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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邱明弘陳松檀黃宗揚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淯崴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23號、110年度偵字第12377號、110年度偵字第12423號、110年度偵字第12424號、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淯崴、吳江君、廖凱瑞(前2人經原審判決確定)、何柏融(原審另行審結)均明知依替唑侖(Etizolam)、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且為經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允許均不得運輸及私運出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淯崴、吳江君與何柏融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5時12分前某時許,由何柏融自蔡淯崴處取得I-bon代碼,列印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之寄件單據,吳江君則自蔡淯崴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其再購買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加以包裝,以求脫免查緝。何柏融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江君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彌陀郵局,由吳江君於110年5月17日15時12分將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之紙箱寄出,寄件收據則由何柏融轉交蔡淯崴收執。嗣該包裹於同年月18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郵件處理中心,尚未完成出口作業程序,即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警員執行包裹安檢時察覺有異,遂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及航郵中心管理員開驗,當場查獲內含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致就其中私運管制物品前往美國之行為未遂。

㈡蔡淯崴、吳江君與何柏融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8日14時16分前某時許,由何柏融自蔡淯崴處取得I-bon代碼,列印記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之寄件單據。吳江君則自蔡淯崴處取得2萬元之報酬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再購買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物,與何柏融共同包裝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以求脫免查緝。之後何柏融於110年5月28日15時43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將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之紙箱寄出,寄件收據則轉交蔡淯崴收執。嗣該包裹於同年月29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郵件處理中心,尚未完成出口作業程序,即因航警局警員執行包裹安檢時察覺有異而進行開驗,當場查獲內含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致就其中私運管制物品前往美國之行為未遂。

㈢蔡淯崴與何柏融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1日某時許,何柏融先向蔡淯崴收取1萬元之報酬,再依蔡淯崴之指示前往臺南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以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物品包裝之包裹(內含附表五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並繕打、列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之寄件單據後,於110 年7月13日13時6分許,在屏東市○○路000號之民生路郵局,將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之紙箱寄出。嗣該包裹於同年月14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郵件處理中心,尚未完成出口作業程序,即因航警局警員執行包裹安檢時察覺有異而進行開驗,當場查獲內含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致就其中私運管制物品前往美國之行為未遂。

㈣蔡淯崴、何柏融與廖凱瑞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8日晚間,廖凱瑞依蔡淯崴指示先前往蔡淯崴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0 ○0號住處與何柏融碰面,再與何柏融各自駕駛車輛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安宮前堤防,由何柏融於該處持附表九編號16之平板電腦繕打附件二編號4所示之內容,以此教導廖凱瑞取得國外寄件單據之流程,2人再於同日21時22分許,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由何柏融列印記載寄件單據與廖凱瑞收持,廖凱瑞復依指示於同年8月7日0時7分至蔡淯崴住家,向蔡淯崴拿取併供作包裝樣本而已包裝完畢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尚未包裝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報酬5萬元。廖凱瑞返家後,取出些許硝甲西泮留下供己使用,其餘硝甲西泮則以附表六編號2、3 物品包裝完畢,嗣於同年8月9日12時許,在屏東市○○路00○0號之歸來郵局,將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紙箱寄出,然該包裹於同年月10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郵件處理中心,尚未完成出口作業程序,即因航警局警員執行包裹安檢時察覺有異而進行開驗,當場查獲內含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致就其中私運管制物品前往美國之行為未遂。

㈤嗣經警追查,並於110年9月13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淯崴、吳江君、廖凱瑞住處搜索,分別查扣如附表七、八、九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航警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淯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12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第79頁、院一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8 頁至第180頁、第260頁、原審院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經證人即桃園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聯絡員鄭宇翔、周碩興、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柏融、吳江君、廖凱瑞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9頁至第101頁、警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53頁至第54頁、警四卷第30頁至第41頁、偵一卷第85頁至第87頁、偵二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9頁、偵三卷第41頁至第51頁、聲羈卷第33頁至第49頁、偵四卷第120頁至第123頁、原審院一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95頁、第156-35頁至第156-36頁】,復有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4隊110年5月18日航警檢四字第110051800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5月18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51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警局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扣留單、110年5月17日郵件號碼EZ000000000TW之國際快捷郵件EMS單據、110年5 月18日航空郵件處理中心查獲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10年5月17日高雄彌陀郵局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同案被告吳江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55649號鑑定書、110年5月28日郵件號碼EZ000000000TW之國際快捷郵件EMS單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72980號鑑定書、110年5月29日航空郵件處理中心查獲現場照片、110年5月28日大舍南路143巷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蚵仔寮郵局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110年5月28日蚵仔寮郵局實聯制登記表、110年7月13日郵件號碼EZ000000000TW之國際快捷郵件EMS單據、110年7月14日航空郵件處理中心查獲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7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72988號鑑定書、民生路郵局及附近道路於110年7月13日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同案被告何柏融手機翻拍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 月28日刑紋字第1100073662號鑑定書、110年8月9日郵件號碼EZ000000000TW之國際快捷郵件EMS單據暨商業發票、110 年8月10日航空郵件處理中心查獲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92993號鑑定書、高雄市通安宮前堤防蒐證照片、統一超商110年7 月28日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110年7月28日電子發票明細、屏東歸來郵局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110年8月9日郵局寄件單據、同案被告廖凱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單、何柏融之紀錄表、被告住家照片、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00號搜索票、航警局高雄分局110年9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九所示之物照片、附表九編號16所示平版電腦筆電頁面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郵字第1109866050號函暨檢附國際快捷登入使用IP資料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何柏融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記錄、原審法院110年聲監字第250號通訊監察書、同案被告吳江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郵件號碼EZ000000000TW商業發票、航警局高雄分局110年11月12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00007701號函檢附之110年11月10日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72972號鑑定書及航警局110檢管1479號扣押物品清單、航警局高雄分局110年11月12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00007891號函暨檢附110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航警局110年5月29日便箋、110年5月29日證物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5月29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516號函、航警局110年5月29日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扣留單、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四隊110年7月14日航警檢四字第1100714001號陳報單、航警局110年7月14日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扣留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7月14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51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四隊110年8月10日航警檢四字第1100810001號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8月10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18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警局110年8月10日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扣留單、航警局高雄分局110年11月22日偵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5日南市警刑科偵字第1100605452號函暨車牌辨識記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5頁、警一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第91頁、警二卷第13頁、第2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03頁至第107頁、警三卷第46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警四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09頁至第115頁、併警卷第9頁偵一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13頁、偵二卷第89頁、偵四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4頁、第163頁、原審院一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4-1頁至第144-5頁、第144-21頁、第154-1頁至第154-11頁、第154-14頁至第154-18頁、第154-27頁至第154-28頁、第154-30頁、第154-31頁至第154-32頁、第154-33頁、第154-43頁至第154-44頁、第154-46頁至第154-47頁、第154-48頁、第154-49頁、第325頁至第363 頁、第331頁至第3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論罪部分

1.按依替唑侖(Etizolam)、硝甲西泮(Nimetazepam)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須已運入國境,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則須已運出國境,方能論以既遂。查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夾藏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硝甲西泮之包裹係要寄送運輸至美國,而上開包裹均自郵局寄送而已起運,惟未及運出國境,即在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內為警查獲,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運輸第三毒品犯行部分已既遂,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尚屬未遂。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㈡及㈣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硝甲西泮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吳江君及何柏融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與何柏融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與廖凱瑞、何柏融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另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601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於偵查中經檢警就該等犯罪事實訊(詢)問時,均否認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行為,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過程,未向其告知偵審自白,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致被告未及於偵查中自白,自有剝奪被告防禦權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審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但法律並未課予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有告知該項規定之義務。故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官)詢問時已否認犯行,即令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未曾告知於偵查中自白得獲邀減刑之寬典,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接受訊問時,檢察官曾向其告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犯行,並就本案犯罪事實對其加以訊問,足認檢察官於起訴前已向被告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無未給予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之機會,而剝奪其自白權益之情形,參以員警於警詢時亦曾向被告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見警三卷第10頁),可認被告於偵查階段對於上開減刑規定亦非毫無所悉,詎其於偵查中仍係否認有為本案犯行,實難認其防禦權有遭侵害等情,辯護人前揭辯解自無可採。另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未具體供出其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卻仍漠視法令規定,而為本件犯行,且各次犯行運輸之毒品總淨重多達上千公克,危害非小,又被告雖稱係因家中親人身心障礙,家境貧寒,且因疫情收入不穩,一時利令智昏,鋌而走險犯案,然被告前述等情縱認為真,仍與行為人係迫於貧病飢寒或不得已而為犯罪之顯可憫恕等情有別,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事證明確,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鋌而走險運輸毒品,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且各次犯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硝甲西泮之數量非少,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幸均因在桃園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為警查獲而防堵毒品流通,兼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係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暨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原審行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經商為業,月收入約2、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運輸毒品犯行之期間、運輸毒品種類及數量、對象、次數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共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9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1.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硝甲西泮之成分(詳各附表編號鑑定報告欄所示),業如前述,且係供被告為上開犯行運輸之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諭知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至5、附表四編號2至6、附表五編號2至5、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依序係供被告蔡淯崴、吳江君共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及被告、廖凱瑞共犯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包裝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屬供被告犯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下,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附表七、八及附表九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物,依被告蔡淯崴、吳江君、廖凱瑞之供述,雖分別為其等所有,然均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無關【見警三卷第8頁、原審院一卷第169頁、第180頁、原審院二卷第45頁、第49頁】,復遍查全卷未見相關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九編號16所示之平板電腦,雖係供同案被告何柏融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時,上網以取得郵件包裹號碼,核屬其所犯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又該物品雖於廖凱瑞家中查獲扣案,惟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平板電腦係何柏融所購入,因平時未在使用,本來打算賣掉,伊表示不然就暫時先放在廖凱瑞處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89頁】,及同案被告廖凱瑞於審理時供稱:當時何柏融係向伊表示先將平板電腦放在伊這邊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80頁】,而已難認何柏融已將該平板電腦所有權或處分權移轉與廖凱瑞,是該扣案之平板電腦自不得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否認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已取得報酬,且遍查全卷亦未見足認被告蔡淯崴就本案所犯實際已取得報酬之客觀事證,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於偵訊被告過程,均未向其告知偵、審自白,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已屬剝奪被告防禦權,是被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又被告自白犯罪,已知悔悟,且無毒品前科,並有穩定工作,係家中親人身心障礙,家境貧寒,且因疫情收入不穩,一時利令智昏,鋌而走險犯案,請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及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等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上開主張,均屬無從採認,尚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前述主張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同案被告吳江君、廖凱瑞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蔡淯崴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吳江君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蔡淯崴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吳江君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蔡淯崴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蔡淯崴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廖凱瑞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附表六及附表九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寄件者資訊 收件者資訊 包裹編號 1 CAI,WU-FA3F. ,NO.257,Ziqiang3rd Rd. ,QianjinDist. ,Kaohsiung City80100 7,Taiwan(R .O .C. )Kaohsiung Zheng Zhi4105 college pointblvd apt 2i flushingNY 00000 NEW YORK EZ000000000TW 2 同上 Ke Wen000-00 00st Ave Apt2C Flushing NY 11355NEW YORK EZ000000000TW 3 WU CAI-NENGNO .47 Chenggong S .Rd. ,QiaotouDist . ,Kaohsiung City825001,Taiwan John zhuang1308Kingsway CTYukon Kingsway OKC EZ000000000TW 4 Zeng YingjunNo .123,Zhongshan Rd. ,Yujing Dist .,TaiwanCity714,Taiwan( R.O .C .) Tainan Ling zhu00-00 00st 3FL longlsand City NY 11219 U.S.A EZ000000000TW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鑑定報告 1 依替唑侖(毛重3051公克、總淨重2023.50 公克,驗餘餘重2023.31 公克) 1包 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Etizolam)成分,因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72972號鑑定書,院一卷第144-5 頁) 2 衣服 6件 無 3 襪子 2件 無 4 餅乾 6包 無 5 紙箱 1個 無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鑑定報告 1 依替唑侖(毛重3039公克、總淨重2030.23 公克,驗餘淨重2030.02 公克) 1包 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Etizolam)成分;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30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7298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89頁) 2 衣服 4件 無 3 餅乾 5包 無 4 襪子 2雙 無 5 毛巾 2件 無 6 紙箱 1個 無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鑑定報告 1 依替唑侖(毛重3327公克、總淨重2249公克,驗餘淨重2248.82公克) 1包 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Etizolam)成分,因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72988號鑑定書,偵四卷第163頁) 2 衣服 6件 無 3 毛巾 1件 無 4 襪子 3件 無 5 紙箱 1個 無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鑑定報告 1 硝甲西泮(毛重2945公克、總淨重1966.02 公克,驗餘淨重1965.63 公克) 1包 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成分,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32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92993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13 頁) 2 零食餅乾 82包 無 3 紙箱 1個 無 
附表七
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1 黑色Iphone 12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 1支 2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品牌:MONTECH) 1組 
附表八
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1 黑色Realm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3 毒品殘渣夾鍊袋 4個 
附表九
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1 疑似K他命(毛重2.66公克) 1包 2 疑似K他命(毛重2.91公克) 1包 3 疑似K他命(毛重6.7公克) 1包 4 疑似一粒眠(毛重3.43公克) 1包 5 疑似一粒眠(毛重21.17公克) 1包 6 疑似毒品軟糖(毛重27.82公克) 1包 7 疑似K他命(含罐毛重18公克) 1罐 8 疑似毒品粉末(含罐毛重1.041公克) 1罐 9 疑似毒品咖啡包 10包 10 分裝袋 65個 11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2 OPPO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3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4 電子秤 3台 15 研磨器具 1組 16 黑色SAMSUNG 平版電腦(密碼:a00000) 1台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卷證目錄對照表
本案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20號卷,稱他卷; 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稱警一卷; 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航警高分偵字第1100006410號卷,稱警二卷; 四、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航警高分偵字第1100006423號卷,稱警三卷; 五、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航警高分偵字第1100006412號卷,稱警四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23號卷,稱偵一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77號卷,稱偵二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23號卷,稱偵三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24號卷,稱偵四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稱偵五卷; 十一、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139號卷,稱聲羈一卷; 十二、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97號卷,稱偵聲卷; 十三、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140號卷,稱聲羈二卷; 十四、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141號卷,稱聲羈三卷; 十五、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142號卷,稱聲羈四卷; 十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53號卷,稱偵抗卷; 十七、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一,稱原審院一卷; 十八、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稱原審院二卷; 十九、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1號,稱本院卷    併案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1720號卷,稱     併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01號卷,稱併偵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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