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0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緯豪
- 被告
- 林子涵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仁聰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田崧甫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桓文律師
- 被告
- 蔡宇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06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04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36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緯豪、林子涵及蔡宇翔明知周冠群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的工作(周冠群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46 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亦知悉周冠群所有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收受詐欺集團不法所得,竟與周冠群共謀私吞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嗣邵O尾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司法警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等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其謊稱帳戶遭冒用而涉嫌多件刑案,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由檢警監管云云,並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以傳真至便利超商之方式交付邵O尾收受,使邵O尾陷於錯誤,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13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周冠群上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後(即起訴書及判決附表二編號2 部分),陳緯豪、林子涵、蔡宇翔及周冠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18日14時37分許,一同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的彰化商銀八德分行,由林子涵陪同周冠群將上開款項臨櫃領出,再由蔡宇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搭載周冠群,陳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搭載林子涵離去,其等再至新北市土城某汽車旅館朋分上開款項,由周冠群分得30萬元、陳緯豪分得33萬元(其中6 萬元由陳緯豪事後分配予林子涵)及蔡宇翔分得17萬元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嗣因邵O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O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緯豪、林子涵、蔡宇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 、17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緯豪、林子涵及蔡宇翔(下稱被告陳緯豪等3 人)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125 至127 頁;警四卷第10至17、35至41頁;偵一卷第19至21、153 至156 、159 至第163 頁;聲羈卷第35至39頁;偵聲卷一第9 至15頁;原審審訴卷第129 至141 頁;原審卷一第183 至206 、405 至412 頁;原審卷二第197 至308 頁;本院卷第101 至102 、169 、213 頁),經核與證人周冠群於警偵及原審證詞、證人即告訴人邵O尾於警詢證詞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3至59、81至83、213 至219 頁;偵一卷第11至14、23至29頁;聲羈卷第23至29頁;原審卷二第204 至231 頁),並有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周冠群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周冠群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臨櫃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被告陳緯豪與林子涵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3至75、79、87至91、107 至109 、113 、189 、191 至195 頁;警二卷第60至65頁;警三卷第41至69頁;警四卷第27至30頁;他一卷第49至53頁;原審審訴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一第125 至135 頁)及周冠群之扣案物品照片2 張、被告陳緯豪之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告蔡宇翔之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8、77頁;偵三卷第65頁),並有附表三所示告陳緯豪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周冠群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存摺、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為憑,足認被告陳緯豪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緯豪等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雖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原則,惟倘侵占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即所謂黑吃黑),應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本件被告陳緯豪等3 人及周冠群共謀私吞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款項,即以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作為侵占罪之客體,而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核被告陳緯豪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陳緯豪等3 人與周冠群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緯豪等3 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犯意聯絡,而提領附表一編號2 所示80萬元,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⒈證人周冠群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陳緯豪帶我認識「刺蝟(即蕭宏毅)」,蕭宏毅再帶我去認識「小黑(即劉祖均)」,我才加入詐欺集團,陳緯豪介紹我加入的時候,有說要介紹我詐欺集團的工作,還說要一起凹(拗)詐欺集團的錢,陳緯豪有參加詐欺集團,負責介紹人加入,除了介紹我,還有介紹另一個人,但沒有實際參與詐欺集團的行動,陳緯豪算是我的上手,如果有大筆詐騙款項進到我的帳戶,陳緯豪會幫我轉出去等語(見警一卷第82頁;偵一卷第12、24頁;原審卷二第205 至206 頁),似認被告陳緯豪有加入詐欺集團,並介紹周冠群擔任車手的工作,且於周冠群加入之初,即與周冠群共同謀議欲侵吞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惟周冠群於聲羈庭中復改稱:陳緯豪是利用蕭宏毅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並計畫偷偷把詐欺集團的錢拿走,陳緯豪應該不屬於詐欺集團的人,他只是想把錢吞掉等語(見聲羈卷第25至26頁);又於原審證稱:我認為陳緯豪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警詢之所以稱陳緯豪是我的上手,是指陳緯豪是我侵吞詐欺款項的上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 頁);佐以,被告陳緯豪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當時是因為周冠群沒有工作,我介紹他去找蕭宏毅,但我不知道蕭宏毅是做詐欺的工作,後來周冠群跟蕭宏毅做一陣子後,才跟我說他是在做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20至21頁;聲羈卷第37頁;偵聲卷第11至12頁),可知證人周冠群先稱被告陳緯豪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介紹車手的工作,又改稱被告陳緯豪並未加入詐欺集團,只是想將詐欺款項私吞等語,則其對於被告陳緯豪是否加入詐欺集團一節,前後說詞反覆,且亦為被告陳緯豪所否認,是其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⒉參以,周冠群對其加入詐欺集團之過程,於另案警詢證稱:我於107 年5 月初左右,因為缺錢,看了報紙上的工作,就打電話去應徵,對方約我見面,再載我去跟劉祖均碰面,劉祖均要我賣出彰化銀行的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告知錢會匯進我帳戶裡,我再去領出來,如果成功就給我2 萬元當酬勞等語(見桃檢調偵卷第5 頁背面、第8 至9 頁),經核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劉祖均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周冠群將帳戶賣給我,我再把帳戶跟資料上交給小胖,小胖再問周冠群要不要去提領等語(見桃檢調偵卷第88頁背面),及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徐傑於偵查中證稱:周冠群有賣帳戶給劉祖均,後來周冠群用他自己的簿子,將詐騙被害人的錢提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桃檢調偵卷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堪認證人周冠群證稱其係透過販賣彰化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等情,應較與實情相符,是證人周冠群前揭證稱其係透過被告陳緯豪介紹始加入詐欺集團等情,要非可取。
⒊又證人周冠群雖證稱其於加入詐欺集團前,即與被告陳緯豪共謀欲私吞詐欺集團之款項等語,惟經被告陳緯豪於偵查及原審陳稱:周冠群加入詐欺集團一天後,有跟我說他在做詐欺集團的工作,他說如果將提領的款項交給上游,只能分得一點錢,被抓到也是一樣的罪,我們就討論要把詐欺款項分掉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聲羈卷第37頁;偵聲卷第11頁;原審卷二第231 至232 頁),此與證人周冠群於另案警偵證稱:我是加入詐欺集團後才有侵吞詐欺款項之計畫,我賣完帳戶後,有跟陳緯豪、蕭宏毅聊天,有提到我在做人頭帳戶,陳緯豪就提議把錢領出來私吞,後來我跟陳緯豪說有一筆80萬元要領,陳緯豪就跟他女友、朋友來接應等語大致相符(見桃檢調偵卷第8 、52頁;聲羈卷第26頁),堪認被告陳緯豪事先不知悉周冠群有加入詐欺集團,亦無周冠群所稱利用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遂行私吞詐欺款項之計畫,而係於周冠群加入詐欺集團後,始與被告陳緯豪另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
⒋再者,證人周冠群於原審證稱:我加入詐欺集團後,主要是跟劉祖均、徐傑聯絡並接受他們的指揮,我只會私底下跟陳緯豪報備一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 至222 頁),是被告陳緯豪亦需透過周冠群定期報備的方式,始得查知詐欺集團各次詐得之款項數額,衡情,倘被告陳緯豪自始即加入該詐欺集團,應無透過周冠群定期報備近況的必要,而可憑藉其在詐欺集團中的角色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獲得詐欺集團何時為詐欺犯行、被害人何時匯款、匯款數額為何之資訊,以利實現其後續侵占詐欺款項之計畫。又證人周冠群於原審證稱:我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是第一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的工作,我當時提領45萬元後交給詐欺集團,是為了取得詐欺集團的信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 至224 頁),被告陳緯豪亦於原審供稱:45萬元那次我們沒有拿,是因為我們不知道詐欺集團的人會在哪個地方盯著周冠群,還有領錢的流程是什麼,所以我們先了解他們的情況,等到第二次領80萬元時才直接行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 至232 頁),倘若被告陳緯豪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介紹車手加入的工作,自會對車手提領款項之流程有所知悉,縱不知悉,亦可透過認識的詐欺集團成員打聽得知,以做好侵吞款項前之萬全準備,而無先熟悉車手提款流程並取得詐欺集團信任,再伺機行動之必要。因此,被告陳緯豪並未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僅係與周冠群伺機侵吞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等情,較與事實相符。況證人劉祖均、徐傑於另案偵查過程中亦均僅提及周冠群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工作等語(見桃檢調偵卷第24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並未提及被告陳緯豪有加入詐欺集團之情事,益徵被告陳緯豪並未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甚明。
⒌另被告林子涵、蔡宇翔是否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的部分,業據被告陳緯豪於原審供稱:領45萬元那次我沒有跟林子涵、蔡宇翔說是要領詐欺集團的錢,我是在領80萬元那次要行動前,才跟林子涵、蔡宇翔說是要拿詐欺集團的錢,我就直接邀請他們加入我的計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7 頁);被告林子涵於原審亦稱:我不認識周冠群,我只知道拿的錢是詐欺所得,但其他的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 至299 頁);被告蔡宇翔於原審亦稱:我於領款80萬元那天才知道是詐欺集團的款項,但是其他的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9 頁),足徵被告林子涵、蔡宇翔均係接受被告陳緯豪之邀請,始會犯下本件侵占犯行,其等與周冠群間並不相識,難認其等與周冠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再者,證人周冠群於原審亦證稱:我、陳緯豪、林子涵及蔡宇翔均未介入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款項之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 頁),益徵被告林子涵、蔡宇翔並未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亦不知悉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財物之過程無疑。
⒍基上,足認被告陳緯豪等3 人僅係單純基於侵吞款項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並未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該集團中之任何角色,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緯豪等3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認定其等所為係成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緯豪等3 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告知被告陳緯豪等3 人所涉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01 頁;本院卷第100 、168 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陳緯豪等3 人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陳緯豪等3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施行詐術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情況下,仍與周冠群(詐欺集團成員)共謀私吞、朋分該不法所得,所為實屬可議;然衡酌被告陳緯豪等3 人侵占款項雖高達80萬元,並已就各自實際分得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賠償完畢,有原審108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2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緯豪等3 人、並同意給予其等自新或緩刑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7 頁;本院卷第215 頁),有告訴人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堪認被告陳緯豪等3 人犯後尚知賠付告訴人,使告訴人之損害獲得適當填補;兼衡被告陳緯豪等3 人犯後坦承犯行,均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至163 頁);酌以被告陳緯豪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靠家裡維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子涵大學就讀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鞋店店員,月收入約1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蔡宇翔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販售中古車的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306 頁),分別量處被告陳緯豪有期徒刑8 月,另被告林子涵、蔡宇翔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㈡、另考量被告陳緯豪等3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此有上開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警偵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等情,認被告陳緯豪等3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又為督促其等有正確法律觀念,並收啟新及警惕之效,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陳緯豪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另被告林子涵、蔡宇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沒收部分敘明: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被告陳緯豪於原審自承: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為本件用來連絡被告林子涵及周冠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然該手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陳緯豪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係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查:本件侵占之犯罪所得80萬元,由周冠群分得30萬元,被告陳緯豪分得33萬元(其中6 萬元由被告陳緯豪事後分配予被告林子涵),被告蔡宇翔分得1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緯豪等3 人及周冠群於警詢及原審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59頁;原審卷二第192 至193 頁)。而被告陳緯豪、林子涵已以3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另被告蔡宇翔以17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可認被告陳緯豪等3 人已全額返還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予告訴人,依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附表三編號3 、4所示周冠群所有之手機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係周冠群另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且非屬被告陳緯豪等3 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蔡宇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之現金1000元,業據被告蔡宇翔於原審供稱該現金為其工作所得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55 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現金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周冠群於另案警詢供稱:其於107 年5 月初因為缺錢,看報紙上打電話應徵,劉祖均要我賣出彰化銀行的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告知錢會匯進我帳戶裡,我再去領出來,如果成功就給我2 萬元當酬勞等語;惟在本件偵查中證稱係經由被告陳緯豪介紹認識蕭宏毅後,再由蕭宏毅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則其於警詢所述「看報紙應徵」是否實在,已有疑義。又被告陳緯豪等3 人及周冠群共謀,推由周冠群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提領該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取之80萬元,係利用不知情(不知陳緯豪等欲予以瓜分)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緯豪等3 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雖不存在犯意聯絡,而非共同正犯,但應屬間接正犯,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證人周冠群於原審已明確證述被告陳緯豪等3 人均未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其亦未向被告陳緯豪等3 人說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法行騙,被告陳緯豪等3 人係與其共謀(犯)本件侵占80萬元詐騙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 、224 至226 頁),故縱證人周冠群關於其如何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於警偵所述雖未一致,然並無礙本件被告陳緯豪等3 人之行為僅構成侵占罪之事實認定。又本件係被告陳緯豪等3 人與周冠群,共同(謀)侵占周冠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詐取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款項,被告陳緯豪等3 人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加重詐欺犯行(上訴意旨同認被告陳緯豪等3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因不具有犯意聯絡而非屬共同正犯),即非本件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而周冠群等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共同正犯,又何來「被告陳緯豪等3 人係利用不知情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進而成立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間接正犯,上訴意旨所持立論,已有相互矛盾,自難據此即認被告陳緯豪等3 人之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周冠群涉所涉詐欺等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8 號有罪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陳緯豪等3 人為共同正犯,見原審卷二第7 至35、75頁)。至檢察官於本院論告表示:被告陳緯豪等3 人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本院並未認定被告陳緯豪等3 人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暨向告訴人行騙,或其他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陳緯豪等3 人僅係單純與周冠群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占本件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所詐得之80萬元朋分花用,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其等另有意圖掩飾或隱匿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將該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詐欺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等犯行,其等所為,顯非洗錢防治法第2 項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自不該當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甚明。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緯豪、林子涵及周冠群等人與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犯意聯絡,對告訴人邵O尾為上開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6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而遭被告陳緯豪、林子涵及周冠群等人共謀,推由被告林子涵及周冠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45萬元,得款後未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朋分花用,認被告陳緯豪、林子涵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與判決附表二編號1 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緯豪及林子涵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陳緯豪、林子涵供述、周冠群於警偵證述、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彰化商銀八德分行支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陳緯豪與林子涵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緯豪、林子涵均否認犯罪,辯稱:其等雖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先到現場了解周冠群提領款項流程及詐欺集團監視周冠群狀況,然僅為之後侵占詐欺集團款項所為之準備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邵O尾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匯款60萬元至周冠群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嗣周冠群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臨櫃提領45萬元,被告林子涵、陳緯豪均有至現場,且林子涵有進入彰化商銀八德分行內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緯豪及林子涵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25 至127 頁;警四卷第10至17頁;偵一卷第19至21、153 至156 頁;聲羈卷第35至39頁;偵聲卷一第9 至15頁;原審審訴卷第129 至141 頁;原審卷一第183 至206 、405 至412 頁;原審卷二第197 至308頁),經核與證人周冠群於警偵、原審及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3至59、81至83、213 至219 頁;偵一卷第11至14、23至29頁;聲羈卷第23至29頁;原審卷二第204 至第231 頁),並有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周冠群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周冠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3至75、79、87至91、107至109 、113 、175 、179 至181 頁;警二卷第60至65頁;原審審訴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一第125 至135 頁)及周冠群之扣案物品照片、陳緯豪之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警二卷第38頁、第77頁),與如附表三所示陳緯豪手機、周冠群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手機扣案為憑,堪信為真。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緯豪、林子涵及周冠群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提領並朋分花用。然查:依證人周冠群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點,自己騎車到彰化商銀八德分行,有一名白胖男子(即徐傑)在門口對面巡視等我,我提領完45萬元後,就騎車到附近的公園與徐傑會合,我把裝有45萬元的包包交給徐傑後就各自解散等語(見警一卷第56頁;原審卷二第228 頁);被告陳緯豪於原審供稱:附表二編號1 那天我在銀行外面,我知道周冠群要領詐欺款項,後來周冠群覺得金額不夠,所以還是把錢交給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被告林子涵於警詢供稱:附表二編號1 那天是陳緯豪要我進入彰化商銀八德分行內監督周冠群,看他能否領出詐欺車手騙來的錢,當天周冠群是自行騎摩托車前往,他進入銀行後,我接著進入,周冠群提領完現金並裝在現金袋後,我坐在椅子上拍他的行為並傳給陳緯豪看,周冠群領完錢後就帶著錢離開銀行,我也離開銀行上陳緯豪的車子離去,該45萬元我與陳緯豪都沒有獲利等語(見警四卷第11至12頁),足見周冠群於提領完45萬元後,已全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徐傑,故被告陳緯豪、林子涵並未分得該筆款項甚明。
㈢、被告陳緯豪、林子涵並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既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認定其等成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然因被告陳緯豪、林子涵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點亦有至彰化商銀八德分行,故本件應審究之點,係被告陳緯豪、林子涵至銀行觀察周冠群提領款項過程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占未遂罪嫌。惟按:所謂著手,係指依行為人之認知,而開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侵害之行為,簡言之,即其行為已發生直接之法益風險,若繼續進行,將導致構成要件實現者而言,倘若實行行為未曾開始,其行為僅為著手前之準備行為,只能謂之預備,除刑法尚有處罰預備罪之規定而可論以預備罪外,實不構成法院論罪科刑之對象。依證人周冠群於原審證述:我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是第1 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的工作,我知道要領45萬元後,就跟陳緯豪聯絡,但是為了取得詐欺集團的信任,且考量到該次額度不高,我們達成協議這次先不侵占,所以我當時提領45萬元後,就全數交給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 至224 頁);另被告陳緯豪於原審供稱:45萬元那次我們沒有拿,是因為我們不知道詐欺集團的人會在哪個地方盯著周冠群,還有領錢的流程是什麼,所以我們先了解他們的情況,後來周冠群也覺得金額不夠,還是要把45萬元交給詐欺集團,我們直到第2 次領80萬元時才直接行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原審卷二第231 至232 頁);且被告林子涵於警偵供稱:我於107 年5 月17日15時26分許在周冠群進入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後,隨後也進入銀行,當天是陳緯豪要我監督周冠群,看周冠群能否領出詐欺集團的錢,我坐在椅子上等周冠群領錢並拍照,拍完後我傳給陳緯豪看,周冠群領完錢就帶著錢騎機車離開銀行,我也上陳緯豪的車離開等語(見警四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54 至155 頁)。佐以,被告林子涵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拍攝周冠群提款照片傳給被告陳緯豪後,被告陳緯豪又回稱:「他(指周冠群)在寫單子,外面那胖子(指徐傑)又不見了,你看看他有沒有拿到錢,有的話大概多少」等情,此有被告陳緯豪與林子涵間LINE對話紀錄及所拍攝照片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25頁),核與被告林子涵供稱陳緯豪有要求其監督周冠群、觀察詐欺集團監督車手之情況及能領出之數額為何等情相符,堪認被告陳緯豪、林子涵該次至彰化商銀八德分行時,主觀上尚無侵占該筆款項犯意,充其量僅係其等為附表二編號2侵占犯行前之預備行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並未處罰未遂)。況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係周冠群「初次」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業據證人周冠群證述如前,則被告陳緯豪、林子涵及周冠群需觀察該次提領行為,始可知悉車手提領款項之完整流程,以利後續侵占犯行之實行,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陳緯豪、林子涵當天到場之行為,並無任何開始實行構成要件或有招致法益侵害的行為,至多僅能認為係其等之後侵占犯行之預備行為,而預備侵占行為係法律所未規範之行為,自不屬於法院論罪科刑之範疇。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緯豪、林子涵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依卷內現存證據,亦難推論其等與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到場,亦未開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不能謂已著手於侵占行為,自難以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或侵占之罪責相繩。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陳緯豪、林子涵此部分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決其等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周冠群於加入詐欺集團,首次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提領詐欺贓款之前,已告知被告陳緯豪、林子涵要領取詐欺款項,被告陳緯豪、林子涵與周冠群並共謀先由周冠群配合該集團指示取款,待獲得集團信任,後續領取更高額款項再不予上繳,乃推由周冠群參與詐欺集團,並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領取45萬元後繳回詐欺集團,認被告陳緯豪、林子涵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被告陳緯豪及林子涵均非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且均未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行騙告訴人之金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其等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周冠群共同侵占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80萬元贓款,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陳緯豪、林子涵與周冠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次詐欺取財犯行(45萬元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按: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參),自難僅以被告陳緯豪、林子涵與周冠群曾共同(謀)侵占上開80萬元贓款(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之客觀事實,即以臆測方式,推認被告陳緯豪、林子涵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45萬元部分,亦應與周冠群同負加重詐欺取財罪責(按:周冠群涉犯詐欺等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46 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同未認定被告陳緯豪、林子涵此部分為共同正犯,見原審卷二第7 至35、75頁),上訴意旨就此所指,尚屬無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同案被告楊宗霖被訴就附表二編號3 之款項涉犯加重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匯款帳號 │ │號│ │新臺幣) │ │ │ ├─┼────┼─────┼────┼─────────────┤ │1 │107 年5 │60萬元 │彰化銀行│戶名:周冠群 │ │ │月17日14│ │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時15分許│ │ │ │ ├─┼────┼─────┼────┼─────────────┤ │2 │107 年5 │80萬元 │彰化銀行│戶名:周冠群 │ │ │月18日13│ │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時56分許│ │ │ │ ├─┼────┼─────┼────┼─────────────┤ │3 │107 年5 │30萬元 │國泰世華│戶名:邵O尾 │ │ │月18日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不詳時許│ │東台南分│ │ │ │ │ │行 │ │ ├─┼────┼─────┼────┼─────────────┤ │4 │107 年5 │55萬元 │中國信託│戶名:張O昊 │ │ │月22日14│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時28分許│ │板新分行│ │ └─┴────┴─────┴────┴─────────────┘ ┌─────────────────────────────┐ │附表二: │ ├─┬────┬─────┬───┬───────┬────┤ │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人│提領帳號 │提領金額│ │號│ │ │ │ │ │ ├─┼────┼─────┼───┼───────┼────┤ │1 │107 年5 │彰化商銀八│周冠群│戶名:周冠群 │45萬元 │ │ │月17日15│德分行(桃│林子涵│帳號:00000000│ │ │ │時26分許│園市八德區│(陳緯│039200號 │ │ │ │ │介壽路2 段│豪共謀│ │ │ │ │ │135 號) │) │ │ │ ├─┼────┼─────┼───┼───────┼────┤ │2 │107 年5 │彰化商銀八│周冠群│戶名:周冠群 │80萬元 │ │ │月18日14│德分行(桃│林子涵│帳號:00000000│ │ │ │時37分許│園市八德區│蔡宇翔│039200號 │ │ │ │ │介壽路2 段│陳緯豪│ │ │ │ │ │135 號) │ │ │ │ │ │ │ │ │ │ │ ├─┼────┼─────┼───┼───────┼────┤ │3 │107 年5 │國泰世華銀│楊宗霖│戶名:楊宗霖 │55萬元 │ │ │月22日15│行土城分行│ │帳號:000-0000│ │ │ │時03分許│(新北市土│ │00000000號 │ │ │ │ │城區中央路│ │ │ │ │ │ │2 段209 號│ │ │ │ │ │ │) │ │ │ │ └─┴────┴─────┴───┴───────┴────┘ ┌──────────────────────────────┐ │附表三: │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iphone手機1 支(門│陳緯豪 │供本件犯罪所│ │ │號:0000000000號,│ │用之物,惟欠│ │ │IMEI:000000000000│ │缺刑法上重要│ │ │359 ) │ │性,故不予宣│ │ │ │ │告沒收(原判│ │ │ │ │決附表誤載宣│ │ │ │ │告沒收)。 │ ├──┼─────────┼──────────┼──────┤ │2 │現金1千元 │蔡宇翔 │無證據證明係│ │ │ │ │本件犯罪所得│ │ │ │ │,故不宣告沒│ │ │ │ │收。 │ ├──┼─────────┼──────────┼──────┤ │3 │iphone手機1 支(門│周冠群 │為周冠群另案│ │ │號:0000000000號,│ │詐欺犯行所用│ │ │IMEI:000000000000│ │之物,故不宣│ │ │480 ) │ │告沒收。 │ ├──┼─────────┼──────────┼──────┤ │4 │彰化銀行存摺1 本(│周冠群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0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