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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孫啓強范惠瑩鄭詠仁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昆郎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昆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未表示不服(本院卷第6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一、許昆郎於109年7月4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水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15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行駛,適有鄭士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呂素碧,同向行駛在前,A車自後追撞B車,致B車失控衝入對向車道,另有李有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C車)搭載許美珍,沿水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遭B車碰撞,因而造成鄭士林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呂素碧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許昆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許美珍受有右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骨折及股骨頭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許美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許昆郎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方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復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惟因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品質不佳,無法確認逃逸之車輛及車牌號碼。許昆郎於109年7月5日9時4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上開交通事故當事者前,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向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所犯罪名: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加重事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內,竟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本案亦無因累犯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減輕事由: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上開交通事故當事者前,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向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自後追撞B車,致B車失控再撞擊C車,因而使告訴人鄭士林、許美珍及呂素碧(下稱告訴人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對告訴人等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漠視告訴人等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衡以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惟迄未依調解內容為任何給付,亦未與告訴人等聯繫給付事宜,難認已實際彌補損害;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於案發時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警卷第91頁)之生活狀況(原審簡上卷第87至88頁、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二、被告雖上訴主張: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酒後駕車犯行,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所欲保護之法益、罪質及犯罪手段均不同,應不得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簡易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詎原判決適用修正後已調降法定刑之同條規定,卻量處較重於原簡易判決之刑,顯然輕重失衡;原判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法即應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上,然原判決卻判處有期徒刑7月,亦即認為判處有期徒刑9月之量刑過重,此時依原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如認量處最低本刑仍嫌過重時,即不得論以累犯加重,然原判決卻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邏輯上之矛盾;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曾多次前往醫院或告訴人等家中探望,已於原審盡力達成調解以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並願以拍賣房屋之價金供告訴人等分配獲償,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故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範圍內宣告其刑。是以,前揭解釋意旨係指在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觸犯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罪質或犯罪手段相同與否,作為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況且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罪均規定於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所欲保護者均為用路人交通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被告前後2次所犯之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其犯罪性質均危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犯罪手法則同以駕車為之,自非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罪質及犯罪手段均不同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前科執行完畢後,僅約半年即故意再犯本案,其前後2犯行所欲保護之法益、罪質及犯罪手段均相同或相似,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自我控制力能力不佳,守法意識低落,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完畢而知所悔改,故原審認本案並無因累犯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據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違誤。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2.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後,檢察官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既經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亦即原判決係認定原簡易判決確有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量刑有所不當之情,則被告以上開2判決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既已調降法定刑度,原判決即應量處較原簡易判決更輕之刑云云,顯屬無據。況且原簡易判決係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惟原判決則係以被告於達成調解後,卻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亦未與告訴人等聯繫賠償事宜,故原簡易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未實際彌補損害之量刑因素,作為撤銷原簡易判決之理由,顯見原判決與原簡易判決之量刑基礎有所不同,自無所謂量刑輕重失衡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所謂「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應」加重其刑,且「得」加重至最高法定本刑之二分之一,並非指應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名,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因被告另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事由,經先加後減之結果,所得判處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故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乃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被告辯稱本罪依累犯加重後即應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上,進而推論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邏輯上有所矛盾云云,尚有誤會。

三、本院綜合上情,另審酌被告固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義務,難認有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誠意,且其遭拍賣之房屋價金,尚不足以滿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故告訴人等除分得執行費外,所分配之債權金額均為0元,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14日屏院惠民執宇110司執字第15961號函附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91頁),亦即告訴人等迄今仍全未受償,足見被告犯後未能以實際行動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復參酌告訴人等所表示之意見,其等均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被告至今都沒有任何賠償,我們現在也沒有意願跟被告和解,因為被告沒有誠意,我們只是住在附近的鄰居而已,也沒有來慰問我們,呂素碧住院的時候,被告不但沒有去慰問,還嗆聲說住院兩天就可以了,為什麼要住一個星期,被告仗著他是民意代表的身分壓迫我們。而且被告沒有駕照卻還在繼續開車,希望不要有其他的被害人,法院該怎麼判就怎麼判,請從重量刑;告訴人呂素碧另稱:被告一點誠意都沒有,說要賠償,自己說了賠償金額、賠償日期,但是一毛錢都沒有給,被告從來沒有來看過我,他以前當過民意代表,和解時一進門就拍桌子,把我們嚇壞了,車禍時我受傷、流血,車子又著火,被告卻肇事逃逸,還好路邊有人,否則我可能人就不在了,我還覺得原審判太輕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22頁、第124至125頁)。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失業,依靠老人年金生活,已離婚多年、獨居,有1名成年子女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即被告之學歷、社會地位、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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