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展毓
- 選任辯護人
-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1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040 號、109 年度偵字第58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9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吳建陞與少年○○○(民國91年4 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緣甲○○、吳建陞、○○○三人於108 年8 月18日晚上7 至9 時前某時,相約在吳建陞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0 樓之0 住處聚集;嗣陳凱淵、陳雅琳於同日以其等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臉書Messenger 」與甲○○所持用、廠牌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聯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事宜,甲○○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與陳凱淵、陳雅琳約定於當日稍晚,在前開吳建陞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6,8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4 包予其2 人;甲○○遂於同日晚上7 時至9 時許,先將4 包愷他命交付予吳建陞,並委託其代為交付予陳凱淵,而吳建陞明知甲○○係為販賣愷他命,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收受甲○○所交付之4包愷他命,且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將上開4 包愷他命轉交予○○○,並委託○○○至樓下與陳凱淵交易,○○○遂持上開愷他命4 包下樓與陳凱淵完成交易後,○○○隨即返回並將價金6,800元交付予吳建陞,再由吳建陞轉交予甲○○,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得逞。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86第至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建陞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雅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凱淵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證人陳雅琳與陳凱淵、楊承翰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查被告所犯之販賣愷他命犯行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本案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等交易從中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提高;另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就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1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108 年11月13日警詢時率先供出原審共同被告吳建陞,嗣吳建陞於108年11月20日到案後另供出本案實際交付毒品之人為共犯○○○,且依卷內證據,本案於被告供出共犯吳建陞前,員警顯無從依證人陳凱淵、陳雅琳之供述或陳雅琳之微信對話記錄等證據,查知共犯吳建陞。是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供出共犯因而查獲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有以上2 項減輕事由,應遞減之。
㈢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況,係指在法定最低本刑以下,再科處更低之刑,應屬特別例外之情形,而非漫無限制,故必須行為人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被告為本案主要之販賣者及得利者,依其犯罪動機、惡性,衡諸社會一般觀念,顯未見有何迫不得已或足可引起同情之情狀。再者,被告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遞減其刑後,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是本件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少年○○○共犯本案時,○○○年僅17歲,雖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行為時,亦年僅19歲,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26 頁),故被告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並衡酌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數量、次數及所得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做家裡的工作等情(原審卷第338 頁),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另說明被告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陳雅琳及陳凱淵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63、138 頁),該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6,800 元係獨自收受,並未朋分予吳建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能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無犯罪前科,被告已戒除毒品惡習,而無再犯之虞,請能給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院衡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情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方式為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臉書Messenger 」聯繫毒品交易,且其另有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檢察官偵辦中,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也坦承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刑事準備狀),故其並非偶發犯,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深知販賣毒品屬惡性重大之犯行,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宣告云云,自不可採。
五、原審共同被告吳建陞,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