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甲○○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6  │事實一、㈥部分│甲○○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甲○○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7  │事實一、㈦部分│甲○○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上訴駁回。                                  │
└──┴───────┴──────────────────────┘
附表二:
┌──┬────────┬───────┬──┬──┬──┬────┐
│編號│   買  受  人   │  品      名  │數量│單價│總價│合計金額│
│    ├────────┤              │    │    │    │        │
│    │   日      期   │              │    │    │    │        │
├──┼────────┼───────┼──┼──┼──┼────┤
│1   │三民區公所甲○○│茶葉          │4斤 │1000│4000│肆仟元  │
│    ├────────┤              │    │    │    │        │
│    │105 年9 月14日  │              │    │    │    │        │
├──┼────────┼───────┼──┼──┼──┼────┤
│2   │三民區公所甲○○│舒跑運動飲料  │5箱 │400 │2000│肆仟元  │
│    ├────────┼───────┼──┼──┼──┤        │
│    │106 年4 月12日  │茶裏王瓶裝飲料│5箱 │400 │2000│        │
├──┼────────┼───────┼──┼──┼──┼────┤
│3   │三民區公所甲○○│舒跑運動飲料  │5箱 │400 │2000│肆仟元  │
│    ├────────┼───────┼──┼──┼──┤        │
│    │107 年1 月15日  │茶裏王瓶裝飲料│5箱 │400 │2000│        │
├──┼────────┼───────┼──┼──┼──┼────┤
│4   │三民區公所甲○○│茶葉          │4斤 │1000│4000│肆仟元  │
│    ├────────┤              │    │    │    │        │
│    │107 年3 月15日  │              │    │    │    │        │
├──┼────────┼───────┼──┼──┼──┼────┤
│5   │三民區公所甲○○│茶葉          │4斤 │1000│4000│肆仟元  │
│    ├────────┤              │    │    │    │        │
│    │107 年4 月5 日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8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