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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李璧君李東柏葉文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祖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假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3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00 號))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祖田(下稱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2 日假釋出監,嗣經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更助字第129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10日。雖法務部撤銷假釋在修正後監獄行刑法施行之前,然抗告人於110 年1 月20日(於同年月21日繫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具狀聲明異議,並非於修正後監獄行刑法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法院,自無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1 項適用,抗告人如對撤銷假釋有所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3 項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始為適法,故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與上開規定不合,予以裁定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有下列案件經定執行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㈠因:⒈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 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0 年度基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1 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

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

四、上開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1 年2 月2 日入監,於105 年12月2 日假釋出監後,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更助字第129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1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8 年11月7 日,執行期滿日為111 年4 月16日)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為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之殘餘刑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並非諭知前開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對於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竟予以受理並裁定異議駁回,自有未洽,抗告人雖非以此為由抗告,然原裁定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另為兼顧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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