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8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耀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耀榮(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若法院於裁定應執行之刑時,其中有判決尚未確定,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 號判決、45年台非字第66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僅撤回其一部上訴者,雖所餘者為一部上訴,但因其有關係之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仍應就其全部加以審判,故該一部撤回上訴等於未撤回(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7 月間至104 年7 月間,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詐欺等案件,案經起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後,高雄地院認受刑人於103 年7 月間起至104 年7 月間之詐欺等犯行,具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並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 年(下稱甲判決);案經上訴本院,認受刑人上開期間所為之詐欺等犯行,係分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 罪),高雄地院僅論以一罪有所不當,故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89 號撤銷甲判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1 年4 月、1 年1 月、1 年、8 月(共2 罪)、7 月(共2 罪)、6 月(共6 罪),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下稱乙判決);嗣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撤銷乙判決附表四編號7 至9 之部分,發回本院(下稱丙判決);本院復以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 號更行審理時,受刑人就乙判決附表四編號7 至9 所示之部分(即本件聲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撤回上訴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甲判決已敘明受刑人於103 年7 月間至104 年7 月間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是將受刑人上開期間所為之數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並論以一罪。故受刑人係針對甲判決所認定之一罪提起上訴,雖甲判決經乙判決撤銷,然乙判決附表四編號7 至9 之部分,亦經丙判決撤銷,已如前述。是乙判決附表四編號7 至9 之部分既經丙判決撤銷,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本件聲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即回復甲判決所認定之一罪狀態。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受刑人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上訴,該一部撤回上訴等於未撤回,並不生撤回效力,亦不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法律效果。因此,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訴訟繫屬依然存在,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尚未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與前揭刑法第53條規定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