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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謝靜恒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

上訴人
PHROMKUN WATTHANAPHONG(泰國籍人)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駁回(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PHROMKUN WATTHANAPHONG(中文譯名阿尼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利用被害人聶尚斌所使用之警衛休息室未上鎖之機會,趁隙潛入並著手搜尋財物,於尚未尋得財物之際,適被害人返回房間發覺其竊盜行為,並大聲喝止而未得逞。上訴人見形跡敗露,為脫免逮捕,明知頭部、頸部為人體要害,若持硬物或金屬器具持續毆擊,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詎仍以縱發生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準強盜直接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拾起放置於門口之石塊丟擲擊中被害人頭部後,旋持房間內半截撞球竿朝被害人頭頸部及右手臂揮擊六至七下,被害人因而跌倒在地,上訴人再持現場拾得長約一百七十公分之空心金屬管毆打被害人臉部二下,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左額、左頂等多處受傷。被害人倒地抽搐,旋因頸椎骨折及頭部外傷嚴重顱底鉸鏈式骨折,造成脊髓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係以:(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對侵入被害人房間內搜尋財物,於尚未尋得財物之際,適被害人返回發覺,其為脫免逮捕,先拾起石塊丟擲被害人擊中頭部後,旋持半截撞球竿朝被害人頭頸部及右手臂揮擊,再持空心金屬管毆打被害人臉部,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並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蘇章誌、聶振平、加路迪、戴錦松於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之外籍勞工資料查詢結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刑案現場影像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可證,上訴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二)、本件案發地點之警衛休息室係供被害人使用,上訴人侵入行竊,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即遭被害人察覺,於事跡敗露之際,為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手段,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等情,上訴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情形,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又上訴人殺被害人,與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結合,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三)、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時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竊盜方式意圖取得財物花用,於行竊時遭被害人發現後,為避免犯行遭發現更對被害人痛下殺手,且其手段兇殘,對被害人之頭部、臉部及頸部此等人體重要部位為之,致被害人因此喪失生命,造成被害人親友受到無法彌補之傷害,惡性重大,惟念上訴人於我國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且非預謀殺人,另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半截撞球竿及石頭,雖係上訴人供犯罪所用,惟非其所有,不宣告沒收。因認第一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乃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另就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因遭攻擊倒地抽搐旋休克死亡等情,此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載起火時死者已無呼吸,燒傷位置無明顯生理反應,氣管內無煙塵分布等旨)相符(上訴人於被害人死亡後續放火之部分,詳如後述),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援引上訴人之自白及上開鑑定書等為證據資為認定之所憑,僅理由就此部分論述稍嫌簡略,併予敍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長期施用毒品,對案發經過無法清楚說明,審訊過程精神恍惚,原審未就伊行為時之心神狀態、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加以調查審認;又卷內無上訴人學歷、家庭狀況等生活狀況之資料,原審對上開事項均未調查,亦未於理由內說明無調查之必要,均有不備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中僅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見偵查卷㈠第六十九頁,卷㈡第七十四頁),於第一審審理中對如何著手竊盜被發現而對被害人施暴致被害人死亡等過程均詳為供述,於原審審理中則對上開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均坦承在卷,又於偵、審中從未主張其為上開犯行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另上訴人警詢筆錄已載明其係國中畢業,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妻亦在台灣工作(見偵查卷㈠第七頁、第一審卷第十三頁背面),是卷內並非無上訴人學歷、家庭狀況之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請求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學歷、家庭狀況等為調查,原審未為調查,於判決內未說明無調查必要,自無違法可言。應認上訴人關於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撤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

一、按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僅撤回其一部上訴者,雖所餘者為一部上訴,但因其有關係之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仍應就其全部加以審判,故該一部撤回上訴等於未撤回。但如係全部撤回上訴者,雖尚有其他與撤回上訴者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部分,因已無一部上訴存在,當無所謂上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上訴審法院自不得再就全部加以審判,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係指上訴人於被害人死亡後先返回宿舍換下沾有血跡之褲子,再返回案發現場,放火燒燬警衛室內之床墊等物,因認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等罪嫌,與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嫌,應分論併罰,有起訴書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八頁)。第一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係放火燒燬與警衛室同一棟之外籍勞工宿舍未遂及燒燬警衛室內之床墊等物,因認上訴人此部分除犯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罪名外,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後罪名,併與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分論併罰。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問:「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住宅部分是否不上訴了?」,上訴人答:「對,我不上訴了,請求准予撤回上訴」,並提出撤回上訴聲請書上載就放火罪部分撤回上訴(見原審卷第三十二、三十四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第一審關於其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部分全部已撤回上訴,該部分自已確定。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僅對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未遂罪部分撤回上訴,因而就上開二罪及與該二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損壞被害人屍體共三罪部分再為審判,並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未遂罪(見原判決第八頁),依首開說明,自屬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未遂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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