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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莊崑山李炫德陳明富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有吏
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110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羅有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有吏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乙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與前方由張景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發生行車糾紛,張景益乃下車叫陣並爬上乙車車門處出手揪住羅有吏之衣領,羅有吏情急緊急煞停致張景益甩落地面,引致張景益不滿,乃返回甲車擬拿取鐵管。羅有吏明知若大力推擠車門極可能導致站在車子與車門中間之人遭車門夾傷,竟基於縱因此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於張景益返回並開啟其車門拿取鐵管時,猛力推擠車門,致站在車子與車門中間之張景益因此受有左側前臂壓砸傷、左手腕紅3×0.2公分、2×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景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羅有吏(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大力推擠車門,可能導致站在車子與車門中間之告訴人遭車門夾傷,仍在告訴人至其駕駛之甲車上拿取鐵管之際,用力推甲車之車門,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前臂壓砸傷、左手腕紅3×0.2公分、2×1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景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5頁、第7至10頁;偵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第97至98頁、第113至117頁、第148至160頁),即被告對此亦於原審審理時是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為阻止告訴人回車上拿取鐵管傷害伊,始推擠車門,不意夾傷告訴人,屬正當防衛而不罰云云。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權利之行為,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固屬不罰,惟必其現在之侵害,因不及受國家之機關或人員之保護,而出於不得已之防衛行為以排除該侵害始可;如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客觀上尚非現實急迫,而僅係被害人預慮爾後被害各情而作誤想之防衛,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以求免責。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7日之警詢中已供稱係雙方因行車糾紛,告訴人下車至伊之駕駛座車門旁叫囂,伊未予理會,告訴人乃攀爬進伊之車窗…,於是伊下車要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返回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取出一支鐵管,作勢朝伊攻擊…,所以伊才用手將車門推開,過程中壓傷告訴人之手臂等語,既稱「下車欲找告訴人理論」等語,則其是否係出於被動防衛之意思而推擠車門,已非無疑;又因行車糾紛而拿取鐵管之行為,非必意在主動出擊,亦有可能係防衛對方攻擊而作防身之用,甚至亦有可能於過程中自知不敵而自動棄走,其情形非僅一端,姑不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因擔心被告對伊不利,拿取鐵管係作為自衛及防身之用等語是否屬實,惟查其既未及拿出該鐵管即遭被告推擠車門而夾傷,並無持鐵管對被告有不法傷害之攻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推擠車門之時,顯係自行揣摩推測將遭攻擊而為誤想之防衛,而非已受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意思以防免不法行為之發生無訛,依上說明,其所為尚與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有間。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事證明確,其犯普通傷害罪 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明知若大力推擠車門極可能導致站在車子與車門中間之人遭車門夾傷,竟基於縱因此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於告訴人返回並開啟其車門拿取鐵管時,竟猛力推擠車門,致站在車子與車門中間之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均如前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屬正當防衛,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本件並無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因正當防衛而不罰之適用,均如前述,原審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有已受請求事項未為裁判之違法,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詳下述);惟其以上開情由指摘原審未為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有罪之諭知。

㈡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以不確定之故意推擠車門夾傷告訴人,事後並諉稱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求卸責,實屬非是。惟念及其前無任何刑事前案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本件因告訴人先行叫囂尋釁所致,被告事後亟欲尋求和解惟因雙方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果,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本件之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自陳係高職畢業、為曳引車司機,需扶養父母親,小孩剛滿5個月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已以言詞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基於傷害之故意,明知告訴人攀爬於其車門上,仍緊急煞車造成攀爬在車門上之告訴人跌落地面,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耳聽力障礙、頸鈍傷、頸椎第5至7節椎間盤突出與狹窄併外傷性神經根病變、頸胸椎骨軟骨瘤等傷害,認與已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就此部分竟未為審理裁判,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裁判之違法,爰提起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等語。

⒈惟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審判之事實範圍,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或未經起訴而予裁判,既均違背上開原則,自屬當然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及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惟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核上開檢察官於原審以言詞擴張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其間確具有時間之延續性及空間之密接性,而得認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合先敘明。

⒉上開以言詞擴張起訴部分,檢察官固以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孫銘謙骨科診所109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扭挫傷」;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7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左耳聽力障礙、頸鈍傷」、「頸鈍傷、頸椎第5-7椎間盤突出與狹窄併外傷性神經根病變、頸胸椎骨軟骨瘤」、「右肩部挫傷合併旋轉肌袖破裂」等為據,惟⑴被告堅決否認上開傷勢係因其臨時煞停致告訴人掉落地面所造成等語,且⑵查上開孫銘謙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應診時間為109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10日;上揭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之應診時間則分別為109年11月7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23日,均核已距案發時間即109年6月24日均已逾1個月以上,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最初之警詢中僅證述「只有我一人受傷,受傷部位為左側前臂壓砸傷、左手腕紅腫。我有前往杏和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警卷第3頁) ,自始並未提及上開言詞擴張起訴所指之肩頸傷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勢部分,則告訴人前揭傷勢是否必係因被告臨時煞停致告訴人掉落地面所引致,即非無疑;⑶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偵查中證稱:「(你之後有沒有回到車子副駕駛座拿鐵管?)有」「(拿鐵管用途?)我要自衛,因為我掉地上後我就往我車子跑」「(你當時有沒有嗆聲說要落人至那裡?)我是打電話到公司說我出事情…要跟公司說,請公司再調別的車上去」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本件被告爭執之經過?)還好我頭沒有先著地,我是用手肘撐著,我手有撕裂傷,還好後面沒有車子來追撞我,這是我的榮幸」等語(原審卷第148頁),暨案發當時告訴人尚有爭搶該鐵管、阻擋被告返回乙車及在乙車旁來回走動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97至98頁)。果若告訴人因被告臨時煞停之行為而掉落地面致受有上揭嚴重之傷勢,則斯時告訴人是否尚得於掉落地面後猶跑回甲車拿取鐵管、爭搶該鐵管、阻擋被告返回乙車及在乙車旁來回走動等上揭一般正常之人所得為之任意舉措,亦非無疑。⑷本院綜合全情,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得使本院形成告訴人上揭擴張起訴部分之傷勢係被告煞停行為所造成之確定心證,此部分傷害罪即屬不能證明。

⒊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指擴張起訴部分雖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惟該擴張起訴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即與已起訴部分並無不可分之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有已受請求事項未為裁判之違法,提起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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